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3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淳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湘涵(董事)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55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景福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FROZEN RIVER SHRIMPS(冷凍溪蝦)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4166/0158號),重量14,259.
6 公斤。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計有冷凍溪蝦14,198.4公斤及冷凍溪蝦仁61.2公斤,產地為中國大陸,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物品,核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審認原告就第1 項貨物(FROZEN RIVER SHRIMPS)虛報貨物數量、產地,第2 項貨物(冷凍溪蝦仁)虛報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6年12月7 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77,708 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3746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作成98年4 月2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13111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追徵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77,708 元,其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800304740 號訴願決定略以,該復查決定僅記載改處追徵沒入貨物價額計377,708 元之理由,至於其他虛報產地、名稱、重量之事實與查得之證據為何及如何依法論處之理由則付之闕如,核有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12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36781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追徵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77,708 元,其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秉澤之刑事判決已於99年9 月29日遭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現已判決確定,並將於同年11月9 日接受執行,首予陳明。
㈡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⒈查本件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及重量等管制情事
之犯罪主體係原告公司,且刑事案件之犯罪主體亦為原告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張秉澤係代公司接受刑事訴追,自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蓋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例(原證4 )意旨,本件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及重量等管制情事,犯罪主體係原告公司,惟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是以,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人係原告公司,而刑法就法人之處罰,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轉嫁由實際負責人張秉澤「代罰」。
⒉又「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均非兩罰制之法令,均僅處罰犯罪行為人,亦予陳明。
⒊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可知,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
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是以,本件之刑事法之犯罪主體係原告公司,而行政法上之犯罪主體亦為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同時受有刑事及行政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彰彰明甚。
㈢本件原告涉犯法條確係「懲治走私條例」,被告亦自認原告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析述如後:
⒈被告99年8 月23日答辯狀第4 頁即自認在卷:依99年8
月23日答辯狀第4 頁:「……又進口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物品,即構成進口管制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足見被告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判定是否有違反法律規定,與刑事案件所涉法條相同。
⒉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證2 、3 )即自
認在卷:查依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第1 頁事實欄上記載可知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項目而為判定依據,再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是以,本件涉犯法條係懲治走私條例,再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⒊綜上,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係「懲治走私條例」無誤。
㈣本件不論係依懲治走私條例或海關緝私條例均不影響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
⒈原告已受刑事程序追訴審理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⒉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一行為」係指違
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而本件原告係因96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之「一行為」涉犯刑事及行政法,此一申報行為自係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有該條之適用。
⒊綜上,本件原告係一申報進口之行為而觸犯懲治走私條
例,縱使被告未依懲治走私條例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鍰,仍不影響原告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海關緝私條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件不論係依懲治走私條例或海關緝私條例均不影響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
㈤本案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被告未俟刑事程序確定而逕行裁處,顯有違誤: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湘涵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而實際負
責人為張秉澤,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
3 號刑事判決可稽,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遭駁回確定在案(證7 ),是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已受刑罰制裁。
⒉查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之旨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即優先適用刑法處罰。今原告係因一個申報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涉及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分別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是以,本案確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範,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⒊本案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同時涉嫌觸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應優先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被告未俟刑事程序確定,即逕行裁處顯有違誤。
㈥依行政罰法所揭示之「先刑罰後行政罰」原則,對同一行
為,被告於原告確定未獲致刑罰制裁前,尚未取得事務管轄權,自不得就同一行為科處行政罰:
⒈行政罰法明文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參照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當同一行為該當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時,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以刑罰優先原則,僅能科處刑罰。
⒉為落實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就刑罰與行政罰之競
合採取「先刑罰後行政罰」管轄權分配原則,為落實前揭原則,行政罰法復就該管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間之管轄權衝突問題,明訂「先刑罰後行政罰」管轄原則以杜爭議。謹就行政罰法規定及相關法規範說明如下:
⑴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縱發覺在先
,皆負有將案件移送至有優先管轄權限之該管司法機關之義務。次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就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規定者,被告須待原告確定未獲致刑罰制裁後,始得加以處罰。易言之,被告須屆此時點,始能取得事務管轄權限。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意旨,第26條第2 項之情形,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係由原告確定未獲致刑罰制裁時起算,亦可證明被告係於該時點始享有事務管轄權。
⑵由行政罰法前揭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行為事實確定
未獲致刑罰制裁後,被告始得就系爭行為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今原告已獲致刑罰制裁,被告即無事務管轄權。
㈦被告無事務管轄權所作成之原處分,因違反事務管轄權之
規定而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欠缺「事務管轄權」者,應為無效。準此,被告於依法取得事務管轄權前,無論如何不得逕對行為人作成罰鍰處分。原處分既違反事務管轄之規定而依法無效,鈞院應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並維護權限分配秩序。
㈧原告從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情事:
⒈原告申報進口之「冷凍溪蝦」係馬來西亞產製,非被告
所認定之中國大陸產,蓋原告在香港現貨市場向香港商人何學東購買此批溪蝦,何學東當時即稱此批溪蝦係馬來西亞產製且紙箱上亦有馬來西亞文,是以原告即可認定該批溪蝦係馬來西亞產製。
⒉原告所申報之重量為14,259.6公斤而被告認定實到貨物
計有冷凍溪蝦14,198.4公斤及冷凍蝦仁61.2公斤,由於蝦仁係溪蝦剝殼而成與未剝殼之溪蝦係同種類之貨物,因此原告方以總重量申報,未細分其各自重量,是以原告絕無虛報重量之情事。
㈨被告認定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係「中國製」非馬來西亞產之證據顯屬臆測,完全未憑證據認定,更與事實不符:
⒈查被告認原告先前已有相同貨物進口產地是中國大陸,
因中國產管制,本次方申報為馬來西亞產,此顯係被告單純臆測更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之前確實係向港商何學東購買產自中國大陸溪蝦,惟在政府管制後,便改向港商何學東購買馬來西亞產之溪蝦,何以遵守政府法令購買非管制國家之溪蝦合法申報即有違法之虞。以被告之邏輯,只要法令有變更,商家曾進口過該國貨物者均有犯罪嫌疑,此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原告何以能預見事後會管制產自中國之溪蝦,而自始即不購買該地之貨物來避嫌,若僅因「法律變更」即認「法律變更前之行為人」有違法之情事,則民眾豈不終日遑遑不安,顯與可預測性原則相違,是以被告此一認定不僅不符邏輯,更與行政法之基本原則相違背。
⒉被告認定原告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製,主要證據係「進
口貨物之箱上有簡體字」,被告以此為由率爾認定該物產地係中國,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⑴查原告所購買之溪蝦係向香港現貨市場之批發商購買
,且香港是一自由貿易興盛之港口,各國之漁船均有可能出貨到香港,是以若原告國內無存貨或交貨時間急迫時,原告便會要求港商何學東在當地更換有原告標誌之紙箱,以便運回臺灣後可立即出貨,本案即是為中秋節交貨時間急迫而要求港商出貨前變換原本紙箱為原告公司標誌之紙箱,首予陳明。
⑵又原告為節省成本,特委請港商何學東在香港代為尋
找印紙箱之商家,俟後原告傳真公司標誌及所需紙箱尺寸由港商何學東代為製訂紙箱,以供其在當地換裝有原告標誌之紙箱(原證5 ),然因香港所印製之紙箱在「規格」之「規」字係印簡體字,而臺灣製造之紙箱則為繁體字方造成被告之誤認,茲檢陳臺灣製造之原告公司紙箱照片供鈞院比對(原證6 ),即可證明本件確係被告誤解,該簡體字的紙箱係原告委請港商印製,且其上均有原告公司之LOGO絕非貨物係購自中國商家,是以懇請鈞院對被告提供之扣案證物之照片和原告提供之臺灣製紙箱照片加以比對,即可證實確實係被告誤認,原告所購貨品產地確係馬來西亞。
⒊承上所訴,足見被告所採之證據均無法證實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犯行。
㈩茲就鈞院庭諭命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
3 號刑事判決中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析述如後:⒈證人陳育宗之證言並不足以證實本件溪蝦非購自香港現
貨市場,更無法證實進口溪蝦產地係中國大陸,蓋查證人之證述僅係證實本件並未陪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秉澤前往香港,然證人既未前往香港自無法得知原告本件溪蝦購自何處、向何人購買、貨物之產地為何,其證言自無法證實本件溪蝦非購自香港現貨市場,更無法證實進口溪蝦產地係中國大陸,又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秉澤縱使有請證人陳述有陪同前往現場乙事,亦不影響證人不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秉澤溪蝦購自何處、向何人購買、貨物之產地為何等事。
⒉證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陳建州之證言並不
足以證實本件溪蝦非購自香港現貨市場,更無法證實進口溪蝦產地係中國大陸,蓋查由證人之證述其係因起運口岸為香港、外包裝未標明產地來源、有簡體字及用原子筆寫「仁20入」即認原告本件有可能係產自中國大陸,然上開認定顯有違誤,蓋本件既購自香港現貨市場有用用原子筆寫「仁20入」並無法證實產地來自中國大陸因臺灣人亦常使用簡體字何況香港人,且箱子上的簡體字係因原告急著出貨由香港訂製箱子已陳述如前,更不得因被告無法提出產地出口證明而推論該批溪蝦產地係中國大陸,此外,原告無法提出產地出口證明係因購自香港現貨市埸且本件係因訴訟需要而要求外國商家提供,然外國商家怕影響日後之生意不想涉入他國司法訴訟,儘管已口頭答應要給,卻始終未提出,是以自無法以起運口岸為香港、外包裝未標明產地來源、有簡體字、用原子筆寫「仁20入」及未提出產地出口證明,即認原告本件溪蝦有可能係產自中國大陸。
⒊證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羅文禎、證人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陳炳煌二人之證言並不足以證實本件溪蝦非購自香港現貨市場,更無法證實進口溪蝦產地係中國大陸,蓋查由證人羅文禎之證言可知證人係因原告曾於96年7 月2 日由中國大陸進口白蝦而懷疑原告有動機更改產地,是以證人羅文禎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虛報產地乙事,亦無證據可證明,全係證人個人之推論,此外以證人之邏輯,只要法令有變更,商家曾進口過該國貨物者均有犯罪嫌疑,人民如何信賴法律、遵守法律。況原告何以能預見事後會管制產自中國之溪蝦,而自始即不購買該地之貨物來避嫌,若僅因「法律變更」即認「法律變更前之行為人」有違法之情事,顯與可預測性原則相違,是以證人此一認定不僅不符邏輯,更與行政法之基本原則相違背。
⒋證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林宏誠之檢驗結果無意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
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物品,即構成進口管制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
0 號令釋甚明。㈡本件原申報貨物FROZEN RIVER SHRIMPS(冷凍溪蝦),重
量14,259.6公斤,產地馬來西亞,起運口岸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冷凍溪蝦僅14,198.4公斤,另有冷凍蝦仁61.2公斤未據實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 項),而來貨之內外包裝箱均無產地標示,但有中國大陸簡體文字,且起運口岸香港向為中國大陸貨物輸出地,產地顯有可疑;經調取原告95年1 月至96年8 月間申報與本案貨物相同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13.00.90-7 號)之進口統計資料,共查得8 筆報單(附件3 ),原產地均申報為中國大陸,其中進口報單第AA/96/3077/0081 號(附件3 第7 頁)所申報之國外賣方、起運口岸皆與本案相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於96年9 月5 日以五堵稽字第0960100393號函(附件4 )請原告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書、運送契約(馬來西亞經香港至臺灣之全程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原始提單)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惟迄未獲復,被告乃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參據既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㈢復按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補充答辯狀證據2 ):
「……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物進口物品……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復參據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附件2 )。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殖冷凍溪蝦及冷凍蝦仁,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13.00.90-7 號「其他冷凍小蝦及對蝦」、第0306.13.00.40-8 號「冷凍蝦仁」(附件5 ),輸入規定均為「F01 」(卷附件6 )(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又其重量14,198.4公斤、61.2公斤,完稅價376,087 元、1,621 元,亦有虛報貨名、數量、產地之情形(原處分卷附件9 ),上述兩項物品完稅價格總額合計超過10萬元者、重量超過1 千公斤,且有虛報產地及貨名之情形,兩者核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則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又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於現貨市場購得,無法提供馬來西亞
至香港之航程資料及產地證明云云,查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所取得之實質證據力,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已如前述,原告既能與香港現貨商(出口商)直接交易,則關於貨物之產地,原非不能於訂貨時向出口商詢問即知,事後當亦不難商請其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茲原告猶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馬來西亞,惟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託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況原告主張其係在香港現貨市場向香港商人何學東購買此
批溪蝦,何學東當時即稱此批溪蝦係馬來西亞產製且紙箱上亦有馬來西亞文,是以原告即認定此批係馬來西亞產製,原告並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查何學東僅係負責為原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報關、出口及運輸業務,並未參與購買本件溪蝦事宜,此業經景福報關行人員陳景福於98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附件8 ),足見原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
之領域;依據財政部96年4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
0 號函(附件7 )說明之函釋意旨,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秉澤雖經法院為刑事有罪判決(附件8 ),然被告依據查驗及參據既有事證,經審理結果,原告(公司法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乃基於行政權行使之該當結果。兩者處罰主體不同,且其處罰性質、管制目的及構成要件互殊,本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之適用,自無原告所稱刑事程序先行之問題。
㈦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2 次以
上之處罰,析言之,係禁止對「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做雙重處罰,然查刑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受處罰主體為實際行為人「張秉澤」,而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受處罰主體為公司法人「淳洋企業有限公司」,兩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其係以公司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背景,且該判決意旨係指摘併予處罰公司總經理與經理2 人有無違反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問題(補充答辯狀證據1 第3 頁),本件懲治走私條例係以私運進口之實際行為人張秉澤為訴追對象,並無轉嫁代罰之情形,兩者情況不同,尚不得據之主張適用於本件。原告率為割裂該判決之意旨,逕認本件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顯係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無管轄權,不得就同一行為科處
行政罰乙節,查本件刑事判決係以張秉澤為刑事訴追對象,尚非以原告為對象;且刑事犯罪事實主要係以懲治走私條例構成要件事實為主,具如前述,尚非原處分所據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要件事實,可知原告所舉之刑事判決,除當事人不同外,其刑罰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違法情事構成要件之事實亦有不同,原告將不同性質、目的及構成要件行為之處罰混為一談,容有誤解法令,所稱被告於原告確定未獲致刑罰制裁前,尚未取得事務管轄權,應以較重之法律(即刑法)處罰云云,要無可取。
㈨另原告主張政府管制後,便改向港商何學東購買馬來西亞
之溪蝦乙節,查何學東僅係負責為原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報關、出口及運輸業務,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在現貨市場向何學東改買馬來西亞之溪蝦,顯非事實。又96年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蝦類產品多次經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檢驗不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
8 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6365號函(證據3 ),公告暫停受理檢驗中國進口之冷凍小蝦及對蝦 (CCC Code:0306.13.00.90-7 ),再參以原告95年1 月至96年8 月間申報與本案貨物相同貨品分類號列之8 筆進口統計資料,原產地均申報為中國大陸,其中進口報單第AA/96/3077/0081號(附件3 第7 頁)所申報之國外賣方、起運口岸皆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因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冷凍蝦產品遭標檢局暫停受理檢驗,為免其購買之冷凍蝦無法順利進口臺灣地區,遂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藉以達成順利進口該批冷凍溪蝦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政府管制後,便改向港商何學東購買馬來西亞之溪蝦等云云,自不足採。
㈩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認定虛報產
地應不及於冷凍蝦仁等語(證據4 第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按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中,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報單原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FROZEN RIVER SHRI-
MPS (冷凍溪蝦)14,259公斤,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13.00.90-7 號「其他冷凍小蝦及對蝦」,經被告查驗結果,報單實到貨物冷凍溪蝦14,198.4公斤(產地為中國大陸),另有冷凍溪蝦仁61.2公斤(產地為中國大陸),未據實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 項,自屬構成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及數量行為。
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
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應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然原告仍疏於注意,在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系爭來貨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即率爾報運進口,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受罰。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歷次訴願決定書等件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重量,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依法裁處,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上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上開原則之適用,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如行為人不同,刑事罰與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既屬有異,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兩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自屬當然。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並指摘被告係就原告之同一行為在刑事罰之外重複裁處行政罰,以及被告就本案無事務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處分等節,無非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秉澤報運進口本件冷凍溪蝦逾公告數額,其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業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主體為原告,刑事案件犯罪主體亦為原告,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秉澤僅係代原告接受刑事訴追為據。然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人為張秉澤,並判處張秉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證7 );而本件原告為系案貨物進口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因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由被告就其申報不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此觀原處分之記載自明。是以,上開刑事罰之對象為張秉澤個人,行政罰之對象則為原告公司,二者既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無所謂「『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處罰實際之行為人,並無代罰或轉嫁罰之性質,亦即張秉澤受該刑事處罰,乃係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並非係將原告公司責任轉嫁予公司負責人而由其代受處罰,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 條規定,關稅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為轉嫁責任規定之解釋,據以主張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人為原告,轉嫁由實際負責人張秉澤代罰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故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屬至明,原告指訴被告係就其同一行為於刑事罰之外,再為行政罰之科處,於法有違,且原處分因被告欠缺事務管轄權而為無效處分云云,均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重量,進口
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依法裁處,於法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
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函釋在案。另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量」丙項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⒊被告認定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申報貨物為FROZEN RIVER SHRIMPS(冷凍溪蝦
),重量14,259.6公斤,產地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冷凍溪蝦14,198.4公斤外,另有冷凍蝦仁61.2公斤未據實申報,且來貨內外包裝箱均無產地標示,但有中國大陸簡體文字,且起運口岸香港向為中國大陸貨物輸出地,產地顯有可疑,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以96年9 月5 日五堵稽字第096010039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供產地證明書、貨物運送文件(馬來西亞經香港至臺灣之全程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原始提單)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見原處分卷附件4 ),惟未獲原告回復,以證明其報運產地為馬來西亞確屬實在。此外,復據被告調取原告95年1 月至96年8 月間申報與本案貨物相同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13.00.90-7 號)之8 筆進口報單資料(見原處分卷附件3 ),查悉原告前所進口之相同貨物均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甚至其中進口報單第AA/96/3077/0081 號(96年7 月1日進口,原處分卷附件3 第7 頁)申報之國外賣方(HONG KONG M&G LOGISTIC LTD)、起運口岸(HONGKONG)與本案皆屬相同。是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依查得事證及起運口岸香港與大陸之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⑵另依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秉澤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之確
定判決即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所載下列證人之陳述:①景福報關行陳育宗證稱:我有找被告(即張秉澤,下同),但被告無法提出該批冷凍溪蝦之產地證明,又應被告要求,我才於警詢中表示陪同被告去香港採買該批冷凍溪蝦等語。②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查驗員陳建州證稱:本件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但該批冷凍溪蝦起運口岸為香港,查驗時發現外包裝均未標明產地來源,但有簡體文字,用原子筆寫「仁20入」。再調閱進口人(即原告)95年1 月至96年8 月間之報關資料,其中與本件貨品屬同一稅則號別者共有11筆,原產地皆申報為大陸,其中更有一紙進口報單(號碼:AA/96/3077/0081 )所載國外賣方、起運口岸、貨名皆與本案完全相同,故對本件是否虛報產地存疑。雖經限期進口人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但進口人均未能提供。③被告五堵分局羅文禎證稱:我承辦本件冷凍溪蝦進口之複核業務,當時查驗程序為C2(免驗、應審),亦即無須派員至現場查驗,業務單位書面審查,經補具相關資料後,以電腦建檔即可放行,但後來保三總隊(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致電表示這批冷凍溪蝦有問題,才會同至現場查驗。被告於96年7 月2日自大陸進口白蝦,本件進口時將產地改為馬來西亞,我認為動機在於當時大陸所產之溪蝦遭驗出有致癌殘留物,行政院衛生署禁止大陸地區之溪蝦進口,故被告可能因此更改冷凍溪蝦之產地等語。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林宏誠證稱:本件報驗後,電腦並未抽中檢驗,只須書面審查即可,其後收到五堵分局通知會同進行查驗,檢驗結果均不合格。對大陸進口之冷凍小蝦及對蝦,暫停受理報驗之公告,於96年8月24日在本局局內網站及分局網站對外公告,業者上網即可知悉等語。⑤保三總隊第一大隊陳炳煌證稱:
我在網站看到淳洋公司先前自大陸進口之冷凍蝦因含有硝基夫(呋)喃,遭有關單位查獲並退運,乃過濾進口資料,再次發現淳洋公司申報從馬來西亞進口冷凍溪蝦,懷疑仍含有硝基夫(呋)喃,故向上級報告並通報五堵分局會同查驗等語,以及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8 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6365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96年8 月22日起,針對中國進口之冷凍小蝦及對蝦(CCC Code:0306.13.00.90-7 )暫停受理報驗」,其說明則略謂「於月餘時間內,中國輸台之旨揭產品經檢驗出含有硝基呋喃代謝物不合格批數已累計達5 批,依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12條第
2 項暫停受理上開產品之查驗申請手續」(本院卷第
12 8頁);並參以前述原告於96年7 月1 日向同一國外賣方買受報運進口之相同貨物,申報之產地猶為中國大陸,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6年8 月22日起暫停受理中國進口相關貨物之檢驗後,於96年8 月31日申報相同賣主出售之本案相同貨物產地即變更為馬來西亞等情,足徵被告審認原告係因中國大陸進口之冷凍蝦自96年8 月22日起暫停受理檢驗,無法辦理輸入查驗並取具檢驗證明以報運進口,為使其購買之中國大陸冷凍蝦得以順利進口,始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並非無據。
⑶原告雖稱其先前係向港商何學東購買產自中國大陸溪
蝦,在政府管制後,即改向何學東購買馬來西亞溪蝦,刑事判決中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溪蝦非購自香港現貨市場,更無法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上開認定純屬臆測,且系案貨物係在中秋節交貨,時間急迫,原告遂要求何學東在當地更換代為訂製且印有原告標誌之紙箱,以便運回臺灣後可立即出貨,因香港印製之紙箱在「規格」之「規」字為簡體字,致遭被告誤解云云。惟查,依進口報單所載,本件貨物之出賣人為「HONG KONG M&G LOGISTIC LTD」,原告稱「購自香港現貨市場」、「向港商何學東買受」與其所為之申報已有不符。又原告前已報運進口類似或相同貨物多筆,對於報運進口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明,且由原告自承「在政府管制後,即改買馬來西亞溪蝦」乙語,亦可知原告對於96年8 月22日後中國大陸冷凍溪蝦因暫停受理檢驗而無法辦理報運進口乙節明確知悉,則原告在購買時既知區辨貨物來源,避免因購買中國大陸冷凍溪蝦致無法辦理進口而生損失,竟稱僅係依據供應商「口頭」告知即認本件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有悖常理,且原告僅依供應商口頭告知之產地率爾申報,未予查明確認,致申報不實,亦難辭過失之責。再被告認定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係依據其查得之各項事項,綜合研判後所為之認定,並非單憑貨物包裝有簡體文字乙項逕予認定,已詳述如前,原告所稱更換紙箱等情縱令屬實,尚不足以影響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至於刑事判決所引證人陳育宗等人證詞經互為對照後,已足證明原告確有虛報產地之動機,且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應非無據,復如前述,原告指摘陳育宗等人證詞均不足採,乃係割裂各該證人證詞而為各別、片面之觀察,並無可採。
⒋本件實到貨物為「冷凍溪蝦」及「冷凍溪蝦仁」,應歸
列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0306.13.00.90-7 號「其他冷凍小蝦及對蝦」、第0306.13.00.40-8 號「冷凍蝦仁」,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物品,輸入規定皆為「F01」,即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見原處分卷附件5 、6 )。又上開「冷凍溪蝦」之重量為14,198.4公斤、完稅價格376,087 元,「冷凍溪蝦仁」重量為61.2公斤,完稅價格1,621 元(見進口報單被告之註記),二者完稅價格總額合計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並有虛報名稱、產地及數量情事,是被告審認原告就「冷凍溪蝦」部分虛報貨物數量、產地,就「冷凍溪蝦仁」部分虛報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追徵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