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2號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禎晨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憲政 律師林育生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劉勤章(局長)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訴字第0990019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機關所辦理「招標機關設置固定式及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7組案」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機關98年11月27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11號函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事由,擬將申訴廠商即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被告機關異議後,復不服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25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6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嗣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交付之標的是否合於採購契約要求?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交貨品未符合契約本旨,有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四、原告主張之理由: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明文,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判定驗收不合格是否有理由以及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㈡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定本件驗收不合格並無
理由。其主要爭點有三:⒈同一廠牌爭議;⒉型錄爭議;⒊開槽導波管型爭議,分述如下:
⒈同一廠牌爭議
⑴第三次驗收紀錄中並無記載原告所交付之設備非同一廠
牌,被告機關事後擅自將其增列為不合格項目,顯係故意擴大本件驗收之瑕疵,而屬驗收程序以外之表示,應無任何效力:
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二次驗收結果已改正第一次驗收之缺失,又第三次驗收亦已改正第二次驗收之缺失,故本件被告機關所謂之驗收瑕疵,應以被告機關98年3月5日第三次驗收結果,即1、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2、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三腳架及電池箱。3、桌上型電腦之規格-11。4、未檢附雷達天線原製造生產國(德國)或其他訂有型式認證機制之國家官方機構檢驗資料等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參原證10)為準。而有關「同一廠牌」之爭議,於第
3 次驗收記錄中,均未見被告機關指稱有不及格之情事,今被告機關事後於98年8 月11日來函( 參原證11) 稱驗收不及格事項,竟擅自增列:1 、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與相機、主機均非同廠牌製造;雷達天線非開槽式導波管型。2 、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與相機、主機均非同廠牌製造,雷達天線非開槽式導波管型,三腳架無雷達天線固定架等瑕疵。復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及本件訴訟中主張前揭「同一廠牌」之爭議,顯係故意擴大本件驗收之瑕疵,而屬驗收程序以外之表示,應無任何效力。是以,有關本件驗收是否合格之爭議,自應以機關辦理驗收時依法製作之驗收紀錄為據,不應允許被告機關事後無限擴張。
⑵姑不論第三次驗收紀錄是否有記載之同一廠牌缺失( 原
告否認) 。惟被告機關於審標當時,已同意原告以OEM方式生產製造並交貨,並有開標、決標。今於驗收時復又再爭執「同一廠牌」之疑義,顯然前後矛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①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
契約文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投標須知第27點「本採購開標採:資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本件同一廠牌之主要爭執在於審標時,原告已說明國內外均不可能有同一製造廠同時擁有系爭四項設備( 雷達、照像機、電腦及閃光燈) 之工廠製造執照。如果被告機關認為同一廠牌的規定係必須提供同一製造原廠之證明,則兩家投標公司( 含原告) 均不合格,原告願意接受廢標。嗣被告機關副局長裁示招標規範所要求之同一廠牌,並無要求同一製造原廠,故宣佈兩家投標公司( 含原告) 通過審標,可以開價格標。而當時原告所檢附四項設備之廠牌即為「訊田牌」( 英文名稱:「INFORMATION FIELD 」) 並提出OEM 之證明以說明原告確實符合投標規範。( 若被告認為原告資格不符,應按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將未開標之價格標部分,原封發還。) 既原告已通過資格審查,則被告機關於審查及格後,甚而已開價格標,並有決標,於今驗收時復又再爭執「同一廠牌」之疑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②再者,本件採購案共經兩次招標,第一次招標因「投
標時需檢附文件」並未要求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之證明,被告機關為杜疑義,爰辦理第二次招標,並特別將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之證明列入「投標時需檢附文件」即資格審查標的中(原證25 )。
倘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檢附證明仍有疑慮( 即認為原告所提供之設備非同一廠牌) ,應於審標時不予通過,否則即屬具備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行政處分,將無法驗收之結果,歸責於原告( 亦即無法驗收之結果,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對此結果,既無故意亦無過失) ,而率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⑶系爭四項組件確為「訊田牌」(英文名:「INFORMATIONFIELD」):
①原告領有工廠登記執照(參原證34)、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參原證35),足見原告在主管機關特許授權下,確有資格可以生產製造雷達測速儀。
②查系爭合約所要求者乃「同一廠牌」,而非「同一製
造廠」,再者有關製造生產四項主要零組件之內容物,其所涉及之技術、專利等設計製造能力差異極大(多屬不同領域之專精技術) ,要無可能均由同一廠商所擁有且能製造,( 以電腦主機為例,其內容物大至硬碟、顯示卡、音效卡、記憶體,小至各式各樣晶片、電容、電線等等,又以數位相機為例,其內容物包括感光原件、整合晶片、記憶體、鏡頭等等,要無可能全部均為同一廠商親自製造) ,被告機關要求四項組件須為同一製造廠,顯與現代工業專業分工、規模經濟之常態相悖。又被告機關空言認為四項組件所有內容物均可由同一廠商「製造」,就此應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③實則有關「同一廠牌」意義之解釋,按「…上述五項
設備,不論國內外目前均係技術已臻成熟之產品,將五種產品明定須由同一投標廠商名下之製造廠所製造生產,其正當性與合理性顯值懷疑。所謂OEM ,係指原製造廠將自有品牌銷售之產品委託其他廠商代工而後自為銷售。其以OEM 方式生產之產品,該品質應達原製造廠之製造標準,亦即OEM 製造廠所製造之產品,仍需符合委託者之品保標準。故產品採OEM 方式生產與品質之確保應不致有所違背。是以本件招標機關所訂" 上開主要設備不得採OEM"之資格限制,自與目前產業分工( 含OEM)之慣性事實有悖,…故此資格限制,實已逾越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能力之合理範圍。其結果將使其他具有履約能力者,排除在外,顯失公平,而涉有不當限制競爭,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8075 號申訴判斷理由可稽。顯見「同一廠牌」並非不許以OEM產品來交付。
④就被告機關指摘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與照相機並非
原告所製造部分,原告已獲得原廠OEM之授權(參原證36) ,並承諾若該設備係使用於原告所整合設計之雷達照相測速儀上,則允許原告貼上原告之廠牌( 即「訊田牌」,英文名稱:「INFORMATION FIELD 」) 。
⑤由被告機關所提陳證2之文獻觀之,OEM廠商有三種型
態,其中C型態,即「當一家製造廠商能同時具備:1、自行開發與設計新產品的能力2 、建立自有品牌(self-brand; own brand) 能力時,該製造廠即可謂已具有OEM 的條件,因該製造廠可以將自己生產的標準品掛上自己的品牌在市場上行銷( 即經營自有品牌的市場) ,也可以應客戶要求掛上客戶的品牌出售( 即經營OEM 市場或代工市場) 」、「受託廠商除向委託廠商供應OEM 產品外,也常以相同的產品掛上自己的品牌(own brand product, 即為OBM product)對外行銷。」( 參原證52,即節錄陳證2 第813 、814 、82
0 頁) ,顯見C 型態OEM 廠商除可授權其他廠商掛牌外,同時亦可再以自有品牌對外銷售相同產品( 此為商業貿易上之常態,參原證53) 。有關本件雷達天線及照相機,其原製造廠均具備自行開發與設計新產品的能力及建立自有品牌能力,屬於該文獻所稱之C 型態無虞,除向委託廠商( 即原告訊田公司) 供應OEM產品外,自可在相同的產品上掛上自有的品牌,對外銷售。則原告既已取得原廠授權可貼掛原告之品牌即「訊田牌」( 參原證36、原證37) ,雖原廠仍以自有品牌對外銷售,仍無礙OEM 之授權,至臻灼明。被告機關所稱「OEM 產品是為品牌原委託廠商量身訂造的,生產者也只能使用該原委託廠商( 訊田公司) 品牌名稱,絕對不能冠上生產者自己的名稱再進行生產及銷售,或將產品委託給其他具備生產能力的製造商再行製造銷售,單品完成後原委託廠商( 訊田公司) 再按照自己的標準加工生產以自有品牌的名義向市場銷售,因而該雷達天線之軟、硬體製造完成之成品商標及所有智慧財產應為得標廠商訊田公司所有,德國Viatraffic公司是不可自貼商標另外生產販賣及銷售」云云,顯對OEM 之定義有所誤解,有斷章取義之虞。
又閃光燈及控制主機為原告自行組裝製造生產,無OE
M 授權之問題,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未提出前開二設備之OEM 授權,自無理由。
⑥另被告機關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究院( 下簡稱工研
院) 民國( 下同)97 年12月8 日工研量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指稱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非「INFORMATION FIELD 」廠牌,而為「VIA 」廠牌云云,然工研院並非認定「廠牌」之權責機關,其認定方式亦僅依據外觀標示而為形式判斷,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 所核發之合格證書上廠牌記載( 即「INFORMATION FIELD 」牌,參原證33) ,應更為可採。蓋標檢局以公部門所為之公文書效力,自應比工研院所為之私文書效力為高。是被告機關率以工研院之形式判斷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設備非「INFORMATIONFIELD 」牌,無視前開原廠OEM 授權明文,顯無理由。
⑦又原告於該雷達天線(感應器)之零組件進口後,即有
進行線路安裝與銜接、參數設定、安裝相應驅動控制軟體( 該軟體為原告自行研發,研發成本達新台幣千萬以上) 並與整體測速照相儀設備整合( 原告領有專利證書,參原證38) 等程序,方能完成符合招標機關需求之雷達天線( 感應器) ,若無前揭原告之加工行為,則該雷達天線( 感應器) 僅是一普通之訊號接受設備,並無法運用於警察取締超速之勤務上。至於相機部分,該相機零組件僅為原告製造工業級數位彩色照相機其中之一零件,有關系爭相機之製造,尚包括鏡頭之安裝、整體外觀之打造、接線、安裝相應之驅動控制軟體並與整體測速照相儀設備之整合等( 詳見原證39) 。於原告加工、整合後,該相機始能在雷達接受訊號後,啟動拍攝功能,若未經加工則亦無法運用於警察取締超速之勤務上。
⑧綜上,有關雷達天線與照相機部分,原告係以OEM 方
式進口,經加工、整合於雷達照相測速儀上,原告領有、工廠登記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外,亦有原廠掛牌之授權,是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與照相機部分確為「訊田牌」(英文名稱:「INFORMATION FIELD 」無疑,原告自有權開立四項組件之出廠證明書( 參原證40) ,證明四項組件確實符合系爭契約同一廠牌之要求。又原告所交付之設備領有標檢局檢驗合格證書,足認該等設備並無功能效用上瑕疵,應可供被告機關執法使用無虞,而符合債之本旨。縱認原告於第一次驗收時未檢附標檢局度量衡( 雷達測速儀) 製造業執照,惟原告於98年3 月5 日第三次驗收前,即已取得該等執照,已補正該瑕疵,且度量衡製造業執照之核發,實為管理度量衡業業者之公權力行使行為,與私法關係中是否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不能相提並論,僅原告是否違反公法上義務問題,與私法關係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無涉,且系爭契約並無檢附該等執照之要求,被告機關率以原告於98年1 月7 日方取得標檢局度量衡( 雷達測速儀) 製造業執照,推論原告交付之整套設備係拼裝多家廠牌之貨品,稱原告未依契約給付,並認定驗收不合格,應屬無據。
⑷被告機關「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組成」
,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一,被告機關一再聲稱其目的在於確保產品品質及日後維修無虞,惟原告所交付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均開立有保固切結書,足以確保日後故障之維修或替換(參原證41),原告相同之設備,在其他縣市交通違規取締實績上,亦有卓越成效( 參原證42) ,亦未聞有任何瑕疵與品質上之質疑。被告機關要求原告須交付同一製造廠之設備,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 日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令之意旨,有違法限制競爭之虞。
⒉型錄爭議
⑴原告於投標時所附之型錄,僅為本件採購資格審查所需
之文件,非屬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已就採購設備之詳細規格、外箱附圖為約定,原告自應按照兩造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圖說製造並交貨:
①按本件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款前段約定:「招
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復按招標文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投標須知第53點:「本局所提供招標文件包括:…雷達外箱附圖」( 請見原證1 ,第19頁), 顯見有關原證19雷達外箱之附圖確為本件採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原告自應按圖施作。至於採購契約內所附之型錄,乃原告符合資格審查要求,於投標時所提具,僅屬補充說明資料,有關產品之驗收仍應以契約所約定之規格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又兩造間訂立之採購契約全文均未有驗收時須提供投標當時所附之型錄以供比對之規範,系爭型錄甚且並未檢附於本次採購契約中,自非屬契約內容甚明。
②次查,本件採購契約文件中載明:「供應廠商不可對
下述規格做任何更改,驗收時以此為依據」(參原證1,第21、28 頁)。如按照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生產本件採購設備,將導致所生產之設備與契約文件中所載之「設備規格」內容不符( 例如數位控制主機,契約文件中所載之「設備規格」要求須一體成型,且內建照相機及閃光燈。但型錄上,係將雷達感應器、數位控制主機、相機、閃光等四個零組件分別羅列,非一體成型) ,顯見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確與契約文件中所載之「設備規格」內容有所齟齬。且細譯系爭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 請見原證1 ,第21頁) ,採購數量為五機六桿( 即五台測速照相儀,六支機械升降固定桿) ,其中多餘之一桿架,即在於供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可以安裝利用,以提升整體設備的使用度。換言之,被告要求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可直接安裝於固定式機械升降桿上,惟固定式設備之外箱規格有其限制,將致依型錄樣本製作之設備,需先拆解各組件後再從新安裝始能固定於桿架上,如此勢將違反被告要求「一體成型」之規格,益徵被告要求按照型錄製作外型,與所要求之設備規格,多有矛盾,被告機關自應指明依據何一契約條款請求應依型錄所示外觀為驗收標準並就其所要求之型錄外觀,與契約所載「設備規格」及「附圖」相齟齬乙節,詳為解釋。
③末查,本件採購並非「成品採購」,而係按照兩造合
約所定「設備規格」製造生產,每一投標案之設備規格不盡相同,要無可能於投標時即檢附完工時之照片供作資格審查用,否則豈非有涉嫌綁標之虞。是原告於資格審查時所交付型錄,係展示先前其他投標案之實機,以彰顯原告有能力製作被告機關所需求之設備。是以關於設備交付,自仍應依兩造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圖說,憑以驗收,尚難徒憑型錄所示外觀為之。2綜上,按前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是以,原告於投標時所附之型錄若與契約文件或招標文件內容相抵觸時,原告自當依據契約文件中所載之設備規格及招標文件所附之雷達外箱附圖施作為是。本件原告確已依兩造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圖說內容製造並交貨,自無任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被告機關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開槽導波管型爭議
⑴第三次驗收紀錄中並無記載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非開
槽式導波管型,被告機關事後擅自將其增列為不合格項目,顯係故意擴大本件驗收之瑕疵,而屬驗收程序以外之表示,應無任何效力。又該驗收記錄第四點記載之內容,已逾越原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屬契約外之要求,對原告自不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
①按被告機關98年3 月5 日第三次驗收紀錄內容,即1
、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2 、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三腳架及電池箱。3 、桌上型電腦之規格-11 。4 、未檢附雷達天線原製造生產國( 德國)或其他訂有型式認證機制之國家官方機構檢驗資料等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 參原證10) 。顯見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設備非屬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之不合格項目並未列入第三次驗收記錄結果之中,被告機關自不得在事後任意增列原驗收記錄所無之不合格項目,而主張原告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
②又驗收記錄第四點記載:「未檢附雷達天線原製造生
產國(德國)或其他訂有型式認證機制之國家官方機構檢驗資料」,惟遍查合約內容並無任一條文規定原告必須提出「雷達天線原製造生產國(德國)或其他訂有型式認證機制之國家官方機構檢驗資料」,被告之要求顯已逾越原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屬契約外之要求,對原告自不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
⑵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應交付雷達波場型角度為6 度之天線
,顯已逾越原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屬契約外之要求,對原告自不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
①有關本件採購標的之軟硬體規格:「(一)雷達感應器
( 天線) :…(3) 天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且天線須具有防水功能。…」系爭契約文件( 原證1 ,第21頁)訂 有明文,然契約文件雖有「開槽式導波管型」之文字,但於系爭契約中,並無就「開槽式導波管型」之詳細規格及驗收標準為其他任何說明。被告雖主張,我國現行使用之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其雷達波場型角度均為6 度以下,與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雷達波場型角度11度,使用時範圍差異太大,攸關民眾權益及員警執法之正確性及正當性云云。
然有關雷達波場型角度只要在24度以下,均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檢驗規範,且綜觀本件招標文件,均無明文要求原告交付之設備需合於雷達波場型角度
6 度以下之規格,被告以契約所無之條件作為驗收標準,甚而至今均未描述其所謂「開槽式導波管」之明確規格及驗收標準,徒憑主觀認知僅矩形金屬材質之導波管( 原證26) 始合於系爭設備規格所指,進而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非屬「開槽式導波管」,實難認有據。
②甚者,被告機關竟認為只有雷達波場型角度為6 度之
設備才屬為「開槽式導波管」天線,只要非6 度即與開槽式導波管天線之意義不符云云( 參鈞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就此,被告機關顯係對於雷達天線設備之電氣特性有所誤解。有關雷達波場型角度大小之設計,視需求條件可任意調整訂製,「開槽式導波管」天線,在理論上小至4 度,大至360度,均可設計製造,並非只有雷達波場型角度6 度才是「開槽式導波管」天線。是被告機關之主張,顯與事理相悖。此外被告機關復主張雷達波場型角度6 度較11 度 為精確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雷達設備,其雷達波場型角度雖為11度,但其設計實為「數位追蹤式」雷達,簡言之,當車輛進入雷達波場型角度內時,原告之雷達照相測速儀,會自動於各角度( 包含
0 ~11度) 追蹤測速,藉由連續輸出之數據,來判斷車輛是否超速,其較傳統類比式之6 度更為精確而不易誤判( 被告機關稱其需求為原證26所示之雷達,惟該雷達天線之雷達波場型角度雖為6 度,但屬類比式訊號輸出,並無追蹤功能,容易因受到干擾而產生誤判,與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相較,更容易產生誤判。又被告機關認為雷達波場型角度11度於實際運用時,容易造成多車同時進入雷達波束範圍而造成干擾與誤判云云,惟該主張並未附上任何計算公式、距離長短與實際照片佐證,被告機關所繪之圖( 參原證44) ,顯係憑主觀印象任意繪製,除無計算依據外,更有故意擴大雷達波場型容納範圍,誤導鈞院判斷,實則經原告以實際車道距離計算,該雷達波場型容納範圍,在
3 線車道的寬度上,至多僅可容納一輛汽車餘,並無如被告所言等情,參原證45) 。再者,有關本件雷達照相測速儀之精確度,由標檢局之檢驗報告中,即可明確看出相當精確,在車輛時速25公里到150 公里間,測速毫無誤差( 參原證46) ,被告機關稱原告各所交付之設備較不精確,毫無根據,且無理由。
③此外,被告機關參酌標檢局98年9月8日公告,稱「預
告修正『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中載明,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及微波輻射功率密度關係,對於違規車輛之誤判影響甚大,故而標檢局於98年12月24日新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已明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不大於6 度」云云,進而指稱原告所交付之雷達設備不符前揭規格。惟查,細譯標檢局於98年12月24日新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第2 版內容,已明確指出該版檢查技術規範於100 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而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係簽訂於97年間,按該契約之約定,乃以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 版作為檢驗標準,是有關雷達波場型角度其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只要在24度以下( 參原證43) ,均符合斯時標檢局國家檢驗規範,且綜觀本件招標文件,系爭設備規格於締約當時並無明文要求原告必須交付雷達波場型角度6 度以下之設備(若 被告機關一開始即於契約中明訂須交付雷達波場型角度6 度以下之設備,原告亦可依約製造交付,即無爭議) ,被告以事後附加契約所無之條件作為本件驗收標準,顯無理由。
④另被告援引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簡稱中
科院) 之檢視報告( 參陳證6),稱荷蘭商GATSO 公司所生產之GATSO TYPE 24 型雷達( 該型雷達國內僅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且為荷蘭商GATSO 公司獨家生產製造) 才是開槽式導波管天線云云,然細譯該檢視報告內容可知,係以中科院電子所技術推廣組組長個人名義所簽發,而非中科院以正式院方之名義簽發,是該檢視效力如何另人存疑。且原告曾發函請中科院針對本件系爭設備之型式再為鑑定,惟所得函復竟為「有關貴公司測速雷達天線開槽導波管之檢驗需求事宜,經查本院並無該型式檢驗能量,請查照。」
(參原證6),顯見中科院院方並無該型式檢驗之能量,是被告機關以中科院電子所技術推廣組組長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檢視報告為據,稱荷蘭商GATSO 公司所生產之GATSO TYPE 24 型雷達才是開槽式導波管天線云云,顯無可採。況該檢視報告僅說明GATSO TYPE 24型雷達是開槽式導波管天線,並無直指原告所交付之設備非開槽式導波管天線,被告機關率據該檢視報告,直接推論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非開槽式導波管天線,尚嫌速斷。
⑶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確實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開
槽式導波管型」規格要求。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應交付「矩形管狀金屬材質」之開槽式導波管,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
①被告機關堅持要求開槽式導波管之外觀、型式必須是
「矩形管狀金屬材質」之外觀部分(參原證26),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機關不依契約約定判斷原告所交付之雷達設備是否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功能與效益,僅針對契約文字「開槽式導波管型」七個字來指摘原告所交付之設備非矩形管狀金屬材質之外觀型式,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而有限制競爭之虞,就此均未見被告機關答辯說明。再者,本件採購契約於招標當時,並未就「開槽式導波管型」之尺寸大小、外觀材質為約定及說明(或附上任何相關之圖說),若被告機關認為僅有GATSO TYPE 24 型雷達之外觀才是其所需求之設備,則被告機關於審查資格標斯時,由型錄觀之即可發現原告所欲交付之設備與GATSO TYPE 24 型雷達外觀、尺寸不同,則被告機關應於當時即不應讓原告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進而開標決標。今被告機關既已讓原告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事後再以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要求原告履約,顯已違背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②此外,姑不論被告機關之認定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26條之規範意旨,惟被告機關率以主觀上之認知認為只有矩形管狀金屬材質之導波管(參原證26)才是系爭設備規格所指之「開槽式導波管」;而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並非屬「開槽式導波管」。然被告機關至今均未詳細描述其所謂「開槽式導波管」之明確規格、大小及驗收標準為何,僅憑主觀認知認為開槽式導波管就是矩形管狀金屬材質導波管,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天線(即平版天線)並非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確毫無提出任何客觀標準、規格可供作為判斷之依據,顯與事理、法理相悖。
③實則「導波管(Waveguide) 」一詞,僅在說明「電波
傳導」一事,非如被告所強調有「管型」之意涵。按「導波管為傳輸線的一種,使用單一傳輸線,…,材質又分為金屬導波管與介電材料導波管,依形狀的不同大致分為圓形、橢圓形與矩形等三種…」( 參原證27,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黃進芳教授所著微波工程,第
1 頁) 。顯見「導波管」此一學術名詞,著重者乃在於「電波傳導」功能,非如被告所強調有「管型」之意涵,至於其材質究為金屬抑或介電材料,外觀究為何種型態,均無礙於「導波管」之用詞,此觀前揭著作第190 頁中所示之各種導波管之外觀與材料自明。
④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雖為以印刷電路板所製
成之微帶線(Microstrip)天線,然該天線亦具備電波傳導之功能,此觀原證八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自明。另就名詞而言,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於全世界工程界最具權威之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師協會IEL資料庫以完全符合方式查詢"Microstrip waveguide(即微帶線導波管)"一詞,共有34篇論文以"Microstri
p waveguide"作為論述文字( 參原證28) ,此外,台大電機系教授瞿大雄與台科大電子系教授曾昭雄所合著刊登於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師協會IEL 資料庫之「Measurement of Frequency-Dependent Equivalent wi
dth of Substrate Integrated Waveguide 」( 基版製成導波管的測試) 一文中( 參原證48,亦明確提及「the SIW ( 即Substrate Integrated Waveguide縮寫)can be fabricated on the printed circuit boards (基板導波管可用印刷電路板製成)...... theyreser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nventional rectangular waveguides.(它保留傳統方型導波管特性) 」、「planar guided-wave structures such asmicrostrip lines (微帶天線即平版導波管結構) 」。益徵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亦屬導波管之一種。⑤至於「開槽式」導波管一詞,係以一種在導波管上開
槽而命名,「開槽式」為一形容詞,只要天線或導管上有槽孔,均可加上「開槽式」一詞,而且在英文原文中,「slotted waveguide 」、「waveguide slot
ted 」與「waveguide with slotted」等,於學術上均有用於指稱「有槽波導」而言( 參原證29) ,並無固定用詞。而「slot」或「slotted 」被形容在微帶線(Microstrip)上也不勝枚舉,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於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師協會IEL 資料庫以完全符合方式查詢"Slotted Microstrip"一詞,共有23篇論文以" Slotted Microstrip" 作為論述文字( 參原證30),其中Slotted Microstrip即為Slotted MicrostripWaveguide 之簡稱,此外在印度GULBARGA大學Prabha
kar V. Hunagund 教授之著作中有一篇「Integratedinclined slot microstrip waveguide antenna fortriple band operation and circular polarization, Proc. of INDICON-2007 and 16th Annual Symposium of IEEE Bangalore Section Sep.6th-8th,2007, Central Power Research Institute (CPRI),Ind
ia. 」( 參原證31) 亦有明確提到「slot microstri
p waveguide antenna 」一詞( 中文翻譯為「開槽式微帶導波管天線」) ,又台大白光弘教授於其「天線原理及應用」之著作中,亦明確說明微帶天線亦有「槽口」之設計,各種開槽之設計型式,可參酌前揭著作中所示之圖示( 參原證49) 。顯見原告稱其所交付之設備亦有開槽設計,並非子虛。
⑥綜上,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確實已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開槽式導波管型」規格要求( 此由鄧一中技師之補充報告亦可證明,參原證50) ,至於被告屢以矩形金屬導波管及雷達波場型角度須6 度以下為標準,來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不符契約約定,惟查,細譯系爭契約內容,該「開槽式導波管型」規格之要求,並無明確約定材料必須為金屬製造,外觀亦無約定以矩形管狀為必要,更無要求雷達波場型角度須6 度以下,被告之要求顯無理由。
⑷有關開槽導波管型爭議,在另案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案中(參原證24),審議結果亦認為:「申訴廠商除第7項『開槽導波管型』雷達證明外,其他6項皆已改善完畢,就第7 項改正事項,申訴廠商也依招標機關指示,送標檢局於98年2 月3 日以經標四字第09800005241 號函回覆以『並無天線型式之檢驗規定』,建議洽『專業檢測機構』。嗣後招標機關亦曾主動函請其他公信單位代為檢視,為皆指稱無法檢視,此為招標機關所不爭。…依上所述,申訴廠商無法執行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乃因在國內執行有困難,招標機關亦無法尋得公信單位檢驗。是以,招標機關據此認為申訴廠商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由,並非妥當。」足供參酌。
㈢原告確有依第一、二次驗收結果改進,並如期完工報驗。被
告機關執意以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作為驗收標準,並以驗收不合格為由,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逕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洵非適法:
⒈依98年3 月5 日第三次驗收結果,有關1 、固定式照相設
備之雷達天線;2 、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三腳架及電池箱部分,被告機關並未說明究有何等瑕疵,僅泛以原告所交付之設備與型錄不符,即主張驗收不合格,惟型錄並非驗收標準之契約內容,本件契約文件更已明訂驗收標準且有施作圖說供參酌( 參原證1 第21頁及28頁) ,原告既已依兩造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圖說製造並交貨,自無任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⒉關於第3點所述桌上型電腦之規格-11部分,因原音效設備
已停產而不易購得,原告乃交付較原約定規格為更高階之音效設備,其功能效用與原約定之規格完全相同或更優,被告機關見未及此,率以音效設備型號不符認定驗收不合格,自非適法。
⒊又關於第4 點未檢附雷達天線原製造生產國( 德國) 或其
他訂有型式認證機制之國家官方機構檢驗資料乙節,因本件契約驗收規範中並無約定開槽式導波管型需檢附相關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驗收標準。況以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設備確實已符合「開槽式導波管型」之規格,並依約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度量衡施檢規範」檢定合格證書
( 參 原證33) ,在功能效用方面,均符合契約要求與國家規範。
㈣本件原告交付之設備縱有驗收爭議,但尚未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以刊登政府公報處置,其裁量應已違背應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情節重大」,
其性質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衡酌具體事實而為行政裁處之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固有自行判斷事實之裁量空間,惟其判斷仍應受「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之審查。是以,如廠商承作之工程或設備縱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惟均已依約完成改善,或雖尚未完成改善但就該未完成部分與工程或設備整體相比較,僅為輕微而未妨礙工程或設備整體功能之運作者,即難謂該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已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更無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否則即有未能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而為裁量之問題。
⒉本件招標設備建置時程延宕,實肇因於被告以契約未約定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規範意旨之事項不予驗收,非可歸責於原告。縱依被告主張該等雷達天線之「型式」不符投標文件所示規格(原告否認之),惟該設備確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認證,由取締實績來看,該等瑕疵亦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更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均足堪認定瑕疵尚屬輕微而無礙設備整體功能之運作,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更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被告機關猶執意為之,其裁量實已違背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㈤原告確已依約完工並交付系爭設備,且無任何驗收不合格情
事。被告率依政府採購法第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本件之處置,顯與事理、法理相悖,且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自難甘服,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爰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 鈞院提起本案撤銷之訴,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五、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案經三次驗收結果,均與系爭契約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97年度採購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下稱採購設備規格)不符之項目共計三項:⑴有關「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閃光燈」四項設備均非同一廠牌出廠。⑵「天線須為開槽式導波管型」而交付之天線型式為「印刷電路微帶天線」。⑶交付之整套設備外觀與投標型錄差異太大。茲就原告所提出驗收之系爭標的與採購設備規格不符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肆、投標須檢附文件:第一
項」及「伍、驗收規範:第一項」均明確載明:「有關『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閃光燈』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不得為多廠牌拼裝設備。」: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設備,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究院97年
12月8日工研量字0000000000號函(被證1)說明更正所示,本案驗收時原告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雷達天線之廠牌、型號應為VIA、Falcon PlusΠ,而非原告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中所載之(INFORMATION FIEL
D )廠牌、(IF-PLUSΠ)型,且原告所交付之相機亦為奇異公司加拿大廠出產,並非(INFORMATION FIELD)廠牌,顯與本件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所要求之「同一廠牌」條件不符。
⑵原告為得標廠商僅出示其中組件之一雷達感應器(天線
)一只無公正翻譯聲明書,即宣稱是以OEM 委託德國Viatraffic公司生產,而對於另三項組件相機(經查為奇異公司加拿大廠製造,其本國代理商為碁仕科技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 段○○號5 樓)( 陳證1)、控制數位主機、閃光燈,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其來源,依國立政治大學張錦源教授所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中第三十章第3 節闡明OEM 之三種型態( 陳證2),其大義為OEM 產品是為品牌原委託廠商量身訂造的,生產者也只能使用該原委託廠商(訊田公司)品牌名稱,絕對不能冠上生產者(德國Viatraffic公司)自己的名稱再進行生產及銷售,或將產品委托給其他具備生產能力的製造商再行製造銷售,單品完成後原委託廠商(訊田公司)再按照自己的標準加工生產以自有品牌的名義向市場銷售,因而該雷達天線之軟、硬體製造完成之成品商標及所有智慧財產應為得標廠商訊田公司所有,德國Viatraffic公司是不可自貼商標另外生產販賣及銷售,依該德國Viatraffic公司網站資料2008年至今2011年2 月10仍於該公司網站顯示販售,( 陳證3),故原告主張該雷達天線是以OEM 委託代工製造而來,應無足採。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究院於97年12月8 日以工研量字0000
000000號函示更正( 陳證4),本案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雷達天線之廠牌、型號更正實為VIA 、Falcon Plus Π,而非原告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中所載之(INFORMATION FIELD )廠牌、(IF-PLUSΠ)型,原告所主張於96、97年度已得標交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多個單位同性質設備,云云。然查原告訊田公司並未曾取得該項設備國外進口廠商之代理商資格,亦未曾取得本國該項設備之製造業執照,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 月20日經標四字第10000008460 號函示( 陳證5)原告公司於98年1 月7 日方取得該項執照,故而原告於本件得標後所交之整套設備,應認為係多家廠牌所拼裝之貨品,不合本案招標公告所訂之規格。
⒉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貳、各單項組件規格:第一項第三款」已載明「天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
⑴其目的為本國現行使用之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其雷達波
場型角度均為6 度以下,然原告所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均已明確載明其交貨之天線型式為「印刷電路微帶天線」,有原告98年1 月12日函一份可稽(被證2 ),與被告所要求之採購設備規格型式不符。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雷達波場型角度11度,與被告兩者比較,使用時範圍差異太大攸關民眾權益及員警執法時之正確性及正當性。
⑵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項目中將雷達天線之規格定為「開
槽式導波管型」,主要係因被告機關歷年來所採購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均為「開槽式導波管型」(德國及荷蘭進口設備均同),與原有設備具有互通性及操作員警之熟悉度,且該型雷達所具備之穩定性、準確性與實用性均為操作員警及司法單位所認同。該型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不大於6度為符合國際警察首長協會(IACP)公佈可供執法器具及國際法定計量組織技術要求(OIML R91)之型式認證設備之ㄧ,而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微波帶狀型天線雷達,其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11度,其他國家並無以該型雷達做為取締違規超速執法之用,原生產國德國廠商係將該型雷達做為道路警示之用。做為取締違規超執法所用照相式雷達與其他商用或軍事用類型雷達其使用目的恰為相反,執法用雷達之波速寬度與角度及偵測範圍越小越準確,其他雷達則波束越寬及偵測範圍越大越適用,本件採購規範內之「開槽式導波管型雷達」屬於取締違規超速執法所用雷達,被告機關基於其波速寬度與角度及偵測範圍即越小越準確,且其雷達波角度攸關執法取締時之鏡頭所攝範圍是否與雷達波角度相符,角度太大容易造成誤判,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等情,將雷達天線之規格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在目的及效果上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⑶次查,系爭契約已約定給付標的天線部分『開槽式導波管型』「Slotted Waveguide 」天線,該型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5.5 度,外型從外觀上肉眼即可分辨,開槽式導波管型為窄波交通執法雷達之基本設計,具有穩定、準確及耐用等功能性導向,為國際普遍通用之自動照相測速雷達設備,其型式確認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檢視報告可供佐證(陳證6),原告所交貨品為德國Viatraffic公司生產Falc
on Plus 雷達,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該型雷達為微波帶狀型天線又稱印刷電路板微帶天線( 陳證7),其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11度,兩種天線不論功能、價格均相距甚大。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 月8日公告:預告修正「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中載明,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及微波輻射功率密度關係,對於違規車輛之誤判影響甚大( 陳證8),故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新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已明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不大於6 度( 陳證9)。以上說明本件系爭2 種雷達天線之外觀、功能均有不同且差異甚大,原告於本件得標後所交付之天線產品,顯然不合本案招標公告所訂之規格。
⑶本件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肆、投標時須檢附文
件:第一項」已載明「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該項設備之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及閃光燈等四項組件之原廠產品型錄正本。」則原告於驗收時所交付之系爭標的,自應與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內產品相符,惟原告於驗收時所交付之整套設備,其外觀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有明顯差異,顯非型錄內之產品,肉眼即可辨識,有系爭標的照片4 張可稽(被證3 )。何況原告交貨時,亦未交付其貨品之原廠產品型錄供核,顯與被告所要求之採購設備規格不符。
㈡次以原告申請驗收時所交付採購標的,與開標所附型錄完全
不符,已違反契約目的及「不能誠信履約」在先,經辦理3次驗收均不合格後,主要不合格項目均未予改善,被告並無改善之意願,且被告於驗收改善期間屢向招標機關提書面說明,或向被告機關採購單位、管理單位遊說及說服該項設備與契約規格相符,卻未能提出國家、國際級或其他具有公信力之檢驗單位證明文件,依法實難以採信而給予驗收合格。
本採購案自決標日(97 年8 月7 日) 起至解除契約(98 年5月18日) ,原告未能將採購標的設置完成,期間延宕數月,以至無法順利執行取締違規超速,易造成交通事故及危害民眾安全,該項設備亦完全不符使用需求、不符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及不適用於交通執法稽查超速工作:若使用該設備,恐將造成執法爭議、損害民眾權益,及影響執法之公正性甚鉅。綜上理由,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1 項第8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100年1月11日當庭出示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
雷達天線雖經拆卸,亦與其交貨於被告之移動式雷達天線明顯不同,此部分有鈞院所拍照片足供比對存證。且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閃光燈,經比對其尺寸大小亦不相同。雖原告於鈞院調查時辯稱其投標時所附原廠型錄並未標示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閃光燈、電池箱,然則對照原告於投標時所附原廠型錄上則兩者均有標示(陳證10)。何況原告所交貨之其他多項設備均與投標原廠型錄上差異甚大,已經鈞院當庭比對在案,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庭訊時以錯植、誤植、誤認加以推責,應無足採。
㈣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案中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
⒈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項目中將雷達天線之規格定為「開槽
式導波管型」,主要係因被告機關歷年來所採購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均為「開槽式導波管型」(德國及荷蘭進口設備均同),與原有設備具有互通性及操作員警之熟悉度,且該型雷達所具備之穩定性、準確性與實用性均為操作員警及司法單位所認同。該型雷其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不大於6 度為符合國際警察首長協會(IACP)公佈可供執法器具及國際法定計量組織技術要求(OIML R91)之型式認證設備之ㄧ,而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微波帶狀型天線雷達,其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11度,其他國家並無以該型雷達做為取締違規超速執法之用,原生產國德國廠商係將該型雷達做為道路警示之用。做為取締違規超執法所用照相式雷達與其他商用或軍事用類型雷達其使用目的恰為相反,執法用雷達之波速寬度與角度及偵測範圍越小越準確,其他雷達則波束越寬及偵測範圍越大越適用,本件採購規範內之「開槽式導波管型雷達」屬於取締違規超速執法所用雷達,被告機關基於其波速寬度與角度及偵測範圍即越小越準確,且其雷達波角度攸關執法取締時之鏡頭所攝範圍是否與雷達波角度相符,角度太大容易造成誤判,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等情,將雷達天線之規格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在目的及效果上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
⒉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項目中規範四項組件需為同一廠牌,
主要係因被告機關衡量採購設備若為整套設備,其軟、硬體來源完整性、設備穩定性及整套設備來源之正當性(為避免採購之設備為雜牌拼裝),於民眾在交通裁罰之異議事件申訴時可為司法單位所認同。且日後該設備倘若遇有零組件之取得、故障之維修與整套設備軟、硬體之更新,等情,被告機關僅須面對單一廠商,無須浪費時間面對眾多軟、硬體或其他零組件之供應廠商,有恐於維修、更新時無法取得原廠商之軟體或組件。故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項目中規範四項組件需為同一廠牌,在目的及效果上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
⒊綜上陳述,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案中,基於採購單位之需
求,明確規範雷達天線之規格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且四項組件需為同一廠牌,於招標要求中顯然已有精確之方式說明,並無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之必要,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採購案計有3 項重要設備嚴重不符投
標型錄及公告規格,其所交付之設備顯與被告所公告之規格差距甚大,故被告據以驗收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 七) 項第2 款,於98年5 月18日以桃警後字第0980013757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依法執行,應無不當,原告違反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被告機關認為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若未將該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日後可能為其他不良廠商藉此案件作為尋求僥倖卸責依循之案例,其嚴重影響將致使各政府機關對於採購之窒礙難行,故被告機關認為必須將本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眾利益及公平合理採購原則,爰於98年11月27日以桃警後字第0980021011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未有何足以推翻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情,自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㈥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出關於本採購案請求給付價金
事件,業經法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現由本件原告上訴中),謹請鈞院酌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黎文明,嗣訴訟中變更為劉勤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機關認原告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以98年11月27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11號函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98年12月14日訊字第098121401號函,向被告機關異議( 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機關) ,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25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65號函作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於99年1 月8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驗收認定原告所送貨品與契約約定未合,其驗收紀錄所載之不合格之細節未於紀錄明列,經於預審會議請被告機關說明,主要包括㈠雷達天線非「開槽式導波管型」、㈡申訴廠商所交設備與投標型錄不符、㈢「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閃光燈」4項設備非「同一廠牌」,原告就此3項分別主張㈠其所交付貨品,於系爭採購開標當天,被告機關於審標時,已由招標機關之開標主持人確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統為同一廠牌,方准予參加價格開標;且所交付貨品均為原告生產之「訊田牌」而為同一廠牌、㈡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為「具調整槽孔之補片式微帶天陣列」,屬微形開槽,為新型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開槽方式及導波功能,未與契約規格未合、㈢投標時所提交之型錄係為功能確認,所交之物品須配合被告機關需求而製作,故所交之物品外觀不須與型錄完全一致。故以㈠被告機關驗收未依法行政、㈡被告機關認定驗收不合格情事,與驗收紀錄未合、㈢原告已依被告機關第1、2次驗收缺失改善,被告機關第3 次驗收仍認原告未合格,非屬適法、㈣縱認原告所交貨品未符合,仍未影響功能,並未構成情節重大情事據為主張,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被告機關則以:系爭採購雙方於97年8月7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價金為新臺幣1,687萬6,200元,被告機關於97年12月4日驗收結果認申訴廠商所交付貨品與契約約定未合,另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3月5日辦理複驗,仍認不合格,故認原告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案經三次驗收結果,均與採購契約規範之設備規格不符,主要項目共計三項:⑴有關「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閃光燈」四項設備均非同一廠牌出廠。⑵「天線須為開槽式導波管型」而交付之天線型式為「印刷電路微帶天線」。⑶交付之整套設備外觀與投標型錄差異太大。原告於本件得標後所交之整套設備,係多家廠牌所拼裝之貨品,不合本案招標公告所訂之規格;又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貳、各單項組件規格:第一項第三款」已載明「天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其目的為本國現行使用之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其雷達波場型角度均為6 度以下,然原告所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均已明確載明其交貨之天線型式為「印刷電路微帶天線」與被告所要求之採購設備規格型式不符,且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雷達波場型角度11度,與被告兩者比較,使用時範圍差異太大,攸關民眾權益及員警執法時之正確性及正當性。再者,原告於驗收時所交付之整套設備,其外觀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有明顯差異,顯非型錄內之產品,肉眼即可辨識,顯與被告所要求之採購設備規格不符。又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案中,基於採購單位之需求,明確規範雷達天線之規格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且四項組件需為同一廠牌,於招標要求中顯然已有精確之方式說明,並無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之必要,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違反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被告機關認為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必須將本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眾利益及公平合理採購原則,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交付之標的是否合於採購契約要求?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交貨品未符合契約本旨,有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機關所辦理「招標機關設置固定式及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7 組案」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機關98年11月27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11號函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擬將申訴廠商即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被告機關異議後,復不服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25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65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嗣遭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招標及投標文件、驗收紀錄、被告98年11月27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11號函、被告98年12月25日桃警後字第0980021065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6 月11日訴字第0990019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實。茲兩造就系爭採購標的,是否有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主要爭執之項目共計三項:⑴「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閃光燈」四項設備是否同一廠牌?⑵原告交付之天線,是否符合「開槽式導波管型」之要求?⑶原告於驗收時交付之設備,是否須與投標型錄相符?經查:
(一)關於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閃光燈」四項設備是否同一廠牌爭議:
1、系爭招標文件之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及移動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其中:「肆、投標須檢附文件:第一項」及「伍、驗收規範:第一項」均明確載明:「有關『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閃光燈』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不得為多廠牌拼裝設備。」(參申訴可閱卷第45頁至56頁;本院卷第29頁;31 -32頁);原告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載廠牌為Imformat
ion field 以為證明。惟認定儀器之商標權何屬既非上開檢驗局之法定主管業務,尚難以該證書所載執為證明;況依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原告所主張之訊田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註冊日期為98年4 月16日,在原告交付貨品之時(97 年12月) 尚未取得,原告主張其交付貨品為訊田牌,並非可採。又原告提出之上述設備,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究院97年12月8 日工研量字0000 000000 號函(被證1-- 附本院卷1 第124 頁)說明更正所示,本案驗收時原告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雷達天線之廠牌、型號應為VIA 、Falcon Plus Π,而非原告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中所載之(INFORMATION FIELD )廠牌、(IF-PLUSΠ)型。且原告所交付之相機亦為奇異公司加拿大廠(PROSILICA 廠商)製造出產,並非(INFORMATION FIELD )廠牌,有驗收實物照片附本院卷1 第
128 頁及申訴可閱卷第415-416 頁;相機及廠商型號等照片附申訴可閱卷第422-424 頁可參,顯與本件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所要求之「同一廠牌」條件不符。故招標機關即被告認定原告交付之「雷達感應器( 天線) 」、「相機」非同一廠牌,與契約約定未合,尚非無據。
2、原告為得標廠商僅出示其中組件之一雷達感應器(天線)一只無公正翻譯聲明書,宣稱是以OEM 委託德國Viatraffic公司生產,而對於另三項組件相機(奇異公司加拿大廠製造,其本國代理商為碁仕科技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 段○○號5 樓--參陳證1-- 本院卷2 第87-88 頁) 、控制數位主機、閃光燈,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其來源,參酌國立政治大學張錦源教授所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中第三十章第3 節闡明OEM 之三種型態( 參陳證2-- 本院卷2 第89-91 頁) ,其大義為OEM產品是為品牌原委託廠商量身訂造的,生產者也只能使用該原委託廠商(訊田公司)品牌名稱,絕對不能冠上生產者(德國Viatraffic公司)自己的名稱再進行生產及銷售,或將產品委託給其他具備生產能力的製造商再行製造銷售,產品完成後原委託廠商(訊田公司)再按照自己的標準加工生產以自有品牌的名義向市場銷售,因而該雷達天線之軟、硬體製造完成之成品商標及所有智慧財產應為得標廠商訊田公司所有,德國Viatraffic公司是不可自貼商標另外生產販賣及銷售;依該德國Viatraffic公司網站資料2008年至今2011年2 月10仍於該公司網站顯示販售( 參陳證3-- 本院卷2 第96-97 頁),故原告主張已取得原廠授權可貼掛原告之品牌即「訊田牌」,雖原廠仍以自有品牌對外銷售,仍無礙OEM 之授權,該雷達天線及照相機既是以OEM 委託代工製造而來,則系爭四項組件符合同一廠牌即「訊田牌」(英文名稱:「INFORMATION FIELD 」) 云云,尚無足採。
3、上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究院於97年12月8 日以工研量字0000000000號函示更正( 本院卷第98頁--被告陳證4),本案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雷達天線之廠牌、型號更正實為VIA 、Falcon Plus Ⅱ,而非原告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中所載之(INFORMATION FIELD )廠牌、(IF-PLUSΠ)型,原告雖主張於96、97年度已得標交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多個單位同性質設備云云;然查原告訊田公司並未曾取得該項設備國外進口廠商之代理商資格,亦未曾取得本國該項設備之製造業執照,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 月20日經標四字第10000008
460 號函示( 本院卷第99頁--被告陳證5)原告公司於98年1 月7 日方取得該項執照,故而原告於本件得標後所交之整套設備,應認為係多家廠牌所拼裝之貨品,不合本案招標公告所訂之規格。
4、原告主張招標機關於審標時即已同意原告以OEM 方式生產製造並交貨,經確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統為同一品牌,才續開價格標云云;此為招標機關即被告機關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且契約未就何謂「廠牌」而為定義,衡諸常情應係指貨品之商標而言;況查,驗收時是否為同一廠牌,應依驗收時所交付之貨品實質認定之,而非僅以投標時所附型錄規格或投標廠商於審標當時被認定符合投標資格,即謂將來驗收時所交付實品亦符合採購契約所要求「同一廠牌」之要求。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5、原告主張有關製造生產四項主要零組件之內容物,其所涉及之技術、專利等設計製造能力差異極大,多屬不同領域之專精技術,要無可能均由同一廠商所擁有且能製造,被告機關要求四項組件須為同一製造廠,顯與現代工業專業分工、規模經濟之常態相悖云云;但查,原告主張系爭四項組件要無可能由同一廠商製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招標文件之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及移動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如上所述,已明文約定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不得為多廠牌拼裝設備;原告於投標時當知悉上開招標規定,則其於得標後交付之設備,即不得違背上揭規定而為多廠牌拼裝。
6、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將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之證明列入「投標時需檢附文件」即資格審查標的中,倘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檢附證明仍有疑慮,應於審標時不予通過,否則即屬具備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行政處分,將無法驗收之結果,歸責於原告,而率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按招標機關審標時係以廠商投標時檢附之文件認定之,縱審標當時依投標廠商所提出型錄或其他文件,認定其符合投標資格,亦不得遽謂該投標(得標)廠商於驗收時所交付之設備實品,必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容非可採。況廠商倘有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採購機關依法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該不良廠商再行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行為,影響政府採購效能,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 號 、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7、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組成」,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云云;查本件被告機關辦理「固定式及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採購案,係為達成取締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為達此行政目的,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項目中規範四項組件需為同一廠牌,考量其軟、硬體來源之完整性、設備穩定性及整套設備來源之正當性(避免採購之設備為雜牌拼裝),於類此違規裁罰事件,較為民眾及司法單位所接受;且日後該設備倘若遇有零組件之取得、故障之維修與整套設備軟、硬體之更新時,被告機關僅須面對單一廠商,無須浪費時間面對眾多軟、硬體或其他零組件之供應廠商,以避免將來設備維修或更新時,無法取得原廠商之軟體或組件。從而,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項目中規範四項組件需為同一廠牌,實有其必要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二)原告交付之天線,是否符合「開槽式導波管型」之要求?
1、查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貳、各單項組件規格:第一項第三款」已載明「天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30頁);其目的為本國現行使用之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其雷達波場型角度均為6 度以下,然原告所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均已明確載明其交貨之天線型式為「印刷電路微帶天線」,有原告98年1 月12日函一份可稽(參被證2-- 附本院卷第125-126 頁),與被告所要求之採購設備規格型式不符。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雷達波場型角度11度,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主張,其雷達波場型角度不同於開槽式導波管型,使用時範圍差異太大,攸關民眾權益及員警執法時之正確性及正當性,核屬有據。
2、次查,系爭契約已約定應交付標的天線部分為『開槽式導波管型』「Slotted Waveguide 」天線,該型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5.5 度,外型從外觀上肉眼即可分辨,開槽式導波管型為窄波交通執法雷達之基本設計,具有穩定、準確及耐用等功能性導向,為國際普遍通用之自動照相測速雷達設備,其型式確認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檢視報告及實體圖示照片附卷可供佐證( 參陳證6-- 本院卷2 第100-102 頁) ,原告所交貨品為德國Viatraffic公司生產Falcon Plus 雷達,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該型雷達為微波帶狀型天線又稱印刷電路板微帶天線( 參陳證7-- 本院卷2 第103 頁) ,其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11度,兩種天線不論功能、價格均相距甚大。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9 月8 日公告:預告修正「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中載明,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及微波輻射功率密度關係,對於違規車輛之誤判影響甚大( 陳證8-- 本院卷2 第
110 頁) ,故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新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已明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不大於6 度( 陳證9-- 本院卷2 第119 頁) 。準此可知,本件系爭2 種雷達天線之外觀、功能均有不同且差異甚大。是原告於本件得標後所交付之天線產品,顯然不合本案招標公告所訂之規格。
3、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項目中將雷達天線之規格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主要係因被告機關歷年來所採購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均為「開槽式導波管型」(參本院卷2第81-82 頁)(德國及荷蘭進口設備均同),與原有設備具有互通性及操作員警之熟悉度,且該型雷達所具備之穩定性、準確性與實用性均為操作員警及司法單位所認同。該型雷達波水平波束寬度-3dB處不大於6 度為符合國際警察首長協會(IACP)公佈可供執法器具及國際法定計量組織技術要求(OIML R91)之型式認證設備之ㄧ;而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微波帶狀型天線雷達,其水平波束寬度-3dB處為11度,其他國家並無以該型雷達做為取締違規超速執法之用,原生產國德國廠商係將該型雷達做為道路警示之用。做為取締違規超執法所用照相式雷達與其他商用或軍事用類型雷達其使用目的恰為相反,執法用雷達之波速寬度與角度及偵測範圍越小越準確,其他雷達則波束越寬及偵測範圍越大越適用。本件採購規範內之「開槽式導波管型雷達」屬於取締違規超速執法所用雷達,被告機關基於其波速寬度與角度及偵測範圍即越小越準確,且其雷達波角度攸關執法取締時之鏡頭所攝範圍是否與雷達波角度相符,角度太大容易造成誤判,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等情,將雷達天線之規格定為「開槽式導波管型」,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規格要求,在目的及效果上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禁止限制競爭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要求原告應交付雷達波場型角度為6 度之天線,顯已逾越原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屬契約外之要求,對原告自不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4、原告所交雷達天線係於印刷電路板上布設銅箔片及微形槽孔之「微帶天線(MicrostripAntenna) 」而招標機關即被告於招標文件所訂規格為「開槽式導波管型」,招標機關認定原告所交付天線非屬「開槽式導波管型」而認定與契約規格未合,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開槽式導波管型」無明確定義,且其所交之「微帶天線」經其委請鄧一中技師及世技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簽證紀錄記載為傳統開槽式導波管天線之進階改良云云;但查「微帶天線」與「開槽式導波管型」非屬同一,申訴廠商所附之前揭技師簽證紀錄,已分別就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及微帶型天線之原理及構造作有比較說明,原告所交付之雷達天線產品既屬微帶型天線而非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即與招標文件約定不合。又被告機關於本件採購案中,基於採購單位之需求,明確規範雷達天線之規格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依上說明,被告主張尚無在招標文件另外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之必要,核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告要求雷達天線之規格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且未在招標文件另外註明「或同等品」之字樣,認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尚難採據。
(三)原告於驗收時交付之設備,是否須與投標型錄相符?
1、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設備規格「肆、投標時須檢附文件:第一項」已載明「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該項設備之雷達感應器(天線)、控制數位主機、相機及閃光燈等四項組件之原廠產品型錄正本。」再參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⑴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⑵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⑶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⑷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⑸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再者,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內產品,應與交貨物品相符合,投標公告第肆條第一項已載明「須為原廠產品之型錄正本」(參本院卷1 第29頁) 。故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之文件,均屬契約之一部。又型錄之目的在於確認所欲交付之「規格已特定」之產品是否與招標文件一致,故原告投標時提出之型錄,即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於履約時即應依採購契約規格及投標時所附之型錄交付貨品。
2、本件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款前段固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有關產品之驗收固應以契約所約定之規格為依據,惟倘招標機關對於驗收交付之實品是否與採購契約要求之規格相符合,存有疑義時,投標型錄因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自得參酌投標型錄認定之。原告主張投標型錄非契約一部分,不具任何契約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3、本件原告於驗收時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其外觀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有明顯差異,顯非型錄內之產品,肉眼即可辨識,有原告投標型錄及驗收時交付設備照片
4 張等分別附申訴可閱卷第434-444 頁、415-416 頁及本院卷1 第128 頁可稽;並經被告製作投標型錄與交貨驗收實品比對差異表附本院卷2 第4-5 頁可參。即原告提出投標型錄及驗收交付雷達天線實物,經當庭拍照比對,其外觀及內容,亦明顯不同,有100 年1 月11日拍攝照片附本院2 卷第74頁可佐。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驗收時交付之設備,與投標型錄及採購契約規格均有未符乙節,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投標時所附之型錄,僅為本件採購資格審查所需之文件,非屬契約之內容,原告已依兩造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圖說內容製造並交貨,自無任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云云,尚難採據。
(四)原告主張第三次驗收紀錄中並無記載原告所交付之設備非同一廠牌,或雷達天線非開槽式導波管型,被告機關事後擅自將其增列為不合格項目,顯係故意擴大本件驗收之瑕疵,而屬驗收程序以外之表示,應無任何效力云云;查被告即招標機關於97年12月4 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不合格,另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3 月5 日進行第二次、第三次驗收,原告未依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作改善,亦均列不合格,各次驗收結果如下:97年12月4 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項目:1.未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執照業)。2.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閃光燈與投標型錄之型號不符,亦無出廠證明。3.移動式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閃光燈、相機(含三角架)、電池箱及主機與型錄之型號不符,亦無出廠證明。4. 契 約書內規格「桌上型傳輸監控電腦設備」之- 辛與契約規定不符。5.未檢附雷達天線開槽式導波管之本國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第三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報告證明。97年12 月30 日第二次驗收,除「固定式及移動式閃光燈之型號」項目已改善,不合格項目如下:1.廠商未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執照業)。2.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與投標型錄之型號不符,亦無出廠證明。3.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相機(含三角架)、電池箱及主機與投標型錄之型號不符,亦無出廠證明。4.契約書內規格「桌上型傳輸監控電腦設備」之- 辛及11 與 契約規定不符。5.未檢附雷達天線開槽式導波管之本國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第三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報告證明。98年3 月5 日第三次驗收情形如下:1.已改善項目:(1 )廠商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執照業)。(2 )移動式照相設備之主機型號與出廠證明。(3 )契約書內規格「桌上型傳輸監控電腦設備」之- 辛下項目。2.未改善項目:(1 )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與投標型錄之型號不符。(2 )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相機(含三角架)及電池箱與投標型錄之型號不符。(3 )電腦設備與契約書內規格「桌上型傳輸監控電腦設備」之-11 下項目不符。(4 )未檢附雷達天線開槽式導波管之本國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第三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報告證明。此有各該次驗收紀錄附申訴可閱卷第333-335 頁可佐。綜上述驗收結果觀之,不合格內容均為本採購設備之重要事項,諸如: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與投標所附原廠品型錄不符與相機、主機均非同廠牌製造;雷達天線非開槽式導波管型。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三角架及電池箱與投標所附原廠產品型錄不符,雷達天線與相機、主機均非同廠牌製造,雷達天線非開槽式導波管型,三腳架無雷達天線固定架。未檢附雷達天線原製造生產國或其他訂有型式認證機制之國家官方機構檢驗資料等情事。原告主張驗收過程均未見被告機關就有關四項組件是否「同一廠牌」?或雷達天線是否為「開槽式導波管型」?提出爭議,即與事實未合,尚難採據。況驗收時交付之實品,倘有與採購契約所定規格未符情事,尚不得以驗收紀錄未予詳載,即謂招標機關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符合採購契約規範需求,驗收為不合格等情,即非無據。
(五)原告主張交付之設備縱有驗收爭議,惟仍未影響功能,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以刊登政府公報處置,其裁量應已違背應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乙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情節重大」,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衡酌具體事實而為行政裁處之判斷餘地;倘行政機關之判斷並無違反法定程序、非基於錯誤之事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未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其判斷違法。本件原告申請驗收時所交付採購標的,與開標所附型錄及公告規格不符,已違反契約目的及「不能誠信履約」在先,經被告機關辦理3 次驗收均不合格後,主要不合格項目均未予改善;原告交付之設備不符合被告使用需求、亦不符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及不適用於交通執法稽查超速工作,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若使用該設備,恐將造成執法爭議、損害民眾權益,及影響執法之公正性甚鉅,已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權益與公共利益,屬「情節重大情形」,核屬可採。被告機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 七) 項第2 款,於98年5 月18日以桃警後字第0980013757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綜觀本採購案自決標日(97 年8 月7 日) 起至被告解除契約(98年5 月18日) ,原告未能將採購標的設置完成,期間延宕數月,以至被告機關無法順利執行取締違規超速之法定任務,易造成交通事故及危害民眾安全,綜上理由,被告機關認本件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1 項第8 款規定通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經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1 項第8 款規定通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