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4號100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越南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99公審決字第01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澎縣榮服處)輔導員,涉嫌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98年1 月21日及3 月19日侵入彭姓榮民住處,未經許可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以彭姓榮民名義,申辦3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使用;98年2 月間某日及3 月11日侵入高姓榮民住處竊取現金及財物;及98年3 月10日勾結友人,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及第320 條規定提起公訴,被告爰以原告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5 款規定,以98年10月20日輔人字第098000940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主張略以:
㈠原告偽造文書案業經最高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已無法改變免職事實,因而對最高法院判決確定(99年9 月9 日)後之免職處分並無異議。惟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期間,最高法院尚未判刑確定,原告當時依法提出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免職無關,是原告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迄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屬「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狀態,本質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即判決尚未確定前准予原告復職,尚可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此乃原告所爭之權利保護利益所在。
㈡本案始於原告於98年6 月2 日因涉案羈押,被告即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核布原告停職處分,其後又再以原告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原處分專案考績免職,原告於98年10月21日交保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規定提起復職申請未獲核准,惟被告既依法核布停職,然停職原因消失後,原告依法申請復職卻又否准,被告選擇性解釋法令,實為濫用裁量。且被告答辯狀稱「行政責任不以刑事判決為斷」,卻以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核布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其既稱不以刑事判決為斷,事後又以檢察官起訴為處分之依據,顯有矛盾。此外,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而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條文懲處原告,故不應適用懲戒法第31條之規定,且懲戒法中亦無免職之懲處,被告將截然不同之懲處法規混為一談,復又張冠李戴引用他法,亦有違誤。
㈢實則,本件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單憑當事
人指述之「訪談紀錄」及警詢筆錄與澎湖地檢署之起訴書內容,即認定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行為,惟經過法院嚴格之證據審理後,除偽造文書部份,餘均以無犯罪事實宣判無罪,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於核定處分前,完全不採納並查證當事人之指述與原告98年9 月29日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有何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事證未明確調查即認定原告應予免職處分。況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其所列行為特別強調「有確實證據」始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被告未查明任何確實證據,僅憑當事人之臆測,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實欠公允。
㈣又澎湖縣榮服處98年9 月23日澎處字第0980002774號函,
僅記載將於同年10月1 日召開考績會討論原告行政責任,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完整記載相關事項,且原告於9 月24日簽收距9 月30日之期限,僅有6 日,時間不可謂之急迫及短暫,故澎縣榮服處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且未予合理之準備期間,應無疑義。再被告所屬屏東等地榮民服務處,近來先後有組長、輔導員涉嫌貪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亦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然渠等卻未受此嚴厲處分,被告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
第248 號判決意旨,本件免職處分,懲戒事實中關於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兩罪,暨另罪同類型之偽造文書罪責,業已先後經澎湖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已移監執行,為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請求狀自承在卷(鈞院卷120 頁),當屬無異。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核諸原告因涉及彭姓榮民部分,業為刑事判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確定入獄執行之事實相映,原告縱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之訴,亦無解於免除免職之結果,並無實益,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依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第14條第
3 項、第18條但書規定,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合於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所屬澎縣榮服處為釐清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行政責任,於98年10月1 日召開98年度第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議召開前,該處為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鑒於原告羈押於澎湖看守所,曾以98年9 月23日澎處字第0980002774號函通知略以將於98年10月1 日上午召開考績會討論案涉行政責任,請其於同年9 月30日前提具書面說明,經澎湖地院轉交在押之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簽收在卷,嗣於同年月29日經澎湖地院轉達原告答辯狀在卷,則自98年9 月24日原告收受通知至同年月30日,共計6 日之準備期日,且原告亦於同年月29日提具申辯,則無論就形式或實質以觀,皆未影響原告攻防權利之行使,更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就此主張,究嫌誤解。
⒉嗣澎縣榮服處考績委員會審酌該處調查資料,澎湖地檢
署起訴書及原告所提答辯書,認原告有違失,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12條3 項5 款規定,乃議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以98年10月2 日澎縣處字第0980002857號獎懲建議,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就該專案考績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予釐明。
㈢本件原處分,洵屬依法有憑:
⒈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 、6 、2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1
、32條規定,原告涉案情節,應負有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並參以刑懲並行不悖原則,行政責任之懲處亦尚不以刑事判決為斷,尤其對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評,本於官箴及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攷量,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
⒉原告係擔負照顧榮民服務之輔導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公務員,本應以謀求所輔導榮民福祉為職責,竟利用榮民年事已高、獨自一人生活、心智體力退化之弱點,而為不當行為造成榮民身心相當程度之恐懼,嚴重損害被告職司照顧服務榮民胞澤之旨及聲譽,及榮民對被告所屬輔導會執行任務之信任,原告顯有行政違失不當行為如下:
⑴榮民彭良朋案:原告因前積欠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
等公司電信通話費,無法申辦行動電門號,乃假借輔導員訪視榮民之機會,以榮服處業務之需要,三次取得彭良朋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未經彭榮民之許可,先後於97年10月24日、98年1 月21日、98年3 月19日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全虹等公司,偽簽彭良朋署押,並盜蓋印文申辦而取得手機門號及手機各乙枝,致生損害於榮民彭良朋及上揭公司之正確性,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就行政責任而言,亦顯有違失,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 、
299 、300 號偵結起訴,聲請羈押獲准在案。該案並經澎湖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亦皆認定有罪確定。
⑵榮民陳子賢案:此部分嗣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查
原告身負照顧榮民之責,且時值執行防騙宣導時期,竟然任由非公務員更非被告所屬機構之第3 人洪文森在旁,窺視榮民陳子賢之存摺存放處,致令陳子賢之財物遭洪文森盜取,尤有重大行政違失,至為明顯。
⑶榮民高銘順案:此部分嗣雖經高雄高分院為無罪判決
,然該案係高銘順榮民提具告訴,嗣經澎湖榮服處查訪指認在卷,且任意翻動榮民衣物,行為究屬失檢。
⒊綜前事證,原告身負照顧榮民之責,竟然失職於先,甚
者為圖取不正利益,觸犯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行為迭次失檢,被告爰依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5 款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確屬適法有憑,原告砌詞指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原處分之處置,與平等原則並未悖逆:
⒈按平等原則絕非機械式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
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而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可供參酌。
是以行政機關本於上開解釋意旨,自得基於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誠屬適法。
⒉又按不法者,不得主張其不法之平等。茲以本件原告職
司照顧榮民之責,非但未盡所司,尚且利用職務之機會,取得榮民彭良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圖章,未經彭良朋同意,私自偽簽彭榮民署押,先後3 次申請取得手機門牌及手機以供己使用,顯然嚴重損害被告及公務人員聲譽。又逕行進入榮民住宅翻動衣物、及探視榮民進行防制詐騙宣導時帶同非公務員更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第
3 人在旁,致令該第3 人得以窺視榮民陳子賢存摺之存放處,終致為該第3 人竊取,尤有重大違失。則被告自得本於悠關公務人員操守品性等高度屬人性之特質,就系爭基礎事實加以詳核,無論就人或事,所為原處分之決定,恆屬持平,且符法律規定,原告持以平等原則為辯,殊嫌曲解。
⒊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屬高雄、屏東等地榮服
處何人何事貪瀆,情節若何,又如何有悖平等原則,究有任指摘之疵,併予駁明。
㈤原處分除列載獎懲:免職(2204)外,法令依據為: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另於說明載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本案受考人員於收受本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等情敘明在卷。是原告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為指述理由已屬有誤。何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屬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規定,亦即為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約制,乃公務人員任用或續為任用資格之限制,與原處分所據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5 款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迥然不同,不可混淆。是以,被告另於99年10月13日以輔人字第0990009007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免職,原告不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 年1 月18日公審決定第0007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
㈥原告行政責任之重大違失,已由被告舉陳臚列事證在卷,
且原告所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確定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乃指原告自97年10月24日、98年1 月21日及98年3 月19日先後所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侵害榮民彭良朋之權益,與原處分事實之一部,皆屬同一。另依刑懲並行不悖原則,而為本件處分,洵屬無誤。至原告所指補給停職期間俸給,除已依法支領有部份溢領猶待追回外,非本件起訴範疇,設若原告另有主張亦應另依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方屬適法,再予釐明。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澎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3 、299 、300 號檢察官起訴書、澎湖縣榮服處98年度第5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98年10月2 日澎縣處字第0980002857號獎懲建議函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澎湖縣榮服處通知其答辯,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並給與合理之準備期間,且被告單憑當事人指述及澎湖地檢署之起訴書,即認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並未查明有何確實證據,又未就其他所屬涉嫌貪凟人員,予以同樣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情事,是否有確實證據?其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於法有無違誤?
六、經查:㈠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 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㈡查本件原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於98年6 月2 日經澎湖地
院裁定羈押,並經被告98年6 月6 日輔人字第0980004886號令核布原告停職處分,原告任職之澎縣榮服處為釐清原告所涉違失之行政責任,於98年10月1 日召開98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議召開前,該處為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98年9 月23日澎處字第0980002774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將於98年10月1 日上午召開考績會討論其涉嫌竊盜等案件行政責任,請其於同年9 月30日前提具書面說明,該函由澎湖地院轉交羈押中之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簽收,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經澎湖地院轉送澎縣榮服處在案,上情有澎縣榮服處98年9 月23日函、原告簽收清冊及原告所提答辯狀等影本在原處分卷第115-149 頁可考。揆諸澎縣榮服處上開98年9 月23日函已具體載明該處將於98年10月1 日上午召開考績會討論原告涉嫌竊盜等案件之行政責任,請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提具書面答辯之意旨,且該函於98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後,至其所定應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書面說明之期限,原告尚有
6 日期間可為處理,並參以原告已於98年9 月29日提出共計10頁之答辯狀,其內詳述答辯理由,足徵該期間尚屬合理,並無原告所指急迫、短暫之情,且上開處理程序,於法亦屬無違,原告主張澎縣榮服處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並給予合理之答辯期間云云,核非可採。至原告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乙節,並未指明被告所屬高雄、屏東等地榮服處究係何人涉犯貪瀆及其具體情節,其空言泛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足取。
㈢第查,本件原處分即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處分,其獎懲事由為:原告擔任輔導員期間:⑴於97年10月24日、98年1 月21日及3 月19日侵入彭姓榮民住處,未經許可,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簽彭民之署名,填具相關不實申請文件,以彭姓榮民名義申辦3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⑵於98年2 月間某日及3 月11日侵入高姓榮民住處竊取現金及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⑶於98年3 月10日勾結友人,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等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為職掌照護榮民之公務員,未善盡榮民照顧之責,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其法令依據為: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審諸原處分對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參照),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5 款規定又以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為其要件,因此,該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始謂符合該條款之規定。然查:
⒈關於原告有上述⑴違失行為部分:
原告之此部分違失行為,除原告不予爭執外,並有原告以彭姓榮民為申請人填具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附卷可證(訴願卷第43頁),且原告3 次冒用彭姓榮民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論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3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34-41 、86-87 頁)足憑,是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情事,核屬有確實證據。
⒉關於原告有上述⑵違失行為部分:
查被告認原告有竊取高姓榮民現金及財物之行為,無非係以高姓榮民指述為據,惟依高姓榮民在澎縣榮服處製作之訪談記錄所載,高姓榮民雖指述遭竊取財務2 次,第1 次是98年2 月20日發現壓在毛毯下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不見了,第2 次是98年3 月11日返家後,發現枕頭下的6,000 元、皮包內4,000 元、消費卷3,600 元及金戒指2 枚遺失,但高姓榮民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有竊取其財務之行為,僅係以其於98年3 月11日返家時原告在其房內,告稱係為尋找掉落之鏡片,迨原告離去後,見房內凌亂,經檢查發現遺失上開財務,遂認係原告所竊取(訴願卷第68-71 頁);另高姓榮民於澎湖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2 月20日你日曆上記載2,400元,是否你所寫?是何意思?)是我寫的,那是我拿3,
000 元去買菜,回家時準備把剩下的2,400 元放到房間裡,發現我的6,000 元不見了」、「(日曆上的2,400元是否你所丟掉的錢?)不是,是我去菜市場用剩下的錢」、「(3 月11日記載的6,000 ,是否你所寫?是何意思?)是我所寫,那是我向人家借錢來還人家的」、「(6,000 是否你丟掉的錢?)不是」等語,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高姓榮民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況依刑事案卷附資料,高姓榮民指述原告於98年2 月20日竊盜其財物乙節,經刑事法院向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於98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是否有搭乘各該公司馬公至高雄之班機或輪船之紀錄,業據復興航空公司查復以,原告於98年2 月17日搭乘該公司班機自馬公回高雄,同年月25日自高雄回馬公,至於其他查詢單位則均函復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搭乘該公司之飛機、輪船,可見原告於98年2 月20日並未在馬公市,自不可能於該日侵入高姓榮民在馬公市住處竊取現金及財物,且原告被訴竊取高姓榮民財物部分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因此,被告指稱被告認其有上述⑵之違失行為,無確實證據,並非無據。
⒊關於原告上述⑶違失行為部分:
又被告認原告勾結友人,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乃係以陳姓榮民指述原告於98年2 月27日前往訪視時,偕同訴外人洪文森共赴其住處,嗣同年3 月10日上午洪文森再帶同訴外人何玉珍一同到其住處,由何玉珍邀其喝酒,洪文森趁機竊取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並盜領存款,其懷疑係原告勾結洪文森、何玉珍竊取其財物,且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澎湖地檢署偵結起訴為據,此有澎縣榮服處政風狀況反映(提報)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60-65 頁)。惟洪文森於警詢、偵查及澎湖地院審理時,已坦承係其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存摺及印章並盜領存款,並證稱原告及何玉珍2 人均未參與其犯行;又依本院調取之刑事案卷所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洪文森確係獨自前往郵局盜領陳姓榮民存款;復參以本件與陳姓榮民簽立和解書,同意將盜領款項返還陳姓榮民者亦係洪文森個人(訴願卷第66、67頁),且澎湖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就洪文森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就原告被訴與洪文森、何玉珍共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經無罪判決確定,故被告認原告有上述⑶之違失行為,亦難認有確實之證據。
㈣承上,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前述⑴、⑵、⑶之違失行為,
而認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惟被告審認原告有前述⑵、⑶之違失行為部分,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該等違失行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基此錯誤事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在原告僅於前述⑴違失行為有確實證據之情況下,是否仍屬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事涉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評,所屬機關本於官箴及公務員之忠實義務考量,應有判斷餘地,而原告原任職之澎縣榮服處設有考績委員會,依前引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澎縣榮服處考績委員會重為考核,再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被告雖稱原告前述⑵、⑶之行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原
告身負照顧榮民之責,於執行防騙宣導時,竟任由非公務員之第三人洪文森在旁,窺視陳姓榮民之存摺存放處,致陳姓榮民財物遭洪文森竊取,顯有重大行政違失,又任意翻動高姓榮民衣物,行為亦屬失檢,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法有據云云。然觀諸原處分「獎懲事由」之記載,關於上開
⑵、⑶部分,係以原告有竊取高姓榮民現金及財物、勾結友人共同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儲金簿及印章,盜領存款之事實為據,被告前揭所稱與原處分之認定顯有不符,自不足採。此外,原處分係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可知原告僅係先予停職,免職部分則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故原告嗣雖因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9年10月13日輔人字第0990009007號令核布免職,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本院卷第197 頁),惟在該免職處分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前,原告仍屬「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狀態,是原告稱停職期間之俸給乃其所爭之權利保護利益所在,即非無據,被告以原告已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免職,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解於免職之結果,並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有誤,基此錯誤事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難謂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