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由原告於99年8 月28日簽名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簽收領據影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