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重墩
游重清游張寶秀游秀英吳振任王坤龍游重堯游鈺華游次郎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國峰(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
江麗瓊許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10月20日中登補字第00156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惟被告認該公證書無法證明原告過去以行使地上權占有之主觀意思,且○○○○○○關係人游龍芳於補正期間,檢附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本件因補正已逾15日且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以及權利關係人間之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以98年11月5 日中登駁字第00026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占有人主觀之意思,為其內心之活動,本難期有文書之證明,而須藉由其外在之行為,即依其發生占有事實之性質而為判斷。伊既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且與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伊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游龍芳提起異議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29日調處結果,亦認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3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主張伊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應非可取。況游龍芳於補正期間所提出之異議,亦已於98年11月25日撤回起訴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自日據時期即有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及居住之事實,惟依保證人林東銘所述,原告自始即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更未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僅能證明其現在有關時效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至於原告所舉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29日調處結果,與本件之申請人、申請時間、地點、證據等均不相同,是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以
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惟被告以原告已逾15日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以及權利關係人間之私權爭執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影本、補正通知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82頁、答辯卷第6 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應准予登記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茲詳述如下: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或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影本切結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影本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67頁),僅係原告自行
書立之私文書,尚不足以佐證其等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而原告所檢具98年11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人陳永星作成之○○書(答辯卷第6 頁),至多僅能證明於公證人公證當時,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公證之前,是否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事實,既未經公證人親見親聞,縱經公證人就原告之陳述與其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或結果,記載於公證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或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⑵而林東銘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
係載明:伊證明原告自65年7 月29日起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年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見諸該證明書。又林東銘所立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68頁),雖載有:保證原告於20餘年前,主觀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而建有房屋供自用居住迄今屬實等語。惟經被告派員於98年10月8 日實地訪查林東銘之結果,林東銘陳稱:
「(您是如何得知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該土地?)從小居住在該處,86年任該里里長,與申請人等為鄰居或親戚,據瞭解,土地、建物原為游家所有,日據時期因怕繳納稅金,故土地以神明會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如何知道申請人等於65、67、73年間變更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從小居住於該地,不知道代書於申請書主張時效取得日期為65.7.
29、67.1.14、73.12.1」等語,有訪查紀錄表影本、訪查時所拍攝之相片影本附卷可參(答辯卷第3至4頁)。
顯見上開保證書之內容與被告實地訪查林東銘時所述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林東銘所述之內容,反而證明原告占有伊始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本院
卷第14頁),申請時效取得○○權之人為林溪河,調處時間為97年10月29日,與本件之申請人、時間、案情及爭議均不相同,原告竟據以為本件之調處結果,並主張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3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等語,要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復無法補正其他佐證,則原告主張其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洵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⑸又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後,游龍芳代表系爭土地○○
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8至24頁)。顯見原告與權利關係人間就其是否確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一節,確有爭執存在。則被告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亦屬有據。至於游龍芳雖於98年11月25日撤回起訴,惟係於被告98年11月5日作成原處分之後,自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酌。況原告逾期未依被告要求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本即得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已如前述,是游龍芳嗣後撤回起訴,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為由,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