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7號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天星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鍾凱勳 律師陳君慧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王玉嫻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9001479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除美金外)42,887,673元(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被告機關初查,以上開出售資產損失,係原告於95年間以美金1,450,000 元之價格,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英屬蓋曼群島STI Internatio

nal Investment LTD.(以下簡稱STI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 元,轉售予母公司香港商矽魁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港商矽魁公司)所致,因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係爭股權移轉交易,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188,61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認系爭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之理

由,無非以財務會計理論「組織重組」之會計處理方式為其依據⑴綜觀本件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系

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屬原告集團內部組織重組所生之交易,與實際上已構成「買賣或交換」之一般交易行為有別,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原告並未因免爭股權移轉交易而產生出售資產損失,亦即原告之股權投資損失依稅法規定尚未實現。

⑵換言之,被告係認本件「子公司(按即原告)將孫公

司之股權移轉予母公司」之系爭股權移轉交易行為,核屬組織重組,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時,或母子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因母子公司屬同一經濟個體,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應予以消除,或合併報表之損益亦均相同,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交易而產生實質之財產出售損失,乃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認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並未使原告所持有孫公司之未實現股權投資損失因而實現,故依法不得認列為稅法上之投資損失。

⒉惟財務會計理論與稅法規定,本即有別,兩者固有關聯

,但課稅處分依租稅法律主義,自應以稅法規定為其認事用法之依據⑴按財務會計理論基於「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要

求,對於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或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編製,認屬同一經濟實體,故其間之交易損益尚未實現而應予消除,固屬無誤,惟在稅法上,其所規定之未實現損益,非可遽謂即等同於財務會計上之未實現損益。

⑵就稅法有關長期股權投資損益之規定而言,其投資損

益於稅上應否認列及其認列之時點為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分別定有規範,在長期股權投資存續狀態中,被投資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反之,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投資損失。

⑶但如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或出資額轉讓

時,除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第3款及第9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外,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評估該項投資於認列時點之價值,並計算已實現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

⑷就上開稅法規定之外表觀之,其與財務會計所規定者

,似無區別,惟若細查,兩者仍存有根本之差異:亦即,稅法受有租稅管轄權之限制,當其涉及稅租管轄權時,縱屬同一經濟實體之母子公司相互間之交易,甚或是屬同一法人但位於不同租稅管轄權之總分支機構相互間之交易,其所對應之收入、成本與費用,均須有依法課稅之適用,而絕非得以其為「內部交易」,特別就長期股權投資損益而言,而認其損益均未實現而不得認列為稅上之損益;財務會計對於長期股權投資之會計處理,則不受地域或租稅管轄權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

⒊系爭股權交易之結果,因已涉及租稅管轄權變更,若不

予認列為稅上之投資損失,除牴觸稅法規定並產生課稅不公外,亦在誤用「實質課稅原則」。惟查,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固屬原告集團內部組織重組所生,在會計上依據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其投資損失固未實現,然在稅法認定上,因本件股權交易之結果,已使租稅管轄權發生變化(亦即,系爭股權投資損益之納稅義務人,已由原告轉成為其設於香港之母公司),依據我國稅法規定,應認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之投資損失已然實現。蓋若非如此,則被告對本件之認事用法,實即在割裂稅法之適用,並有引致稅捐規避行為之發生,除將造成課稅不平外,且將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稅原則,理由詳如下述:

⑴試想,系爭股權移轉交易若屬「投資收益」之情形時

,被告是否仍會引用會計上組織重組之概念,而認定「投資收益」尚未實現而不予認列為課稅所得,答案應甚明確,絕非是肯定的。蓋若是肯定,則無非在鼓勵稅捐規避行為,令有未實現投資收益之投資人,利用集團內部組織重組之理由,將其股權投資移轉至其設於非屬我國租稅管轄權所及之集團成員持有,以規避嗣後投資收益實現時之課稅義務。由此可見,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因未考量租稅管轄權變更之情形,洵屬未洽。因此,基於平等原則以及稅法不得割裂適用的道理,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之結果,既已改變租稅管轄權,自應認其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而得認列為稅上損失。

⑵實則,當涉及租稅管權權時,縱是同一法人之「境外

總公司與境內之分支機構間,若有資源之實際交換行為,即使此等交換行為,因二個機構在私法上屬同一權利客體,而在私法上被認為沒有契約存在,但此等內部資源交換作為,在稅捐法制上卻可依內部移轉實質認列其對應之收入、成本與費用。」「…因其涉及租稅管轄權之問題,故總、分公司間之成本、費用分攤,將影響各國所收租稅之多寡。」「但若總、分公司分位於不同之國境時,依屬地主義,其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國將被視為一獨立課稅主體,雖其無獨立之法人人格,但當其與外部之人(自然人或法人)發生交易時,仍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適用,但當其交易對象為關係企業時,須注意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查核準則第114條之1有關非常規交易及移轉訂價之規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17號裁判足資參照。

⑶準此,同屬一法人格之境外總公司與境內分公司,如

相互間從事交換行為時,在會計處理上,均屬內部交易,其情形猶如母子公司間之交易,應無實際損益可資認定,惟在稅法上,境外總公司與境內分公司之交換行為,因其涉及租稅管轄權之問題,故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屬地主義」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均須按照同法第41條及第24條之規定,分別設帳並計算課稅所得。從而,母子公司如分屬不同之租稅管轄權,其問之交換行為--就本件而言,即原告出售孫公司股權予位於香港之母公司之交易--縱令依據會計原則規定,其交易損益尚未實現,但就租稅課稅權之行使而言,不論其為交易收益或交易損失,均應認屬已然實現,始符我國稅法「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均應依法計算所得及納稅」之規定。

⒋以要言之,會計上對於母子公司間之會計處理,因基於

「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原則,故對於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之評價,或是對於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之編製,其相互間之未實現損益,不論母子公司所在地是否同屬一租稅管轄權,均應予以消除。然而,就我國稅法而言,未實現投資損益依據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之規定,於其實現時,即應予認列。是本件母子公司間有關孫公司之股權交易,雖是組織重組之性質,依會計原理原則,其間固應無實質損失產生,然就稅法適用上,因涉及租稅管轄權之問題,依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自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而得認列稅上損失,始符實質課稅原則,應甚明確。

⒌原告自移轉系爭股權時起,已無法繼續保有系爭股權之

投資權益,亦無從藉由合併報表之編製,發生「合併報表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系爭股權行為而產生出售損失」之情形,故而原告之系爭股權投資損失,當屬已然實現⑴按企業重組,若有一母公司A,將其持有某一子公司B

之長期股權投資,移轉予其另一子公司C持有時(亦即重組前B及C同屬A之子公司,但於重組後,B成為C之子公司,並成為A之孫公司),就賣方A而言,雖其已不再持有B之股權,但仍得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藉由編製合併報表之方式,繼續間接地保有B股權之投資權益。蓋就A而言,其於出售B股權予C後,雖已喪失B股權之直接投資權益,但仍得經由合併報表之編製,使B股權之投資權益,間接地納入A之合併報表中,而產生「合併報表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系爭股權行為而產生出售損失」之情形。

⑵惟查,本件系爭股權交易方式,則係原告將其持有之

境外公司股權(即孫公司)移轉予原告之母公司(亦即,重組前呈現母子孫三代之組織型態,重組後變成母公司持有兩家子公司之二代組織型態)。於此情形,出售長期股權之原告,對於其原持有之孫公司股權,因已移轉予原告之母公司,故原告已直接喪失其對系爭股權之投資權益,當屬無疑。另因系爭孫公司股權,已移轉成為原告母公司之直接子公司,亦即原母子孫三代之組織型態,已轉變成為原告之母公司同時持有原告及系爭孫公司兩家子公司之二代組織型態,故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此時原告已無須亦無法編製其與系爭孫公司股權之合併報表,從而原告當然無法藉由編製合併報表之方式,使原告繼續間接享有系爭孫公司股權之投資權益。

⑶換言之,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之母公司後,依據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有關系爭孫公司股權之合併報表,係存在於母公司與系爭孫公司股權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孫公司股權之間。因此,就原告而言,於其售出系爭孫公司股權後,依規定並無庸亦無法編製其與系爭孫公司之合併報表,從而所謂「合併報表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系爭股權行為而產生出售損失」之情形,即不可能存在或發生於原告,而使原告仍得直接或間接享有系爭孫公司股權之投資權益。職是之故,就原告而言,系爭股權之投資損失,自已實現,無庸置疑。

⑷由上可知,被告強將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

在財務會計處理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之順流交易與逆流交易損益應予消除、並應編製合併報表之規定,誤認為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亦即被告將財務會計上之「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誤認為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且被告對於會計上長期股權投資及合併報表編製方式,將因組織重組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即如上述,由二代組織型態轉變為三代組織型態,或由三代組織型態轉變為二代組織型態之兩種組織重組方式,其會計處理自有不同),均未詳加區分與考量,卻以偏概全地率然斷定「故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由此足證,被告就本件系爭股權交易之認事用法,顯為錯誤、當屬率斷。

⒍系爭股權交易業經依法取得經濟部投資會之核可,並已

踐行股權移轉與價金交付等所有權移轉行為,整體交易已然完成,實無理由僅因系爭股權交易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屬於組織重組行為,而否認系爭股權交易之所有權移轉未實際上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⑴經查,原告為辦理系爭股權交易,業於95年6月14日

依據規定出具「股權轉受讓申請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系爭股權轉受讓事宜,並經該會以95年7月25日經審二字第09500182920號函核准辦理在案。況且,買方確已依約匯付價金美金1,450,000元予賣方,匯款性質明載為「210收回股本投資」。由此足證,系爭股權交易實際上確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且系爭股權之所有權益已然完成移轉,故其投資損失自是因而實現。

⑵況查,鈞院91年7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對

於同屬移轉海外子公司與另一海外子公司之長期股權交易,既認:「原告既經核准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而原告所持該2公司之股份復皆為100%,其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自於100%股份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之際即告結束,原告與馬來西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即不復存在,是原告移轉馬來西亞公司100%股份之行為為處分行為,至為顯然。」則本件系爭股權交易,因原告與系爭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亦已不復存在,當屬處分行為,而實際已構成買賣行為,亦至為顯然。

⑶另按,系爭股權交易,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固屬組織

重組,故原告應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相關解釋函規定,將系爭長期股權投資以其按權益法評價之「帳面價值」出帳,而不得按「購買法」(按即市價)認列交易損益。惟因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於認列被投資公司損益、或被投資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均須調增或調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且因系爭股權於出售時之「帳面價值」與其原始「取得成本」間之差額(亦即,其差額為原告依權益法評價歷年來所累計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損失),不論是採用「購買法」之「市價」或「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進行交易損益之評價時,該差額因已於以前年度認列為投資損失,故2種交易模式均無不同。其有差異者,僅是如採用購買法時,其「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異數,可認列為交易當期之交易損益,而採用組織重組者,則原則上無此差額數。至有關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相關會計處理規定,以及其在投資損益方面與稅法規定之差異分析,有原告所提「組織重組之會計處理與稅法有關投資損益實現問題之比較分析」之附件可稽。⑷承上所述,就財務會計而言,原告於出售系爭股權之

以前年度,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至第54段之規定,其所認列之「投資損益」或「現金股息」,則早於各該認列年度既已實現,而非遲至出售系爭股權時始再實現。另查,稅法並無對於組織重組之長期股權交易,因財務會計規定須按長期股權交易之「帳面價值」出帳或入帳,且不得採行「購買法」認列「市價」與「帳面價值」之交易損益,而即應將長期股權投資於以前年度所累計之「長期股權投資損益」(即出售時之「帳面價值」與其原始「取得成本」間之差額),亦認屬尚未實現之任何規定。

⑸況查,被告一方面固以「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係為配

合母公司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為由,認定系爭股權移轉交易「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足見被告肯認系爭股權交易雖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惟其本質仍是買賣行為之一種,但被告另一方面卻又以系爭股權交易「係為配合母公司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之同一理由,自相矛盾地認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並未實際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核認系爭股權投資損失尚未實現。由此知證,被告認事顯然前後矛盾,故其用法,自失所據。

⒎退步言,縱令系爭股權交易因係原告出售予其母公司,

而認原告歷來依權益法評價所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損失,非屬稅法上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惟因系爭股權交易之買方(母公司)乃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復因其與賣方(即原告)隸屬不同租稅管轄區域,故依我國稅法規定,原告之系爭股權交易損失,基於公平課稅原則,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然實現⑴除前所述我國稅法並無組織重組案件之投資損失應認

屬未實現之規定外,實則,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即便同屬一法人且同屬一經濟個體之總公司與分公司,若其位於不同國境,且若其分公司位於我國境內時,依屬地主義,該分公司仍應被視為一獨立課稅主體,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實認列其收入、成本與費用,以計算其課稅所得。亦即,對此種情形之在臺分公司,被告僅得依法課稅,斷無援引其所謂之「實質課稅原則」或以該在臺分公司因與其國外總公司為同一經濟個體、應編製總分公司合併報表、並應消除總分公司相互間交易之損益等由,而核認該在臺分公司與其國外總公司間之交易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而不得申報課稅之適用餘地。由此可知,我國所得稅法對於位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當其與境外發生交易時,縱使境外之交易對象為其總公司者,仍應認定該境內營利事業之交易已實現,並依法課稅。相對而言,其屬獨立法人之母子公司,若其分別位屬於不同國境或租稅管轄權時,自應適用或準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被告更不得援引其所謂之「實質課稅原則」,或以其母子公司為同一經濟個體,應編製合併報表,並應消除母子公司間相互間交易之損益為由,而主張在臺子公司與其國外母公司間之交易收益或損失均尚未實現。以上所述,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判字第317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

⑵況查,有關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原投資馬來西

亞100%所持有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00%持有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承受,作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之投資乙案(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鈞院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歷年來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投資收益認應列計課稅,判決理由明載:「原告既經核准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至為顯然,依收付實現原則,自然有損益之發生,自須計算投資損益,此與原匯出資金有無匯回或盈餘有無分配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係屬出售資產增益,即非無據」及「第以系爭股權轉讓為原告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準此,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乙案之交易模式,雖係將二代式的組織,經由轉讓子公司股權予另一子公司之方式,變更為三代式之組織型態,惟自須計投資損益。由此可見,在該案之交易模式下,其投資損(益)均已實現,為鈞院上述判決所肯認。

⑶惟須強調者是,對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乙

案,出售股權之原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出售馬來西亞子公司股權予其百慕達子公司後,若持本件被告否准本件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之理由,而認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仍得藉由合併報表之編製,而繼續享有其對馬來西亞子公司股權之投資權益時,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馬來西亞子公司於轉讓前歷年所累計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則應認屬尚未實現,而不應列計課稅,始符法理。是該判決因認系爭股權交易確為處分行為,自有投資損益發生,自須計算投資損益,合理推測鈞院該一判決,當是考量該案系爭股權交易之結果,因已涉及租稅管轄權變更,故應將其投資損(益)認屬實現,並排除所謂藉由合併報表之編製,使「合併報表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系爭股權行為而產生出售損(益)」之可能主張。

⑷實則,若非如此合理推測,前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乙案之投資收益,既認因其交易已完成而實現,則本件系爭投資損失,如前所述既無所謂可藉由合併報表編製而使原告繼續保有系爭股權之投資權益之情況存在,如不認其投資損失亦已實現,豈非對稅法之不當割裂適用,而嚴重違反依法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亦與鈞院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之意旨背道而馳,自非所宜!⒏被告以系爭股權涉及非常規交易為由,將原告原列報之

出售資產損失42,887,673元,悉數加以剔除,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⑴蓋縱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行為涉嫌違反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已。然而,被告非但未踐行法定核准程序取得核准,卻擅將原告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42,887,673元,核減為「零」,顯欠合法。況查,若被告認累計投資損失51,231,120元尚未實現而予剔除,則同理當期出售股權收入(即當期出售股權收益)8,343,447元亦應認尚未實現,始符一致性。由此知證,被告之核定,顯然割裂稅法規定,將累計投資損失51,231,120元認為未實現,但卻認定當期出售股權收入(即當期出售股權收益)8,343,447元已經實現,而致原告受有不利之對待。

⑵由上可見,除非被告得以證明系爭股權出售時,系爭

股權之公允價值,至少已回復至其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否則被告以系爭交易為非常規交易為由,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顯非合法;且被告將原告原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42,887,673元核定為零,顯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所定之「營業常規」嚴重背離。亦即,被告將出售資產損失42,887,673元核定為零,究竟依據何「營業常規」?被告全未說明。是被告之處分,顯欠依據,自屬違法。

⒐本件無所謂意圖規避稅捐之問題

⑴系爭股權交易損失,既應認已經實現,則自無所謂利

用系爭股權交易規避稅捐的問題存在。反之,如不認定本件系爭投資損失已經實現,則顯然與鈞院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之意旨嚴重違背。退言之,倘若原告有此避稅意圖,應是事先刻意安排將系爭股權移轉與非屬原告關聯企業之任何境外第三人,然後再以境外之子公司為主體,向該第三人買回,以迴避國內之查核,豈會毫不遮掩地直接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其母公司?⑵反觀被告在欠缺實據下,僅以系爭股權交易係為配合

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之空泛無據之詞為由,即遽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竟誤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誠屬未洽,且嚴重違法課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

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 條之1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

損失42,887,673元(原卷第103頁及140頁48欄項)(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 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被告初查以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係原告於95年間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英屬蓋曼群島STI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以美金1,450,000 元之價格,出售移轉予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所致;審諸原告95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第5案說明略以(補充資料卷第142 頁),由於公司股權已進行整併,並全數轉移由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單獨持有,為了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擬將原持有英屬蓋曼群島STI公司之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持有STI 69.33%之股權),以美金1,450,000 元轉賣給母公司等情,認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元。

⒊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月13 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故為避免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人交易或非營業常規而進行租稅套利,投資公司刻意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符合法律關係,而藉以列報鉅額交易損失為損費之租稅規避行為,本案除考量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外,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有關實質課稅精神意旨,俾排除非營業常規產生之租稅套利之適用,合先陳明。

⒋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實際已構

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要件,本件原告於95年間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以美金1,450,000元之價格,轉售予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2,887,673元(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惟查原告95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載明,原告係港商矽魁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與該公司互為關係人(原卷第42頁之95年度關係人結構圖),其所移轉之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股權投資,以前年度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為51,231,120 元(原卷第103頁);又原告因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資料尚在準備中,致會計師無法採用必要程序複核等情(原卷第133 頁),顯見原告之決策受控於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渠等間之交易及交易價格之決定,相較於一般不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司間往來情形,易為租稅規避之安排,且原告未備有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供會計師複核,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即無從探究。

⒌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

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本件原告以前年度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依上開規定屬未實現投資損失,原不能認列,然卻藉由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即得轉換成財產交易損失,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從而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係為配合母公司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並無不合,且原告持有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股權超過50%,又原告係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100% 持有之子公司,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超過50% 者,應編製合併報表,故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綜上,原處分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42,887,673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⒍另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之結果因已涉及租稅管轄權變

更,若不予認列投資損失,除牴觸稅法規定並產生課稅不公外,亦誤用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查本案爭點主要係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股權出售予港商矽魁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參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系爭股權交易核難認屬有出售資產損失既明,是被告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⒎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第

9 條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2,887,673元(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 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被告機關初查,以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係原告於95年間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英屬蓋曼群島STI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 元,以美金1,450,000元之價格,出售移轉予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所致;審諸原告95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第

5 案說明略以,由於公司股權已進行整併,並全數轉移由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單獨持有,為了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擬將原持有英屬蓋曼群島STI公司之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持有STI 69.33% 之股權),以美金1,450,000 元轉賣給母公司等情,認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系爭股權之出售移轉,經濟實質為STI公司2,600,000股之股份,由原告移轉至不同法律主體之港商矽魁公司,已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買賣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股權轉受讓申請書、94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核,原查否准列報投資損失42,887,673元,與所得稅法第9條、第43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經濟上之意義明顯牴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時,因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甚至控制能力,故應視為同一經濟個體,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宜予以消除;本案依據原告95年度第1次(日期:95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略以,由於公司股權已進行整併,並全數轉移由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單獨持有,為了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擬將原持有STI公司之全部股權2,600,000股(持有STI 69.33%之股權),以美金1,450,000 元轉賣給母公司等語,是原告僅為調整集團之投資架構所為之股權移轉,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產生出售資產之損失。(二)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實際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要件,本案原告持有STI公司股權超過50%,又原告係港商矽魁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超過50% 者,應編製合併報表,故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三)至原告主張原查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乙節,查本案爭點主要係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STI 公司股權出售予港商矽魁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被告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誤,核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無涉。(四)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復查決定書誤植為投資損失)42,887,673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固屬原告集團內部組織重組所生,在會計上依據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其投資損失固未實現,然在稅法認定上,因本件股權交易之結果,已使租稅管轄權發生變化,依據我國稅法規定,應認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之投資損失已然實現。蓋若非如此,則被告對本件之認事用法,實即在割裂稅法之適用,並有引致稅捐規避行為之發生,將造成課稅不平,且嚴重違反實質課稅稅原則。且自移轉系爭股權時起,已無法繼續保有系爭股權之投資權益,亦無從藉由合併報表之編製,發生「合併報表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系爭股權行為而產生出售損失」之情形,故而系爭股權投資損失,當屬已實現。另系爭股權交易業經依法取得經濟部投資會之核可,並已踐行股權移轉與價金交付等所有權移轉行為,實無由否認系爭股權交易之所有權移轉未實際上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甚者,因系爭股權交易之買方(母公司)乃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復因其與賣方(即原告)隸屬不同租稅管轄區域,故依我國稅法規定,原告之系爭股權交易損失,基於公平課稅原則,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然實現。末查被告究竟以何「營業常規」為據,全未說明,另原告更無所謂規避稅捐之意圖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認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 元,是否適法?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若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

(二)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2,887 ,673 元(參原處分卷第103 頁及140 頁48欄項)(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 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查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係原告於95年間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 元,以美金1,450,000 元之價格,出售移轉予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所致;觀諸原告95年5 月2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第5 案說明略以(補充資料卷第142 頁),由於公司股權已進行整併,並全數轉移由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單獨持有,為了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擬將原持有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之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 元(持有STI

69.33%之股權),以美金1,450,000 元轉賣給母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原告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被告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 元,並無不合。

(三)復按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實際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要件。原告於95年間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

0 元,以美金1,450,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2,887,673元(出售價款美金1,450, 000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 673 元);惟查原告95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載明,原告係港商矽魁公司100% 持有之子公司,與該公司互為關係人(參原處分卷第42頁之

95 年 度關係人結構圖),其所移轉之英屬蓋曼群島STI公司股權投資,以前年度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為51,231,120元(原處分卷第103 頁);又原告因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資料尚在準備中,致會計師無法採用必要程序複核等情(原處分卷第133 頁),顯見原告之決策受控於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渠等間之交易及交易價格之決定,相較於一般不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司間往來情形,易為租稅規避之安排,且原告未備有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供會計師複核,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即無從探究。從而,被告核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並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應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否准認列系爭財產交易損失,洵屬有據。

(四)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本件原告以前年度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依上開規定屬未實現投資損失,原不能認列,然卻藉由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即得轉換成財產交易損失,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從而,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係為配合母公司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並無違誤。且原告持有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股權超過50% ,又原告係母公司港商矽魁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超過50% 者,應編製合併報表,故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之結果因已涉及租稅管轄權變更,若不予認列投資損失,除牴觸稅法規定並產生課稅不公外,亦誤用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但查,本案爭點主要係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英屬蓋曼群島STI 公司股權出售予港商矽魁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參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誤,此與股權交易結果有無涉及租稅管轄之變更無涉,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系爭股權移轉應非實際買賣行為,僅係組織架構調整,其實際損失並未發生,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不予認列,核定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