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蔡朝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麗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26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962,394,318 元;被告初查核定3,007,302,731 元,應補稅額893,187,518 元,嗣查獲認購權證自留額497,841,382 元屬權利金收入,原核定營業收入16,464,468,137元更正核定為16,962,303,519元,應補稅額123,526,8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0949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38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避險交易損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及營業收入-認購權證自留額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之。
⒈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再行調增原告92年度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⑴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
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於復查救濟階段中,復查審查機關發現更不利於納稅人之事實,不得以復查決定,或再以其他更正核定處分之方式對納稅人為更不利納稅人之處分。
⑵經查,被告第1 次核定原告92年度營業收入為16,464,468
,137元,其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載明:「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規定,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權利金3,088,618,618 元核認為營業收入……」,原告已於95年11月23日對前開第1 次核定申請復查;嗣於復查程序中,被告又對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原告92年度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發行價款部分,再為調增權利金收入之核定(即第2 次核定)。前開第2 次核定係因原告對被告第1 次核定關於權利金收入認列不服,並申請復查後,被告於復查審理過程中,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調增權利金收入之第2 次核定。又,對於92年度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發行價款之第2 次核定,與第1 次核定相同之課稅事實,作出為較第1 次核定更不利原告之認定,與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⒉退步言之,縱認前開第2 次核定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惟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1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 日函)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⑴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
事項如左:……㈢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㈣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及第4 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
,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著有明文。自該號函釋文義出發,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⑶經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92年度到期部分,僅自投資人
收取3,088,618,618 元之發行價款,自留額度為497,841,
382 元(原告發行之認購權證於92年度到期部分,其實際發行單位數、自留單位數、發行金額及自留單位金額詳92年到期權證)。該自留額度部分因屬原告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前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職是,原處分將原告自留額度亦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與前開函釋有違。
⑷次查,訴願決定以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
銷售予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且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云云。惟原告對於自留額度部分縱屬持有人身份,因本身亦為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自難謂與一般持有人之地位相同,而須認列此部分之權利金收入;另依前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是自留額度僅得作為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有積極之資產增加,訴願決定謂原告有權證資產增加云云,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⑸再查,訴願決定另以自留部分之會計分錄,其貸方科目與
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云云。然查,前開主張顯忽略原告為認購權證之持有人時,其權利義務與一般持有人尚屬有別,其經濟實質自無法等同視之,是訴願決定所稱僅係以會計分錄記載作為判斷之基礎,亦無足採。
⒊發行後出售認購(售)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另行購
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與財政部函釋,應屬免稅收入:
⑴按「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
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所明揭。⑵又,資本市場分為初級市場及次級市場。初級市場是指原
始向社會大眾(投資人)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權益憑證,亦即原始發行證券的市場。次級市場則為已發行證券之交易市場,如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台買賣中心等,方便已發行證券之流通。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我國稅法就有價證券於次級市場上之買賣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就有價證券於初級市場之買賣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即認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在發行期間取得之價款應為課稅收入;於發行後,如於次級市場上交易並獲有利得,揆諸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則為免稅所得,僅須按買賣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⑶經查,認購權證上市後,發行人、權證持有人或其他投資
人得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發行人亦得將原認購權證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於公開交易市場出售,惟此一交易行應為上揭函釋所稱「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此,發行後發行人不論自公開交易市場買入已發行之認購權證、或賣出發行人自留之認購(售)權證,如因買賣認購權證而有利得,皆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課徵證券交易稅。準此,認購權證之買賣行為,揆諸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所示,不論利得或損失金額多寡,皆無須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不得因此認為出售發行人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係屬權利金收入,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免稅而非原告刻意所為規避稅負之行為。
⒋原告92年度到期認購權證之自留部分,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此見解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肯認:
⑴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
,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或認為發行證券商在核準發行時,其未能找特定人認購
之認購權證,即等同於其自己購入(如同將權證部門視為獨立於發行證券商公司之另一權利主體,而向非權證部門買入該認購權證),……A.該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然而目前被告之認定方式,卻是以發行證券商手中在掛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亦計入原告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以致虛增原告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揭示綦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認購權證由發行人自留部分,實未具買賣事實,發行人未因此有資金流入,自不應將該部分擬制列為權利金收入,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所肯認。
⑶再按「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來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金
額,在目前實務見解基礎下,應以權證初次出售時之價金合計數為準,不問其出售時點是在掛牌上市之前洽特定人承購,或是事後在公開市場出售皆如此。然而這樣理論上正確之處理方式,在評量實務上卻會面臨一個技術困難,詳言之,認購權證之交割不採實券交割方式,而是以差額計帳方式計算,因此無法特定在公開市場出售之認購權證中那一張是第1 次出售之認購權證,而將其出售之價金,自原來之證券交易收入中分離,單獨列為權利金收入。為了解決這樣的評價技術之困難,因此必須找到次佳之評價計算方式,本院爰按下述之次佳評價方式來計算權利金收入,並說明此等認定方式之優點如下。對發行權證證券商發行之始未洽特定人承購、而自己持有之認購權證,依掛牌之始之參考價,給予一個作為將來認定權利金收入之指標。等到將來發行證券商將來在公開市場拋售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時,再以前開參考價當成該出售單位之權利金收入。至於實際出售價格與前開掛牌參考價之價差,則當成證券交易損益處理。至於發行證券商到底出售多少單位之認購權證,則採取總額比較法,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採取以上計價方式之好處為,把單位權利金收入固定在一個價格上,再以總額比較法確認出售之認購權證數量,避免認購權證因為第1 次出售時點與第1 次出售價格處於浮動狀態所帶來之收入認定困難。另外也可以與自始找特定人承購認購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方式相配合(其一樣是以認購權證核準發行價格為單位權利金收入,再將該權利金收入當成計算發行證券商未來買賣認購權證有價證券計算損益時之有價證券成本)。」亦為前開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揭櫫,是前開判決對於應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係採總額比較法,亦即,以發行時之自留單位數與認購權證發行期間內持有之最低單位數比較,以兩者孰低者為準,再乘以掛牌時之參考價。⑷經查,原告92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中屬原告自留額度之金
額為497,841,382 元,從而應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之金額以下:
①前開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雖肯認未出售予第三人
之認購權證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惟其判決理由係以「掛牌之始之參考價,乘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及「未對外發行金額」孰低者作為計算未出售權證數量之方式,如原告銷售後即再全數買回,則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即為零,而不減除任何自留額度之金額。據此,為使該金額能適切反映持有期間內之自留認購權證數量,並採實務上所採之加權平均法,應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為「存續期間平均庫存成本」計1,439,502,024 元或「存續期間平均庫存單位數×發行價」計1,425,299,003 元。
②退步言之,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
決及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所示,自留額度金額497,841,
382 元並未出售,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是否有取得發行價款及其金額,是此部分金額應全數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減除。
③退萬步言,若採前開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示之
計算方式,以「掛牌之始之參考價,乘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及「未對外發行金額」孰低者,則本件應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計123,125,170 元。
⒌綜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中之自留部分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
,是被告核定權利金收入部分,應將自留權證之「存續期間平均庫存成本或發行價」或自留額度金額全數減除,或至少按前開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示之計算方式,擇一減除。
㈡避險交易損失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
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毋寧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
⑴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
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⑵次按,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所得而非收入,收入扣除成本
與費用後,方為所得。所得係人民從事營利活動而增加之財產。是故,所得稅法允許自收入扣除成本費用,非稅捐優惠,是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而依客觀淨所得原則所為之調整。可知對營利事業所得加以課稅時,則相關營業成本費用亦可一併減除,此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而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
⑶又按95年5 月5 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所得
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謂「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亦顯示收入與成本費用需相互配合之意旨、若所得為應稅所得時,當成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即需個別歸屬認列,不可逕自不允認列,益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乃我國憲法與所得稅法上所明定之原理原則。
⒉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
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
⑴行為時權證發行之主要法令為「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原告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申請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應檢附發行計畫等相關文件(審查準則第9 條參照),其中發行計畫應載明「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等應記載事項(審查準則第10條參照),供主管機關審查證券商是否具備發行人資格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審查是否同意認購(售)權證上市。
⑵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認可: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㈤發行計畫須包括下列條款:……㈦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處理準則第7條第7 款及審查準則第10條第5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法令規定,原告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即有配套附隨進行避險操作之義務。
⑶次按「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
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不得申請領回。」、「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發行人亦須另設專戶,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此亦有臺灣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可資參照。
⑷再按「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
,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如係全部自行避險操作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如係部分自行避險、部分委外避險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自行避險部分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又如係全部委外避險者,發行人依規定仍須向本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委外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相關資料。」亦分別為臺灣證交所86年6 月12日台財證㈡字第3294號函、86年8 月9 日台證上字第23
090 號函定有明文。⑸參諸前揭法令及主管機關解釋函令規定,原告進行避險交
易確係基於金管法令之要求,如無進行避險交易,原告即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此一義務如同扣繳義務,皆為「公法上之義務」。營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規費等,使其欠缺負擔稅捐之能力,故凡取得合法憑證者,均應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為履行發行本件認購(售)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有直接因果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依前揭原則,自應准予扣除,至為灼然。
⑹次查,原告依循上述所引臺灣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
字第29888 號函,進行避險交易時,須設立避險專戶,專門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足見原告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並可直接歸屬於權利金收入部分,自應依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扣除⒊訴願決定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不
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有違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
⑴按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
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首先,原告因避險所執行之證券交易行為,乃為履行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並非為從證券市場獲利;再者,對證券商而言,標的股票漲價時,不能出售手中持股獲利了結,反而須加碼購入,增加手中標的股票持股數量,以免履約時負擔太重,並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標的股票跌價時,不能加碼買入標的股票,反須認賠殺出,以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換言之,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就業界一般而言,其避險決策,經常須採行以下之方式進行:當標的股票漲價時,為避免將來履約之沈重負擔,反須加碼購入,增加持有部位;若標的股票跌價時,則須賣出持有之標的股票,以防止標的股票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高於發行價款收入,造成損失,此與一般「低買高賣」之市場投資決策,恰恰相反。
⑵另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觀點來觀察,避險
交易權證發行與權證存續期間之必要配套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將來之履約能力,故其表現之操作手法為「追漲殺跌」,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兩者於經濟意義上具有緊密關聯,本質上即為「單一」應稅事件,不應割裂適用,從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考量,應肯認避險交易損失為權證發行之必要成本。
⑶準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標為促進資本市場活
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因證券交易獲利享有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又參與者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之自由,且決策目的以「少賠」為目標,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實非立法者欲以規範之標的,故不應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時,自得斟酌法體系價值判斷、所得稅法規範體系、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排除避險交易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
⑷再者,稅捐之課徵不得對個別商業行為造成特別不利之影
響,此乃源於憲法第15條、第22條關於營業自由保障,所衍生之稅捐中立原則。惟查,財政部將證券商發行權證價款逕列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並否准避險所生損費,可自應稅所得扣除之作法,使發行權證之證券商幾乎得將發行權證收入全額計入所得課稅,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已形成絞殺作用,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顯違背稅捐中立原則。是故,93年7 月7 日起國內證券商曾全數停發權證方式消極抗爭,非無原因。
⒋綜前所述,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價款於計算權利金收入
時,應將避險交易所生之損失計入扣除,而不應視同證券交易損失,其理甚明。惟訴願決定僅將認列認購權證發行價款,認列為應稅收入,而認購權證發行之避險交易損失,竟未予配合認列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之作法,適用稅法即屬與法有違。
㈢被告對於利息支出分攤至免稅所得部分之核定,與財政部85
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之意旨有違。
⒈原告92年度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
,是其利息支出得全數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無須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規定分攤:
⑴按「㈠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
,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所明揭,揆諸前開函釋所示,其對於利息支出分攤之規定,係採以下之規範架構:①首先,區分系爭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②其次,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該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該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按購買有價證券資金動用比率,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該部分利息支出即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⑵次按「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
,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基於成本歸屬收益以計算課稅所得額之原則,其適用之前提要件『利息收入大於無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利息收入』即必須是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利息收入,始前後一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揭示綦詳,是依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示,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時,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時,始須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⑶經查,第1 次核定以原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
支出為793,083,851 元,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其計算基礎乃以原告92年度營業外利息收入128,342,673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營業外利息支出1,095,164,
386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是應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定購買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之利息收入包括融資業務利息收入1,623,941,498 元、債券業務利息收入29,001,908元、其他利息收入160,226 元,及前開營業外利息收入128,342,673 元,共計1,781,446,305元;而利息支出則列報融券利息支出39,800,936元,及前開營業外利息支出1,095,164,386 元,共計1,134,965,32
2 元。從而,縱不扣除可明確歸屬之融券利息支出,原告之「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1,781,446,305 元,仍大於「利息支出」1,134,965,322 元,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所示,該利息支出自得全數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無分攤之必要才是,從而,第1 次核定主張原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793,083,851 元云云,自屬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之意旨有違。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作為比較基礎,據以核算至免稅所得部分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惟原處分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及所適用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亦有違誤:
⑴按前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規定,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
分應分攤之利息,係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包含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亦即,以免稅營業部門可運用之資金占整體營運可運用之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於免稅所得成本費用項下不得減除部份。又因「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係指免稅營業部門實際上可運用之資金,是其包含之項目應以實際有資金流動方得計入。
⑵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本件上訴人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上訴人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著有明文。
⑶查,原告於92年原列報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
30.32%,經原處分核定為82.03%(詳原告92年利息收支分攤計算表)。惟原處分所核算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有以下違誤:
①「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部分(即分子部分):
被告核定「債券部門動用資金」243,105,999,661 元,惟前開核定係將附條件交易債券所使用之資金包含在內,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所示,附條件交易債券其性質應屬融資而非買賣,是其交易金額應予排除;亦即,按月以營業用債券金額加計「附賣回債券投資」金額,扣除「附買回債券負債」計算,「債券部門動用資金」應為289,217,679 元(詳原告92年債券部分動用資金計算表)。被告核定「長期投資動用資金」為11,122,867,242元,惟前開金額為92年度長期投資期末累積餘額而非該年度長期投資動支之金額,原告92年度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應為1,369,365,840 元,前開金額含長期投資本期增加數1,314,365,840 元及萬泰現金卡之長期債券投資55,000,000元(因稅務申報時係以買賣淨額表示,故不包括於前述長期投資本期增加數內)。
②「全體可運用資金」部分(即分母部分):其中借入資金
應包含「融券保證金」32,837,541,200元及「融券擔保價款」44,377,808,469元,此亦為原告所得運用之資金,自不應自全體可運用資金排除。
⒊被告所核定之「長期投資動用資金」包含前期長期投資餘額
及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等影響數,係虛增原告92年度實際動用資金,並進而虛增92年因長期投資所發生之資金成本及免稅營業部門之利息支出,實屬不當:
⑴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利息,係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合理分攤基礎。因利息係使用資金之成本代價,為合理歸屬利息支出,於實際有資金流出時,才可合理謂其動用資金並應負擔該資金成本,故前開函釋所稱「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實應指免稅營業部門於當年度實際動用以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流出數額,尚能用於計算並真實反映免稅營業部門當年度因使用資金所應負擔之成本,亦即利息支出。
⑵次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之20
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鼓勵政策具重大影響力。」、「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當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第6 、10、11段明示,當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20% 以上表決權時,應以權益法認列長期股權投資,係因此時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各項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為允當表達投資情形,故依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變化調整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
⑶依前述,「長期投資動用資金」(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
釋中比例之分子)應僅包含當年度動用購買長期投資之資金實際流出數額,才得用於真實反映當年度因長期投資所發生之資金成本,故該金額應僅包含原告92年度實際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1,369,365,840 元。
⑷惟查被告所核定之「長期投資動用資金」金額11,122,867
,242元中,尚包含前期長期投資餘額及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等影響數。被告誤將前期餘額納入,即將前期為長期投資流出之資金,一併納入92年度實際動用之資金,非可謂合理。另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等影響數之目的,僅係為允當表達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各項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投資情形,而依股東權益變化所為之調整數,亦即係為投資管理之目的而為之,非資金之實際流動所造成,若將權益法認列之影響數納入「長期投資動用資金」金額,則有虛增92年度實際動用資金之虞,進而虛增92年因長期投資所應負擔之資金成本及免稅營業部門之利息支出,實屬不當。
⑸另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稱「所謂比例計算,採月平
均餘額計算之」,前開所謂之「餘額」應非謂各「會計科目」之月平均餘額,而係以各科目中「資金流動」之餘額算之,尚得真實反映因使用資金發生之成本;且被告亦肯認「短期投資」及「營業證券」之資金流動數額係以每月購買之金額為基礎計算,故該月平均餘額應非被告所認知之「會計科目」餘額。
⑹綜上,「長期投資動用資金」應僅包含原告92年度實際購
買有價證券之資金1,369,365,840 元,被告將前期長期投資餘額及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等影響數一併納入,實屬不當。
㈣原告92年度列報之交際費193,011,864 元、職工福利金26,2
80,394元,其中除已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723,224 元、職工福利金181,767 元外,其餘應得列為應稅部門之費用。
⒈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
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
⑴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
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收據。」、「交際費: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應准予依法認列。
⑵經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按前揭法定原則
列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各193,011,864 元及26,280,394元,其中不可明確歸屬於應稅部分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按員工人數、員工薪資及辦公室使用面積分攤於應稅及免稅部門,並申報免稅部門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各723,224 元及181,767 元,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
⒉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之交
際費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有違前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司法院釋字566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合先述明。
⑵依前所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
等規定,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查,被告於前述規定外,更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而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似有未合。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⑶復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 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
而針對交際費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在限額內者均得認列為費用;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採用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⑷再查,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制度取代公司法人獨立課
稅之舊制度,即旨在解決以往將公司與股東視為獨立的個體,公司法人之所得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分配盈餘予股東時,股東須另再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造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傳送盈餘予股東之導管,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部分金額應否列為
權利金收入、避險交易損失是否得予認列及交際費應否按應稅及免稅部門分攤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兩次核定與復查決定,以及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應併予撤銷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第1 次、第2 次核定
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營業收入-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說明: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自明。」、「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例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74年12月4 日台財稅第25805 號函(下稱財政部74年12月4 日函)、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所明釋。
⒉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採「爭點主義」,係指對於當事人不
爭部分固無庸審理,惟對於有關當事人爭執部分之一切事實及合法爭議,則均在審查範圍內,即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成之要件,三者不可任意切割。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原告表示不服之同一課稅事實範圍為限,非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爭訟標的,既非同一事件,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稅務爭訟採爭點主義,本件第1 次復查項目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避險交易損失」、「出售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更正核定時並未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自不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增列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重行核定的結果,核其事實不在第1 次復查之裁量範圍內,被告原核定依法補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告指摘被告之復查決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應無足採。
⒊另依臺灣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
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又依行為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3 點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㈡避險交易損失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買賣認購(售
)權證相關損益及認購(售)權證評價損益列為營業收入項下「買賣認購權證利益」2,941,503,088 元,並以其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同額列報減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被告以原告買賣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固屬證券交易所得,惟92年度共38檔權證到期,各該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3,088,618,618 元,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權證費用21,174,915元,增列營業收入3,067,443,703 元(3,088,618,618 元-21,174,915元)。
⒊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⒋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
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1 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1 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
⒌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
「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⒍另與原告持相同理由之案件,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6號及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可資參酌,併予陳明。
㈢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
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128,342,673 元、利息支出1,095,164,38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962,394,318 元;被告初查,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95,164,386 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8,342,673 元之差額966,821,713 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82.03%,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793,083,851 元,併同前手息及前項交際費、職工福利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07,302,731 元(申報數3,962,394,318 元-前手息扣繳稅款21,211,438元-應多分攤交際費130,190,665 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0,605,633元-應分攤利息支出793,083,851 元)。申經復查,依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189,503,698,896 元與債券利息收入29,001,908元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比平均動用資金比例0.00109%【82.03%×〔29,001,908÷(2,189,503,698,896 +29,001,908)〕】,重行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793,073,313 元【966,821,713 ×(82.03%-0.00109%)】,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07,302,731 元應予追認10,538元(793,083,851-793,073,313 ),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007,313,269 元,訴願決定續予維持。
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
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次查,依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
⒋再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融資融券
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出售證券收入均屬營業收入,則「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之於利息支出,係「收受分攤者」,其與「出售證券收入」應等質同觀,同為「營業收入」,亦同為「因創造收入之資金來源無法歸屬」而必須接受利息支出分攤者,原告既悉系爭利息支出不能與營業收入項下之「出售證券收入」比大小,同理自不應與營業收入項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比大小,此為費用無法直接歸屬下分攤之基本概念。原告以「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其會計科目名稱與「利息支出」係屬對應,而認定有其直接因果關係,主張應比大小,然所謂比大小減除觀念係直接歸屬始以當之,惟系爭利息收入資金來源無法歸屬,與出售證券收入相同,均應採「分攤」計算,原告主張逕比大小,顯昧於分攤意義,核無足採。
⒌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部分,原告主張債券部門動
用資金之計算,應按月以營業用債券金額加計「附賣回債券投資」(RS)金額,扣除「附買回債券負債」(RP)計算,惟查原告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採買賣說申報,而資產負債表所列「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均屬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被告原查曾請原告簽證會計師提供「買賣說」下之金額,惟未獲提示資料,是以調減RS-RP之月平均餘額,被告原查核定並無不合,相同案情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等可參。
⒍另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有關動用資金比率之計算,已
規範「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即非以當年度動支資金「增加數」計算,原告訴稱92年度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應為1,369,365,840 元,即含長期投資本期增加數1,314,365,840 元及萬泰現金卡之長期債券投資55,000,000元乙節,亦無足採。
⒎至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依
首揭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規定,僅供特定用途,並非原告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原告主張應列入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自非適法。
⒏被告復查決定以,購入之債券會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
」及應稅之「利息收入」,經依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189,503,698,896 元與債券利息收入29,001,908元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比平均動用資金比例0.00109%【82.03%×〔29,001,908÷(2,189,503,698,896 +29,001,908)〕】,重行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793,073,313 元【966,821,
713 ×(82.03%-0.00109%)】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007,313,269 元,並無不合。
㈣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
,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㈠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1 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分別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19
3,011,864 元及職工福利26,280,39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2,097,975元,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5,492,994元,將超限之交際費130,913,889 元(193,011,864 元-62,097,975元)及職工福利10,787,400元(26,280,394元-15,492,994元)扣除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交際費723,224 元及職工福利181,767 元,其餘交際費130,190,665 元及職工福利10,605,633元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
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⒋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
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案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
⒌另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
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
527 號、94年度判字第1210號、95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等諸多判決可資參採。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⒍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
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核定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標的股票交易損失,應否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所得額項下扣除?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是否適法;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可列支限額,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或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系爭年度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應分攤利息支出?被告核定本件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及所適用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有無違誤等問題。
五、經查:㈠營業收入-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說明: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自明。」經財政部74年12月4 日函釋在案。又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例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查上揭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查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總額13,397,024,43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提供之92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3,088,618,618 元,依上揭規定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6,464,468,137元(申報13,397,024,434元+權利金收入3,088,618,618 元-發行費用21,174,915元),嗣被告查得原核定認構權證權利金收入未含自留額497,841,382 元,更正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6,962,309,519元(16,464,468,137元+497,841,382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8
7 、307 、392 頁】。⒊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時之
自留額度計算之。又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再行調增原告92年度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產則。再縱認被告第2 次核定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惟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因屬原告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云云。
⒋查,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採「爭點主義」,係指對於當事
人不爭部分固無庸審理,惟對於有關當事人爭執部分之一切事實及合法爭議,則均在審查範圍內,即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成之要件,三者是不可任意切割。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只是要求不得作出更不利於原告之結論,而非禁止被告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故只是要求發生在後之最終行政處分結果沒有比前次結果更不利之影響,即非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合先陳明。茲查本件原告第1 次復查項目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避險交易損失」、「出售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被告更正核定時並未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被告增列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重行核定的結果,核其事實不在第1 次復查之裁量範圍內,故被告嗣因發現有上揭情事,另核定依法補徵此部分自留額部分亦應列入認購金權利收入部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告指摘被告此部分之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⒌次查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
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而依臺灣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是則,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亦即原告認購自留。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且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法律規定方為自留認購權證云云,核不足採。
⒍又依行為時審查準則第6 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發行人及其
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益見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持有時,始有不得逾上市單位20% 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原告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原告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原告雖主張該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等語。然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主張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委難足採。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原告認購自留,且原告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從而,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憑。
⒎至原告提出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為其此部分有
利之主張,然本院何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理由可採,已詳如上所述,至原告舉上揭判決僅係個案判決,無從拘束本件,雖與本件認定結果不同,然係法律見解上之差異,尚不足據此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避險交易損失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買賣認購(售
)權證相關損益及認購(售)權證評價損益列為營業收入項下「買賣認購權證利益」2,941,503,088 元,並以其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同額列報減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被告以原告買賣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固屬證券所得,惟92年度共38檔權證到期,各該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3,088,618,618 元,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權證費用21,174,915元,增列營業收入3,067,443,703 元(3,088,618,618 元-21,174,915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21頁】。原告不服被告此部分原處分,主張其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自收入中扣除,始符合實質課稅精神云云。
⒊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期會86年5 月31
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
6 日「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I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此,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5 )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⒋又按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復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
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
,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
⒎末查,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證者訂
立1 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被告以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所得交易,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㈢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
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銀行存款。」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經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
⒉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
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查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母法規定無違,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合先說明。
⒊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
128,342,673 元、利息支出1,095,164,38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962,394,318 元。被告初查,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95,164,386 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28,342,673 元之差額966,821,713 元,按購買有價證平均動用資金比例82.03%,核算有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793,083,851 元,併同前手息及前項交際費、職工福利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07,302,731 元(申報數3,962,394,318 元-前手息扣繳稅款21,211,438元-應分攤交際費130,190,665 元-應分攤職工福利10,605,633元-應分攤利息支出793,083,85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出售有證券收入2,189,503,698,896 元與債券利息收入29,001,908元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比平均動用資金比例0.00109%【82.03%×〔29,001,908÷(2,189,503,698,896 +29,001,908)〕】,重行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793,073,313 元【966,821,713 ×(82.03%-0.00109%)】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007,313,26
9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73 、374 頁)。原告不服被告此部分原處分,主張其92年度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得全數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無須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分攤。又縱認本件應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無法明確屬之利息收入」作為比較基礎,據以核算至免稅所得部分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惟被告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之支出」金額及所適用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亦有違誤云云。
⒋查,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
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
⒌又「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
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
⒍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
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銀行存款。」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收入:……㈩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費用:……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第3 條第1項及第17條亦定有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第3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又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既僅供特定用途,非原告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自不能列入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原告主張應列入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云云,亦不足採。
⒎則原告既知悉系爭利息支出不能與營業收入項下之「出售證
券收入」比大小,同理自不應與營業收入項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比大小,此為費用無法直接歸屬下分攤之基本概念。原告以「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其會計科目名稱與「利息支出」係屬對應,而認定有其直接因果關係,主張應比大小,然所謂比大小減除觀念係直接歸屬始以當之,惟系爭利息收入資金來源無法歸屬,與出售證券收入相同,均應採「分攤」計算,原告主張逕比大小,顯昧於分攤意義,核無足採。
⒏復「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
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明揭,而此函釋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嗣財政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或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係補充83年2 月8 日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參照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及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函)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準此,原告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查原告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採買賣說申報(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而資產負債表所列「附賣回債券投資」(RS)及「附買回債券負債」(RP)均屬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被告曾請原告簽證會計師提供「買賣說」下之金額(參見原處分卷第326 頁),惟未獲原告提示資料,是以被告調減RS-RP之月平均餘額(參見原處分卷第356 、373 頁),並無不合。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⒐再查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有關動用資金比率之計算,已規
範「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即非以當年度動支資金「增加數」計算,故原告92年度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自不包含長期投資本期增加數及萬泰現金卡之長期債券投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⒑從而,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以購入之債券會產生免稅之「證
券交易收入」及應稅之「利息收入」,經依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189,503,698,896 元與債券利息收入29,001,908元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比平均動用資金比例0.00109%【82.03%×〔29,001,908÷(2,189,503,698,896 +29,001,908)〕】,重行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793,073,313 元【966,821,713 ×(82.03%-0.00109%)】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007,313,269 元,經核並無違誤。
㈣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 千5 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職工福利:……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㈠……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
3 目亦有規定。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在案。查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及上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19
3,011,864 元及職工福利26,280,39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2,097,975元,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5,492,994元,將超限之交際費130,913,889 元(193,011,864 元-62,097,975元)及職工福利10,787,400元(26,280,394元-15,492,994元)扣除自營部分已自行分攤交際費723,224 元及職工福利181,767 元,其餘交際費130,190,665 元及職工福利10,605,633元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列認(參見原處分卷第187 、373 、374 頁)。
⒊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上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號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
⒋次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各部門之
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依首揭規定,被告將原告92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而非營業收入既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自非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另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雖可計算交際費限額,惟屬免稅限額,並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
⒌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就業務之
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額。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交際費之限額,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同條項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計算;屬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計算。前者之交際費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後者之交際費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交際費之計算,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務,非營業收入不在其內,自非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計算之基礎。計算應稅、免稅、避險交易損失是否得予認列及交際費應否按應稅及免稅部應依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個別認列歸屬於各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計算限額列報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別自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⒍查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
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茲因原告未依規定列報計算,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乃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分別核算原告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以原告列報數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減除原告免稅所得申報分攤數後,計算差額移至免稅業務項下核認,於法並無不合。
⒎又查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
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1210號、95年度判字第24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無不合。
⒏從而,本件被告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
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即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核係採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有誤云云,核不足取。
㈤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以認購權證發行
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並將應稅部門原列報系爭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