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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1號99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慧雯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張宸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文濱

胡淑懃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佳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1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926,873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9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132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原為冠佳公司出納,因公司前董事長要求,而於91年掛名董事及股東,但未曾參與公司營運,其曾向公司實際負責人表示拒絕擔任掛名董事,並於92年3 月辭去出納職務,與冠佳公司不再往來,然冠佳公司並未撤換其董事頭銜,甚未經同意以其名義偽造會議紀錄及擔任董事同意書,冠佳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推選董、監事,縱其被偽造登記為董事,不當然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或清算人;且原告又已向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限制其出境於法無據為由,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指稱原告為冠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冠佳公司滯欠應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其罰鍰等,共計8,926,873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轉請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非冠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應非限制出境之對象。

1、查,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其目的原在企使該營利事業繳清欠稅,此非營利事業目前之實際負責人無由履行,是該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所限制出境對象當指為行政處分時該欠稅營利事業實際負責人。另自限制出境辦法第

4 條規定,亦足見該辦法限制出境對象乃著重該人是否對營利事業之業務有事實上之處理權限,以達成企使該營利事業依法繳納,確保稅收之目的。

2、次查原告原本僅係冠佳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擔任出納一職。因礙於冠佳公司前任董事長訴外人鍾志奇之要求,而不得不同意擔任91年冠佳公司之掛名董事及股東,以滿足法定董事人數之要求。惟,該公司經營之決策方向及業務推廣等事,原告不曾參與,該公司營運方向,仍舊是前任董事長訴外人鍾志奇掌理。

3、自91年底,公司出現經營危機,同仁紛紛去職。當時原告確實曾向冠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表示拒絕擔任掛名董事乙事。且92年3月份,原告即辭去出納職務離去。然而,冠佳公司並未撤換原告之掛名董事頭銜,繼續以原告之名義偽造各式會議紀錄及同意擔任董事之任職同意書等等行為。致原告無端被列為冠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地位,遭限制出境之處分。

4、揆諸按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可知,限制出境之對象應以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首要,以避免真正營業人為逃避稅捐,而將公司負責人職稱借名登記於他人,已達保全稅捐之法律目的。然,本件冠佳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推選董、監事,因此,縱使原告被登記為董事乙職,亦不當然成為冠佳公司之負責人、法定清算人。然,被告不察,逕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表將原告列為法定清算人,殊屬不妥。

(三)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而入出國境,係人民居住遷徒自由之一種型態,應受憲法第10條保障。從而關於人民入出國境之限制或禁止,即屬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不容行政機關任意為擴張解釋。然而,本件被告所憑以限制原告出境之依據為被告所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顯係被告之行政命令而已,並不具有法律效力,顯已嚴重牴觸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限制原告等之居住遷徙自由,應屬無效。

(四)原告雖於91年底勉強擔任冠佳公司形式董事,惟冠佳公司已於92年7月31日重新改選董事,原告並未同意擔任此一新任董事一職:

1、緣原告原係冠佳公司僱用之員工,擔任出納一職,因前任董事長訴外人鍾志奇力邀勉強同意於民國91年間擔任公司掛名之股東及董事,以滿足公司法定董事人數要求,惟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決策運作,僅有董事會開會出席做出簽到動作。91年12月底原告已向冠佳公司表示拒絕擔任掛名董事並請辭董事一職之意思,惟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鍾志奇不斷力邀下,原告為保住工作及人情壓力下,不得已勉強簽下冠佳公司之91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2、至92年3月,原告請職冠佳公司原有出納職務一職,亦向公司口頭請辭董事一職,從此並未再支領冠佳公司之薪資,亦未與公司有任何牽連往來,由原告申請之其配偶於國稅局92、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當中,課稅所得額細項資料之薪資內容亦可知悉。然至98年6月24日,原告接獲台北市國稅局來函,始知冠佳公司有違章欠稅之情事,又驚覺其於92年初辭去冠佳公司所有職務後,冠佳公司依然將原告列為掛名董事等情事。

3、後經原告調閱冠佳公司之登記卷宗之後發現,原告於92年自冠佳公司離職之後,冠佳公司已於92年7月3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及重新改選,然此次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參與,改選後原告繼續擔任董事一事原告毫不知情亦未接獲通知,冠佳公司緊接於92年7月31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原告毫不知情,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簽,且92年至95年任期(冠佳公司最後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有擔任董事之意思,上開兩文件之簽名為虛偽不實。

4、且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縱認原告於92年初向冠佳公司表達口頭請辭董事一事無法證明,冠佳公司亦於92年7月31日重新改選董事已如上述,則原告於91年12月31日簽立之冠佳公司第二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三年),該董事任期已於92年7 月31日冠佳公司重新改選董事時自動解職,原告雖名列新任董事名單,惟其於改選當時完全不知情,新任董事願任同意書亦非原告所親簽,補充說明。

(五)原告已於92年初自冠佳公司離職,未支領冠佳公司薪資及董事報酬,亦未持有冠佳公司之股票。

1、原告已於92年初自冠佳公司離職,自此未支領冠佳公司之薪資,又另覓新職至宙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支領宙欣公司之薪資,如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所示。

且原告既已至宙欣公司任職,自無可能於92年7月31日參與冠佳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2、又冠佳公司登記卷宗當中,股東名簿部份顯示原告持有冠佳公司102,500股,惟由國稅局之92、93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於國稅局94、95、96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原告自始未取得冠佳公司任何之股票,亦未領取過公司董事任何報酬。

3、依據修正前(即92年間)之公司法,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份,原告未領取冠佳公司股票,自無可能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冠佳公司董事。又原告未自冠佳公司處領取任何董事報酬,亦為不合理之處。

4、另冠佳公司於92年初因經營不善,同仁紛紛離職,原告亦於斯時辭職,縱觀冠佳公司92年初之前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之格式與92年7月3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之格式比較之下,兩者格式有所不同,亦可知一二。

(六)承上,本件原告與冠佳公司之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限制出境處分,應以冠佳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佟文慶為對象。

1、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4、5、6款規定、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限制出境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不是發生欠稅結果特定時點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而且也與稅捐刑罰之轉嫁規定無關,更不是稅捐賠繳義務人之規定,而僅是在營利事業欠稅累積到一定數額時,以營利事業在該時點之負責人為對象,單純限制該負責人出境之手段,間接強迫該營利事業繳清欠稅而已。如果該營利事業已解散完畢或破產,或者該營利事業雖始終未將欠稅繳清稅款但徵收期間已過,因為稅捐債務歸於消滅,原來之限制出境即應解除。而且其限制對象僅負責人一人,如果負責人能成功變更為另一人,原來負責人之出境限制即可解除。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11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故不論系爭欠稅款項發生於何時點,查冠佳公司目前尚有一監察人訴外人佟文慶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自應以訴外人,即冠佳公司監察人佟文慶為處分對象。

(七)原告於91年間擔任冠佳公司掛名之股東及董事,以滿足公司法定董事人數要求,惟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決策運作,並非冠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直至92年七月間董事改選,即未續任。

1、觀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即係基於保全稅捐之目的,以實質上對營利事業經營負責之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從而其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應不僅依形式上公司登記名義為準,於形式登記名義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同一時,應以實質負責人為準。又基於限制出境制度,乃係以人為對象之租稅保全措施,而非行政程序罰,因此限制出境之對象,應為公司現任之負責人,始為合理。

2、查本件原告並非公司現任負責人,乃因其與冠佳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文所述。且縱然被告以冠佳公司前任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亦因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有不同,而需重新對冠佳公司前任負責人作另一限制出境處分,始為適法。且原告91年間於冠佳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其亦僅為掛名之董事,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及運作,並非實質負責人,被告機關自不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

(八)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冠佳公司之董事,而認其為冠佳公司負責人,予以限制出境。然原告與冠佳公司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並未有任何擔任董事之意思,並主張董事會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原告簽名皆為偽造,目前上訴高等法院中(原審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1717號)。民事間原告與冠佳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關乎原告是否為冠佳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而與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前提要件有關聯性,故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上開民事案件尚未確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民事委任關係釐清之後再行審理。

(九)綜上,被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無據,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參照)。另依本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6年

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所明釋。

(二)查冠佳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91年11期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合計8,926,873 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1年11期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因依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冠佳公司名下僅有1988年份車輛1 輛,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99年2 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210659號函請有關機關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保全措施外,無其他財產可為禁止處分,故應就其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而冠佳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14府建商字第09571151700 號函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1月27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1282號函查復,迄未受理冠佳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冠佳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冠佳公司董事名單上列有訴外人陳大威君、訴外人鍾志明君及原告等董事3 名,因訴外人陳大威君已於92年11月28日死亡、訴外人鍾志明君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0號判決與冠佳公司間股東資格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是以原告為唯一董事,亦即冠佳公司清算期間唯一法定清算人,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就冠佳公司欠稅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所訴冠佳公司未經其同意,偽造會議記錄,將其登記為董事一節,姑不論實情如何,參照首開法條,公司設立登記有其法定效力,而公司登記事項若有不實之記載,在未經法院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之判決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自不得以未辦理變更之登記事項,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且依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991100 號函提供之冠佳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原告仍係董事,被告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公司登記事項認定原告為公司董事,並以其為冠佳公司法定清算人身分據以限制出境,應屬公司法第12條信賴登記公示事項保護之範疇,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又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如公司發生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且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係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如認公司負責人得主張辭職已發生效力而不待登記,將使稅捐機關無法順利完成其稽徵任務,故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是依據前揭臺北市政府函復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仍為該公司董事,則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即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本限制出境事件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所訴核無憑採。

(四)再按為增進公共福利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是除憲法第8 條所定人身自由之剝奪原則上須由法院為之以外,僅須有法律依據,即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不以司法機關始得為之。查本限制出境事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因納稅義務人欠稅達一定金額所為處分,即有法律明文之依據,又該法亦明定,有同條文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限制,顯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原告所訴限制其出境侵害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云云,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

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財政部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公司應行清算,未進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或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內容與前述法律規定相同;從而綜合上開規定,公司欠稅後,因遭撤銷登記而應進行清算,而未選任清算人時,自應由全體董事任清算人。綜上可知財政部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函釋:「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合於前揭法律之意旨,為法之當然解釋,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四)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而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公司登記事項仍有其一定之效力,亦應敘明。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戶籍清單、99年6 月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9年6 月原告欠稅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2 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164號函、冠佳公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冠佳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及掛號回執、冠佳公司登記資料、冠佳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及掛號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冠佳公司91年11月至92年2 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 0000000000 )及掛號回執、冠佳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

1 月27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128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2月16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6801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99110 0號函、冠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冠佳公司章程、訴外人陳大威戶籍清單、冠佳公司財產清單、臺北市監理處99年

2 月4 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5125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962400 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90019855號函及其附件(以上均為影本)、本院調閱之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依據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記載,原告於冠佳公司於89年5 月16日召開發起人(發起人即股東計7 人)臨時會議,通過冠佳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其中原告即擔任第一屆董事;嗣冠佳公司於89年5 月24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申請設立登記,經命補正後,台北市商業處以89年6 月8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3554號函冠佳公司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鍾志奇,原告為董事。

(二)91年9 月2 日冠佳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遷址至台北市○○區○○○路○ 段6 之2 號6 樓營業,原告為董事及董事會記錄並於簽到簿上簽名。

(三)91年12月31日冠佳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舉3 位新任董事(包括訴外人陳大威、謝國基及原告)後,隨即召開新任董事會會議,並選任陳大威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並在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擔任記錄,同時在冠佳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表示願任冠佳公司第二屆董事,任期至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0日止,任期三年。

(四)92年7 月31日冠佳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原董事、監察人解任重新,並改選陳大威、鍾志明、原告為董事,佟文慶為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隨即召開新任董事會會議,並選任陳大威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並在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擔任記錄,同時在冠佳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表示願任冠佳公司董事,任期至92年7 月31日至95年7月30日止,計三年。

(五)原告於98年6 月26日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其在冠佳公司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嗣台北市政府以98年6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052010 號函原告,除檢附上開原告親簽之董事願任書及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合計6份)外,另告知業已停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

(六)冠佳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先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前登記後,嗣再以95年10月14府建商字第09571151700 號函廢止冠佳公司之公司登記(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冠佳公司公司登記卷)。

(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冠佳公司登記經廢止後應行清算;而冠佳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1 月27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1282號函查復,迄未受理冠佳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六、查兩造對冠佳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1年營業稅罰鍰合計8,926,873 元,及冠佳公司登記業經廢止,同時冠佳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事實均未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說明,被告原處分認原告為冠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以原處分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即無不合。

(一)原告雖主張僅係冠佳公司所僱用之出納一職員工,礙於冠佳公司前任董事長鍾志奇先生之要求,而不得不同意擔任91年冠佳公司之掛名董事及股東,以滿足法定董事人數之要求,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前任董事長訴外人鍾志奇先生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登記有一定之法律效力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非冠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即與法律規定不符。至原告主張其僅為掛名董事非負責人云云,然原告擔任公司出納,有一定之知識水準,對擔任具有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即公司董事,實負有相當之義務,自有認識,況查公司董事應負之義務,亦為公司法明定,原告亦不能諉為不知,縱其主張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為掛名董事一節為真,亦不能置法律明文規定之義務於不顧,應併敘明。

(二)原告再主張91年底冠佳公司出現經營危機,同仁紛紛去職;92年3 月份,原告即辭去出納職務並向公司口頭請辭董事一職;另原告雖簽立91年12月31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但嗣後92年7 月31日冠佳公司重新改選董事時,亦已解職而未續任,而原告亦未在92年7 月31日改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故公司登記資料上相關原告簽名均係虛偽不實云云。

1、依據本院調借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冠佳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記載,原告於冠佳公司於89年5 月16日召開發起人(發起人即股東計7 人)臨時會議,通過冠佳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原告即為發起人繳納股款25,000元,且獲選任第一屆董事,並有朱增槐會許師具名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原告擔任發起人(股東)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查;是原告主張僅係冠佳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擔任出納一職。因礙於冠佳公司前任董事長鍾志奇先生之要求,而不得不同意擔任91年冠佳公司之掛名董事及股東云云,即與前開公司登記事實不符。

2、再依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比對冠佳公司91年9 月

2 日董事會議簽到簿、91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第二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1 年12 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任期計3 年)、92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自92年7 月31日起至95年7 月30日止)及91年6 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中原告姓名「姜慧雯」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觀察,無論其字體、字形、運筆方式,筆劃撇捺、字跡特徵及習性幾為一致,是原告主張簽名有虛偽不實、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亦不足採信。

3、又查本件原告登記為冠佳公司董事之過程詳如上述,且原告亦自承向主管機關陳報續任董事職務,是參照上開公司法第12條登記效力之法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以冠佳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業已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

4 項明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亦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同時被告亦當庭表示,若原告前開民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被告自當撤銷原處分等語。再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有關公司登記之對抗效力等規定,依上述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縱有被偽造文書擔任董事情事,在未經法院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或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仍難否認原告等於該公司之董事地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且原告所述各節,尚不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被告之行政命令而已,並不具有法律效力,顯已嚴重牴觸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 款之規定,限制原告等之居住遷徙自由,應屬無效云云。

1、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條規定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時,業已經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法律明文化,本件原告即是依據稅捐稽徵第24條第3 項等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非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即被告前發布之行政命令限制原告出境,應先敘明。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故本件原處分依據法律限制原告出境,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前開主張,認原處分嚴重牴觸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3、況查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所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核亦屬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49條及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之規定,乃確保稅收,而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上開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辦法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公司法第8 條、第192 條規定,均無牴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五)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聲請鑑定筆跡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自承在91年6 月14日董事會、91年12月31日董事會之會議簽到簿,及冠佳公司第二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任期計3 年)簽名,而上開簽名形式又與公司登記卷內其他簽名形式相似;兼審酌上開登記對抗效力等說明(前述理由四)及本院認已可自行認定事實如上述,是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3 號偵查卷部分,亦因該地檢署函覆尚在偵查中,礙難准許,且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同認為無必要,應併敘明。

(六)至原告另主張並未領取董事報酬在其他公司任職不可能於92年7 月間出席冠佳公司董事會云云,因原告是否領取董事報酬及是否親自參加董事會或該董事會是否在原告非工作時間召集,與事實上原告是否任冠佳公司董事間,不具備必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前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足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爰不一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冠佳公司所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且經為財產之禁止處分後,猶不足清償,而原告為冠佳公司之董事,具有清算人身分,即屬公司之負責人,乃以原處分予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