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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8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巧梅(董事)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吳典倫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郝景國

何兆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1444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及2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CASTIRON SOIL PIPES 貨物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3697/1139 號、第AW/95/3697/1140 號)。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原告有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2 次,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4 月20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 倍罰鍰,分別處貨價3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05,734 元及2,432,055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8,746元(包括營業稅38,42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18 元)及40,870元(包括營業稅40,53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3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449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7年4 月1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5672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1,921,445 元及2,026,712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嗣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03.00.00.00-0 號,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593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因系爭貨物無法退運出口,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96年第00000000號01及96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追繳貨價768,578 元及810,685 元,計1,579,263 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既屬國內尚無生產之物品,且已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證,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與海關以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相符,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自無辦理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之餘地:

1、按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及第96條第1 、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經准許輸入之貨品,海關不得命廠商退運;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可知貨品雖屬大陸地區物品,如取得國貿局之專案核准,仍得輸入臺灣地區(併參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

420 號令釋)。系爭貨物係菲律賓產製,此觀諸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該案被告吳健一為本案原告實際負責人,因本案系爭貨品之進口被訴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可稽,並非不得進口之物品。系爭貨物縱屬大陸地區物品,亦經國貿局以97年12月19日貿服字第09770294690 號函同意專案進口,並核發輸入許可證(證號ETX298W0000000號),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命原告退運系爭貨物。

2、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此業經鈞院於另案即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理由闡釋綦詳,該判決並因而將被告以原告逃避管制為由裁罰原告之處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該判決亦表示甘服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系爭貨物既已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即不符合財政部上揭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中「管制」4 項內涵之釋令,亦即,該貨物既不涉逃避管制,自非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貨物,當不能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第37條第1 項關於逃避管制及關稅法第96條關於不得進口貨物等規定加以處罰,其理甚為明確。何況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7 月30日工金字第09600652120 號函釋:

目前國內並未生產灰口鑄鐵管,該批貨物並非管制品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以及國貿局前揭核准函記載:「本案所請貨品屬CIP灰口鑄鐵管,與國內生產之DIP 球狀石墨鑄鐵管在材質、強度、管之頭、尾兩端接頭方面均有不同,符合『特殊需要』之專案進口條件。」等語,足見系爭貨物確屬國內尚無生產之產品,當無不許進口之理,甚為明確。故系爭貨物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財政部相關釋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而有違誤:

1、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75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闡釋甚明;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關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案件,究應如何解決,主管機關財政部曾就此先後於89年10月26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函,其中89年10月26日之函釋認:「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等語,係以「行為時」為解決之標準。惟嗣後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函明白表示該89年函自該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改依「處分尚未確定」前,如能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則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情;98年

3 月11日又補充說明何謂「處分尚未確定」案件,計分為⑴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⑵海關已核發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等2 種情形。第⑴項情形,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涉有其他違章情事,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第⑵項情形,亦同⑴所示,原則上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經濟部並據此於98年3 月11日以經貿字第09804601

190 號訂定發布「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

3、然無論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行政機關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前後有不一致者,前釋示雖未必無效,但以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者,始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換言之,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確定者,均應即改依後釋示意旨辦理,尤以對於人民有利之案件更應如此;前揭大法官會議據以解釋之法規即財政部75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就已確定而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仍認應予以補稅免罰,對於人民權益之保護可謂不遺餘力,亦顯見對於人民有利之案件,應採取最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始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保護人民之基本目的。何況,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非「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刑事法所謂「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之理論,並無強予適用之必要,本案所涉單純行政管制之標的,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之法理,應以「是否有利人民」及「行政處分是否確定」之原則審視之。財政部未深入瞭解相關案件性質,自行創設所謂「海關是否已核發處分」之基準,不但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嚴重違背前揭解釋及法律規定之法理,難以妥適解決相關爭議,自不得適用於本案。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以財政部上揭98年3 月11日等釋示,均違背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而仍以「行為時」或「行政機關已否核發處分書」等基準,認定受處分人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而否准銷證稅放,顯非適法,自應依法撤銷。

㈢、何況被告所作原處分,縱係源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00000000000號令,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失其效力,係指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確認力、構成要件效力及執行力等,皆自始歸於無效,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另案行政處分既經判決諭知撤銷確定,依法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與未核發處分無異,揆諸財政部上述98年函釋第2點,系爭貨物亦應准予銷證稅放。被告主張另案處分雖經撤銷,仍無法改變其曾核發處分書之事實,而應依財政部98年函釋第3 點將系爭貨物限期退運云云,惟該函釋第3 點係以處分書之存在,作為命廠商退運貨物之構成要件之一,然本案所涉之處分書既經判決撤銷,該處分書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應適用財政部98年函釋第3 點之構成要件效力,已自始歸於無效而不存在,從而本案情形並不該當該98年函釋第3 點而將系爭貨物予以限期退運,而應適用該函釋第2 點,將系爭貨物予以銷證稅放,始為正辦。被告此項主張,顯然忽略行政處分撤銷後其構成要件效力亦失效之情形,顯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貨物既屬國內尚無生產之物品,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國貿局與海關以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相符,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法即非不得進口之貨物,自不得依關稅法第96條命受處分人限期辦理退運。縱依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上揭98年函釋,系爭處分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乃自始無效而不存在,亦無異於未核發處分,自應援引上揭98年函釋第2 點,准予本案貨物銷證稅放,原處分逕以該函釋第3 點命原告辦理退運,訴願決定亦依該規定予以維持,實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及27日分別以第AW/95/3697/1139及AW/95/3697/1140 號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CAST IRON SOIL PIPES貨物2 批,經查核結果,系爭來貨之船舶SEABOXER輪E024航次並未航經菲律賓,且貨物本身另行噴印之「MADE IN PHILIPPINES 」字樣,似非原製造廠標示,產地顯有可疑,經檢附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及相關運送文件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核,案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該

2 份原產地證明書非菲律賓海關所核發,並非真實文件,且經送請臺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復結果,來貨疑判中國大陸進口可能性高,是以,系案貨物顯非菲律賓製造,被告爰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為慎重計,被告復檢附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等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仍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系案貨物產地既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原告雖取得國貿局核發97年12月19日貿服字第09770294690 號函之同意專案進口文件,惟本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案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意旨,固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系案貨物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被告仍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是以,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退運,惟其因故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被告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繳系案貨物之貨價計1,579,263 元,洵無違誤。

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係說明海關緝獲違章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所應遵循之辦理事項,而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係在補充說明前揭97年11月3 日號令,並無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另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就「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所為之解釋,而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係補充說明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兩者顯非屬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形,原告訴稱「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等語,應有誤解。至於,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

470 號令第3 點規定以「已處分未確定」為基準而應限期退運,係由於「已處分未確定案件,考量貨物進口時點與廠商事後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之時點相距較久,經濟部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之條件,尚無法審酌貨物報關進口時之產業狀況,為免對於國內產業造成衝擊,針對此類已處分未確定案件雖不予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證,但將其查明結果以公函通知財政部,俾使海關得否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號令規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換言之,該通知財政部之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係有別於進口前或進口時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持憑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之貨物尚難據以辦理進口,而須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由海關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

」此業經財政部99年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0405180 號函復在卷。準此,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係有別於進口前或進口時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持憑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之貨物尚難據以辦理進口,而須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由海關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是以原告訴稱「已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自無辦理限期退運」等語,顯係誤會。

㈢、按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第3點,係以「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為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之要件,本件被告對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所核處之裁罰處分,仍在行政爭訟程序,為尚未確定之案件,前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核認,原告於期限中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適屬處分尚未確定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案件,被告爰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第3 點規定辦理,應無違誤。況該裁罰處分業經被告以96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核不符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

0 號令釋第2 點「未核發處分書」之要件,依令應難准予銷證稅放。原告訴稱「處分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與未經核發處分無異,應准予銷證稅放」等語,應無足採。綜上,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及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CAST IRONSOIL PIPES貨物2 批,經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按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593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退運,惟其因故無法退運出口,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01及96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3697/1139 號、第AW/95/3697/1140 號;第4 、10頁)、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01及96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第40-41 頁)、被告97年4 月1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5672號復查決定書(第106-111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第140-160 頁)、被告98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5932號函(第162 頁)、財政部99年6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144440 號訴願決定書(第193-202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96年第00000000號01及96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追繳貨價768,578 元及810,68

5 元,計1,579,263元,是否合法?

㈠、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1 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第3 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 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5條第3 款、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如已徵稅放行,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乃得追繳其貨價。

㈡、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著有規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且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第1 項)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醫療用中藥材。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輸入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二、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7 條第1 項第1款須簽證物品、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13款之物品。…」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係受國家管制。依上開條例規定,大陸地區物品係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除符合上開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物品外,乃禁止輸入臺灣地區。

㈢、復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分別經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在案。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經查,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之系爭CAST IRON SOIL PIPES貨物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3697/1139 號、第AW/95/3697/1140 號),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運送文件,送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產地,業經該處查復原告所提供菲國關稅總局PORT OF CEBU分局簽發之第04295 及04

299 號產地證明書,並非菲國海關所核發之真實文件,且系爭貨物裝貨港皆為新加坡,亦非菲律賓;而95年間台灣生產鑄鐵管材之數量已供過於求,無需再從國外進口,低價進口擾亂市場秩序,疑判大陸進口可能性高乙節,復經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函復被告在案等事實,有被告所屬五堵分局95年9 月4 日五堵稽字第0951001916號函、照片、原告提出之提單、產地證明書、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5年10月3 日台菲經字第09507029040 號函暨檢附菲國關稅總局Port of Cebu分局函、台灣進口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29 、5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資料,僅具有形式之證明力,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查證結果不符,自應以實際查證之結果為準。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依其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提供不實之產地證明書,遂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亦獲決議維持其認定(見原處分卷第33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

3 月1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4257號函),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爭,復於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進而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本案爭點之陳述,僅謂原告主觀上認為來自菲律賓等語在卷,有該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95頁),是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原告申報之菲律賓,洵堪認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至原告實際負責人吳建一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悉該產地證明書偽造為由,而將其被訴行使該偽造產地證明書犯行判決無罪,惟未推翻上述產地證明書係偽造之認定。另該判決以原告所提出商業本票、裝箱單、菲律賓海關嗣後補發與該國工業工會及商業工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載貨證券等文件,其上有菲律賓產製之記載,謂:「該批貨物是由菲律賓所產製,並非全然無據。」等語,亦無非在舖陳有關吳某無行使上述偽造文書故意之論述;又該刑事判決所援引之經濟部工業局96年7 月30日工金字第09600652120 號函,則係該局針對第3 人力進興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口鑄鐵管物品而為,核與系爭貨物無關,是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況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是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本院亦不受其拘束,爰併此敘明。

㈤、承前所述,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產地為菲律賓,然經被告查驗發現,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上開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物品,不在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列,自屬上開關係條例所禁止進口及輸入之物品。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法律規定不可進口之貨物,應辦理退運;因無法辦理退運者,乃追繳貨價如上述,揆諸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將系爭產製自中國大陸之貨物,申報產地為菲律賓,所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確定判決以原告業於上揭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所定期限內,事後取得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89-190 頁國貿局97年12月19日貿服字第09770294

690 號函),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然該輸入許可文件係該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3款規定辦理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係屬形成處分,主管機關國貿局核發之上開輸入許可文件,並非溯及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點,而係按原告申請時該貨物之產業狀況查核後(即系爭貨物進口逾2 年4 個月後之97年12月3 日),審酌核發,係就申請後進口大陸地區同品項貨物之輸入許可,而非關申請前之系爭貨物進口之許可,此觀被告以「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向國貿局查證據覆:「查力豐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3日向本局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鑄鐵製污水管』計1200公噸(註:該申請書內容並未敘及貨品已報關,亦未檢送任何報單影本資料),經本局於同年12月19日以貿服字第09770294690 號書函同意專案進口在案,該公司所持本局第FTX298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即係依據上述書函辦理。…」(見原處分卷第36頁),暨原告憑該函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91 頁),其簽證日期乃98年1月7 日,並未溯及進口時等情甚明。故原告於進口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上述財政部函令,僅在免予追究原告虛報產地之逃避管制行為,仍無礙系爭貨物進口時,係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及禁止輸入物品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既屬國內尚無生產之物品,且已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輸入許可證,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自無辦理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之云云,顯將其逃避管制行為與系爭貨物性質之認定,混為一談,要無可採。

㈥、另按上述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僅規範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態樣,並未就進口貨物後續處置予以規範,為利該令之執行,財政部乃發布98年3 月11日令以為補充;針對97年11月

3 日令釋發布時,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因其進口時點與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較為接近,主管機關較能依其實際產業狀況審核其是否符合專案輸入許可條件,且經濟部同意函件已敘明進口報單號碼,海關能與實際來貨逐一核對,爰就未核發處分書案件,得以專案輸入許可證作為海關銷證稅放之依據。至於已處分未確定案件,考量貨物進口時點與廠商事後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之時點相距較久,經濟部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之條件,尚無法審酌貨物報關進口時之產業狀況,為免對於國內產業造成衝擊,針對此類已處分未確定案件雖不予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證,但將其查明結果以公函通知財政部,俾使海關得否依上述97年11月3 日令規定,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換言之,該通知財政部之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係有別於進口前或進口時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持憑專案輸入許可函件之貨物尚難據以辦理進口,而須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由海關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等節,業經財政部99年10月5 日台財關字第0990040518

0 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7-78 頁),是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1 號令釋旨在補充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所未規定貨物後續處置部分內容,不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述,前後釋示不一時,後釋示於已確定之處分並無適用,而僅於尚未確定之處分,有其適用之問題。又財政部既已指明上述98年3 月11日函釋以為「處分」與否,作為是否銷證稅放之判定依據,乃在於經處分案件其貨物進口時點,與廠商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時點較為接近之事實狀態考量,是被告前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處分,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仍非可視為該函所指之事實上未經處分案件,而逕予銷證稅放;遑論原告取得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非針對系爭貨物而為(函件中未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據財政部上揭98年3 月11日等釋示,仍以「行為時」或「行政機關已否核發處分書」等基準,認定受處分人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而否准銷證稅放,有違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況所為另案行政處分既經判決諭知撤銷確定,依法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與未核發處分無異,系爭貨物亦應依財政部上述98年3 月11日函釋第2 點,准予銷證稅放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01及96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