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5號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99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第○○○ 聯隊戰術混合聯隊(下稱42
7 聯隊)第3 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第3 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上士駕駛班長,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酒後駕車違規,遭警攔檢,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原告未向單位回報,直至98年11月19日為被告發覺上開刑事紀錄,原告始坦承上情,經第3 基地勤務大隊於98年11月23日核定其酒駕違規記大過2 次、隱匿未報記過1 次及違背離營宣教及軍紀約定書重要命令記過1 次等懲處處分,○○○ 聯隊並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於98年12月1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報被告以99年2 月9 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1444號令(下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99年
4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書係以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而命令原告退伍。按原
告只有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並未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失,違規時間是下班以後,未著軍服,所駕駛者為民用車輛,非於執行勤務時肇事,不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5款「其他敗壞軍紀之行為」(起訴書誤載為第8 條第5 款)。
原告亦無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或違背信約,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原處分書未斟酌酒後駕車有無影響軍譽,其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形,遽命原告退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訴願決定書變更原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改採依
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預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稱「係針對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所發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處分」等語。惟依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此部分未經原告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部分,賦予原告表示意見,原決定書採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即有違法。
㈢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
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訴願決定書所憑之國防部98年10月21日國防部人勤務字第0980014530號修頒之考評具體作法。核其性質屬內部規範之工作規則,並非法律,適用時,應審酌懲戒是否合理?有無濫用權利?侵害人民之權益。原處分書未考慮原告過失程度,只違規左轉,並未肇事,對他人權益無損等情,即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受大過2次以上,而不適任服現役。是以最嚴厲之方法懲處原告,裁量違法不合比例原則。相同案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國防部後勤司令部丁姓少校涉酒駕,記2 大過,勒令退伍,為不適當之處分,併請參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因酒後駕車核予大過2 次處分及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均按依法行政原則辦理:
①依據97年國防部修訂頒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紀規定)第21204 條酒後駕車懲處規定:酒測值已達0.55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函送管轄之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俟刑事判決確定或行政罰裁處後,軍官、志願役士官、士兵記大過2 次處分;軍紀規定第24501 條國軍各級部隊軍紀安全評核規定:各級部隊肇生違紀、違法、傷亡、影響部隊風氣及戰備訓練等相關案件,經查隱瞞未回報者,除依違反「三實軍風」檢討核予單位主官記過1 次至大過1 次處分外,乃對相關失職人員,軍官、志願役士官兵檢討記過1 次至大過
1 次,義務役士官兵禁閉(悔過)10至20日處分。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涉有刑事嫌疑,經軍事審判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過失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②原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0.55毫克以上,單位核予大過
2 次處分,○○○ 聯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國防部令頒之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召開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處理同種類營外酒駕事件(未肇事),均係依據國防部令頒之「酒後駕車懲處規定」處置,處理方式相同,98年迄今已汰除7 員;甚且原告擔任汽車駕駛班長,其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遭吊扣駕駛執照後,為刻意隱瞞自身刑事案件紀錄,仍駕駛軍用車輛,置乘客生命安全於不顧,被告依○○○ 聯隊考評結果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恣意對待情事,是指摘被告處分違法不合比例原則乙節,自無理由。
㈡○○○ 聯隊所召開之人事評審會已依據國防部令頒考評具體作
法,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為綜合評定:
①該聯隊就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依國防部頒考評具體作法第
2 點末段規定:「..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事評審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幹部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於98年12月17日召開人事評審會,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依相關佐證資料,為公平、公正之綜合考核評鑑依據。
②依人事評審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擔任車輛中隊風險管理師
期間,數次未依管制時程召開會議,屢遭中隊長糾正,98年5 月15日核以「言詞申誡」處分以示警惕;另98年6 月
1 日以「未按規定駕駛軍車及不假外出」,予以申誡2 次處分。原告平時擔任大福特、大巴士及登機梯車等車輛駕駛之重要任務,於97年12月11日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已吊扣駕照1 年,但隱瞞此事,致使中隊在派任務時仍指派重要勤務,陷長官於不安全環境中,此心態已不適合擔任駕駛職務;另身為中隊風險管理師,應知酒駕的危害,但仍不知喝酒駕駛的危險,明知故犯,品德及紀律不彰,已達不適服現役程度。
③會議中已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經由7 位委員採
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全數通過。綜此,該聯隊人事評審會,均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考核評鑑,其作成之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無任何權力濫用或不當之瑕疵。
㈢另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99年4 月1 日退伍處分,係依據服役
條例第15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辦理,與原告認為退伍處分係以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命令退伍乙節,顯屬誤會。
㈣末按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考試評分、
品行考核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法院可審查判斷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標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成員以合議方式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參),即行政法院亦認為行政機關對人事考核之裁量,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就當事人是否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容許行政機關依其任務、特性等裁量選擇。
㈤○○○ 聯隊既依據國防部所頒考評具體作法召開人評會,其所
為之決議,係由評審委員採取記名投票表決,而非由首長單獨為之,過程亦符合法規所律定,無裁量違法情事,自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另依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人民就服兵役此無所謂之「工作權」保障可言,且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此甚至為先於憲法之國軍本質所使然,本應採嚴格標準,留優汰劣,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無礙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㈥綜上所述,○○○ 聯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國防部令頒
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完成審議程序,決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無權力濫用及裁量違法情事,人事評審會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考核評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對於其為常備士官,任○○○ 聯隊第3 基地勤務大隊駕駛班長,於97年12月10日晚間,在台中縣大雅鄉某處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半瓶及薑母鴨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返家,翌日0 時29分許,駕車違規,為警查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3毫克移送偵查,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隱匿上情,未主動告知單位主官(管),嗣於98年11月19日為被告發覺上開刑事紀錄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決可按(本院卷第46頁)。次查,( 一) 原告經警查獲上述酒後違規駕駛,吊扣駕駛執照,以無照駕駛身分駕駛軍車,未主動告知單位主官(管),致單位仍派任重要勤務。( 二)○○○聯隊對原告平時考核以:1 、原告擔任中風險管理師期間,數次未依管制時程召開會議,屢遭中隊長糾正,於98年5 月15日以空三基大字第098000045 號令「兼任風險管理師,未能落實瞭解與執行」核予言詞申誡1 次。2 、98年6 月1 日以空三基大字第0980000494號令「未按規定駕駛軍車及不假外出」核予申誡2 次之懲處。( 三)○○○ 聯隊於98年12月17日召開人事評審會,就原告上開行為,按服役條例第15條「軍官、士官個人因素一次記大過兩次不適服現役」案件評審,原告與會答辯,原告主官亦列席說明,嗣經與會7 名評鑑委員全數同意原告為不適服現役。( 四)○○○ 聯隊據上開會議決議呈報被告,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有原處分書與被告提出之98年12月17日○○○ 聯隊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3-45 、55頁),亦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乃為原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不當、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利之違法?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㈠本件適用之法令及本院見解:
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內容,構成要件明確,其所謂「不適服現役」因素,係屬不確定概念。法規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論是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解釋上有多重意義時,經行政機關詮釋或適用之結果,均僅作成單一解釋及適用;行政法院就此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得監督,惟為體現憲法上規範立法、行政及司法權之各自作用,行政法院僅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之判斷如有違法之情事,應予以糾正;申言之行政法院監督及審查密度如何,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而承認行政機關有一定範圍之判斷餘地。查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賦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另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此甚至為先於憲法之國家本質所使然,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等規定為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軍事機關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審查標準,並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②次按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亟需優質人力的組
合;故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評定,經人事評審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幹部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國防部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為法規,訂立考核具體作法,其中第柒點考評程序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簽請主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適時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備詢。」第捌點一般規定第3 項「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上開「考核具體作法」乃規範前述法規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屬枝節性、技術性之內部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命令並已下達公告,核無違背一般行政法原則,被告據以為現役軍人人事管理中不適任現役之退伍行政,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再按國防部為強化部隊管理,期所屬官兵員工貫徹各項命令
,嚴肅軍隊紀律,健全領導統御,防制違法傷亡,確保官兵權益,依據「國軍教戰總則」、「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要點」、「國防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預算法」、「會計法」、「檢舉貪瀆獎勵辦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國軍基層財務管理手冊」、「三軍糧粖補給作業手冊」及「國軍人事、補給、保修作業規定」等法令規定,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於97年7 月29日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頒「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依各相關法規訂定懲罰基準,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軍紀規定第2 篇第1 章第2 節第21204 點「酒後駕車懲處規定」第2 款規定:經警察機關……確認酒測濃度呼氣值已達0.55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函送……俟刑事判決確定或行政罰裁處後,……軍官、志願役士、兵記大過兩次,並檢討志願役官、士、兵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此部分行政規則,乃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令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同時鑑於軍人特殊之任務,故亦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亦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無適用法規不當、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利之違法:
①原告因酒後駕駛經警察機關確認達0.73毫克,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經其服役之○○○ 聯隊核予「記大過兩次」,又因其隱匿未報酒後駕駛違法事件、核予記過1 次,違背離營教育及軍紀約定書、核予記過1 次,其於98年度考績考核為「丙等」,符合上述軍紀規定第2 篇第1 章第2節第21204點。
②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係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5款「其
他敗壞軍紀之行為」、第19款「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第18款「違背信約者」等規定,命令原告退伍,而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所持理由及法律依據,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令原告退伍原告,其變更適用法令依據,亦有違法等情。惟查,原處分書說明欄第二項明載:「巫員因酒後駕車案,貴聯隊依規定核予其『記大過兩次』處分及評定渠98年考績『丙等』,並按『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辦理該員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經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99年4 月1 日零時生效,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係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經人事評審會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而令原告退伍。原告認上開原處分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命其退伍云云,容有誤解。
③本件原告所屬○○○ 聯隊對於原告不適任服現役考評,於98
年12月17日召開人事評審會,由第3 基地大隊上校隊長、聯隊士官督導長、人行科中校科長、政戰部上校主任、42
7 聯隊少將副隊長、少將隊長人事等7 人組成,原告與會答辯,原告主管長官亦蒞會報告,各評監委員就原告平時核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隱匿警方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等行為,7 位評監委員並分別討論後,記名投票表決,全數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有被告提出之○○○ 聯隊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經呈報被告審核後,而對原告為不適任現役命令退伍之處分。上開人事評審程序,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由與原告職務接觸主官陳述、提供資料供評監委員參酌,各評監委員均參與討論,發表意見,並據以為合法有效之決議,符合上開考評具體作法第柒點考評程序第捌點一般規定第
3 項人評會委員組成規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因認原處分並無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④另訴願法第6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
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立法意旨係揭示訴願程序採職權調查證據方式,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利於訴願人及參加人,應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該證據不得採為不利當事人之訴願決定基礎。本件訴願機關係就被告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令原告退伍之處分審查,就被告適用法律正確與否而為決定,並非自行另依職權而調查獲得有何不利於原告之證據結果,須予以原告表示意見之情形,是故並無訴願法第67條所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①按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包括適當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適當性原則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是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顯失均衡。查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 、412 號解釋意旨即明。故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先予敘明。
②查被告就官士兵酒後駕車懲處,分別訂定上開法令,其嚴
重性及相關懲處規定,被告亦加強宣導。原告於人評審查會時,對○○○ 聯隊隊長訊問渠及隊上長官、士官督導長等曾否宣導不能酒後駕車?原告亦坦承聯隊長有宣導不能酒後駕車;另原告對犯後隱匿不報及97年12月就被吊扣駕照,於98年間竟無照擔任專業駕駛等情,於人評會中均不爭執,此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職司駕駛,擔任○○○ 聯隊駕駛班長風險管理師,熟知違反規定後果,更需以身作則,不能酒後駕車。本件被告所屬○○○聯隊透過人事評審會評議,予其陳述意見,經參加人事評審之7 位委員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自有判斷餘地適用,本院應予尊重,並採低密度審查,相關法令既已授權人事評審會就原告所為是否適服現役作判斷,參照上開說明,該判斷業已考量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故上開判斷並未違法。從而,原告主張於假日在私生活領域犯件酒後駕車,且情節輕微,被告逕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③原告雖舉報紙剪報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國防部後勤司令
部丁姓少校涉酒後駕駛判刑7 月,記2 大過受勒令退伍處分,為不適當等情。惟查,上開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39 號判決,該判決係就原審對判斷餘地之審查情形及有無合法組成考核人評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部分,發回原審審查,並非認定國防部後勤司令部之處分違法。本件原告酒後駕駛及隱瞞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情況、原處分之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均與該案處分基礎不同,故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相同事情為不相同處理情事。又原告主所張之他案酒後駕駛仍為違法行為,而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因前開酒駕違紀情事遭處分記大過2 次,並經被告所屬○○○ 聯隊召開人事評審會等,決議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被告依人事評審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