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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0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松貞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長,其申請55歲自願提前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4 月1 日部退二字第0993186382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並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9年1 個月、14年11個月1 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9年、15年1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79%與55歲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及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31%;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四)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所填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序號1 ,自64年12月至65年5 月,曾任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主計佐理員職務,據該處64年12月2 日基車人甲字第3316號員工動態通知書及銓敘部檔存資料所載,原告係應6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發該處學習,期間自64年12月1日起,至65年5 月11日離職;其後因參加6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於65年6 月1 日任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以其於學習期間離職尚未完成考試程序,且與上開派任科員時間並未銜接,是其64年12月1 日至65年5 月10日學習期間之年資,依被告93年5 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3233893 號令釋,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64年12月1 日至65年5 月10日應6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人員公務人員丙等考試錄取,分發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任主計佐理員職務占缺學習。後復因64年普通考試及格,於65年6 月1 日分發至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任科員,致與前揭學習年資中斷21日。原告於申辦退休案件,被告銓敘部依其93年5 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893號令,以前揭64年12月1 日至65年5 月10日學習期間(下簡稱訟爭期間)之年資,被告以年資未銜接為由,不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查有關退休、資遣、撫卹等年資計算之相關規定,如:退休法草案第9 條退休金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資遣費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現行公務人員以服兵役者其退休得併計兵役年資;試用教師於試用期間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年資,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原告以上述之理由提出復審,惟被告以公、教分途政策為由,無法援引比照,仍不准併計前開訟爭期間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原告於65年5 月初得知因普通考試及格,將於65年6 月1日分發至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任科員。原告考量家住台北市,晚間尚在就讀實踐家專,長期北基奔波,身體免疫力下降,感冒長期不癒,致罹患嚴重之異位性皮膚炎,為免耽誤公務,不敢厚顏申請病假,乃於65年5 月11日離職。原告於64年12月1 日至65年5 月10日任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任主計佐理員,確為公務人員,僅因中斷21天即不予採計年資,豈是公允!

(四)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前開釋令年資銜接未曾中斷者,所以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被告本於受益概念所為之合理從寬規定,惟將年資中斷未銜接者,予以特別排除與設限。其法令依據及認定標準何在?按公務員離職後再任公職,於退休時其再任前後之年資雖有中斷,仍得以併計退休年資。而占缺實習(學習)其間中斷之年資,卻僅憑被告一紙令釋,即不得採計,殊難令人心服。

(五)原告於64年12月1 日至65年5 月10日任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任主計佐理員,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既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即應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然被告僅以釋令依年資銜接與否作為准否併計年資之基準,造成以年資未銜接為由,不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的不公平結果。

(六)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利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互有不同。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辛勞,故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即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基此,凡為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不因其年資銜接與否而有別。

(七)查現行公務人員已服兵役者其退休得併計兵役年資,且軍訓課程亦可折算役期。另試用教師於試用期間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年資,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渠等國家予以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之目的,即在免予悖離平等原則之意旨。

(八)本案被告以年資銜接與否作為是否併計退休年資之區別標準,自非合理。蓋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以公務員為國家服務期間之長短為準,不應因年資銜接與否而有區別。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恪盡同一性質之義務,自應享有平等之權利,此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是以,本案被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既不合理亦違法,更悖於憲法第7 條之規定,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復審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退休申請案,應作成併計原告於64年12月1 日至65年5 月10日任職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主計佐理員年資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應併計學習期間之年資為退休年資一節,茲說明如下:

1、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 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者」,係指具有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者而言,先予敘明。

2、另查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實習期間之年資,本非屬上開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給專任並具有合法證件)所規定可採計之退休年資,惟鑑於考試及格人員之實習係屬完成考試之程序,且實習期滿合格後,既經派代送審合格,已成為正式人員並處於繼續任職狀態,爰被告向予從寬採計此類實習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換言之,考試及格分發人員於占缺實習期滿合格後,必須經正式派代並送被告審定合格者,其實習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查被告93年5月3 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893號令載以:「有關應公務人員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考試,經筆試錄取分配訓練或學(實)習人員,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者,於訓練或學(實)習期間,復應公務人員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其他考試,經考試及格或筆試錄取而離(辭)職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或分配訓練(學習或實習),其前後年資銜接未曾中斷者,其於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之原訓練或學(實)習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後,已依法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且未申請離職退費之原訓練或學(實)習年資,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所具「考試錄取分發學習」之年資所以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被告本於授益概念所為之合理從寬規定,惟仍須兼顧國家考試用人政策,對於學習期間中斷致年資未銜接者,予以特別之排除與設限。

3、本案據案附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64年12月2 日基車人甲字第3316號員工動態通知書、該處基車人甲離字第032 號員工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檔存資料顯示,原告係應6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64年12月1 日起,分發該處學習。依規定,其應於報到後學習1 年(即64年12月至65年12月),惟原告未待學習期滿即於65年5 月11日離職;其後因參加6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又於65年6 月1 日任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爰原告自64年12月1 日至65年5 月11日,曾任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主計佐理員年資,係屬學習未期滿,尚未完成考試程序即辭職之任職年資,其後係以應參加6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於65年6 月1 日任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茲以其應特種考試錄取分發學習未期滿,並未完成考試程序即離職

(65年5 月11日) ,且與普考及格分發任用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之年資未銜接,核與退休法令所為年資採計規定及上開被告93年5 月3 日令之規定未合,是被告以99年4 月1 日部退二字第0993186382號函(即原處分書)核定原告64年12月至65年5 月曾任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主計佐理員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原告主張試用教師於試用期間內,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年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計算及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關於撫卹金之計算,均有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之規定云云,以上開年資採計之規定係各該相關法律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各該服務年資採計衡酌之結果,核屬立法政策形成空間,尚非本案審究範圍。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時,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尚無法自行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99年4 月1 日部退二字第0993186382號函(即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與法亦無不合,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簡稱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4條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又84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參開上開法令可知,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而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或登記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銓敘部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應予尊重。

(二)次按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或學(實)習期間,因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無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支領俸給,其訓練或學(實)習期間年資,參照上開說明,自非屬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年資,並不能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亦屬法有明文。再按銓敘部為考量公務人員權益,前於64年3 月6 日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號函釋略以,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合格後,奉准補實者,其實習年資,可併計辦理退休。另銓敘部93年5 月3 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333893號令釋略以,應公務人員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考試,經筆試錄取分配訓練或學(實)習人員,如係占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者,於訓練或學(實)習期間,復應公務人員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其他考試,經考試及格或筆試錄取而離(辭)職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或分配訓練(學習或實習),其前後年資銜接未曾中斷者,其於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之原訓練或學(實)習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銓敘部之函釋,乃公務人員退休法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適用公務人員退休疑義所為之職權解釋,且該解釋乃擴大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退休行政,本院予以尊重。從而經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或學(實)習年資原則上不得採計退休年資,但若其學(實)習期滿合格,經奉准補實則例外可併予採計。又上開二函釋,允許學習期滿補實者,學習期間可得採計為退休年,本屬前開法令之例外,適用上自不宜過廣。故在先一考試及格或錄取之學習期間,如為因另應其他考試及格或錄取,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或分配他機關訓練或學(實)習,而於前考試錄取訓練或學(實)習期間離職,致未正式任用者,必須二學習前後年資銜接未曾中斷,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反之前後二次考試或錄取之學習期間若有中斷,自不宜再擴大解釋適用准將學習期間併計退休年資。

五、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被告復審答辯書、復審決定書、被告87年12月7 日(87)台特一字第1703828 號函、教育部82年6 月17台82人字第032878號函、原告實踐家專畢業證書、臺灣省政府主計處省府64年10月30日府人乙字第90576 號令、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基車人甲離字第032 號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主計處67年4 月3 日北市主人字第03803 號離職證明書、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及被告提出之歷年原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原處分書、原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原告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原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計室99年3 月23日99室計字第99050 號函、原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原告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9年3 月俸給通知單、64年12月2 日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動態通知書、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基車人甲離字第032 號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主計處67年4 月

3 日北市主人字第03803 號離職證明書、被告復審答辯書、原告99年5 月4 日復審書、復審決定書、被告64年3 月6 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93年5 月3 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333893號令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參加六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經獲錄取基隆市丙等會計人員,經台灣省政府64年10月30日府人乙字第90576 號令分發至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主計室佐理員佔缺學習一年。嗣原告於同年(64年)12月1 日依上開令至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主計處任職(學習)至

65 年5月10日離職。

(二)原告參加六十四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獲錄取,於65年5 月即知悉,將於65年6 月1日分發至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任科員,嗣原告自前開基隆市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主計處佐理員辭(離)職後,隨即於65年

6 月1 日任職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職,迄本件申請退休止。

六、兩造對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均不爭執,是兩造爭點乃本件退休事件,原告在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主計室佐理員佔缺學習期間(尚未學習完畢)即64年12月1 日起至65年5 月10日止(按系爭期間),應否併計入退休年資?

(一)查如前述,本件訟爭之系爭期間為學習期間,且與原告嗣後應6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於65年6 月1 日分發至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其間之年資中斷未銜接等事實詳如上述,從而參照上開法令規定說明及本院見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計算及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關於撫卹金之計算,及公務人員已服兵役者得併計年資,試用教師於試用期間內,雖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年資,亦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本件應併計系爭期間為退休年資云云。然查:原告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涉及相關法律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各該服務年資採計衡酌之結果,確屬立法政策形成空間,及各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不同,所為不同之規定,並不能據以指駁本件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令違法;是原告以與本件性質不相關之法令指稱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再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件則應作不同之處理;並以此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且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查本件原告未完成其六十四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基隆市丙等會計人員佔缺學習一年期間,且訟爭期間又與嗣後應6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於65年6 月1日分發任用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之年資「中斷未銜接」;是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原處分違反何平等原則,又違反何合法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僅泛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本難採據。次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之法令規定詳如本院法律見解,即得計算退休年資之任職公務期間,不包括訟爭期間(即尚未考試學習期滿且年資中斷),是原告以訟爭期間仍屬任公職,即為國家、為全體國民服勤務,應計入退休年資始符合平等原則,本件原處分悖於憲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參照前開平等原則之說明,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訟爭期間年資,為學習未期滿,尚未完成考試程序即辭職之年資,且與其嗣後應6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於65年6 月1 日分發任用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之年資中斷未銜接,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不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