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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詹亞元

黃惠華詹文厚方文英詹楚珠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 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5 日以原告方文英之配偶詹漢松及其子詹慶泉、原告林卿之配偶詹厚弟、原告黃惠華、詹文厚之子詹益忠、原告詹楚珠之配偶詹豐弟、原告詹亞元之弟詹亞雄等6 人,於69年間偕同他人投奔自由來臺後,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以涉叛亂匪諜拘留於臺北縣觀音山之營區而人間蒸發,嗣其多次陳情,相關單位或以國家機密為由不予理會,或稱已將詹漢松等6 人遣返,惟以當時政治環境及法律規定,絕不可能將涉嫌叛亂匪諜之人遣返,必已迫害而亡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詹漢松等6 人偕同他人於69年8 月30日駕船來臺,69年9 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嗣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留置處理,於清考後決定將詹漢松等6 人遣送回大陸,至69年11月30日於澎湖海域遣返時失蹤,因詹漢松等6 人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留置處理之期間,係基於正當之國家安全防衛理由而予拘留,並非因其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予限制人身自由,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為申請本件補償金一事,於99年1 月20日向軍情局請求公開詹亞雄等人之全部卷宗檔案,詎該局審認已將上開相關資料作成「忠義22號」檔案,並已於96年核定列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期限為永久保密,以99年12月30日國報督察字第090007637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審理中。

茲本件原告申請補償金是否有據,牽涉原告請求資訊公開之行政訴訟審理結果,本院前開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