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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7號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65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即否准商譽認列)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5日更名)(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238,419,646,726 元、暫繳稅款14,326,277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472,598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238,456,032,661 元、14,035,903元及0 元;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1,050,725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5,702,09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45,404,

799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6,260,454元、0 元及405,339,

194 元,應補稅額104,236,720 元;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235,384 元、可抵減稅額957,135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9,700,

363 元,經被告如申報數核定,嗣更正核定為0 元、0 元及9,109,707 元,應補稅額590,656 元。(二)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46,426,996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66,149,072元,被告如申報數核定,嗣更正核定為負19,190,291元及37,726,695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28,422,3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之復查,其餘項目申經復查結果:(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減營業成本7,381,630 元、追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0,066,291元、暫繳稅額290,374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091,25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4,665,422元,其餘復查駁回。(二)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追認期初餘額64,713,843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8,001,584元、期末餘額72,373,325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8,001,584元,原告就認購權證損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攤、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認購權證損益部分:

⒈認購權證實際運作及相關損益計算:

⑴認購權證實務運作方式

查認購權證之交易流程,係投資人在付出一定價金(即證券商先行取得之權利金收入)之後,即有權利在認購權證之存續期間內或特定時點上,決定是否以事先約定之價格(即履約價格),向發行券商買進該權證可認購之標的股票,是投資人為賺取利差,於履約價格低於市價時選擇履約,此時發行券商即承受投資人所賺取利差之同額損失。然證券主管機關為降低發行券商蒙受巨大履約損失而影響金融秩序之風險,乃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要求發行券商應有適當之避險措施(如發行權證時發行人應保有一定比例之標的股票,故於發行期間應購買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以備履約之需),否則有可能將無法繼續承作相關認購(售)權證之交易。是以,認購權證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收入)與義務(避險),無從獨立分割。

⑵認購權證相關損益計算方式:

查發行券商收取權利金後,因收入尚未實現,依財務會計準則應帳列負債欄下「預收收入」(會計科目「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俟履約結算完畢後,再將權利金收入、履約損失及避險損益等併同計算損益(此方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真正所得)。茲舉一簡例說明相關損益計算方式:

①發行券商未從事避險交易:

若一認購權證發行時收取權利金10元,約定履約日投資人可以30 元 購買台積電股票,至履約日台積電股票市價為60元,投資人依約以30元交付予券商,若券商未從事避險,則券商須以市價60元買入台積電股票交付予投資人,券商履約損益為30-60=虧損30元,此30元之虧損顯為履行權利金收入10元之義務,了無疑義,是就該次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10+(-30)=虧損20元。

②發行券商從事避險交易:

以前例而言,若券商以45元買入台積電股票以履行避險義務,則認購權證到期時投資人依約以30元交付予券商,券商則將成本45 元 之台積電股票交付予投資人,券商淨損益為30-45=虧損15元,此15元之虧損顯為履行權利金收入10元之義務,是就該次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10+(-15)=虧損5 元。

⒉被告認定「系爭避險損失應屬證券交易性質」之見解,明

顯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言: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揭櫫立法目的,係在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期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亦即與該收益之產生攸關的各項成本費用,應認定為該項收入之減除項目,否則即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

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證券交易所得與

其相關成本費用均不得計入所得課稅,若依其反面解釋,即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應計入所得課稅。

③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依法須從事避險操作,已如前述

,是該項避險交易所衍生之損益係為履行權利金收入之義務所產生。換言之,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之權利金收入與該項避險損益間存有高度關聯性,均應併同計入權證交易之所得予以課稅,執行權證避險義務相關之損費,應按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此殆無疑義。

④惟被告卻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

4 號函釋(下稱86年函釋)意旨,認定系爭避險損失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性質,難認為應稅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等云云,否准避險損益自發行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亦即被告將避險損益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益,而不得列入應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致使認購權證交易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交易之「所得」(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所生之極少量管銷費用下),無法正確計算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明顯有違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精神。⑵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而言:

今觀認購權證之交易內容,可知證券商為避險操作所執行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證券交易」之實質,故相關損益之性質自與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交易損益」有別,茲分析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

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即低買高賣,賺取價差」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擔。然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實質目的卻係在符合相關法令,以避險方式減少權證交易發生之損失(即低賣高買,以「少賠」為目標),實無法藉由標的股票之買賣促成資本市場之活絡,此本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

②豈料,被告竟認定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

並不以交易內在決策之不同予以區分,即片面斷定系爭避險交易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型態,相關損益不得列於權證收取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全然不論系爭避險損失若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是否符合其立法目的,亦未衡酌系爭避險損失之經濟實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之差異及發行認購權證收入與避險損益間存在之高度關聯性,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⑶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而言:

①次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

「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且須維持一定之數量,無任意變更之權力,是認購權證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收入)與義務(避險),無從獨立分割,故其避險損失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

②然被告逕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認屬應

稅收入,而將其相對應之避險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亦即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與避險之標的資產的買賣行為,任意分割為不同法律所定事項,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此更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揭示「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之意旨相悖。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⑴按所得稅受量能課稅原則支配,個別納稅義務人所納稅

捐原則上應與其經濟上負擔能力成正比,此一原則亦揭櫫於所得稅法第24 條 。發行權證避險部位之建立與交易,係證券主管機關為避免發行券商承擔過多之風險,影響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所作的規範,並作為發行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故若將權證避險交易產生之損益排除於發行權證之成本之外,不能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併計課稅,顯然與租稅法律之量能課稅原則有所牴觸。準此,96 年7月11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正為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明文化,並非一「創設性」之租稅優惠規定,而是在「承認」並「糾正」過去的錯誤,對於修定前之案件自有適用之餘地。

⑵此外,自立法目的加以探究,即使不增訂所得稅法第24

條之2 ,由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解釋,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結果。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的制定係延續80年1 月30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之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而與以租稅優惠。故具體個案中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應參酌上述立法目的透過「目的性解釋」,適度限縮減免範圍。因此,在本案若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即應考量券商發行權證所建立避險部位,係券商經營該業務所必備之條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立法時所欲免稅之範圍,故將之排除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稅之適用,應有其合理性。

⒋又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然觀諸庫藏股票交易,雖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卻因其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其價差應為資本公積而非屬損益之範疇,所得稅法亦參酌上開見解而有相同規範,是被告顯有所誤解。

⑴按「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

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及「10. 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若處分價格高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貸記『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科目;若處分價格低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充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4 款第

3 目、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所明定。

⑵查庫藏股票係指營利事業將其所發行股份買回,庫藏股

票交易則指營利事業將上開庫藏股票出售他人之行為,以「法律形式」觀之,上開庫藏股票既屬有價證券之範疇,則其買賣價差似為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應停止課徵所得稅,然因庫藏股票係營利事業買賣其已發行股份,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所不同,是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庫藏股票買賣價差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損益之範疇,另一方面,查核準則第30條第4 款第3 目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明定庫藏股票交易溢價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所得之範疇,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⑶由上可知,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並

非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而是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上開庫藏股票交易即為明例。是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顯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證券交易損益」之意涵有所誤解。若此,則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應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自非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應無疑義。

⒌承上,本年度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收入:出售避險部

位證券收入1,080,740,794 元、權證負債市價變動利益238,500,000 元及權證負債逾期失效利益1,500,000 元計1,320,740, 794元(其中含權利金收入)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成本: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成本1,189,070,600 元、權證再買回證券處分損失86, 070,300 元、發行費用181,29

7 元及到期再評價及失效損失16,489,300元計1,291,811,

497 元,合計淨利得為28,929,297元(其中含權利金收入),業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列為應稅所得申報納稅,應與法無違。

⒍再者,原告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就系爭認購權證登記發行總額240,000,000 元只發行204,816,000 元,依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是被告核定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204,816,000 元而非240,000,00

0 元。⑴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

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①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

註明事項如左:……(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四)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3 目及第4 目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

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 定辦理。

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86年函釋著有明文。自該號函釋文義出發,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③經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91年度到期部分,僅自投

資人共收取204,816,000 元之發行價款,因有4,398,

000 單位未有投資人購買,故自留4,398,000 單位,自留額度為35,184,000元。該自留額度部分因屬原告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職是,原處分將原告自留額度亦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與前開函釋有違。

④次查,訴願決定以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

實為銷售予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且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云云。惟原告對於自留額度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因本身亦為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自難謂與一般持有人之地位相同,而須認列此部分之權利金收入;另依前開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4目規定,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是自留額度僅得作為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有積極之資產增加,訴願決定謂原告有權證資產增加云云,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⑤再者,原告91年度到期認購權證之自留部分,不應列

為權利金收入,此見解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肯認:

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

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著有明文。

「或認為發行證券商在核准發行時,其未能找特定

人認購之認購權證,即等同於其自己購入(如同將權證部門視為獨立於發行證券商公司之另一權利主體,而向非權證部門買入該認購權證),……A.該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然而目前被告之認定方式,卻是以發行證券商手中在掛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亦計入原告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以致虛增原告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揭示綦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認購權證由發行人自留部分,實未具買賣事實,發行人未因此有資金流入,自不應將該部分擬制列為權利金收入,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所肯認。

⑵為使鈞院易於瞭解未發行權證之價款不應列為收入課稅,茲以簡例說明:

①假設原告認購權證登記發行總額24,000,000元,然實

際發行額度為0 元,並持有至該檔認購權證到期(不考慮權證避險部位以茲簡化),則其發行日會計分錄為:

借:現金 0元借:發行權證負債減項 24,000,000元

貸:發行權證負債 24,000,000元②由上述分錄可知,若原告認購權證實際未發行比例為

100%,則原告「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0 元,假設該檔權證自始自終並未對外發行,因此亦未建立任何避險部位,故公司財務帳上並無任何損益發生,倘被告仍認原告應認列應稅權利金收入24,000,000元,不僅與經濟實質不符,亦有違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故本件被告於權利金收入之認定應以實際發行價款204,816,000 元為是。

⑶被告主張原告權證自留額部分係原告自行銷售予原告本

身,仍應屬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云云,不僅係對券商權證自留額之嚴重誤解,況其透過明顯違反經濟邏輯之擬制性收入,恣意加重原告法律所無規定之課稅義務,違反民法345 條、所得稅法第24條權責發生制、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

①被告稱自留額為原告銷售認購權證予原告本身,故應

就該部分認列權利金,實有違「市場交易所得說」及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

蓋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一方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人。故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基礎上,被告認為原告關於未對外發行部分,屬於「自買自賣」,與上開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定義不符,難謂有買賣交易產生。基此,該未發行部分並無交易產生,僅係自己所持有,並無「所得」發生,故不屬於權利金收入之所得。

②此外,被告強制原告針對於未收取部分,擬制設算權

利金收入,亦違反權責發生制及商業會計原則收入認列之相關規定:

按所得稅法第24條明揭,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係

採「權責基礎制」,因此,企業有關營業收入之認列,應遵照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

」第2 點:「本公報所稱之收入,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內應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等,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第4 點:「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轉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1 )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 )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報酬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他人』使用…。」、第8 點「收入僅包括屬於企業之已收及應收經濟效益流入總額」暨同公報第26點:「與交易相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時方可認列收入」。

爰上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可知,企業僅有於

存在對外法律關係造成經濟效益流入時,方需要認列相對應之收入;若僅為內部關係,亦即係於同一申報主體內各部門間應收、應付權利義務之關係,由於並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自無認列收入之理。

被告以原告之會計處理將自留額部分記載為資產,

即據已推論原告針對於自留額部分有相對應之經濟效益而應設算收入,惟被告實忽略原告將自留額列為資產之同時,亦同步記載等額之負債。資產、負債相互抵銷結果,完全不會造成原告股東權益之增加,證之前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 點規定,自留額部分既未造成原告業主權益之增加,則根本不符合收入之定義。

③再者,按「擬制」則以法律明文為事實,如真實不符

時,仍不以為真實為準,以法律明文為事實,即不容舉反證推翻。被告在無任何法律之規範下,以稽徵機關造法之方式,就原告未取得任何收入之自留額,擬制虛增原告權利金收入,有違司法院釋字650 號解釋意旨。蓋稅捐之課徵應本諸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之原則,如須以「擬制」手法,強制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須有法律之授權。否則,不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違反上揭解釋意旨之訓示。此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揆諸被告於部分案件中,准許該案件券商以扣除自留額後之實際對外收取權利金金額認列認購權證之收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詳鈞院卷一第485 頁證物31號),即可見,本案處分缺乏正當之法令依據(否則被告內部見解也不會如此分歧)。在無法令授權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可枉顧事實基礎,強加稅捐,有待商榷。況且,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交易樣態並無不同,基於「等則等之」之理,原告自有權利要求比照該等有利於原告案件適用之。

⑷退步言,縱強要原告針對自留額部分認列權利金收入,

亦應以已於市場上再出售者為限;未再出售自留額部分到期即失經濟效益,本於衡平原則,若將自留額設算權利金收入,則到期未出售部分,即應結轉為損失。

①縱若被告所言,原告自留額部分可於未來於市場上再

出售與投資人,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故應設算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云云。循此邏輯,乃是將原告權證部門與原告本身分視為不同法律主體。惟縱如此,依此邏輯推演,亦可得到未出售部分不應認列為收入之結論。

②以下例說明之:

若原告於本檔「中信09」認購權證初次上市時自留

額100 單位,若每單位發行價格10元,則權證部門認列出售予原告公司之權利金收入1,000 元。同時,原告公司自權證部門購入1,000 元之資產(依被告邏輯)。

當原告公司再度於市場上拋售自留額中之10單位時

,若每單位售價15元,則原告認列出售權證之證券交易收入150 元,基於配合原則,原告應同時認列出售權證之成本100 元(即向權證部門購入權證成本10單位×10元=100 ),則證券交易損益為50元。

設原告公司購自權證部門之其餘90單位自留額未有

交易而持有至本檔權證到期。則因該90單位之自留額部分未能再於市場上出售,屬無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則應以購入成本全額結轉為到期損失900 元(即90單位×每單位10元)。

綜上,於上例,原告自留額部分之權利金收入應為

100 元(即1,000 擬制收入扣除900 元擬制損失),而非被告所核定之1, 000元。

鈞院98年訴字第2022號判決以:「發行權證證券商

於發行之始未洽特定人承購、而自己持有之認購權證,依掛牌之始之參考價,給予一個作為將來認定權利金收入之指標。……等到將來發行證券商將來在公開市場拋售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時,再以前開參考價當成該出售單位之權利金收入。至於實際出售價格與前開掛牌參考價之價差,則當成證券交易損益處理。」亦同此見解。

③至於發行證券商到底出售了多少單位之自留額,依上

開判決揭示,應採取「總額比較法」,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為準。

查原告並非將全數自留部位皆於日後加以出售,故為正確衡量確實未曾實現之權利金收入,應以「原告發行之始原告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與一直到最後認購權證到期日為止期間內,持有認購權證之最低數量相比較」,以確認完全未曾出售之認購權證數量,詳言之,即為:

若原告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始終高於原始持有數量

,即表示原告原始持有之認購權證從未出售過(只有從市場上買回已出售而在市場上流通之認購權證),因此該數量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全額不能認列為原告權利金收入;或縱認為原告之收入,亦應等額承認原告之權證逾期損失。

若原告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曾經一度低於原始持有

數量,不問後來是否又高於原始持有數量,該最低度數量之認購權證即為原告從未出售過之認購權證數量,該等數量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全額不能認列為原告權利金收入。

從原告提示之「中信09」認購權證變動明細表(鈞

院卷一第539 頁證物33號)可得知,原告91年到期之認購權證,於發行後原告持有之數量始終高於原始持有數量,因此原告系爭自留額35,184,000元(原始持有之自留部位數量4,398,000 單位×該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8 元),應自始至終均視為未出售,採前述總額比較法之結果,縱被告欲強制設算原告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亦應准予原告等額認列到期權證逾期損失(結果為自留額部分之權利金收入為零),方為權利義務之衡平。

⒎綜上,被告否准認列原告申報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損益

28,929,297元,且調增發行權利金收入240,000,000 元及發行費用181,297 元為應稅收入及費用,實與財政部86年函釋及被告目前稽徵實務有違,蓋財務會計上有關認購權證之損益認列實無「權利金收入」此一科目,其向投資人所收取之權利金最終將分別轉列至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及「逾期失效利益」等等相關損益科目,申言之,原告於原申報認購權證相關損益28,929,297元中即已包含權利金收入(無論是原告主張204,816,000 元或被告核定240,000,000 元),是退步言,縱依被告主張,應將認購權證相關損益28,929,297元中負210,889,406 元改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另亦應將權利金收入240,000,000元及發行費用181,297 元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方為正確。

㈢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

⒈原告本年度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均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被告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認列方式需按業務別逐項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被告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依法應予撤銷。

⑴觀諸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全年支付之

總額」係指營利事業全年支付交際費之總額,是考量交際費是否超限時應就交際費總額與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相比較,殊符其意旨。次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有關交際費之申報方式,其表格之設計已明示交際費之限額為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至於職工福利之限額計算,亦僅以「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標準,未排除免稅收入於營業收入之外。被告目前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實務均接受採上述計算方式之申報,是原告依上述規定且合理信賴被告之稽徵實務,尚無不合。

⑵查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係分別於44年12

月23日及75年12月30日增訂,皆早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增訂日期,顯見在立法當時其限額之計算並無應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意旨。且觀諸上開條文歷年度之修正內容,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之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並未為對應之修訂,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

⑶次查核準則第81條規範營利事業認列職工福利費用限額

之計算,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營利事業實現照顧員工福祉,故准許營利事業在一定限額內於「提撥」福利金時,即可提前認列費用,而不論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已將該金額實際花費完畢。在此主旨下,營利事業若已將福利金確實提撥入福委會,且確實為員工福利之用而無虛增之情事,即應准予核認。

⑷詎料被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將交際費依應、免稅收入分別計算其是否超限,此與被告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方式有違,無論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意旨,亦或就現行交際費之申報方式,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⑸查原告91年度認列之職工福利費用12,562,680元未超過

營業收入總額0.15% 之限額(1,241,432,077,511 元×

0.15% =1,862,148,116 元),且系爭職工福利均已確實匯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有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報表(鈞院卷一第539 頁證物33號)可稽。再者,從職工福利委員會91年度算申報書(鈞院卷一第551 頁證物34號)可知,原告所提撥予職工福利委員會由其認列為「公司營業收入提撥」,該金額大多已運用於與員工福利相關之用途上,原告確實無虛增費用之情事,故原告將原申報之職工福利費用全額列報費用合乎立法意旨,並無不妥。

⑹所謂「成本收入配合」因屬「事實認定問題」,財政部

85 年 函釋才謂,可直接歸屬者直接歸屬,無法合理歸屬者,依一定與創造收入相關之「成本動因」(如員工人數、薪資、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分攤之基礎。反之,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係為鼓勵營利事業照顧員工,使其在一定法令限度內(收入越大、越有照顧員工的能力)提前認支該費用。故限額此一機制本身隱含者,為費用之正當性、合度性問題,立法者限額之設置為手段,實現特定政策目的,屬稅制設計問題。此與特定費用如何歸屬到某一收入下之事實認定問題,為完全不同之概念及領域。

⑺而稅法上費用限額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關係如下:

第一層次:先檢視該費用是否為本業及附屬業務上所

需?第二層次:檢視該費用在稅上是否有限額之規定?第三層次:該營業上所需費用是否符合稅法限額?第四層次:符合限額之費用,依成本動因,歸屬各項應稅及免稅項目下,以計算業務別損益。

第五層次:歸屬於免稅項目下之費用則應於報稅時帳外調整剔除。

就本案而言:

第一層次:本項職工福利費用確實為原告本業費用為被告所不爭。

第二層次:查核準則第81條對職工福利費用訂有限額(如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0.05-0.15%)。

第三層次:原告當年職工福利費用計12,562,680元「

未」超過查核準則第81條之法定限額1,862,148,116 元(營業收入總額1,241,432,077,511 元×法定限額0.15%)。

第四層次:原告員工同時從事應、免稅業務,依85年

度函釋規定,各項費用(包含職工福利)依員工人數或薪資比為分攤之基礎,分別歸屬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歸屬結果請詳下表。(詳細計算過程,參鈞院卷二第65頁證物36號)⑻原告當年度之營業費用,業已依85年函釋之規定,以直

接歸屬或分攤之方式分別歸屬於應、免稅收入項下,經被告審核該項分攤方式後,亦無異議(有原告查核簽證申報書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可稽),顯見,本案原告各項營業費用,須已經正確歸屬於應、免稅收入項下,本案並非「營業費用應如何歸屬至相關收入之配合原則」之問題。被告似誤解職工福利費用之意旨,且將其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作不當聯結。

⑼如前揭所述,職工福利費用以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作為

認列之前提,乃是認為營收越多之業者,應越有能力照顧其員工。故只要係在該法定限額內,應均可列費用,與原告產生之收入究竟為應、免稅無直接對應關係。否則,原告因營業額較高,依立法目的需提列較高之職工福利,而被告卻不明究理,以完全不相關之理由,剔除該等費用,實逞罰原告照顧員工之心意。

⑽綜上,原告當年度認列職工福利費用12,562,680元,未

超過查核準則81條規定關於限額之規定,應准認列;嗣因該因員工而產生之費用與應免稅收入有關,故應依85年函釋分別以「人數比」及「薪資比」作為成本動因計算應歸屬於免稅項目之職工福利金額,依此計算後,產生應歸屬應稅收入之職工福利費用為11,812,716元(依人數比)或11,111,193元(依薪資比),應予其在應稅收入項下全數認列,方符合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被告誤將查核準則81條限額之概念與85年函釋之適用順序混淆,而恣意剔除原告職工福利費用,實有違誤。

⒉退步言,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

分別計算,則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併入計算限額,始為妥切。

⑴按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應稅交際費之限額,應以應稅

之收入為基礎計算之,故原告本年度所有非營業收入應併入營業收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稅限額。

⑵次按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列為

應稅所得課稅,則基於該應稅收入發生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自應本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准予核認。因此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避險證券損益乃應稅項目,於先敘明,自不贅言。申言之,避險證券損益既為應稅項目,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亦為應稅收入。

⑶承上,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屬應稅收入,

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始為妥切。故計算限額之勞務收入總額應為4,719,585,306 元(被告核定之應稅收入3,430, 209,591元+出售避險證券收入1,080,740,794 元+利息收入61, 750,204 元+代徵證交稅獎金收入2,641,975 元+管理服務收入144,242,74

2 元),勞務收入淨額應為4,249,826,175 元(勞務收入總額4,719,585,306 元-經紀手續費收入折讓469,759,131 元)。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應為25,624,957元(計算式:4,249,826,175 ×0.6 %+126,000 ),職工福利限額應為7,079,378 元。(計算式:

4,719,585,306 ×0.15%)。

㈣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依被告內部文件,可供核認公平價值之證物共有四種,擇

一即可。本案被告限以專業鑑價報告為惟一證物,不當限縮證物種類:

⑴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下

稱95年函釋)所述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應如何證明?參照被告內部對此函釋所作之對應規範(下稱被告內部公文,鈞院卷二第73頁證物38號):

「以其提供合併契約書與下列客觀合理鑑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資料比對,擇一核認,將收購成本與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相減後,做為商譽。

①專業鑑價資料(下稱證類1)。

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或工作底稿(下稱證類2)。

③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規定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

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或專家報告(下稱證類3 )。

④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資料(下稱證類4 )。

⑵足見,被告內部認可證物種類計有四種,凡能客觀佐證

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者,均應一併採納,鑑價報告並非唯一之證明文件。被告以「鑑價報告」為唯一採證標準,以原告未提示鑑價報告即認定各項資產負債公平價值無從查考,而將原告申報之商譽剔除,顯屬武斷。

⑶原告本年度列報商譽之相關併購案,均取得各項資產之

公平價值證明依據。茲就原告本年度申報之商譽組成內容及個別案件產生過程暨取得公平價值之憑證一一說明之,詳附表至。原告上述五件併購案,於併購當時均有不動產鑑價報告、合併契約、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發票、收據、會計師工作底稿、股票收盤價等公平價值之證明文件可稽,足證商譽之計算有其憑據。

⒉本案議題為商譽與各項資產價值分配問題。被告對於收購

價格無爭議,若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資產公平價值有異議,亦應採其他法令允許之方式從新計算資產公平價值進而計算商譽金額,而非將商譽全部剔除。

⑴按「收購價格-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商譽」,本案行政

救濟過程中,被告對於收購價格無爭議,因此本案爭點僅在於各項資產公平價值與商譽金額分配問題。被告若對原告主張公平價值不予採認,應有其他替代方案,而非將原告商譽全額剔除。

⑵可行之方案如下:

方案一:以鑑價報告作為商譽與各項資產價值調整之依據;或方案二:以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釋(下稱66年函釋)所揭示之方式,作為商譽與各項資產價值調整之依據。

⑶原告為回應被告以「鑑價報告作為唯一佐證」之要求,

特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針對原告上述併購案所取得之各項資產負債進行評估,備供被告審查參考對照(鈞院卷第389 、481 、

593 、763 及837 頁證物40、42、44、46及48號)。從該評價報告所計算各項資產暨商譽價值與原告併購當時計算者幾無差異可知(商譽差異摘要如附表),原告併購當時所認定之各項資產負債公平價值及商譽價值均屬合理,合先敘明。

⑷該鑑價報告雖於行政訴訟過程中為回應被告要求所為,

惟依中華徵信公司說明其鑑價所依據者,為中華徵信公司動產鑑價歷史資料庫(即以原告行為時之歷史資料為取樣標準),故中華徵信公司鑑得之資料,應足代表各該資產「當時」之時價。是以,若被告仍堅認原告所提示之公平價值不可採,亦請其依中華徵信公司鑑得之結果,從新調整計算原告之商譽。

⑸若被告對於中華徵信公司之資料仍不採信,尚應依財政部公告之函釋,作為時價及商譽決定之基礎。

①查原告行為時財政部66年函釋:「主旨:營利事業合

併其資產時價無從查考時之估價方法。說明: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財政部97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 號函釋:「一、公司辦理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後,且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固定資產,經依公平價值入帳,並取具評價報告、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等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合併存續公司得以該價格為準,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提列折舊費用。二、本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5968 號函,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

②由於原告當年度列報之商譽係97年1 月1 日前之併購

案所衍生,依前述說明,66年函釋為原告行為當時應適用之函令。被告若認原告取得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無從查考,應依66年函釋之規定,以原告所承受資產之帳面價值(如固定資產之類)或公告現值與評定價格(如不動產)作為時價之認定基準,據以重新計算商譽。被告將商譽全數剔除,顯有違反66年函釋之規定。

⑹被告將該商譽剔除,參照鈞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意

旨,違反舉證原則。此外,尚違反司法院釋字385 號解釋所揭示之衡平原則:

①參照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學說,將規範理論說運用於

稅捐債務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為: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稅捐債務之發生及提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就稅捐債務之免除或減輕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按鈞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下稱98年判決)略以

:「在『商譽』上開實證特徵基礎下,有關『商譽』有無及大小(即評價金額)在稅捐爭議上之等規範事項,可以運用之以下簡單說理模型來解析。即X -Y=Z其中:①X 代表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②Y 則代表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③Z 則代表商譽。…Y 部分其存在固屬自明之理,不需證明,但其在併購基準時點之估價金額,如果納稅義務人已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爭議,認其數額偏低者,應由何人對金額之正確性負擔舉證責任。就此本院以為,

Y 為計算所得減項之減項,故應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偏低,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為準)。…依前所述,此等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評價之間,有其證明上之難度,若稅捐機關對此視而不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之困境,因此此等情形不應容許舉證責任之轉換。」,鈞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及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亦皆採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商譽攤銷,為稅捐債務之免除或減輕之要件事實,今原告既已對被併購公司淨資產在併購基準日之公平價值為估價並提出相關理由及事證,若被告認為淨資產價值之金額偏低致商譽金額偏高,而擬剔除商譽攤銷而使原告之稅捐債務發生及提高,則舉證責任轉換,應由被告就稅捐債務之發生及提高,負擔相關舉證責任。

③原告業已舉證公平價值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各項淨資產

公平價值,被告如不同意該舉證方式,應以66年函釋(時價不明之估價方式),重行調整各項資產價值及商譽價值之分配,或舉反證推翻原告主張再重新計算商譽及各項資產價值,否則則原告將面臨無論如何,都被挑剔之困境。

④本案議題僅為商譽及各項資產負債公平價值如何分配

之問題。98年判決認為商譽及各項資產均屬於稅法上可攤銷或折舊之資產,無論該二者金額如何分配,終不影響最終抵稅效果,故本質上不存在納稅義務人刻意將商譽價值高、低估,以換取租稅利益之可能性(詳判決書「各項資產估價〔上式之Y 〕偏低之結果,固會使商譽增加〔上式之Z 〕,但如個別資產估價提高,縱使每期攤提之商譽營業成本減少,但個別資產本身也會有折舊、耗竭或攤提之可能,若其折舊、耗竭或攤提之速度較商譽為快者,反而會因此而增加每期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如此會減低納稅義務人之稅負,納稅義務人自然沒有偏低估價之誘因,國家亦無調整必要。」等語)。特別是以原告之情形而言,原告併購券商同業,取得之有形資產多屬為營業處所之固定資產及營業處所之裝潢,此類資產其折舊年限一般為3 ~5 年,其折舊年限短於商譽攤銷之5 年,故就常理而言,不存在高估商譽以取得租稅利益之情況。況且,被告既對於原告收購成本無異議,又對於本案原告取得之各項有形資產之價值不爭執(此由被告如申報數核定原告申報之折舊可證),如何能得到商譽(即收購成本扣掉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之餘額)價值不足認之結論,實違反論理之邏輯、經驗法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⑤蓋併購案中原告收購成本超過有形資產部分,其價值

即在取得對方之營業、人員、通路,以創造未來年度之經濟效益。依照所得稅法第22條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被告應准予原告將該收購成本分年於其產生經濟效益年度內認列為費用,否則造成原告未來年度僅有收入而低列為產生該收入之相對應成本。

⑥再者,該交易之對造既須依稅法之規定,就取得合併

或收購對價超過各項有形資產成本部份認列出售資產之利得(及商譽)予以課稅,若不准許原告就取得商譽予以攤銷,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38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此而超收稅款,實屬不當得利。

⒊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證券公司)併購部分:

⑴原告申報帳列91年間採購買法合併豐源證券公司所產生

之商譽17,494,772元(詳附表),按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企業購併法規定係屬「出價」取得,應准予認列。

①按「商譽攤提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為查核準則

第96條所明定。次按「(2 )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份,應列為商譽。……。(3 )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4 段所明定。末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規定:「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故合併出價得以「存續公司之股份」為之,其理甚明。

②查原告與豐源證券公司於91年度訂立合併契約(鈞院

卷一第185 頁證物15號),同意由原告吸收合併豐源證券,以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豐源證券為合併後消滅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鈞院卷一第201 頁證物16號)。原告以發行新股方式交換豐源證券公司所有流通在外之股份,其合併換股比例並有會計師複核意見書(鈞院卷一第211 頁證物17號)可證其合理性。

③合併成本,即合併之對價:原告以91年11月11日為合

併基準日(鈞院卷一第221 頁證物18號)發行44,172,268股合併豐源證券公司,依當日公開市場收盤價每股10.15 元(鈞院卷一第225 頁證物19號)計算,為合併所發行新股的公平價值為448,348,520 元,加計與合併相關之直接成本1,190,000 元,合併成本共計449,538,520 元。

④取得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

負債後淨額: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為434,405,783 元,減除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2,362,

035 元後,淨額為432,043,748 元。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

有價證券:係以合併基準日公開市場之收盤價計算之。

應收款項:豐源證券公司之應收款項主要為經紀業

務所產生之短期款項,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以帳面價值計算之。

土地及建築物:係以鑑價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鈞院卷一第227 頁證物20號)所估計之市價計算之。

其他資產:係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存出保

證金等,減除估計無法收回部份後,以帳面價值計算之。

應付款項:係為短期債務,故以帳面價值計算之。⑤商譽:原告合併成本449,538,520 元,超過有形資產

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432,043,748 元,差額17,494,772元為合併豐源證券公司產生之商譽,應予認列。

⑵關於「收購成本」部分:

①本件原告及豐源證券公司之合併為非關係人交易,原

告僅需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如被告對於收購成本之合理性有質疑,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一般企業併購之實證特徵為,其交易談判原則上是

在「雙邊獨占」或是「寡占」的架構下完成。在買方傾向以較低價格購買,賣方希望賣出高價之自然制衡機制下,如併購雙方並非關係人,本即不存在操縱價格之動機。於此前提下,原告原則上只要證明收購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若被告對於收購成本之「合理性」有爭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應出價若干方屬合理?鈞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及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即

稱:「其最終之約定價格取決於併購買方對被併購企業價值之主觀認知與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從而,若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可以確定,又無法證實有「關係人交易」(即買方與賣方有特定關係使人懷疑雙方交易目的不是單純之併購,而是另有欺瞞社會或規避稅負之意圖)之情況下,實無理由再要求交易之買方或賣方去證明成交價格之合理性。」,即持此見解。

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

及其理由:「參照:財政部指出,公司進行合併過程中,為客觀認定合併價值,將依據各種評價方法或依相關資訊進行評估,作為交易基礎,並透過換股比例之協商決定,使收購公司所發行股份總價值代表被併購公司之價值,考量併購交易中對該等發行股份所評價及議定之交換價值,既經併購雙方同意且具有相關計算依據及評價資料可稽,其應代表股份對價之真實價值。」。即再再昭明,併購條件為商業之決策,除非稽徵機關能證明其中有不合常規之關係人交易,否則,收購成本應依據買賣雙方同意之金額核定,稽徵機關實無理由挑剔該買賣價格決定之合理性。

本件收購成本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合

併換發股份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亦經經濟部核准(鈞院卷第225 頁證物50號),益證收購成本之「真實性」毫無疑問。而且:

Ⅰ原告與被併購公司非互為關係人,本不存在刻意

規避稅負或為其他不法目的之安排之意圖。若原告和被收購公司有意操縱併購價格,勢必將損及其中一方或雙方股東之權益而需面臨遭受損害股東提出之抗議或法律爭訟,至今未聞有發生此類事件,亦證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不容質疑。

Ⅱ再者,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台財證(二)字第03849 號函可得知,證券商之合併需事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檢送合併契約書及會計師對換股比率合理性之意見書(包括計算換股評價方法之合理性)(證物51號)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本併購交易既經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審峻完畢並核准原告合併之申請,足證該收購成本之合理性無疑(核准函請詳證物52號),除非被告有確切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收購成本合理性之結論,否則實無置喙餘地。

②被告如對收購價格合理性有異議,則應證明本案合理

收購價格為若干。其未為舉證,空言泛稱原告提示之會計師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及獨立專家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不客觀性、不合理」,難謂其已盡證明之責。此外,觀其所抗辯之內容,均屬蓄意曲解證物文義之支微末節之言,與其應證明之事項,毫無關聯。

原告僅對收購成本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收購成本

合理性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然今原告既已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及合理性,被告若欲推翻原告主張,應另提出充足之事證以為之,而非僅抗辯原告提出之證物有無瑕疵。

Ⅰ今被告稱原告所提示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意見

書,該專家未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及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豐源證券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故合併換股難謂具有客觀性等語為資抗辯。然事實上,該專家意見書明明即記載有「說明二、…對於提議之換股比例,除考量90年底各參與合併券商之每股淨值、各券商目前經營狀況及未來發展條件等衡量證券業務價值之關鍵因素後,所共同商議合併換股比例」(鈞院卷第211 頁證物17)。該意見書之附件一(即「中信證券所提出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第三、四、五段),亦相當載明換股比例之決定,係考量因素尚包含各參與合併券商之未來發展條件因素等等。顯見被告未正確理解原告所提證物之全文,抑或刻意忽略證據文義,意求搖法院心證。

Ⅱ又被告言「換股比例合理性係獨立專家個人之判

斷,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等」云云。惟查,獨立專家意見,目的係在於透過具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借重其專業判斷以驗證合併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其與會計師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與否進行之查核簽證或核閱,本即有別。惟專家在進行換股比例之判斷時,須參酌併購雙方財務報表及財務預測等資訊,為與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責任作釐清,避免使用者誤解獨立專家意見之用途,故報告載述「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實屬說明出具報告目的及其使用限制之補充用語,此為一般有經驗之閱讀者均了解之制式責任分攤用語。

Ⅲ被告質疑收購價格之合理性,應舉反證證明合理

價格為若干,惟觀其僅能刻意以曲解報告文字之技倆為資抗辯,實突顯其無法舉證之窘境。附言:該「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意見書」係屬被告內部公文所列示,應予採認可佐公平價值之證據之一,今原告提示該證物,被告不僅不予以採認還強行抗辯,已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

如前所述,被告對合理性應負舉證責任。前述刻意

曲解「會計師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及獨立專家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等言,均屬毫無證據力之臆測之詞。在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評價方法或委託專家另行對收購成本進行鑑價前,不足稱被告已盡「證明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責,故其所言當然不足推翻原告之證據。

⑶關於「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部分:

①土地及建築物:

收購價格之決定與收購日後各項資產負債公平價值

之衡量係屬兩事。依據財會公報第25號公報,各項資產、負債(包括商譽)公平價值之決定為「收購價格之分攤」,為「收購日」後之事項。原告為收購價格分攤之目的取得之中華不動產估價中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其日期自然不可能早於收購日前。

Ⅰ從一般合併交易之流程觀之(鈞院卷第243 頁

證物53號)並參考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補充說明三(附件1 號)內容可知,整個合併交易包括四大階段:策略分析階段、機會分析階段、交易執行階段(包括對被收購公司進行評價及議價)及交易評量階段(即收購前)。在「交易執行階段」,交易雙方會參酌各自過去經營結果、未來發展展望,充分衡量雙方在市場上之相對強、弱勢,以決定收購方應發行多少股份以取得被併公司。又因併購行為具有「搭售」性質,併購過程並非將企業內之各別資產拆解開來議價,而是所有資產合併成一個標的作為議價基礎,故在此交易模式下,收購方僅能對決定被併購方之「整體企業價值」,此時企業內各別資產之買入價格即無法特定並各別計算,當然毋須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分項」淨資產公平價值(鈞院99年度訴字第

937 號及99年度訴字第1249號亦同此旨)。Ⅱ然於收購完成後,為配合會計上之實證目的,收

購方需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就所取得整包之「企業整體價值」,分項衡量公平價值,以決定各科目入帳金額,藉此滿足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0段「將收購成本(價格)分攤至取得之淨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要求,即業界所稱之「購買價格分攤」之過程。至於收購價格分攤應於何時完成? 參照財會公報第25號第4 段(6 )規定「…收購價格分攤期間之長短視情況而定,為最長不得超過收購日後一年」。換言之,收購價格之分攤,包含商譽之計算,必為收購日「後」之事項,依此目的而完成之某一資產之估價報告,當然不可能早於收購日。

Ⅲ原告提示之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為「購買價格分

攤報告」(91年11月12日出具,鈞院卷195 、28

1 第頁證物39-7、39-11 號)之性質,故其勘估日期在合併基準日之後並無不妥。惟被告卻得出「為作為合併對價之考量依據,不動產鑑價報告勘估日期應早於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日期及合併基準日」之錯誤結論,顯見被告機關對於實務併購流程及財會公報第25號之規定,並不了解。

Ⅳ蓋如前述,「收購價格」即對方之「企業整體價

值」之決定,方為收購日「前」之事項。以本件言,收購價格(不含合併直接成本)為原告發行新股44,172,268股乘以每股市價10.15 元,為448,348,520 元,其決定過程係衡酌雙方過去經營結果及未來展望等企業價值相對條件訂定有換股比例,有前述專家意見書可佐。至於「收購價格之分攤」,即將收購價格「分攤到個別資產、負債下」,必須為收購後方能進行之事項。原告取得中華不動產鑑價中心出具之不動產價值估價報告,性質上為收購價格分攤,其鑑價基準日自然不可能早於收購日。

Ⅴ原告提示之不動產鑑價報告確係由原告於91年間

委託鑑價公司作成,報告載有出具日期可稽,並非如被告所稱臨隙補縫。被告若有疑慮,應向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查證,而非以「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並未提示相關鑑價報告資料」為由,逕作出原告臨隙補縫之結論。

被告以85年(原豐源證券公司取得該不動產年度)

至91年(合併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逐年遞升,鑑價金額卻較原始取得成本大幅調降為由,間接得到該不動產鑑價報告存在極大不合理性之結論,似漏未審酌下列因素:

Ⅰ公告土地現○○○區段○○○區段內土地之價格

有高有低,因此區段之公告現值與特定土地之市價不必然成正相關。此外,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查、評定與實際價格往往有作業時間上之落差,無法如實際成交價格立即且真實反映交易當時之各種市場因素及不動產業整體經濟環境,實難謂土地公告現值與其市價之漲跌有任何必然之關係。

Ⅱ另從不動產業者統計之資料及相關研究報告(鈞

院卷第245 頁證物54號)可知,86年之後,因受亞洲金融風暴、林肯大郡事故、瑞伯颱風造成汐止水患、921 震災重擊、桃芝及納莉颱風造成淹水與土石流等影響,導致房地產業持續低迷。

同時,此一期間整體經濟環境表現不佳,民眾財富縮水,造成房地產業自83年景氣高峰下滑以來呈現長期低迷,而91年92年正是不動產最低迷之時期。不僅民間不動產業者之統計資料呈現上述趨勢(91年不動產價格較85年度為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躉售物價指數也呈現相同趨勢(鈞院卷第289 頁證物55號)。原告於91年度收購豐源證券公司,正是整體景氣低迷時期,原告以低於豐源證券公司85年原始取得成本之價格取得該不動產,實反映不動產真實交易情況,何有無被告稱存有極大不合理之情?關於豐源證券公司併購案,所涉之土地公平價值部

分,原告擬將系爭土地相關之原帳面價值、合併時評估之公平價值及各該公告現值整理如附表。由該表可知,原告合併豐源證券公司所取得土地之評估公平價值,雖低於豐源證券公司原始取得該土地之成本(如前所述,乃係因91年度正值房地產最低迷之時期),惟仍高於併購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故並不存在被告所稱低於公告現值之不合理情況。

系爭土地之評估公平價值約為公告現值之兩倍,與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約略一致(91年度台中縣土地公告現值約為成交價之55.84%,請詳鈞院卷第327頁附件4 號),益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評估之土地公平價值係屬合理,被告指摘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合理性等言,係屬無據。

另依內政內政部編製之第19期都市地價指數報告(

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newpage.asp?cid=870)內容可知,91年度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較85年度大幅下降約15% 。就接近原告所併購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市場情況而言,從上開第19期都市地價指數報告之附錄二「各縣市地區地價動態分析」亦指出:

Ⅰ臺中縣豐原市:本期(91/4 /1 ~91/9 /30

)較上期(90/10/1 ~91/3 /31)下降

4.96% ,該地存有空屋過多之情。又依該報告附錄四「○○○區○市○○○○區段地價表- 商業區」(豐原案),自86年以降亦呈現下滑趨勢。

Ⅱ臺中縣北屯區:因商圈移轉至其他地區,本期(

91/4 /1 ~91/9 /30)較上期(90/10/1~91/3 /31)下降6.42% 。另該報告附錄三「○○○區○市○○○○區段地價表- 住宅區」(北屯區),亦可說明地價呈現下滑趨勢。

再者,經詢問編製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之王富生(

原名王任生)不動產估價師表示,公告現值之漲跌為政府稅務政策之考量,並非由市場行情之決定,單單要從公告現值之漲跌來反映市場價格之漲跌,缺乏客觀性。

此外,再就當時各案成交情形之市場行情佐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之合理性:

Ⅰ臺中縣豐原市:

中華不動產從其內部尋找之其他相類似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資料(鈞院卷第271 頁附件10號)相比較,原告鑑價金額每坪7.2 萬與其他案件鑑價金額每坪7.2-7.5 萬相近,無不合理狀況。

Ⅱ臺中縣北屯區:

原告鑑價每坪6.3 萬,依內政部統計之房屋價格資料庫(鈞院卷第251 頁附件9 號)台中中區及南區(因北屯較偏僻,該資料庫無北屯資料),實際成交資料約在每坪5.13-9.05 萬間,原告鑑價金額落於區間內。另中華不動產從其內部尋找之其他相類似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資料(鈞院卷第271 頁附件10號)相比較,亦無不合理狀況。

原告提示之不動產鑑價報告(第4 頁以下)已針對

該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及環境因素包括:公共設施、交通網路、房地產市場資訊、整體環境及經濟發展趨勢進行分析,並非被告指摘僅有鑑價員現場查勘,側重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及比較。此外,該不動產鑑價報告中皆已載明其評估依據及估價方法(請參鑑價報告第10頁),報告第

2 頁及第18頁以下,亦載有估價師自行前往堪估之說明並備有建物概況與評點表、土地時值堪估表及建物時值堪估表供參,此外尚有土地謄本、地籍謄本、建築物平面圖等資料佐證,何有被告指摘「未有鑑價公司如何評估、實質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堪等詳細資料」之情?②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等項目之公平價值之合理性:

被告即認為原告尚有應提示之補充資料,即應通知

原告而非逕以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答辯。況原告多次主動向被告表示願為其說明證物之意願及詢問是否有需再行補充之事,被告皆以無需要而拒絕原告。

關於被告認為應計算應收利息或折現之科目,整體

而言其收回或支付之日期皆短於一年且實現可能性極高,時間價值對其公平價值之影響非常微小,基此原因,原告得出該等科目之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相當之結論。縱如被告機關主張該等科目之公平價值尚需考量應計利息或折現,查91下半年度之活期存款利率皆不到1%,應設算之利息金額或折現影響數(折現後金額與帳面價值之差異金額)皆非常微小,(銀行存款相差金額不到新台幣100,000 元,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付款相差金額更僅不到1,000元)相關計算請詳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補充說明附件二,鈞院卷第151 頁附件1 號)。若被告機關僅因如此微小之金額即逕認定原告所有具時間價值之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不可採,實有欠公允,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

至被告針對原告各科目相關指摘之答辯理由,請詳

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補充說明。(鈞院卷第151頁附件1號 附件1 號)③得否以消滅公司財務報表上之帳面價值為準計算商譽:

原告自始自終未主張合併取得之淨資產應全部以財

報之帳面價值為準,被告何以得出原告主張全以帳面價值資產公平價值,並獲得負商譽之結論?原告自始即認為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逐項評

估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亦確實如此執行,僅因部分資產、負債,如貨幣性之資產負債及應收、應付等流動性高之資產及使用過之二手辦公設備,其評估後之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相當,基於經驗法則及會計上之重大性原則,原告方主張該等「部分資產」採用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詳鈞院卷第111 頁以下證物39-1至39-16 號)準此,被告自始即應依據併購當時原告所計算之商

譽核實認定,蓋原告確有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依據(第一順位主張);若被告不採原告行為所計算之商譽,請循依財政部66年解釋令(鈞院卷第

297 頁證物56號),就不動產部分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估價,其餘資產依帳面價值計算時價俾決定商譽金額(第二順位主張,即退步言)。是以,被告縱可對於原告第一順位之主張蓄意不採,卻不應擅自迴避行為時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拒絕以財政部66年函釋所規定之方式調整原告之商譽金額,否則,其處分即有違法之虞。

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徵信公司鑑價報告

為事後所為一事,原告認為有必要再予重申─如前述,原告行為時就收購取得之各項資產,本即備有足夠之資料,如市場收盤價、不動產鑑價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足茲證明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商譽金額(且原告行為當時,就此議題,相關稅法均未對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方式及證明內容之限制,故依一般公認原則計算之各項資產價值及商譽,應符合稅法之規定。況且,參酌被告內部公文,亦認鑑價報告並非唯一證物)。豈料,於審核過程中,被告經辦人員一昧堅持僅有「逐項」資產「鑑價報告」(詳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方為審酌,其他市價證明文件一蓋不採。原告為滿足被告之要求,亦為證明縱依被告要求方式另行鑑價,結果亦與原告依其他替代文據估價結果無異,遂委託中華徵信公司依其資料庫以當時之時空背景還原估計各項資產公平價值。是以,委任中華徵信公司出具該報告,僅為交互驗證原告行為時原估價可採,無蓄意操縱情事,非謂原告行為當時無相關佐證各項資產公平市價之證據。被告將該中華徵信公司報告曲解為「事後補證」,對原告已提示行為時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均有充足證物一事,其不採信之理由為何避而不提,令原告何能甘服?退萬步言,商譽為收購成本扣除各項資產公平價值

之餘額,被告對於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及合理性既無法否認,故重點在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如何採證。原告已盡所有舉證之責,被告如認原告所提示證據不合理,其尚有諸多替代方式可採,以求得各項資產公平價值(如財政部66年函釋,或請被告另行鑑價作為反證)。被告怠於舉證,即應承受訴訟之不利益。實不應該因被告怠於舉證或怠於作為,即認為本案事實真相不明,反責令原告承受被告不作為之所有不利益。

⒋豐源證券公司、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證券公司

)、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證券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之收購:

⑴原告申報帳列88年至91年間收購信豪證券公司、豐源證

券公司、吉星證券公司及信隆證券公司營業及財產分別所產生之商譽67,980,900元、47,284,302元、2,970,95

3 元及30,000,000元,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機構合併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係屬「出價」取得,應准予認列。

①查「商譽」,乃無形資產之一種,係無法歸屬於有形

資產(如存貨、固定資產等)及可明確辨認無形資產(如商標權、著作權等)之獲利能力(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計學,第559 頁,證物21號),乃企業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產生商譽之原因,可能包括一企業體特殊之組織文化、經營管理良好、行銷通路、與供應商之關係、產品品質優越、廣大之市場佔有、知名度高、客戶來源穩定等,種種無法歸屬至個別資產之優勢。

②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

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是以,商譽屬無實體存在而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之一,自行發展之商譽不得入帳,惟有出價取得之商譽,始得以入帳,然實務上商譽無法獨立買賣,而需透過併購交易進行移轉。

③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規範之商譽,即企業因併購行為而產生之商譽:

按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倘財務會計之相關規定與稅法之規定一致,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尚無調整之必要。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

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五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明定。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 條及第17條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末按「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為企業併購法第

4 條所明訂。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立法理由「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無形資產均應在其效益年限內,分期予以攤銷,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商譽之計算攤折標準最低為五年,為儘速攤銷因合併產生之商譽費用,反映真實盈餘,爰明定除依上開規定應於五年以上二十年以內攤銷外,亦得加速於五年以內攤銷之。」,顯然公司以現金出價取得其他公司之營業或財產產生之商譽,依該條文關於商譽攤銷之規定,確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為費用,屬於法有據。

④查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收購信豪證券公司、豐源證券

公司、吉星證券公司及信隆證券公司之基隆、汐止與民權分公司營業及營業用財產,此等交易之性質,屬企業併購法所稱「收購」。依該等公司營業讓與契約書所示(鈞院卷一第237 頁證物22號),原告除取得出讓人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外,尚取得出讓人證券經紀營業權及各項相關契約權利等無法明確歸屬於特定資產之無形資產,原告將該等無形資產按取得成本(鈞院卷一第263 頁證物23號)帳列商譽,採直線法按五年平均攤銷。系爭商譽之認列及攤提方式,不僅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機構合併法及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亦與查核準則第96條無違,攤折之數額應可核實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申報帳列之商譽,皆因併購行為所產生,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攤銷為當期費用。

⑵被告稱評估報告係假設前提下作之評估,難具客觀性云

云,惟查被告對於中華徵信公司使用鑑價方式及樣本之指摘,請詳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回覆及補充(鈞院卷第151 頁附件1 號)。被告如對於鑑價公司之專業有所質疑,請其另請鑑價專家依被告所認合理方式鑑估各該資產金額公平價值,勿空言質疑,浪費爭訟雙方及法院寶貴之訴訟資源。

⒌原告實際支付之收購對價皆有相關契約及憑證可證當無可

疑,被告若認為原告收購之各項資產價值偏低,則應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以原告之估價為準。再者,縱如被告所認原告未因上述併購活動而發生商譽,則基於「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併購各項資產之公平價格+商譽」的恆等式,亦應調增原告併購時各項資產之入帳金額,並反映在往後各年度之折舊費用上。職此,原告91年度折舊費用應調增17,683,179元,明細如下:

⑴91年合併豐源證券公司部分:折舊費用調增402,350 元(鈞院卷第279頁證物24號)。

⑵88年收購信豪證券公司部分:折舊費用調增1,866,832元(鈞院卷第281 頁證物25號)。

⑶90年收購豐源證券公司部分:折舊費用調增9,254,417元(鈞院卷第283 頁證物26號)。

⑷91年收購吉星證券公司部分:折舊費用調增1,536,391元(鈞院卷第285 頁證物27號)。

⑸91年收購信隆證券公司部分:折舊費用調增4,623,189元(鈞院卷第287 頁證物28號)。

⒍另參照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0年8 月8 日(80)台財證

(一)字第02217 號函可知,企業僅於營業讓與之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1 億元以上時,方有事先取得不動產鑑價報告之必要,否則企業得自行評估。本件原告五項併購案之營業用財產金額皆不及1 億元(豐源證券公司合併案約4 千9 百萬、信豪證券收購案約4 千2 百萬、豐源證券公司收購案約2 千1 百萬、吉星證券公司收購案約4百萬、信隆證券公司收購約2 千5 百萬),且同一公司之累積交易金額亦未達原告實收資本額20% ,故原告實無於事前取得外部專業資產鑑價報告之必要,僅需自行評估即可。

⒎原告併購時對於併購標的確實進行整體價值評估以決定併

購價款,原告謹提示董事會議事錄、簽呈或評估報告或營運計畫書、讓與契約書、換股比例計算表及專家換股比例意見書等資料,彙整如附表,由此可知,原告各合併或併購案之收購成本均有內部評估過程及相關資料,故可證明原告系爭收購成本之合理性。

四、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認購權證損益: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辦理。」、「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

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千分之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3 千分之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3 千分之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12月

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又「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為臺灣證?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所規定。

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

,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⒊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

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⒋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

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一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及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意旨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被告以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洵屬有據。

⒌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又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3 點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⒍另與原告持相同理由之案件,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206號及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可資參酌,併予陳明。

㈢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攤: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

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0.5 千分之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1.5 千分之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6 千分之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一)……( 三)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

0.15%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3目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⒊又財政部85年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

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 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 、承銷( 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 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 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

⒋另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

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01210 號、95年度判字第00240 號判決等諸多判決可資參採。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⒌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鈞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

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復按「(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所明釋。又「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

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

⒉首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

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有相同之規定,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首先,收購成本應依該公報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金額,其次,應將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入帳,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最後,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得認列為商譽。

⒊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之規定,所謂商譽係指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蓋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影響價格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故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且兩者通常不相等,而其差異數乃形成「商譽」或「負商譽」。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2號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3569號等判決皆採成本費用為稅捐之減項,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見解,本件系爭商譽之攤提為費用科目,其舉證責任自應在原告,合先陳明。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自明。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0條規定意旨所為核釋,並未逾越租稅法定主義,是被告依函釋意旨,要求原告提示客觀合理之相關鑑價資料供核,尚無違誤。

⒌91年合併豐源證券公司:

⑴收購成本449,538,520 元(發行新股448,348,520 元+直接成本1,190,000 元):

①本件「收購成本」關於發行新股換取豐源證券公司股

份之成本448,348,520 元部分,依合併契約所載,係以豐源證券公司股票1.05股換發原告1 股,原告計發行新股38,095,238股(詳原處分卷第503 頁至第507頁未有簽訂日期之合併契約書影本),嗣因90年度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故,調整換股比例為豐源證券公司股票0.9055股換發原告1 股,即以豐源證券公司股票40,000,000股換發原告新股44,172,268股(詳鈞院卷221 第頁證物18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②收購成本(價格)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

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合併成本之論斷。本件原告雖提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陳慕賢會計師91年3 月18日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詳原告99年7 月23日起訴狀證物17)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惟查1.意見書載明合併換股比例係依據原告及豐源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最近3年 度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豐源證券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合併換股比例即難謂具有客觀性。2.另就合併契約書附件一「獨立專家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詳原卷第503頁)載明「上述意見係本人基於附件一『原告自行提出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詳原卷第490 頁)及附件二『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所示之財務及業務之資料,就換股比例合理性所為之個人判斷,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例之正當性,益顯收購成本有其不合理性之存在。

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元:

①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出租資產(土地及建築物)等科目之鑑價資料部分:

企業合併攸關公司事大,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

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定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

317 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可知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本件原告雖提示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價報告書

,惟該鑑價報告載明勘估日期為91年11月12日,係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日期91年3 月18日及合併基準日91年11月11日之後,該鑑價報告顯無法作為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之考量依據,況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並未提示相關鑑價報告資料,遲至99年7 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時,亦僅提示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鈞院卷第227 頁證物20),仍未有鑑價公司如何進行評估、實質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勘等詳細資料佐證,99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時始補具較為完整之估價報告書,不無臨隙補縫之嫌。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3 款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之評議,已將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當地民眾反映意見暨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列入參考,可見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增、降,應可作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參考。本件原告99年10月30日補具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有關土地部分(

1 )臺中縣豐原市○○段25─4 地號土地原帳列取得成本41,919,479元,取得年度(85年8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882元,逐年遞升,合併年度(91年1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464元(詳鈞院卷第87頁附件二),鑑價報告所載合併時點之鑑價金額卻大幅調降為11,818,184元,降幅高達

71.81 ﹪[ (41,919,479元-11,818,184元)÷41,919,479元] ;(2 )臺中市○○區○○段2 、

3 、4 、7 ─1 、28─1 地號等5 筆出租資產土地原帳列取得成本29,294,386 元 ,取得年度(82年

2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529元、21,806元、19,946元、9,000 元、及9,000 元,逐年遞升,合併年度(91年1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336元、25,518元、23,554元、12,000元、及12,000元(詳鈞院卷第89頁附件三),鑑價報告所載合併時點之鑑價金額卻大幅調降為6,496,291 元,降幅高達77.82 ﹪[ (29,294,386元-6,496,291 元)÷29,294,386元] ,益證該鑑價報告存在極大不合理性,應不足以為合併對價之參考。

原告委託中華徵信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出具之評價

報告,不動產部分仍以前揭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價報告書為依據(鈞院卷第387 頁證物40 第14頁第7 點),該鑑價報告既存在不合理,事後補具之評價報告自不可採,況資產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響因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事後補具鑑價報告之客觀性即有待商榷。

②就前揭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等項目之公平價值認定部分:

動產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

,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更何況會計之入帳基礎係以歷史成本為入帳依據,故不動產以外項目之帳面價值尚無法反映其公平價值。

被告就各項目之價值認定未相當於公平價值之分析如附表「被告答辯理由欄」。

③本部分縱採被消滅公司財務報表上之帳面價值予以計

算,該消滅公司於合併時點之資產淨值486,522,128元(資產488, 884,163元-負債2,362,035 元,詳原告99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證物39),大於原告主張之收購成本449,538,520 元,反而產生負商譽之情,原告主張本件有商譽之產生核無足採。

⒍88年收購信信豪證券公司、90年收購豐源證券公司、91年收購吉星證券公司及收購信信隆證券公司:

⑴有關不動產之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

響因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另動產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前已詳述。本件原告提示之中華徵信公司99年10月19日出具之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價報告,屬事後補具之報告,其客觀性即有待商榷,更何況係因應需求者(原告)稅務案件所為,不無「導果為因」之嫌。

⑵次核該公平價值評價報告,載明「……於評價過程中,

以凱基證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及詢問、答覆內容為主要參考依據,並假定該資料之內容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其既然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查其評估各項固定資產之內容,其使用帳面殘值比率表推估固定資產之取得成本與實際之原始取得成本並不一致,嗣依推估之取得成本按動產鑑價資料庫之公平價值殘值率得出公平價值,惟動產鑑價資料庫之公平價值殘值率之編製方式及依據樣本均無從得知,顯然僅就各項固定資產依一定公式所推估,並未就各項資產進行實體鑑價,無法如實客觀表達公平價值,更何況中華徵信公司於評估報告自承,營業讓與發生日期距評價日已有8 至11年之久,期間經歷多次景氣變化循環,資料庫所選取資產與營業讓與之各項資產無法百分之百吻合,益證該評價報告不具客觀性。

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

要件事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91年度系爭商譽攤銷數24,790,271元並無不合,原告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原核定請予維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計有如下3項爭點,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申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

0 00號函釋示在案。查認購權證之交易事實,乃投資人向認購權證發行人支付一定權利金取得認購權證,基於持有權證而享有於到期日前,請求發行人履約,或放棄履約之請求。請求履約與否,繫之於標的股票於市場價格係高或低於履約價。倘市場價值高於履約價,持有人請求發行商依履約價履約,即以較低於市場之價格買入標的股票;反之,則不具利益,持有人原則上會放棄請求履約。而履約之方式,發行人具有履約方式之選擇權,其可選擇按履約價格出售標的股票予持有人,或按市場價格與履約價格之差額結算現金支付予持有人。財政部審酌上開交易型態,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認購權證屬於「其他有價證券」,復以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指明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合於營利事業收入之本質。至於涉及履約階段之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及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因不脫證券交易之本質,因而所失之損益,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相對應之損失依損益配合原則,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是上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策000000000 號、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關於標的股票之買賣交易損益之認列原則,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⒉原告關於認購權證所得之爭議有二:分別為⑴避險部位之

證券交易損失,及⑵自留額度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茲分述如下:

⑴避險部位之證券交易損失:

①承前開論述,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因不

脫證券交易之本質,因而所失之損益,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相對應之損失依損益配合原則,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係因應主管機關規範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配套程序,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項下得減除之成本,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11日施行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現行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I0條第5款第9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方式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減除,導引出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結果。反之,若採原告之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應於稅收上異其計算云云。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②原告復主張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

定,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此乃正確方向之修法,故對於未確定案件,應本於法理之應然一體適用云云。查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另有關認購權證之損益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一規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增訂前後,即有不同之適用,此屬立法之考量,難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係屬未修法前所應遵行之法理,原告主張尚難成立。

⑵自留額度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

原告另主張其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就系爭認購權證登記發行總額240,000,000元只發行204,816,000元,其餘保留部分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收到權利金收入價款,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全數認列為課稅所得,顯不合理,是本件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204,816,00

0 元,而非240,000,000 元云云。惟查,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亦經前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與上開母法並無相違而可於本件適用。②再按「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行為時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以下稱審查作業程序)所規定。準此,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至原告主張自留額度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惟原告就其持有之自留額度,與一般持有人無異,得進行市場交易以獲取其利益,故其持有自留額度,即取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主張上開自留額度並非「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此項爭點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㈡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

⒈按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

」,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另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 項第1款 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稅)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85年

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⒉經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

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職工福利金,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

⒊又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

,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職工福利金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營業項目包括自營、承銷、經紀之綜合券商,因其所得包括應稅、免稅兩二大項,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應如何攤列,所為之解釋性函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

⒋本件被告依原告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經被告予以核

定之內容詳見原處分卷第1274頁及967 頁,嗣於復查時,被告認原告主張經紀手續費收入項目應以總額為計算基礎一節為可採,而變更原核定增加應稅收入項下應分攤之職工福利金,認定此部分之限額為5,145,314 元,並相對追減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應分攤之職工福利金。核此計算方式,為最有利於納稅人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職工福利金限

額係以「每月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標準,並無應先依應、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之意云云。惟查,原告之綜合券商,其營業收入中包括免稅之自營部分,因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而前揭財政部83年

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已為解釋應按應、免稅收入比例來計算無以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且此函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認屬合憲,則被告先區分應、免稅收入之應分攤之職工福利金,再依限額規定計算使應稅部門於限額範圍內可分攤之金額全數予以認列,此種運算邏輯應無違誤。

⒍綜上,此項爭點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㈢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3 款、第4 款:「……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

(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

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

竭及攤提71,050,725元,其中經被告否准認列之24,790,271元,係屬原告併購產生之商譽攤銷數,係源自於如附表~等5 件併購案所產生(第1 件合併豐源證券公司為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3 款之「合併」,其餘4 件為同條第

4 款之「收購」,共165,730,927 元),經原告逐年列報攤提,於本年度之攤提數分別為受讓信豪證券公司部分13,596,180元、受讓豐源證券公司部分9,456,852 元、受讓吉星證券公司部分445,635 元、受讓信隆證券公司部分1,000,024 元及吸收合併豐源證券公司部分291,580 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對於原處分否准認列所持之抗辯事由,為原告就此稅捐之減免事項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予否准;並進一步抗辯「商譽成本=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原告主張之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有未能合理說明之疑義,據此計算之商譽成本即難採信,其中關於⑴91年11月原告合併豐源證券公司部分:①其收購成本中屬於以原告發行新股換取豐源證券公司股份之成本為448,348,520 元部分,依原告提供之會計師意見書等文件,難以信其換股比例為可信。

②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 元,其中共6筆土地之鑑價結果從未於起訴前提出,竟迄行政訴訟始行提供,有臨訟杜撰之疑;且鑑定價格遠低於原取得帳載成本,與公告現值逐年提高之現象相反,實難採信。另其他不動產以外各項資產、負價之公平價值部分,則有未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評價,有如附表「被告答辯理由欄」所示之瑕疵,故不足以認定其評價為真云云。⑵其他收購部分,也係以中華徵信公司之評價報告為據,惟該報告係以原告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及詢問、答覆內容為主要參考依據,並假定該資料屬實之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查其所為評估,並未就各項資產進行實體鑑價,難以採信云云。

⒊經查:

⑴有關91年11月原告合併豐源證券公司部分:

①收購成本:

原告與豐源證券公司於91年度訂立合併契約(同時參

與合併案者,尚有仁信、大亞證券,原告稱之為四合一合併案,見本院卷第55頁契約書),以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豐源證券為合併後消滅公司,並報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經濟部函)。

稽之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係以發行新股方式交換豐源證券公司所有流通在外之股份。而此合併案係經原告內部進行評估,由被合併公司之財務、市佔率利益、人員留任情形等方向予以評估,並與其他金融業者之合併案加以比較,獲得原告之併購案不僅未給付合併溢價,甚至享有被合併公司淨值折價利益,可謂為非常成功之併購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1-47頁之評估報告),另委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由該所會計師陳慕賢提出複核意見,載明「合併各方經審慎考量:㈠每股淨值,及㈡各合併公司之目前經營狀況與發展條件等衡量證券業價值之關鍵因素;爰共同商議合併換股比例為豐源證券每1.05股……換發中信證券1股,本會計師認為該換股比例尚可接受。」(見本院卷第95-101頁會計師複核意見),復經該公司91年3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

37 、39頁會議紀錄)。就此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另經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系教授李賢源於91年8月19日提出其獨立意見,表明:「二、經本人書面審查附件一(按即「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及附件二(按即「會計師複核意見」)所示之文件後,對於提議之換股比例,考量90年底各參與合併券商之每股淨值、各券商目前經營狀況及未來發展條件等衡量證券業務價值之關鍵因素後,所共同商議合併換股比例為豐源證券每1.05股、大亞證券每1.7136股、及仁信證券每1.75股換發中信證券1股,本人認為應屬合理。三、本人另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資料,就合併前四家券商競爭力之比較,及合併後之財務綜效對於中信證券之影響(包括信用評等之提升可使資金成本降低、發行金融商品能力之提高及承銷能力之提升等),檢視提議之換股比例,亦屬合理。四、此外,根據中信證券告知,其於90年底各家證券公司每股淨值比確定後,復經91年度股東會決議配發每股1.5元之股票股利以致每股淨值降低。因此,原先之換股比例亦須依比例隨同調整,經檢視附件三之中信證券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換股比例調整方式,調整後之換股比例為豐源證券每0.9055股、大亞證券每

1.4779股、仁信證券每1.5092股換發中信證券1股,本人認為亦屬合理。支持本人前述第二、三項及此項意見之補充說明,請見附件四(按即「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補充說明」〔參與合併券商合併前之競爭力比較以及合併後之財務綜效〕)。五、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中信證券所提供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原先提議之換股比例以及調整後之換股比例均屬合理,而會計師複核意見方可認同。」(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足信原告進行系爭併購案,已由被合併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方面進行實質評估,方得出換股比例,並非空泛無據虛增收購成本。又此種併購價格之決定因素,亦符合本件併購目的在於增加營業據點、擴大市場占有率,故在無以發現此收購成本有何利益輸送或不法情事牽涉其中前,實難遽指為不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收購成本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

議價格之正當性,前揭原告所提陳慕賢會計師91 年3月18日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依其內容顯示係依據原告及豐源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最近3 年度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並未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豐源證券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另「獨立專家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亦係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合併換股比例計算說明及前揭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為其判斷依據,且獨立專家尚表明「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等語,自難以該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來證明協議換股比例之正當性云云。惟查,一般公司合併或收購之評價方式眾多,收購價格之決定最終取決於契約雙方之合意,其等有各自之考量因素;每股盈餘或股權淨值非不能客觀反應合併公司之價值,原告與豐源公司按各自近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作為評價基礎,並非不合理。又前已述及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 509450號函釋商譽之計算方式(「商譽成本=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故關於各項淨資產之評估,包括所涉標的之所有權、法律責任等,均係在進行商譽價格之計算時所應考量者,但未必是在收購價格之決定階段所應予以評估者。是以,被告指會計師之複核意見書評估不足而難以採酌,尚難成立。又查,前揭李賢源博士之獨立意見末段載明:「上述意見係本人基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財務及業務之資料與附件三之中信證券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原告之換股比例和調整後之新股比例合理性所為之個人判斷,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故不應被援用為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以外之任何用途」(見本院卷第83、84頁),已明白表示其獨立意見只能用於說明本件換股比例之合理性,被告片斷擷取其文字而有相反之解讀,自屬誤會而不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本件為以合理之換股比例

,發行新股交換豐源證券公司之股份,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張之反證,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②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元部分:

原告主張併購進行時,相關稅法並未對資產公平價值

之證明方式有所限制,函釋部分僅有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可資適用{函釋內容:營利事業辦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得以合併基準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此函釋後經財政部以97年1 月4 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 號令指示對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本件合併基準日在97年

1 月1 日以前,先予敘明),原告遂依一般公認原則計算之各項資產價值及商譽,自無不合。嗣後為符合被告之要求,乃委請中華徵信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此係為交互驗證原告行為時之估價為可採,並無蓄意操縱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證物可憑(已經編定於本院卷內,詳附表原告標示之證物編號),故原告已就各項資產之公平市價舉證為真。

查原告提供證明其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證據,包括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工作底稿,並中華徵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被告抗辯中華徵信公司之報告遲至99年10月19日始出具,又該公司對於不動產之鑑價又係以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估價為依據,該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鑑價報告之勘估日期係在91年11月12日,已在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日期91年3 月18日及合併基準日91年11月11日之後,自無以為佐證收購價格合理之事證;況該等事證均係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證據,於過去行政救濟程序中從未見原告提供,恐係臨訟補具,自屬不可採云云。誠然,鑑定工作係由特定領域之專業者於蒐集客觀正確之憑據資料,依據其專業能力、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就鑑定事項作成一定之判斷,是鑑定結果之可信度,繫之於鑑定者之公正素養、資料之客觀完整等因素,而鑑定實施時間則非必然足以影響鑑定之正確性。又承前所述,關於本件收購成本之決定繫之於原告與被合併之豐源證券公司之股權淨值,迄各項資產之入帳及商譽計算之階段始進行評價,則原告提供合併基準日後始進行勘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並無異常,且該不動產之鑑價報告確實經估價師實地勘估鑑價(詳後述),並非臨訟補具之虛偽事證。至中華徵信公司之報告確係訴訟中所進行之鑑定,此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亦一再陳明係為配合被告之要求始予補正,稽之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商譽之認定方式,於該函釋發布時點始告明確,而得為被告等稽徵機關於原告等營利事業所遵循,則原告未在合併之初進行符合被告要求之鑑價評估,尚無可資質疑之瑕疵。故被告以臨訟補具即不可採一詞置辯,尚難成立。本件應予審究者,應係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得以還原原告91年11月11日併購豐源證券公司之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此方為疑義之所在。

被告針對原告所提鑑價資料所為抗辯如下:Ⅰ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可知土地公告現值之增降,應可作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參考。原告所提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其中臺中縣豐原市○○段25─4地號土地、供出租之臺中市○○區○○段2、3、4、7─1、28─1 地號等5 筆土地,公告現值均係逐年遞升,惟鑑價結果其合併時點之價值竟是下降,益證該鑑價報告極不合理,不足以為證。Ⅱ其他不動產以外各項資產、負價之公平價值有如附表「被告答辯理由欄」(其內容與附表相同)。

經查:

a.公告土地現值係由主管機關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之查估評定方式進行,其結果使同一「一般○○區段○○○○○路線價區段」內之各筆土地,即使土地之區位、形狀、面積、地質、環境、收益性或其他交易上價格形成因素有所差異,但其宗地單位地價均為相同。(見陳立夫著「土地徵收補償合理性審查之研究」一文,收編於司法院99年9 月印行之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7 輯,頁155 )而就不動產估價理論而言,形成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甚多,一般劃分為大環境之一般因素、土地所在地區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特徵之個別因素;其中,所謂個別因素,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同規則第2 第16款)。而個別因素,對於不動產價格產生之個別性影響尤為顯著;以土地而言,其因素內涵有:⑴宗地條件(包括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臨街深度、面積、形狀、地勢、地質、座向等)、⑵街道條件(包括寬度、結構、坡度、系統性及連續性等)、⑶接近條件(包括與公共設施接近程度、與嫌惡設施接近程度等)、⑷環境條件(包括環境寧適性、環境保健性等)、⑸行政條件(包括建築高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公法上管制及其他私法上管制)(見同上陳立夫文,同彙編第155 頁註86)。是由此分析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係區段價格,並不足以反應各筆土地因其各自特性所應有之合理市價。又公告現值普遍低於市價,不足以反應其市場真正價格,向為人所垢病,故內政部有意逐年調高各地土地公告現值以接近市價為其目標,此亦為見諸媒體之訊息,是以公告現值之逐年調高,非必然反應土地市價之逐年上漲,首予指明。

b.再查,有關被告質疑土地鑑價之合理性,經本院通知證人即當時負責鑑定之估價師王富生(原名王任生)到庭陳明其辦理鑑價並不考慮公告現值,鑑價之目的係在於反應市場交易之合理價格;以前開豐源段土地為例,先以市調查出建坪價,取樣3 筆不動產與標的比較,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修正後,評估得出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為每坪72,000元,此為建物坐落土地上之建坪單價,再以成本法評估土地(素地)、建物之重建成本,拆算土地、建物之鑑定價格,結果為土地每坪280,000 元;其並指明外放之該建物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編號000000000 )第12-20 頁為相關資料、數據之所在;另證明報告上所載勘估日期91年11月12日即其到現場勘查之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此外,稽之外放之2 份估價報告第20 頁,分別載明各該土地於當期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30,46

0 元、90,367元、84,357元、77,864元、39,669元、39,669元,較之鑑定價格各為280,000 元、168,000元、168,000 元、168,000 元、168,000 元、168,00

0 元為低,益見土地公告現值並不足以反應市價。綜合證人王富生辦理鑑定土地價格所斟酌之因素,尚難逕指其鑑定合併當時之土地價格為不可採信。

c.至被告質疑各該坐落豐原段、北屯段土地較之豐源證券公司原來取得時之帳載成本,有大幅調降達71.81%、77.82%之不合理情形一節,業據原告另提出相關研究報告說明土地價格滑落之合理性(見本院院卷第

245 頁以下),該報告指出台灣房地產在1996年為買賣移轉件數之歷史高峰,之後逐年遞減(見本院院卷第251 、253 頁),86年之後,因受亞洲金融風暴、林肯大郡事故、瑞伯颱風造成汐止水患、921 震災重擊、桃芝及納莉颱風造成淹水與土石流等影響,導致房地產業持續低迷(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上開報告所稱之天災人禍為同屬島內人民所週知,迄92年尚有sars侵台,91、92年台灣之房地產景氣確屬低靡,為所謂房價之谷底時期。又台中地區因位於台灣中部,人文、氣候等居住條件優於其他地區,並不斷有重劃區建案之推出,曾一度為北部人士南下投資之重點區域,因而推高台中地區之房價,爾後又因前開各種天災人禍,及空屋率過高等等因素,導致台中地區房價大幅跌落,此亦為業界所共知之事實,是本件合併案之時點91年11月適為不動產景氣低靡時期,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價格滑落之合理主張,亦非無據。

d.關於其他不動產以外各項資產、負價之公平價值部分,被告抗辯有如附表「被告答辯理由欄」所示之瑕疵,故不足以認定其評價為真云云。茲以附表「銀行存款」為例,原告提出之評價結果確有被告抗辯所指之未就存款部分計其應計利息之不當,造成資產評價較低,經以前揭商譽計算公式演算結果會使商譽攤提金額提高,自有未當。惟此非不得由原告補正進行合於前揭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視評價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並就原告所主張應同時調整各項資產之入帳金額,以反應以後各年度之折舊費用一節,併予考量。且原告亦表明其一再向被告表明可以配合重新評價,乃被告以前揭評價不當,逕認攤提金額為零,顯屬率斷。

e.縱上,被告以鑑定結果缺乏現場勘估資料,鑑定價格遠低於豐源證券公司取得土地時之帳載成本;及其他資產評價不可信等節,抗辯本件併購案因評價不可採,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逕予認定商譽攤提金額為零,即難成立。

⑵有關其他收購案:

①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

公司內部進行評估之作業資料及契約書證明收購之事實,另也以中華徵信公司進行之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為證,以收購成本減去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為商譽金額。被告抗辯中華徵信公司之評價報告,係以原告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及詢問、答覆內容為主要參考依據,並假定該資料屬實之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查其評估各項固定資產之內容,其使用帳面殘值比率表推估固定資產之取得成本與實際之原始取得成本並不一致,應係依一定公式所為推估,並未就各項資產進行實體鑑價,難以採信云云。

②前揭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已經

明定各項資產之評價方式,而被告也指明中華徵信公司之評價報告有如前述之未實體鑑價之情事,難謂該評價結果得以遽採。固然,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於商譽計算公式上乃屬收購成本之減項,被告於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可疑時,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逕將商譽認定為零,忽視商譽金額之認定乃一連串計算式運算之結果,理應逐一分析比對計算,其以原告評價不實即認定商譽金額不可採信,恐屬率斷。惟原告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告審認。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收購金額、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即逕將商譽攤提金額悉數否准,自有違誤。

被告關於原告主張攤提之商譽金額,就已經本院究明之土地估價爭議,應許原告按此金額入帳;就其餘各項資產之評價,應許原告另提出合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報告,視評價結果重新計算商譽攤提金額,並就原告所主張應同時調整各項資產之入帳金額,以反應以後各年度之折舊費用一節,併予考量。

六、綜上,本件各項爭點除各項耗竭及攤提(即商譽)部分有前述違誤外,其餘爭點尚難成立。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商譽攤提部分,無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