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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6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政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應作成依據考試院98考臺字訴決第143 號訴願決定,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原告於99年12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將原起訴狀所載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依據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

14 3號訴願決定,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惟旋於同月28日具狀陳明訴之聲明回復如原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並繼於100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為同上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38 頁)。是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7 日所為之訴之聲明,既已為嗣後之新聲明所替代,則原告先前追加之備位聲明即已生撤回之效果,本院毋庸就此部分再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下同)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被告辦理訓練,被告乃擬定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送請保訓會核定後,旋即據以實施,而安排原告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業於94年10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授與及格證書,並派任現職警員。原告因獲悉訴外人楊勝宏於96年應同種類考試錄取,不服被告安排至上開受訓,而於受訓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被否准,而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作成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原告乃認被告前未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有違平等原則,損害其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比照上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於99年3 月30日請求被告應比照上開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經被告以99年4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9900648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9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因獲悉中央警察大學99年2 月23日校教字第0990001065

號函作成決定將辦理94、95及96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提起考試院訴願者共計78人(含楊勝宏等18人)特別訓練班,方知自己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因而提出受訓申請,詎被告函覆否准原告所請,核被告係就原告具體請求事項為核駁之表示,已影響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任官資格,亦即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1 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且被告又違反行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故參照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之覆函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解釋足資參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1 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第1 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所謂訓練,除指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訓練外,亦應包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在內。再按政行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受託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即應受此一行政法原則拘束。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原告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 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11 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原告請求並非無據。

㈢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原告參加94年三等警察特考刑事類科考試時,考試科目、考試題型、考試資格、考試等級,甚至報名時購買的應試須知都與94、95、96年相同,原處分已經違反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所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原則,損害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故應受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之訴願決定書效力所及。

㈣同一年度同一考試,為何受訓有差別待遇。且可補救時,有

新證,新作為時,又拒絕原告之申請。因此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並損害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進而影響原告階級、薪俸…及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等。該訓練亦非如同保訓會所主張,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依大法官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旨,被侵害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尚存在(中央警察大學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該項訓練制度仍繼續存在)。

㈤實務上,警政署均將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逕分發「警正

四階巡官職務」,至於未具上開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原告免4 個月教育訓練)係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且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經監察院91年11月11日公告糾正警政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事實至為明確,核其適法性顯有違誤。被告安排94、95、96年三等特考及格一般生前去警大受特別訓練班,而否決同年度三等特考及格警專生(當初免4 個月教育訓練)至警大特別訓練班訓練,讓人不敢苟同。

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稱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之現職員警,仍

請依警察人員教育條例規定所訂警佐班繼續辦理進修教育事宜等語;上述與原告要求訓練之「入口機會平等」無關。綜上,原告有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依據,故要求被告應提供無瑕疵之公平、公正考試訓練程序,以茲救濟原告。

㈦歷年考試院訴願決定均為「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

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原告當然亦享有平等請求權。況被告已原訂於99年6月至9月辦理94、95、96年之特別訓練班訓練,原告提出申請受訓日為99年3 月30日,被告故意拒絕原告之申請,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利益兼顧原則,被告未就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加以注意,而影響原告將來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已損害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上開被告之覆函並非行政處分:

該覆函僅係說明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情形及其陞遷管道,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訴願法第3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㈡原告並無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人民對其所申請案件有「法律上之請求權」,且因行政機關作成拒絕其申請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始得提起;原告請求被告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原告得要求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被告亦無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義務,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況本件被告就是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仍有裁量權,是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㈢原告已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

任用,即毋須再赴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以取得考試及格之資格,原告未能擔任巡官,係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職務任用限制: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綜上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目的,係為完成考試程序,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獲分發任用;原告既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任用,即毋須再赴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以獲取考試及格之資格,而原告未能擔任巡官,係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㈣原告並無要求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第1 項)警察官之

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 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第23條第1項第3規定: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故依上開規定,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人員,係以警正四階任用,並未規定須一律分發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是以被告將部分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人員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後,分發擔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並無違法。

⒉且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行為時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培訓所辦理錄取人員訓練。」「(第2 項)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3 項)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核定。」以及上揭同辦法第16條規定,皆並未賦予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錄取人員得要求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權利,故原告並無權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

㈤被告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而非警察大學畢業之錄取人員

,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並未違反平等原則:⒈警察人員採官職分立制度,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人員僅保障其官等,職務安排仍屬行政機關權限: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 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故警察人員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官等受保障,惟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又依前揭同條例第12條規定,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行政機關仍有權派任該等人員擔任警正警員之職務,故原告經派任為警正四階警員,並無違誤。

⒉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察大學畢業生,與通過同考試

之一般大學畢業生,其本質並不相同;且通過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大畢業生,係依據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至各級警察機關實務占缺訓練1 個月後,取得考試及格之任官資格,復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因具備警察大學畢業之條件,而取得擔任巡官職務之資格,故被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

2 號判例意旨,行政行為對於事務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其訓練方式可分為教育訓練以及實務訓練;未經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接受4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需接受教育訓練17個月及實務訓練1 個月,其餘人員則僅接受實務訓練1 個月;又教育訓練17個月包含期中實習3 個月,訓練期程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案通知;故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大畢業生,係由警政署、消防署另行通知安排實務訓練1 個月,受訓期間占各級警察機關之巡官職缺並派任巡官職務⑵警察大學畢業生與一般大學畢業生本質並不相同。警察

大學之錄取生錄取國立大學之比率達95%以上,錄取分數較一般大學高出甚多;警察大學前身為警官學校,係為培訓擔任警官之人才而設置,訓練警官人才領導基層員警之才幹,與一般大學設置目的不同;警察大學學生須接受4 年共8 學期之養成教育訓練,分為分系教育(學科教育、精神教育及警技教育)與實習教育(二階段實習,第一階段實習基層員警、消防、海巡及矯治人員勤務,第二階段實習巡官、科員或相當主管職務),在學期間側重學生品德、對國家之忠誠、體能及領導才能;一般大學畢業生從未接受過完整的警官教育訓練,亦缺乏任何警察實務經驗,如僅受訓4 個月,即自二線一星巡官任起,於經驗歷練及領導管理能力上,將顯有不足;況通過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大畢業生,係依據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至各級警察機關實務占缺訓練1 個月後,取得考試及格之任官資格,復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因具備警察大學畢業之條件,而取得擔任巡官職務之資格,故被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⑶被告另將未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專畢業錄取生安

排至警察大學接受訓練,渠等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一般大學畢業生相同,僅得先派任警正警員職務;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每年均有相當人數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惟被告亦將未通過者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渠等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一般大學畢業生相同,僅得先派任一線三星警正警員職務;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須接受2 年制警察養成訓練,訓練期間警察專業學分數均高於一般大學,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向來未直接派任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專畢業生擔任巡官職務,亦不可能直接派任通過同考試之一般大學畢業生擔任巡官職務,惟渠等日後仍可藉由報考警察大學研究所、警察大學2 年制技術系班或警佐班,以取得擔任巡官職務之資格。

⑷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均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與四等考試,併合集中安排錄取人員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依法屬訓練機關之裁處權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

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及第7 條所明定。準此以論,無隸屬關係之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因該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應向原委託之中央各部、會級機關或其直接隸屬之院級機關提起。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㈡復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

2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而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於94年9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第4 條第1 項)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第5 條第2 項)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99年7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6 條、第9 條前段分別規定:「(第6 條)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前3 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第9條前段)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足見關於上開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事項,無論依94年原告考試錄取須受訓時或現行之上開辦法相關規定,均係由保訓會自行辦理或委託被告辦理訓練,被告並非經法律授權或立法委任其辦理訓練甚明。

㈢查上開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

員之訓練係由保訓會委託被告辦理,而經被告擬定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送請保訓會以94年5 月31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40003748號函核定,繼以同年10月27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40009625號函及同年12月23日保訓會公訓字第0940011449號函核定修正後,據以實施,並安排原告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訓練計畫可稽(見訴願卷第15頁至20頁)。

又被告與保訓會係分別隸屬於行政院與考試院,彼此並無隸屬關係,被告為辦理保訓會所委託之前揭考試訓練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視為保訓會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按諸上開說明,應向保訓會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考試院提起訴願。則原告以其係上開考試之錄取人員,被告未如前揭考試院訴願決定所示,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有違平等原則,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而請求被告比照前述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內容,作成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而經被告以原處分予否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應視為保訓會所為之,其受理訴願之管轄機關,應為考試院,而非行政院,故本件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受理原告之訴願而作成上開訴願決定,自屬管轄錯誤。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已完成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訓練,取得及格證書,再為訓練之請求,被告並非基於保訓會受託機關之地位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云云。然原告乃本於上開94年考試錄取人員之身分,而申請准予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被告作成原處分亦以原告已完成上開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須再接受訓練為理由,予以否准,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係就保訓會委託被告辦理之上開94年考試之訓練事項為爭議,被告亦針對該爭議事項,本於受託人地位之權責,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決定,要無疑義。是不服原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即為考試院,核與原告已否完成受訓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容有未洽,不能採取。從而,本件訴願管轄既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應由考試院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之訴願為訴願審議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仍無法逕為審酌有無理由,應待訴願結果後再行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