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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1號9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榮然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99公審決字第01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台北縣警局)瑞芳分局警佐,原任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以下簡稱安平派出所)警員期間,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6 日因安平派出所發生火警,原告跳樓逃生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下簡稱永和耕莘醫院)急救手術治療後,92年2 月6 日至5 月3 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於該院復健門診及接受復健治療,95年1 月5 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再次接受手術治療,95年1月2日至26日、4月1日至14日、6月19日至7月1日、12月11日至15日分別於該院住院治療。原告認為其因92年

1 月6 日火災事故受傷的成殘時間是98年9 月25日,遂檢附臺北榮總98年9 月25日開立的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等資料,經由台北縣警局以98年10月28日北縣警督行股字第0980164371號申請表,向被告申請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核發因公殘廢慰問金新台幣(下同)221 萬元。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受傷事實日期為92年1 月6 日,與93年9 月3 日才施行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不合,而作成98年11月9日警署督字第0980168858號書函「……貴局轉報警員鄭榮然申請因公受傷慰問金案核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98年10月28日北縣警督行股字第0980164371號申請表。二、查鄭員因公受傷,符合本署91年7 月9 日警署督字第09 10122870 號函頒『警察機關員工因公傷殘死亡及服務艱苦邊遠地區慰問執行要點』(以下簡稱警察慰問執行要點),業已於92年3 月25日以警署督字第0920040615號書函核發鄭員因公受傷慰問金4 萬元在案(如附件1 );次查前揭要點於93年6 月1 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執行要點』,並停止適用(如附件2 )先予敘明。三、經查『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3年9 月3 日施行;再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准此,警察人員發生因公傷亡事實,應自施行日期起發生效力。本案鄭員發生因公受傷日期為92年1 月6 日核與前揭辨法規定不合,歉難發給慰問金……」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任職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安平派出所期間之92年1 月6 日,因派出所地下室發生火警,原告自二樓備勤室窗戶跳樓逃生受傷,當日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接受脊椎開刀治療,92年2 月6 日轉至基隆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92年

5 月3 日,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94年1 月1 日銷假上班。嗣又因同一事由之傷病於95年1 月2 日至95年1 月26日至台北榮總住院,接受脊椎開刀治療、95年4 月1 日至95年4 月14日、95年6 月19日至95年7 月1 日、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月15日,因同一事由之傷病再次至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接受脊椎穿刺術治療與復健,至今仍持續於基隆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原告上開因公受傷之事實,台北縣警局於92年3 月13日以案發不久之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當時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案情摘要記載原告經開刀後已無大礙不符事實之調查結論,主動簽辦給付慰問金,依上述事證以核發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4萬元。

2、98年間,原告取得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依該通知詳載原告身體自98年9 月25日已因公確定成半殘廢,非被告所認僅為一般身體受傷。據人事局91年9 月11日局給字第0910028171號函旨「公務人員因公受傷後,又屬同一事由再住院時,則第2 次連續住院之天數,仍得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受傷慰問金」之法理,足見原告所發生成半殘廢之事實確實跨越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施行之93年9 月3 日後,原告請求補足慰問金事件,有上開辨法適用,被告僅憑原告一般身體受傷日在92年1 月6 日即率認無上開辨法之適用,忽略原告實際發生半殘廢事實之時點,顯有違誤。原告因公受傷應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 條2 項第3 款因公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半殘廢者,發給225 萬元規定,扣除原已核發之4 萬元慰問金後,被告應補足給付原告221 萬元。

3、依廢止前警察慰問執行要點規定,第5 點及附表一慰問金核發標準表規定,因公半殘參考公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給標準訂定;另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再依公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2 、(1 )半殘廢者,發60萬元。另據上開辦法第5 條規定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者,按殘廢等級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本件前於92年3 月13日台北縣警局已有代原告提出慰問金之申請,惟當時僅以一般身體傷害之標準核給慰問金4 萬元,嗣後原告之身體傷害轉為半殘廢,原核給之4 萬元慰問金與公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2 、(1 )規定半殘廢者應發給60萬元相較,顯有不足。原告是依上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2 、(1 )之規定及第5 條規定請求補足不足之慰問金,非重新申請發給慰問金,無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問題,復審決定認為成殘日期為93年1 月7 日,本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亦有違誤。

4、93年1 月7 日基隆醫院的診斷書殘障部分是兩下肢肢體無力,其中細項提到求助行器可短暫行走,並未提到大小便永久失禁。後來原告陸續經過開刀、復健治療,狀況惡化,98年台北榮總出具的證明書記載比93年證明書嚴重,其中小便永久失禁是原來沒有的,台北榮總的證明書記載行走困難,也與93年的證明書不同,原告確定成殘時間應該是98年,不是93年1 月7 日。

5、本件是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原告受傷狀態是持續發生一直到半殘廢時,所以應可適用93年9 月3 日施行的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退步言,如不能適用93年9 月3 日施行的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依當時舊的警察慰問金執行要點,請求被告補足慰問金,因為當時只按一般狀況發給慰問金。

6、原告確定成殘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有該辦法的適用。基隆醫院93年1 月7 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有關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為「神經肌肉障礙部位:兩肢以上(左、右、下)」、「四肢肌力:左上肢5 ,左下肢4 ,右上肢5 ,右下肢4 」、「行動障礙: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詳述實際障礙情形:二下肢近端肌力約4分,遠端(足踝部)肌力約1 分,僅可持助行器短距離行走」、「工作能力:有礙工作」;惟台北榮總98年9 月25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有關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載以「神經肌肉障礙部位:半身(左、右、下)」、「四肢肌力:左下肢2 ,右下肢2 」、「行動障礙: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詳述實際障礙情形:下肢無力、行走困難」、「大小便情形:小便永久失禁」、「工作能力:有礙工作」等語。98年9 月25日殘廢診斷書有關原告受傷殘廢情形有加重情事,原告身體因公確定半殘時點應為98年9 月25日,本件有上開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本件原告所發生成半殘廢事實,確實跨越於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93年9 月3 日施行後,原告請求補足慰問金,有上開辦法之適用。

7、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 應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10月28日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因公受傷致半殘廢慰問金221 萬元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本件無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適用,原告主張依該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應為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因公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半殘廢者」請求發給225 萬元慰問金,並無理由: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

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3年9 月3 日施行」,原告係92年1 月6 日勤餘在安平派出所2 樓寢室休息,因派出所發生火警跳樓逃生受傷,經被告依當時之警察慰問執行要點規定,以92年3 月25日警署督字第0920040615號書函核發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4 萬元。嗣原告以基隆醫院93年1 月7 日出具確定成殘日期為同日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經台北縣警局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申請殘廢給付,該處於93年4 月13日以原告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34號半殘廢標準,核發殘廢給付368,910 元,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9年5 月5 日公保現字第09900013081 號函檢附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等影本可稽,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⑵、原告檢送臺北榮醫98年9月25日開立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

明書記載「疾病或意外傷害發生時間92.01.06」,依該證明書「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編號第34號半殘廢殘廢標準為: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年,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肢完全癱瘓者。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大小便永久失禁者。上開證明書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欄記載「神經肌肉障礙部位:半身;行動障礙: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者;大小便情形:小便永久失禁;工作能力:有礙工作」據此,原告因92年1月6 日事故所致傷殘,於98年9月25日仍係符合前揭標準表編號第34號之半殘廢標準,並無殘廢程度加重情形,確定成殘日期應為93年1月7日。

⑶、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自93年9 月3 日施行,不論依本件事故

發生日92年1 月6 日,或原告確定成殘日93年1 月7 日,均無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

2、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警察慰問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慰問金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向本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原告確定成殘時間為93年1 月7 日,卻至98年10月28日始經由台北縣警局向被告申請因公殘廢慰問金,縱得依確定成殘時有效之警察慰問執行要點申請因公殘廢慰問金,已逾執行要點規定之申請時間,且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發給。

3、92年1 月6 日原告是勤餘在安平派出所2 樓寢室休息時,因派出所火警而跳樓逃生受傷。受傷時為勤餘,非執行勤務,有台北縣警局92年3 月19日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及勤務表可稽,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目規定,須以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殘廢,始符合發給慰問金要件,原告在勤餘受傷並不符合上開辦法規定。

4、原告起訴主張依警察慰問執行要點及公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補發差額,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且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以及復審程序,均未主張依警察慰問金執行要點及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訴違背應踐行先行程序原則,本件訴訟程序主張警察慰問執行要點及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為請求,訴訟程序要件不備,應裁定駁回。

5、原告從事故發生迄今,都是半殘狀態,沒有增加殘廢等級,無新事實支持原告的申請。

6、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第10條規定「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一、申請程序:……(二)因公殘廢者……由服務機關……,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二、核定權責:由主管機關核定之」足見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

2、為即時慰問警察機關因公傷、殘、死亡及艱苦邊遠地區員工,以鼓舞士氣,促進團結,被告於89年6月8日以內政部警政署(89)警署督字第839631號函訂定發布各級警察機關員工傷亡殘疾慰問及急難濟助執行要點,91年7月9日該執行要點名稱修正為警察機關員工因公傷殘死亡及服務艱苦邊遠地區慰問執行要點,自93年6月1日起該執行要點名稱再修正為警察機關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執行要點,94年5月5日被告以警署督字第0940052049號函示停止適用該執行要點。依91年7月9日修正之警察慰問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慰問金之申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或殘廢等級)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本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同要點第5點規定「警察機關員工因公傷殘死亡及服務艱苦邊遠地區之慰問金核發標準,依附表一之規定」,而附表一慰問金核發標準表對於因公全殘、半殘、部分殘廢之慰問金發給係參考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3、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94年2月22日訂定發布,自93年9月3日施行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其第3條規定「下列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關於慰問金之發給基準規定於同辦法第5條,將慰問金分為受傷慰問金、殘廢慰問金、死亡殉職慰問金,而殘廢慰問金額又因全殘、半殘或部分殘廢而有區別,至於殘廢慰問金所定殘廢等級,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顯見,不論是依91年7月9日的警察慰問執行要點規定,抑或93年9月3日施行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關於究係全殘、半殘或部分殘廢的殘廢等級認定標準,均屬一致。

4、再觀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91年9月2日銓敘部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條內容,可知殘廢等級分為全殘廢、半殘廢及部分殘廢,殘廢標準分為編號1至69,編號1至21的殘廢標同屬全殘廢,編號22至44的殘廢標準同屬半殘廢,編號45至69的殘廢標準同屬部分殘廢。而編號34殘廢標準是指「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一年,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⑴ 一肢完全癱瘓者。⑵ 兩肢以上不全痲痺,顯著運動障礙者。⑶大小便永久失禁者」。

5、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

五、本案事實之認定:

1、原告現為警察機關所屬警察人員,其於92年1月6日任職安平派出所警員時,因派出所發生火警,原告跳樓逃生受傷,被告於92年3月25日以警署督字第0920040615號函准予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4萬元予原告。嗣原告以基隆醫院93年1月7日出具確定成殘日期為同日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申請公教人員殘廢給付,經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34號半殘廢標準,核發殘廢給付368,910元之事實,有慰問金申請書、中和分局92年1月6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被告92年3 月25日警署督字第092004061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以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9年5 月5 日公保現字第09900013081號函檢附之93年1 月7 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4 月15日北縣人字第0930050427號函、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等附於復審決定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確認。

2、觀之93年1 月7 日基隆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內容,確定成殘日期為93年1 月7 日,殘廢部位為兩下肢,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半殘編號34號」;而依台北榮總於98年9 月25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內容,殘廢部位為下肢神經肌肉障礙,依該殘廢證明書所附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行動障礙: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小便永久失禁」之記載,亦屬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半殘編號34號」。比較二者,傷害發生時間同為92年1 月6 日,殘廢項目同為神經肌肉障礙,行動障礙同為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工作能力同為有礙工作。是縱然98年9 月25日的殘廢證明書就殘廢部位詳況之記載增列「小便永久失禁」,二者依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表之基準同為「半殘等級編號34號標準」,足見原告因92年1 月6 日所受傷害,至少在93年1 月7 日當時,已確定成半殘,事後原告殘廢部位的狀況,依殘廢等級及標準,其殘廢程度並未加重,此部分殘廢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92年3 月25日業經被告准予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4 萬元,縱原告因92年1 月6 日受傷後轉為半殘,然原告至少在93年1 月7 日當時,確定成半殘,已如前述,原告卻遲至98年10月28日申請補足半殘慰問金,顯然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原告申請補發半殘慰問金,被告審查後認為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而否准原告的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10月28日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案,作成補發原告因公受傷致半殘廢慰問金221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