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7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遂於98年5 月1 日以保國三字第19060099733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內政部98年9 月4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16731號國民年金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0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全部被法院查封拍賣多次無人應買,不動產價值不足清償債務,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不動產實非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的排富條款之一般不動產所有權人。參照國民年金法第1 條之立法精神,自無不核准原告申請之道理。況不動產所有權乃屬人民之財產權利,法令並沒有不得放棄之規定,原告在訴願階段,已聲明原告名義之所有不動產經過法院拍賣清償債務如仍有剩餘,願全部放棄歸屬國家所有,因此自應不受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排富條款之限制,然行政院卻未能明察及此,不但強制原告不得放棄權利,又誤解排富條件之規定之法律意義,做出違背立法精神之決定。再者,國民年金法為特別法,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而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精神之解釋為當然之道理,然被告卻未能明察及此,至原告之說明與證據於不顧,只以民法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做為理由,強指原告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排富條款之人做為抗辯,顯無理由。國民年金法第31條既規定得請領的是「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原告為沒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者,依照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精神,應絕無獨被排除在外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3 月18日(被告收文日)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每月3 千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現雖明定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惟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均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及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業務經費撥付,是本件應依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之一致性。基此,原告逕以本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㈡次按民法第75
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據原告檢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19日基院慧97執慎字第8663號函及98年6 月16日基慧97執誠字第18925 號通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貢寮鄉0000000 地號土地業經視為撤回執行結案,暫不再進行拍賣;另坐落臺北縣貢寮鄉大石壁坑424-1 、424-2 、424-3 及425 地號土地,業經該院公告願買受上開土地者,得於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或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因原告迄仍未提出拍定移轉資料,故上開5 筆土地仍屬原告所有,雖其主張經拍賣後如有剩餘原歸國家所有,惟不動產之移轉非經登記仍不生效,其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是原告98年度所有之土地5筆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五、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國民年金法第5 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及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業務經費撥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之一致性。原告逕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無可採。
六、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而內政部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8年10月19日台內監字第0980185866號函(行政院案卷第1 頁參照)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040號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