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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3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民峰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范振揆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

2 日經訴字第09906057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 日至12日僱工於新竹縣○○鄉○○○段○○○○段○○○○、○○○○等2 筆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2,000 立方公尺,並將土石載運至新竹縣○○鄉○○村○○路○○○○號附近垃圾場回填,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水利課會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寶山鄉公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新成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查獲。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以96年2 月13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96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606075360 號訴願決定以: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均應由行政機關查明就刑事案件是否已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後,方得依行政法相關規定裁處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後是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證,即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顯有違誤,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嗣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刑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96年7 月4 日96年度偵字第37 2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爰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及第36條規定,以98年10月23日府建水字第0000 000000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立法目的係:⒈為防範破壞水土保

持致有害社會大眾利益之情事,爰於第1 項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申請取得許可。⒉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及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等情事,得不經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逕自採取土石,爰於第2 項予以明訂。

㈡原告於95年12月5 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係因:

⒈原告為寶斗掩埋場施作承包石籠及排水溝工程之承包商

,因該工程施工時,須先將垃圾挖起,並在垃圾上覆蓋一層土,以利工程車輛進出及施工,而土方原應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負責,惟因預算不足,故未編列土方預算,原告須自行設法尋找土方(此為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清潔隊隊長林中輝於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作證時之證言,參證4 )。

⒉寶山鄉公所亦因前述所需土方而發函予巃冠營造,要求

其協助尋覓不足之土方(此有寶山鄉公所寶清字第0950008482號函為憑)。

⒊適此時訴外人陳善吉所有系爭土地(位處於竹47線新珊

路6k+ 400 南坑橋道路上方之山坡田地),於95年3 月間上方山坡土石崩坍而受掩埋,寶山鄉公所限於經費僅搶修受土石掩埋之路段(此為證人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許郁源於新竹地方法院作證時之證言,證4),卻無經費將掩埋該道路上方之山坡地(即陳善吉所有之系爭土地)土石清理,致下方道路隨時有可能因而而再度受掩埋、損壞之情形。

⒋原告為搶救陳善吉之系爭土地,並免於危害社會大眾利

益與滿足寶山鄉公所之所需土方,始以無償自費方式為寶山鄉公所與社會公益開挖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回填至寶斗掩埋場。

㈢政府機關本應對公共設施負無過失責任,亦即對公共設施

之維護負有保持之義務,俾使人民得享安全無慮之生活。而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案件,於工程規劃設計時,並未妥善考量訂定設計相關工作程序與實際需要,致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疏失而無所適從。原告係為因應天災事變而為之緊急應變措施及配合地方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始未經申請許可即予採取土石,此皆不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立法目的,且原告所為皆屬無償性質,非為一己私利而為,純係為完成社會公益事項與政府所託。再者,公共利益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原告為防止天災事變之發生、保障眾人之利益,而為土石之採取,係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寶山鄉公所對重要工程計劃疏失、被告未負起行政監督之責,反將責任全數推諉由原告自行負責,豈非政府陷人民於錯誤。

㈣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為之行為,即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案原告因相信寶山鄉公所對原告自行覓尋土方之要求,且為社會大眾之公益,而為土石之採取,當事人自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要件,故應受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

36條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顯對本案事實與法律認定有違誤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稱開挖地點之土地遭土石掩埋,經地主陳善吉請求而

清運該地崩塌之土石約2,000 立方公尺至寶斗掩埋場,惟依現場照片顯示,縱有所謂崩塌之土石亦屬少部分,且地主陳善吉於警方調查筆錄內亦表示山坡地想要整平栽種農作物,故原告行為係屬開採土石而非清運土石,符合土石採取法規範之土石採取行為概念。

㈡原告稱其行為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即因應天災事變而為之緊急應變措施與配合地方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且屬無償行為;惟前項已說明本案地點非僅崩塌之土石,且是否造成天災事變仍應由相關機關為認定,非僅憑個人觀感而據稱係屬天災事變而免予土石採取許可,再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仍應由該機關依據有關程序於工程發包時,具體呈現於工程計畫內,即工程所需土石方取得之相關計畫;且涉及山坡地亦需經山坡地主管機關,依據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審查,不得因辦理政府機關工程而採取土石,即可排除土石採取法之規範。依土石採取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行為係屬無償、非對價關係或所採土石為無價料,皆非本法規範之考量,至多為裁罰輕重之參考。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僱工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2,000 立方公尺,並將土石載運至新竹縣○○鄉○○村○○路○○○ ○號附近垃圾場回填,經民眾檢舉後,由被告建設局水利課會同寶山鄉公所及竹東分局新成派出所員警於95年12月12日前往現場會勘查獲等情,有檢舉函、土石採取檢舉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原告及其所僱大貨車司機與挖土機司機調查筆錄等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數額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稱其為寶山鄉寶斗掩埋場施作石籠及排水溝工程之承包商,因上開工程施作時,須先將垃圾挖起,並在垃圾上覆蓋一層土,以利工程車進出及施工,而土方原應由寶山鄉公所負責,惟經費不足,未編列土方預算,原告須自行設法尋找土方,此時適陳善吉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3 月間因大雨致土石崩落,寶山鄉公所限於經費,僅搶修位在系爭土地下方受土石掩埋之道路,卻無經費清理系爭土地之土石,致位在系爭土地下方之道路隨時有可能因雨而再度受掩埋、損壞,原告為搶救陳善吉之系爭土地,避免危害社會大眾利益,並滿足寶山鄉公所之土方所需,始以無償自費方式開挖清運系爭土地土方回填至寶斗掩埋場,原告所為係為因應天災事變而為之緊急應變措施,及配合地方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無悖土石採取法第3 條立法目的,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土石採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

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即明,是該法第3 條第1 項本文明定採取土石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乃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必要。又依行為時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固不受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亦即因天災事變為緊急搶修公共工程而需採取土石者,可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惟揆諸行為時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按該辦法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5 條規定:「(第1 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土石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採取地點位於公有土地者,應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核准或許可其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二、採取地點位於私有土地者,應洽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後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 項)前項採取人應於每月5 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知,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縱可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但仍應視採取地點為公有或私有土地,分別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後方得採取,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始謂完備。

㈡查本件原告係在陳善吉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而系爭

土地下方之道路固因崩坍而經寶山鄉公所發包搶修,但該所95年3 月搶修位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竹47線新珊路6K+

400 南坑橋道路崩坍災害工程」,與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關連,且經搶修後,上開道路上坍方土石業經清運完成,道路恢復原狀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372 號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寶山鄉公所96年2 月8 日寶工字第0963000267號復函及隨函檢附之地籍圖謄本與相關工程圖、證人即寶山鄉00000000道路崩坍災害工程之承辦人許郁源96年4 月17日到庭證述之訊問筆錄無訛,可見系爭土地下方道路崩坍災情於95年3 月間即已排除,原告並未證明95年12月間有何天災事變致該道路仍須緊急搶修情事,則原告猶執上述95年3 月間之事由,據以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採取土石行為,係為避免位在系爭土地下方之上開道路因雨再度受掩埋、損壞,屬因應天災事變而為之緊急應變措施,自難認屬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善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我於一

個月前,在馬路上碰到盧光助便問他我的山坡地想要整平栽種農作物,是否有辦法幫忙?」、「因為我聽說盧光助得標到寶山鄉公所一處工程,該工程需要用到很多泥土,我便主動找他告知我的想法與意願,他同意後便叫他兒子盧民峯來找我討論這件事」(以上見95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整地之後,要種菜農用」、「把地整成一個斜坡,不會妨害其他人,斜坡下面有稍微一個平地」(見96年

1 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不諱,可知陳善吉係為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物而欲整地,乃透過原告之父盧光助洽由原告開挖整地,並將所採土石運往原告承包之寶斗掩埋場工程工地以作回填使用,原告稱其係因陳善吉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3 月間土石崩落,為搶救系爭土地,避免危害社會大眾利益而採取土石云云,核無足採。

㈣第以,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查

獲時,現場留有3 部怪手,3 部砂石車,開挖山坡地高約10公尺,寬20公尺,長約10公尺,計採取土石約2,000 立方公尺等情,有業據原告及陳善吉簽名確認無誤之土石採取檢舉案會勘紀錄可憑,且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已被大範圍的開挖並整平為一平地,故以原告上開開挖範圍與採取土石數量高達2,000 立方公尺觀之,被告審認原告行為係屬開採土石,而非清運土石,洵非無據,原告稱其僅在清運崩坍土石,尚非可採。

㈤承上,本件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非屬因應天災事變而為

之緊急應變措施,與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不符,亦無原告所稱係為配合地方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之情,自難認原告採取土石行為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與土石採取法所揭示之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目的之立法目的,自屬有違,原告主張其行為無悖土石採取法立法目的,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