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金智
徐鴻圖古逢源林榮發謝榮章張必昌孫有德梁陽培張漢武蘇武平蘇啟發曾李端謝徐輝陳朝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99公審決字第01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14人現均任職被告臺北機廠或臺北機務段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或技術領班,並曾分別於民國(下同)71年至77年間擔任被告基層服務員,其後經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原告等14人於98年1 月5 日提具申請書,請求採計渠等曾任基服員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告以98年1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現均任職被告臺北機廠技術佐級資位技術助理,並
曾分別於71年至77年間擔任被告基層服務員,之後並經士級考試及格後,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改派佐級人員。依銓敘部87年5 月13日台審四字第1624
358 號函釋略以:「有關鐵路局資位人員採計『基層服務員』服務年資提敘薪級問題,請鐵路局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所定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提敘原則,就基層服務員年資是否與所任職務性質相近、資位相當認定後,據以辦理提敘」,惟經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向被告請求依前揭規定採計原告等任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並予以提敘及調整佐級薪級,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故而提起本件訴訟。㈡提敘與否之差異:以原告簡金智為例,原告於71年任職時
為基服五級(180 點,原證3 ),至77年士級考試及格時,基服11級(200 點,原證4 ),惟77年士級考試及格,依當時之薪級係48級25元,即士級最低,如以80年實施新制換支者,則與士級最低級46級(160 點) 相當(亦即原告考試及格後實質上係降資,原證5 :現職交通事業人員換支薪級、薪點對照表),至原告84年8 月因佐級考試及格前,則因為經過7 年的升級,已升至士級40級(220 點) ,故考試及格後,改為佐級40級(220 )點(原證6 人事命令) 。惟有相同經歷之陳光隆,82年始士級考試及格,辦理提敘後,84年12月28日起即為士級34級(280 點),而當時原告卻仍為士級40級(220 點),另陳員87年始佐級考試及格,則因為提敘,則在87年已升資至士級31級,考試及格後則改為佐級31級(310 點,原證7 ),反觀先考試級格之原告,87年卻仍為佐級39級(240 點),故由此以觀,顯見提敘與否之差異,亦可見未予提敘,甚至與其他人相較實屬降級,故實有處罰原告先考試及格之情形,此亦即原告等爭取提敘之原因。
㈢依銓敘部85年1 月13日85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下
稱85年函釋,原證8 ),其內容略以:「茲為配合考試院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經詳慎研究後,有關交通事業曾任年資之提敘薪級,自即日起,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㈡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至於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行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㈢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前開年資,於文到30日內申請提敘者,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而銓敘部亦於87年5 月13日以87台審四字第1624358 號函復被告表示「復查貴局前經訂定『臺灣省鐵路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並層報行政院核定,據以進用基層服務員。是類人員納入資位管理後,其薪級之提敘,請依上開函釋(係指本函說明2 所指之85年函釋)及協調會議結論辦理(係指本函說明1 所指銓敘部於一週內函請鐵路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所定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提敘原則,就基層服務員年資是否與所任職務性質相近資位相當認定後,據以辦理)」(原證9 ),故由前揭之函釋以觀,原告若符合銓敘部85年函釋要件,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提敘,且於文到30日內申請提敘者,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㈣依前揭函可知交通事業機構人員提敘之要件為:⒈必須取
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⒉取得任用資格前所任職務,與取得任用資格後,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⒊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⒋有前開年資,於文到30日內申請提敘者,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㈤被告駁回之理由,無非以基層服務員年資係與「士級」相
當,而原告於84年12月28日前即派補「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從而拒絕提敘之申請,惟此實屬違法:
⒈本件最早辦理提敘所依之法令應為銓敘部85年函釋,惟
查該函係指「自即日起,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故得據以提敘者,係此函之規定,然該函並未限制必須84年12月28日「現職」要與前所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故被告87年8 月6 日函頒「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卻限制84年12月28日仍為士級始能辦理提敘,增加銓敘部前開要點所無之限制,此一限制抵觸主管機關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銓敘部85年函釋並未限制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始能辦理提敘:
⑴依前揭函示「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之提敘薪級
,自即日起,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因此,該函釋當然係指「自即日起」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並增加可依「補充規定」辦理,因此,此所謂「自即日起」係開放申請提敘之始點,並非如被告所述用以區分現任何資位之用。
⑵既係使用「曾任年資」乙詞,當係指「過去有此年資
」而未提敘者,可自該函釋發布後,依補充規定辦理,故其適用範圍,只要具備「曾任年資」為已足。又依該函釋說明二、㈢「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前開年資」及說明二、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以觀,更是指在此函釋發布後,於取得任用資格後,「當時」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說明二、㈡情形之人員,即可依該函釋說明二、㈢所定時效內申請提敘,亦未限制取得任用資格必須在該函釋發布後,故實未見前揭函釋有限制84年12月28日現職要與曾任職務相當為要件。因此,被告自行增加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始能辦理提敘之限制,實與前揭銓敘部函釋不符。
⒊綜上,縱基層服務員之年資僅與士級相當,依前揭函,
原告等確曾於取資位時任「士級」,自符所謂「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之規定,雖原告於84年12月28日已任佐級,但當時之薪點220 點,仍與士級相當,未因升級而增加,故由薪資之結構而言,士級及佐級,僅名稱不同,但實質上,報酬未有增加。而基層服務員之薪點係由160 點至280 點(原證15),實係含括士級(160 點至320 點)佐級(200 點至430 點),故原告縱任佐級,惟與士級之薪點相同,自應就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予以提敘,始符提敘之目的。
㈥基層服務員年資是否僅與士級之資位相當,實非無疑:
⒈程序上,被告僅於87年6 月16日召開研商曾任基層服務
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結論,認基層服務員年資僅與士級相當為據,非無疑問:
⑴經查,被告87年6 月16日召開研商曾任基層服務員職
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當時僅就基曾服務人員資位是否與士級相當為討論,亦即並未就是否與佐級相當進行討論,此由當時會議結論可證(原證10)。另被告於88年3 月18日則係就基層服務人員年資是否與佐級相當,其結論為「省屬交通機構如有類似提敘資料,請各單位提供資料併案討論」
(原證11) ,故由上可知,被告87年6 月16日召開研商曾任基層服務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並未就基層服務員之職務是否與佐級相當,進行討論,故以此會議結論為據之作業要點,亦僅係針對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者為規範,而非用以排除84年12月28日係佐級人員,因此,能否以作業要點為據,自應就該要點之背景予以詳究,而非僅以作業要點所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者,即可遽認被告已就基層服務員部分進行討論,且決議與佐級不相當。
⑵被告決定基層服務員年資是否與士級或佐級相當,實
未見其所認定之標準或所憑之資料。按基層服務員年資是否與士級或佐級相當,係屬事實之認定,因此自應有相當之事實存在,應非用表決而決定。經查,被告於87年6 月16日召開研商曾任基層服務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時,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僅係由人事單位報告後,即以集體決議之方式決定,根本未說明其所依據之事實及認定之理由,故此一決議之基礎即非無疑。且原處分與復審理由均未說明基層服務員之工作,與佐級不相當之理由,故本件自應詳予調查,原告基層服務員與佐級是否相當。
⒉實則基層服務員之工作,亦應與佐級相當:
⑴被告向上級申報同意進用基層服務員,係用以代替士
級及佐級人員,從而以士級及佐級出缺之員額進用基層服務員,故基層服務員所佔缺有佐級與士級,顯見基層服務員之工作內容,與士級及佐級相當。
⑵原告等人多係基層服務員起至今(已任佐級),均從
事相同之工作,此可由被告相關主管所出具之證明可證,既自基層服務員起至佐級之工作內容均相同,自可證原告等主張。
⑶又依銓敘部85年6 月19日85臺中審四字第1319052 號
函「……㈡依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進用之約僱年資如係採比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薪級支薪方式,以其支薪之資位對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並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予以採計提薪級」(原證12),資位是否相當係以薪級等級為標準。基層服務員之薪點之等級係由160 點至280 點,實係含括士級(160 點至320點)佐級(200 點至430 點),如果依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制度以觀,佐級本俸應為200 點至230 點
( 即 員級以下之薪點) ,230 點以上即年功俸,依此類推,則士級之本俸應為160 點至190 點(佐級以下之薪點),而今基層服務員之薪點等級係由160 點至280 點,故其資位實應與士級及佐級相當。
㈦被告稱基層服務員之年資,僅能提敘至士級,其理由無非
係依被告所制定之作業要點規定為據。惟查,該要點之制定及審查,均未提出基層服務員之公務年資僅能提敘至士級之理由及依據,而非就銓敘部85年函釋之要件,即「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予以實質之討論及據理由予以認定,顯與其上位規範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銓敘部之解釋函有所抵觸。再者,時至今日,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提出「基層服務員僅能予士級相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時,被告卻遲遲無法提出,縱或因此曾使最高行政法院就某一個案作出有利被告之判決,但該判決情形本件之事實不相當,且實質上仍未見被告前項決定之依據,故顯然被告違反其應作為之義務。
㈧法律已有變更,將提敘之要件由「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修改為「現任職務職等」:
⒈比較84年12月26日與87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條文,文義大致相當,惟88年11月25日公布修正之15條,即大幅變更其內容。
⒉比較84年與88年法規,不難發現有所差異,即84年法規
提敘要件,依人員不同分成二部分,其一係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其要件係「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當」,另一則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其要件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依銓敘部85年函釋,交通事業人員係比照此規定辦理) 。而88年即不分人員性質,全部係以其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為要件,因此交通事業人員依88年公布法規,就是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為要件,不再是以「職務職等相當」為要件。此亦有被證4 銓敘部90年7 月19日90特四字第2045149 號函說明「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提敘要件(即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為與公務人員取得平衡,請參照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可稽。
⒊91年6 月26日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得提敘要件,
列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附件6 ),因此,91年6月26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後,得提敘之要件即改為「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惟在解釋「職等相當」時,係以「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為比較基礎,因解釋上有疑問。
⒋由91年與94年5 月18日修正前後比較,即知是在修正「
職等相當」之解釋,由「擬任職等相當」修正為「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至於要件仍係第17條第1 項及第3 項「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⒌綜上,可知交通事業人員提敘原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規定,直至銓敘部於85年1 月13日函釋後,始依84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並以「原任職務與擬任職資位相當」為要件,惟至88年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 後,即變更為「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至91年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後,又將要件改為「現任職務職等相當」,及至94年更清楚的將「職等相當」之解釋,由「擬任職等相當」修正為「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並且在立法理中說明「現占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已銓敘審定薦任第8 職等,曾任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相當薦任第7 職等),請求於擬任職等範圍內據以提敘俸級。茲以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與應銓敘之薦任第
8 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故無法提敘俸級。為期明確,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原證21 ) ,此一例中之「專員」此係職稱即職務名,與技術助理為職稱即職務名相同,故顯見以職務職等相當,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是不同意義。因此,被告實未深究相關之法令變更,僅以萬年不變之作業要點為據,對原告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之認事用法,自難謂有據。
⒍再者,被告前依84年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
(原證19)及88年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現已修正)及第15條之1 等為據(原證20),為決定得否提敘之標準,故得據以提敘之要件為「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4年修正後之第17條第1 項則規定為「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及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原證21),是以,得據以提敘之要件,已從「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修正為「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兩者之差異,即在於修法前,比較之基礎為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必須與曾任年資相當,其後則改為「職務」之「職等」,必須與曾任職務等級相當,亦即過去係以「職等」為據,後則係以「職務職等」為據。⒎而所謂「職等」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所稱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而「職務」依同條第3 款規定「所稱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職等」與「職務」兩者實有不同。故以前者為例,現占薦任第7 職等至第9職等專員,其職務為「專員」,而「薦任第7 職等至第
9 職等」即為該職務可銓敘之職等範圍,亦即某公務人員「職務」為專員,則可依其年資考績等銓敘為「7 、
8 、9 職等」,但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8 職等,其職等即為「薦任第8 職等」。因此,若現任職務為專員而經銓定為薦任第8 職等之人員,若其曾任約聘人員支薪36
0 薪點(相當薦任第7 職等),其得否據以提敘?如依舊法,則因所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 職等,故其曾任約聘人員年資(相當薦任第7 職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薦任第8 職等)並不相當,是以依舊法規即無法提敘。惟依94年修正後俸級法,則雖其現所銓敘審定為薦任第8 職等,但其「職務」為「專員」,其「職務職等」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故曾任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相當薦任第7 職等,自與「現任職務職等」(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之專員)為相當,因此,符合得據以提敘之要件,此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之修正理由「第四項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就「職等相當」所為之解釋係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擬任職等」文意尚有不明,易滋爭議,例如:現占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已銓敘審定薦任第8 職等,曾任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 相當薦任第7 職等) ,請求於擬任職等範圍內據以提敘俸級。茲以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與應銓敘之薦任第八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故無法提敘俸級。為期明確,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原證21)可資參照。故顯見公務人員據以提敘之比較基礎,係「現任職務職等」,而非「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
㈨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規定:「交通
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已明確規定係「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故其規定若有不明時,自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辦理。依前揭說明,交通事業人員之提敘之要件係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而所謂「現任職務資位」,比照前揭對94年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說明,自應指交通事業人員現所任之「職務」之資位,而非「現所審定之資位」。㈩原處分以原告現所審定之資位與其自認為與士級相當之基
層服務員之年資相較,而非以原告現所任之「職務」資位為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蓋原告等所任之基層服務員年資,依94年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 款「本法第17條第3 項所稱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之規定(原證22),應屬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此有銓敘部87年
5 月13日87台審四字第1624358 號函說明二「復查貴局前經訂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並層報行政院核定,據以進用基層服務員。是類人員納入資位管理後其薪級之提敘,請依上開函釋及協調會議結論辦理」可稽。故顯見基層服務員之年資,已屬得據以提敘之公務年資。本件縱被告僅認基層服務員之年資與士級相當
( 原 告對被告始終未就其如何認定提出依據而有爭議),惟依94年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4 項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觀,被告機關僅以現所審定之佐級資位與士級相當之基層服務員年資為比較是否相當,而非就原告等現職務為「技術助理」之資位為「士級至佐級」為比較之基礎,則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自應依法撤銷。
原告請求以士級或佐級相當之基層服務員年資與「現任職
務資位等級」相當為據,請求作成按附件2 所列各原告之基層服務員年資准予以提敘之處分,自屬合法:依84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即銓敘部85年函釋(原證8 )說明㈡,可知係以「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為要件,實與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及第3 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提敘之要件是「現任職務職等相當」,兩者均係「職務職等」相當為要件,至於如何解釋「職等相當」,依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4 項之前後比較,即知「職等相當」係指「擬任職等相當」修正為「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且由立法理由所舉出案例(原證21),亦可說明,提敘要件採「現任職務職等相當」,與88年「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不同。銓敘部85年函釋所指「至於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行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及94年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應屬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此有銓敘部87年5 月13日87台審四字第1624358號函可稽。顯見基層服務員之年資,已屬得據以提敘之公務年資。本件雖被告僅認基層服務員之年資與士級相當(原告對被告始終未就其如何認定提出依據而有爭議) ,惟依94年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4 項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觀,被告就84年得據以提敘之「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之認定,亦應與94年修正第4 項立法理由,所列案例之結果,相同,即應以原告之職務「技術助理」之資位包括「士級」及「佐級」資位,如同案例所指之職務為專員,跨3 個職等,即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同屬跨職等或資位之情形,而案例中之曾任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相當薦任第7 職等) 年資,於其任現薦任第8 職等時,仍得予以提敘,則縱原告現為佐級資位,自應可比照此一案例,就低一級之士級年資予以提敘,就如同薦任第8 職等人員,亦得就相當於薦任第7 職等之年資予以提敘之理相同。故84年12月26公日之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5條及銓敘部85年函釋,既以「職務資位」為要件,則原告當時即係「技術助理」職務,則該職務資位本既為「士級」及「佐級」,則依前述,自得就相當於士級之基層服務員年資予以提敘,顯見被告錯誤認知,制定違法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致原告無法自84年12月28日起提敘,自有歸責性,原告自應比照被告87年辦理提敘時之前例,將原告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予以提敘,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原告等人現所任職務為技術助理,該職務之資位為「士級」至「佐級」(詳原證6 、原證7 ),被告對此應不爭執,是以,縱依被告將基層服務員之年資認與「士級」相當,惟依前揭規定,應得認為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亦應與原告現職務之資位為「士級」至「佐級」為相當,且據此辦理提敘,且由於被告怠於通知原告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自有疏失,故不應以原告申請時始生效力,而應依被告87年辦理提敘時之前例,溯及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日(94年5 月20日,原證18)起生效。
若原告無法依前揭方式辦理提敘,則請求以基層服務員之
年資係與「佐級」相當,而依94年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4 項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
1 第5 項規定辦理提敘。經查,基層服務員之年資應與「佐級」相當,已如前述,原告認薪點之高低均相當,始謂相當,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52號判決(被證3 ),係以基層服務員薪點最高點為280 點與士級最高點320點及佐級最高點430 點為比較,惟依原證15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該表係於89年1 月5 日銓敘部89銓二字第1831155 號函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3 點之附件,其後該要點雖於91年8 月30日停止適用,惟於91年8 月28日考試院(91)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72650 號令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復於第
3 條第1 項發布相同之對照表) 最左一欄之約僱人員薪點由160 點至280 點(與基層服務員薪點相同亦為160 點至
280 點,詳原證16),其中280 點,即與最右一欄之交通事業人員之員級31薪級310 薪點相當,且由最右一欄交通事業人員之佐級僅分為二個等級即200 點至210 點,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一職等(中間欄位,以下同)相當,22
0 點至230 點,與公務人員第二職等相當,至於佐級230點以上至佐級最高薪點430 點,依該表亦僅能認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二職等相當,而員級240 點至第250 點即已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三職相當,故由此以觀,相當與否並非以薪點之最高點為比較基礎。另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原證15)以觀,若以佐級之最高薪點為430 點(被證2 )以觀,則佐級豈非可採計至交通行政人員第7 職等,然依該表以觀,佐級亦僅得採計至交通行政人員第2 職等,故顯見是否得採計年資,非以最高薪點為比較基礎,故最高行政法院之前揭判決,以基層服務員之薪點最高薪點與士級及佐級之最高薪點相較為得否轉換之基礎,即非無疑。故資位是否相當係以薪級等級為標準,即其認定方式,由基層服務員之薪點之等級係由160 點至280 點以觀,實係含括士級(160點至
32 0點) 、佐級(200點至430 點) ,亦即依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制度以觀,佐級本俸應為200 點至230 點(即員級以下之薪點) ,230 點以上即年功俸,依此類推則士級之本俸則應為160 點至190 點(佐級以下之薪點) ,而今基層服務員之薪點等級係由160 點至280 點,故其資位實應與士級及佐級相當。既然與佐級相當,則原處分認與佐級不相當,自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基此,則原告請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提敘至附件2 所列薪級,自屬有理。
被告對於所屬基層服務員之提敘,對於申請時是否任士級
之條件,對被告及對84年12月28日至87年8 月間任佐級人員,採取不同的標準,顯有悖平等原則:查被告主張其辦理提敘,係於87年5 月13日始獲銓敘部核准辦理提敘(原證9 )。被告於87年6 月16日鐵人一字第014863號函知各單位:檢送本局研商曾任基服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紀錄。復於87年7 月2 日研商作業要點會議議程決議:「為其審慎本要點俟提報補發金額內涵、預算科目……等相關問題後再行文轉知。」被告依據前述銓敘部核准函與會議議程決議,於87年8 月6 日頒布作業要點,並於87年8 月6 日通函各單位開始申辦提敘薪級,故被告具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之提敘,如依被告之主張,則所謂之「申請時」自應為87年8 月6 日,亦即87年8 月
6 日當時仍屬士級人員,始得提敘。然事實上,被告卻對
87 年8月6 日以前,至84年12月28日間已任佐級之人員辦理提敘,故顯見被告所主張提敘條件,限於申請時仍具士級,非屬事實,亦即曾有申請時非士級人員予以提敘之前例,此有被告於87年9 月25日先准予技術助理陳朝應、江煥貴等數10人(原證17),辦理士級資位提敘薪級,並追溯至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後於88年2 月11日再給與辦理更正佐級資位薪級重行審定(原證18)可稽。惟今卻對原告等以申請時已非士級,而不予提敘,則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然有差別待遇,而顯失公平,有悖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因此,被告以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非士級而否准原告之提敘,此一處分實有違被告之行政先例,亦有悖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被告復有曲解法令而影響所屬人員之前例:被告曾任基層
服務人員得否依法提敘,銓敘部早已有85年函釋敘明,惟被告始終不願據此函釋辦理,經所屬公會多次陳情抗爭後,被告遲至87年6 月16日始以鐵人一字第014863號函知各單位:「檢送本局研商曾任基服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紀錄,復於87年7 月2 日研商本局基服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會議議程決議:「為其審慎本要點俟提報補發金額內涵、預算科目…等相關問題後再行文轉知。」被告依據前述銓敘部核准函與會議議程決議,於87年8 月6 日所頒布之行政命令,「本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並於87年8 月6 日通函各單位開始申辦提敘薪級,且溯及至00年00月00日生效,故顯見被告對於所屬基層人員權益,根本是漠視不予關心的態度。
被告所制定之作業要點違反其上位規範之法令,被告據此
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自應撤銷:依84年12月2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敘部85年函釋,得以提敘之要件之一係「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依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係以「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亦即層任公務年資與現所審定之資位相當,該判決顯然忽略了一個重要關鍵點即比較的基礎係「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所稱之「職務」,故得否據以提敘,自應以先後兩「職務」為比較基礎,而非僅就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或資位與前所任公務之年資相較。以本件為例,縱原告等14人於84年12月28日時已任佐級,惟原告之職稱與士級之職稱均係技術助理,故不論技術士或技術佐,均係同一職稱,自屬同一職務,且該職務係跨二資位即士級及佐級。再者,法令既以「職務」之資位是否相當,則被告所應認定係「基層服務員」此一職務與「技術助理」之「職務」資位是否相當,而非「基層服務員」與何一資位相當,再依當時申請人之資位是否相當,作為提敘予否之標準,且由「職務資位」以觀,當然係指「職務」之「資位」,而非指請求提敘當時之「資位」。因此,法令既然載明以「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而非「現所銓敘審定之資位」。故被告所定作業要點僅就基層服務員與士級相當,而非就「基層服務員」職務與「技術助理職務」是否相當予以認定,則顯然已違背前揭
84 年12 月2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敘部85年函釋所定「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據以認定之行政規則,既違反上位之法令,自屬無效,被告據無效法令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對於已敘佐級人員後,仍有就與基層服務員年資相當
予以提敘之前例:被告就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在未派被告機關士級資位前,於72年8 月1 日曾任被告代理運務工、代理業務工、代理號誌工、代理技術工之無資位差工之年資計3 年,並於74年9 月7 日派補士級資位,然後於77年7 月28日已晉升派補佐級資位人員,經被告以90年10月16日鐵人一字第022815號函報交通部,交通部以90年10月19日交人90字第060662號函核復同意備查是類人員辦理提敘薪級(原證23) 。被告收到交通部函復,即於90年11月2 日90鐵人一字第32356 號函轉知所屬各一、二級單位略以:「交通部90年10月19日交人九十字第060662號函核復略以:『有關本局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特考及格人員,比照台汽公司同類人員自派補之日- 民國74年9月7 日提敘三級乙案,同意備查』,各單位如有是類人員(含離職、他調、死亡),請於本(90)年11月10日前檢附相關證件報局重新改派;其補發金額循預算程序辦理,完成法定程序後於相關用人費用項下支應。」(原證24)。經查前開是類人員約有數百人,其於84年12月28日前即已晉升佐級人員,因是類人員人數眾多,倘一一舉證,不勝枚舉,茲僅以已晉升佐級人員,被告給予提敘三級之臺北機廠佐級技術助理彭志先乙員為佐證,彭先生係於72年
8 月1 日起至74年9 月6 日代理技術工(不定期契約工)計3 年年資(原證25);74年9 月7 日派補士級資位(原證26);77年7 月28日晉升佐級資位技術助理(原證27),被告於90年12月12核准其曾任代理技術工(不定期契約工)計3 年年資,給予提敘三級,並追溯自其派補士級資位日(74年9 月7 日)生效(原證28);91年6 月6 日銓敘部函令薪級重新審定「技術佐38級110 元」(原證29)。再按82年交通事業鐵路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伍點、應考資格:「臺灣鐵路管理局編制單位所僱用之不定期契約工,於民國79年12月31日以前進用,服務滿1 年以上者,現仍在職之差工(工稱表詳如附件一)成績優良者,得參加本考試。」(原證30)是以被告編制單位所僱用之不定期契約工,包括基層服務員、代理運務工、代理業務工、代理號誌工、代理技術工……等人員,換言之,基層服務員與代理運務工、代理業務工、代理號誌工、代理技術工等人員,均為被告編制單位所僱用之不定期契約工,被告辦理是類人員提敘薪級,應依法行政認事,不應有不平等待遇之情事,然被告卻採取選擇性辦理該提敘薪級案,對有曾任被告代理運務工、代理業務工、代理號誌工、代理技術工等無資位差工之年資,縱其於84年12月28日前即已晉升佐級人員,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均給予提敘;而對曾任被告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亦同樣於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人員,被告迄今仍執意對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人員(即原告) ,予以拒絕提敘之處分,故被告之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前揭人員雖係參與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該考試僅有特定身份之人員可參加,但考試之目的亦僅係使其等能因此而取得士級資格之方式,雖與原告等參與士級考試有異,但此亦僅係被告進用人員方式之不同,但實際均係擔任被告之士級人員,且其等據以提敘之運務工、代理業務工、代理號誌工、代理技術工之年資,亦係在考試及格前之年資,此與原告等於士級考試及格前所任之基層服務員,實無不同。且前揭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係資格考試,能否據以提敘,亦非該考試所規範,而係由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因此,能否提敘自與被告人員參加何一考試無關。基此,被告僅對參與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人員,以其於考試及格前所任運務工、代理業務工、代理號誌工、代理技術工年資,於其任佐級後仍予以提敘,卻對僅因參加不同考試及格之原告等,對其與運務工、代理業務工、代理號誌工、代理技術工,性質相同之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不准提敘。實有以考試及格方式不同,而為差別待遇,此舉顯然無正當之法律依據,亦非本於事務性質不同所必要,故要難謂無違反憲法所規範之平等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52號判決(被證3 ),與本件
應適用之法令不同,不應再予援用:基層服務員之年資應與「佐級」相當,此部分請參閱起訴書理由四(起訴書第
8 頁至第9 頁),對此被告僅爭執基層服務員之薪點與佐級是否相當,被告認薪點之高低均相當,始謂相當,而前開93年判字第1552號判決,以基層服務員之薪點最高薪點與士級及佐級之最高薪點相較為得否轉換之基礎,並非無疑已如前所述。且前揭判決,未依主管機關依法所頒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採行提敘方式,自行創造「資位及薪級高低均相當」見解,實與前揭法令有悖,其判決理由所依之銓敘部
90 年7月19日90特四字第2045149 號函釋「……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提敘薪級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基礎」,惟查該函釋係於90年7月19日作成,當時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
1 為據(被證4 ),即係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為提敘條件,此與84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及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不同,故此判決所援引之函釋,自不能適用於本件。基此,該判決當時之法令,與現行法令之規定不同,該判決自不能再予援用,被告援引該判決為據,認原處分適法,自屬有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1 月5 日的申請,應作成按原告所陳
附件2 (本院卷第143 、144 頁)所列各原告之基層服務員年資,准予採計並提敘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基層服務員係與「士級」資位相當,與「佐級」資位顯不相當:
⒈查基服員係被告為降低用人營運成本,於體制外,依自
行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被證1 )所雇用之人員,而非依「交通部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是基服員不具國家考試及格資格,非屬交通部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資位人員;且基服員薪級分27級,自1 薪級160 薪點至27薪級280薪點(被證1 ),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用)」所定士級資位區分17級,自46薪級160 薪點至30薪級320 薪點完全不同(被證2 ),是被告於87年6 月16日召開「研商曾任基服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決議認定:基服員與「士級」資位人員資位相當,已屬從寬採認,不宜再行擴張解釋。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被證3
),基服員之年資縱經從寬採認,亦僅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所列之士級資位,而與佐級資位(自42級200 薪點至21級430 薪點)顯不相當。至原告以基服員係代替、進用士級及佐級人員之缺額,二者工作內容相同,基層服務員之薪點橫跨士級及佐級之薪點,而認基層服務員與佐級資位人員之資位亦相當云云,固非無見。然佔用士級及佐級人員之缺額僅係聘用基層服務員之員額限制,與資位完全無關,且提敘之要件中,不僅資位須相當,且工作性質亦應相近始得提敘,亦即「資位相當」與「工作性質相近」係獨立之二要件,原告以「工作性質相同」而認為「資位相當」似有混淆上開二要件之誤會;另有關基層服務員之薪點雖橫跨士級及佐級之薪點,惟基層服務員之「薪級」係自1 級至27級,與士級之薪級係自46級至30級、佐級之薪級係自42級至21級,不僅級別完全不同,且順序亦完全顛倒,顯見二者「薪級」結構制度完全相異。而所謂「資位等級相當」係指「資位」及「薪級」高低均相當始足當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明釋在案,原告惡意疏漏「薪級」之不同,而認基層服務員之資位與佐級資位相當,自不足憑採。
㈡次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及銓敘部
90年7 月19日90特四字第2045149 號函釋意旨(被證4 )可知,判斷資位等級是否相當係以「申請時」之資位等級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等係於98年1 月5 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而斯時原告等均已為「佐級」資位(原告取得佐級資位之時間,詳如附表1 ),而與基層服務員不相當,被告駁回原告提敘之申請,自屬適法。
㈢本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⒈原告以被告曾對87年8 月6 日以前至84年12月28日間已
任佐級之陳朝應、江煥貴等人辦理提敘(原證17),而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雖陳朝應、江煥貴等人於提敘時確已升任為佐級,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4年12月28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諸被告之基層服務員性質特殊,故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決議後,被告始於87年8 月6 日頒布「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下稱提敘作業要點,被證7 ),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 月6 日頒布前開作業要點前產生法令空窗期,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定須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關人員之權益,原告所主張之案例已特別規定於作業要點中,原告現始提出申請,而顯逾87年9 月30日之期限,自難比附援引而認有違平等原則。
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著有明釋。原告以被告曾對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被告代理運務工、代理業務工等於90年間辦理提敘(原證25),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因性質特殊,且前無案例可資遵循而無法辦理提敘,故遲未依法辦理,嗣銓敘部於90年6 月18日經研商後決議准予被告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請參閱原證23之交通部函文即明),為免產生法令間之空窗期,而影響上開相關人員之權益,被告於交通部同意後,開始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然亦限定須於90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請參閱原證24之被告函文即明),此與被告87年8 月6 日始頒布前開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之情形相若,原告等不於上開作業要點第
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自難比附援引而認有違平等原則。況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與原告之基層服務員之性質不同,亦難認有相同之比較基礎。
㈣本案原告等因現均已超過士級之最高級(30薪級、320 薪點),故亦無法再辦理提敘: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援引上開案例,主張平等原則而申請提敘(假設語),惟辦理提敘至多僅能達士級之最高級即30薪級、320 薪點,此觀諸提敘作業要點第3 條第3 項規定:「基服員年資年滿一年提敘一級至士級資位最高薪級30級320 薪點止」即明,而依原告99年11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1 所示,原告等現均超過士級之最高級(30 薪級、320 薪點) ,亦無法再辦理提敘。
㈤自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後,相關法令並無修正提敘之相關要件:
末查,原告主張因相關法令已從「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修正為「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引用94年5 月1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為憑(原證22),主張應由「職務」內容是否相當辦理提敘云云。然比較91年6 月26日及94年5 月1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情形(被證8 ),顯見第1 、3 項之「職務職等」之文字並無修正,而所修正之部分為第4 項,自「擬任職等相當」修正為「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且於立法理由中載明:「第四項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就『職等相當』所為之解釋係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擬任職等』文意尚有不明,易滋爭議,例如:現占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已銓敘審定薦任第8 職等,曾任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相當薦任第7 職等),請求於擬任職等範圍內據以提敘俸級。茲以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與應銓敘之薦任第8 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故無法提敘俸級。為期明確,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之立法理由第5 點),顯見修正之原因係因原有條文規定「擬任職等」不明確,而修正為「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與「職務職等」無關,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是以自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後,相關法令並無修正提敘之相關要件。
㈥原處分並無違法:
退萬步言,設原告等得依現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提敘(假設語),然細觀原告等人之申請書明載:「主旨:……。經查,依銓敘部85年1 月13日85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所為之函釋,……,懇請鈞長依前揭規定,採計職等任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依序辦理士級提續及調整佐級薪級,……」,顯見原告等人當時係以銓敘部85年函釋為渠等申請之依據,而原告等人並無法依該函辦理提敘,已如前載,且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著有明釋在案,是原告所為之申請確非適法。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擔任基層服務員之被告任免人員通知書、核定為技術士資位人員及技術佐資位人員之被告人事令、原告申請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蘇武平前因不服被告以94年11月9 日鐵人一字第0940023244號書函,否准提敘其曾任基服員工職年資薪級之申請,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年3 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072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後,本次雖再申請採計相同年資提敘薪級,惟其請求提敘薪級之日期,與前案要求提敘生效日期尚有不同,且被告已依職權重行審酌相關事證並為否准之處分,復審決定乃予實體審理等情,為本件復審決定理由所詳載,並有前次復審決定書在卷可參(見被證9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蘇武平部分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採計渠等曾任基層服務員(下稱基服員)工職年資提敘薪級之申請,於法有無違誤?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
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4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臺灣鐵路局專用)所載(本院卷第101 頁),技術士資位,其薪級為46級至30級(160 薪點至320 薪點)計17級,技術佐資位,其薪級為42級至21級(200 薪點至430 薪點)計22級。次按「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復為同條例第5 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須與其現職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㈡又被告為靈活人力運用,降低運輸成本,促進企業管理,
訂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明訂經由公開甄選,以契約方式僱用基服員,擔任車站服務、機電保養、駕駛助理、一般服務等性質工作,此有上開管理要點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故基服員係被告依該管理要點所僱用之人員,是類人員不具國家考試及格資格,非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另參以基服員薪級標準表,基服員薪級分27級,自1 級起薪,最高至27級,薪點則由160 至280 (本院卷第100 頁),對照前揭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臺灣鐵路局專用)所定士級資位計分17級,自最低之46級(160 薪點)起薪,最高可至30級(320 薪點),佐級資位計22級,自42級(200 薪點)起薪,最高可至21級(430 薪點),顯見基服員與依法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二者薪資結構與制度並不相同。
㈢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約僱人員年資提敘薪級之採計,參
照銓敘部85年1 月13日(85)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意旨:「……二、茲為配合考試院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經詳慎研究後,有關交通事業曾任年資之提敘薪級,自即日起,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㈡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至於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㈢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前開年資,於文到30日內申請提敘者,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原處分卷第36頁)、銓敘部87年
5 月13日87台審四字第1624358 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貴局前經訂定『臺灣省鐵路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並層報行政院核定,據以進用基層服務員。是類人員納入資位管理後,其薪級之提敘,請依上開函釋(按即85年函釋)及協調會議結論辦理(按係指同函說明1 所揭銓敘部於一週內函請鐵路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所定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提敘原則,就基服員年資是否與所任職務性質相近資位相當認定後據以辦理)」(原處分卷第37頁)、銓敘部90年7 月19日特四字第2045149 號函釋(下稱90年函釋):「……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提敘薪級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38頁)。足知,被告依其所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僱用之基服員年資,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且所謂「資位等級相當」,應指資位及薪級高低均相當而言,而是否相當,應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依銓敘部上開87年函釋意旨,於87年6 月16日召開研
商曾任基服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並依該會議決議(本院卷第42-43 頁),以87年8 月
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 號函頒「台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下稱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作為辦理所屬基服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之依據。該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局87年6 月16日各單位研商曾任基層服務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議決:原任基服員於派補同類士級資位職務者其工作性質均屬相近。」、第3 條規定:「本局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依左列規定辦理:㈠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㈡84年12月28日以後取得士級資位且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追溯自派補士級資位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㈢基服員年資年滿1 年提敘1 級至士級資位最高薪級30級320 薪點止。……」(原處分卷第
39、40頁)。㈤經查,本件原告14人均係由被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進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僱用人員,分別於所提附件1 (本院卷第141-14
2 頁)「基層服務員」欄列載期間內擔任被告基服員,且原告原任基服員職務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原證12)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之基服員年資可否提敘薪級,即應視其與原告提出申請時所任職務「資位」是否相當而定。惟依前揭說明、函釋意旨及被告所頒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所進用之基服員,其基服員職務年資僅相當「士級」資位,與原告14人於98年1 月5 日提出本件申請時所任技術佐資位顯不相當,故被告以原告14人於84年12月28日前均經派補為「佐級」資位職務人員,無法辦理提敘事宜,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非無據。
㈥原告雖稱依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
立法理由所舉案例之說明,可知資位是否相當,係以所任「職務」之資位判斷,原告擔任「技術助理」職務,該職務之資位為「士級」至「佐級」,自得就相當於士級之基服員年資予以提敘,且自基服員之薪點係由160 點至280點以觀,實含括士級(160 點至320 點)及佐級(200 點至430 點),基服務年資亦應與士級及佐級相當,原告固於84年12月28日前已任佐級,但不論技術士或技術佐均屬「技術助理」同一職務,該職務又跨2 資位(士級及佐級),益徵原告原任之基服員年資得予提敘,被告所定提敘薪級作業要點違背84年12月26日修正之俸給法施行細則及85年函釋,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不同,不應再援用云云。經查:⒈銓敘部85年函釋及被告所頒提敘薪級作業要點,均屬配
合8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所為之從寬處理,被告提敘薪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基服員年資與士級資位相當,乃被告各單位共同研商之決議結果,核與8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按91年6 月26日俸給法修正時,已將原同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納入為第17條),以及銓敘部85年函釋所揭「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之意旨,尚無違背。
⒉揆諸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立法
理由:「第4 項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就『職等相當』所為之解釋係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擬任職等』文意尚有不明,易滋爭議,例如:現占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已銓敘審定薦任第8 職等,曾任約聘人員支薪
360 薪點(相當薦任第7 職等) ,請求於擬任職等範圍內據以提敘俸級。茲以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與應銓敘之薦任第8 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故無法提敘俸級。為期明確,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原證21),僅係說明關於「職等相當」,係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因原條文所用「擬任職等」文意欠明,易滋爭議,故而修正為「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以臻明確,此由修正理由所舉之例即足明之,並無原告所指修正後改以現任職務所列職等,做為認定與原任職務職等相當與否判斷依據之意,原告所稱應係出於其主觀上之誤認,核不足採;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其係擔任「技術助理」職務,不論技術士或技術佐均屬「技術助理」同一職務,故該職務跨2 資位(士級及佐級),故得就其相當於士級之基服員年資辦理提敘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係就被告所屬
其他員級及佐級資位人員請求被告提敘基服員年資未獲准許之爭訟所為之判斷,該案所適用之銓敘部85年函釋、87年函釋及90年函釋,均與本件相同,此觀該判決之記載即明,且被告在銓敘部90年函釋之後,並未修正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仍依87年8 月6 日頒訂之提敘薪級作業要點處理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0 頁),此外,俸給法第17條關於年資採計提敘之規定,雖歷次修正文字用語略有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原告所指之變更情事,故原告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不同,本件不應援用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雖又以被告曾對87年8 月6 日以前至84年12月28日間
已任佐級之陳朝應、江煥貴等人辦理提敘,以及被告曾對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被告代理運務工、代理業務工等於90年間辦理提敘,主張被告有以所屬人員考試及格方式不同,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陳朝應、江煥貴等人於提敘時雖已升任為佐級,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4年12月28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以被告因基層服務員性質特殊,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決議後,始於87年8 月6 日頒布提敘薪級作業要點,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 月6 日頒布前開作業要點前產生法令空窗期,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定須於87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關人員之權益,陳朝應、江煥貴等人即係依上開規定而為處理,本件原告逾87年9 月30日之期限提出申請,無從比附援引;另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因性質特殊,且無前案例可資遵循而無法辦理提敘,故遲未依法辦理,嗣銓敘部於90年6 月18日經研商後決議准予被告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比照台汽公司同類人員提敘
3 級(見原證23交通部函文即明),為免產生法令間之空窗期,影響上開相關人員之權益,被告於交通部同意後始開始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然亦限定須於90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見原證24),且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與原告之基服員性質不同,難認有相同之比較基礎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上開案件既係被告依個案情形並審酌相關人員進用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處理,尚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等基服員年資係與「士級」資位相當,原告等在84年12月28日前即已派補「佐級」資位職務人員,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提敘基服員工職年資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