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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5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桃園郵局35之4號信箱

戊○○ 送達處所同上丁○○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大陸地區人民林飛以其與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8年9 月4 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嗣林飛於99年2 月1 日持團聚事由之入出境許可證經桃園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對原告及林飛實施國境線上面談,以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及第15條規定,以99年2月1 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990901904號處分書,撤銷林飛停留許可,註銷被告於99年1 月6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將林飛強制遣返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老榮民,於37年4 月中旬響應蔣公第2 次號召青年從

軍,棄筆從戎(附照片)隨政府來台,生聚教訓效命國家中興,不敢茍且圖安,數十歲月於今,孤家寡人一身,成為榮民行列之一,及至兩岸開放後,往來穩定,才追隨老榮民行跡,少小離家老大回之詞,宿願實現返鄉之夢境,惟鄉土依舊人事皆非,觸景悲情,高堂已故,空屋破壞,倍感悽涼,與胞姐妹相擁而泣,人生至此,不勝噓唏,之後多返鄉掃祭父母墳前,略盡孝思,謝罪以慰高堂在天之靈,地下安息也。

㈡由於多返鄉之便,結識前妻林寶鳳,於88年6 月在江西省南

昌市政府電請辦理公證結婚完成,於同年9 月申請來台團聚,次年歲末在桃榮院產下女嬰,如今已是小四學童。女兒成長期間難免有叛逆行為,常受到前妻暴力情事,相處不易,加以現今社會之影響,生活變調,2 年前分手,已定老父幼童相依為命,女童之成長感到缺失,不能不有續緣之規劃,陪著幼女成長,免於孤寂成為社會兒童,才在鄉情鼓勵下,介紹失婚之林飛。原告於98年暑期,帶著女兒返鄉與林飛辦理申請結婚公證,完成合法婚姻,申請來台依親團聚,未料被告所屬移民署從申請之始,視為假結婚案延緩辦案。三次面談百般刁難,用「瑕疵」之詞阻擋入境,當日深夜隨機遣回,面試官丙○○視民為敵人(仇家),毫不留情,不讓原告留人覓保見證,連工作人員感受到有些難過。古云,君子有成人之美,其作為有悖道德人權,也有違民主規範,在弱肉強食下,犧牲已成論定,又當強權亂政之時,公理已廢,這是老民受害深處,今生難忘。本案是真是假,人入境後,被告移民署大可查訪是否居住戶籍地、作家事,或有查訪不見人蹤之情事,再來議處不遲,如今主事者剛愎自用,亂政的一群拿著雞毛當令箭,在人民前橫行無阻,而當今政府養著一群不問是非毫無愧疚之心,仍以「瑕疵」之說詞呼應,忽略了事實真相,「瑕疵」有那麼重要嗎?既不危害國家安全,又非作姦犯科,或破壞社會秩序情事,只是言語上些微出入而已,移民署揮舞大刀向老民頭上砍殺,卻忘了道德、人權、民主、法理,旁人見老民受虐,都感到不解,處理有失準則,有口難言。

㈢被告移民署標新立異,雙方面談只要就15則問答合致,就能

順利入境,因而有99年2 月5 日聯報刊出檢警查獲逮捕30賣淫女性來自境外各地,為台灣有史以來集團賣淫勾當笑話國際,可說拜移民署面談之賜套招成功,而老民被打壓之一,為立功交代表現,見聯報22日A11 版認為鈞院法官認定太草率,又3 月14日聯合報載,移民署人員猥褻女收容人,移民署隊長起訴,可見移民署用胡作非為來形容並不為過!㈣結婚是私事,林飛也不是匪諜的,被告幹麼來干涉,一大堆

賣淫的還不是被告准許入境進來的。被告認為我老頭子娶這麼年輕的,一定有問題,其他人都有本可以參考而照本回答,被告都核准入境,被告否准林飛申請實在刁難。

㈤原告為榮民民並非獨身,且為老父幼女相依為命,沒有假結

婚之疑慮,議題若用「瑕疵」來加害於民,良心可安,捫心自問,這種欠缺良知、有虧人權道德之行為,是否妥當,不但有違法治精神,也違反人權本意,因此被告99年2 月1 日處分書及行政院99年6 月4 日院台訴字第0990098232號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林飛入境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兩岸關係條例明確授權訂定面談管理辦法。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及同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本件原告與林飛於99年2 月1 日在桃園機場分別接受國境面談時,雙方陳述有相當差異,說詞有重大瑕疵,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林飛停留許可,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㈡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於98年10月2 日及6

日對原告進行訪查,發現原告2 次婚姻之結、離未逾半年,且原告之前妻林寶鳳仍與原告同居一室,其戶籍亦在同一戶內。且原告與林飛之年齡相差53歲,相關訪查及境內面談之供訴不一致,其婚姻真實性實有疑慮;另依99年2 月1 日在桃園機場接受國境線上面談,其就雙方旅館就寢之情形、拜訪原告親友之說法、雙方第一次見面之地點與人數、原告交付林飛之金錢、結婚金飾及費用等相關事實認定,其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析述如下:

⒈旅館就寢供述不同:原告陳述為節省旅費僅訂一張大床之房

間,惟林飛供稱旅館僅剩3 張床之房間,原告與其女兒同睡一床,林飛獨睡另一床。

⒉拜訪親友說詞不一:原告聲稱因時間急迫在大陸期間未帶林飛拜訪親友,惟林飛稱原告曾帶他拜訪其胞姊。

⒊第一次見面之地點與人數陳述不一:原告稱第一次見面於南

昌火車站,人數共3 人,惟林飛稱第一次見面約在縣城,人數包含介紹人共4 人。

⒋挑選結婚金飾之說法不一:原告稱挑選結婚金飾當天並未入

內,僅於門外等侯,惟林君稱本人在店內挑選金飾,原告並於店內與老版聊天。

⒌金飾費用支付之說法不一:原告稱金飾費用係林飛之外甥家

拿取的2 仟元人民幣所支付,惟林飛陳述金飾費用係原告給付林飛見面禮5 仟元人民幣所支付。

⒍是否祭祖之說詞不一:原告謂因時間急迫此行未曾祭祖,惟林飛稱原告與伊會面前已先行祭祖。

⒎搭乘交通工作之說詞不一:原告謂於大陸地區辦理證件係搭乘巴士及計程車前往,惟林飛陳述僅搭乘巴士前往。

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及林飛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法撤銷林飛停留許可,註銷被告99年1 月6 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強制其出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告謂被告以『瑕疵』之詞不予許可林飛來臺,忽略事實真

象,且原告之婚姻未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未有假結婚之疑慮。惟兩岸處於分治狀態,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面談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及面談相關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另查原告之未成年女兒有前妻在同一處所照顧,又原告與林飛年齡相差53歲之鉅,相關訪查及境內面談之供訴不一,且國境線上面談雙方之說詞有重大差異,若許可林飛以結婚名義來臺,嗣後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得在臺工作且享有國民之法定權利,則國境管制豈不蕩然無存,是以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各款之構成要件,自應詳加審查,否則其管制目的即無法達成;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自得依法裁量許可其入境與否,觀諸世界各國皆然。據此,被告考量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負有以面談方式審查婚姻真實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亦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所明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飛於98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登記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8 月13日(98)核字第077879號證明及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98年7 月16日(2009)贛證民字第470 號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頁18、19)。經查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之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苟配偶之一方在國外,其能否進入本國境內,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本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與林飛在大陸地區結婚,形式上(姑且不論其婚姻之真實性)原告既為林飛之夫,對於林飛能否來臺團聚,已影響渠等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並得為適格之原告(96年4 月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7 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林飛之說詞是否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同法第3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面談管理辦

法,其擬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按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上開面談管理辦法及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其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

㈢查原告主張其與林飛在大陸地區結婚,林飛申請來臺團聚,

經被告認雙方對於下列各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予以否准,有林飛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原告之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原告與訴外人林飛之結婚公證書、原告之98年10月6 日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大陸配偶初次申請入境臺灣先期面談榮民訪查表、原告之98年10月7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原告之98年11月4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訪談記錄、訴外人林飛之98年11月4 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原告之98年12月1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訴外人林飛之98年12月16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訴外人林飛之99年2 月1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原告之99年2 月1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原處分卷頁14、17、19、29至31、34、35、37、40、41、43)及99年2 月1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原處分卷不可閱頁6 )、林飛之入出境許可證(原處分卷頁48)、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均為可確認之事實。而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於98年11月4 日訪談原告及電話訪談林飛,及99年2 月1 日對原告及林飛實施國境線上面談,並製作成訪談、面談筆錄,被告認雙方對於下列各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如下:

⒈查被告於98年11月4 日訪談原告及當場致電林飛訪談,經比

對二人訪談內容,相異點如下:⑴原告表示平日與林飛沒有互相打電話或書信往來,林飛則稱1 個月會打2 至3 次電話給原告,但無法提供任何通聯紀錄或書信往來(林飛於99年

2 月1 日面談時改稱沒有通過電話)。⑵關於林飛家中格局,原告稱1 房係倉庫,1 房係睡覺用,林飛則稱1 房係父親睡,1 房自己睡。⑶林飛稱目前有電鍍工作,之前有告訴過原告,原告則表示林飛無工作,靠父親資助,嗣後改稱林飛曾表示要找工作。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憑。

⒉次查於99年2 月1 日國境線上面談之結果,二人所述亦有以

下不吻合之處:⑴旅館就寢供述不同:原告稱為節省旅費僅訂一張大床之房間(即夫妻二人及女兒共3 人同睡一床),林飛則稱旅館僅剩3 張床之房間,原告與其女兒同睡一床,其獨睡另一床。⑵拜訪親友說詞不一,原告謂因時間急迫在大陸期間未帶林飛拜訪親友,林飛則稱原告曾帶伊拜訪原告胞姊並祭祖。⑶第一次見面之地點與人數陳述不一,原告稱第一次見面係在南昌火車站,人數共3 人,林飛則稱第一次見面約在縣城,人數包含介紹人共4 人。⑷挑選結婚金飾及金錢來源說法不同,98年11月4 日原告稱交付林飛人民幣5,

000 元由林飛自行購買。嗣於99年2 月1 日面談時,林飛稱係與原告及原告之女3 人同往選購,原告則稱林飛到店中挑選,又稱選購金飾的錢是林飛到原告外甥家中拿了人民幣2,

000 元支付(原處分卷頁頁40、42及43),而原告在挑選結婚金飾當天並未入店,僅於門外等侯,林飛則稱原告在店內挑選金飾,並於店內與老闆聊天。⑸男方是否在大陸主動拿一筆錢給女方之說法不一,原告稱未拿錢給林飛,林飛則稱原告曾拿人民幣5,000 元給伊。⑹曾否祭祖之說詞有異,原告謂因時間急迫此行未曾祭祖,林飛則稱原告在會面前已先行祭祖。⑺搭乘交通工作之說詞不一,原告謂於大陸地區辦理證件係搭乘巴士,在南昌市則是搭計程車,林飛則陳述僅搭乘大巴士。

⒊以上各情有98年12月16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原告與林飛99年

2 月1 日面談紀錄可稽,電話訪談紀錄表經原告簽名,面談紀錄經原告及林飛簽名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為面談者,其表示伊親自與當事人面談,原告與林飛所陳述確實不一致,就不一致部分均與原告、林飛都再次確認而為紀錄,故可採信。至於原告嗣後以其於訪談時提及之江西省南昌市賓館,行因無雙人床,且原告之女兒尚需父親陪伴,故將3張單人床併成1 大床,林飛為免訪談人員有所猜疑,乃說成

1 大床;原告因手頭並不寬裕,故未陪伴林飛購買金飾,僅在店外與他人談話,被告認定是重大瑕疵,似有誇大之嫌;原告為單親家庭,且已高齡84歲,需人照顧,女兒亦需林飛陪伴照料云云,核屬事後合理自身說詞,為不可取。本件被告因原告於98年3 月24日離婚(見原處分卷頁24,原告戶籍謄本),旋於同年7 月15日再與林飛結婚,且二人年齡相差53歲,復於98年10月6 日訪查時稱97年夏天(婚姻關係存續中)介紹電話交往,再依98年10月2 日及6 日訪查及98年11月1 日電話訪談內容,訪談人員認為有不合之處,建請加強入境國境線上面談,仍先核發入境許可證;惟於99年2 月1日國境線上面談,雙方說詞差異且非單一;夫妻雙方如何聯繫維護感情,同居方式及禮俗均屬婚姻重大事項,而原告與林飛為新婚,但彼此卻鮮少聯繫且對於結婚過程相關禮俗,同居情節說詞不一致,衡與一般婚姻有異。是以,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與林飛行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許可林飛入境註銷入境許可,並非恣意行政;面談管理辦法係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授權制訂亦如前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乃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無違。從而,被告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原告及林飛說詞有重大瑕疵,撤銷林飛之入出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訪談、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與林飛就婚姻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認定林飛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團聚,因有面談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 款所規定之情事,乃以原處否准停留許可,註銷被告於99年1 月6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將林飛強制遣返出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林飛入境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