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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4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清火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99公審決字第0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交通大隊)警正四階警員。被告審認其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3 月5 日府人三字第09900593800 號令核布原告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以檢察官涉嫌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提起公訴,又刑法第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斜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檢察官未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原告,顯見本件係一般詐欺案件,引用刑法第134 條僅係公務員加重刑罰規定,並非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起訴,此於復審決定書中引據甚明。另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被告犯甲乙兩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甲罪之犯罪事實,對於乙罪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者,如非甲乙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能因該起訴書內曾引用乙罪之法條,即認乙罪為已經起訴。」本案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陳述,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係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在刑事訴訟裡,只有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在刑事程式中可以保持緘默,更沒有自證無罪之義務。因為無罪推定原則可以說是舉世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論是犯罪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可責性,均應由檢察官舉證來證明,這是一般人都應該有的最基本的法律概念。本件原審檢察官僅就告訴人口訴原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但均未對此部份以查證,並佐以證據證明原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且被告交通大隊並無所遭控述法法定職權,儘有辦理「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之職權,並無「採購、製作」執業登記證職權(內政部警政署職權),另製作大牌更為交通部職權,「計程車車輛GPS 」據王一玫表示為研究案,此為原告亦不知之事且車輛設備本就不屬警察機關權責,且自93年12月間至95年7 月左右原告職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69至84條行人違規裁罰業務,更是與計程車業務無涉,縱使係承辦計程車業務,王一玫及高維良所提及之投資案,亦非屬被告所屬警察局法定職掌,原告何來機會可利用職權行使詐欺?㈡本案原告之還款及後續處理等各部分於起訴書上均未提及,

原告尊重檢察官刑事上「自由心證」及提起公訴的職權,但對沒有直接和堅強的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刑法上「瀆職」及利用職權,原告亦否認有上述情事下,本案既已提起公訴應由法院做公平公正的判決,對行政上檢察官對未經判決的事項,以個人對本案的見解,提示原告不適任警職,原告深表遺憾,對檢察官所指原告利用職務行為「不是事實」也經原告「否認」,且大隊查證結果原告亦未利用職權從事不法,本案反係因原告維護職務方才招致高維良等誣陷控告,起訴書並未就利用職權部份提出佐證僅就告訴人之陳述而論斷,本部份已依法提出誣告告訴,如檢察官認原告確有利用職權詐欺情事,依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做為基層員警,原告極力維護20年之聲譽,反而讓他人利用警察單位體制「凡有人告即究責,不可能全身而退」的弱點,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因不願違法協助,未享職務上之利,反受職務之害,實感無奈。

㈢查本案經過服務機關自98年2 月起調查迄今,原告並未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從事不法之行為(此乃瀆職之行為,檢察官亦無證據就此部份起訴),況且起訴書上所指之「利用職務查閱相關人於警政機關留存之電腦資料」等純係檢察官「自由心證」之論述,完全無證據,查原告所查閱之資料與本案有關之關係人為⒈魏秀文查詢日期為98年3 月時為辦理公文而作為範例流程畫面⒉王一玫查詢時間為98年4月1 日因王一玫遺失登記證查閱是否查驗完成(係聯合服務中心人員通知原告其遺失證件)並通知次日來領取失物,此部分王一玫坦承⒊陳志成前來申請查閱其測驗成績(第1 次查閱仍認為有疑義,第2 次再來查詢時原告向其說明,並依規定填具查詢申請書),至今陳志成仍未領得登記證。且以上三人均已認識近十年或十年以上,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生日、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均暸若指掌,且原告有其他更詳細之資料,何須查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資料」?㈣原告所職司並無「採購」權責,且王一玫及高維良係挾怨控

告原告(已反告誣告正於檢察署審理中,且王一玫控告原告恐嚇經不起訴處分,案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另高維良妨害名譽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155 號偵查中),顯見該二人均有信口開河(如高維良於調查時表示一毛未還,偵查庭表示原告已償還75萬,至到法院準備程序庭指只還65萬),誣陷他人之習性,所言均不實,故意將投資或研發案由與「計程車」結合,想故陷原告入罪,此部份經檢察署查證結果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刑法上「瀆職」罪嫌,故只能以一般詐欺罪起訴,且本案所提及之所謂「受詐欺者」自始至終原告均仍一直有連繫,原告完全沒有逃避,也沒有閃躲,除未到期代轉金錢者外,均已償還完畢或經法院和解分期償還,且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經服務單位調查未利用職權詐欺,而已分別遭申誡2 次處分,現再予停職處分,於情於理有不合,且不符處分之比例原則。

㈤基於法律平等原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案於96年7 月16

日通過後,法定停職改為起訴後於第一審判決前,臺北縣升格後人事權於臺北縣縣長,對臺北縣未於起訴就將員警停職,獲得大法官與法學教授認同,認理應比照公務人員,於第一審判決有罪才停職。而目前只有臺北縣員警起訴不用停職,其他縣市很多員警起訴就停職,(目前只有臺北縣員警起訴不用停職,造成同一份起訴書,調離臺北縣員警或非臺北縣員警起訴後都停職,有違法律公平原則),同樣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保障公務人員,為何有2 種不同之處分結果?此部份復審決定指「復審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未確實提出證據,」,查板橋海山拖吊場12名員警貪瀆案即為一例,有臺北縣議員林國春電子郵件可證。

㈥本案就程序上而言,原告於99年1 月29日始接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收受起訴書後,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前,並未給予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及申辦機會一節。本件復審決定指「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偵字第10

747 號、第26413 號起訴書對復審人提起公訴,案經北市交通大隊於99年1 月4 日召開該大隊99年度第1 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經復審人列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陳述表後決議,並依行政程序函報北市府核定,此有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審人所稱,顯無可採。」原告對此疑義為:

⒈停職前主管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機會,本案之主管機關

為被告、被告所屬警察局或被告交通大隊?⒉本件於98年12月31日下班時(約17時)接獲被告交通大隊

人事室E-MAIL及電話指示「原告」所涉刑案經臺北地檢署通如將要起訴,起訴書內容說要把原告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要原告針對起訴書上行政責任部分,要召開考績會,指示原告書面陳述。該考績會會議案由係針對「原告涉刑事案件之行政責任審議案」而非停職案件審議,原告僅知要對移懲戒說明,並不知會停職(沒有書面通知僅e-mai1連絡提具說明書)故未特別針對利用職務機會詐欺一節停職處分說明及陳述,並表達意見。

⒊通知說明事由不符(行政責任審議和停職本質不同)且原

告未收到起訴書(起訴內容為人事室告知),起訴書日期為99年1 月4 日,郵寄也不可能當日收到,所以99年1 月

4 日怎可能開考績會審議原告停職事件?且未書面通知原告說明?又99年1 月4 日未收到起訴書前怎會預設原告停職(檢察署通知未收到起訴書前並不代表已起訴)?⒋被告交通大隊人事室通知原告對行政責任是否移懲戒說明

陳述日為98年12月31日17時通知,隔了99年元旦假期(3天),99年1 月4 日上午就要說明,並未酌留合理之準備期間。且本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上並無客觀明顯證據證明且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實行詐欺行為,且亦未經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依司法院解釋尚不能因該起訴書內曾引用乙罪之法條,即認乙罪為已經起訴,故被告做成停職予原告陳述意見,難使原告甘服。

⒌本件復審案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檢卷答辯

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 項規定,應將答辯書副本抄送復審人,惟本件復審案被告以99年4 月26日府人三字第099011873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時,未依規定將答辯書副本抄送原告,嚴重影響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㈦另被告原處分處分原告停職,原告係99年3 月10日收受,處

分書內並未明載「生效期日」係屬瑕疵之處分,原告之服務機關於收受當日即令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此部分似亦於法不合。

㈧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之函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應於期限內針對申訴書或再申訴書所述內容,作詳細、具體之答復,以疏解公務人員之疑惑,俾減少訟源,惟本件對於程序及事實上原告之諸多疑義,復審答復書未予以解釋疑慮(是否答辯書未予答復不得而知),僅以引據法條膚淺答復,未就原告所提之事實及程序詳查,而駁回原告請求,實難甘服。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交通大隊警員,職司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道路障礙之取締、清除與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違規裁罰等相關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6年起,陸續向游○賢等友人誆稱其有管道得以投資「計程車車外攝影暨GPS 衛星定位系統」、「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及大牌更換案」等職務上掌管之交通事業相關之投資案,以賺取高額獲利,使其友人信以為真,而給付投資款項予楊員,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審酌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被害人對其警察職務之信任,連續詐騙金錢,且犯後態度頑劣,顯無悔改之意,爰另據刑法第134 條公務人員加重其刑1/2 之規定,對原告提起公訴並從重求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停職。㈠本案依法核布原告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涉嫌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佔、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內政部警政署90年9 月6 日(90)警署人字第178470號函略以:「…法定應即停職案件明定罪名之認定原則,以檢察官偵結起訴適用之刑法相關罪章及特別法界定如下:…3 、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佔、恐嚇罪─本罪為詐欺、侵佔、恐嚇罪,並依刑法第134 條合併起訴者;本罪起訴條款已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特別規定其刑者,亦同」,本案原告所犯係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等罪,核渠所涉刑責已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所訂停職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即停職。⒉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747 、26413 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職司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道路障礙之取締、清除與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違規裁罰等相關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於86年3 月起向多位友人等誆稱其有多項投資案。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內所載,原告雖於偵訊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均坦承收受上開友人投資款項。爰此,上開投資案雖非警察機關法定職掌範圍,惟原告均向友人詐稱有管道知悉或投資,顯係利用友人對其警察職務之信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原告辯稱何來利用職務行使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有關原告訴稱本案經過服務機關自98年2 月起調查迄今,

並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從事不法之行為一節,查被告交通大隊接獲民眾王一玫等人投訴原告遊說投資,涉嫌詐騙金錢案後,隨即調查發現原告涉嫌詐欺,先後分別於98年3 月23日及98年11月2 日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審認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嫌,爰原告辯稱經調查未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從事不法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足不可採。⒋另原告指稱本案已分別遭申誡之處分,再予停職處分,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查原告申誡一次處分(2 人次)之事由分別為「言行失當,影響警譽及使用公務電腦於非公務事務,違反規定」及「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當,影響警譽」等,係因原告違反相關公務及風紀規定,非原告所稱經服務單位行政調查未利用職權詐欺而分別予申誡處分。

⒌按內政部警政署97年6 月3 日警署人字第0970072710號函

修正警察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表規定略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停職之生效日期為權責機關發佈停職令合法送達之日,本案原告停職令由被告交通大隊於99年3 月10日請原告簽收合法送達在案,依上開規定,楊員停職生效日為99年3 月10日,並無違誤。

㈡本案處分前業依法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式:

⒈原告所稱於99年1 月29日始接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收受起訴書後,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申辯機會及酌留準備期間一節,查原告所犯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134 條,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應即停職規定,案經被告交通大隊99年1 月4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9年第1 次會議審議渠行政責任,並事先於9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表及到會說明,陳述後經決議擬予原告停職處分,核該大隊召開考績委員會前,顯已予原告至少3 日以上之合理準備時間,爰原告辯稱未給予陳述申辯機會及酌留準備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⒉有關原告所指至考績會陳述前尚未收到起訴書一節,參以

原告於99年1 月4 日參加被告交通大隊考績委員會時所提之書面陳述表略以:「陳述內容:二、本案起訴書上雖列有五人,但其中有三人係因挾怨報復…;三、還款及後續處理等各部分於起訴書上均未提及…;六、附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提及各項案情說明如下)…」觀之,顯證原告於被通知到會陳述前,已詳閱起訴書並預為上開陳述申辯至明,爰原告辯稱陳述前尚未收到起訴書一節,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訴稱被告未將檢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

審答辯書抄送原告一節,查被告以99年4 月26日府人三字第09901187300 號檢附復審答辯書時已抄送原告1 份,並未有原告所稱之情事。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747、26413 號起訴書、被告交通大隊98年5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831568800 號令、被告交通大隊98年11月4日 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833437400 號令、被告交通大隊考績委員會當事人書面陳述表、被告交通大隊考績委員會99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9年4 月26日府人三字第09901187300 號函、被告交通大隊99年2 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930439600 號函、被告交通大隊9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更新名冊、被告交通大隊98年6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831825200 號函、被告交通大隊98年6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831824900 號函、臺北地檢署99年1 月7 日北檢玲玄98偵10747 字第1139號函、被告交通大隊99年3 月10日員警離職傳知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涉嫌犯詐欺罪被提起公訴之事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停職,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

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警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29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佔、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及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內政部警政署90年9 月6 日(90)警署人字第178470號函釋:「…法定應即停職案件明定罪名之認定原則,以檢察官偵結起訴適用之刑法相關罪章及特別法界定如下:…3 、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佔、恐嚇罪─本罪為詐欺、侵佔、恐嚇罪,並依刑法第13

4 條合併起訴者;本罪起訴條款已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特別規定其刑者,亦同」。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查原告係被告交通大隊警員,職司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道路障礙之取締、清除與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違規裁罰等相關事項。自86年起陸續向游○○等友人稱其有管道得以投資「計程車車外攝影暨GPS 衛星定位系統」、「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及大牌更換案」等職務上掌管之交通事業相關投資案,以賺取高額獲利,使其友人信以為真,而給付投資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另據同法第13

4 條公務人員加重其刑2 分之1 之規定,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12月24日98年度偵字第10747號、第26413 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 。則被告以原告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以原處分核布其停職,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大隊並無採購、製作執業登記證職權,

另製作大牌為交通部職權,原告職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至84條行人違規裁罰業務,與計程車業務無涉,原告何來機會可利用職權行使詐欺?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原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未加以查證,本案應由法院做公平公正的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即有違法云云。惟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業就應停職事由,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該警察人員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而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亦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為「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故停職與其所涉刑事案件是否判刑及其判決結果無必然關聯。是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品操紀律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而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另據同法第134 條公務人員加重其刑2 分之1 之規定,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如前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停職要件並為停職處分,尚非無據。

至於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有無詳加調查、是否依證據認定事實,核屬司法偵查範疇,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其經服務單位調查未利用職權詐欺,已分別遭申

誡2 次處分,現再予停職處分,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公務員相關法規所謂「停職」者也,乃「停止公務員職務」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考績法及公務員任用法等,核均非用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實體處分,而係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程序處分,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 條:「依前2 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同法第6 條第1 項:「依第3 條第1 款或第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停職人員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至其復職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1條關於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規定即明,之所以命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是故,停職人員除非因懲戒而受有撤職、休職處分,或因懲處受有免職處分,並不因停職而被剝奪其公務員地位及相關俸給,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並得申請復職。基此,立法政策上,公務員於何種情況下應予停職,判斷重點在於「程序上是否必要」,目的既在避免公務員行使職務有「瓜田李下」之嫌,則於移付懲戒調查之際,命其「停職」,令公務員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立法衡量上也無所謂有失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以原處分令原告停職,乃因原告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原告。況原告前因「言行失當,影響警譽及使用公務電腦於非公務事務,違反規定」遭申誡一次處分之事由,與原告本件自86年3 月起,向多位友人等誆稱其有多項投資案,涉嫌詐欺事實,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㈥原告再主張其於99年1 月29日始接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收受起訴書後,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有明文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同法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

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因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如前所述,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且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即停職,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從而原告陳述意見與否,並不影響被告處分內容之合法。再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第26413 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後,被告交通大隊於99年1 月4 日召開該大隊99年度第1 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並事先於9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表及到會說明,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陳述表後決議,並依行政程式函報被告核定,有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77 頁),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於99年1 月4 日參加被告交通大隊考績委員會時所提之書面陳述表略以:「陳述內容:二、本案起訴書上雖列有五人,但其中有三人係因挾怨報復…;三、還款及後續處理等各部分於起訴書上均未提及…;六、附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提及各項案情說明如下)…」等語,可知原告已詳閱檢察官起訴書後作成陳述及申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案於96年7 月16日通過後

,法定停職改為起訴後於第一審判決前,惟臺北縣員警遭起訴後,卻不用停職,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如前所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之停職要件,原告應即停職,被告並無裁量權限。至臺北縣員警果若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之停職要件,卻未遭停職處分之情形,因與法律規定不符,亦不能拘束本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足採。

㈧原告再主張停職處分未記載生效日,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行

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原告已自承於99年3 月10日收受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 ,依上開規定,原處分自送達原告起發生效力,並不因未記載生效日而有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㈨從而,被告據原告上開涉嫌犯詐欺罪被提起公訴之事實,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停職,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