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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7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兼 徐增旺送達代收人 樓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20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674,816 元,原經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機關查獲原告於93年8 月至93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有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之情事,乃重行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74,816 元、應補稅額66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320,000元處0.8倍之罰鍰計1,056,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系爭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乃重行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74,816 元,應補稅額660,000元,並罰鍰計1,056,000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3年向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具士恆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8,800,000 元,並支付貨款,列報為營業成本,經被告新竹市分局查獲士恒公司為虛設行號,認定原告無交易事實,核定需補繳營所稅660,000 元及罰鍰1,056,000 元。經申請復查及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確有該筆營業成本支出,茲檢附付款證明5 筆,總

金額8,258,414 元(附件),緣因當時承辦財務相關人員疏失,致保留支付款項之證明短少,惟實際確有該項成本支出,請求撤銷上述需補繳之稅額及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業,93年度列報全年

所得額5,674,816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其無交易事實,取具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800,000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通報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474,816元,並按所漏稅額1,320,000 元處0.8倍罰鍰1,056,000元。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事實,對於士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不知情,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查原告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皆已入帳,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4,474,816元及原處罰鍰1,056,000元並無不合,遂予維持。

⒊原告仍表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略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5,674,816 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查獲原告於93年8 月至93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士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未稅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及3,800,000元),涉有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之情事,乃重行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74,816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19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原告承諾書附被告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確有該筆營業成本支出云云,惟僅提示支票影本1紙(支票號碼:AK0000000、金額4,500,000 元)供核,經查該支票金額與進貨發票金額未符,且原告未說明不符之原因,亦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向士恒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資料供核,所訴即難採據,原告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之情事,業如前述,其顯有漏報所得之故意,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初查時按所漏稅額1,320,000元處0.8倍之罰鍰1,056,000 元並無不合;復查時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遂予維持。

⒋原告猶未甘服,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確有

支付事實,有付款證明5筆可稽,總金額8,258,414元,因當時承辦財務人員疏失,致保留支付款項之證明短少,惟實際確有該項成本支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已補提示開立日期為9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4,500,000元之支票影本乙紙(詳卷第501頁),其所稱短少之支付證明係以士恒公司為支付對象之支票影本4紙(詳卷第546頁至第549 頁),各該支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5年1月2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及96年1月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75,000元、630,000元、104,999元及2,648,415元,支票開票日期與系爭交易期間(93年8 月至93年10月間)相距甚遠,顯異於常情,又上開5紙支票之兌領人均非士恒公司(詳卷第520頁至第535 頁),亦與士恒公司無營業上之往來(詳卷第536頁至第545頁),尚難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另原告亦未能提示貨物託運及驗收簽單等證明文件佐證其確有進貨之事實,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5,674,816 元,原經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機關查獲原告於93年8 月至93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士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有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之情事,乃重行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74,816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支付事實,對於士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不知情,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查原告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皆已入帳,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確有該筆營業成本支出,有附付款證明5筆,總金額8,258,414元,因當時承辦人員疏失,致保留支付款項之證明短少,惟確有該項成本支出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系爭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乃重行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74,816元,應補稅額66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1,320,000 元處0.8倍之罰鍰計1,056,000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二)次查,原告係經營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業,93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5,674,816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其於93年8 月至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士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8,800,000 元(未稅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2,500,000元、1,000,000 元及3,800,000 元),涉有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之情事,乃重行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74,816元等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原告於98年7月30日亦出具承諾書予被告機關,坦承「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取具不實發票金額共計8,80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71條第1 項規定,計漏(短)報所得額5,280,000 元屬實,本公司願接受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同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屬實,有該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442 頁可佐。

(三)原告雖主張確有支付事實,有付款證明5 筆可稽,總金額8,258,414 元,因當時承辦財務人員疏失,致保留支付款項之證明短少,惟實際確有該項成本支出云云;查原告於訴願階段雖補提示開立日期為93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4,500,000 元之支票影本乙紙(支票號碼:AK0000000 )供核(原處分卷第383 頁),惟該支票金額與進貨發票金額未符;其所稱短少之支付證明係以士恒公司為支付對象之支票影本4 紙(詳原處分卷第546 頁至第549 頁),各該支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25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及96年1 月2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75,000 元、630,000 元、104,999 元及2,648,415 元;惟支票開票日期與系爭交易期間(93年8 月至93年10月間)相距甚遠,顯異於常情;又上開5 紙支票之兌領人均非士恒公司(詳原處分卷第520 頁至第535 頁),亦與士恒公司無營業上之往來(詳原處分卷第536 頁至第545 頁),尚難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另原告亦未能提示貨物託運及驗收簽單等證明文件佐證其確有進貨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於93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士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其顯有漏報所得之故意,自應受罰。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系爭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8,800,000 元,致漏報所得額5,280,000 元,乃重行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4,474,816元,應補稅額66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1,320,000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1,056,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