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4號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錦(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夏安安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明宗
周純卉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以信行三字第0980000545號函,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資費管理辦法)向被告陳報光世代網路業務擬新增2OM/2M服務,HiNe
t 光世代上網擬新增2OM/2M非固定制200 型、固定制多機型及HiNetADSL 256K/64K固定制多機型產品,其中HiNet 光世代上網2OM/2M非固定制200 型採行限制下行傳輸量,即客戶當該月累積資料傳輸總量超過200G bytes以內,速率即調整為10M/2M,次月一日再恢復為20M/2M。並陳報光世代網路2OM/2M網路服務電路費、HiNet 光世代2OM/2M非固定制200 型、固定制多機型及HiNet ADSL 256K/64K固定制多機型上網費等服務資費。
2、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對於2OM/2M非固定制200 型服務類型所設的上述限制:1 有違被告網路中立性政策之虞;2 原告公司HiNet 光世代服務其他傳輸速率類型,包括更高速率之50M/3M、100M/5M ,或較低速率之10M/2M、3M/768K 等,均無對使用者傳輸量為限制之規定;3 原告現階段並未提供用戶使用頻寬保證,即用戶雖租用一定傳輸速率(例如10M/2M 等)服務,然原告並未能提供用戶保證之傳輸速率及效能,在此一前提下,原告未顧及如何提升骨幹網路頻寬,以配合用戶日增之網路服務效能,卻要求消費者自我節制上網使用量,且原告僅就用戶使用量高者為限制,但並未同步對使用量較少之用戶,提供相對應之優惠措施,尤其於其他速率類型(例如50M/3M等)未為類似之限制情形下,與電信法第21條有關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規定有違,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有違;4 用戶當月達系統設定之累積下載傳輸量時,原告即主動強制將用戶傳輸速率下降之限制規定,除有前揭所述不公平情形外,亦容易引發消費糾紛,增加解決消費爭議之社會成本;5 國外雖亦有採傳輸量為不同之費率設計類型,惟該等國外公司除於相關之服務條件(包括骨幹頻寬、最高收容用戶數、或頻寬設定等)及收費方式(例如依不同傳輸量分別收取不同之服務費率等)與原告現行之作法並不相同。又因國情、社經條件或文化等本質上之差異,國外或為可行之作法,亦未必可直接援引適用於我國。綜上,在原告其他傳輸速率類型並無類似之限制規定、未提供用戶使用頻寬保證、容易引發消費糾紛、及增加處理消費爭議之社會成本等理由,旨揭備註所為之限制規定,與電信法第21條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之規定有違,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有違,即該限制規定,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而作成98年10月16日通傳營字第09841069830 號函「主旨:貴公司陳報新增「光世代網路20M/2M」電路費,及「HiNet 光世代20M/2M(非固定制200 型)、(固定制多機型)」、「HiNetADSL256K/64K (固定制多機型)」上網費等服務資費,依電信法第2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准予核定,但貴公司不得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之多寡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請查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3、原告就原處分但書部分即「不得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之多寡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依資費管理辦法第12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陳報新增「光世代網路20M/2M」電路費、「HiNet 光世代20M/2M(非固定制200 型)」上網費、「HiNet ADSL 256 /64K (固定制多機型)上網費等服務資費。就其中「HiNet 光世代20M/2M(非固定制200 型)」之上網費資費(以下簡稱系爭資費案)原告訂定「申請2OM/2M非固定制200 型之客戶,當該月下行傳輸量200 G bytes 以內(含國內及國際),最高傳輸速率可達20M/2M,但當超過前述傳輸量時,最高傳輸速率將自動調整至10M/2M,次月1 日將最高速率調整回20M/2M」。詎被告於核定時,卻逕將前揭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多寡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部分刪除。被告逕行修改原告陳報的該部分資費,顯違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及濫用裁量權。系爭資費案的上網費為經被告公告為主要資費的網際網路上網費,原告身為一類電信市場主導者,就該上網費固需報請被告核定,然倘原告陳報或實施的資費及其促銷方案,損害消費者權益或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被告僅得命原告停止或改正,不得逕行修改原告陳報的資費。被告就系爭資費案得裁量核定與否,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其裁量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而違法。
2、依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人民的營業自由是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內涵,人民對商品之生產、交易、處分本得自由為之。限制營業自由需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得為之。原告基於營業自由,訂定向用戶收取之資費考量因素,有客戶接受度、未來規模經濟、整體業務損益預估、國內外類似產品費率及國家發展政策等。原告為避免高度使用量用戶迅速消耗頻寬,排擠了多數用戶頻寬使用權益,而造成網路成本負擔的不公平,甚至排擠到給付同額之正常使用者,而參考英國、美國、澳洲等國家所提供之服務,皆有提供寬頻上網傳輸量限量服務,且已行之有年,並獲用戶認同。抑且澳洲Telstra BigPond 公司亦有傳輸速率相近,傳輸量不同而訂定不同之資費。原告參酌國外經驗,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公平原則,於資費中註明:「申請20M/2M非固定制200 型之客戶,當該月下行傳輸量200G bytes以內(含國內及國際),最高傳輸速率可達20M/2M,但當超過前述傳輸量時,最高傳輸速率將自動調整至10M/2M,次月1 日將最高速率調整回20M/2M」,避免極重度使用,大量佔用頻寬,而影響正常使用者。由於服務規範與資費為不可分之一體兩面,故月累積下載傳輸量調整用戶傳輸速率,為原告決定資費因素之一,該部分屬資費一部分,資費為原告基於營業自由訂定,被告無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任意限制。
3、被告對原告系爭資費案不得逕行修改,不僅係為維護人民營業自由,更因電信業者經濟規模龐大,資費之訂定常會影響整體業務損益、及整體投資建置設備之規劃。甚且業者(尤其是原告)訂定資費更會配合國家政策,以有助國家達成高速寬頻網路覆蓋率,提昇我國國際競爭評比績效,有利知識經濟及國家整體競爭力。倘主管機關擅自修改電信業者所陳報之資費,不僅可能直接打亂業者對產品未來規模經濟之評估,甚而可能影響業者整體業務損益之預估,因而在維護人民營業自由與公共利益間權衡,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資費或促銷方案,若發生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情事,固可予管制,然亦僅能由主管機關命電信事業停止或改正,由業者自行修改後再行陳報。甚或由被告直接駁回,再由業者自行決定是否需提供該項服務而重新陳報資費,不得逕行修改。因而,按法規文義解釋及規範實質內涵,被告的逕行修改,侵害憲法保障的營業自由,且違反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並已逾法律授權裁量範圍,裁量行為顯有瑕疵。
4、此外,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法理,參酌電信相關法規,除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可逕行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外,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電信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第28條規定、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3 項規定,均尊重電信業者營運上之經營決策權,而限制主管機關管制範圍。故不論是資費訂定,或與用戶息息相關之服務條件所訂定之營業規章,假設發生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僅得命業者變更,再由電信業者將變更後結果陳報被告核定。職此,除接續費外,餘均應由業者自行變更或修正,非由被告逕為修改。
5、原告訂定的系爭資費案,乃有所據,無被告所述影響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
⑴、目前網路下載影音、電影、網路遊戲的族群日增,追求高速
感需求不斷,已有許多用戶反應10M 光纖速率不夠用,考量多媒體影音等應用服務發展所需,新增20M/2M產品,不但可滿足用戶飆速感,亦可提升光世代上網與數位內容產業發展。
⑵、基於HiNet上網業務成本係由HiNet所有客戶負擔,以98年10
月初統計為例,前10%高用量客戶佔用63%網路資源。依國外經驗,AT&T 分析約有5%使用者使用46% 頻寬,為避免極重度使用者大量強佔頻寬,造成網路資源分配不平均,影響大多數網路使用者權益,因此將比照澳洲Telstra BigPond、美國Comcast 、英國BT等公司,提供限量型產品,使頻寬資源有效被運用及符合公平原則。
⑶、依原告統計,約97.84%的10M/2M客戶每月傳輸量不超過200G
,故絕大多數客戶將不受傳輸量限制影響。除可降低網路資源集中於少數客戶身上,亦可使大多數客戶受惠,同時兼顧網友習慣吃到飽的消費行為。
⑷、倘系爭資費案實施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多寡調降用戶下載傳
輸速率時,原告將於廣告及契約條款上對此服務詳加說明,使用戶充分了解服務特性,並提供用戶服務網頁供客戶查詢當月用戶傳輸量紀錄,並於原告於客戶勾選申請「光世代網路20M/2M非固定制200 型」服務時之契約條款與申請書註明提醒用戶,使用戶於申請時了解產品內容,並提供客戶選擇當月下載傳輸量累積達200G之80% 時,採E-Mail或HiNet 線上通知服務等通知方式,當達最高傳輸量200G時,再發送訊息通知客戶並將客戶最高傳輸速率調整為10M/2M,應不致造成消費糾紛。甚且消費糾紛亦為原告負責處理,非由被告負責,如何會增加處理消費爭議社會成本?被告以似是而非理由刪改原告資費,實非允當。
⑸、又電信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中,所謂公平,
非指絕對、機械形式上公平,而係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不相同事務,應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在電信事業提供服務上,應係在同一資費項目,倘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處理。倘不同資費項目,提供不同服務內容,自可差別處理,收取不同資費。系爭資費案,針對所有系爭資費案的HiNet 上網費資費,均適用「月累積下載傳輸量調整用戶傳輸速率」,無差別處理,無違反平等原則。本服務之推出,係因應多媒體影音等應用服務發展所需,於考量保護大多數使用者權益等因素下推出20M/2M月累積下載傳輸量調整用戶傳輸速率產品,倘不符合用戶需求,尚有其他傳輸速率類型(3M/768K 、10M/2M、50M/3M、100M/5
M )可供選擇,如用戶經考量避免高用量客戶佔用大量頻寬,屬意此服務模式者皆可申請,此係雙方合意之交易行為,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法無禁止業者推出月累積下載傳輸量調整用戶傳輸速率產品,被告以諸多與資費審理無關理由修改資費,顯以不具事理上關連性事項與採取之措施相結合,違反不當連結禁止法則。
⑹、被告又於原處分稱因國外公司服務條件(包括骨幹網路、最
高收容用戶數、頻寬設定等)及收費方式(例如依不同傳輸量分別收取不同之服務費率)與原告不同,且國外與我國之政經情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然原告與外國電信業者均係於資費中規定於「超過一定下載傳輸量而調整用戶傳輸速率」,原告與外國電信均按所付費之傳輸速率提供服務,於超過一定下載傳輸量而調整用戶傳輸速率,此與骨幹頻寬、最高收容用戶數有何關係?又頻寬設定及收費方式本即因各家電信業者提供不同服務而收取不同資費,又與被告認定原告不得參仿外國電信業者有何關係?社經條件又如何能作為否准原告於資費訂定「月累積下載傳輸量調整用戶傳輸速率」之理由?被告以不相干因素作成刪改原告資費決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濫用裁量權。
⑺、被告指摘原告不思用戶日增,以提升其骨幹網路頻寬,反向
要求消費者自我節制上網使用量,損害消費者權益,且不保證頻寬。然基於網際網路採共享模式,一般電信業者管理模式係於訊務塞車時,代表訊務不足,即投入建設成本,擴建骨幹頻寬訊務,雖提升了頻寬建設量,但高度使用量用戶又迅速消耗頻寬,排擠了多數用戶頻寬使用權益,造成網路成本負擔的不公平,甚至排擠到給付同額之正常使用者。倘為少數5 %-10 %高度使用量要求原告增加骨幹網路頻寬,則係為高用量用戶所消耗頻寬資源需由全部使用網際網路服務用戶負擔成本,係為少數人利益影響絕大多數用戶利益,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與公平原則不符。至無法提供用戶頻寬保證係基於網路使用經濟性,倘需保證頻寬,則縱該用戶未上網時,該段頻寬亦不得為其他人使用,將造成使用上不經濟,並增加不必要建設成本。因此世界各國亦多不保證頻寬,以節省網路資源及建設成本。被告指摘原告損害消費者權益,顯昧於事實,此種管制模式將因此增加絕大多數用戶成本,影響大多數消費者權益。
⑻、被告認定月累積下載傳輸量調整用戶傳輸速率,違反網路中
立性。網路中立性(Net neutrality)泛指網路應該是開放的、免費的,為達到網際網路發明時所要產生的資訊自由流通的原意,以維持一個中立的網際網路環境,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寬頻業者不得拒絕支援特定應用或傳輸特定內容的行為。電信服務主要採以量計價,如語音通信費,本服務因僅統計用戶網路用量,不影響資訊自由流通,亦不涉及用戶使用行為之監管,期能建立更公平的網路使用習慣及付費觀念,以共同提升整體網路的使用效益,故提供20M/2M 200型計量型服務,無違網路中立性問題。
6、原處分不是附停止條件,是被告逕行刪改原告陳報的資費,事實上原告的做法才是真正公平,也是國際使用網路趨勢。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縱有權就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陳報或實施之資費或促銷方案進行管制,仍僅限於發生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情事時命停止或改正。甚或直接駁回業者資費,不得逕行修改業者所陳報資費。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規制。每個行政處分,在概念上原皆含有一個不可或缺之規制。有時一行政處分,除該主要規制外,另以附加規定,對主要規制予以補充或限制。該附加規定,相對於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而言,即行政處分之附款。因此,所謂行政處分附款,即添加於行政處分主要規制,用以補充或限制該主要規制之附加規定。原告在系爭資費案中訂定的約定,係自行於訂定資費中為限制,被告要求「不得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之多寡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事實上係刪除該約定,此從被告於原處分費率表亦是逕行刪除該「超過一定下載傳輸量自動調整最高傳輸速率」約定可稽,並非於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外另加附加規定。況且所謂條件,係使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一項未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此之不確定不僅存在於特定事實何時發生之不確定,也存在於該特定事實究竟是否發生之不確定。本件被告刪除該約定,非特定事實何時及是否發生之不確定,而係直接刪改原告陳報之資費,故非條件。退萬步言,原處分所附附款亦不得有裁量瑕疵。被告的刪改,有違原告訂定資費之營業自由、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並裁量逾越,顯屬違法。
7、原告訂定的約定係決定成本因素之一,成本決定服務資費,被告在核定同時刪除約定之成本因素,形成刪改原告陳報之資費。訴願時被告表示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刪除陳報之服務資費一部份,應屬誤解,表示被告認其有權刪除原告資費。被告主張依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未以主管機關於核定前命業者改正為限,顯係故意曲解法令。資費之訂定原告有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考量,現在各網際資訊網路提供者(
ISP )業者有十餘家提供上網服務,競爭相當激烈,倘消費者認上網費資費過高,自會選擇是否由原告提供上網服務,被告不得以資費過高侵害原告營業自由。另原告並非不欲於其他服務中設定「超過一定下載傳輸量自動調整最高傳輸速率」因素,而係原告身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有服務資費均需經被告核定,原告第一次提出此種約定即遭被告刪除,原告當無法繼續陳報包含此種條件之資費。網際網路(Internet)為開放性網路,由各網際資訊網路提供者(IS
P )負責建置及維運,實際傳輸速率會與內容網站提供者(
ICP )之租用頻寬、該網站設備效能或客戶端電腦效能等因素有關,因而網際網路係採best effort 模式,不保證頻寬,目前世界各國亦皆無法提供保證頻寬服務。此外,未提供用戶頻寬保證係基於網路使用經濟性,倘需保證頻寬,則縱該用戶未上網時,該段頻寬亦不得為其他人所使用,將造成使用上不經濟,並增加不必要建設成本,建設成本最終仍將由消費者負擔,被告念茲在茲原告未能提供消費者保證頻寬,究竟是在保護消費者權益還是在增加消費者負擔?!國內從未實施過此種「超過一定下載傳輸量而調整用戶傳輸速率」方案,被告又何能率斷客戶無法接受?復依原告統計,約
97.84%的10M/2M客戶每月傳輸量不超過200G,故絕大多數客戶將不受傳輸量限制影響。
8、訴願時,被告主張其有權刪除原告服務資費之一部分,即表被告有權就資費之一部分為核定,一部份為否准。假設被告有權刪改原告陳報之資費,例如原告陳報網際網路上網費1000元,是否代表被告可核定其中一部份之500 元,否准另外一部份之500 元呢?則被告逕行刪改與被告逕行訂定資費有何不同?被告於他案原告陳報出租銅絞線市○○○○路費率時,竟逕行修改原告陳報之費率,由每月140 元,逕行刪減為每月126 元,嚴重影響原告權利。原告憂慮前述情形,倘法院未制止被告不得逕行修改原告陳報資費,結果非不可能發生,被告刪改原告資費,如何能謂對原告有利。網際網路自87年開放迄今,用戶對網路使用方式,已由單純網頁瀏覽.進階至下載影音、電影及網路遊戲,網路傳輸量呈等比級數成長,原告提供服務時,已有用戶反應10M 傳輸違度不夠,原告順應潮流推出20M/2M之網路服務,前百分之10高用量客戶占百分之63網路資源,造成網路資源分配不平均,影響多數網路使用者權益,為落實用戶公平使用原則,發揮共享網路資源,提升整體資源綜效,避免不當使用影響他人,原告參酌國外業者作法,為一創新計費模式,藉由本服務推出,觀察使用者之使用行為、接受度、反應及整體滿意度,作為改善依據及將來產品參考,目前為止無業者推出此類限量型產品,原告何苦削減自身競爭力。此限量型產品非原告獨創,而係比照澳洲、英國、美國,尤其美國主要業者,限量型產品更為嚴格,原告此項約定,尚屬溫和,應係消費者可接受範圍。
9、依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如果原告沒有依被告核定資費實施,在報請核定或備查後三個月內不得再實施。依資費管理辦法第9條之1第1項條文文義,並非如被告所稱被告完全依照業者申請核定才有適用問題,應該包括被告修改原告資費申請的核定。被告對於原告的資費申請,可以核定或不予核定,或依第9 條第5 項先命改正或依同條第4項先命改正。在命改正情形,原告可以決定是否依被告指示改正內容再去作資費陳報,被告不可以在核定同時命改正。
、系爭資費案是原告與用戶間交易條件,係屬對商品生產、交易或處分,原告得自由為之,被告欲限制,應符合法律或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被告所稱改正函文,被告在會議中請原告「研議其他更完善配套措施」,並非函請原告「改正」所陳報資費限制條件,且被告於會議結論(三)要求原告是否應於各項服務類型全面實施「超過一定下載傳輸量自動調整最高傳輸速率」,才能達到避免少數用戶大量使用頻寬之目標,要求原告補充「光世代上網」成本分析等,從會議紀錄前後文觀之,被告恐非要求原告改正資費限制條件。就被告請原告研議配套措施部分,原告於98年8 月20日以信行三字第0980000839號函文回覆,即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就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提出避免消費爭議之配套措施。系爭資費案原告本即非向用戶收取20M/2M無傳輸量限制資費。被告屢屢主張原告收取20M/2M費用,卻提供10M/2M服務,污衊原告圖以較少頻寬資源提供服務,謀取最高利益,故意以錯誤資訊誤導法院,誠屬不妥。被告於本案提出其他「計量型」方案供法院審理時參考,被告既然認為有其他「計量型」方案可供參考,為何不於原告陳報系爭資費案時進行行政指導,兼顧時效性並明確展現主管機關管制態度,卻反違法逕行修改原告陳報的資費,被告究竟應對業者為管制行為,還是對法院為管制行為?被告身為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卻如此執行管制行為,令人難以置信。
、系爭資費案經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刪除限制後核定。原告基於滿足消費者需求及增加寬頻傳輸速率服務項目,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倘不予實施該資費,依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之1規定,原告需先陳報被告核定不予實施,並於3個月內不得再予實施。而將來擬實施時又需再次陳報資費請求被告核定,影響原告提供服務時效性及競爭力,原告不得不於98年11月30日開放該項服務。然被告的違法刪改資費,不因原告實施該資費即遭治癒。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98年6 月15日信行三字第0980000545號函文中所陳報「HiNet 光世代20M/2M(非固定制200 型)」上網資費之申請案件關於原處分但書部分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電信法第26條第3 項明定資費管理辦法授權依據,資費管理辦法第12條、第9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為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資費核定的相關依據。
2、系爭處分性質上為裁量處分:
⑴、原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綜合網路業務(包括市○○路、長途
網路、國際網路等業務)的市場主導者,服務資費須事先送請核定的立法意旨係考量市場主導者易挾其市場力量優勢,而為包括服務費率或條件等不當之決定,因而損害消費者權益,或為市場不公平競爭行為,是賦予主管機關事前審查機制予以防範。
⑵、行政機關基本任務在於法律執行,法律若規定行政機關於一
定要件下作成某種決定(應為規定),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禁止規定)者,行政機關即應受其約束,原則上無自由裁決空間,稱為羈束處分。惟考量行政事務專業、細緻、個案目的地性及正義要求,立法者通常會讓行政權享有某種程度自由空間,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稱為行政裁量。是依法律規定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就其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擇一作成處分者,稱為裁量處分。許可皆須經申請程序,該許可非為需經其他機關協力之拘束性許可,而屬裁量性者,許可處分自可附附款,包括附條件、附期限。
⑶、依資費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5 項規定,被告對
於資費審查,除須審酌陳報資費有無違反電信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外,仍得就個案可能衍生之有無損害消費者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等影響面向,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並決定其法律效果,藉此資費審核管理措施,達電信法第1條闡明之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維護使用者權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 條所揭示之確保通訊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等立法目的。故被告依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所為之核定處分享有裁量空間,屬裁量處分,得在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規定下為附款之附加。
⑷、被告基於原告系爭資費有為不當之價格決定等「損害消費者
權益」情形,及恐引發無謂消費糾紛,並可能徒增解決消費爭議之社會處理成本等理由,自得命原告停止或改正之。
3、原處分為「附停止條件」附款之行政處分,且無逾越裁量範圍:
⑴、行政處分附款,係處分機關針對行政處分主要內容所為之附
加規定,目的在於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作進一步補充或限制,此一法制設計,使得行政決定具彈性、富效率並能兼顧人民利益,符合比例原則及個案正義要求。且行政處分附款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其為附款始足當之,亦即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法則,探求機關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字樣為之。
⑵、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未以核定前命改正為限,
主管機關於核定申請人服務資費時,得同時命其改正,並未違反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未逾越裁量範圍。
⑶、系爭資費案的限制規定,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系爭資
費之費率相較於同一服務之其他傳輸速率類型而言已屬偏高,且其他傳輸速率類型並無下載傳輸量之限制規定;二、未提供用戶使用頻寬保證;三、容易引發消費糾紛及增加處理消費爭議之社會成本,而認為上揭限制規定與電信法第21條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符合平等互惠原則規定有違,即系爭資費因費率偏高且訂有限制規定,整體而言,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虞。被告於核定時,為考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侵害,於主處分內容「核定原告HiNet光世代20M/2M(非固定制200 型)上網服務資費」中,附加「原告不得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之多寡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之「停止條件」,同時命原告改正可能有損消費者權益等行為,待原告達附款要求,即無「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之多寡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限制時,因條件成就而生核定系爭資費效力,原告始得實施系爭資費服務項目。被告於核定系爭資費案,以附停止條件方式核定並同時命原告為改正處分,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修改原告陳報資費內容。
⑷、被告本得逕不予核定系爭資費案,惟考量若原告取消下載傳
輸量限制,相較於全部不予核定處分,作成附條件之准予核定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亦維護消費者權益。
⑸、被告基於系爭資費費率相較其他傳輸類型已屬偏高,又附加
其他傳輸類型所無之下載傳輸量限制,經就服務費率、服務限制、服務品質等為整體綜合判斷,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差別處理情事,從而原處分之裁量權行使,與電信法第26條授權訂定資費管理辦法關於資費審核管理應基於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目的相符,具正當合理關聯性,且未超出法律規定法律效果處理方式之外,無逕行修改原告陳報資費,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原處分適法、妥當。
⑹、原告已依原處分意旨,實施無「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之多寡
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限制之系爭資費案上網服務。原處分核定效力,自原告開始提供上揭服務時發生。
4、經查原告其他同種類服務之各種傳輸速率(例如3M/768K 、10M/2M、50M/3M、100M/5M 等)類型,均無如系爭傳輸速率(20M/2M)類型附加「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之多寡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之限制條件,然上揭各種傳輸速率類型亦可能有高用量客戶佔用大量頻寬,造成網路資源分配不平均情形,卻未見原告於其他方案有相類似之條件限制,且系爭速率類型之服務費率已屬偏高,又附加限制,相較於其他傳輸速率類型而言,存有差別處理情形,顯對申租系爭傳輸速率類型服務之所有用戶並不公平,有違平等原則之虞。原告聲稱不同資費方案因提供不同服務內容可為差別處理、本件限制適用系爭方案用戶,無違平等原則,應屬謬誤。
5、原告提供上網服務向消費者收取服務對價,本質上係有償對價服務,理應提供一定服務品質,確保於接取電路部分(自用戶端至連接網際網路之出口端間之接取電路段),維持在牌告速率(例如20M/ 2M )水準,至聯外部分則視聯外之各個網站所提供頻寬因素而定,乃屬當然,但業者就聯外部分仍需為必要監測與記錄,以維持一定服務水準並供消費者未來質疑服務品質時,以證明並釋疑。是原告應隨著用戶申租數量及使用頻寬需求等變化,適時配合增加包括骨幹網路在內頻寬,並擴充或汰換相關機線設備,以維持提供每位用戶均能享有穩定及牌告速率之服務品質標準,始符合收取服務對價之衡平,上揭考量因素皆與核定資費裁量審酌事項有關,非正當合理關聯性。
6、國外業者雖有類似作法,但該等業者所提供服務、包括方式、費率、服務條件等,與原告並非相同,況相較於國外業者守法程度、尊重消費者理念、及該國政治、經濟、社會等條件亦與國內不同,於國外或許可行之方式,於國內則未必可行。被告基於網路中立性,於原告未保證頻寬及服務品質、未能保障消費者權益等因素,核定並同時命原告改正系爭服務附加下載傳輸量限制之處分,無濫用裁量權限,原告舉國外業者不同服務條件指摘,並非可採。
7、原告不思如何配合用戶使用頻寬需求變化,主張服務係採「Best effort 」模式,並以不保證頻寬為由搪塞,更提出所謂「如提升頻寬建設量,但高度使用量用戶又迅速消耗頻寬,排擠了多數用戶頻寬使用權益,而認為被告要求提升骨幹網路頻寬並非合理」之似是而非理由,試圖合理化其無視消費者權益存在事實,顯屬違誤。換言之,原告僅思如何向消費者搾取更多不當利益,卻無心正面回應消費者使用頻寬需求。原告向消費者收取服務價金,應提供消費者一定品質水準服務,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原告不思如何配合申租數量及選用高頻寬用戶增加之事實,適時增加提供可使用頻寬數量,卻反向以限制下載傳輸容量及降低傳輸速率作法,完全與消費者選用更高傳輸速率目的背離,不合理情形至為灼然。再比照原告論述,可知原告無履行提供一定服務品質水準義務意願。在原告無法確保服務品質條件前提下,被告又豈能容許其不當地決定服務費率並任意加諸限制條件於消費者。
8、原處分目的係為敦促原告公平提供服務,維護消費者權益,其採取或選擇方式,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裁量濫用情形。且行使裁量權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目的相符,該停止條件附款與處分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性,原處分並無違法。
9、當傳輸速率調整為10M/2M後,原告還是收20M/2M的資費。被告的核定是裁量處分,被告沒有刪改原告申請核定的資費。被告是在核定同時,依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項同時命其改正行為,是一個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原告如認為無法實施,可以不實施,再另行陳報。原告在98年6月15日就提出本件資費申請,被告於98年10月核定,期間於7 、8 間有開會及作行政指導,開會期間被告有提到會損害消費者權益,請原告再研議更完善配套措施。被告認為將20M 降為10M,仍收20M 費用是不公平,電信是特許事業,要考慮消費者權益。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之1 第2 項是指被告完全依業者申請核定,業者若決定不實施,要向被告報請核定或備查,被告核定或備查後三個月內不得再實施,目的在於要求業者審慎考量資費的申請。
、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陳報服務資費之核定案,被告依法具裁量權限,自得就服務資費訂定,審查是否合法、合理、公平,如認為服務資費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為市場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虞時,自得依法命停止或改正。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於98年7 月17日邀集原告及被告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即就原告所陳報系爭資費案,為避免損害消費者權益,請原告研議其他更完善配套措施。並曾以98年7 月27日通傳營字第09841051940 號函請原告改正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限制條件,惟截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始終未提出改正方案。
、系爭服務資費並非以使用傳輸量為計費基礎之收費方式,而係以一定收容用戶群採「頻寬共享」之「Best effort 」方式,在本質上即非以個別用戶傳輸量多寡為考量基礎。惟,原告在資費設計上,服務費率除相較於原告其他未為任何「傳輸量限制」之服務類型為高外,復設有下載傳輸量之限制,卻仍維持向用戶收取20M/2M費率,非改收10M/2M費率,上開處置方式,與用戶原租用高傳輸速率目的有違,提供10M/2M服務卻收20M/2M費用,亦有損消費者權益。原告僅單方就下載傳輸量較高用戶設懲罰規定,卻未相對地就下載傳輸量較低用戶設有獎勵規定,顯不符依下載傳輸量多寡收取費用之平等原則。原告僅重視其經營利益,圖以較少頻寬資源提供服務,謀取最高利益,違反公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原告如認為用戶下載量會占用頻寬資源,理應設計一套兼顧傳輸量大小為計費基礎之收費方式,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以原告目前施行之上網服務20M/2M(無下載傳輸量限制)為例,試擬方案供法院參考,如:
1 甲方案:本方案以用戶每月下載傳輸量300G Bytes為計費上限值、100G Bytes為計費下限值,即用戶每月下載傳輸量超過300GBytes 以上者,以300G Byte 計算,即每月向用戶收取之上網費用上限為新臺幣689 元(參考原告現行其他無下載傳輸量限制之服務類型精神,並兼具抑制用戶任意浪費寬頻資源之考量);用戶每月下載傳輸量低於100G Bytes者,以100GBytes 計算(用以攤分原告提供服務之成本),即每月向用戶收取之上網費用下限為新臺幣289 元。下載傳輸量超過100G Bytes以上者,每超過1G Bytes加收新臺幣2 元,最高加收新臺幣400 元(即下載傳輸量愈大者,收費愈高;下載傳輸量愈小者,收費愈低)。
2 乙方案(設有緩衝區間,40G Bytes ):本方案以用戶每月下載傳輸量300G Bytes為計費上限值、
180 ~220G Bytes為計費中值、100G Bytes為計費下限值,即用戶每月下載傳輸量超過300G Bytes以上者,以300GByte計算,即每月向用戶收取之上網費用上限為新臺幣68
9 元;下載傳輸量介於180G Bytes~220G Bytes之間者,每月向用戶收取之上網費用為新臺幣489 元;下載傳輸量超過220G Bytes以上者,每超過1G Bytes加收新臺幣2. 5元,最高加收新臺幣200 元;下載傳輸量低於180G Bytes者,每低於1G Bytes減收新臺幣2.5 元,最高減收新臺幣
200 元,即用戶每月下載傳輸量低於100G Bytes者,仍以100G Bytes計算,亦即每月向用戶收取之上網費用下限為新臺幣289 元。上開設計即可兼顧抑制用戶任意浪費頻寬資源之目的,亦能使無大量使用頻寬資源之用戶,能實質地減少費用之支出,符合使用量較大者支付較高之費用,使用量較少者支付較低之費用,應屬較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原告就系爭服務費率設計,對用戶而言顯然不公平、不對等,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方案下,不得有下載傳輸量限制規定,無違法之可言。
、依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經營者如係陳報服務資費「調整或促銷」時,因服務資費業已實施中,是主管機關於審查時,若認為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自得命令經營者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無疑義。如經營者陳報「新增」服務資費時,因服務資費尚未實施,主管機關無限期命停止之可能,有關限期改正,依文義尚非不能解釋為包括「於核定處分之同時命其一併改正」在內。理由在在於服務資費既然尚未實施,主管機關於核定服務資費時,就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情事部分,一併命原告先行排除該部分後,再行實施,即能達成限期改正立法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命原告改正後,方得作成服務資費之核定或不予核定處分,容有誤解。原告如認為原處分無法符合其提供服務需求,仍得依相關規定再重新提報一套符合公平、合理,無損害消費者權益方案審查。原告非但未重新提報新資費方案,且逕依原處分意旨實施系爭服務在案。又原告系爭服務之牌告價格雖為每月689 元,惟實際提供之促銷價格為第1 年每月500 元,第2 年起每月620 元,上開情形顯示原處分對原告而言無窒礙難行之處。
、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法律上的判斷:
1、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查「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是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被告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自被告95年2 月22日成立之日起,主管機關均已變更為被告,是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
2、按憲法第107 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電信事業係一種攸關民生必需的公用事業,向被視為重要的公用事業之一,除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外,為防止具有市場力量的電信營運商濫用其市場力量謀取不當利潤,進而傷害消費者權益與市場結構發展,通常對其採取相當程度的管制措施。是若電信業務市場有不公平競爭情事,或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時,公權力必須以適當方式加以介入,如依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不能或難以達成規範目的,電信法及其相關法規即予特別訂定管制措施,並依電信事業發展狀況及市場競爭強度,對不同電信事業採取不同的管制態樣,如資費管制機制,或高低程度不同的管制模式,以兼顧公共性的政策任務。政府對於電信事業的管制,依管制內容可分為結構管制及行為管制,其中電信資費的管制就是行為管制內容中極為重要的一項。
3、電信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依電信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第6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足見第一類電信事業,不僅須取得主管機關特許核發執照,且其業務項目、範圍及家數等塑造市場結構的重要條件,也是由政府決定。如此限定少數具備法定資格者參與、高度管制,以承擔特定公共任務換取特許經營資格的目的事業,自始即與一般人皆得自由參與,以私人資本桃戰市場競爭的普通事業不同,相較之下,前者當然應受到較多的監督與管制。是為了落實電信自由化政策,防止自由化前之獨占經營者或自由化後之市場主導者濫用其市場力量,以主要資費的訂定或調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實施,乃係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的特別管制措施之一,其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可以公平、合理,及可負擔的價格享用電信服務。
4、再者,電信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的資費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首次訂定者,其核定、備查或公告,依第8 條至第11條之規定。」第8 條第2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訂定或調整,不得違反電信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者。」第9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至少應於實施日前七日,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並報請本會備查。但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業務主要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應於預定實施日前十四日報請本會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在前述所定場所公告,並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業務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及非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括下列項目:……五、經本會公告之資費項目。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二項規定陳報之資費違反前三條規定者,本會得先命其改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本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第10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一、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者。二、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者。三、其所經營業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各項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等,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為適法的法規命令。
五、本案事實之認定:
1、原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其依資費管理辦法向被告報請核定主要資費HiNet光世代上網2OM/2M非固定制200型產品之上網費,但對該服務類型產品採下行傳輸量限制,即客戶當該月累積資料傳輸總量超過200G bytes以內,速率即調整為10M/2M,次月一日再恢復為20M/2M之事實,有原告98年6 月15日信行三字第0980000545號函及所附費率新增表、價目表公告、費率價目表公告、業務服務說明、費率比較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及被告96年3 月28日關於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網際網路上網費為主要資費項目之公告附於訴願決定卷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
2、關於原處分但書「貴公司不得以月累積下載傳輸量之多寡調降用戶之下載傳輸速率」部分:
⑴、電信資費的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此見電信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同法條第4 項並規定電信事業資費的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的交叉補貼。是由資費管理辦法的規範內容可知,主管機關對於資費的審核,並非僅止於服務資費實施的結果不可有不公平競爭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事,舉凡不可違反電信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見資費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資費的調整必須受一定公式的限制,即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見資費管理辦法第2 條)均屬之。如前所述,被告為審核服務資費的權責機關,具裁量處分權限,本得就業者服務資費核定的申請,依據法定規範的內容為全面審核,在業者陳報的資費內容係可分情況下,自得依各該部分分別核定,非必只能為全部准許或全部否准的核定。
⑵、觀之原告就HiNet光世代上網2OM/2M非固定制200型產品上網
費,陳報內容為:「最高可達速率(bps) 下行/ 上行、光世代2OM/2M、類型:非固定制200 型、金額(新台幣元/ 月)
689 ……註:申請2OM/2M非固定制200 型之客戶,當該月下行傳輸量200 Gbytes以內(含國內及國際),最高傳輸速率可達20M/2M。但當超過前述傳輸量時,最高傳輸速率將自動調整至10M/2M,次月1 日將最高傳輸速率調整回20M/2M。」衡情該產品上網服務資費本身與註記的每月下行傳輸量限制條件,非屬不可分,被告就上開服務資費本身以外的限制條件部分,認為損及消費者權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逕行修改原告訂定的資費,應屬誤解,惟此部分的否准,因與行政機關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以決定行政處分效力發生的方式有別,亦非被告所稱之附停止條件的核定,附此說明。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針對系爭資費案限制條件的否准,是逕行修改原告陳報的資費,有違資費管理辦法第9 條第5 款規定,係限制人民營業自由而未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逾法定裁量範圍;且其否准有違不當連結原則、濫用裁量;該限制條件無不公平或影響消費者權益情事,及違反網路中立原則:
⑴、查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自95年2 月22日起,主管
機關為被告,即原告的服務資費,應向被告報請核定,被告就原告陳報的資費內容為可分時,得分別核定或否准,已如前述。被告依資費管理辦法第12條、第9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的內容意旨,准予核定或否准,乃其法定職權的行使,難認有何未依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限制人民營業自由,而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資費限制件的否准,選擇的法律效果超過裁量規定的範圍,並不可取。
⑵、所謂不當聯結是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
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 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如上所述,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原告其他傳輸速率類型無類似限制規定、未提供用戶使用頻寬保證、易引發消費糾紛、與電信法第21條公平提供服務規定有違、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原告指摘原處分所持否准的理由,是不相干的因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法則,濫用裁量權,並不可採。
⑶、確保消費者可以公平、合理享用電信服務,乃資費管制目的
之一。就系爭資費方案觀之,該方案並非以下載傳輸量多寡為服務資費的計算基礎,即本質上非以個別用戶傳輸量多寡為考量。該方案的服務資費費率在「無下載傳輸量」的限制條件下,相較於原告其他光世代網路非固定制各服務類型如lOOM/5M 、5OM/3M、lOM/2M、3M /768K之上網服務費率,費率已屬偏高,有各服務類型服務費率比較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第71頁可佐,而在其他方案均無下載傳輸量限制下,本件資費方案卻以下載傳輸量多寡調降用戶的下載傳輸速率,於消費者而言,背離消費者選用更高傳輸速率目的,當屬不利益。況且,在系爭資費方案中,原告僅就下載傳輸量高的用戶為限制,卻未同時對於下載傳輸量少的用戶給予費用減免優惠,就同樣選擇本件2OM/2M非固定制200 型產品的消費者彼此間,亦存有不公平情事。系爭資費方案的限制條件確有損及消費者權益,原告以片面的主觀看法,主張系爭資費方案限制條件,並無不公平或影響消費者權益等語,實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就原告對申請2OM/2M非固定制200 型服務類型所設之「當該月下行傳輸量200G bytes以內(含國內及國際),最高傳輸速率可達20M/2M,但當超過前述傳輸量時,最高傳輸速率將自動調整至10M/2M,次月1 日將最高速率調整回20M/2M」限制部分予以否准,洵然有據。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但書部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但書部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就原告98年6 月15日信行三字第0980000545號函文中所陳報「HiNet 光世代20M/2M(非固定制200 型)」上網資費之申請案件關於原處分但書部分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