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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0016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另行判決),並追加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體檢費用新臺幣1200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第一梯次甄選報名,經國防部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甄選委員會審查結果為安全查核不合格,無法核發准考證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機關97年7 月10日否准原告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軍官班招生報考之行政處分違法,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為97年度專業預備軍官班體檢費用新臺幣1200元;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於訴狀送達,本院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追加,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