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5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新昌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 表 人 劉燉亮(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參 加 人 黃正宜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府訴字第0990061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參加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479內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三地隱字第231號,租約內另有同段地號476、477、478地號土地,出租人為黃麗琦,此部分經被告准予原告續租,惟經黃麗琦訴願結果撤銷原處分,已經被告另為處分准予黃麗琦收回,此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合先敘明),嗣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於98年2 月9 日申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承租人亦於同年1 月6 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參加人96年全年總收支為新臺幣(下同)負數62,374元;原告部分則為正數9,529,878 元,且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遂以99年3 月29日鄉民字第0990004183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收回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上開土地應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耕地租約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也,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時,若出租人欲收回耕地,自須符合上開要件。
㈢本件租約標地為宜蘭縣○○鄉○○段476 、477 、478 、47
9 地號土地,租約字號為「三地隱字第231 號」,依96年11月3 日租約書上記載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則為黃麗琦及參加人等2 人(鈞院卷第17頁原證一)。本件首應審酌上開出租人之情形,究為1 個或2 個租約,查系爭租約僅有一租約字號,雖有2 名出租人,惟解釋上應認係2 人將其所有土地共同出租予原告,故其租約終究僅有1 個,因此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為審酌時,自應就出租人全體加以審酌,而非個別審酌,就此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有違誤。
㈣又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云云,究應為實質審查,抑
或僅依內政部之函令即可以出租人出具切結書以茲替代,最高法院曾著有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事實問題,當須實質審查,要非得由出租人出具切結書得以代替,然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上開事實認定,卻以出租人出具切結書為其立證方法,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有違。
㈤另被告核定參加人全戶全年收入310,577 元,支出為372,95
1 元,收支相減為負62,374元整,其數據亦乏依據,特此併陳。
㈥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實有違,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命重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司法釋字580 號解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意旨,出租人自任耕作,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被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供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參加人(即出租人)96 年度所得計260,853 元、其他家屬收入部分49,724元、96 年全年收入共計310,577 元,支出部份為372,951 元。經被告審核結果,出租人96年全年收支為負62,374元;原告(即承租人)96年度所得計99,644元,其他家屬收入部分9,958,62
9 元,96年全年收入共計10,058,273元,支出部份為528,39
5 元。經被告審核結果,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為正9,529,87
8 元(被告99年03月16日鄉民字第0990003432號函送宜蘭縣政府並經該府於99年3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38177號函備查在案)。
㈣經查原告同戶籍之子賴柏成、賴建廷2 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應計算人口範圍」: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且不在同條第2 項各「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中,被告將其列入原告「同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合併計算收支,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審核出租人無該條
例第1 項第1 、2 、3 款情形,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於法自無違誤。
㈥原告訴稱:「本件租約標地○○○鄉○○段476 、477 、
478 、479 地號土地,租約字號為(三地隱字第231 號),依96年11月3 日租約書上記載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則為黃麗琦及參加人等2 人,因此本件首應審酌上開兩位出租人之情形,究為一個或二件租約…」云云,經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所謂財產權,係指財產的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次查「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前段所明著;復查「本案四筆耕地雖屬同一租約,但土地權屬為個別所有,並非共有,即光明段476 、477 、478 三筆土地為黃麗琦所有;光明段479 地號土地為黃正宜所有,應分別分算其收益與支出…」亦為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19日府訴字第0980080343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明之理由。職故,被告就出租人個別審酌其收益與支出情形,於法亦無違誤。
㈦原告另稱:「又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云云,究應為
實質查,抑或僅依內政部之函令即可以出租人出具切結書以茲替代,最高法院曾著有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云云,經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由內政部於89年2 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8964281 號函停止適用;另查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且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職故,被告依法行政,於法洵無違誤。
㈧被告核算參加人收支情形,皆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
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辦理(詳原處分卷第41頁附件二),原告又稱:「被告核定參加人全戶收入為310,577 元,支出為372,951元,收支相減為負62,374元,其數據亦乏依據,…」云云,當屬無稽。
㈨依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與原告訪談錄音中提及:「原告承租
該耕地收益約一千元(逐字稿第1 頁倒數第13行)、自有耕地面租約一甲八(逐字稿第1 頁倒數第5 行、由其小兒子建廷寄錢(數額不明)回來家用(逐字稿第2 頁第5 行)、過年時拿個一、兩千塊當壓歲錢(逐字稿第3 頁第16~17行)、花錢買電視、桌子(逐字稿第3 頁倒數第13行)、兩個兒子回家幫忙耕種(逐字稿第3 頁倒數第7 ~10行)」(詳訪談逐字稿,鈞院卷161-165 頁),可證明原告有接受同戶兩個兒子間扶養之實。次依被告96年第1 、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申請書及發放清冊得知,原告及其戶內家屬96年全年領取休耕獎用金計114,750 元(包含自有耕地及承租耕地,休耕獎勵金每公頃可領取45,000元),並未在上述訪談中提及。另由該清冊可得知其自有耕地請領休耕面積為96年第1 期0.2056公頃、96年第2 期2.0745公頃,合計面積2.2801公頃,則其自有耕地可請領102,600 元休耕獎勵金,與其於上述訪談筆錄自稱「承租耕地實際收益1,000 元」及承租該耕地實際可領取之休耕獎勵金2,268 元整,實不成比例,故原告稱「若出租人收回自耕將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云云,難謂合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以「租
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以該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得總額,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支出者而言」。又承租人之收支核算方式,亦同出租人對等要件審核。至於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準則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至於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係以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臺北市14,881元/ 月,高雄市10,708元/ 月)為內政部97年8 月8 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即「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內所詳載。又為被告97年11月13日鄉民字第0970014091號函,完備公告法訂申理辦法。
㈢原告年收入達近千萬,已非一般富農,富農本無過,絕非參
加人,或一般市井小民可比擬;原出租人收回本案自耕地,絕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本案系爭耕地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1,010 ㎡為參訟人1/2 自力耕作,另1/2 租約屆滿前為原告賴新昌三七五訂租耕作,年租金代實物為1,200 元/ 年。此耕地為參加人祖業,緣自87年家母病逝而繼承;其間原承租人曾揚言全部搜購,事雖為原出租人所拒,但見其經濟無誆言。以迄,今鈞院99年11月25日裁定文揭示,確知原告96年總收入減支出為9,529,878 元,參加人96年總收入減支出為負62,374元;相較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經濟大差距,除有感其企圖,更堅信因參加人之耕地收回自耕,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明證;參加人核計為負62,374元,為原出租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證。
綜上,參加人收回原三七五私有耕地,不予原承租人續約,於法有據,情理兼容。
五、經查: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是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有意收回自耕,必須符合:⒈出租人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或有能力可以進行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之經營或委託代耕(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⒉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三要件。
本件參加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申請收回自耕,自必須符合下開三要件:
⒈參加人是否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或有能力可以進行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之經營或委託代耕?參加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現並於其四維段約200多坪之農地上種植青菜,系爭收回之農地則休耕中,為種植稻米而準備,此有參加人戶籍資料、參加人於農地進行農事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第
121 、205、207頁可憑,並經參加人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33、307頁筆錄)。是參加人應具有自耕能力無疑。
⒉參加人所有收益足否維持一家生活者?
⑴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耕地租約期滿
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另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 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至於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釋:『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因其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而非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循該函釋內容,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行規範。」。
⑵查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於98年2月9日
申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彼時可資判斷參加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唯依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之綜合所得情形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經查,參加人與妻楊淑芳於94年10月22日共組家庭,育有一子黃啟瑋00年0月00日生,96年間楊淑芳與子籍設台北市○○街○○號,參加人則於95年自美德街遷出設籍於宜蘭縣○○鎮○○路○○號;另參加人之母陳白雪已於87年12月17日亡故,父黃沛桂自77年間起一直設籍於台南市與女兒黃麗琦同戶籍,此有渠等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67─275頁可按。另參加人陳稱其一家三口現在宜蘭居住,伊在快樂佳佳龍美語補習班擔任補習老師,每月月薪約2萬餘元,妻為家庭主婦。爰審酌參加人之生活背景及親屬關係,參加人與其妻、子雖籍設2處,惟應屬共同生活之一家人,獨立於其父黃沛桂之生活團體。又據查參加人96年度所得計260,853元、妻楊淑芳收入為49,724元,96年全年收入共計310,577 元;支出部分被告以參加人設籍於宜蘭,妻、子設籍於台北市,遂分別依內政部頒布之台灣省、台北市之96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509 元、14,881元為標準並計入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醫藥費,據以計算其一家人之生活支出為372,
951 元,此有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附於本院卷第217 頁、保險費、醫藥費收據原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核算之生活費用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第46頁足憑。是以,參酌96年參加人全家收益及全家最低支出需要,應認參加人所有收益應不足以維持其一家之生活。雖被告依台灣省、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參加人一家之生活支出,未由實際支出予以審查,與事實恐有差距,惟生活實際支出瑣碎,明細難以考證,內政部依其調查所得評估頒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尚非不得作為參考依據。況衡諸一般生活水準,參加人全家96年收入310,57
7 元供三口之家生活支出,誠屬捉襟見肘。被告審認本件參加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早已計畫取回土地,故獨立設籍製造收
入不足之假象,事實上應將其父黃沛桂之收入一併計入云云。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僅有一字號為三地隱字第231號,標的共有4筆土地,地主分別為參加人及其姊黃麗琦,故關於出租人之收益情形應將黃麗琦全戶一併入云云。惟查:
①有關參加人及其父親黃沛桂之設籍情形已如前述,黃
沛桂長年設籍於台南市,與參加人分設二籍;又觀之參加人之家庭背景,其已獨立成家立業,現代工商社會子女長大成人自組家庭後,大部分即脫離與本生父母間原來相互依存之緊密關係,況參加人與其父黃沛桂於事實上也未共同居住,自難認彼等間屬於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則原告主張應將黃沛桂之所得併予計入加以比較云云,尚屬無據。
②本件三地隱字第231號租約,原來租賃標的包括宜蘭
縣○○鄉○○段地號476、477、478、479等4筆土地,自始之出租人為陳壽南,嗣後陳壽南死亡由其女陳白雪繼承,迄87年12月17日陳白雪死亡,土地再由其女黃麗琦繼承前3筆、子即參加人繼承末1筆,並分別取得出租人之地位,此有參加人姊弟自92年起擔任出租人所訂立之租約、原始陳壽南為出租人之租約、上開4筆土地登記簿電腦查詢資料等附於本院卷第87、
89、333─339頁可憑。是以,參加人姊弟為各該土地之出租人乃係基於87年12月17日發生繼承關係協議分割之結果,難謂刻意為符合收回土地之要件所為之安排。又同一份同一字號之租約雖約定有4筆租賃標的之土地,惟租賃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應認同一份租約存在2個租賃關係,彼此可分,故關於收回土地之要件也應分別觀察認定。原告主張關於參加人所有收益足否維持一家生活者,應將黃麗琦全家之收益併予計入比較,亦屬無據。
⒊參加人因收回耕地,會否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承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
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所訂定,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參照)。是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有關收回土地之規定內容,無疑係在上開立法意旨之下,以租賃當事人之經濟狀況為租約是否繼續之考量準據,關於第3 款之適用重在承租人對於租賃耕地之依賴程度,以保障耕地承租人之基本生活,以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改善農民生活之必要手段。故關於此要件之判斷,應將承租耕地之收益予以剔除,以其餘收益及生活支持以為觀察。
⑵查96年間原告與配偶陳桂梅、長子賴柏成、三子賴建廷
共同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惟實際上長子居住於桃園縣八德鄉,從事化工原料之事業,已婚有配偶,育有四子;三子居住新竹,已婚有配偶,育有二子。是依原告之家庭結構,其同戶籍之長子、三子實已成家立業,難謂與原告仍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是關於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會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一節,首應就其家庭收入、支出予以判斷,再論及其另有無其他生活支持。經查,原告96年全年收入為99,644元、配偶陳桂梅收入124,930 元,並領有每公頃補助45,000元之休耕獎勵金114,750 元,此有被告96年第1 、2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申請書及發放清冊附於本院卷第343 頁以下可憑。惟休耕補助中包括有訂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耕地5 筆(見本院卷第34
9 頁申請書),茲將全部承租耕地之休耕補助(計算式:45000 元×〔0.0623+0.0504+0.0504+0.0504+0.0504〕公頃=11875.5 元)扣除後之補助款為102,874.
5 元。是原告及其配偶96年度之收入剔除承租耕地部分為327,448.5 元。另原告及其配偶96年之支出,採相同於前述原告生活支出之認定方式,金額為278,691 元,此稽之原處分卷第40頁附其00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可明。是單純由原告及其配偶一家之收支情形予以判斷,原告縱無法續租系爭耕地,亦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況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其配偶為00年0 月00日生,均已年邁,而渠等育有三子,其中三子賴建廷96年收入為9,484,300 元,此為原處分卷附其96年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原告三個兒子應不致無法盡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告援引無關之社會救助法,以設籍情形,將同設於一戶之原告長子、三子之收入、支出併予計入,雖有不當,惟其認定參加人收回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結果,則無違誤。
㈡末查,原告於訴訟中以言詞主張參加人應補償其開墾費云云
。惟查,本件參加人係以「不能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所應適用之法規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參加人非以同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之規定申請收回,自無以適用同條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準用第17條第2項「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請求補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申請收回之事件,審核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2、3 款情形,核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否准原告續租,其理由雖部分未當,惟結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