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由原告於99年8 月28日簽名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簽收領據影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