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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0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2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期間,處理被告所屬○○分行行舍購置,涉及刑事訴訟,曾於83年間依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79.6.6輔助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之輔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88年、89年間復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87.3.17 輔助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輔助律師費用40萬元,共計75萬元;期間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84年10月6 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嗣因原告所涉刑事訴訟獲無罪判決確定,且經原告向公懲會就其原撤職處分聲請再審議獲准,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期間2 年」。茲被告依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92.12.19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參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年2 月10日公保字第0950000451號函示意旨及公懲會94年度再審字第○○○○號議決理由,認原告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失職行為,乃以95年4 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75 萬元。原告不服,迭經訴願、復審均經不受理決定在案,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復執詞以原處分顯屬違法為由,請求按實體部分審議,經由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3580 號訴願決定,以前揭函文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判決以系爭追繳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為由,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重行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在84年10月6 日經公懲會議決「撤職」,自該日起,

已發生得由被告廢止輔助律師費35萬元處分之原因,如原告逾一個月未返還所受領之35萬元時,被告應可要求原告之服務機關,在薪餉中扣回。然被告自84年10月6 日起經過一個月後,既未催繳,以示該35萬元之輔助處分應予廢止,亦未向原告服務機關查詢及要求在薪餉中扣回,以示已廢止該輔助處分。又原告受「撤職」懲戒即84年10月6 日後,依法不得再予涉訟輔助,被告嗣仍輔助三筆律師費40萬元之處分,顯係違法,該違法之處分自應於作成後2 年內予以撤銷。被告在事後為求免責,遲至95年4 月12日始予以撤銷進行求償,應非適法。

㈡公務員執行職務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公懲會甚少處以撤

職之懲戒。凡受撤職者,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毋待另行認定。原告於84年10月6 日經公懲會撤職即可認為具有得為廢止輔助處分之原因,除斥期間當自撤職時起算。被告參據之保訓會95年2 月10日函第2 頁中亦有「……受懲戒者……機關即不宜再認受懲戒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迭經本會歷釋在案。」等語,故本案除斥期間應自原告84年10月6 日撤職時起算,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84年10月6 日起即可廢止原輔助處分,自

不得在10年後,於95年4 月12日予以廢止,原輔助處分既不能廢止而有效存在,被告95年4 月12日追繳涉訟輔助費75萬元之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涉訟輔助所依據之輔助辦法變更,即79.6.6輔助辦法第7條第3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應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之規定,修正為87.3.17輔助辦法第8條:「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30日內返還之」。依87.3.17 輔助辦法第8 條規定,原告雖受記過以上處分(撤職),應俟原告涉訟輔助之刑事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始可逕謂其具有違法而應返還已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嗣又因87.3.17 輔助辦法第8 條於92年12月19日復修正為第17條:「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被告為符合92.12.19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之須由被告認定原告處理被告○○分行行舍購置事,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乃於原告所涉刑事裁判確定後,函請保訓會釋示,經被告參據該會函釋及原告獲無罪裁判確定後,執該無罪確定裁判向公懲會就其原撤職之行政處分聲請再審議,獲公懲會議決:「休職,期間2 年」處分之議決書議決理由意旨,被告始認定原告處理被告○○分行行舍購置事,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乃以系爭原處分函請原告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75萬元,是以被告依92.12.19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2 年期間,應以原告涉訟之系爭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時為期間即93年6 月9 日作為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起算點。故財政部訴願決定「被告於95年4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並未逾系爭刑事訴訟案件93年6 月9 日判決確定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依法有據。被告函請原告返還其已受領之涉訟輔助費用,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被告廢止或撤銷原核發律師輔助費用之行政處分,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五、原告依79.6.6輔助辦法請領之律師費用35萬元部分:㈠按「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

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三、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79.6.6輔助辦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案件經議決後,其主管長官收受懲戒書後,應即為執行。故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告確定。準此,公務員因公涉訟,於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撤職或休職之處分,其原請領之律師費,應即依79.6.6輔助辦法第7 條第

3 款之規定辦理。又以公款為原告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於被告與原告(受輔助公務員)之間,應認係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原告既適用前開辦法,則被告依該辦法所核發系爭涉訟輔助費自屬授益處分,嗣被告依該辦法規定,於符合法定要件時,被告應命原告返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即隱含廢止原授益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㈡查原告於83年間因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期間,處理被告所屬

○○分行行舍購置,涉及刑事訴訟,曾依據79.6.6輔助辦法,先後向被告申請核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之輔助律師費用共35萬元,此有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財政部訴願卷第52-57 頁) ,嗣原告經公懲會於84年10月6 日,以84年度鑑字第○○○○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依當時有效之79.6.6輔助辦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原告於公懲會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之懲戒處分後,其應返還原請領之律師費用,即被告依該辦法所核發35 萬元之輔助費用之授益處分應予廢止。被告此一廢止權,性質上屬形成權,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法律往往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期間,稱之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一旦除斥期間屆滿,權利當然消滅。

㈢次查,原告經公懲會於84年10月6日,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懲戒處分之事實發生時,被告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開始起算,惟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相關法令亦未有規定,然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法理,應認被告就上開35萬元輔助費用授益處分之廢止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規定除斥期間已屆滿者,得於施行之日起2 年內行使廢止權。則本件被告之廢止權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實施起,算至92年12月31日止,其除斥期間已屆滿,被告未於2 年內行使其廢止權,核諸前揭說明,其權利當然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其所領取35萬元輔助費用之授益處分,已逾2 年得為廢止之除斥期間,被告不能廢止原授益處分向原告追繳一節,洵屬有理由。

六、原告依87.3.17輔助辦法請領之律師費用40萬元部分: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

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87.3.17輔助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指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職務而言。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況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準此,公務人員涉訟雖獲判無罪,惟如因同一涉訟事實,經公懲會審議,並受懲戒者,即表示該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應負行政責任。次按「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0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同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既於84年10月6 日,以同一涉訟事實,經公懲會予以

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之懲戒處分,可認原告有違法失職行為,應負行政責任,則原告就此一涉訟事實,顯屬因重大過失致其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被告依規定應不予涉訟輔助,洵堪認定。然被告卻分別於88年2 月、11月、89年11月間,核可原告因公涉訟輔助共40萬元,此有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財政部訴願卷第58-63 頁) ,有違87.3.17 輔助辦法之規定,被告此一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領涉訟輔助之律師費用40萬元部分,其所依據之87.3.17 輔助辦法第8 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0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於92年12月19日修正為92.12.19輔助辦法第17條「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已增列「懲戒議決確定」事由,則原告依此規定,因有懲戒議決確定之事由,即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亦可認被告自前揭辦法修法時起,即已明知原告就上開涉訟案件有重大過失此一撤銷原因,即應依修正後92.12.19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92年12月20日起,算至94年12月19日止,被告撤銷前揭違法授益處分之除斥期間已屆滿。惟被告遲至95年4 月12日始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依據92.12 .19 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要屬無據。被告未於2 年內行使其撤銷權,核諸前揭說明,其權利當然消滅,被告抗辯除斥期間應自93年6 月9 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權已屆除斥期間而消滅,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其返還35萬元部分,因被告之廢止權已經過除斥期間,其命原告返還,於法無據;原處分命其返還4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撤銷權已經過除斥期間,其命原告返還,亦屬無據。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