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0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新傳即久豐採礦場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銘文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0000號矽砂礦礦業權,因原告在礦業用地外擅自施作等,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7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6190 號函(下稱前處分),命暫行停止工作(程)。惟原告後續仍有作業行為,且未依通知於98年12月25日前辦理礦場實測及述明作業範圍、理由,被告乃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以99年1 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0100 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矽砂礦礦業權,並自是日起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原告不服,所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0000號(久豐採礦場)矽砂礦礦

業權,業經其於98年9 月17日以前處分,命暫行停止工作(程),惟礦場後續仍有作業行為,而廢止原告所領矽砂礦礦業權,並自即日起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茲將原處分違誤情形逐一說明如後。

㈡原告所經營礦場東北側部分,因苗栗縣政府於98年8 月28日

派員實施水土保持計劃施工督導檢查結果,墓地北側有越區堆置大量土石、東側有超挖情事,經予裁處罰鍰並令停止開發行為,復於98年9 月2 日發函要求98年9 月30日前擬具緊急防災計畫送府核辦,原告已於9 月擬定緊急防災計畫,98年11月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現場北側堆置土石及東側超挖情事均已改善完成。礦業用地外(位於礦區內)開挖部分,係依縣政府公文要求及承辦人指示對針對邊坡部分加以整修高度、坡度,避免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此請鈞院准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上開核定緊急防災計劃及傳訊承辦人即明,是原告既無妨害公益,與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不合。被告以原告未暫行停止工作即廢止礦業權,顯違憲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㈢礦場北側及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處與98年9 月17日命令暫行

停止工作(程)行政處分當時情形明顯不同,有現場前後照片可資比對。此由苗栗縣政府公文(98年6 月22日)要求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所以前後一定不相同!㈣原告未於被告指定99年12月25日前辦理礦場實測及述明作業

範圍,係因原告採礦場本於每年元月份委請礦業技師,將該年的礦場實測圖及作業範圍報請核定完成(礦物局),並有公文及礦場安全圖為證,被告何必故意為難業者花大筆金錢重做呢?況且苗栗縣政府每個月都又執行水土保持施工檢查工作!亦有水保技師檢查!為何硬要業者做沒有公信力的測量!道理何在?㈤原告於暫行停止工作(程)期間,外運矽砂販賣,惟所外運

矽砂並非於現場挖取的,現場並無任何開挖的跡象,更何況現場凹地要做緊急防災計畫,尚須4800立方公尺的矽砂或土方來做回填用,才能完成!此有照片為證!所填矽砂或土方都是先前所堆存的原料!所以沒有違法開採施工的事情。

㈥緊急防災計畫是98年9 月10日送審一次、兩次、三次至98年

11月5 日才發文通過審查,允許施工的,但是在98年9 月2日苗栗縣政府公文內即要求要截排水設施要持續維護管理,以維護基地排水暢通,另又於98年10月27日來文指示:因而發生災害時應負刑事責任,所以在為確保安全考量下,於是先行部分回填施作分截排水設施避免造成災害,有照片為證。苗栗縣政府已經採行政罰鍰處份,也已經要求做緊急防災計畫,被告所屬礦物局已經要求暫行停止工作,則被告再為原處分,為何可以一罪數罰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訴願決定於99年6 月11日作成,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始

提起行政訴訟,疑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

㈡原告礦場開發作業依法僅限於核定之礦業用地內施做,原告

違規於礦業地外擅自開發,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查獲後,當場予以停止一切開發利用行為,並要求應採取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措施,此一措施僅限於施作排水、邊坡防止崩塌等防範災害發生之措施,不得有開發利用(即採礦)行為,但原告仍進行開挖矽砂礦物,並僱車裝載矽砂外運,而遭警於98年11月1 日查獲,明確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規定,故原告所稱礦業用地外(位於礦區內)開挖部份,係依縣政府公文要求及承辦人指示針對邊坡部分加以整修高度、坡度,避免造成水土流失事發生,無妨害公益,實屬詭辯之詞。

㈢本件苗栗縣政府於98年11月16日府農水字第0980198605號函

始准予緊急防災計畫開工,另依法在緊急防災計畫未經核准前,現場不得再有開發行為,惟原告卻在緊急防災計畫未核准前即繼續違規施作,並將開採矽砂(即礦石)運出,於98年11月1 日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查獲,即為明確證據,故所稱依縣政府公文要求及承辦人指示云云,實屬掩飾之詞。

㈣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處以「廢止礦

業權」處分,為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

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查原告居住在非本院轄區之苗栗縣,苗栗縣至其轄區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在途期間為5 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在途期間為12日。則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且於99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礦業法第4 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

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礦業權除第4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一、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57條第1 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第57條第1 項規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次按「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礦場安全法第3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前處分書,命原告除維護礦場水土保持之必要措施外,應予停止工作(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受處分相對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亦即,前處分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遵守前處分內容即「停止工作(程)」,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而未暫行停止工程」之採礦行為,被告自得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並依礦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㈢查原告領有台濟採字第0000號礦業權,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

6 月30日會勘,98年8 月28日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基地北側有越區堆置大量土石、東側有超挖情事,未依核定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且有致生土石流失之虞,故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擬訂緊急防災計畫核辦,採取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措施,而原告所擬緊急防災計畫於98年11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見原處分卷頁37)。

苗栗縣政府另發現在東北側礦業用地範圍外,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開採矽砂之情事,就此部分則函被告依規定研處(見原處分卷頁35)。被告所屬礦務局依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於98年9 月9 日調查,認原告在檢定礦業用地範圍外擅自施作,發生廣大裸露面,明顯影響環境景觀且與98年度施工計畫不符,而原核定礦業用地部分,似超出採礦埸開採區,與原核定礦業用地計畫用途不符,經簽報被告,被告於97年

9 月17日命原告「應即暫行停止工作(程)」(見原處分卷頁132 、136 、137 )。惟原告嗣後仍有作業行為,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於98年11月1 日,當場查獲原告僱車裝載矽砂外運,苗栗縣政府以98年11月26日府農水字第0980205641號函,認原告於前處分令其停工期間從事開發目的行為(採礦);復經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8年11月19日派員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現地會勘,確認礦場東北側及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處之現場均與98年9 月17日發出「暫行停止工作(程)」行政處分當時情形明顯不同,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8年12月4 日以礦局保二字第09800159130 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前辦理礦場實測及述明作業範圍、理由及申復,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正當理由,被告遂以原告未暫行停止工程,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礦業權,並自是日起由被告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之事實,被告98年9 月17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6190 號處分書(原處分卷頁136 )、苗栗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農水字第0980205641號函(同上卷頁97)、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於98年11月1 日查獲原告僱車裝載矽砂外運之筆錄(同上卷頁99)、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於98年11月1 日查獲訴外人楊運水裝載矽砂外運之筆錄(同上卷頁104 )、98年11月1 日現場照片8 張(同上卷頁108 )、98年11月19日現場照片4 張(同上卷頁120 )、98年8 月25日與98年11月19日現場照片比對12張(同上卷頁126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各影本,附案可稽,洵堪認定。

㈣查本件依苗栗縣政府於98年11月1 日之勘查,比對98年8 月

25日(被告命原告全礦停止工作處分之前)、同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 日(遭警查獲次日,被告命原告全礦停止工作處分之後)及11月19日之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兩者土石崩塌處明顯不同(見原處分卷第120 、126-127 及130 頁),原告亦不否認,足見原告在核定礦業範圍以外違規採礦(見本院卷頁31筆錄);又原告於98年11月1 日僱車裝載矽砂外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中途當場查獲,而再運回礦場,依原告親簽之筆錄記載:「(問:警方於98年11月01日12時40分,在苗栗縣○○鄉○○村○○路與苗49線交接處,當場查獲楊運水駕駛000 -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矽砂原砂(以下簡稱矽砂),楊運水供稱受僱於劉新傳你,並自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挖取矽砂,你有無僱請楊運水於該出載運矽砂?)是的,我有僱請楊運水。(問:你以何代價聘僱司機楊運水載運矽砂?自何時開始聘僱?)我以一噸新台幣(下同)85元聘僱司機楊運水載運矽砂。我自98年11月01日(今日)開始聘僱。(問:該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地主為何人?開採矽砂有無經地主同意?)該土地地主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問:你取得該地作何用途?於何時開始取得?使用至何時?取得之費用如何計算?)我取得該地要作為開採矽砂用途,於95年1 月20日起開始土地使用權。並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取得礦場登記証(有影本為憑,該土地得使用至開採礦砂結束為止。費用則是以每一噸165 元為計算,地主得分到新台幣30元。若超過165 元,地主則得以平分售價。(問:你所開挖之土地有無經濟部採礦執照?有無礦場登記證?證號為何?)均有,經濟部採礦執照為台濟採字第0000號;經濟部礦場記証為經礦政採金字第0000號。(問:你有合法採礦執照及礦場登記證,你有無依法向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有無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證號為何?)有申請,有許可証,証號為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問:警方出示苗栗縣政府98年9 月2 日府農水字第098015037 號函,該函文內之監督檢查紀錄中第4 點指示請你持續停工,該紀錄並經你審視後簽名,你為何仍不依令停工?)因為我目前正在還在做縣府要求的防災計劃,送了第三次送審後,已經過了。……(問:警方出示苗栗縣政府98年9 月17日礦局保二字第09800271050 號函,該函文內亦明確要求你必須暫行停止工作(程),你為何不依令停工?)我有暫停停工。因為我目前正在還在做縣府要求的防災計劃,送了第三次送審後,已經過了。我必須依計劃施行該計劃的防災措施及水土保持。我是因為施作這些措施必須資金以支應開銷,因此我就在我核定施作的範圍內,將矽砂載運出去販售,以有資金施作防災措施及水土保持工程。結果還是被警察查獲。(問:載運砂土有無合法申請?)我有合法申請,只是現在在停工階段。(問:你本(1 )日開採載運矽砂之行為,經縣政府農業處水保科人員會勘,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你是否知道?)警方向我說明後,我知道違反相關規定。(問:挖取矽砂之行為,有無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我沒有申請,可是因為我正在施作防災措施及水土保持工程,因此我可以說是向苗栗縣政府在申請中了,但尚未核定。(問:你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開挖矽砂,是否有將該些矽砂外運?何時開始外運?一天幾車?)有,我自98年11月01日(今日)中午開始外運,我才開始載運第一台就為警方所查獲,我已將矽砂外運14立方米。

(問:你是否知道矽砂載運至何處?做何用途?)知道,我原想請司機楊運水載運至福基矽砂場販售以換取資金以施作防災措施及水土保持工程。(問: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及會勘紀錄,經你檢視是否就是目前之現況?)是的。…。」堪認原告於被告命其暫行停止工作(程)處分後,仍逕行開挖運出形成地表裸露擴大(礦場道路顯示有車輛行走搬運形成路面壓實)情形。原告就核定礦場區違規超挖,就核定礦業範圍以外則違規採礦,歷次會勘現場並無堆積矽砂,原告稱遭查獲外運矽砂是先前所堆存,尚難認為真實。原告另稱開挖部分,係依苗栗縣政府公文要求及承辦人指示對針對邊坡部分加以整修高度、坡度,外運矽砂或土方都是先前所堆存的原料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實有繼續礦場作業之情,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礦業權,並自是日起由被告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擬具之緊急防災計畫於98年11月30日經苗栗縣政

府核定,故其行為不足以妨害公益云云。惟查本件係於核定前即98年11月1 日,經警查獲原告違規未依前處分停止工程,自礦區裝載矽砂外運,核定緊急防災計畫不影響其採礦行為之認定。又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必須於98年9 月30日前擬具緊急防災計畫,係因礦區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8 月28日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基地北側有越區堆置大量土石、東側有超挖情事,可見原告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已有妨害公益行為,乃要求原告擬訂緊急防災計畫核辦,採取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措施,故原告以其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定,其行為無妨害公益,為不可取。故原告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緊急防災計劃及傳訊承辦人,欲證明其行為無妨害公益,即無必要。

㈥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經通知暫行停止工程而未暫行停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查原告於98年6 月8 日經苗栗縣政府查獲,未依核定計畫施作採礦水土保持計畫,並有超挖,經苗栗縣政府以98年7 月14日府農水字第0980117795號函通知停止開發(採礦);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8年8 月25日實施礦場安全監督檢查時,再告知原告應依苗栗縣政府通知辦理,98年8 月28日礦局保份字第09800270660 號函亦同上旨。另苗栗縣政府於98年6 月30日會勘時發現原告擅自闢建道路並採取礦砂,已當場告知停止一切開發行為,復經被告以前處分通知原告暫行停止工作(程),至98年11月1 日原告經警查獲矽砂外運,足見原告並未停止工作(程),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告以被告僅以98年11月1 日查獲矽砂外運而為本件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委不足採。

㈦另查苗栗縣政府以97年12月2 日府農水字第0970185483號函

裁罰20萬元,係針對原告於97年11月13日,經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罰;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農水字第0980186618號函裁罰8 萬元,係針對原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而有超挖及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之裁罰;苗栗縣政府99年7 月27日府農林字第0990136497號函,係就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經查獲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所為裁罰,上開裁罰種類及目的,均與本件不相同,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