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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3號99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000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3243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縣岡山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陳文生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下稱陳君),於97年6 月2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其於98年2 月20日死亡,原告(被保險人之配偶)於98年3 月23日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據所送死亡證明書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癌,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約為1 年9 個月,案經被告調閱其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審查,陳君於96年5 月19日診斷為肺癌,96年5月27日轉癌症病房疑骨轉移,96年7 月3日 接受化療並追蹤(為癌症第4 期);依醫理見解其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應無法從事農作,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農民申請參加農保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據此,陳君97年6 月25日加保時已無從農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符合農保加保規定,被告遂以98年7 月1 日保受承字第09860157230 號函知原告:「依法自97年6 月25日起取消陳文生(身分證號:S101***390;出生日期:28年9 月19 日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甲○○女士所請其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9年1月7 日農監審字第14096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以:㈠陳君於96年6 月8 日自台大醫院出院後,即改以化療門診治療,定期門診追蹤、檢查,持續接受標靶藥物注射或口服投藥控制病情,在此積極治療期間其病情均穩定控制,治療過後不僅體重恢復,其體力及精神也變好,完全不像生病的人;也常獨自搭車北上赴台大醫院回診或檢查,不需人陪伴就如平常疾病就醫回診一般,此亦可由台大醫師出具之診斷可得知陳君身體狀態穩定可從事輕便工作。㈡原告所提供2 項意見與爭審結果有極明顯不符:⑴親自診療陳君病情之台大醫院楊醫師及安生診所楊院長,兩位醫師均診斷見解:陳君可從事輕便工作,及常著農作服去診所就診拿藥。⑵被告98年4 月16日派員訪查原告及小叔時,原告已明確陳述陳君身體狀況及其農作情形,在場之岡山鎮農會承辦人劉先生也能證明,他也一直說看過陳君多次,看來身體很好根本沒生病的樣子,而且常是一身農作服滿身泥巴的來農會辦事,所以對陳君申請加入農保時,其從農能力並無懷疑。但農監會僅憑被告從書面審閱相關資料,推斷其加保前應無農作能力之意見,同樣是專業醫師之意見,為何認定依據僅採被告之意見而不相信原告提供之醫師實際診斷。㈢農保真正的精神,應是照顧弱勢的農民,雖說自己有地,仍需自己努力才會有收穫,提供陳君從農CD光碟,該檔案原本只留作紀念,無法提供一貫工作之所有照片或影片,並提供購買蔬菜幼苗植栽的農產行、種子行及託售之青果行資料等均可證明陳君病後仍有農作能力等理由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略以陳君於96年5 月19日診斷為肺癌,96年5 月27日轉癌症病房,96年7 月3 日接受化療並追蹤,依醫理見解陳君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應無法從事農作,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欠缺投保要件,自不符合加保規定,而取消陳君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云云。

(二)惟查,有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有無從事農業之行為,不得僅憑病歷資料即為認定。

1、按病歷資料係醫師於特定時點對記載病人之病理及診療情形加以記載之紀錄,於特定時點外病人之健康狀況是否得以從事農業行為及有無實際從事農業,自應以其他證據資料為據,被告僅憑記載特定時點病人身體狀況之病歷資料,即推認病歷資料所未記載之時點病人亦無實際從事農業之行為云云,實嫌速斷。

2、經查,被保險人陳君於96年5 月間突覺胸悶及呼吸略喘,乃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發現胸部積水有黑影。兩天後轉台大醫院診斷為肺線癌,乃於96年5 月19日起至

6 月8 日住院接受化療,出院後持續在台大醫院以門診方式接受治療(當日搭乘高鐵來回)未再住院,96年10月4日即完成所有化療療程(共6 療程)。之後每3 星期回診一次並做標靶藥劑注射。此後陳文生身體狀況即日漸好轉,親朋好友對其復原情形良好也甚感欣喜,並詢問其係在何處治療始能有此進展。甚至,某次門診時,陳君曾詢問台大醫院楊醫師其病情如何?癌細胞是否已轉移至骨髓?楊醫師則答以如已轉至骨髓,其疼痛程度相當劇烈,當無法來去自如或僅以門診方式診療,可見陳君於化療完成後復元情形良好。

3、再者,被告既曾調閱台大醫院之病歷審查,應知陳君於96年6 月8 日自台大醫院出院後,即改以化療門診治療,定期回院門診追蹤、檢查,持續接受標靶藥物注射或口服投藥控制病情,在此積極治療期間其病情均穩定控制,雖說依目前醫學技術癌症不易治癒,但將其病情控制如慢性病般持續追蹤治療,維持病患數十年尊嚴存活甚至治癒者不在少數,被告泛以「醫理見解」稱陳君於加保時應無法實際從事農務云云,惟其所據之「醫理見解」究係為何?是否有可信之醫學基礎? 蓋陳君治療過後不僅體重恢復,體力及精神也日益好轉,並將心力專注於鍾愛之果園,每日之農務工作更係親力親為,親友們見時都說其氣色甚較無病痛之人為佳,其也常獨自搭車北上赴台大醫院回診或檢查,無需他人陪伴同行,在此期間亦從未戴過氧氣,也沒有住院等不良於行之情形;直到98年舊曆年過年時拜訪親友時仍被稱讚勇健氣色紅潤,詎年假結束北上回診後幾天即出現輕微發燒,聯絡台大醫院醫師後決定北上住院觀察,起初醫師表示疑是SARS病毒感染,並請專人評估符合克流感用藥資格後,自費使用克流感藥品併同治療,在住院期間主治醫師亦曾表示,病情變化如此急促多為感染所致,癌症為慢性疾病不會在短期造成反復發燒不退之急速變化,豈料一週後病情驟變辭世,其變化之快令週遭親朋好友均不敢置信。或有以陳君發病、加保而後死亡之時間相距長短臆測加保之意圖不良者,惟陳君係在發現癌症並為治療後始加入農保,如係有心欺瞞請領給付,何以在發病且療程均完成一年餘後才加保?此係經積極治療年餘後,病情已穩定控制並持續進行農作,自信存活期間仍長,乃決定加入農保,其來有自;況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並無限制一定病史之人不得加保,故不得以被保險人之病史即認係「惡意加保」或以之為由取消被保險人資格。

4、惟在陳君驟逝前,由台大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可得知其身體狀態穩定可從事輕便工作,且負責診療病情之台大醫院楊醫師及安生診所楊院長,兩位醫師均診斷見解:陳君可從事輕便工作並常著農作服去診所就診拿藥;。另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派員訪查原告及小叔時,原告已詳為說明陳君身體狀況及其農作情形,當時在場之岡山鎮農會承辦人劉先生亦陳稱其看過陳君多次,看來身體很好根本沒生病的樣子,而且常是一身農作服滿身泥巴前往農會辦事,故陳君申請加入農保時,對其從農能力並無任何懷疑而准予加保,凡此種種均足證陳君治療後之恢復情形良好,確實具有農作之能力並有從事農作之事實。

(三)原告已提供足資證明陳君具有農作能力之證據:原告先前於爭審案時,已提供兩段陳君從事農作之錄影檔案,96年

4 月8 日拍攝之錄影係原告女兒於假日回家探親時,為試用新買之數位錄影機,故在當時幫陳君拍攝一段影片,而97年10月26日拍攝之錄影係原告女兒新買隻手機有錄影功能,才又幫陳君拍攝另一段影片,依該兩段攝影內容,已足證陳君於該期間確實具有農作能力與實際從事農作之事實。況且陳君從事農作之地點為家族所有之果園,向由陳君、陳君之弟及原告負責照料,果園內以種植大型果樹(如:芒果、西施柚、龍眼、檸檬、金桔……等)為主,除天災(颱風、水災及乾旱)或人為照顧不良等因素死亡,否則果樹一種就是十餘年,平時需除草、整枝、裁鋸果樹枝幹、檢視農作生長情形及挖水道灌溉,並依時序及各種果樹枝生長狀況適時進行採買肥料、藥劑、新植株、施肥及採收等工作,陳君均可勝任並親自為之,並可傳喚陳君之弟陳文齊為證。然農保監理會審定函竟以「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翻土、播種、灑水、施肥及採果(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且經審閱其96年4 月8 日(97 年6 月25日加保前) 、及97年10月26日(97 年6 月25日加保後) 所拍攝之CD光碟中僅能認定其當時在果園內有短暫活動,並無法證明其於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具有農作能力或有實際從事農作,所稱應不足採。」認該兩段攝影記錄不足為憑,則以審定函之邏輯而言( 其認97年10月26日即97 年6月25日加保後,所拍攝之CD光碟中僅能認定其當時在果園內有短暫活動,並無法證明其於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具有農作能力或有實際從事農作) ,則其又如何僅憑陳君於加保前之病歷紀錄即認陳君於97年6 月25日加保時並無農作能力?顯見審定函之邏輯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係規定「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則被保險人每年僅需實際從事農作90日即符合農保資格,則被告以陳君於加保前之病歷推斷先夫於97年6 月25日加保時無實際從事農作能力已有違誤;況依上開審查辦法可知,被保險人僅需每年實際從事農作達90日以上,則被告從何認定陳君自加保後至98年2 月20日間無實際從事農作達90日以上,更有所疑,故其駁回原告關於喪葬津貼之申請,於法不符。且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並無從農能力之規定,被告不可據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為本件處分。原告乃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原告98年3 月23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新台幣(下同)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於97年6 月25日申報陳君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其於98年2 月20日死亡,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據所送死亡證明書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癌」,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約為「1年9 個月」。案經被告調閱其就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審查,陳君於96年5 月19日診斷為肺癌,96年5 月27日轉癌症病房疑骨轉移,96年7 月3 日接受化療並追蹤(為癌症第

4 期),依客觀醫理見解其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無法從事農作,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農民申請參加農保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7年6 月25日起取消陳君之農保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 月7 日農監審字第14096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二)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本案衡諸陳君就診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其於96年5 月19日診斷為肺癌,96年5 月27日轉癌症病房疑骨轉移,96年7 月3 日入院接受化療並追蹤(為癌症第4 期),96年7 月5 日出院,98年2 月20日死亡。依專業醫理見解其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應無法從事一般農作,合先陳明。

(三)原告雖檢附98年7 月9 日臺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身體狀況皆可從事輕便工作」、安生診所98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囑言「常見其穿農作服農作」,惟查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非農作生產過程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且與一般勞工之工作類型並不相同,是以該診斷證明書及訪查紀錄雖泛稱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惟並無具體之工作內容,故仍無法具體證明陳君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具有農作能力。另所附陳君於96年4 月8 日(97 年6月25日加保之前)、97年10月26日(97年6 月25日加保後)錄影光碟,僅能認定陳君於96年4 月8 日當時(97年6月25日加保之前)在果園內有短暫活動,又於果園內拍攝短暫活動影片,充其量僅能作為一般行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陳君於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有從事高體力負荷之持續性之農作能力或有實際從事農作。又前開醫理見解係由農保監理委員會及被告衡諸其加保前已有就診之事實暨就診病症之情況而為之客觀具體認定,陳君於97年6 月25日加保當時應無獨立從事上述農業工作之能力,不符合農保被保險人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另查陳君於98年

2 月2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由原告所請農保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原告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訴願駁回在案,顯被告原處分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 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上開審查辦法屬乃認定是否可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枝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據為農民保險行政,本院予以尊重。據上可知,非農會會員以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必須於申報加保時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且其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始符合資格。又非農會會員以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自係指能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99 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均寓有斯旨;原告稱前開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容有誤會。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生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君果園中農務剪影彩色照片、影片光碟;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書、被告98年7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8100044311號函、原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被告98年8 月28日保承受字第09810050310 號函意見書、被告98年9 月11日保受福字第09810053110 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結果、陳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陳君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件、被告高雄縣辦事處98年4 月16日保高縣半字第0000000612號函及訪查紀錄、陳君岡山鎮農會鄉(鎮、市、區) 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陳君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725號函、被告98年4 月8 日保受給字第09860072

410 號函及陳君病歷資料(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依原告自承前與陳君共同經營米店,但未加入勞保,亦自認經營米店不符農保資格,故未申請加入農保,自96年5月,陳君發現罹患肺癌後即立即退休,並商請親友接手米店經營(參原處分卷第48頁申請審議書)。

(二)陳君前於高雄醫學院做過病理檢驗(原處分卷第104 及10

6 頁陳君病歷),嗣於96年5 月19日至國立台大醫院入院治療,當時診斷為肺癌、高血壓等,同年5 月23日開刀、同年月27日因疑骨轉移而移至台大醫院癌症病房(原處分卷125 頁以下護理紀錄),並自同年月31日起至96年6 月

7 日止受化學治療,同年6 月8 日出院(原處分卷第127頁及140 頁);96年7 月3 日陳君再因肺癌合併骨頭移轉接受化學治療(為癌症第4 期)而再至台大醫院住院,並於96年7 月5 日出院,接受化療(為癌症第4 期)至同年月8 日出院;嗣陳君再回診台大醫院至同年10月4 日始完作該階段化療治療之療程。

(三)陳君96年間出院後再因肺癌合併骨頭移轉至台大醫院腫瘤科門診就醫計15次;97年間因上開病症再回台大醫院腫瘤科門診診療次數為高達21次;至陳君於98年因上開病症之門診則為5 次(原處分卷第183-185 頁)。

(四)依卷附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本件陳君於加保時是否具農作之能力,據卷附二位專業醫師於98年9月18日審查結果,認為「應無農作之能力」。

(五)依原告提出之98年7 月9 日臺大醫院開具之有關陳君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民國96年5 月診斷肺癌,病人於本院進行積極性治療,身體狀態皆可從事輕便工作,至98年

2 月因呼吸急等症狀,才無法從事工作,病人於2 月20日死亡」,安生診所98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囑言載明「……後因罹患肺癌在外就醫,但仍每月因定因高血壓症就診,其健康狀況至最後一次就診98年2 月3 日仍很好,且經常見其穿農作服來就診」。

(六)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二段,包括96年4 月8 日、及97年10月26日拍攝,均有陳君在果園內有短暫活動之錄影。

六、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陳述詳如前述,是本件主要爭點乃陳君於96年5 月19日由南部北上台大醫院,經診斷為肺癌第4 期並即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再於96年年10月4 日完成該階段化療後,於97年6 月2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聲請參加農保(旋於98年2 月20日因肺癌病逝)時,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第5 條第2 項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達九十日以上」?

(一)經查本件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委轉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囑請二位專業醫師審查,而審查結果均認陳君於參加農保當時「應無農作之能力」(詳原處分陳文生案卷第4 頁、5 頁);是原處分認陳君參加農保時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第5條及審查辦法第2條等規定等,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提出前開本院認定事實欄中診斷證明書及光碟(詳前述五、(五)(六))主張陳君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達九十日以上」之能力云云。然查:

1、如前述審查辦法乃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且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稱審查辦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云云,容對法律有誤解,詳如上述。

2、又非農會會員以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亦如上述。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於生前身體狀態皆可從事『輕便工作』、「其健康狀況至最後一次就診98年2 月3日仍很好,且經常見其穿農作服來就診」等,然並不能證明陳君有能力從事上開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3、至原告提出之CD光碟,至多僅能認定陳君在拍攝當時有在果園內為短暫活動,惟亦無法證明陳君有能力從事上開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4、況依陳君於97年6 月25日加保之前已罹肺癌第4 期之就醫病史,及加保後不到9個月即因肺癌病逝之事實,被告依專業醫理為客觀、具體之認定,審認陳君於加保當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並未違法。同理原告未提出積極明確證據證明陳君於加保前符合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條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 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達九十日以上」,是其辯稱業經舉證證明有農作能力,被告未能舉證云云,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陳君並不符合農業保險條例加保之規定,即無農業保險條例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於98年2 月20日死亡,亦非屬農業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以98年7 月1 日保受承字第09860157

230 號函(即本件原處分)知原告,取消陳君農業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暨否准原告請領農業保險喪葬津貼等,揆諸首揭法律,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等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