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5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水照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64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口服用藥製造業,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149,096,580 元(美金4,600,000 元×32.4123 ),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葡萄王國際投資公司(下稱葡萄王投資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公司,其於原告增資前已發生鉅額虧損,卻於95年10月12日大額增資美金4,000,000 元,旋於95年12月14日減資美金4,600,000 元並申報鉅額投資損失,有違一般投資常情,乃按淨值法(即投資日之淨值與減資日之淨值比較)核定原告當年度投資損失為30,903,695元【﹝10月12日增資前淨值-11,509,663 -(12月31日減資前淨值-12,504,644 )﹞×減資比例(4,600,
000 ÷4,800,000 )×32.41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其中減資美金800,000 元部分,係屬95年10月12日增資日前原始投資部分之投資股本,依首揭規定,按原告實際購入成本核算投資損失應為22,839,191元﹝歷年實際投入成本(128,921,000 +42,853,000+12,375,000+95,628,000)-91 年已認列投資損失256,937,809 ﹞。(二)另減資美金3,800,000 元部分,按投資及減資時葡萄王投資公司淨值變動核算結果,95年10月12日增資前淨值美金負11,509,663元,95年12月14日減資前淨值美金負7,839,741.21元,因原告減資前之淨值並無虧損產生,此部分損失核認0 元,合計可認列之投資損失應為22,839,191元,較原核定投資損失30,903,695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核定投資損失30,903,695元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稽徵
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及「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所明訂,準此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與財政部有關之函令辦理始適法。
㈢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
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訂。準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之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依所得稅法第63條:「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之規定,應可立即認列為虧損年度之投資損失;如當年度投資公司本業虧損無法扣抵,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該投資損失額,於以後十年內(98年1 月6 日修正前為五年內)自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當無須俟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始就減資額列報投資損失,而被稽徵機關誤認為非常態性投資,取巧避稅。
㈣再按「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
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99 條第1 、2 款所明訂。又按「轉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為要件:說明三、本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者,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損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國外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公司對外國事業之出資額是否折減為條件」分別為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 號函、96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6850 號函釋示有案。
㈤另按「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租稅負
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之項目,負繳納稅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不得抵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313 號、第367 號、第385 號、第413 號、第415 號、第458 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合租稅法律之要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年5 月23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第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以命令不同之規定,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之負擔,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釋字第566 號、第650 號、第640 號解釋有案。
㈥原告係採用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
⒈依94年12月22日第五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
參,會計準則第17段規定:「投資其他企業之股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1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者。(2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20以上,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3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百分之20,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前項所稱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應將投資公司本身持有股份,連同其具有控制能力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前述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其具有控制能力之另一他公司。餘類推。」(詳鈞院卷第331 頁補證一)⒉原告持有被投資公司股份,自82年迄今均持股100%,且具
有影響力,是有關被投資公司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當應依上揭規定以權益法,及所得稅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淨值法評(估)價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損失)。
㈦系爭投資損失之相關數據:(鈞院卷第169頁證五)
⒈原告奉准於82年11月30日投資被投資公司美金490 萬元持股100%,投資前之淨值0 元。
⒉91年12月15日被投資公司奉准減資美金900 萬元前之總股
本為980 萬美元,仍持股100%,減資後淨值為-5,920,167美元〔截至90年12月31日淨值為-3,851,263美元加91 年1月1 日至91年12月15日虧損額-2,068,904美元(即91 年全年虧損額-2,163,754美元×349/365 =2,068,904 美元)〕,此時點之淨值-5,920,167美元應認定為系爭投資損失之被投資公司之淨值。
⒊91年12月31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6,015,017美元。
⒋截至94年底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為-10,511,143美元。
⒌截至95年10月12日奉准增資400 萬美元前之淨值為-11,
509,663 美元〔-10,511,143 +(95/1/12 ~95/10/12)-998,520=-11,509,663 〕。
⒍95年10月12日增資後之淨值-7,595,401,31美元〔(截至
94年12月31日淨值-10,511,143美元加95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1日虧損額-1,084,258.31美元(95年全年虧損1,393,501×284/365 )減增資額4,000,000 美元〕。
⒎82年投資起至95年10月12日增資前之累積虧損-20,509,66
3 美元,〔(-11,509,663 -(9,000,000 )=-20,509,
663 〕。⒏截至95年12月31日淨值為-7,904,644美元。
⒐截至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後之淨值為-12,439,
741.21美元:⑴95年全年虧損-1,393,501美元。
⑵95/12/15~95/12/31虧損額-64,902.79美元(1,393,
501 ×17/365=64,902.79 )。
⑶ 〔(-7,904,644 )-4,600,000 -(-64,902.79
)=-12,439,741.21 〕⒑截至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前之淨值為-7,839,741
.21 美元。(-12,439,741.21+4,600,000 =-7,839,741.21 )㈧原告之被投資公司於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後,嗣於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之原因:
⒈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而增資或減資,屬資本額之變動,
僅為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之表示,及股東權益之比例計算而已,並不影響被投資公司實際上之營業累積虧損,及投資者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實質上所蒙受之投資損失,從而觀之,原告之被投資公司雖於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嗣於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然實質上並不影響原告自82年起投資被投資公司迄至95年10月12日被投資公司增資400 萬美元前之實際累積虧損-20,509,663 美元,按當時匯率32.41 折算新台幣-664,718,177元及截至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後之實際累積虧損-20,754,002.90美元(-20,509,663 美元+95年全年虧損1,393,501 美元按全年比例換算95年10月12日至95年12月14日期間內之虧損額244,339.01美元)按匯率32.41 折算新台幣-672,637,233元之實際累積虧損,合先陳明。
⒉原告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持股被投資公司100%,應依所
得稅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淨值法估價帳面之投資損失,及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第17段規定以權益法評價帳面之投資損失,被投資公司如不辦理減資以彌補其實質之累積虧損,將使原告之財務報表無法揭露原告轉投資之實際投資損失,以取信於投資大眾,不得不於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解決被投資公司及上海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困境後,於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以彌補被投資公司截至95年12月14日止之實際累積虧損-20,754,002.90 美元之一部分,以充分揭露與事實接近之轉投資損失,而取信投資大眾。
㈨原核定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所謂之投資損失。」,而以被投資公司增資日95年10月12日之淨值(-11,509,663 美元)與減資日95年12月14日之淨值(-12,504,
644 美元)按減資比例4,600,000/4,800,000 及匯率32.41核算投資損失為新台幣30,903,695元。然查原告自82年起投資被投資公司迄今均持股100%且自行經營,被投資公司全部之累積虧損,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惟依上揭判決之真意,系爭投資損失當應以91年12月15日減資後之淨值-5,920,16
7 美元認定為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時之淨值,據以與95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淨值-12,439,741.21美元相較,按減資比例4,600,000/4,800,000 及匯率32.41 核算投資損失為新台幣202,495,258 元。從而可證原核定因忽略原告自82年起即投資被投資公司迄今,均自行經營之事實,而未將被投資公司91年12月15日減資後至95年10月12日增資日之期間內經營所發生之累積虧損-5,589,496美元〔(- 11,509, 663 )-(-5,920,167)=(-5,589,496)〕視為原告投資後參與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累積虧損,併入核算投資損失所致。是依原核定所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重予核算系爭投資損失應為202,495,258 元。
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實質上並未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⒈帳面價值(損益)並非課稅所得(損益):
⑴按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統一明定對附屬
事業投資之估價標準,其估價結果係屬帳面價值或帳面損益。又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評價。」;第44 條 第4 項規定:「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11段規定: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第39段規定:「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之計算如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投資成本-(投資時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東權益×本批投資持股比例)。」惟不論依淨值法或成本法估價或採權益法評價長期投資所發生之損益全屬帳面價值及帳面損益,仍必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及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為此,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印製供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依上揭規定印製有「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兩欄(鈞院卷第167 頁證四)供申報之營利事業依上揭規定辦理,準此帳面價值(損益)與課稅價值(所得)完全不同,首應敘明。
⑵查原告對被投資公司投資迄今,均持股100%且全程參與
經營,依上揭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11段規定均應將
95 年12 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全部以淨值法(或按出資比例分配財產淨值)或權益法估價帳面投資損益,於結算申報時及核課所得稅時,則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即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調整為課稅之投資損失。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將減資460 萬美元中之80萬美元以自創之成本法估價,另380 萬美元部分則以所得稅第63條前段規定之淨值法估價,惟據以計算之淨值時點與數額均有誤,於上述估價計算後,又未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
2 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將上述估價之帳面價值及損益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調整為課稅之投資損失,顯有決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就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中
之80萬美元以自創之成本法計算方式,而未依前揭所得稅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計算方法,並誤以原告自82年起陸續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980 萬美元折算新台幣279,771,000 元減91年減資900 萬美元提列之投資損失256,937,809 元之餘額22,839,191元認定為該80萬美元之投資損失,顯屬錯誤,因該餘額應屬投資總額980 萬美元,因減資900 萬美元後,該80萬美元折算新台幣之投資額,而非投資損失額,上述之計算式屬被告自創之投資損失計算方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決定。⒊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得額之計算方式與會計
學計算損益之學理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39 段 規定、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及參照前揭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分配金額之理念(即以減資時之淨值視同為清算時投資者可獲分配之金額),則應以82年起投資至95 年10 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前之期間內之營業累積虧損額-20,509,663美元按匯率32.41 折算新台幣-664,718,177 元減91年12月15日減資900 萬美元(即投資成本)已認列之投資損失256,937,809 元之餘額-407,780,368 元×持股比例100%等於-407,780,368 元為該80萬美元股本之帳面投資損失額。惟原告自82年起投資被投資公司持股100%,迄今均自行參與經營,減資額460 萬美元不論其中80萬美元部分或380 萬美元部分均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以淨值估價;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又維持復查決定以減資80萬美元部分以自創之成本法計算,另減資
380 萬美元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以淨值法估價,顯與上揭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全部以淨值法估價不符,有不適用法規定之違誤。又該80萬美元減資額以淨值法估價時,則應以91年12月15日減資額900 萬美元後之淨值-5,920,167美元與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前之淨值-11,509,663 美元之變動數(差額)-5,589,496美元按匯率32.41 折算新台幣-181,155,565元認定為原告投資該80萬美元自91年12月16日起(即減資900 萬美元後)至95年10月11止(即增資400 萬美元前)期間內之經營被投資公司之累積損失數(即帳面投資損失)。
⒋減資美金460 萬美元中380 萬美元部分,訴願決定仍維持
復查決定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以淨值法估價,按被投資公司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前淨值-11,509,66
3 元美金與95年12月14日減資前淨值-7,839,741.21 元美金〔-10,509,663 元(94年12月31日之淨值)+4,000,00
0 (95年10月12日增資額)- 1,328,598.21(95年1 月1日至95年12月14日之虧損額,即以95年全年虧損額(-1,393,501)減95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虧損額(-64,902,79)〕之變動數,認定95年10月12日增資後至95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淨值並無虧損產生,而核認該380 萬美元減資額之投資損失為0 元。惟:
⑴95年全年度營業虧損為-1,393,501 美元,按全年比例
計算,則95年10月12日增資後至95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期間內之虧損額應為-244,339.01 美元,按匯率32.41折算新台幣為7,919,027 元(1,393,501 ×64/365×32.41 =7,919,027 ),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此期間內無營業虧損,核認該380 萬美元減資額之投資損失為0 元,明顯錯誤。
⑵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減資額460 萬美元中之380 萬美
元部分以95年10月12日增資前之淨值(-11,509,663 美元)與95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淨值(-7,839,741.21 美元)相較,核認增資後至減資前之期間內並無虧損產生,此部分投資損失核認為0 元,惟查依上述按95年全年度實際虧損額1,393,501 美元,依全年比例換算該期間內之虧損為-244,339.01 美元,顯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增資前與減資後之淨值變動數核認有無虧損產生,應屬錯誤,而應以增資後與減資前之淨值變動數核認。
即以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後之淨值-7,595,401.31 美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淨值負10,511,143美元+95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1日虧損額負1,084,258.31美元(95年全年虧損額1,393,501 ×284/365 =1,084,
258.31)-增資額4,000,000 美元〕,與95年12 月14日減資前之淨值(-7,839,741.21 美元)相較,差額為-244,339.90 美元,即為增資後至減資前之期間內之虧損數,此數額亦與上述以95年全年虧損數按全全比例換算之虧損數-244,339.01 美元相符,從而可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增資前淨值與減資前淨值之變動數計算該期間有無營業損益應屬錯誤,及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而增資或減資,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屬資本額之變動,僅為資產負債表科目之表示,及股東權益之比例計算而已,並不影響被投資公司實際上營業累積虧損及投資者因被投公司減資實質上所蒙受之投資損失。又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不論前段規定之淨值法,或後段規定之成本法,其立法目的與理由,僅在統一規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其估價之數值屬帳面價值及帳面投資損益,而長期投資之課稅投資損失則應依具有委任立法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調整申報並認列,始符合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62條之規定,且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之意旨。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又將一次減資480 萬美元中之80萬美元部分以自創之成本法計算投資損失,欠缺法律及授權依據,餘380 萬美元減資額部分雖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以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因據以計算之時點錯誤及淨值數額有誤(應以95年10月12日增資後之淨值而誤以增資前之淨值與95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淨值之變動數),是有不適用法規之決定。
⑶查現行租稅法規並未有將一次之減資額以不同之方法分
段計算投資損失,依租稅法律主義,應依所得稅第63條前段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10段:「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之規定,則應以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時之被投資公司淨值-12,439,741.21美元按減資比例4,600,000/ 4,800,000計算減資460 萬美元之帳面投資損失為11,921,418.60 美元,按匯率32.41折算新台幣386,373,178.70元,惟仍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及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調整為課稅之投資損失。
即按原告申報之投資損失149,096,580 元予以認列始適法。
⒌又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均就上開事項有所陳述主張
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論列,亦有決定不備理由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條第1 、2 、3 項規定:「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二、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另據該法施行細則第32條與相關判例,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三、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稅法程序所生權益之變動,循稅法上形式,以權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
四、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第2124號、82年判字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件。」,從而觀之上述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所謂「實質」係指課稅標的之法律上形式歸屬者與法律上實質者不同時,仍應依實質歸屬者以判定為租稅關係者,而承擔繳納租稅義務,且應就其稽徵機關認定課稅標的之實質歸屬者或取得利益享有者,負舉證責任。查本案系爭投資損失149,096,580 元,全屬原告自82年11月30日奉准投資被投資公司,持股100%,至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止均自行全程參與經營實際發生之累積營業虧損額-664,718,177 元中之一部分,實質上全屬原告經營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並非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指稱經由增減資安排以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除非被告能舉證上述之累積虧損額-664,718,177 元之歸屬非屬原告所應承擔,及被投資公司之增資與減資均非事實,否則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按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定上述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額-664,718,177 元全額歸屬為原告之投資損失,惟因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僅在規定營利事業之長期投資於投資額與比例及被投資事業淨值有變動時,於帳面作評估損益之記載,其估價結果僅屬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與損益,而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及稽徵機關於查核時,仍應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調整為課稅之投資損失為149,096,580 元。
訴願決定指稱被告為說明稽徵機關認列公司申報屬非常態投
資所衍生投資損失之情況,及引據行政法院已為判決之個案,以為說明,尚非列為答辯說明之法規依據乙節,惟查:
⒈依原核定(處分)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之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欄對本案系爭投資損失核定之調整理由3 已明載:「查依前揭查核準則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即非此所謂之投資損失。』」。從而觀之足證原處分已確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據為核定系爭投資損失,惟因未以91年12月15日減資900 萬美元後之淨值-5,920,167 美元認定為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後全程參與經營之所發生之營業損失,而誤以被投資公司95 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前之淨值-11,509,663美元認定為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據與被投資公司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前之淨值-12,504,644美元計算並核認此段期間(95年10月12日至95 年12月14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累積虧損30,903,695元【〔(-12,504,644 )-(-11,509,663 )〕×4600,000/4,800,000×32.41 =30,903,695】,顯忽略原告自82年起投資被投資公司迄今均持股100%,且全程參與經營之事實,而未將被投資公司91年12月15日減資日至95年10月12 日增資日之期間內之累積虧損-5,494,646 美元認定屬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且全程參與經營發生之累積虧損,被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而以減資900 萬美元後91年12月16日視為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日並以該日之淨值-5,920,167美元與95年12月14日減資
460 萬美元前之淨值-12,504,644 美元之變動數核算投資損失為202,495,258 元【〔(-12,439,741.21)-(-5,920,167)〕×4,600,000/4,800,000 ×32.41 =(-202,495,258)】,依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本應依原核定所參照上揭第445 號判決意旨,並予核算系爭投資損失為202,495,258 元,並決定准依按原告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調整申報之課稅投資損失149,096,580元認定,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卻違法改依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之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意旨重新計算核認,顯有違上述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
⒉復查決定書雖未明載參照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
之意旨決定,而於復查決定理由一載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據為決定,惟實際並未依上揭法令規定據為決定。而依被告99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965 號 訴願答辯書四答辯理由(二)已明確載明:「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和解確定案件,屬原始投資部分損失以成本法認列,屬非常態性即中途透過增減資部分損失以淨值法認列』按訴願人(即原告)實際購入成本核實認列投資損失22,839,191元。
」,從而足證復查決定實質上已參酌上揭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意旨據為決定應無可置疑,惟該判決係依據被告台北市國稅局與原告遠東建設(股)公司雙方和解認諾,據為判決,並非依據租稅法令判決,屬個案且非判例,依台灣省財政廳55年1 月11日財稅字法字第91318 號令釋不得驟以判決援用(鈞院卷第171 頁證六)。又上述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係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而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其列報之投資損失計有5 筆,原判決僅論列3 筆,另外2 筆未予認列。……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轉投資為公司法第13條所許,查核準則亦准認列轉投資損失』,…」而判決,從而觀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亦判決認定投資損失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認列始適法。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雖有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
之授權,惟查核準則第99條卻採用現金收付制之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顯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及第63條規定,應採淨值法或成本法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雖有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概括授權訂定,屬職權命令,惟因上述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對投資損失之認定,與授權訂立之母法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不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相關事項已有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有關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務部91年4 月1 日法律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惟職權命令亦非毫無限制,如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外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則不許之,應依本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意旨檢討條正之,又該條所稱『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者,均有其適用…」之意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將查核準則第99條檢討修正,俾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列,不論被投資事業盈餘或虧損,只要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即可以折減之出資額認列。與所得稅法第63條之規定有違,前財政部長顏慶章先生於其著作之租稅法第3 篇第1 章所得稅第5 節營利事業所得稅第9 目第6 款已有論述。
就被告答辯「因屬非常態性投資,依被告自訂『營利事業所
得稅投資損失認列原則』(以下稱認列原則)辦理」乙節:⒈上開「認列原則」屬被告自行訂定之內規,因未具有法律
位階,及未具有法律授權依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
⑴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
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1 所明定,而其立法理由如下:「一、本條新增。二、查本法第4 章,就行政命令之分類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職權命令,而現行實務上職權命令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者,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其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宜檢討提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宜檢討廢止,另訂定行政規則替代之。惟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在即,各行政機關原訂定之職權命令尚待修正或廢止者仍多,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增訂第1 項之過渡條款,俾符實情。」。又依法務部91年7 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24854號函示:「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立法目的係在督促行政機關對現行實際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 應儘速檢討提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明確授權之規定,俾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次按行政院89年11月24日台89規字第33361 號函:「(
三 )現行『職權命令』之處理:建請各行政機關儘速通盤檢視現行職權命令,並依下列原則檢討修正:⒈職權命令不得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換言之,職權命令之內容如應以法律規定者,應另以法律定之,或於法規中為明確授權之規定後,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規範之。⒉職權命令之內容如屬行政規則之事項,則應修正為行政規則之方式。⒊為執行法律訂定之職權命令,則應檢視其內容,僅得法律已規定事項作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⒋職權命令內容不得抵觸法律或法規命令內容。」。
⑶復按法務部89年12月20日法89律字第046245號函示:「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另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亦明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否則依同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未得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法規命令無效。」。
⑷另按「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
,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至於何種事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稱之『行政規則』,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其屬官所為一般抽象性規定,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兩者之定義、適用範圍、程序及效力等均有不同。」,分別為法務部92年4 月1 日法律字第0920011182號函及92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2001178 號函釋示有案。
⑸綜上,上開「認列規則」因無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
不乏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修正或訂定,應無法律效果。
⒉依被告自訂之上開「認列原則」肆、四、(二)、非常態
性投資:A 、採股權淨值法(按持股比例或出資額比例),以公司實際投資時至被投資事業減資時,該持股期間股權淨值之差額,按投資公司於減資時之持股變動後持股比例(或出資比例)核算,列為投資損失。其計算方式如下:投資損失=(投資時被投資事業之淨值總額-減資時被投資事業之淨值總額)×投資公司於減資時之持股比例(或出資比例)。B 、若有分次投資時,為正確計算淨值法之投資損失,應按上述計算方式,以各次投資於減資時之持股增減變動後所佔持股比例(或出資比例)分次計算。
從而觀之,依被告自訂之上開「投資損失認列原則」,不論一次投資或分次投資之非常態性投資,計算投資損失之方式均依一致原則採「淨值法」,並無一部分以「成本法」,一部分以「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減資460 萬美元中之80萬美元以自創之成本法核算投資損失,另380 萬美元則以淨值法核算投資損失,亦因對淨值之計算錯誤,而均與上開「投資損失認列原則」之計算方式不符。
⒊茲依上述B 、分次投資應以淨值法核算投資損失計算如下:
⑴以91年12月15日減資900 萬美元後剩餘股本80萬美元之
淨值-5,920,167 美元為該80萬美元投資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總額,減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前之淨值-11,509,000 美元之差額-5,589,496美元按匯率32.41折算新台幣-181,155,565元{ 〔(-11,509,663 )-(-5,920,167)〕×800,000/800,000 ×32.41 =(-181,155,565)} 為95年12日14日減資460 萬美元中80 萬美元部分自91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投資期間應全額承擔之投資損失。
⑵以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後之淨值(-7,595,401
.31 )美元,為該400 萬美元股本投資被投資公司時之淨值總額減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前之淨值總額(-7,839,741.21 美元)之差額(-244,339.90 美元),為該400 萬美元股本持股期間之投資損失,按減資比例3,800,000/4,000,000 計算之數額(232,122.91 )美元,並以匯率32.41 折算新台幣(-7,523,103)元為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中380 萬美元部分自95年10月12日至95年12月14日止之投資期間內應分擔之投資損失。
⑶綜上依被告自訂之投資損失認列原則,之非常態性投資
以分次投資時,依一致原則均採淨值法計算則被投資公司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原告應可列報投資損失188,678,668 元。〔(-181,155,565)+(-7,523,103)=(-188,678,668)〕⑷惟被告則將:(1 )減資460 萬美元之80萬美元部分,
以自創之成本法不但與上開「認列原則」應以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不符,且自創之成本法計算方式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計算營業損益之方法,或財產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暨會計學計算損益之學理不符,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之意旨,又依其自創之成本法計算之數額22,839,191元〔總投資成本98
0 美元(新台幣279,777,000 )-已認列之91年12月14日減資900 萬美元(新台幣256,937,809 )之投資損失=22,839,191〕,應屬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980 萬美元減91年12月14日減資900 萬美元之後,剩餘80萬美元投資股本折算新台幣之股本額,並非該80萬美元之投資損失。(2 )另減資380 萬美元部分,雖以淨值法計算,因誤以95年10月12日增資前淨值(-11,509,663 )美元及95年12月14日減資前淨值(-7,839,741.21 )美元之變動數認定被投資公司減資前之淨值並無虧損產生,而認定此部分減資額380 萬美元之投資損失0 元。惟以95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淨值(-7,839,741.21 美元)與95年10月12日增資後之淨值(-7,595,401.31 美元)之變動數(-244,339.90 )美元以匯率32.41 折算新台幣(-7,919,027)元,再以減資比例3,800,000/4,000,000計算,則有虧損新台幣(- 7,523,103 )元,是被告對「淨值法」定義與計算方法顯有曲解之意。
綜上所述,不論依原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
5 號判決意旨重予核算系爭投資損失應更正為202,459,258元,或依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復查決定之計算方法,以減資額80萬美元部分按成本法重予計算投資損失為407,780,
368 元,加屬減資額380 萬美元部分按淨值法重予計算投資損失為7,919,027 元,合計減資460 萬美元之投資損失為415,699,395 元,或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之淨值法分段計算投資損失為189,074,592 元(減資80萬美元部分投資損失181,155,565 元加減資380 萬美元部分投資損失7,919,
027 元)或將減資額460 萬美元全額一次按淨值法及權益法計算投資損失為386,373,178.70元,均較原告申報之課稅投資損失149,096,580 元為高,惟均屬帳面之投資損失且不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 號函、96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0 0號函、9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6850 號函之規定:「已實現及國外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公司對所直接投資外國事業之出資額是否折減為條件。」之要件,亦違反司法院第566 號、第650 號、第640 號、第493 號解釋之租稅法律之意旨,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法律拘束原則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依同法第
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謹請准依原告原申報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調整為課稅之投資損失149,096,580 元認列較為適法,並將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3條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所規定。又按「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
㈢經查為避免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人交易或非營業常規而進行租
稅套利,即刻意以高價投資淨值過低之被投資事業,而被投資事業旋即辦理減資或清算,投資公司刻意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符合法律關係,而藉以列報鉅額投資損失為損費之租稅規避行為,本案除考量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外,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有關實質課稅精神意旨,即營利事業如有非常態性投資時,原出資額折減之計算,參照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之見解,以投資時與減資時之淨值變動為核算依據,俾排除上述非常態性投資產生之租稅套利之適用,合先陳明。
㈣查原告係經營口服用藥製造業,於82年度投資128,921,000
元(4,900,000 美元,持股比例100%)設立葡萄王投資公司,原告為唯一股東,對葡萄王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份政策具有100%影響力,85年度分別增資1,550,000 美元及1,000,000 美元,復減資美元550,000 美元,90年度增資美元2,900,000 美元,91年度減資美元9,000,000 美元,又其自91年度減資9,000,000 美元後,累積投資金額(即賸餘股本)為800,000 美元,迄94年底並未變動,惟其卻於95 年10月12日辦理增資4,000,000 美元,旋即於95年12月14 日辦理減資4,600,000 美元(詳補充資料卷⑵第8 頁投資明細表),經查葡萄王投資公司於原告95年10月12日辦理增資4,000,000 美元前,葡萄王投資公司累積虧損為負11,509,663美元(詳補充資料卷⑶第7 頁),原告對財務狀況已呈鉅額累積虧損狀態之公司,短短2 個月期間內,同時辦理鉅額增資減資,洵難謂符合一般常態投資。又稅捐稽徵機關認列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係指被投資公司發生損失已實現者為限,若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因被投資公司實際經營不善所發生之損失,即難謂為投資損失,況經由增減資安排以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者,自亦為法所不許,顯與一般常態性投資有違,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辦理增資4,000,000 美元後,旋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減資4,600,000美元屬非常態性投資行為,又原告95年12月14日辦理減資4,600,000 美元時,其中減資800,000 美元係屬95年10月12日增資日前原始投資部分之投資股本,乃將原告屬原始投資部分損失以成本法認列,另將屬非常態性投資部分損失以淨值法認列,分別核算原告投資損失:
⒈按原告實際購入成本核實認列投資損失22,839,191元(減
資800,000 美元部分):【歷年實際投入成本(128,921,
000 +42,853,000 +12,375,000+95,628,000)-91年已認列投資損失256,937,809 】(詳補充資料卷⑵第8 頁投資明細表)。
⒉減資3,800,000 美元部分:按投資時及減資時葡萄王投資
公司淨值變動核算,惟查95年10月12日增資前淨值負11,509,663元美元(詳補充資料卷⑶第7 頁),95年12月14日減資前淨值負7,839,741.21美元【-10,511,143 +4,000,
000 -1,328,598.21】,依據原告98年9 月17日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因95年度截至12月14日之損益無法明確計算,願以截至94年12月31日之全年度損益比例試算,即94年12月31日淨值負10,511,143美元,加95年10月12日增資4,000,000 美元,加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14日之損益虧損1,328,598.21美元【95年全年度損益美元虧損1,393,50
1 ×348 ÷365 】(詳原處分卷第105 頁),因原告減資前之淨值並無虧損產生,此部分損失核認0 元。
綜上合計認列投資損失22,839,191元,惟較原核定投資損失30,903,695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投資損失30,903,695元並無不合。
㈤又據原告98年9 月29日復查補充說明書(詳原處分卷第111
頁)自承,其於91年12月間減資256,937,809 元(9,000,00
0 美元)以彌補帳列投資虧損,減除前期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已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19,125,500 元,因此申報投資損失237,812,309 元;至95年度申報之投資損失149,096,580 元,係包含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已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26,548,000元(詳補充資料⑴卷第294-1 頁,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第10頁),因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書面審查核定,被告業依列報數核定投資損失237,812,309 元在案;前揭減資800,000 美元投資損失計算式中,尚應扣除已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19,125,500元,即減除之91年已認列投資損失正確應為256,937,
809 元(237,812,309 元+19,125,500元),併予陳明。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援引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據以答
辯,於法不合及投資損失之計算應採一致性原則等節,因係被告為說明稽徵機關認列公司申報屬非常態投資所衍生投資損失之情況,及引據行政法院已為判決之個案以為說明;又原告對葡萄王投資公司持股100%,具有絕對影響力,卻對財務狀況已呈鉅額累積虧損狀態之葡萄王投資公司,短短2 個月期間內,同時辦理鉅額增資減資,洵難謂符合一般常態投資,況系爭投資損失並非原告95年度投資後因葡萄王投資公司實際經營不善所發生之損失,從而被告以原告藉由增減資安排圖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乃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將原告屬原始投資部分損失以成本法認列,另將屬非常態性投資部分損失以淨值法認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會計準則一致原則,計算系爭各次投資損失,均應採淨值法云云,自難採據,本件原核定並無違誤。
㈦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核定系爭投資損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駁回理由業據被告初查、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纂明甚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3條:「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條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再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查核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 規定授權訂定職權命令,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之調查及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核定,所為細節性之規範,前揭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之認定及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再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葡萄王投資公司係原告100%持股投資設立之公司,原告先
於82年度投資128,921,000元(4,900,000美元),再於85年度分別增資1,550,000 美元及1,000,000 美元,復減資550,
000 美元,90年度增資2,900,000 美元,91年度減資9,000,
000 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迄91年度減資9,000,
000 美元至95年10月12日辦理增資前,其累積投資金額為800,000 美元。而該被投資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前開原告主張之㈦所述),故原告對於其持股
100 % 且已常期虧損之被投資公司又再挹入巨額資金4,000,
000 美元,理應具有一定策略足據為合理之事由,惟原告徒稱係為解決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困境所為,仍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合理性,是被告判斷原告此投資之舉復於短短2個月之95年12月14日辦理減資4,600,000 美元,未符公司治理在求盈避虧之一般原則,難謂為一般常態之投資,疑為配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安排增減資之外觀創設投資損失,自非無據。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於復查決定時將原告95年12月14日辦理減資4,600,000 美元,以其中80萬美元之投資額為95年10月12日辦理增資前之投資總額,此部分投資已有相當時日,95年12月14日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結果足以認定此部分之損失,而按其成本予以認列投資損失22,839,191元【歷年實際投入成本(128,921,000 + 42,853,000 +12,375,000 +95,628,000)- 91年已認列投資損失256,937,809 】(投資金額見原處分補充資料卷⑵第8 頁附原告復查補充理由書附件五投資明細表);其餘減資美金3,800,000 元部分,源自95年10月12日所投資之4,000,000 美元,依投資時及減資時葡萄王投資公司淨值變動情形予以比較,該公司95年10月12日增資前淨值美金-11,509,663 元,95年12月14日減資前淨值美金-7,839,741.21元【-10,511,143 元+4,000,000元-1,328,598.21 元(95全年虧損1,393,501 348/365 )】,即被投資公司於增資前早已有巨額虧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投資損失不僅非投資後所發生之損失,且迄至減資時虧損反而減少,故被告核認此部分原告投資損失為0 元,合計應予認列投資損失為22,839,191元。惟因原核定投資損失30,903,695元較復查決定結果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遂予維持原核定投資損失30,903,695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件投資損失之計算方式,分別有:⑴原告於95年
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後,於95年12月14日減資460 萬美元,並不影響被投資公司實際上之營業累積虧損,及投資者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實質上所蒙受之投資損失,縱認投資損失應以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則系爭投資損失當應以91年12月15日減資後之淨值-5,920,167 美元認定為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時之淨值,據以與95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淨值-12,439,741.21美元相較,按減資比例4,600,000/4,800,000 及匯率32.41 核算投資損失為202,495,258 元。⑵原告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持股被投資公司100%,或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淨值法估價帳面之投資損失,及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第17段規定以權益法評價帳面之投資損失,再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結算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原告因被投資公司減資之損失,其中該80萬美元減資額以淨值法估價,應以91年12月15日減資額900 萬美元後之淨值-5,920,167美元與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前之淨值-11,509,663 美元之變動數(差額)-5,589,496美元,按匯率32.41 折算-181,155,565元,認定為原告投資該80萬美元自91年12月16日起(即減資900 萬美元後)至95年10月11止(即增資400 萬美元前)期間內之經營被投資公司之累積損失數(即帳面投資損失);或按成本法重予計算投資損失為407,780,368 元(即自82年起投資被投資公司迄至95年10月12日被投資公司增資400 萬美元前之實際累積虧損-20,509,663 美元,按當時匯率32.41 折算新台幣-664,718,177元減去91年已認列之-256,937,809元)。
另380 萬美元部分則應以95年全年度營業虧損為-1,393,501美元,按全年比例計算,則95年10月12日增資後至95年12月14日減資前之期間內之虧損額應為-244,339.01 美元,按匯率32.41 折算為7,919,027 元(1,393,501 ×64/365×32.4
1 =7,919,027 )。或將減資額460 萬美元全額一次按淨值法及權益法計算投資損失為386,373,178.70元,均較原告申報之課稅投資損失149,096,580 元為高,再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調整為課稅之投資損失149,096,580元認列始為適法云云。惟原告95年10月12日增資400 萬美元之後被投資公司並無損失,此已經詳述於前,此部分原不得列為投資損失,被告考量減資之460 萬美元難以明確劃歸為何次增資,方先將迄至95年10月12日增資前之投資總額80萬美元悉數予以認列,其餘380 萬美元既係源自於400 萬美元,即不得予以認列。而該80萬美元部分乃多增資及1 次減資之結果,亦無以區分該80萬美元之投資時點,且被投資公司於92、93、94年均未辦理減資,縱原告投資結果一直加大虧損,其投資損失仍未實現。原告上開主張仍執著於380 萬美元部分應認投資損失,並將92、93、94年度未經實現之投資損失計入95年度投資損失,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成立。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攻防、主張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