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4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6 月2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以97年9 月3 日保受福字第09766388230 號函復,原告已自國防部領取一次退伍金,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發給。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97年10月1 日起整併於國民年金,國民年金法於是日實施,原告復檢送其退伍令再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3 月12日保國三字第09910016440 號函復原告,以其係57年6 月18日以下士階退伍,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核發一次退伍金在案,故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故不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審議,內政部以99年5 月7 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063762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國防部88年6 月29日公告以及個別通知之信件,去辦理支領補助金。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雖函知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880 元之退伍金,惟並未告知何時可去辦理,亦未有任何程序公告,原告並未領取該筆退伍金。原告向戶籍所在地國軍中壢財務組人員查詢,經其表示資料已銷毀,資料既已銷毀,即不能證明原告已領退伍金,被告以原告已領取退伍金為由而駁回原告申請國民年金,顯有不當。
(三)另被告以原告已領取一次退伍金2,880 元,即不能申請老人福利金3,000元,亦不合比例。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自97年7 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另依內政部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3225號函示略以,國軍士官退除制度,迨50年7 月1 日起施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後,始確定退伍金、退休俸支給標準。是以非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領取退伍金者,始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列有排除適用對象之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人人皆可享有之普及式福利。本案經被告函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據該部99年3 月4 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1666號函載,原告於57年6 月18日以下士階退伍,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核發一次退伍金在案,依上開規定,不符請領資格,被告乃於99年3 月12日核定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循序申請審議及訴願,亦遭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被告97年9 月3 日保受福字第09766388230 號函、被告99年3 月12日保國三字第0991001644
0 號函、內政部99年5 月7 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063762號審定書、行政院99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69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三)查國民年金法第5 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詎內政部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9年6 月14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112217號函(行政院案卷第1 頁參照)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697號訴願決定,應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