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1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99公審決字第○○○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察局海○分局(以下簡稱海○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偕同友人在桃園市○○路○○號「凱○KTV 」吸食第3 級毒品K 他命,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經海○分局依「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K 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桃秩字第○○號裁定「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在案,並於98年1 月13日執行完竣。該分局於98年5 月22日再次因案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判定為第3 級毒品K 他命類均呈陽性,且濃度超過上限2 倍,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簡易庭裁處,經該簡易庭以98年7 月6 日98年度板秩字第○○號裁定「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在案,並於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全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9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並經原告於會中提出申辯,嗣經全部委員一致決議,原告多次吸食第3 級毒品K 他命經查獲,事證明確,建請擬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復經海○分局於99年4 月21日召開9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追認前開決議,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99年2 月9 日北府人三字第0990129329號令核布原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第66條第1 款之規定,該法第66條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指迷幻物品,亦不得以施用第3 、4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修正後為不罰,卻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未經立法修正前,即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而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施用第3 、4 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任意加以處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183 號裁定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級所稱之物,均屬毒品或麻醉藥品,K 他命係屬第3 級毒品,自屬煙毒無疑,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稱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尚屬有間,施用第3 級毒品K 他命之行為,非原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行為,自不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處分所引用之簡易庭裁定自屬違法。又桃園地院97年度桃秩字第○○號、板橋地院98年度板秩字第○○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容有違誤,被告據此所為之免職令,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其本質屬法律座談,並非就個案所為裁判,亦未列為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無通案拘束力,自應回歸法律文字,區辨「煙毒或麻醉藥品」及其「以外之迷幻物品」,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方屬正辦。
㈡、原告1 次吸食K 他命係出於好奇,非久染成癮,另次主動接受採集驗尿,呈陽性反應,惟前後2 次檢驗,係出於1 次吸食行為,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虞。又於98年10月間再次送驗,呈現陰性反應,足認原告僅2 次沾染K 他命,並未達無法戒治程度。而原告係於正當娛樂場所吸食第3 級毒品K 他命,並非在執勤時吸食,無礙勤務工作。況且,原告未曾持槍恐嚇上級長官,並非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基礎事實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迥不相同,自不得以此類彼,逕認他人持槍恐嚇長官之危險程度、對警察紀律之影響、社會大眾對於警察攜槍值勤之安全性等,與原告1 次吸食K 他命相同,自難認有何情節重大或嚴重影響警譽之程度。被告以原告多次吸食K 他命,經法院裁定處罰,據以認定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為由,以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免職云云,有違比例原則。蓋原告僅1 次吸食,非如被告所稱「多次」,二者程度截然不同,誠屬有間。另次係因追蹤檢驗,原告同意受驗,足認原告並無再次吸食而坦然受驗,縱呈現陽性反應,係前次吸食所殘留結果,且均已受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況且,原告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8年度鑑字第○○○號、98年度再審字第○○○○號處以記過2次處分在案,被告再次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1 次吸食,尚不足以達條文所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且本件未經報載,無公開傳播,更無礙於政府威信。
㈢、原告於98年10月間經鑑定已無吸食,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顯不能達成使原告戒治之目的。而免職處分,足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如有申誡、記過、降敘、減俸處分,足以達成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應優先使用,逕為免職處分,其所生損害無以回復。且原處分若以記過或其他方式得收其效果者,即不得臨之以最嚴重之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應以原告行為已達不能勝任警察職務為其要件,否則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係以「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為其要件,是以縱有言行不檢之情事亦係以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為其要件,原告縱有施用行為,該行為未經報導,次數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者有間,所涉亦係成癮性較輕微之第3 級毒品,並無觀察勒戒之情事,整體觀之,應尚未達不能勝任警察職務之情事,臨之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自違反比例原則。
㈣、再者,原告自任職公務以來,戰戰兢兢,恪盡職責,縱然連續12小時烈陽下站崗服勤,絕不言苦,服務期間,多次隻身破獲竊盜、搶奪、公共危險案,緝獲毒品通緝犯,並尋獲治安顧慮人口3 名,尤於98年6 月30日擔任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竊盜案,竊犯尚未離去,原告立即前往,並隻身進入屋內察看,發見竊犯當場捕獲。原告於任職期間,98年度有嘉獎20次、99年間嘉獎7 次(99年因原告於2 月初已遭停職,7 次嘉獎均係1 個月內所得),亦有多次路檢查獲竊賊及縱火犯之記錄,原告戮力奉公,始終如一。就此獎懲觀之,原告自非不適任之員警無疑。吸食K 他命,或有不當,然慮及原告誠實自省,絕不再犯之態度,應考量功過相抵,撤銷免職處分,以勵自新。況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未予最嚴重之撤職處分,原處分令原告撤職自違反比例原則無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警察人員倘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又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原告於97年及98年間多次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分別經桃園地院及板橋地院簡易庭裁定罰鍰及拘留之處罰在案,已嚴重影響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被告爰依法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乃屬當然。
1、據憲法第80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對於具體個案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對於相類似之案件,為不同之裁判,所在多有,自非被告所能置喙。本件桃園地院97年度桃秩字第○○號、板橋地院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號裁定書均載明「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之教示文字,以資救濟,今原告自願放棄司法救濟途徑,竟以事後似是而非之理由,指摘被告免職之處分違法不當,顯不足採。且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間因警察機關以被移送人有施用K 他命之行為移送,簡易庭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裁罰,其所屬法院所採法律見解,莫衷一是,致有各地方法院對於施用K 他命之行為,經移送後是否依該法第66條第1 項裁處者,有嚴重歧異之現象,該院乃於97年11月12日所函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對於被移送人施用K 他命者,應依該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處之審查意見,藉以統一該院暨所屬法院之相關法律見解,以為相關法院裁判之準據。原告援用新竹地院簡易庭97年5 月23日97年度竹秩字第183 號裁定,前揭裁定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前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核定在案,顯見原告援引相關裁判之法律見解,容有違誤,並不足採。
2、況按「刑懲併行」之原則,公務人員行政違失之有無,並不以刑事裁判為唯一之依據,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原告自承「於97年10月31日因涉嫌持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遭查獲後即未再犯…」,原告復於98年5 月22日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呈現吸食K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超過上限2 倍,案經板橋地院簡易庭裁定「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確定,另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6385號函說明三略以「服用K 他命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有使用劑量90% 自尿液排出。」(桃園地院97年12月4 日97年度桃秩字第○○號裁定參照)據上,原告屢遭查獲吸食第三級毒品
K 他命在案,且經送驗均呈陽性反應,事證明確,顯見原告吸毒之習慣已達無法戒治之程度,況警察係帶槍執法人員,擔任維護國家治安之工作,其勤務涉及人民生命安全甚鉅。原告核已不再適任警察人員,被告依法核布原告免職處分,自屬合法、妥當。
㈡、被告認定原告是否違反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斷定之,原告屢次吸毒之行為對於警察紀律之影響,社會大眾對於警察攜槍值勤之安全性之觀感等因素,認定原告此等吸毒行為業嚴重破壞警察紀律,並使社會大眾對於警察攜槍值勤之安全性產生極大不信任感,當屬「言行不檢」及「嚴重損害政府與公務人員聲譽」。是以,被告前開免職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原告任職警職期間之優良事蹟,雖殊堪嘉許,應受肯定,惟其係因屢次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並經法院裁處等事由,核原告之行為業合致於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等1 次記2 大過之規定,兩者事實基礎,迥然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據上,原告多次吸食第3 級毒品K 他命,屢遭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罰鍰及拘留確定在案,顯見原告吸毒之習慣已達無法戒治之程度,業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據以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實為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厥在:被告為系爭免職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
1 次記2 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著有規定;所稱「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構成要件,係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應由權責機關於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再「(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第2 項)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則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所明定。是警察人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而依內政部97年11月27日台內警字第0970141359號令及同日台內警字第09708717642 號函,且明定臺北縣政府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有關直轄市之規定,即被告所屬警正、警佐職務由被告遴任(第21條),並由遴任機關予以免職、停職。
㈡、經查,原告係海○分局警員,於97年10月31日偕同友人在桃園市○○路○○號「凱○KTV 」吸食第3 級毒品K 他命,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案經桃園地院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桃秩字第○○號裁定「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在案,並於98年1 月13日執行完竣。該分局於98年5 月22日再次因案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判定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類均呈陽性,且濃度超過上限2 倍,經移送板橋地院簡易庭裁處,經該簡易庭以98年7 月6 日98年度板秩字第○○號裁定「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在案,並於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桃園地院97年度桃秩字第○○號裁定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7-9 頁)、板橋地院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號裁定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0-12 頁)附原處分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報告單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97、98年間分別有上揭吸食K 他命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98年5 月22日經採集尿液送驗,有呈K 他命陽性反應乃前次吸食之殘留,其僅一次吸食K 他命行為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6385號函說明三:「…服用K 他命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有使用劑量90% 自尿液排出。」(見桃園地院97年12月4 日97年度桃秩字第○○號裁定引述-原處分卷第7 頁),可知吸食K 他命後,約90% 於72小時內,即會自尿液排出,而原告98年驗尿呈K 他命陽性反應,距其上次吸食期間已逾半年以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人體內K 他命尚得殘留逾半年始由尿液排除乙事,故其為此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是國家對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將之排除於公務體系中,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平等原則。
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
K 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認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3 級毒品。承前所述,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吸食第3 級毒品K 他命,乃其所不爭,竟不思警惕,謹慎自持,猶於98年5 月22日採尿檢驗,查獲仍為吸食;核其身為警察人員,係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非法持有、使用3 級毒品,屢經採尿檢驗查獲,其行為不檢,不惟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義務相違背,且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是被告所屬警察局9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建請擬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經海○分局於99年4 月21日召開9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追認前開審議決議(見原處分卷第15-26 頁會議記錄影本),被告因而以原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該當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定1 次記2 大過要件,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免職,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洵屬有據;上開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為免職以外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而無涉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經鑑定已無吸食,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顯不能達成使原告戒治之目的,且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原告縱有施用行為,該行為未經報導,次數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者有間,所涉亦係成癮性較輕微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觀察勒戒之情事,整體觀之,應尚未達不能勝任警察職務之情事,臨之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對被告依法行政,有所誤解,且將毒癮之戒治與警察人員之行政責任,混為一談,要無可取。
㈣、又原告主張:其已受罰鍰及拘留等行政罰,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予記過2 次懲戒,現又受免職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受記過2 次懲戒,其事由係97年10月31日遭查獲涉嫌持有第3 級毒品K 他命,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再審字第○○○號議決書附本院卷可稽(第49-51 頁);又系爭免職處分乃係被告以原告98年5 月間經採集尿液,復呈現第3 級毒品K 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板橋地院以其有「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裁處拘留1 日,爰據原告多次違法之情事,追究其行政責任,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況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與行政罰之性質、目的及法律依據不同,原告雖已受行政罰之裁處,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人事法規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述桃園地院97年度桃秩字第○○號及板橋地院98年度板秩字第○○號裁定,認原告上開所吸食之K 他命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稱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要件,不論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情事,均無礙原告有上開吸食毒品K 他命行為致嚴重損及警察人員聲譽之認定,而無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況吸食K 他命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裁罰,乃目前實務見解(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僅經被告援引說明,警察個人行為對警察紀律、聲譽之影響,而非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是原告尚無足以該案與本件案情有別,為其有利之論據,爰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99年2 月9 日北府人三字第0990129329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