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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7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啟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典晏 律師郭心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陳惠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042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89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笙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笙詮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CR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279,99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稅額1,063,999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063,999處5倍之罰鍰5,319,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3,191,99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25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機關就罰鍰部分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356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127,998元。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笙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稅額1,063,999 元。以重核復查決定核定處2倍罰鍰計2,127,998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罰鍰係以有「營業稅補徵」之事實為其前提,而關於原告是否應補繳營業稅乙事,現於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審理中,因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於原告是否應補繳營業稅之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⒉本件罰鍰處分之前提係原告與笙詮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

易。惟原告與笙詮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故不應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063,999元,本件訴願決定據以認定原告應處罰鍰之前提事實之證據(即財政部98年12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250號訴願決定之認定)既有違誤,則關於處原告罰鍰之決定,自亦有違誤。

⒊按依論理法則,若B事實之有無係以A事實為其前提認定

基礎時,若A事實有誤,則B事實自亦有誤。查,若本件原告與笙詮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則原告不用補繳營業稅,從而自亦無遭處罰鍰之問題,因此,若關於原告與笙詮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而應補繳營業稅之前提事實有誤,則訴願決定關於處原告罰鍰之決定,自亦有違誤。

⒋系爭訴願決定係以營業稅本稅案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8

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250 號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為裁處之基礎,而營業稅訴願決定之所以認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所憑之理由不外以: 1、笙詮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 2、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雖存入笙詮公司帳戶,但該帳戶非笙詮公司所有,而為個人陳鵬雲所有; 3、領款簽收單有非笙詮公司員工之陳鵬雲及其子陳逸峰簽名等為由,而認定笙詮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⒌由證人陳鵬雲之證言,可知笙詮公司具有施作工程之機

器設備,原告與笙詮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營業稅本稅案訴願決定以笙詮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故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云云,顯有違誤:證人陳鵬雲於99年6月8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工程的機器與挖土機都是笙詮公司的,我沒有機器可以承作,契約也是笙詮公司與建國公司簽的,實際上是笙詮公司承包來的,確實是笙詮公司做的,機器、人工都是笙詮公司派的」(詳筆錄第3頁第10~13行)等語,可知笙詮公司具有施作工程之機器設備,且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因此,原告與笙詮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要無疑義。

⒍原告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為記載笙詮公司為受款人及禁

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因此,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予笙詮公司。至於付款銀行係將款項存入受款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概與原告無關,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將銀行之違法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營業稅本稅案訴願決定以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係存入陳鵬雲帳戶,故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云云,顯有違誤⑴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情形,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且發票人之所以簽發記載受款人名稱、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目的之一在於限制僅有受款人可直接領取該票款①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92年台上字

第373 號判決、及8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分別明白揭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規定,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等語,準此,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情形,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不得在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提示付款,且發票人之所以簽發記載受款人名稱、禁止背書轉讓,以及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目的之一在於限制僅有受款人可直接領取該票款。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款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笙詮

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原證2),依上說明,可知原告主觀意思在於限制僅有笙詮公司可直接領取該票款,且信賴所有付款銀行均遵守「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情形,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不得在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提示付款」之遊戲規則,而將票款直接存入受款人(即笙詮公司)帳戶。查,付款銀行受執票人委託託收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際,是否依循上開遊戲規則,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置喙,其將款項存入受款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概與原告無關,從而,將付款銀行不遵守上開遊戲規則之不利益,歸咎於原告,而將銀行之違法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洵屬無理。

⑵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支票中,有支票乙紙係於笙詮公司

帳戶內直接兌現,顯見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⑶又查,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支票中,有乙紙支票係於笙

詮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直接兌現(原證3),由是顯見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予笙詮公司之事實,另,以可資為原告所主張之「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情形,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之證明。

⒎笙詮公司已於領款簽收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表明確有

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營業稅本稅案訴願決定以領款簽收單上尚有陳鵬雲或陳逸峰之簽名,因此,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予笙詮公司云云,顯有違誤⑴領款簽收單之目的在於受款人表明其確有收受款項,

因此,只須受款人簽名蓋章其上,即得認為受款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至於是否尚有他人簽名其上,均與受款人有無收受該筆款項無涉。

⑵經查,系爭領款簽收單均蓋有笙詮公司之大小章(原

證4),顯見笙詮公司確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至於領款簽收單上是否另有非笙詮公司員工之人之簽名,均不影響笙詮公司於領款簽收單上簽章而收受工程款之事實,況有1紙領款簽收單亦有笙詮公司代表人潘文菊之簽名(詳原證4),由是顯見笙詮公司確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至於該領款簽收單上是否另有陳鵬雲或陳逸峰之簽名,均不足影響笙詮公司確有收受工程款之認定。

⒏由笙詮公司與原告間之履約爭議觀之,笙詮公司為原告

之實際交易對象:就雙方間之履約過程觀之,笙詮公司於施工過程,亦依約實際進行承攬之工程,然因工地現場基地土壤液化等情況,以及污泥處理問題,致笙詮公司施工成本增加,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歧異,因而產生後續法律糾紛,此有90年3月26日笙詮公司向原告提出之陳請書與虧損計算表(原證5)、90年4月10日提出請求給付上揭虧損之補貼款之書面(原證6)、90年4月25日原告函覆笙詮公司有關補貼款事宜(原證7)、90年5月4日元誠法律事務所代笙詮公司發予原告請求給付補貼款與損害賠償之律師函(元字第504號,原證8)、90年5月22日原告函覆元誠法律事務所(原證9)、90年7月13日原告與笙詮公司同意以1,500,000元解決兩造紛爭之切結書(原證10)等雙方來往書面可稽。顯見雙方於簽立有關土方工程之承攬契約後,於90年間就承攬工程之進行,因地質不良及污泥處理等因素導致笙詮公司之施工成本高出預估,但在原告之保證下仍完成約定之承攬工程,就嗣後因承攬報酬與所生損害等糾紛,雙方亦已循私法途徑解決,足見笙詮公司確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疑。

⒐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僅

限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始有發生受款人與支票兌現帳戶不同情形之可能。本件情形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及程序,顯見此乃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不法行為所致,而與原告無關。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是否依法行事,非原告所得控制,不得將其不依法行事之不利益歸原告負擔⑴按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次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原證11)。惟查,系爭工程款支票背面均未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復未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等字樣,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亦未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可見本件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兌現程序,顯屬至明。

⑿依據華泰銀行古亭分行99年8月3日(99)華泰古亭字第

00170號函:「依據陳鵬雲先生於00年0月00日來行表示,當時這19張支票皆為笙詮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陳鵬雲之工程款項,這些支票均合法取得且皆經笙詮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並同意存入陳鵬雲個人帳戶內,當時本行基於陳鵬雲為長年往來客戶,遂受理並送票據交換所提示」(原證12)所示,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亦自承該等支票未經委任取款背書,其係因陳鵬雲為其長年往來客戶,故令該等支票於陳鵬雲帳戶內兌現,因此,本件工程款支票於陳鵬雲帳戶內兌現之情形,係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之不法行為所致,而與原告無關。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是否依法行事,非原告所得控制,不得將其不依法行事之不利益歸原告負擔。

⒑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則係

笙詮公司與陳鵬雲訂立委任契約,委由陳鵬雲代為收受款項,不得諉為笙詮公司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縱認本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由笙詮公司與陳鵬雲訂立委任契約後,委由陳鵬雲代為收受款項,則陳鵬雲收受款項係基於與笙詮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得諉為笙詮公司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另,本件資金之流向類似民法上「縮短給付」的概念,因此,亦可認為系爭工程款係由原告支付予笙詮公司。

⒒被告主張原告未發現與笙詮公司間部分文件之印文為「

笙銓公司」,及陳情書署名誤繕為笙筌公司及潘文蘭,主張原告有過失,應予受罰云云,委不足採⑴營業稅罰鍰處分之核課,應具備「原告對於『無實際

交易』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因此,論理上應先具備「無實際交易」此客觀要件,再論以原告對該客觀要件有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查,原告與笙詮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因此,核課原告罰鍰之客觀要件不存在,無須論以主觀要件。

⑵另,被告主張有部分文件之篆體印文為「笙『銓』公

司」者,原告否認之。退萬步言,縱該部分文件之印文為「笙『銓』公司」,由於該等印文為篆體,非現行通用之字體,且兩者篆體字型極為相似,依一般人對篆體字型辨識能力,原告於簽約時實無充分能力得辨識印文有誤,故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該印文有誤與笙詮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實際交易不具有必然性。另,陳情書係笙詮公司所提供,原告無法亦無從置喙笙詮公司所提出文件之正確性,亦不得以該陳情書遽予認定笙詮公司非本案實際交易對象。

⒓本案應適用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為論據,惟被告卻錯誤援引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函釋而為核定,實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有違,應予撤銷⑴「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下稱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

⑵「(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

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所明定。

⑶另「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示。

⑷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8年函釋)所明示。

⑸承上,財政部函釋既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則有關解釋

函令前後見解不一之適用,當以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為準。詳言之,該條但書規定判准層次有二,先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若該案件尚未確定,則再就此區分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如新函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則該未確定案件,一律適用新的釋示,反之,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則仍適用舊函釋,學者吳庚亦同此解(原證11)。

⑹依83年函釋可知,若該取具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嗣後,財政部變更前述83年函釋見解,除將前述營業人有無進貨之事實歸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外,並將法律效果變更為免補稅處罰。故若稽徵機關未能依95年函釋盡其舉證責任時,則無83年函釋適用之餘地,且不論83年函釋或95年函釋,皆認定營業人取具之發票縱屬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惟於事實面上已能證明確有進銷貨之交易事實,皆不得加以處罰。

⑺又依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可知,本案系爭交易之法律

規定應以95年函釋為依據,縱經財政部以98年函釋廢止(98年12月7 日),惟該廢止之法律效果,乃自廢止日起向將來發生失其效力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2

5 條參照),而非溯及自95年函頒佈日起及失其效力(即95年5月23日起),然本案事實發生於00年0月至90年6 間應以舊函釋是否有利納稅義務人而異其溯及適用之效果,若有利,則適用舊函釋,若不利,則適用新函釋,故本案應以95年函釋適用為依歸。

⑻查被告係於94年認定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

號笙詮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相抵銷項稅額(附件1 ),惟原告已盡其主觀舉證責任,證明系爭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確實存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證12),故該構成要件事實應適用83年及95年函釋,即不得對原告進行補稅加罰;縱財政部嗣後發布98年函釋,惟依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95年函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明顯有利於原告,被告仍不得違法適用98年函釋,否則即與前稱規定有違。

⑼次查,本案確經查明笙詮公司已完成土方工程(被告

不爭執,鈞院業已99年訴字第520 號判決認定確有進貨事實,詳判決書中第1 頁),而確有進貨事實,且如該笙詮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被告應調查舉證),依95年函釋意旨,被告應免予補稅處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⑽綜上,本案應適用95年5 月23日函之適用,不應其於

98年間廢止而不得適用於本案。又本案笙詮公司已完成土方工程(被告不爭執),而確有進貨事實,且如該笙詮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被告應調查舉證),依95年函釋意旨,被告應免予補稅處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⒔原告主觀上已盡其租稅申報應有之注意義務及協力義務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處罰,故被告此舉無異將其國家無力遏阻虛設行號之責任歸責於人民,並將該稅收損失轉嫁於納稅義務人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⑵依民法第二章第一節之買賣規定,買受人所負之主要

義務,皆係檢查該物品是否有瑕疵並依約支付價金;又該給付義務最低應盡之注意,依民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應以重大過失標準為斷。查原告於系爭交易係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原告就系爭交易履約過程中與笙詮公司因承攬報酬與所生損害等糾紛,雙方已循私法途徑解決,且該價金給付,原告亦已依照商業慣例及票據法相關規定,以記載笙詮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支付工程款,且要求笙詮公司須於領款簽收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表明確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故以嚴格之重大過失標準以觀,原告就系爭交易所盡之注意義務,遠已超過一般公司行號進行商業交易時所須之注意義務。

⑶查,原告亦已依循稽徵法及營業稅法規定,依規定向

他人取得並保存載有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金額之發票憑證,並於被告機關查核時,就系爭交易之物流、金流及其相關憑證詳加提示,原告亦已盡其租稅上之完全協力義務。故被告所稱原告並無向笙詮公司進貨云云,係依笙詮公司或為虛設行號之假設為斷,置前述證物所述之事實不顧,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並遠已逾越原告所應履行之租稅協力義務所得。蓋原告並無能力、亦無公權力就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於每筆交易進行前先予調查(即無期待可能性),此亦為國家機關存在之正當性,故被告依前述假設非憑證據方式,裁處原告罰鍰,無異將其應盡之責任轉嫁於原告承擔,實與依法行政有違。

⑷又與本案系爭交易相同之鈞院判決(附件6),亦據

此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為發票開立對象,懇請鈞院詳為審酌,並據此撤銷被告之罰鍰處分。

⒕本案處罰依據之法條業於99年11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6

會期第8次會議三讀通過,裁罰倍數上限已從漏稅額1倍至10倍,減至5 倍以下,其相應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因此配合修正,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裁罰從新從有利之規定,被告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為之裁處固定倍數之罰鍰處分應予撤銷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82號明示在案(附件7)⑵查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51條業經99年11月12日

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8 次會議三讀通過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附件8)將裁罰倍數上限已從漏稅額1倍至10倍,減至5 倍以下,其相應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因此配合修正,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裁罰從新從有利之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為之裁處固定倍數之罰鍰處分應予撤銷。

⒖綜上所述,原告與笙詮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原處

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營業稅本稅部分經財政部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250 號訴願決定認定笙詮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前提,而認定處原告2倍罰鍰為正當,顯有違誤,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5款所明定。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89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笙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21,279,993 元,營業稅額1,063,999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案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元,並處罰鍰5,319,9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變更罰鍰為3,191,997 元,其餘復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127,998元,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⒊查笙詮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異常營業人虛開之發票,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工程業,惟按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機器設備(90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卷第192至190頁),既無機具設備何有承作工程之能力。次查原告支付工程款大多存入陳鵬雲君個人銀行帳戶,並未實際支付笙詮公司,且領款簽收單有陳鵬雲及其子陳逸峰簽名(原卷第339至332頁),然陳鵬雲及陳逸峰二人並非笙詮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笙詮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原告與笙詮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證明確。

⒋依原告提示支付之工程款支票22張(明細詳原卷第537

頁),其中19張係存入陳鵬雲君個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華泰古亭分行)帳戶,而編號4之支票雖存入笙詮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以下簡稱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惟次日即由陳鵬雲君提款後轉存至其所有華泰古亭分行帳戶(由笙詮公司彰銀敦化分行開戶資料、陳鵬雲君在華泰古亭分行開戶資料及陳君89年12月13日於彰銀敦化分行匯款至華泰古亭分行之匯款單,三者所填之電話號碼皆相同,可知笙詮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之帳戶實為陳君所使用)(原卷第535 、531及530頁);又原告提示笙詮公司因虧損請求補償之陳情書(原卷第277 頁)亦載有「……當時也由本公司陳董鵬雲先生向貴公司李總、劉副總、王協理、趙經理反應此事件……」等陳鵬雲介入協商之字句,益證原告非不知笙詮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

⒌依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工

作承諾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及授權書(原卷第136至126頁),立合約書人為笙詮公司,印章卻為笙公司,明顯不符;又原告提示笙詮公司因虧損請求補償之陳情書(原卷第277頁)署名笙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文蘭,印章為笙詮公司及潘文菊,亦有未合,且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5月4日於大院準備程序庭中(案號:99年訴字00520號,為原告同一案件補徵營業稅部分)稱:「……原告是上市公司,合作對象由何人接洽的,並不是那麼在意,主要在意的是對象有無蓋大小章。」(原卷第517頁),原告竟未發現上述異常情形,足證原告有應注意未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自應受罰。

⒍綜上,本件原告於89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笙詮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計21,279,99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063,999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原告為營業人,當知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原告與笙詮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卻於系爭期間取具笙詮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未盡查證義務,已有過失,即應受罰,依首揭規定並參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

1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1,063,999元處2 倍之罰鍰計2,127,998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當。

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惟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5款所明定。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機關依據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承攬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工程,於89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發包土方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笙詮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CR00000000號統等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21,279,993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063,999 元,取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案關資料影本附案佐證,經審理原告需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063,999元處5倍之罰鍰計5,319,900 元。原告不服,主張與笙詮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事實,檢附工程合約書及付款支票等相關資料,請予以核認云云,申經原處分依據本部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250 號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參酌適用新修訂之裁罰倍數,重新裁處。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89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笙詮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計21,279,99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63,999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參依98年12月7 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改按所漏稅額1,063,999元處2倍之罰鍰2,127,998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笙詮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故不應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063,999 元,據以認定原告應處罰鍰之前提事實既有違誤,則關於處原告罰鍰之決定,自亦有違誤。由證人陳鵬雲之證言,可知笙詮公司具有施作工程之機器設備,原告與笙詮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由笙詮公司與原告間之履約爭議觀之,笙詮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原告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為記載笙詮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因此,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予笙詮公司。至於付款銀行係將款項存入受款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概與原告無關,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將銀行之違法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笙詮公司已於領款簽收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表明確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本件情形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及程序,顯見此乃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不法行為所致,而與原告無關,不得將其不依法行事之不利益歸原告負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則係笙詮公司與陳鵬雲訂立委任契約,委由陳鵬雲代為收受款項,不得諉為笙詮公司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被告主張原告未發現與笙詮公司間部分文件之印文為「笙銓公司」,及陳情書署名誤繕為笙筌公司及潘文蘭,主張原告有過失,應予受罰云云,委不足採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笙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稅額1,063,999 元。以重核復查決定核定處2倍罰鍰計2,127,998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原告於89年9 月至90年6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笙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21,279,993元,營業稅額1,063,99

9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徵銷明細檔查詢、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三)次查,笙詮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90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90-192 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異常營業人虛開之發票;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工程業,卻無機器設備;足證其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中89年及90年取得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21,359,933元,該2 年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合計23,570,301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0.62 ﹪,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內可參。是原告與笙詮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四)原告雖主張確與笙詮公司締約且依法驗收付款,取得本案系爭發票係將其承包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宇公司)內湖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轉包笙詮公司承作云云,並提示工程合約書、付款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影本等資料為佐;但查:依原告提供之合約書、訂購單所載金額統計,與其取具笙詮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並不相符(彙整詳附表1 )。又原告與和宇公司於90年3 月28日簽訂合約書(附原處分卷第296-309 頁),其中土建工程報價明細表日期為90年3 月2 日,惟原告轉包予笙詮公司之合約書卻於89年10月4 日(原處分卷第289-295 頁)簽訂,亦與常情不合。且原告與笙銓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內容「十三、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凡完成本工程所須之材料、機具、工作架台等概由乙方負責提供」、「八、轉包限制:乙方不得將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份應自行負責施工,如有必要將部份工程轉包第三者時,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轉包。」;然觀之笙詮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工程業,按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機器設備(90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90-192 頁),故笙詮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既無機具設備何有承作工程之能力;復查無原告同意工程再轉包及工程驗收紀錄,是被告主張原告與笙詮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自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為記載笙詮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至於付款銀行係將款項存入受款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與原告無關,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及程序;縱認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則係笙詮公司與陳鵬雲訂立委任契約,委由陳鵬雲代為收受款項,不得諉為笙詮公司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云云;就本件同一事實之本稅行政訴訟部分,本院經向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記名票據存入非受款人之第三人帳戶,據覆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設有帳戶之第三人代為取款之旨(有本院99年度訴第520 號判決附本院卷內可參);但查:依原告提示支付之工程款支票22張(詳附表2 ),其中19張係存入陳鵬雲個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華泰古亭分行)帳戶,而編號4 之支票雖存入笙詮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以下簡稱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惟即由陳鵬雲提款後轉存至其所有華泰古亭分行帳戶,其餘編號20、22兩張支票,面額各為115,470元則由笙銓公司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兌領,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及華泰古亭分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華泰古亭分行存摺存款憑條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笙詮公司彰銀敦化分行開戶資料、陳鵬雲在華泰古亭分行開戶資料及陳鵬雲89年12月13日於彰銀敦化分行匯款至華泰古亭分行之匯款單,三者所填之電話號碼皆相同,可知笙詮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之帳戶實為陳鵬雲所使用,有彰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泰古亭分行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佐(原處分卷第535 、531 及53

0 頁)。證人陳鵬雲於本院99年度訴第520 號營業稅本稅事件審理時,經通知到庭就此支票付款情形,結證稱:建國公司都是開票支付給笙詮公司,支票背面的帳戶為伊所有,是華泰古亭分行的帳戶,因為工程是伊介紹的,所以為了信用,伊要確信有領到錢才能給笙詮公司。所以錢是伊從建國公司領的,錢領到後再與笙詮公司算,伊有將款項交給笙詮公司,因時間太久了,如何給,不太記得,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將錢交給笙詮公司。又該工程本來是伊要做的,後來笙詮公司說要做,所以就給笙詮公司做,因工程機器與挖土機都是笙詮公司的,我沒有機器可以承作,契約也是笙詮公司與建國公司簽的,實際上是笙詮公司承包來的,確實是由笙詮公司做的,機器、人工都是笙詮公司派的。伊僅係介紹,所以錢是伊領的,再給笙詮公司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第520 號營業稅本稅事件99年

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調閱該案全卷審核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訴第520 號營業稅本稅事件判決書附本院卷內可佐)。姑不論上揭付款支票計有19張直接存入陳鵬雲在華泰古亭分行之帳戶,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惟實際上該付款支票款項已進入陳鵬雲帳戶,而置於其支配管領中,此亦為證人陳雲鵬所自承;該部分工程付款合計進入陳鵬雲華泰古亭分行帳戶之款項計高達18,461,572元,另附表2 編號4 之支票面額3,651,480 元,雖存入笙詮公司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惟即由陳鵬雲提款後同日轉存至其所有華泰古亭分行帳戶內,兩者合計為22,113,052元(僅有附表2 編號20、22支票,面額各為115,470 元由笙銓公司兌領)。參諸證人陳鵬雲自稱僅係該工程之介紹人,惟系爭工程付款支票竟高達逾2 千2 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其華泰古亭分行之帳戶內,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鵬雲稱取得工程款項後,有再與笙詮公司結算,並有將款項交給笙詮公司,惟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將款項交付笙詮公司;故其證稱伊僅為系爭工程介紹人,工程機器與挖土機、人工都是笙詮公司的,實際上是笙詮公司承包的云云,尚難採信。另依原告提出之領款簽收單有12張支票係由陳鵬雲及其子陳逸峰簽名具領(原處分卷第339-332 頁),惟陳鵬雲及陳逸峰均非笙詮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均可證原告並無付款予笙詮公司之事實。原告主張笙銓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委難信實。

(六)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但被告就笙詮公司無營業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依系爭交易發票所載品名為土方工程,笙詮公司無機器設備得以營業,又取具不實進項憑證扣抵虛開之銷項發票,原告又無付款予笙詮公司之事實,笙詮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足認定。則被告主張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笙詮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即無不合。從而,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僅提示與笙詮公司締約、驗收、爭訟及領款簽收單影本等書面資料,尚難推翻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核認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七)末查,依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及授權書(原處分卷第126-136 頁),立合約書人為笙詮公司,印章卻為笙(全全)公司,明顯不符;又原告提示笙詮公司因虧損請求補償之陳情書(原處分卷第277 頁)署名笙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文蘭,印章為笙詮公司及潘文菊,亦有未合,且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5 月4 日於本院99年訴字第520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稱:「……原告是上市公司,合作對象由何人接洽的,並不是那麼在意,主要在意的是對象有無蓋大小章。」亦足證原告對於實際交易對象為何,容有疏於查證。又笙詮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中89年及90年取得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21,359,933元,該2 年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合計23,570,301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0.62 ﹪。該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填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自不能謂該公司已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此均據本院調閱99年度訴第520 號營業稅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予笙詮公司負責人潘文菊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笙詮公司與北順開發企業社間無交易事實,卻取得該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罪嫌予以移送偵辦,與本件案源「許應時等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查辦內容並不相同,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交易發票所載品名為土方工程,笙詮公司無機器設備得以營業,原告又無付款予笙詮公司之事實,笙詮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足認定。

(八)末查,原告於89年9 月至90年6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笙詮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計21,279,99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063,99

9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悉如前述。核原告為營業人,當知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原告與笙詮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卻於系爭期間取具笙詮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辭過失,即應受罰,依首揭規定並參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被告機關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1,063,999 元處2 倍之罰鍰計2,127,998 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認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笙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63,999 元,以重核復查決定核定處2 倍罰鍰計2,127,99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向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查詢是否作業違失之情。兩造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亦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