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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文英

詹亞元詹楚珠黃惠華詹文厚林 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936號、99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118號、99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694號、99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892號、99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14號、99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清彥,嗣變更為林政則,並由林政則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5 日,以原告方文英之配偶詹漢松及其子詹慶泉、原告詹亞元之弟詹亞雄、原告詹楚珠之配偶詹豐弟、原告黃惠華、詹文厚之子詹益忠、林卿之配偶詹厚弟,於69年9 月1 日搭船抵達臺南安平港後,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事情報局)以涉叛亂匪諜拘留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以舊制稱之)觀音山之營區,限制其人身自由,生死不明,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98年12月28日基修法字第0980003369號函、基修法字第0980003363號函、基修法字第0980003364號函、基修法字第0980003365號函、基修法字第0980003366號函、基修法字第0980003368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復原告,以詹漢松、詹厚弟、詹益忠、詹豐弟、詹慶泉、詹亞雄等人(下稱詹漢松等6 人),於69年8 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 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嗣經軍事情報局留置處理,於清考後決定將詹漢松等6 人遣送回中國大陸,於69年11月30日在澎湖海域遣返時失蹤,因渠等遭軍事情報局留置處理之期間,係基於正當之國家安全防衛理由而予拘留,並非因其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予限制人身自由,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不予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詹漢松等6 人與詹大文、劉樹來、鄭宏文、詹海川、詹大平、詹木賢等人,於69年9 月1 日駕船抵臺後,經政府視為反共義士,召開記者會宣傳接待,嗣後詹漢松等6 人遭軍事情報局拘留羈押於臺北縣觀音山營區後即失蹤,並將相關資料設為永久機密,請求鈞院命將資料解密以查。(二)被告稱「基於正當之國家安全防衛理由而予拘留」,無非即刑法第100 條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2 條所指事項,從而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要件相符,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主張本件為內亂外患匪諜之事,即非無據。另參酌訴外人詹海川、詹大平、詹木賢之陳述及本件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均可證明原告所述為實。(三)查本件原處分函文稱「本會董監事會審查決議」,可知被告於審查本件補償申請案,有董監事合併召集、合併開會之違法,且與補償條例第3 條所定之組織組成規定不符。又原處分函文以「董事長」名義,並署名「執行長」決行,亦有未合。是以,本件作成處分之合議程序,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理。另查,被告既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公告授權事項,與法有違。(四)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補償條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林卿、黃惠華、詹文厚、詹楚珠、詹亞元各60基數補償金、原告方文英120 基數補償金(原告聲明確認訴訟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四、被告主張:(一)軍事情報局存管案卷並無詹漢松等6 人因叛亂或匪諜案遭羈押或逮捕之相關資料,其等於69年8 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 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經該局留置,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決定將渠等遣送回中國大陸,並未實施檢審偵訊,故被告以詹漢松等6 人非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予限制人身自由,原告等所請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及第15條之2 規定,乃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及第15條之2 之規定,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法之處。(二)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詹海川、詹大平、詹木賢3 人於鈞院100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詹漢松等6 人係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亦無法證明詹漢松等6 人因遭訊問而致死,故原告所請確實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及第15條之2 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三)本件補償申請案件,被告係依補償條例第8 條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11條、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先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進行審查,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審查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質疑之董事會不得與監事會合併開會乙節,實屬誤解,蓋被告僅是將董事會與監事會安排在同一天開會,監事會先行開會完畢後即已退席,續由董事會自行開會,是以本件作成不予補償之決議,純屬董事會之決議,並無監事參與表決。又被告係以被告機關之名義作成本件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情。(四)被告縱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然被告成立於87年,而行政程序法係90年1 月1 日方開始始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行政院縱未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無違法,對本件處分效力,亦無任何影響。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 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 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 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第15條之2 規定:「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經查,詹漢松等6 人偕同其餘人,於69年8 月30日,自廣東省惠來縣靖海港駕船來臺,同年9 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因當時臺灣仍處戒嚴時期,軍事情報局奉命自同年9月7 日起安排詹漢松等人留置在臺北縣觀音山營區,由該局照顧其等生活起居並瞭解來臺目的,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將詹漢松等6 人遣送回中國大陸,並未對其等實施檢審偵訊;該局存管案卷亦無詹漢松等6 人因叛亂或匪諜案遭羈押或逮捕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局96年9 月21日劍後字第0960005475號函、98年3 月18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詹漢松等6 人確以投奔自由名義駕船偷渡來臺,嗣經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遣送回中國大陸,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從而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補償金申請,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又主張詹漢松等6 人係一般平民投奔自由,絕無涉及兩岸政府任何機密問題,其等當年若非被網羅「涉叛亂匪諜案」遭到處分迫害,軍事情報局有何理由將之視為「永久國家機密和軍事機密」?詹漢松等6 人顯遭軍事情報局拘留羈押,然後以不得見光之屠殺方式迫害而亡;縱然軍事情報局之「遣返說」屬實,其係將詹漢松等6 人活活投入大海中,再以遠照燈閃光示警誘導大陸漁船至近處接救,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基礎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原告為申請本件補償金乙事,於99年1 月20日向軍事情報局請求公開詹漢松等6 人之全部卷宗檔案,經該局審認已將上開相關資料作成「○○○○」檔案,並已於96年核定列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期限為永久保密,因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

1 月16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詹漢松等6 人偕同詹大文及其餘人等共計25人,於69年9 月1 日駕船非法入境臺南安平港,軍事情報局奉命於69年9 月7 日起執行3 個月清考,嗣以詹大文及詹漢松等6 人未能坦誠說明該船如何突破海峽警戒線及來臺真實動機,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考量,於69年11月30日嚴密護送經由海上強制遣返,該局並將上開相關資料作成「○○○○」檔案(檔號:0000/0000 )即系爭檔案存管,內含極機密、機密等文件;嗣92年2 月6 日制定公布國家機密保護法,軍事情報局於96年間辦理系爭檔案機密等級重新審認,以系爭檔案為情戰專案清考作業,案卷內容涉及人員運用及派遣等情戰作為、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洩漏後將不利於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且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 條、第4 條第3 款、第12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1 款、第16條,由該局前代表人沈世籍中將於96年6 月21日核定列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期限為「永久保密」(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軍事情報局將相關資料列為永久保密之「國家機密和軍事機密」,可見詹漢松等6 人係顯遭網羅「涉叛亂匪諜案」而受處分迫害云云,尚無所據。再衡諸證人詹海川、詹大平、詹木賢於本院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略以:當初來臺是要抗奔自由,因為當時大陸經濟環境很窮,臺灣有傳單飄到大陸,所以大家想來臺灣;我們是搭乘船長詹漢松之機動漁船來臺,共計25人,其中5 人是不知情被騙來的,他們最早被送回中國大陸;我們在臺南安平港上岸,後來去觀音山待了2 、3 個月,後來輔導員說要帶我們出去玩,回來以後就沒有再看到詹漢松等6 人了,輔導員說他們不誠實,有隱瞞,所以遭遺返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61頁)。姑不論原告主張詹漢松等6 人前述失縱或死亡原因是否屬實,詹漢松等6 人當初確以投奔自由名義駕船偷渡來臺,嗣經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遣送回中國大陸,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核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及第15條之2 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即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本件補償申請案之組織及程序事項違法乙節。按補償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第2 項)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第3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5 條規定:「(第1 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第2 項)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查,被告處理本件原告申請補償案件,依補償條例第8 條及被告章程第11條、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先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進行審查,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另被告將董事會與監事會安排在同一天開會,監事會先行開會完畢後即已退席,剩董事會自行開會後做成不予補償之決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董監事會議紀錄節本、申請補償審認意見表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查,被告就本案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係以被告之名義做成,並無原告所稱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情。至原告所稱被告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文書,應係指被告97年4 月17日(97)基修法甲字第00905 號(附於原處分卷),即被告發函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函文,核與原處分無關,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開以被告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係行政院依補償條例第3 條之法律授權所設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行政委託有別,原告執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為行政委託時應遵循程序之規定,指摘被告法定組織權限有違法疑義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以詹漢松等6 人於69年8 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 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經軍事情報局留置,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決定將其等遣送回中國大陸,並未對詹漢松等6 人實施檢審偵訊,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決定不予補償,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