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甲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25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25605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5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5 月18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9年7 月19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
99 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實體上之主張,無從進而論斷。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