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3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寶琳
陳麗娟陳淑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聖文(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麗茹
張麗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83496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陳寶琳、陳麗娟、陳淑琪3 人檢具申請文件(贈與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臺北縣稅捐處公文書正影本、申請人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及影本、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8日以收件98板登字第263210號登記申請書,就登記名義人陳進金所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原告申請文件中所附贈與契約書為影本,乃以98年9 月l 日板登補字第000849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附該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98年9 月23日板登駁字第00024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如有其他證明文件足認原告所提影本與正本相符者,被告非不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影本形式上之真偽,原處分拘泥於上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之內容,遽為准駁之唯一依據,未詳盡調查之責,認事用法,雖容有未當;惟本件贈與人陳進金於88年4 月2 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均自繼承開始時已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始持憑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向被告申請贈與移轉登記,然贈與人陳進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有私權爭執,猶未臻明確,仍屬未定,故被告亦不得遽然認定,因認被告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與駁回原告本件申請贈與移轉登記之結果並無二致,故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願決定機關已明確指明:「如有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申請人所提影本與正本相符者,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非不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影本形式上之真偽,本件原處分機關拘泥於上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之內容,遽為准駁之唯一依據,而未詳盡調查之責,核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且查:
1、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影本,係從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影印而來(其上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騎縫章),該贈與契約書影本其上載明「立約日期:中華民國捌拾柒年陸月拾捌日」,並有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簽註「與正本無訛,陳亭縈」字樣與其印文。
2、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其上編號⑩記載:「上列土地於民國87年6 月18日訂約贈與,依法據實申報現值如上」、編號⑬記載:「填報日期:中華民國87年6 月18日」以及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之印文。經核該申報書所載「87年6 月18日訂約贈與」與前項贈與契約影本所載「立約日期:中華民國捌拾柒年陸月拾捌日」,兩相互勾稽互符。
3、上述贈與契約影本乃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稅單時所檢附之文件,由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於該影本上簽註「與正本無訛」字樣暨簽名蓋章以為證明,連同上述土地增值( 土地現值) 申報書,一併交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存卷留底,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製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4、稽上,參酌上述贈與契約書影本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卷存文件,以及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於該影本上簽註「與正本無訛」字樣暨簽名蓋章之事實,應可足認原告檢具之贈與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被告拘泥於上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之內容,遽為准駁之唯一依據,而未詳盡調查之責,核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
(二)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訴願決定機關將之擴張解釋為「尚應包括該義務人之繼承人就登記原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爭執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云云,屬於不當擴張解釋,亦與登記實務作法迥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理由如下: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權利人辦理單獨申請登記,除規定得僅由權利人敘明原因(即敘明義務人死亡),及例示規定「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外,並概括規定「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是以解釋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應指與「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之類似證明文件(例如死亡證明書等)而言,故訴願決定機關將之擴張解釋為「尚應包括該義務人之繼承人就登記原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爭執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云云,自屬不當擴張解釋。
2、蓋查,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誠以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繼承人自亦不得拒絕履行。換言之,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根本無須另事取得繼承人同意或無爭執證明之必要,即非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之情形,亦即該條規定「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於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並無適用之餘地。
3、另從登記實務作法觀之,在抵押權人申請抵押權登記,遇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時,參酌內政部91年10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444號函釋僅載明:「由抵押權人持原協議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並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而已,該內政部函釋並未明文要求應提出繼承人均無爭執或法院判決之文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56 號函略以:
「……其所稱『其他有關證件』,應包括同規則第34 條所列文件。……」,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有關「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係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並無疑義,本案原告未能提出,理由係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已遺失,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既有明文,本案原告申請登記仍應依規定檢附原因證明文件憑辦。
(二)原告主張「贈與契約書影本」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卷存文件,以及代理人陳亭縈於該影本上簽註「與正本無訛」字樣暨簽名蓋章之事實,應足可認原告陳寶琳等三人檢具「贈與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惟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 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是以,有關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檢附正副本,被告所為處分,洵屬有據。至該「贈與契約書影本」雖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一,且由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切結「與正本無訛」,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點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 內,填具現值申報書4 份(用紙由稅捐稽徵機關免費提供),並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是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尚無須審核卷存贈與契約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另原告曾於99年5 月25日提出之陳情書中主張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於88年8 月23日致被告收件板登字第633080號贈與登記所附文件虛偽不實陳情撤銷該登記,被告並於99年6 月7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8778號函駁回其申請,案經調閱被告88年8 月23日收件板登字第633080號原始登記案件,並核原告所附贈與契約書影本,該二份契約均係於贈與人陳進金生前(87年6 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板橋市○○段○○○ ○號土地分別贈與予訴外人陳亭縈、陳盈竹(權利範圍合計1/2 )及原告陳寶琳、陳麗娟、陳淑琪等3 人(權利範圍合計1/2 ),二案除契約書筆跡相同,所附贈與人陳進金印鑑證明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皆相同外,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亦皆係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代為申報,又本案之代理人訴外人呂全先生於申辦原告贈與案時亦曾引證本次陳情撤銷標的原案影本請求准予登記。倘原告所陳相關贈與案非贈與人之真意,係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文件致登記機關作不實之登載而應予撤銷,則本案原告所訴請之贈與登記亦失所附麗,該「贈與契約書影本」之真偽不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訴願機關將之不當擴張解釋,亦與登記實務做法迥異,惟查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56 號函略以:「……其所稱『其他有關證件』,應包括同規則第34條所列文件……故本案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檢具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證件申請建物移轉登記時,倘未能檢附原權利人之權利書狀時,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所稱「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自應包括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及相關完稅證明外,倘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檢附,尚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得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惟原告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切結書;是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性質,僅係土地登記之程序規定,而關於登記原因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仍應依該登記原因所由生之實體法定之,即該登記原因之權利關係既由繼承人蓋括承受,在應備文件有欠缺或未能證明繼承人對於登記原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爭執之前,被告尚不得遽作認定,訴願決定機關所陳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l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同規則第57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而申請贈與移轉登記事件因贈與人死亡而應備文件,為經一一列舉者,其有不合規定者,即屬應補正事項,且申請書究竟係申請書不合程式,或何一文件不符,或欠缺何一文件,於補正通知書應具體列載,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 款所定應先通知補正之法意,是若土地登記機關明示待補正文件,並限期命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土地登記機關駁回申請人之申請難認與法不符。反之登記機關通知補正事項,倘僅記載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4條規定辦理,無異泛謂請依法辦理,究竟該二法條所列何一應備文件不合或欠缺,並不具體、確定,難認符合應先通知補正之法旨,即不生通知補正之效力。
(二)次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1.國民身分證。2.戶口名簿。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4.建物使用執照。5.建物拆除執照。6.工廠登記證。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9.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10. 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11. 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2.護照。…」;上開補充規定乃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就有關土地登記所需文書證據應附文書證據等,相關技術性、枝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據為土地登記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856 號函釋有關土地移轉之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時,如何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時略以:「一、查『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又同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報契稅者,於申報契稅後,如登記名義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其所稱『其他有關證件』,應包括同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二、復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本案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檢具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證件申請建物移轉登記時,倘未能檢附原權利人之權利書狀時,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接受申請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一個月,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按上開函釋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120條修正後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54條)等語,亦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於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時,所發布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其目的亦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法律效力及人民信賴之公共利益,依據法律所為之當然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土地登記行政,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泛稱上開解釋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贈與人)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102條之規定。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
98 年8月28日收件板登字第26 3210 號登記申請書、被告98年9 月1 日板登補字第000849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書及掛號回執、訴願決定書、原告99年5 月25日陳情書、被告99年
6 月7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8778號函、被告88年8 月23日收件板登字第633080號登記申請書、被告93年5 月5 日板登補字第0005 29 號補正通知書、被告93年5 月26日板登駁字第000179號駁回通知書、被告94年12月26日板登補字第001490號補正通知書、被告95年1 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018號駁回通知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曾三次向被告申請贈與移轉登記,均經被告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
1、第一次申請案即原告93年4 月28日板登字第250040號申請案,經被告以93年5 月5 日以板登補字第00052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內容:⑴本案義務人死亡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請敘明理由並檢附契約書正本、繼承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⑵請檢附陳萬吉死亡戶籍謄本及繼承人陳亭縈現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⑶繼承系統表請繼承人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⑷依土地法第73條補納逾期聲請登記罰鍰173,540 元。⑸本案未能檢附權利書狀,其切結書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並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後憑辦(89年4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56號函)。
2、第二次申案即原告94年12月21日板登字第770190號申請案,被告於94年12月23日以板登補字第0014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內容:⑴本案義務人死亡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請敘明理由並檢附繼承人陳亭縈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 。⑵繼承系統表請全體繼承人認章(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⑶本案未能檢附權利書狀其切結書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並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後憑辦(89年4 月20日台內中地字000000
0 號函)。⑷本案土地請截至94年查無欠繳地價稅後,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土地稅法第51條)。
3、第三次申請案即本件原告98年8 月28日板登字第263210號申請案,被告於98年9 月1 日板登補字第00084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內容:⑴本案義務人死亡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請敘明理由並檢附繼承人陳亭縈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⑵案附贈與契約書為影本,請補附契約書正副本俾憑辦理(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
(二)訴外人陳進金於87年6 月18日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其名下所有板橋市○○段○○○ ○號土地分別贈與予訴外人陳亭縈、陳盈竹(應有部分合計1/2 )及原告陳寶琳、陳麗娟、陳淑琪等3 人(應有部分1/2 即本件系爭土地),上開二件贈與契約書為同日簽立,筆跡相同,所附贈與人陳進金印鑑證明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皆相同,且各該贈與之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亦皆係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於贈與同日代為申報。嗣陳進金於88年4 月22日死亡。
(三)訴外人陳亭縈(兼代理陳盈竹)於88年8 月23日持上開贈與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就上開受贈與陳進金名下所有有板橋市○○段○○○ ○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為贈與移轉登記,並獲被告核准移轉登記。
(四)92年4 月4 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北稅財字第092029
533 號函覆原告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乙份,並補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乙份交原告。
(五)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即檢附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稅捐處上開公文及附件(贈與契約影本)並於備註欄載明:另繼承人陳亭縈其於當時申報時為代理人,並於贈與契約上簽名認證,是此於此次登記不再行使同意為他繼承人確知,如有不實本人等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六)原告於99年5 月25日提出之陳情書中主張上開陳亭縈於88年8 月23日致被告收件板登字第633080號贈與登記,因贈與人陳進金已死亡,所附文件為虛偽不實,故乃陳情撤銷該登記,被告機關則以99年6 月7 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8778號函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由,駁回原告陳情,並敘明須檢附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文件始得辦理撤銷登記。
六、本件事實及經過詳如上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金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持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請贈與移轉登記,經被告以本案義務人陳進金已死亡,原告應補正繼承人陳亭縈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補正贈與契約書正副本而未補正駁回原告申請,然被告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件原告所附贈與契約書之影本形式上之真偽,且被告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項之「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被告則以原處分以原告未依限補正駁回申請,於法無違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詳如下述:
(一)本件原告得以92年4 月4 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北稅財字第092029533 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影本及補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取代前述補充規定第41點第2 款規定之「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訟爭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所定應附之審核文件,係審查土地登記申請事項之補充規定,應非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有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申請人所提影本與正本相符者,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影本形式上之真偽。故被告拘泥於上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之內容,忽略原告所附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影本及補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亦係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影印及核發,足認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上開文件即贈與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是原處分此部分駁回原告申請,顯然違法;就此,原告之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亦採相同見解(詳上述訴願決定理由)。
(二)本件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補正已死亡之贈與義務人陳進金之其他繼承人即陳亭縈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依法有據。
1、本件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簽立後,贈與人陳進金死亡,是原告單獨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贈與人)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102 條之規定之說明,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被告補正通知期限內補正陳進金繼承人之上開文件,而駁回本件聲請,於法無違。
2、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人陳進金於贈與契約成立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死亡,其生前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自其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由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然查贈與人陳進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有私權其他爭執,並不明確,參照前述法律說明,被告通知命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102 條規定,補正即檢附繼承人陳亭縈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憑辦,即為合法。
3、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曾於99年5 月25日提出之陳情書中主張代理人訴外人陳亭縈於88年8 月23日致被告收件板登字第633080號贈與登記所附文件虛偽不實陳情撤銷該登記等;亦足證陳進金之繼承人或其再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實體法律關係,容有其他私權爭執。
4、是綜上,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原告與贈與人陳進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間,仍未臻明確,仍屬未定,乃以98年9 月1 日板登補字第00084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陳進金之繼承人陳亭縈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核屬與法有據。原告陳稱系爭贈與權利已經確定並無爭執,故無庸補正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於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856 號函釋有關土地移轉之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前開解釋函令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所持理由雖不當,訴願決定之理由對法律詮釋及適用亦有不足,惟其最終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結論並無二致,應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聲請,雖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