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張芝菡上列原告因與景文科技大學等間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 月19日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於同年8 月29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復以其目前債務包括彰銀房貸新台幣( 下同)880萬元、二胎房貸約90萬元,於民國99年7 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名下房產遭債權人查封,現進入拍賣階段,拍賣款項扣除債務後,尚有欠款;名下公司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及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歇業中;佳錄股票已下市無市值,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與其於上開99年度救字第73號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既經本院審酌,認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自不得再行主張。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