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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6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睿祥(原名:楊超然)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孟毅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楊志良(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道君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基隆醫院醫師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 日將訴外人即其病人盧碧蓮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訴外人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後送驗,復於95年10月16日對盧碧蓮進行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並出具不實診斷書,供盧碧蓮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又於96年12月28日再將訴外人即其病人王麗翔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後送驗,97年1 月7 日對王麗翔進行乳房組織切除手術,再於97年2 月18日至同年7 月14日施予化學治療。被告於99年3 月4 日訪談原告,經其坦承並製作訪談紀錄。原告收受不法集團報酬,明知其病人未罹患癌症,竟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進而使用劇毒性之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復再度出具住院診斷書,供其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巨額保險金,行為明顯故意,經審酌原告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其中盧碧蓮部分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醫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在認定事實上顯有錯誤,而有違法不當之處:

⒈原告於99年3 月4 日之訪談紀錄中,已明確表示:「只

對囊腫、纖維化、鈣化部分依常規切除,並未就乳房作大範圍的切除。」、「傅建森曾告訴我,他已指導病患住個人病房、自行偷將點滴中的藥劑換掉。因此在他保證沒有問題的情況下,我才答應他這樣做」、「我作了這些事,傅建森並沒有給我錢,且我也沒有向他索討。

」等語,此有當天訪談紀錄可稽(原證7 )。

⒉原處分內容對上開被告所述情節均未詳加調查,亦完全

未依照原告所述予以記載,反而僅記載對原告不利、且明顯與訪談內容不符之情事,作為裁罰基礎事實,故原處分顯有依據不完整之記錄及錯誤事實,對原告進行處罰之違法。

⒊原處分斷章取義,未經調查即於處分書內容中記載:「

經渠(即原告)坦承並製作訪談紀錄在卷」等語,然原告所坦承的事實,顯然與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大不相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有不當及違法,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已悖於法律對行政機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⒋原告對病患所切除者係不正常之組織(依醫療常規本即

應切除),並未作廣泛性切除,且化學藥劑亦未實際施打入病患體內,更未收取任何報酬,故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㈡原處分將已逾裁處權之盧碧蓮部分,列於原處分違規行為

中,顯然有依據無關事實而為處分之違誤,處分理由亦有矛盾,更已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處分將已逾裁處權時效之盧碧蓮部分,列於違規事實

中,顯已將盧碧蓮之部分納入裁罰考量,除有違法,更有違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處分理由及訴願答辯理由書中,皆辯稱因逾時效

而未予裁罰云云。惟依法律規定,本件單就王麗翔部分,被告即可據以對原告進行裁罰,是以,盧碧蓮之部分若不列入裁罰考量,何須於原處分中指明。又依比例原則,若原處分果真僅將王麗翔部分列為本件處分依據,則衡諸本件原告為初犯,僅因受到恐嚇威脅致一時想法偏差而涉入本案,且事發後已深自反省過錯,對刑事偵查及衛生署之調查皆據實以報,被告卻仍予以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完全剝奪原告工作權,顯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告對病患所切除者係不正常之組織(依醫療常規本即應

切除),並未作廣泛性切除,且化學藥劑亦未實際施打入病患體內,故本件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⒈原告為王麗翔進行手術之部分,僅為小部分切除,且只

針對囊腫、纖維化、鈣化部分切除(原證8 ),此部分依照醫療常規本即應切除,故原告絕無原處分所認定之廣泛切除至明。

⒉原告已再三確認王麗翔並不會接受注射到癌症治療藥物

(傅建森、王麗翔均保證會以生理食鹽水掉包注射),因此原告固有開立癌症治療藥物,惟藥物實際上並未施打到病患體內,並未對病患造成身體傷害,絕非如原處分所稱「使用劇毒性之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⒊王麗翔接受化學治療期間,均係住在個人病房,而護理

人員為其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填寫投藥紀錄單後即離開病房,並不會等到全部注射完畢才離開,因此,無論係醫師或護士均未在現場監督用藥情形,故王麗翔在護理人員離開後,即以生理食鹽水掉包注射,顯然輕而易舉,從而王麗翔只要進行調換,化學藥物就不會注射進入其體內。

⒋原告就當初所開立之化學治療藥劑,無論係藥劑種類或

劑量,均將對病患之影響降至最低,僅係溫和、安慰性質之投藥,更何況王麗翔並未實際施打上開藥劑,從而原處分以此為裁罰依據及前提事實,除顯有錯誤外,亦難以病患有施打化學藥劑此等錯誤事實,即遽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 所認定之情節重大事由。

至於被告以有關化學治療藥劑仿單上所記載之副作用為據,認為病患受有傷害云云,亦不足採,蓋因仿單上之副作用係指在標準劑量下,才有「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原告所開劑量相當輕微,病患實際上亦未確實施打入體內,是本件仍應依病患實際上有無受到傷害為判斷依據。

⒌另被告於原處分訴願答辯中亦陳稱其他開立不實醫師診

斷證明書者,雖同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行為,然並無於病人身體施行足以造成其身體傷害之醫療行為,其情節自與本案無法比擬等語,足證原處分認為原告情節重大之依據,確實基於對病人身體施行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之化學治療行為,然此一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處分就情節重大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⒍再者,王麗翔是否確實罹患癌症乙節,目前仍在另案刑

事案件爭執中,尚待刑事審理法院予以判斷,因此,原告主觀上固認為王麗翔應該沒有罹患癌症,然此部分僅係原告單就傅建森、王麗翔之陳述所為之主觀上認知而已,並不代表王麗翔確實沒有罹患癌症。

⒎綜上,本件原告應受處分之違規事實僅有王麗翔一案,

且對王麗翔僅切除王麗翔經檢查出之不正常組織,亦未對其開立足以傷害其身體之化學治療藥物,更因王麗翔以生理食鹽水調換而未施打入王麗翔體內,且事發後又深自反省過錯,對刑事偵查及衛生署之調查皆據實以報,衡酌原告之違法事實、手段及事後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調查之態度,應不至於至情節重大之程度,否則對其他多次違規,甚或真正實施化學治療或不願配合始終隱瞞之違規醫師,又如何處以比情節重大更嚴厲之處分。㈣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同時亦構成裁量權之濫用:

⒈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條規定意旨,法律授權行政

機關對違反第28條之4 規定之醫師所為處分中,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最為嚴厲,且將無法再取得醫師證書,完全剝奪原告身為醫師的工作權。相較於近日發現之切除正常子宮詐領保險金之案件,原處分對原告為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似嫌過重,日後將如何處理比原告惡性更加重大之違規行為。

⒉本件原告僅為初犯,被告僅得對有關王麗翔之部分進行

裁處,依前揭說明,本件醫師法第28條之4 既明定不同之處罰方式,且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廢止醫師證書,實乃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判斷,就個案為適當處罰,若一律依最重嚴厲裁罰,縱未逾越法律明定之範圍,亦已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合,亦係行政裁量之濫用。

⒊再者,被告以賴德興醫師係自首為由,而予以較輕之停

業6 個月處分(原證6 ),然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前提下,被告在裁罰時,仍應區別自首、坦承犯行與拒不認罪等不同之犯後態度,予以輕重不同之裁罰,否則即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背。況原處分認為應予廢止醫師證書之理由,在於原告使用劇毒性之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病患並未實際施打已如前述),然衡諸賴德興亦有替病患施行化學治療(原證4 、5 ),被告仍予以較輕之停業處分,足證施行化學治療乙節,絕非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之唯一依據及標準。又被告既能考量上情而給予賴德興醫師較輕之處分,卻對同樣深感悔悟之原告予以最嚴厲之處分,顯有失公允,更無異變相鼓勵涉案醫師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不要輕易認罪或配合調查(蓋因無論是否坦承犯行,之後所受到之處分均為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⒋至於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固陳稱:賴德興醫師之涉案情節

係僅有後半段之施打化學藥劑、暨原告違反醫師的職業操守等情,而認為原處分適當云云,然此部分均僅為被告事後臨訟所為之主張,並未記載於原處分中,尚難認屬原處分裁罰之理由及依據。此觀原處分及訴願答辯狀所載理由即足證之。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賴德興之處分書供鈞院審酌,亦難僅憑被告臨訟之詞,即遽認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⒌此外,同樣涉及傅建森集團詐領保險金乙案之財團法人

宏恩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黃維林醫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原證4 ),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無論犯後態度或是進行化學治療之次數觀之,黃維林之可非難性均較原告高出甚多,然被告迄今仍未對黃維林做出任何處分,而容任惡性及違規情節較原告重大許多之黃維林繼續執行醫師業務,若日後黃維林所受處分亦為廢止醫師證書,則不同非難性之行為人,卻同受最嚴厲之行政處分,顯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裁量權濫用之明顯瑕疵。

⒍另查,王麗翔雖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否認犯行,然此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麗翔有期徒刑三年,足證王麗翔於本案中亦同屬共犯,顯然對原告將開立化學藥劑乙事知悉甚詳亦同意接受,更保證以生理食鹽水調包,不會讓化學藥劑施打入體內。倘若原告果真對王麗翔造成傷害,何以王麗翔不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且刑法上得被害人同意之行為,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因此,本件被告裁罰時,仍應將王麗翔於本件之參與程度、知悉及同意等主觀上認知,列為裁罰之考量,尚難僅憑客觀上之認定即遽為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㈤被告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之處分,藉以保護廣大民眾就醫安

全及健康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公益,顯失均衡,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⒈原告已深切反省其過,不但對刑事偵查、審判及衛生署

之調查皆據實以報,且亦積極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足見原告無再犯之可能,縱使繼續執行醫師醫療業務亦不會再有違法情事發生,實無可能對社會大眾就醫安全及健康權益造成任何危害;反之,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之處分,形同判決原告死刑,使原告難以繼續在社會上工作謀生存。

⒉衡諸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被

廢止醫師證書後對廣大民眾就醫安全及健康權益之公益維護,兩相權衡之下,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明顯大於公益之維護,實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在認定事實上存有錯誤,原告所以涉及

本件犯行,絕非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利益),而係因受到傅建森之恐嚇威脅,始為本件行為(原證7 、12),且原告事後已深自反省,並配合調查及審理,本件異常申報之健保費用43萬餘元亦已由原告返還予健保局(基隆醫院主動撤回43萬餘元之申報,而原告則將3個月薪資所得約50幾萬元支付予基隆醫院,原證13),更積極與各家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並已先賠償宏泰人壽654458元、國泰人壽50831 元(原證14)。原告對於自己之不當行為深感悔悟,更希望能全力彌補服務社會。然原告除了醫療專業及手術技術外,別無所長,卻苦於原處分之作成而無法繼續服務社會大眾,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原告一個改過自新、彌補錯誤及服務社會大眾之機會。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部分:

依基隆醫院之病歷影本,王麗翔並未罹患癌症,原告竟確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行為明顯故意,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要件,要無疑義。

㈡有關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情節重大」部分:

⒈原告身為醫療行為之核心掌控者,診斷又係醫療行為之

核心,竟為區區之報酬,甘為不法集團所利用。又原告對病人切除組織器官,更實施癌症藥物化學治療,連續開立多張診斷書供其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原告勾結不法集團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除將長久以來醫事人員間建立之高度信賴,破壞殆盡,亦嚴重影響民眾對醫事人員之信任。

⒉癌症化學治療藥物(Chemotherapy drugs),具有細胞

毒性(cytotoxicity)對細胞產生毒殺作用,故其副作用及毒性極大,常見包括:噁心、嘔吐、掉髮,骨髓抑制(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缺乏)、出血性膀胱炎、口腔粘膜潰瘍、間質性肺纖維化、抑制性腺、心肌毒性等。因此,化療藥物之使用,於醫師損益評估(benefit-risk evaluation )判斷後,謹慎投予確實罹癌的病人,更需監測病情及藥物反應以調整劑量,以期達傷害病人最小,藥效之最大。

⒊以原告之專業,當明知化療藥物對於人體之傷害,竟對

於未罹癌之病人併用5-Fluoro-uracil 及Cyclophosphamide(Endoxan )二種劇毒性之癌症治療藥物,藥物作用及毒性均有加乘作用,使病人於承受不必要之藥物副作用風險,原告之行為不因藥物使用劑量是否符合仿單建議或低於標準而有所不同。

⒋又原告所稱「病人藥物並未施打於病人體內,病人於護

理人員離開後,即以生理食鹽水掉包等」云云,依醫療臨床實務顯有難度,原告並未能舉證,純屬原告猜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惡行係醫界首見,嚴重違反法律及醫界倫理規範,

被告權衡上開原因後,唯有處以最嚴重「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方有助於「警惕醫界、懲處原告」目的之達成,雖對原告私益損害甚大,惟考量保護廣大民眾就醫安全及健康權益之重大公益,若非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原告一旦履行完成其他行政處分後,依醫師法仍可於任一縣市重新辦理執業。甚且,癌症久已高居國人十大死因之首,保險公司勢必因本案更改癌症相關保險契約條款,進而增加未來眾多確實有實際需要申請癌症保險理賠民眾之難度,國人投保權益所遭受之損害,該等涉案醫師亦應承擔。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情節,及基於維護民眾健康權益與就醫安全,及對國人未來之保險權益之公益,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4 所稱之「情節重大」,廢止醫師證書,仍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查賴德興醫師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並循線查悉案情

,使原本檢體混雜或掉包之手法難以繼續偵查之瓶頸,得以突破,情節有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5 號及99年度偵字第9611號追加起訴書可稽。本署函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法裁處,該府另處以罰緩30萬元,停業6 個月之處分。被告對已起訴之其他涉案醫師,業亦分別依情節、事實及前開公益之考量,予以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原告稱與賴德興同樣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涉案程度及違規情節類似,與事實差異甚大,實不足採。另訴願決定機關亦依訴願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6 月30日至訴願委員會審議會議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稱逕引對原告不利之訪談紀錄為認定依據。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第2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核屬「情節重大」,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廢止原告醫師證書,有無違誤?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基隆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時,因友人傅建

森認可利用原告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使未罹癌症之病患,據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傅建森乃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基隆醫院就診,原告應允後,傅建森即安排王麗翔於96於12年26日前往基隆醫院就醫,由原告為之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原告卻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乃於96年12月28日由原告為王麗翔進行乳房手術切片檢查,並趁機將傅建森事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摻入王麗翔未罹癌組織切片內,交由不知情之該院病理人員進行送驗,其後即依據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對王麗翔進行乳房組織部分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並出具王麗翔罹患乳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王麗翔持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等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有該院98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除病患未實際接受化學治療外,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自陳「(本案以調包檢體方式,幫助未罹癌病人,申請保險公司保險金當時之執業場所?期間?)署立基隆醫院」、「請述明本案涉及之病人個案姓名?)盧碧蓮、王麗翔及包然」、「(請針對盧碧蓮、王麗翔及包然案說明其就醫過程?手術過程?開立診斷書等行為之時間及治療(化療)過程?)……其中只有包然在超音波檢查時,呈現的情形比較像乳癌。3 位病人都是傅建森請我把切片檢體摻入他所提供的假檢體作假,並依檢體的病理報告開立病人有癌症的診斷書供其申請保險費用……」等語不諱(見原處分卷第8-10頁),是原告有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所定「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情事,應屬至明。

㈡又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醫師證書……」,所稱「情節重大」,立法上係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始得撤銷或變更。因此,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

㈢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醫師,乃醫療行為之核心掌控者,

而診斷又係醫療行為之核心,原告甘為不法集團利用,明知其病人未罹癌症,不僅對病人切除組織器官,更實施癌症藥物化學治療,並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病人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原告勾結不法集團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除將長久以來醫事人員間建立之高度信賴破壞殆盡,亦嚴重影響民眾對醫事人員之信用;另癌症化學治療藥物(chemotherapy drugs),作用機轉係屬細胞毒性(cytotoxicity),直接作用於人體遺傳物質DNA 或

DNA 經過複製後產生的RNA ,以殺害快速分裂複製的癌細胞,同時亦會對人體正常細胞產生毒殺作用,其副作用及毒性極大,常見包括:噁心、嘔吐、掉髮,骨髓抑制(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缺乏)、出血性膀胱炎、口腔粘膜潰瘍、間質性肺纖維化、抑制性腺、心肌毒性等,故化療藥物之使用對象當然是不幸罹癌的病人,必須於醫師損益評估後謹慎投予,監測病情及藥物反應調整劑量,以期達傷害病人最小,治療效果最大之藥效,以原告之專業,明知癌症化學治療藥物對人體之傷害,竟對於未罹癌症之病人併用5-Fluoro-uracil 及Cyclophosphamide(Endoxan)二種癌症治療藥物,藥物作用及毒性且有加乘作用,使病人承受不必要之藥物副作用風險,原告行為嚴重違反法律及醫界倫理規範,經審酌原告之違法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情節,基於維護民眾健康權益與就醫安全,及對國人未來之保險權益之公益,核認原告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4 所稱之「情節重大」等情,已據被告敘明甚詳,並提出原告使用之前揭癌症化學治療藥物仿單為證(本院卷第

110 、111 頁),經核被告上開判斷結果乃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且無判斷恣意濫用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違法。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二「事實」部分,末句雖稱「盧碧蓮

部分業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但被告仍將涉及盧碧蓮之事實載入其中,可見被告就盧碧蓮部分確有列入裁罰考量,原處分顯有依據無關之事實而為處分,以及處分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告向被告訪談人員陳稱對王麗翔進行乳房局部切除手術,僅係切除檢查出之不正常組織(有囊腫、有鈣化之部分),並未做根除性切除手術,且原告開立之癌症治療藥物,業經王麗翔以生理食鹽水調包,實際上並未施打到王麗翔體內,況縱令有施打注射體內,但因原告開立之癌症治療藥物,無論係藥劑種類或劑量,均將對病患之影響降至最低,甚或完全無影響,僅係安慰性質之投藥,不會對王麗翔造成身體傷害,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處分亦有依據不完整之記錄及錯誤之事實而對原告進行處罰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書之事實欄內,固載有原告以同一方式對另一病

人盧碧蓮所為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但事實欄末既特予敘明「盧碧蓮部分業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已明確表示盧碧蓮部分不屬本案裁處範圍;至於事實欄之所以載入盧碧蓮部分,係為完整呈現被告行政調查之經過,並釐清相關事實及處分的關係,裁處時確實未將盧碧蓮部分納入考量等情,則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逕以原處分書事實欄載有另一病人盧碧蓮之相關事實,即謂被告有將盧碧蓮部分列入裁罰考量,並據以主張原處分有依據與事件無關之事實而為處分,以及處分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⒉又被告對於原告稱其僅係對王麗翔乳房有囊腫、纖維化

及鈣化部分為切除,並非乳房組織全部切除乙節,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復於97年1 月7 日對王姓病人進行乳房切除手術……」,亦未指明係進行乳房全部切除手術,準此,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誤認事實(即誤認原告對王麗翔為乳房組織全部切除手術)情事。

⒊此外,原告稱其所開立之癌症治療藥物,業經王麗翔以

生理食鹽水調包,實際上並未施打到王麗翔體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依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投藥紀錄單所示(本院卷第97-99 頁),王麗翔住院期間每次施打原告開立之癌症化學治療藥物,其劑量、頻率、途徑、給藥時間等相關紀錄,均經該院給藥護士填載完整而明確,並在其上蓋章以示確有執行,足徵原告開立之癌症治療藥物確有施打至王麗翔體內。原告以王麗翔係住個人病房,護理人員為其注射後旋即離去,王麗翔於護理人員離去後,以生理食鹽水調包輕而易舉,做為其上開主張之理由,核屬臆測,不足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至原告聲請傳訊為王麗翔注射化學治療藥劑之護理人員,僅係為證明投藥紀錄單上之給藥均由護理人員負責執行,並非在原告監督之下進行(見本院卷第86頁),因其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之判斷無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稱其所開立之癌症治療藥物劑量明顯低於最低劑

量,僅係安慰性質之投藥,不會對病人造成傷害乙節。查癌症化學治療藥物,其作用機轉係屬細胞毒性,直接作用於人體遺傳物質DNA 或DNA 經過複製後產生的RNA,以殺害快速分裂複製的癌細胞,同時亦會對人體正常細胞產生毒殺作用,副作用及毒性極大,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對於其所開立之藥物確屬癌症化學治療藥物既不爭執,則其僅以所開劑量低於標準劑量,主張該等藥物縱令施打注射於人體,僅係安慰性質之投藥,不會對病人造成傷害云云,自非可採。況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自陳僅包姓病人在超音波檢查時,呈現的情形比較像乳癌,可見原告依其專業之評估,主觀上並不認為王麗翔當時有罹患乳癌之情形,原告在主觀上認知病人未罹癌之情形下,仍開立癌症治療藥物予病人注射施打,使病人承受不必要之藥物副作用風險,已嚴重違反醫療倫理及其專業,原告不當行為情節重大之認定,尚不因所開立之癌症治療藥物使用劑量是否符合仿單建議或低於標準劑量而有所不同,亦不因王麗翔當時客觀上究竟有無罹患癌症,或王麗翔在刑事責任上與原告是否有共犯結構關係而受影響。原告徒以王麗翔是否確實罹癌,仍在另案刑事案件爭執中,猶待刑事法院予以判斷,且其對病患所切除者係不正常組織,未作廣泛性切除,化學藥劑亦未實際施打病患體內,主張本件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處分有依據不完整之記錄及錯誤之事實而對原告進行處罰之違誤云云,核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雖出具不實診斷書,但未切除王麗

翔正常乳房組織,亦未對之真正施行化學治療,事後又深自反省,對刑事偵查及被告之調查均據實以告,相較於近日發現之切除正常子宮詐領保險金之案件,被告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之處分似嫌過重,日後將如何處理比原告惡性更大之違規行為,且醫師法第28條之4 明定不同之處罰方式,若一律依最嚴厲裁罰,縱未逾法律明定之範圍,亦已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亦係行政裁量之濫用,況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乃對原告最嚴厲之處分,不僅無法執行醫師業務,且無法再取得醫師證書,剝奪原告身為醫師的工作權,難以繼續在社會上工作謀生,其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欲達成之公益,顯失均衡;此外被告對同案之賴德興醫師僅予停業6 個月之處分,對惡性及違規情節較原告重大之黃維林醫師迄今未作出任何處分,容認黃維林繼續執行醫師業務,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原告前述之不當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4 所稱之「情節重大」,且被告所為上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均已詳述如前;又原告行為嚴重違反法律及醫界倫理,基於維護民眾健康權益與就醫安全,以及國人未來之保險權益,唯有處以廢止醫師證書,方有助於警惕醫界、懲處原告及維護民眾健康權益與就醫安全目的之達成,復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

5 款規定,情節重大,廢止原告醫師證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末以,被告對於傅建森集團之其他已起訴涉案醫師,已分別依情節、事實及前開公益之考量,予以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有被告提出之吳國精醫師、許世正醫師之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2 頁);至於賴德興醫師係因其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始循線查悉案情,並使原本檢體混雜或掉包之手法難以繼續偵查之瓶頸得以突破,被告始函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法裁處,經該府處以罰鍰30萬元並停業6 個月之處分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就賴德興醫師所為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賴德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55 頁),是賴德興部分既與本件原告情節有別,被告乃另函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法裁處,即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另黃維林醫師部分,現由被告進行相關的處理中,僅尚未作出裁處,已據被告敘明在卷,原告以被告迄未對黃維林醫師未作出處分,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