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5號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廖仁祥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鍾薰嫺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
6 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8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網路商店(www.dell.com.tw )前於98年6 月25日21時17分至同年月26日6 時56分,誤將型號「DellUltrasharp 2007FP 」之20吋液晶顯示器、型號「DellUltrasharp 2009WFP」之20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及型號「Dell E2009W 」之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等商品列為適用線上折扣新台幣(下同)7,000 元優惠,以致於原價13,200元、8,700 元及7,999 元之前揭商品,其線上折扣價誤為6,200 元、1,700 元及999 元(下稱第1 次錯價事件)。至系統回復前,消費者總訂單筆數為49,021筆、訂購數量總計144,486 台。嗣原告之網路商店(www.dell.com.tw )復於98年7 月5 日凌晨,將其型號「Dell Latitude E4300 」筆記型電腦之基本款(黑色)於選配處理器顏色(豪華紅或帆船藍)時之配置價格亦產生錯誤,以致於原價60,900元之商品,其線上特惠價誤為18,558元(下稱第2 次錯價事件)。
至系統回復前,該次消費者總訂單筆數為15,422筆、訂購數量總計49,884台。其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於98年6 月30日邀集經濟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被告、原告及相關專家學者開會協商,惟被告認原告會後於98年7 月3 日所提之消費折價券方案,與消保會所提之「階梯式折扣」方案相去甚遠,且使用該消費折價券後之價格仍高於市面同級商品之市價,難為各方接受。被告乃以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請原告考量是否能以85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並請原告就第1 次錯價事件之消費糾紛及第2 次錯價事件情形之原因、數量及該公司處理原則、改進措施等節,於文到次日起
1 週內逕覆該府法規委員會;並告知原告,逾期未回覆,該府將依法逕行查核並依相關規定採取處置措施等語。原告以98年7 月23日98國際字第0768號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覆被告,除說明二次錯價事件之形成原因及數量、該公司處理原則外,並表示將對第1 次錯價事件中下訂單之消費者提供消費折價券方案(即對於訂購1 台或多台液晶螢幕之消費者,提供每位1 張1000元面額之液晶螢幕現金折價券;訂購1 台或多台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之消費者,提供每位1 張3000元面額之電腦現金折價卷),對於第2 次錯價事件中下訂單之消費者則提供每位1 張面額20,000元面額之電腦消費折價券;且該公司不會對顧客所提供之信用卡號碼進行扣款,至於對於已轉帳且已產生電匯費用之顧客,無需承受損失,原告會盡快進行退款。另原告亦提出改進方案(如:由專人每日每小時定時監控銷售網頁之情形以回報部門主管、要求內部價格變更計畫應於上線48小時前收到、假日不再有折扣促銷方案等)。惟被告仍認原告應受其第1 、2 次錯價事件就繫案商品所標售之價格,依約出貨履行其與消費者間之買賣義務,且被告認其業以前揭98年7 月7 日函限期改正,原告則以98年7 月23日函回覆拒絕改正,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36條及第58條等規定,為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於98年6 月25日及7 月5 日不慎發生標價錯誤之情事:
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所經營之www.dell.com.tw 網路商店(下稱「線上商店」),分別於98年6 月25日及98年7 月5日發生標價錯誤,謹說明如下:
⒈98年6月25日第一次錯價事件:
原告之線上商店運作係委由eClerx公司維護運作,該公司並使用名為El Dorado 之軟體,作為網頁標價折扣之程式。原告原欲針對Vostro 1520 產品,提供適用7,000 元之線上折扣;然eClerx公司之人員於進行折扣設定時,不慎發生錯誤,以致當日晚間9 點17分至隔日清晨6 點56分間,原告線上商店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 元,造成線上商店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鈞院卷1 第126 頁,原證1 ,該網頁所標示之紅色圈圈,係原告嗣後進行調查時之標記,當時並未出現在銷售網頁上)。
⒉98年7月5日第二次錯價事件:
原告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 筆記型電腦,若顧客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應支付較高之價格。倘若顧客選擇將處理器之顏色變更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系統會進行價格轉換,即以基本款黑色之配置價格為基礎,再加上兩種不同顏色(基本款黑色與豪華紅/ 帆船藍)的中央處理器的配置價格之價差,而顯示出選擇豪華紅或帆船藍處理器後之價格。98年7 月5 日凌晨至該日早上,原告所販售原價60,900元之Dell Latitude E4300 筆記型電腦(固定配備價格),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而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原應為63,420元之價格,竟變成18,558元(鈞院卷1 第127 頁,原證2 ,該網頁所標示之紅色圈圈,係原告嗣後進行調查時之標記,當時並未出現在銷售網頁上),遠低於黑色基本款之售價。惟須強調,若顧客未進行自選配備將處理器改選不同顏色(豪華紅、帆船藍),而選用基本款之黑色處理器時,其價格仍為60,900元,並不會發生上開重大且異常之差異。
⒊原告並未接受前揭系統異常期間所下之訂單:
⑴依「線上商店」所示之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 條「契約
之成立」約定:「2.1 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鈞院卷1 第130 頁,原證3 )。在收到顧客線上訂貨之訂單時,原告之網站系統均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之郵件予下訂單之顧客,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鈞院卷1 第133 頁,原證4 )。
⑵在一般正常之購物流程中,於系統自動郵件發出後,
原告會再與顧客聯絡俾以確認訂單之資料,包括顧客自選配備的系統配置、添加軟體與外設、安全及保修服務等,必須經原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訂單。
⑶在發現錯誤線上折扣7,000 元之錯誤後,原告網站系
統自動回覆郵件嗣後又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增一段聲明:「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 )於6 月25日11PM至6 月26日7AM 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鈞院卷1 第135 頁,原證5 )。
⑷就二次錯價事件,原告的人員從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原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受訂單,更未要求提交訂單的顧客付款,契約自始即未成立。
⒋針對上開系統性錯誤標價錯誤事件,原告業已進行緊急處理,並提出諸多改善措施:
⑴原告就第一次錯價事件之處理方案:
第一次錯價事件發生後,原告經過內部團隊之溝通協調,於98年7 月2 日發布公司聲明稿,提供所有在系統異常期間下訂單的顧客每一位最多兩張面額不同的單筆消費折價券(鈞院卷1 第138 頁,原證6 )。原告並分別針對於該異常期間下訂單之顧客寄發電子郵件,說明折價券之使用方式(鈞院卷1 第139 頁,原證7 )。嗣後於98年7 月3 日再發布公司聲明稿,針對顧客已付款項之處理,表示:「戴爾並未對有錯誤價格的訂單表示接受,因此不會對顧客所提供的信用卡號碼進行扣款。至於那些已經直接轉帳且已產生銀行或電匯費用的顧客,也無須承受任何損失,戴爾將會盡快進行退款。」(鈞院卷1 第145 頁,原證8 )。準此,針對第一次錯價事件,以信用卡號為付款方式之顧客,原告並未進行扣款;而針對已同意退款顧客以外之顧客,原告均仍會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退還款項(包含匯款手續費)之支票給各該顧客,然若因顧客填具之資料錯誤以致無法送達、顧客退回支票或不兌現支票者,原告會將該等款項轉存入針對「第一次錯價事件及第二次錯價事件」所開立之退款專戶內。
⑵原告就第二次錯價事件之處理方案:
①針對98年7 月5 日所發生之第二次錯價事件,原告
立即於98年7 月6 日發布公司聲明稿,聲明:「根據戴爾內部調查顯示,此兩起標價錯誤發生的原因不同。為避免消費者權益受損,我們已於昨日關閉台灣網路商店,以便進行更進一步的調查。對於在2009年7 月5 日凌晨至2009年7 月5 日早上發生的Dell Latitude E4300 的線上價格錯誤,戴爾決定給予每位受影響的顧客一張面額20,000元的單筆消費折價券,在戴爾台灣網路商店重新開啟之後,適用於在www.dell.com.tw 網站上購買戴爾筆記型電腦Dell Latitude E4300 產品一台,以彌補受影響顧客所承受的不便與困擾。戴爾並未對有錯誤價格的訂單表示接受,因此不會對顧客所提供的信用卡號碼進行扣款。至於那些已經直接轉帳且已產生銀行或電匯手續費的顧客,也無須承受任何損失,戴爾將會盡快安排退款。…」(鈞院卷1 第146 頁,原證9 )。原告並分別對下訂單之顧客寄發電子郵件,說明折價券之使用方式(鈞院卷1 第147 頁,原證10)。
②原告並於98年7 月9 日,針對第一次錯價事件及第
二次錯價事件再發布公司聲明稿:「戴爾台灣為盡快實現對受影響之客戶的承諾,我們今天重新開啟網站,對這些客戶詳細告知戴爾現金折價券的使用方式與退款處理流程。程序如下:有電子郵件信箱的客戶優先處理,每位受影響的顧客均會收到以電子郵件寄送含有專屬識別碼的消費折價券。沒有留下電子郵件信箱的客戶,戴爾將主動以電話聯繫,再進行消費折價券寄送事宜。沒有接到電話的客戶,可以上網利用專線尋求協助。」(鈞院卷1 第
149 頁,原證11)。③針對第二次錯價事件中已匯款之顧客,原告亦已於
24小時內辦理退款事宜;且若因欠缺充足之匯款資訊,致無法在24小時內退款者,原告亦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退還款項之支票給各該顧客。然倘因顧客填具之資料錯誤以致無法送達、顧客退回支票或不兌現支票者,原告亦會將該等款項轉存入針對「第一次錯價事件及第二次錯價事件」所開立之退款專戶內。
⒌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已全面檢討並更正線上商店網頁之相關作業程序:
經查,第1 次事件發生後10小時內,eClerx公司已就網頁之價格進行相關更正措施,並解決所有錯誤。針對第二次錯價事件,原告業已於事發後完成相關配置價格之更新程序,因此,若顧客進行自選配備選擇將處理器顏色變更為豪華紅,售價價格將較黑色基本款高2,520 元。此外,原告亦已採取下述改進方案,避免類此事件之發生:責成專人每日每一小時定時監控線上商店銷售網頁之銷售情形,並定期回報負責部門主管、任何實施計畫(例如價格變更等)均應於上線前48小時收到該計劃、任何銷售網頁上之調整均需行銷主管之同意、週末假日及公定假日,不再有折扣促銷方案。
㈡「98年7 月7 日函」非「命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被告
及訴願決定聲稱於「98年7 月7 日函」曾經要求原告「限期改正」云云,與事實不合:
⒈被告稱其於「98年7月7日函」曾經要求原告「限期改正」云云,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不符:
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被告於其98年7 月7 日函指出為了處理「消費爭議」而發函(鈞院卷1 第49頁,附件4 主旨記載:「有關 貴公司與消費者間因網路商店標價錯誤衍生消費爭議乙案…」)。惟查,消保法第33條明文規定,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主管機關始得進行調查,倘係契約是否成立與否之消費爭議,主管機關應無依消保法第33條介入調查之餘地。再者,該98年7 月7 日函援引消保法第33條之規定,命原告「就旨揭消費糾紛(即第一次錯價事件)及98年7 月5 日發生之第二標價錯誤形成之原因及數量、貴公司之處理原則及目前公司之改進措施,於文到次日起ㄧ週內逕覆本府」。被告更於該函說明第二項表明其調查係依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進行,並援引同法第57條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33條規定所為之調查之得處以罰鍰之規定。顯見,98年7 月7 日函僅係踐行消保法下之調查程序,並非調查程序後而依消保法第36條命「限期改善」、「限期改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行政處分,此衡諸「98年7 月7 日函」從未援引消保法第36條之內容,該函亦無行政處分之教示救濟程序等事實,即可獲證明。從函文內容亦無法知悉被告有命原告「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甚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遑論知悉所謂「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之改善內容為何?應於多久時日內改善?原告究竟應採取何方式,始能達到被告所要求之「改善」效果?凡此,被告均未於98年7 月7 日函說明。甚且,被告於處分書中,對其究竟曾於98年7 月7 日函要求原告進行「限期改正」之改善內容為何?均亦未置一詞。是以,被告稱其已於98年7 月7 日函中命原告「限期改善」云云,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⒉行政處分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
行政行為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
按學者見解(鈞院卷1 第273 頁及279 頁)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衡諸被告98年
7 月7 日函之內容,該函係以處理消費爭議為由,詢問原告對第一次錯價事件「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倘如「98年7 月7 日函」係命原告「限期改正」或「限期改善」者,何以卻以詢問方式為之;倘若屬行政處分,又為何請原告「考量」,而非「責令」原告應依函令辦理。顯然,該98年7 月
7 日函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規制性之法律效果,或對原告之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該函充其量僅為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勸告、建議、呼籲之行為,根本不具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法效性要件」,應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⒊98年7月7日函亦非下命處分:
按下命處分,係指命相對人為特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處分,亦即課以相對人一定義務之處分,例如命拆除違章建築、勒令停工或命接受強制疫苗注射等,均屬之。下命處分未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然查,該98年7 月7 日函是用詢問方式,詢問原告對第一次錯價事件「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該函並無對原告課以「特定之作為義務」之法效性,未具規制之法律效果,而僅在進行調查,同時詢問原告之意願;更未要求原告應於「特定期限內」依該函辦理八五折折扣等方式,更未指出原告拒絕依函令辦理之不利益為何,凡此種種均證明該函不具下命處分之性質。更遑論被告根本不能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就該函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待言。是以,乾98年7 月7 日函充其量僅為被告在作成最終行政處分之前,所為之準備行為或先行行為,有學者見解(鈞院卷1 第281 頁,附件19)及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98年7 月7 日函係被告之法規委員會之決行,卻無行政
處分應備之教示條款,被告辯稱該函為行政處分云云,更顯可疑:
經查,該98年7 月7 日函雖以市長名義發出,惟係被告法規會副主任委員代行。經查,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要職掌為:「臺北市市法規之綜合審議及發布事項、市法規統一解釋及法律諮詢事項、市法規之整理編印、資訊公開及市民法治教育協助事項、消費者保護綜合行政、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爭議第二次申訴處理及調解等業務、市政府各機關訴訟協助事項,及其他有關法制事項等。」,法規會職掌被告之所有法制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程序法向為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貫徹依法行政及維持處分正確性之重要法源,被告之法規會之法規委員均俱為嫻熟行政法令之專家。對上述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之教示規定自不得,亦不可能推諉不知。然查,被告之法規會副主任委員代行之98年7 月7 日函,如果如被告所稱係行政處分,怎會連上述「應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符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條款,均付之闕如?若該函果如被告所稱是行政處分,以被告之法規會之法制專業素養,絕無可能缺漏上述之教示條款。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98年7 月7 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該函僅係進行調查程序而已。被告至今辯稱該函為行政處分云云,殊不可取。
⒌從該98年7 月7 日函之內容即可證與98年7 月7 日函為行政處分之主張自相矛盾:
⑴按消保法第36條規定,被告須先「經第33條之調查」
,認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始得依消保法第36條為「命企業經營者回收、銷毀、停止商品之設計、製造、加工、輸入,或命企業經營者停止提供服務等措施。」之行政處分。事理上,被告不可能在進行消保法第33條之調查、而原告尚未回覆說明前,即逕自認定原告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情」,從而在發函進行調查之同時,就能作成「採取必要措施」之下命處分。
⑵尤其,該98年7 月7 日函之最後明載:「若逾期未回
覆,本府將依法逕行查核,並依相關規定採取處置措施。」,即表示原告若逾期未回覆(實際上原告已於期限內回覆並說明各項改善措施及方案,鈞院卷1 第
150 頁,原證12),被告將「依法逕行查核」(直至此階段,仍屬消保法第33條規定之調查程序)。若被告「依法逕行查核」後,認定原告有符合消保法第36條「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情」,則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採取處置措施。是以,98年7 月
7 日函援引消保法第33條本身已指出其僅為調查程序而已,該函亦未「採取處置措施」(「若逾期未回覆,本府將依法逕行查核,並依相關規定採取處置措施」),故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當無疑義。
⑶況查,被告亦自認98年7 月7 日函係請原告說明標錯
價事件發生之原因、數量及改進措施,而屬消保法第33條之調查程序,卻又稱該函同時是依消保法第36條作成之下命處分,不僅主張矛盾,倘其見解成立,日後就可恣意主張或變更其所為之各項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勢將令人民無所適從。
㈢被告未命限期改善即課處罰鍰,程序上明顯違法:
⒈法律已明文須先為命限期改善處分後方得為後續處分者,於未命限期改善處分前,不得進行後續處分:
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倘法律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課處罰鍰或連續處罰前,必須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者,行政機關應踐行該等先行程序之處分;倘未先為命限期改善之處分,逕行課與罰鍰或連續處分者,即屬違法。
⒉消保法第58條之適用,須經調查程序確認企業經營者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事,且命業者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方得課予罰鍰:
按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第58條之規定,倘主管機關認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先履踐消保法第33條之調查程序;經確認有違法情事後,應依消保法第36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倘經第36條命限期改善後,企業經營者仍拒絕改善者,始有消保法第58條課處罰鍰之適用。是以,依消保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於依第58條課處罰鍰或連續處罰前,必須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應踐行該等先行程序之處分,不得逕課處罰鍰。
⒊被告未命限期改善,即課處罰鍰,程序上顯然違法:
被告及訴願決定聲稱被告已於「98年7 月7 日函」中命原告限期改正云云。惟查:被告98年7 月7 日函並非命「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係以處理消費爭議為由,詢問原告對第一次錯價事件「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對第2 次事件,被告更未提出方案詢問原告,遑論命原告「限期改正」或「限期改善」。倘如98年7 月
7 日函係命原告「限期改正」或「限期改善」者,何以卻以詢問方式為之。尤其,被告於作出原處分後,始又指示原告提出系爭二次事件中,各項產品錯誤標價以及各項產品依訂單訂購單位數量分類之詳細資料(鈞院卷
1 第163 頁,原證15),益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詳盡調查程序,遑論命「限期改正」或「限期改善」。準此,被告根本從未命原告「限期改正」或「限期改善」,則其逕行課處原告鉅額罰鍰,該等程序實與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之規定不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廢棄。
㈣倘認98年7月7日函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該函亦違法:
⒈倘被告主張98年7月7日函所提及「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
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係屬「限期改正」、「限期改善」,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從未於原處分主張其曾經命原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者,亦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
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函說明三雖曾提及「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然由此實無法推論該陳述係命原告「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而使該函成為行政處分。甚且,該函於說明第一項即明白載明被告係依消保法第33條第一項進行調查與依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 款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並非「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之處分。尤其該函所稱「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僅係針對第1 次事件所為之查詢(且並非「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然就第2 次事件,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以供其調查(請參該函之說明三內容),至為顯然。該98年7 月7 日函之內容既不明確,並未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之意旨,被告於該函亦未詢問原告考量以何種方案處理第2 次事件,則被告聲稱98年7 月7 日函係命原告「限期改正」或「限期改善」云云,從而依消保法第58條之規定,課予原告鉅額罰鍰,即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應予撤銷。
⒉消保法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強制當事人以特定價格締約之
權力,縱令98年7 月7 日函有命原告「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之意旨,其命限期改善之內容亦於法不合:⑴按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倘主管機關認定企業經營者
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其僅得命企業經營者回收、銷毀、停止商品之設計、製造、加工、輸入,或命企業經營者停止提供服務等。至於該條所謂「其他必要措施」,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並非指主管機關得恣意採取一切手段,應僅限於與「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燬,或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等措施相當且具有關連性者為限。
⑵以本件而言,倘被告認定原告標價錯誤有造成顧客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損害或損害之虞者,合理之命限期改善手段,應係將錯誤資料更正為正確資訊。迺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函請原告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姑不論該函是否屬消保法第36條之限期改善,縱令假設該函屬「命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亦於法不合。蓋以,產品價格之制定應由自由市場經濟之參與者自由決定,主管機關無權介入私權紛爭,更無權要求任一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特定價格予消費者,縱使原告與於錯標價期間提交訂單之顧客就契約是否成立產生爭議,亦應屬由司法機關來解決之私權爭議之範疇,而非行政機關得介入之私權爭議之範疇。從而,消保法第36條所謂「限期改善」之手段,自不包含介入企業經營者與顧客間之價格決定,否則無異是國家以公權力之介入私權爭議並強制他人締約。
⑶準此以觀,命企業經營者提出特定之優惠方案與「命
其限期改善、回收、銷燬,或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等措施,根本不具有任何之關聯性。是以,縱令98年7 月7 日函所提及之「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係屬「限期改善」,亦與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不符,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⒊被告僅參與98年6 月30日之會議,並未於該次會議中踐
行調查程序,且該次會議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消保法之事實,訴願決定認定被告業已於98年6 月30日踐行調查程序,並稱98年7 月7 日函係命限期改善云云,要無可採:
經查,98年6 月30日之會議係由消保會所召開,主要目的在希望原告針對第1 次錯標事件所引起之爭議,由原告主動提供折扣予顧客;該次會議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消保法之事實。原告於參與該次會議後,經過內部團隊之溝通協調,即於98年7 月2 日發布公司聲明稿,提供所有在第1 次系統異常期間下訂單的顧客每一位最多兩張面額不同的單筆消費折價券。要之,被告僅係參與該次會議,從未於該次會議中進行調查程序,亦未於該次會議中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或事實,以供其進行調查。況且,98年6 月30日尚未發生第2 次錯標價格事件,如何針對第2 次錯標價格事件進行調查?顯見,訴願決定聲稱被告已於98年6 月30日之會議中踐行調查程序云云,要屬無稽。何況,倘如訴願決定所稱:被告係於98年6 月30日進行調查程序(惟原告否認),則何以被告卻又於「98年7 月7 日函」中,要求原告提供「就旨揭消費糾紛(即第一次錯價事件)及98年7 月5 日發生之第二標價錯誤形成之原因及數量、貴公司之處理原則及目前公司之改進措施」?由此益見,訴願決定聲稱:被告於98年6 月30日已進行調查程序云云,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㈤原處分以消保法第22條作為原處分之處罰基礎,已屬違法
;訴願決定一方面認為尚難僅援引消保法第22條作為裁處原告罰鍰之依據,另一方面竟稱對此毋庸審查,更屬嚴重違誤:
⒈被告明顯係以消保法第22條作為原處分之處罰基礎:
⑴被告於原處分所載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第1 點一開
始即明揭:「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於第2 點援引消保會91年8 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稱「『有關消保法中廣告之性質,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侵害消費者,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若消費者因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則廣告之內容即因消保法第22條之強制規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本件受處分人應受其於98年6 月25日晚間9 點17分至同年6 月26日上午6 點56分間,以及98年7 月5 日在
www.dell.com.tw 之網路商店就前揭系爭商品所標售之價格,依約出貨履行其與消費者間之買賣義務;本件消費爭議本府前曾以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命受處分人限期改正,惟受處分人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98年7 月23日98國際字第0768號函回覆拒絕改正,違法事證明確。」(鈞院卷
1 第31頁,附件2 )。⑵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訴願答辯狀,再次表明:
「訴願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8 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0841 號函之內容,應受於98年6 月25日晚間9 時17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6 時56分間,以及於98年7 月5 日間,就系爭價相關商品所標售價格之拘束。…」(鈞院卷1 第168 頁以下,原證16第5 頁至第8 頁)。準此以觀,消保法第22條確實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殆無疑義。
⒉消保法第22條後段係屬私人契約成立後之規範,消保法
第六章之「罰則」並無違反第22條之規範,被告援引消保法第22條,命原告應以特定價格與顧客締約,即屬違法:
⑴消保法第六章「罰則」並不含違反第22條之規範:
按消保法第22條至26條為「消費資訊之規範」之相關規定。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其中有關前段「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為「不實廣告之規定」,如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誇大不實,有影響消費者權利之虞,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廣告內容之之真實性(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參照)。後段有關「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則為「契約義務」規範,亦即要求企業經營者與顧客締結契約後,對顧客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六章第56至62條「罰則」之規定中,僅第56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該條並未提及任何違反消保法第22條後段之罰則。並有學者見解可參(鈞院卷1 第51頁以下,附件5 第121 頁、第131 頁)。準此,違反消保法第22條,應僅係契約義務範圍與契約履行之問題,如有爭議,應依申訴調解等「消費爭議之處理」進行,縱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情事,不得逕以公權力介入處罰當事人,與消保法第六章「罰則」無涉,合先敘明。
⑵消保法第22條後段之適用,以兩造契約已成立為前提:
被告所援引之消保會91年8 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業已明確揭示:「有關消保法中廣告之性質,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侵害消費者,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若消費者因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則廣告之內容即因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鈞院卷1 第31頁,附件2原處分第2 頁第11行以下)。另有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可供參考(鈞院卷1 第67頁,附件6 )。
⑶原告與顧客尚未成立契約,自無適用消保法第22條後段之問題:
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並非要約,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8 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指出:「民法第154 條第2 項前段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就其文義觀之,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所為之擬制效力規定。拍賣網站網頁有促銷(特價)品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似與實物標價情形仍屬有間。」(鈞院卷
1 第70頁,附件7 )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
7 號判決(鈞院卷1 第71頁,附件8 )、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鈞院卷1 第80頁,附件9 )等實務見解可稽。承上,原告之銷售網頁並非展示實物而予以標價販賣,而依民法第154 條第2 項前段「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文義觀之,該條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所為之擬制效力規定。
換言之,原告於銷售網頁上之販賣,既非屬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自非屬要約。尤其,如前所述,依原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原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鈞院卷1 第133 頁,原證4)。是以,有關原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原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原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原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基上,原告與顧客間之契約既尚未成立,自無消保法第22條之適用,則被告於原處分逕稱:原告應依約出貨履行買賣契約云云,顯有違誤。
⒊訴願決定一方面肯認消保法第22條無相對應之行政監督
罰則,另一方面就被告援引消保法第22條對於原告作出原處分,卻又稱不予審酌,其前後論理顯有矛盾,顯然違法:
⑴如前所述,原處分係以消保法第22條後段作為本件處
分之依據,因而命原告應以提供特定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方式出貨予顧客,嗣後又以原告拒絕提供特定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係屬拒絕改正為由,對於原告課處100 萬元之罰鍰;然消保法第22條後段係屬私人契約成立後之規範,消保法第六章之「罰則」並無違反第22條之規範,被告援引消保法第22條作為處分之法令依據顯已違法,被告基此命原告應以提供特定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出貨,無亦是要求原告以特定價格與顧客締約,明顯違法。
⑵就此,訴願決定亦肯認:「查現行消保法對違反該法
第22條規定,並未設有相對應之行政監督罰則,是於修正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等條文加入『不真實廣告』或類似文字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難僅援引消保法第22條規定執為本件裁處訴願人罰鍰之依據。」(鈞院卷1 第34頁,附件3 第8 頁第13行至第17行),換言之,訴願決定顯係認為以消保法第22條作為處分基礎,與處罰法定原則不符,則於此情況下,訴願決定自應認定:被告於原處分依消保法第22條命原告以特定價格與顧客締約之處分內容,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未料,訴願決定非但未廢棄原處分,竟對於原處分援
引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依消保法第22條命原告以特定價格與顧客締約之違法處分,於訴願決定書中全然未論及,卻稱:「本件僅審酌訴願人二次錯價事件是否有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鈞院卷1 第34頁,附件3 第8頁第17行至第19行),其前後論理顯屬矛盾。㈥原告並未侵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亦未造
成其損害之虞,本件實與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58條無涉;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侵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亦有違誤:
⒈原處分就系爭事件有何侵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造成其損害之虞,從未認定,則其逕以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58條課予原告罰鍰,自屬未當:
被告於原處分中,既援引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並依同法第58條對於原告課處罰鍰,自應就原告有何侵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造成其損害之虞?具體陳明。遍觀原處分之內容,就此重要事項之認定,從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交待,則被告擅以消保法第58條之規定對原告課罰,顯屬輕率。
⒉原告並無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之情事:
首應陳明者,原告因錯標價格之系爭2 次事件,並非商品或服務本身發生重大瑕疵或危害,而導致任何一位顧客死亡,或破壞其身體之完全及身體機能,故本案與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所規定之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無涉,自不待言。
⒊原告亦無從未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情事:
⑴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所謂之「財產」,僅指財產權而言,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①消保法第33條及第7 條所保護之法益相同,應作同一解釋:
消保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其與消保法第7 條「企業經營者責任」規定完全一致,其保護法益亦相同,均為「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準此,消保法第33條所稱「財產」應與消保法第7 條之「財產」作同一解釋,始符合法律解釋之ㄧ慣性及體系;且從系爭2 項規定之用語、要件而言,其保護法益均屬相同,實無作出相異解釋之空間。
②消保法第7 條所謂「財產」,應僅指財產權而言,
不及於物體本身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當然更不及於未能締約之損失。此觀諸學者王澤鑑教授於「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乙文之結論,即可明確知悉(鈞院卷1 第99頁,附件11)。學者並認為:「服務業者就侵害他人純粹經濟上利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旅遊途中發生事故,耽誤行程,旅客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不能於約定時間返國,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向旅遊業者請求損害賠償,其救濟途徑應求諸於履行契約。若將消保法第7 條所謂『財產』解為包括須純粹財產上利益,則服務業者一方面要負無過失責任,他方面又承擔廣泛難以預估的責任,在比較法上查無其例,故亦應作限制解釋。」。另有學者認為,商品自身應包含於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財產」之範疇內,然就「純粹經濟上之損害」則應排除於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財產」之外(鈞院卷1第51頁,附件5 ,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參(鈞院卷1 第104 頁,附件12)。
③基上,被告將原告與顧客因上開事件所生「是否依
錯誤標價締約之爭議」,亦即顧客未能以錯誤的標價締約取得商品,作為消費者「財產上損害」,顯係不當將「履約爭議或經濟上損失」當作消保法第
7 條、第33條所稱之「財產」範疇,要無可採。⑵系爭 2次標價錯誤事件,並未造成顧客之任何財產損害:
①系爭2 次事件乃原告之線上網站上標價發生錯誤,
但顧客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權(或所有權)上之損害。易言之,顧客並未因系爭事件而購買到原告之任何產品,進而因該產品發生重大瑕疵,造成顧客固有財產權之損害。實難謂顧客因標價發生錯誤,進而造成顧客己身財產權之損害;並有學者見解可資參照(鈞院卷1 第51頁,附件5 ,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②訴願決定雖稱:原告標示價格錯誤,極有可能使消
費者在準備締約過程中徒耗勞費,亦可能錯失與他人締約之機會,難謂對於消費者之財產毫無損害或損害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對於原告究有何侵害消費者財產或財產之虞,全然未提,訴願決定自行為此認定,已有不當。次者,訴願決定所稱之「損害」,均非屬顧客自身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害,然如前所述,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所謂之「財產」,僅指財產權而言,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訴願決定自行擴大解釋,聲稱原告應就顧客所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害負責,亦無可採。尤其,原告於網站之銷售條款與條件,早已明示:訂單須經原告接受後始為成立,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立即以自動回覆信函通知顧客:原告並未接受錯誤價格之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並無可能使顧客錯失與第三人締約之機會;此外,原告對於顧客所提供之信用卡號碼,全數未予扣款,至於就以轉帳方式所為之付款,原告亦已連同手續費辦理退款,而本件為網路購物爭議,消費者透過網路訂購,只是上網按鍵的動作,並無可能產生訴願決定所稱「準備締約過程中徒耗勞費,亦可能錯失與他人締約之機會」問題,訴願決定自行任意推測,要無可採。遑論,社會大眾亦都知悉此係標價錯誤而無誤認之可能性,卻透過BBS、PTT、部落格及噗浪等網路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鈞院卷1第172頁以下,原證17及18),由此益見,原告確無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
⑶本件原告既未侵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亦未造成其損害之虞,被告以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58條之規定,課處原告罰鍰,自屬違法。⒋被告援引之台北地方法院99年消簡上字第1 號案判決,
僅是數十件原告因系爭兩次標錯價事件遭消費者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之一件,更是唯一一件遭敗訴確定之判決(因為是簡易訴訟無法再上訴),其餘案件均已確定原告勝訴。至於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嗣經受命法官勸籲消費者與原告和解,而以線上折後價再8 折之價格出售予該案之每一位消費者一件商品之方式和解,該案和解內容與原告於98年9 月14日提出為期一年的真心卡優惠方案寄發予在第一次標錯價與第二次標錯價期間提交訂單之顧客享有線上折後價再8 折的優惠相同。由消費者對原告所提之訴訟內容與判決內容即知,系爭2次錯標價格之事件並非因商品或服務本身發生重大瑕疵或危害,而導致任何一位顧客死亡,或破壞其身體之完全及身體機能,故本件與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所規定之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無涉。
㈦原處分課處原告100萬元罰鍰,顯屬裁量權之濫用: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鈞院卷1
第113 頁,附件13)及消保法第58條之規定,立法者所授予之罰鍰上下限分別為6 萬及150 萬,則被告以原處分課處罰鍰時,自應詳細說明其衡量罰鍰額度之依據為何,否則縱未逾越該罰鍰之上限,亦屬裁量權之濫用。迺被告對於其課予原告罰鍰100 萬之理由為何,均未說明。尤其,針對第2 次事件,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函,並未就該事件請原告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處理方案,竟亦將第2 次事件認定原告未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而逕依消保法第58條課處
100 萬元罰鍰云云,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被告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⒉另查,依被告95年4 月3 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其第5 點規定,違反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未限期改善者,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60萬元,第三次120 萬元以上。被告以原告未遵其「98年7 月7 日函」為由,處100 萬元罰鍰,顯違反統一裁罰基準,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訴願決定雖稱:被告業已審酌原告之過失及違規情節重
大等因素,依裁罰基準處罰原告100 萬元,裁量並無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就其何以處罰原告
100 萬元之裁量基準,根本隻字未提;此外,被告於原處分亦未提及「裁罰基準」,甚或原處分以消保法第22條作為原處分之處罰基礎,已屬違法;訴願決定並肯認尚難僅援引消保法第22條作為裁處原告罰鍰之依據,則訴願決定悖於卷內資料,空言聲稱:被告裁量並無不當云云,顯無可採。
㈧原告針對標價錯誤事件,早已提出諸多改善方案,迺被告
就此均未衡量,即逕行依消保法之規定對於原告處以罰鍰,亦有不當:
被告及訴願決定謂:被告曾以「98年7 月7 日函」命原告限期改正,原告卻以98年7 月23日國際字第0768號函回覆拒絕改正云云,俱非事實。蓋以:
⒈被告之98年7月7日函並未命原告「限期改善」,已如前
述。況且,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國際字第0768號函(鈞院卷1 第150 頁,原證12),根本未拒絕改正,則究竟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拒絕改正云云,依據為何,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
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由法律所授予之範圍內,考量立法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國際字第0768號函,已告知被告:針對系爭2 次錯標價格事件所引發之爭議,原告已採取諸多改善措施,包括:提供優惠折扣券、更正網頁內容、加強監控銷售網頁之銷售情形、並強化內部控管等(鈞院卷1 第150 頁以下,原證12第4 頁至第8 頁)。迺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均視若無睹,僅空言聲稱:原告拒絕改正云云,就原告所提出之改善措施,何以無法認定原告已改善,被告及訴願決定濫用裁量權限,空言聲稱原告未限期改善,其違法擅斷可見一斑。
⒊甚且,被告對於其所謂「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之具體內容一再變更,亦令原告無所適從:
被告先於98年7 月7 日函詢問原告對第一次錯價事件「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其後即於原處分中聲稱:所謂「限期改善」係須提供「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復又於「98年8 月5 日函」聲稱原處分之「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係以「於本件消費爭議網路商店標價錯誤前各系爭商品之線上售價扣除市○○路商約一成五之利潤得出」云云,細觀三方案之內容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所謂之「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方案,不明確。
⒋尤其,倘依被告之論理,所謂「限期改善」係須提供「
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處分書附註所載)、「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98年7 月7 日函」所載),則原告於系爭2 次事件發生後,所提出之折扣券方案,實已與被告所謂之「限期改善」或「限期改正」方案「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98年8 月5 日函」表示係以於本件消費爭議網路商店標價錯誤前各系爭商品之線上售價扣除市○○路商約一成五之利潤得出)相差無幾,甚且更低,以下分述之:
⑴第1次錯價事件中,訂購數量最多Dell E1909W之19吋
寬螢幕平面顯示器為例(高達54,066台),該產品原價為7,500 元,正確之線上折後價則為4,800 元,倘使用原告事後所發行之1,000 元消費折價券購購買該商品,顧客僅須支付3,800 元,相當於線上折扣價78折之價格(計算式:(4,800-1,000)/4,800 ≒0.778),更等同於原價57折之價格(計算式:
(4,800-1,000)/ 7,500 ≒0.507 )。
⑵此外,第2次錯價事件的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
電腦,並未於一般通路上販售,若按當時在線上商店展示的固定配備,倘以顧客自選配備變更處理器顏色為豪華紅時,其售價應為63,420元(以不變動其他配備為假設前提);然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20,000元折價券購買該產品,顧客僅需支付43,420元,相當於原售價68折之價格(計算式:(63,420-20,000)/63,420≒0.684 )。由上可知,倘依被告之論理,原告於系爭2 次錯價事件發生後所提供之消費折價券優惠,實已較被告所稱限期改善方案所要求之「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更加優惠。迺,被告就此竟未考量,更足證被告顯係濫用裁量權,其違法擅斷,由此可證。
⒌末查,訴願決定稱: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措施,係以個
別商品計算,而原告對所提出之補償方案,則係以提供固定金額折扣券為之,難謂已依被告之命令改善云云。惟查,消保法並未賦予強制當事人以特定價格締約之權力,訴願決定就此未予審酌,逕行肯認被告所為之處分內容,已屬不當。何況,本件係屬一望即知之錯誤,卻有諸多顧客透過BBS 、PTT 、部落格及噗浪等網路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鈞院卷1 第172 頁以下,原證17及18),其中更有訂購數量多達999 台者,實難謂其屬消費者而有保護之必要,然訴願決定就此卻未予審酌,則其逕行推論被告命限期改善之方式合法云云,實無可採。
㈨原處分於附註之說明,逾越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之規定
,擅自課予原告應於2 週內提出至少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之義務云云,顯屬違法擅斷:
被告於原處分之附註中說明:「請受處分人於函到二週內提出合理改善方案(系爭產品之售價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逾期依法即得連續處罰。」云云,被告似謂如原告未提出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即屬未「限期改善」,而得依消保法第58條連續處罰。惟查:
⒈消保法第36條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命企業經營者提出特定優惠方案之權力:
命企業經營者提出特定之優惠方案,非屬消保法第36條「命限期改善」之範疇。
⒉原處分於附註中擅自課予原告應於2 週內提出至少低於
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之優惠云云,顯屬違法擅斷:
⑴價格之制定應由市場機制機制決定,主管機關不得任意介入:
按於自由市場經濟之基本體制下,經由各市場參與者自由施展彼此力量所形成之交易秩序,即為市場持續發展之動態調節機制,因此,基於經濟行為之多樣性,價格之訂定亦為市場機制使然。準此,主管機關實無權介入私權紛爭,更無權要求任一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何種特定價格予消費者,否則無啻係以政府以享有行政權利之黑手介入市場價格之訂定。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倘被告認定原告本件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至多僅得要求原告停止提供服務,政府不得亦無權要求被告提供特定商品之優惠價格予消費者。則被告於附註中要求原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售價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云云,已逾越消保法第36條之裁量範圍,與原處分之目的並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屬違法,自不待言。
⑶況且,被告所謂售價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
之85折,與其於「98年7 月7 日函」所提出之建議方案「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並不相同,則究竟被告所提出之該方案,係根據何情事決定,倘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提出該等優惠,何以即不會損害消費者之財產。凡此,被告均未說明。實則,原處分要求原告應於2 週內提出解決方案,且至少應低於所有通路可取得售價之85折云云,顯然係以行政處分為手段,逼迫原告應與顧客達成特定程度之調解或和解,亦將使原告之其他競爭者,無法與原告公平競爭,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之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甚明云云。
㈩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7 月30日府法保字第
09835532100 號函及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消保會91年8 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統一裁罰基準、第一次錯價事件發生時之銷售網頁、第二次錯價事件發生時之銷售網頁、原告網站之銷售條款與條件、原告網頁系統之自動郵件、原告網頁系統之自動郵件、98年7 月2 日原告聲明稿、通知使用折價券之電子郵件(針對第一次錯價事件)、98年7 月3日原告聲明稿、98年7 月6 日原告聲明稿、通知使用折價券之電子郵件(針對第二次錯價事件)、98年7 月9 日原告聲明稿、98年7 月23日國際字第0768號函、98年7 月30日新聞報導、被告98年8 月5 日府法保字第09835600600號函、98年8 月13日國際字第0838號函、被告98年9 月訴願答辯狀、部落格網路留言及批踢踢實業坊留言(分別針對第一次及第二次錯價事件)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行為,已踐履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之規定,應屬適法:
⒈被告作出之系爭處分行為,雖載有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
,但此一記載,是強調原告應負起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真實之責任,並在與消費者契約成立之時,應受其廣告之拘束(詳如后述),非屬指系爭處分之惟一法律依據;原告所引述系爭處分於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所載之消保法第22條,係被告在作出系爭處分時,強調原告應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及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說明,而非為系爭處分之法令確實依據,此可自被告於上開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最後記載「及同法第5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規定辦理,而如此記載,亦符合系爭處分之主旨,即對原告處以
100 萬元罰鍰之結果。因此,原告所受罰鍰100 萬元處分之依據,當係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原告執詞被告依消保法第22條作出系爭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應不可採;再者,訴願機關針對系處分是否合法,當應明辨爭執之行政處分依據為何,再進而細論是否合法,因此,訴願決定所稱「查現行消保法對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並未設有相對應之行政監督罰則,是於修正消保法第33條及36條等條文加入『不真實廣告』或類似文字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難僅援引消保法第22條規定執為本件裁處訴願人罰鍰之依據。故本件僅審究訴願人二次錯價事件是否有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無違誤,原告據以認定訴願決定「嚴重違誤」云云,應不足採。
⒉被告已踐行消保法第33條之調查行為並合於同法第36條之規定:
⑴按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
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2 項即列示
5 種調查之方式,因此,既是例示規定,即非僅侷限此5 種調查方式,始為本條所載之調查行為,換言之,倘被告已由適當方式釐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之事實,仍得根據該違規事實作成裁罰處分。
⑵次按消保法第3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因此,對於消費者之財產有損害之虞之情形,被告除得命其限期改善外,倘經認定有必要時,亦得命企業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⑶被告曾於原告第一次網路標錯價事件發生後,於98年
6 月30日參與消保會邀集召開消保會協調會,會中邀集原告及各界代表參與,故原告對於第一次網路標錯價之事件及原因,已有所瞭解,此應非不得認為非屬踐行消保法第33條之調查行為,原告以該次會議是由消保會所召開,主要目的在希望原告主動提供折扣予顧客,故未認定原告有違反消保法之事實云云,即屬不當;況且,原告於98年7 月3 日「戴爾公司鄭重向台灣消費者致歉」廣告中所提之「消費折價券方案」,與消保會所提方案相去甚遠,顯非所謂「消基會、消保官、專家學者和戴爾共同的決定」,且使用該消費折價券後之價格仍高於市面同級商品之市價,難為各方接受,此亦為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函中,說明欄二後段所載之內容,亦是踐行消保法第36條規定,因對消費者之財產有損害之虞之情形,而採取之必要措施,然未經原告所接受。
⒊然此後,原告旋即於98年7 月5 日又發生第2 次網路標
錯價,被告即另以98年7 月7 日函請原告說明該次錯價事件發生之原因、數量及改進措施,即係以書面「向企業經營者查詢」,故應認在作出系爭處分前,業已踐行消保法第33條所定之調查程序。
⒋承前所述,被告踐行消保法第33條規定之調查程序後,
除認原告應改善其網路購物服務外,亦認原告應補償信賴其網路商店錯誤價格標示而線上訂購商品之消費者權益,乃依原告錯誤前標價扣除市○○路商1 成5 之合理利潤,以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命原告應以85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即對每位消費者提供特定金額之折價券)之方式處理。然原告於98年7月23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98國際字第0768號函覆被告時,拒絕被告所提方案,仍維持對每位消費者不論訂購數量多寡,均提供固定金額之消費折價券之補償方式;惟被告命原告所為之改善措施,係以個別商品為計算標準,而原告對消費者所提供之補償方案,係不論該消費者訂購1 台或多台,均一律提供固定金額之折價券(如每位1 張1000元面額之液晶螢幕現金折價券、或
1 張3000元面額之電腦現金折價卷、或1 張20,000元面額之電腦消費折價券),顯無考量消費者實際訂購之數量及其可能產生損害之範圍不同而異其補償,況且,經被告至當時電腦展會場詢價之結果,尚比原告提供折價券後所計算之金額還低,益證原告所提之方案,實難謂原告已依被告之命令而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其網路購物服務對消費者財產之損害或損害之虞。
⒌再者,經消保法第33條調查後所採行消保法第36條之規
定,係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情事,並非僅限於「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尚有「採取其他必措施」,此觀上揭法條係以「,」分別記載之法律文義當然解釋,因此,被告請原告考量能否以85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尚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容。
⒍從而,原告以「98年7 月7 日函」並非「命限期改善」
之行政處分,應有曲解消保法第36條之文義,另上開「98年7 月7 日函」應已該當消保法第33條所載之調查方式,並符合消保法第36條命原告採行必要措施之規定,尚無違法情事;至於原告拒絕被告之上開函之方式,而遭系爭之處分,當無被告尚未命限期改善即課處罰鍰之違法情形,所以,原告就上揭所陳,應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應屬下
令之行政處分,即屬踐履消保法第36條之限期改善命令: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可稽。
⒉因此,是否屬行政處分,應採以客觀主義認定,基此,
被告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原處分卷被證1 ),姑不論載以任何文字或未載後續救濟之教示規定,已對被告具有一定作為,即以85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系爭消費者爭議之作成及通知,應屬一種下命處分,縱上開處分未載不服救濟之教示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得於收到上開處分後1 年為不服之表示,亦不會影響原告之權利,然至今已逾1 年之救濟期限,原告並未對此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依法即應已產生存續力之不可爭力,原告當不得再為反對之表示。
⒊又消保法第33條第2 項第1 至5 款僅是例示「調查」之
方式,並不以該5 款所定之方式為限,因此,被告在作出系爭處分前,曾與原告及各界代表一同參與行政院消保會於98年6 月30日召開之協調會,就原告第1 次標錯價事件發生之原因已有所瞭解;而原告又於98年7 月5日第2 次標錯價事件發生後,被告亦以98年7 月7 日函請原告說明該次標錯價事件發生之原因、數量及改進措施(原處分卷被證1 ,說明三),即係以書面「向企業經營者查詢」,而屬已踐行消保法第33條所定之調查程序。
⒋再據「98年7 月7 日函」說明三之內容,即是要求原告
85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並要求於1 週內逕覆被告之法規委員會,因此,當已符合消保法第36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
⒌因此,原告執詞表示被告未踐行消保法第36條規定命限
期改善即作成科處罰鍰之系爭處分,及「98年7 月7 日函」並非消保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命限期改善」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應有不當云云,不足為採。
㈢原告之價格標錯之行為,即屬該當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情事:
⒈按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所謂之「財產」,其概念除指
財產權(即對其他物之完整性所造成之損害)外,尚應包括商品自傷及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事;質言之,並不需與消保法第7 條所載之「財產」,作一致性之解釋。
⒉次按,實務及學者並未就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所謂之
「財產」概念,表示見解,因此,原告率爾將消保法第
7 條之「財產」概念套入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之內,即有不當;然而,自⑴文義性解釋:消保法第36條對行政監督之保護法益,有限制列舉「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規定,依此,對「財產」之解釋,則應限縮於高度敏感性之法益,亦即是所有權。但從廣義文義觀之,「財產」概念,亦可及於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⑵體系性解釋:消保法第36條之體系地位,乃置於第四章「行政監督」之內,故其行政監督權限介入之目的,當然亦包含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之保障」,而與消保法第7 條在性質上歸侵權行為之規範不同,而不同之章節體系,所涉及之價值判斷,亦有所差異;⑶目的性解釋:消保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消費者之安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本條所定之情形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命其為一定之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依此可知,本條之規範意義與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之安全,結合上述文義上和體系上之解釋,在此所謂之安全,非借指人身與物完整性之安全,尚及於經濟上利益之安全。又依消保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既然是考量消費者之整體利益之安全,自不應僅偏於保護「物之完整性」,尚須考量其他經濟上之利益,因此,自無將「商品或服務本身瑕疵」排除於保護範圍外之必要等等說明,擴大行政主管機關權限行使之範圍,從寬解釋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之「財產」概念,使「商品或服務之本體瑕疵」也包括在內,始可保障消費者最完善之權益(原處分卷被證4 )。
⒊再按消保法第4 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二條文為所有企業經營者均一體適用,並不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型態屬特種買賣(如郵購買賣)即有不同之標準。
⒋查本件原告以網路商店對消費者提供線上訂購電腦商品
之服務,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確保該網路購物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提供消費者正確之資訊及實施保護消費者之必要措施。而使用網際網路購物時,消費者係透過原告網路商店之網頁所提供的各種資訊,決定是否與之交易,倘若企業經營者因自身條件而對於線上下單未必能全然接受時,應於網頁明示其拒絕接受之條件(例如:商品數量不夠時無法締約或出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習慣,不論將網際網路線上標示錯誤價格展售商品之行為定性為「要約之引誘」或「要約」,消費者均會信賴企業經營者於網頁上所提供之資訊(包括商品規格、售價等)內容為真實;而在企業經營者未於同一網頁上明示其將來拒絕締約或履約之條件(例如數量不夠無法出貨)時,消費者當然亦會信賴其若依網頁上所提供之資訊下單並交付價金後,非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該企業經營者當會基於誠信原則及依其網路商店所提供之資訊內容而與之締約或履行契約。則網路購物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自己之過失而標示錯誤價格展售商品,極有可能使消費者在準備締約之過程中徒耗勞費,亦可能錯失與他人締約之機會,難謂對消費者之財產毫無損害或損害之虞。
⒌次查,參酌消保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為「維護消
費者之安全」,乃賦予行政機關一行政監督權,使其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該條所定之情形時,應命企業經營者為一定之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或防止該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產生損害。故消保法第36條不僅僅在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等個人法益,亦兼含維護整體消費安全秩序等公益之精神。且該條規定係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有損害之虞時,賦予行政機關介入監督之權限,並不以企業經營者與該消費者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成立或生效為前提要件;換言之,縱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行政機關仍得命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排除或防止對消費者之損害。
⒍再查,本件原告固於其網路商店登載之銷售、服務及技
術支援之條款條件第2.1 條及第10.5條規定,契約於原告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且原告得無責地對其出具之行銷印刷物、報價單、出價接受函、發票或其它文件或資料的印刷錯誤、筆誤或其它錯誤或遺漏進行更正等語,並主張渠與消費者間契約關係不成立云云。然如前述,消保法第36條規定不以雙方私法契約關係成立為前提要件,故原告與個別消費者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非認定被告系爭處分是否適法之唯一依據。且不論係以網際網路進行郵購買賣或是一般實體商店寄送價目表,企業經營者既均有提供正確消費資訊(如商品規格、數量、價格等)之義務,倘若允許企業經營者透過私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得任意排除其提供正確之消費資訊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消費者將無從分辨網路上之消費資訊何者為真,亦無法進行合理的交易行為,對整體消費秩序有極大影響。故縱使於原告網路商店登載有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亦不得以此私法關係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責事由。
⒎末查,原告之網路商店於98年6 月25日至26日及7 月5
日二次發生錯價事件,依原告98年7 月23日函表示,錯價之原因係其所僱請維護系統之eClerx公司人員設定錯誤,意即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產生,其標示錯誤價格展售商品之行為,應對消費者之財產已有損害之虞,自難謂無消保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
⒏依上所陳,消費者確有因原告標錯價格之行為產生「財
產」上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之決定,亦無瑕疵;至於原告以未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侵害,或侵害之虞之情事,而認定本件應與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58條無涉云云,應有不當。
㈣原告應受於98年6 月25日晚間9 時17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
6 時56分間,以及於98年7 月5 日間,就系爭相關商品於網路上所標售價格之拘束:
本件系爭處分適法性之基礎,雖不以原告與消費者間之網路訂購契約是否成立為前題,且原告與消費者間,在另外多起之民事訴訟案件,並非都是原告為勝訴之結果,尤其是目前已有確定判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鈞院卷2 第61頁,被證6 ),判認消費者與原告間之系爭網路買賣契約應屬成立,可供鈞院參審。另在消費者在人數最多之一件訴訟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原處分卷被證5 ),亦判認消費者與原告間之系爭網路買賣契約應屬成立。是以,消費者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原告應有消保法第22條所謂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且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部分之適用,併予陳明。
㈤被告對原告裁罰100萬元,並無違法濫權情事:
⒈按消保法第5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因此,立法者即賦予被告裁量之空間;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⒉查原告乃是一知名廠商,竟連續二次(另又於99年4 月
29日再次發生網路標錯價事件)在網路商店發生標價錯誤之行為,總訂單數計64,443筆,產生之消費者權爭議,相當龐大,事後進入司法程序之訴訟案件,亦分佈全省各地方法院,皆有發生,且在被告裁罰之前,未見原告積極有效地處理糾紛,且委請律師發函拒絕被告之限期改正或採行必要措施之要求,因此,被告衡卓一切客觀情事及原告之行為態度、產生之影響,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裁處100 萬元,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行使,當無濫權違法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已提出諸多改善方案,惟被告均未予衡量,
即逕行依消保法之規定對於原告處以罰鍰云云,然被告命原告所為之改善措施,係以個別商品為計算標準,而原告對消費者所提供之補償方案,係不論該消費者訂購
1 台或多台,均一律提供固定金額之折價券(如每位1張1000元面額之液晶螢幕現金折價券、或1 張3000元面額之電腦現金折價卷、或1 張20,000元面額之電腦消費折價券),顯無考量消費者實際訂購之數量及其可能產生損害之範圍不同而異其補償。
⒋且被告曾委由二位法務專員至世貿展場及光華商場訪查
原告二次標錯售價之商品售價,經訪查結果,就型號「DELL Latitude E4300 」之筆記型電腦,於上開銷售中心以43,900元,即可購得一台,顯與被告於「98年7 月
7 日函」中之要求,原告以上開型號電腦原價60,900元,以85折扣價,即51,765元(計算式:60,900×0.85=51,765),還要低價,但原告竟未予同意,足證毫無善處之誠意,益證原告難謂已依被告之命令而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其網路購物服務對消費者財產之損害或損害之虞,因此,尚難以指摘被告並未衡量而即以處罰之違法;換言之,原告拒絕被告所為之限期改正或採行必要措施之要求,進而,被告經訪查後,查知原告連比市場售價還要高之價額,都不願作為與消費者處理,再綜合其他判斷,裁處原告100 萬元,應屬合義務性裁量。⒌另原告援引統一裁罰基準應僅供被告為裁罰之參考,但
並不影響被告仍得依消保法第58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況且,原告因自已過失產生二次之網路標價錯誤行為,已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前已敘明,再者影響整體消費秩序之情節,亦屬重大,被告所為100 萬元之罰鍰裁處,應無不當,原告率爾摘,殊不足採等語。
五、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命之處分,核有未合:
㈠原告主張其因錯標價格之系爭2 次事件,並無侵害消費者
財產之虞,與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58條規定之情形無涉云云。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此等規定對於從事網路商店之企業經營者,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以網路商店對消費者提供線上訂購電腦商品之服務,自應確保該網路購物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提供消費者正確之資訊及實施保護消費者之必要措施。而使用網際網路購物時,消費者係透過網路商店之網頁所提供的各種資訊,決定是否與之交易,倘若企業經營者因自身條件而對於線上下單未必能全然接受時,應於網頁明示其拒絕接受之條件(如商品數量不夠時,其無法締約或出貨)。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交易習慣,不論將網路上標示價格展售商品之行為定性為「要約之引誘」或「要約」,消費者均會信賴企業經營者於網頁上所提供資訊(包括商品規格、售價等)之內容為真實。故企業經營者未於同一網頁上明示其將來拒絕締約或履約之條件(如數量不夠,無法出貨)時,消費者往往會信賴其若依網頁上所提供之資訊下單並交付價金後,非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該企業經營者當會基於誠信原則及依其網路商店所提供之資訊內容而與之締約或履行契約。是以從事網路購物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自己之過失而標示錯誤價格展售商品,縱使最終認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仍有可能使消費者在準備締約之過程中徒耗勞費,亦可能錯失與他人締約之機會,難謂對消費者之財產毫無損害或損害之虞。本件原告之網路商店於98年6 月25日至26日及
7 月5 日二次發生錯價事件,依原告98年7 月23日函表示,錯價之原因係其所僱請維護系統之eClerx公司人員設定錯誤所致,意即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產生,依前所述,其標示錯誤價格展售商品之行為,對於消費者之財產已有損害之虞,核其情形自有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58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該等錯價事件並無侵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與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58條規定之情形無涉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至於原告錯標價格,消費者在網路上訂購系爭商品,原告雖主張其於網站之銷售條款與條件已明示,訂單須經原告接受後始為成立,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立即以自動回覆信函通知顧客,原告並未接受錯誤價格之訂單,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被告則認原告應按系爭商品所標售之價格,依約出貨履行其與消費者間之買賣義務,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看法不一等情,核係原告與各該消費者間之私權紛爭,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為定紛止爭,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消保法第58條為系爭罰鍰處分之前,
並未依法踐行同法第36條規定命限期改善等程序,應有違誤;被告則主張其依消保法第58條為系爭罰鍰處分之前,已踐行同法第33條及第36條之規定,即被告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應已該當消保法第33條所載之調查方式,並符合消保法第36條之限期改善命令及命原告採行必要措施之規定云云。按有關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第58條等規定之適用,倘主管機關認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先履踐消保法第33條之調查程序;經確認有違法情事後,應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倘經第36條命限期改善,或命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企業經營者仍拒絕者,始有消保法第58條課處罰鍰之適用。是依消保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在依第58條課處罰鍰前,必須先命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命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主管機關未依法踐行該等先行程序之處分,而逕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原處分即98年7 月30日府法保字第09835532100號函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第1 點記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於第2 點援引消保會91年8 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稱「『有關消保法中廣告之性質,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侵害消費者,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若消費者因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則廣告之內容即因消保法第22條之強制規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本件受處分人應受其於98年6月25日晚間9 點17分至同年6 月26日上午6 點56分間,以及98年7 月5 日在www.dell.com.tw 之網路商店就前揭系爭商品所標售之價格,依約出貨履行其與消費者間之買賣義務;本件消費爭議本府前曾以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命受處分人限期改正,惟受處分人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98年7 月23日98國際字第0768號函回覆拒絕改正,違法事證明確。」等語(原處分卷被證2),惟本件被告據以作成系爭罰鍰處分,係依消保法第58條,而非消保法第22條,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係消保法第22條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以行政處分之情形為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內容,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若其內容依一般認知情形,客觀上不足以辨識其有作成特定處分之規範意旨時,自不得以行政機關事後單方所認之規範意旨,認為其已作成特定之處分。經查,被告主張其已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作成命限期改善及命原告採行必要措施之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觀之被告於該函說明第一項,係援引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有關「進行調查」、同法第57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33條等規定所為調查,處以罰鍰」,以及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 款有關「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得採取措施」等規定;並未引用限期改善命令及命採行必要措施之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故從「引用條文」以觀,依一般認知情形,該函所欲踐行者,應係有關消保法之調查程序,而非調查程序後依消保法第36條之命「限期改善」或命「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行政處分。該函說明第二項,則敘述原告網路商店98年6 月25日至26日發生之錯價事件,造成履約爭議,消保會曾於98年6 月30日邀集經濟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專家學者、被告及原告開會協商,以及被告認為原告會後於98年
7 月3 日所提之消費折價券方案,與消保會所提之「階梯式折扣」方案相去甚遠,且使用該消費折價券後之價格仍高於市面同級商品之市價,難為各方接受等語;核係說明「第一次」錯價事件衍生之消費爭議、開會提案意見及對於原告處理方案之意見,亦未及於命「限期改善」或命「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行政處分,與消保法第36條之先行程序,尚無關涉。而該函說明第三項,係敘明第一次錯價事件之消費爭議,被告為維護消費者應有之權益,請原告「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並請原告就第一次錯價事件之消費糾紛及第二次錯價事件情形之原因、數量及該公司之處理原則及目前之改進措施等,於文到次日起1 週內逕覆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若逾期未回覆,被告將依法逕行查核並依相關規定採取處置措施等語;核其說明之內容,係就第一次錯價事件,建請原告「考量」是否能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之方式處理,依其函文用語,客觀上並無課原告以「特定作為義務」之規範意旨,難認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且按產品價格之制定,應由自由市場經濟之參與者自由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介入制定;是以消保法第36條所謂命其「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等,應不包含主管機關介入企業經營者與顧客間之價格決定,否則無異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私權爭議並強制他人締約,似非所宜);又請原告「回覆」第一次錯價事件之消費糾紛及第二次錯價事件情形之原因、數量及該公司之處理原則及目前之改進措施等,核係要求限期提出報告,依其函文用語,客觀上亦無提出「相關措施」要求原告遵行之規範意旨,難認其有命原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情事;且對於被告前揭98年7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示內容,原告亦已遵期以98年7 月23日國際字第0768號函提出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件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依該函意旨,係向被告報告,針對系爭2 次錯標價格事件所引發之爭議,原告已採取諸多改善措施,包括:提供優惠折扣券、更正網頁內容、加強監控銷售網頁之銷售情形、並強化內部控管,以及說明未能接受被告建請以八五折折扣價併用消費折價券方式處理之緣由等(本院卷1 第
150 頁以下,原證12)。由上以觀,被告所稱其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作成命限期改善及命原告採行必要措施之98年
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究其函文內容,依一般認知情形,客觀上並不足以辨識其有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及命原告採行必要措施之行政處分;再參之前開被告函文,係由被告之法規委員會決行,卻無記載行政處分應備之教示條款,按法規會職掌被告之法制事項,具有專業之法制素養,其對於該函文未予載明教示條款,依其情事,亦難認其有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規範意旨。是以本件被告依事後單方所認之規範意旨,認為其以該函文內容,已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及命原告採行必要措施等行政處分云云,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未合;且其在原告未能察知之情形,主張已依前開函文作成該等行政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誠實信用」、「正當合理信賴」之原則,亦有不符。準此,被告據以認為原告有違反該等行政處分之情事,故得繼而依消保法第58條為罰鍰處分,自有違誤。綜上可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消保法第58條為系爭罰鍰處分之前,並未依法踐行同法第36條規定命限期改善等程序,核屬可採;被告所稱其依98年7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835091000 號函,已踐行消保法第36條規定之限期改善命令及命原告採行必要之措施云云,尚非有據。則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命之處分云云,即有未合。
八、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核有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
條規定所命之處分云云,核有未合。則被告以原告拒絕改正為由,依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36條及第58條等規定,為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98年7 月30日府法保字第0983553210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2 ),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對於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命
之處分拒絕改正為由,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
100 萬元。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雖在6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之法定範圍之內。惟按被告95年4 月3 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其第2點第5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未限期改善者,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60萬元,第三次120萬元以上。其第4 點規定,對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於考量違規情節是否嚴重、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得利之多寡、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企業經營者之改善情形,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其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情節極為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但應敘明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命之處分,而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惟縱原告有違反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命之處分,得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但本件被告所處100 萬元罰鍰,並未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第5 項之規定而為裁處,且本件若因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原處分亦未依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敘明其理由,均有未洽。綜前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撤銷後,應由被告依法踐行先行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