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4號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玉女
游停分游美惠游美蓉游美雪游美華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 表 人 劉燉亮(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參 加 人 李陳寶秀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90059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對於原告游玉女及訴外人游水盆民國(下同)98年2 月16日申請續訂租約事件,作成99年
3 月29日鄉民字第0990004182號函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收回宜蘭縣○○鄉○○段314 、315 、319 、319-1 地號耕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自耕,惟該租約之承租人原係原告游玉女與訴外人游水盆,而訴外人游水盆係於99年6 月
5 日死亡,原告游停分、游美惠、游美蓉、游美雪、游美華係其繼承人,即系爭訴訟標的即原告是否對系爭耕地有承租權之存在對於原告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游玉女單獨起訴後,訴外人游水盆之繼承人即游停分、游美惠、游美蓉、游美雪、游美華於99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游停分、游美華、游美惠及游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游水盆因繼承而共同承租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所有系爭耕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
三地照字第153 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原告於最近一次租約期滿,在法定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另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亦於法定期間內,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遂以民國(下同)98年4 月10日鄉民字第0980004963號函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以處分機關所持出、承租人收支總額之審核標準不一,且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作成99年3月29日鄉民字第0990004182號函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原告之兄游水盆(於99年6 月病故)等2 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李陳寶秀所有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書為憑,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98年2月承租人及出租人兩造,各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被告審核即以98年5 月4 日鄉民字第0980006093號函,及原處分:「核定結果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二)被告所為撤銷租約之核定,經查與內政部所訂「97年底私有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見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不合,經指證歷歷,提起訴願,但不為所聽,惟訴願會獨信偏聽,仍以99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90059673號訴願決定書,裁定「訴願駁回」。
(三)查「私有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簡稱「系爭工作手冊」)(2 )審核標準:A (第10頁及第11頁)、明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系爭工作手冊」(2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規定至為明確。原告訴願書及列席訴願委員會議時,均報告甚詳。詎料,被告均置若罔聞,不予裁示。查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有3人,但出租人僅申報1 人,隱匿2 人,隱匿事實,明載於出租人申報「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所屬承辦人呂進榮填寫「三星鄉公所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等2 件,訴願決定書並有指明隱匿者姓名。查隱匿出、承租人同戶直系血親,明顯違反「系爭工作手冊」,隱匿同戶直系血親,即有隱匿其綜合所得。出租人運用此一手段,旨在製造「總收入少於總支出」假象,再以「不能生活」為由,遂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申請終止租約,無償收回耕地的企圖。被告為審核機關,其對審查「系爭工作手冊」,應十分熟稔,明知出租人有隱匿直系血親情事,不命其據實申報,及向國稅單位查核其綜合所得,反引用其他判例,為其張目辯解,實已構成瀆職。
(四)查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其收入及支出費用審核標準,已明定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為對象。被告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一文,充為撤銷租約的理由。查該判決與本件案情截然不同。又該判例之援用,應經法院裁定,任何機關擅為引用,不僅無效,亦為違法。此為常識,被告為公務機關,擅引判例,用為撤銷租約之理由,應為法所不許。
(五)又查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另有宜蘭縣○○鄉○○段自耕地一筆,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為羅東鎮農會會員,是其否享有各項農業補助收入(如休耕轉作補助、直系血親助學金等),由審核機關函請會籍所在地羅東鎮農會查復,即可,但被告故不查詢,又誤導稱依羅東鎮公所函復,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無向該公所申請補助資料,及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自稱無耕地收益等為由,即聽信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無另有農地收入之說。被告未依法善盡查核責任,實有故意袒護之嫌。
(六)查私有耕地租約之審核,及其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均屬民法範疇,依民法第1條首揭之規定,查耕地租約之審查,內政部既訂有「系爭工作手冊」,可資遵循,自應依法照章辦理。被告為審核機關,不依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據以審核,擅以所謂「實質審核」為名,擅自剔除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應計列其綜合所得之規定,及未經法院判決,擅引行政法院判例,用為撤銷租約的理由,均為法所不許,其所為審查乖誤結果,亦均屬無效。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審核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有重大違誤,及所稱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一文,為撤銷租約的理由等各節,依法無據,訴願決定書未予糾正,亦有疏失。
(八)被告函送99年9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答辯書,其內容諸多與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系爭工作手冊」不合,事實詳述如次:
1.前開答辯書理由一、已載明內政部系爭工作手冊,所定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皆以「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暨『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被告既已明知有此規定,又已知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有3 人,仍故不依法查核其收益,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此不法1 。
2.前開答辯書理由二前段第8行起,所謂經查宜蘭縣政府99年1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承租人雙方96年度收支總額皆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為正確,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等由,即「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此係經訴願機關查出,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另有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3人,被告均未核計其收益為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被告故不查核其收益,實已構成隱匿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協助出租人減列所得,製造「所得少於支出」假象的效益,為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創造條件,被告如此枉法審核,應負圖利他人及瀆職之刑責,此不法
2 。
3.前開答辯書理由二後段(第14行起),被告引用本院94年11月30日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理由三、2:「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云云,查此係92年前次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租,出租人以房屋租賃支出及扶養2 名孫子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惟經訴願機關查明出租人與女兒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其契約形式與實質要件,均有不實及偽造,不足證明其有租賃事實,且女兒的孩子又遷入與出租人同戶,藉以申報生活費用支出,但所得稅申報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均仍由原生父母戶下申報。訴願會查明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所訂租賃契約及扶養謝享軒、李享恩2 人等支出,均為不實,訴願決定書裁定理由甚詳,乃駁回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出租人不服,雖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4年判決仍維持訴願會所為決定。今被告斷章取義,以前次本院既有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不計入生活費用支出之判決,故此次租約審查,即擅行決定免查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孫子女之收益情形。姑不論內政部已明訂查核所得收益,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為對象,准否免查其收入之「個案」,未經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擅行決定變更內政部規定,實已構成濫權不法。查此次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計有3 人即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3人,與前次對象已有不同,其是否有所得,在其申報書表,均無檢附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當事人如拒不提供此項證明,被告當可依法函請稅務單位提供所得資料憑辦。審核機關怠於此一作為,坐視出租人隱匿同戶直系血親之事實,及漏不查核其所得收益情形,此顯有協助出租人隱匿收益之嫌,此不法3 。
4.次查,前開答辯書同條引用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一節,依系爭工作手冊第11頁B -甲,首揭即稱「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
88 年12 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所稱不得列入計算者,應指出、承租人不得以「事實扶養」為由,將同一戶直系血親以外的其他親屬,亦列入生活費用支出計算對象,租約審查,直系血親之收支既是法定查核項目,審查機關自不能妄引理由,不計其生活費用支出及查核其收入資料,此不法4 。
5.再查,前開答辯書理由二第21行起,所稱「皆排除其戶內未成年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列入其收支總額」一節,查內政部「系爭工作手冊」並無未成年直系血親,即可推定其無所得,免列計其收支之規定。按內政部「系爭工作手冊」,未成年人,指未滿16 歲。按內政部「系爭工作手冊」,第12頁至第13頁,C -乙項明定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或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因被告撤銷系爭租約書函,未說明撤銷理由及事實依據,原告即提起訴願,於98年8 月12日並依訴願法第75條,向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影印被告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但訴願機關檔卷,均無出租人申報同戶直系血親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在學證明等資料,所謂未成年人是否屬實(16歲以下,且無所得),均無從查證,以實其說。被告以未成年人為由,即免除其所得收益之查核,顯已違反規定,此不法5 。
(九)被告撤銷系爭租約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內政部所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以下簡稱清理要點),及內政部97年08月08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均有明顯不合,茲再舉證申述如次:
1.本件耕地租約爭議,出租人為李陳寶秀一人,承租人有游水盆,游玉女等二人。承租人游水盆、游玉女二人早已分戶又有分耕事實,乃函詢被告分戶分耕申請手續,被告初以分戶分耕應經出租人同意及會同出租人申請。出租人以「一人對二人」,利於日後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乃不允承租人分戶分耕之主張。承租人以政府所訂租佃法令,並無承租人申請「分戶分耕」應經出租人同意及會同辦理之規定。乃於98年3 月間,申請租佃換約之同時,依「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暨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清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向被告三星鄉公所送件,申請分月分耕及租約變更登記,但未蒙核辦,嗣被告於99年05月14日099003案號訴願答辯書「二、實體部分
(四) 」中,始以「訴願人於續租申請書表中附帶申請『分戶分耕』,以與『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規定相左,無從辦理」為由,擱置不辦。被告不准原告申請「分戶分耕」,除依法無據外,揆其同心,無非是將承租人二人綁在一起,配合出租人以「一戶對二戶」,在生活費用收支評比時,有利出租人,並以此手段,遂行無償收出租耕地的居心。
2.依內政部訂頒系爭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兩造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相評比對象,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限,而被告99年6 月17日鄉民字第0990008292號函送補充訴願答辯書中「二、實體部分( 二) 」將內政部所訂「計列兩造收支,係以本人與配偶,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準」,將其中「與」、「及」,兩字顛倒錯置,文義解釋因之倏變。按內政部用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定其當然應併計收支的關係,用「與」字定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則指與出、承租人有「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關係始計其收支為準。與出、承租人,如無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關係者,自無需計其收支。配偶則以身分定其應行計列對象。直系血親則以是否同一戶,定其需否計列其收支,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已甚明確。配偶既非租約當事人,與租約當事人亦非同一戶的直系血親,應免計其收支,如謂與租約無關且非同一戶的配偶之同一戶直系血親,解釋亦要併計其收支為出、承租人的收支,以此類比推定,顯失法理。本人之配偶應計列其收支,為系爭工作手冊明訂,並無疑義。但擴大範圍,將非同一戶的配偶的同一戶直系血親亦以計列,則已超出系爭工作手冊所訂計列範圍。被告將原告非同一戶內的直系血親林仕豐,以其與原告之配偶林永通有同一戶內關係,即將其收入計列為原告之收入,再以核計原告全戶收入多於支出為由,撤銷耕地租約。反觀:被告在審核出租人李陳寶秀的收支時,明知出租人李陳寶秀全年收入僅有老農津貼年收入72,000元而已,同一戶內卻有應申報由其扶養的在學未成年孫子女三人,被告故不查核出租人扶養孫女三人的收入資費來源。查出租人所扶養的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孫女三人,其父母均健在,且為高收入者,被告依法應令其申報扶養生活費用收入來源,被告不僅不作為,反而違法准出租人免申報該三人孫女的生活扶養費用,亦不將有扶養義務的父母的收入,併為與其子女同戶的出租人收入,此與扶養權義有悖的收支計列方式,顯與法理不合。被告如此處處為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如此設局為其便宜行事,妄為行徑令人咋舌。
3.次查、本件租約承租人計有游水盆、原告游玉女等二人,佃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其二人因非「共同生活戶」,將非同一戶的租約當事人收支併計,不合法亦不合理。查承租人之一游水盆,其96年全年收入僅為22,028元,全年生活收支屬負數,依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收支為負數時,其租約仍不能撤銷,被告將其收入與另一承租人游玉女併計,致佃權遭到撤銷租約的行政處分,顯不合法理。承租人游水盆及原告游玉女,預免不對等的生活收支評比,依法申辦「分戶分耕」,亦為被告駁回。準此,應可推定被告早已謀定,配合出租人收回耕地的意向,撤銷租約。為此父兄拓殖墾耕逾一甲子的耕地,不經協商及無補償情境下,被告裁定任由地主收回,承租人游水盆,為此憂憤成疾,不幸於99年6 月5 日病故。
4.本件租佃關係,溯自日據時代,在90年未實施農地重劃之前,鄰近電火溪的農地,並無堤防設施,每年汛期,經常流失沖毀田埂,賴承租人父兄全家一鏟一鋤整地修復耕作,始有些微收入用以繳租餬口。時原承租人游金木(現承租人之父),因不堪勞苦,曾表示退租,前出租人李阿圳為大糧商及縣議員,慮無人願意接手耕作,地主有虞農地荒蕪及無地租收益,乃再三懇托佃農續作,並允他日政府農地重劃後,如收回出租耕地,將依慣例予佃農適當補償。詎料,89年實施農地重劃後,農地價格高漲,地主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不予佃儂補償,92年起,即屢用各種不法手段,後因被告承辦人員曲解法令,認事用法處處偏袒地主,屢作獨斷專橫的行政裁量,其枉法撤銷租約的行政處分,原告不甘佃權遭撤銷,所提行政訴訟,懇請本院撤銷被告不法行政處分。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2 月16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原告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李陳寶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會商結論:「(二)……,故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列方式核計:1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1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2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1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為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示,合先述明;被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訟狀三、四略謂:「……查訴外人李陳寶秀(即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計有3 人,但出租人僅申報1 人,隱匿2 人,其隱匿事實,明載於『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所屬承辦人呂進榮填寫『三星鄉公所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等2 件,訴願決定書並有指明隱匿者姓名。……被告為審核機關,對審查『系爭工作手冊』,應十分熟稔,出租人用此匿報手段遂行不法,不但不予駁斥,亦不查核其綜合所得資料,審核作已嚴重違誤。」云云,經查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係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承)租人雙方96年度收支總額皆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為正確,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為由,撤銷原處分,並非如原告所言「隱匿」同戶直系血親等情事;次查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暨本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書理由三、2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足資證明原告與謝享軒及李享恩籍設同戶,原告另提出之邱雄麒及游本全出具之證明書、被告派員實地訪查等證據,亦僅足資證明原告與謝享軒及李享恩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至於原告就其主張之其扶養謝享軒及李享恩,負擔該二人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皆排除其戶內未成年且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列入其收支總額,故原告謂出租人「故意隱匿」、被告「不但不予駁斥,亦不查核其綜合所得資料」、「擅引行政法院判例,用為撤銷租約之理由」等情實屬無稽。
(三)原告訴訟狀五略以:「……出租人李陳寶秀為羅東鎮農會會員,是其否享有各項農業補助收入(如休耕轉作補助、直系血親助學金等),函請會籍所在地羅東鎮農會查復由審核機關,即可得知,但被告故不查詢,誤導查核對象,稱羅東鎮公所函復,無出租人申請補助資料……」云云,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計算雙方收入總額時已將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老年農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72,000元併入收益總額,合先述明;被告復以99年6 月4 日鄉民字第0990008325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查調承租人(出租人之誤植)即參加人李陳寶秀有否請領96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租給付獎勵金」、及其請領金額若干;經該所99年6 月11日羅鎮經字第0990011347號函復:「李陳寶秀96年度並未請領前述獎勵金」在案;另「直系血親助學金等」因依前開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令,不予列計出租人收支總額。
(四)原告訴訟狀五復稱:「……出租人自稱無耕地收益等為由,即聽信出租人無另有農地收入之說。……」云云,被告99年5 月14日鄉民字第0990006598號函檢附答辯書(副本抄送原告)理由及法令依據二、實體部分(三)亦明白陳述:「……經本所99年2 月23日鄉民字第0990002285號函請出租人對其所有坐○○○鄉○○段○○○ ○號1 筆之自耕收入及出租收益情形提出說明,經出租人99年3 月2 日復函略稱:○○○鄉○○段○○○ 號面積1400平方公尺私有農地,自任耕作,並無出租行為,部份種植蔬菜自用,無收入』,原告如對該宗農地之收益認為出租人有漏報或匿報時,自當應依「系爭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
(三)審查(2 )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丙(系爭工作手冊第14頁):「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提出舉證方為正辦;惟原告從未對「出租人因該宗耕地而有所收益」舉出實證,故被告依前開工作手冊規定暨出租人復函所稱,將該宗農地以無收益計,於法自無違誤。
(五)因原告所指被告所為書面答辯所載理由,不合內政部訂頒「系爭工作手冊」規定,與事實不符,謹提出答辯如次:
1.原告申訴書說明二略謂:「……又已知出租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有3 人,仍故不依法查核其收益,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云云,經查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被告99年9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函諒達):「……於核計出、承租人之所得及生活費用支出時,將與其同一戶內而與父母不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子女不予計算。」被告係依上開函示將與出租人同一戶內而與父母不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子女不予計算,被告已於99年9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函答辯在案,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法,原告所謂「此不法1 」,實屬無稽。
2.原告申訴書說明三略謂:「……所謂經查宜蘭縣政府99年1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承租人雙方96年度收支總額皆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正確,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等由,即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此係經訴願機關查出,出租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三人,原處分機關均未核計其收益為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云云,綜觀前開99年1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9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函諒達)全文可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承租人雙方96年度收支總額皆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正確,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係指被告前一行政處分對於出租人與原告採用不同核計標準,即不以出租人簽結之96年全年生活明細表每人99,312元生活費用核計出租人生活支出、而逕以私有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列每人每月9,509元(全年共計114,108元)、卻以承租人簽結之96年全年生活明細表核計承租人生活支出(略見前開訴願書理由三第4行至第10行);「……此外,原處分機關復將出租人原先並未列入支出生活費用項下之同戶直系血親林于文、林芷吟部分,以同一標準核計加入,則出租人就林于文、林芷吟是否有實際扶養而有生活費用支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為列入加計,亦屬有議。(見前開訴願書理由三第10行至第14行)」等情,與原告申訴書說明三略謂所指亦有出入:「……此係經訴願機關查出,出租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另有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三人,原處分機關均未核計其收益為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被告依前項內政部函示暨上開訴願決定書於99年3月29日鄉民字第0990004182號函另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被告亦於99年9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函答辯在案。
3.原告申訴書說明四略謂:「……查此次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計有三人即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三人,與前次對象已有不同,其是否有所得,在其申報書表,該公所均無檢附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當事人如拒不提供此項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當可依法函請稅務單位提供所得資料憑辦。審核機關怠於此項作為,坐視出租人隱匿同戶直系血親之事實,及漏不查核其所得收益情形,此顯有協助出租人隱匿收益之嫌,此不法3 。」云云,原告所謂「該公所均無檢附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另原告申訴書說明六略謂:「……向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但訴願機關檔卷,均無出租人應申報同戶直系血親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在學證明等資料,所謂未成年人是否屬實,均無從查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以未成年人為由,即免除其所得收益之查核,顯已違反規定,此不法5 。」被告99年5 月14日鄉民字第0990006598號函訴願答辯書及99年9 月20日鄉民字第099 0013570 號函行政訴訟答辯書均分別檢附在案。另查,原告曾多次向宜蘭縣政府及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出租人全戶戶籍謄本及閱覽所得資料,惟均被該單位拒絕,足見原告所謂:「在其申報書表,該公所均無檢附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均無出租人應申報同戶直系血親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均與實情不符。
4.原告申訴書說明五略謂:「……內政部86年12月0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所稱不得列入計算者,此係指同一戶直系血親以外之其他親屬而言,藉防當事人以『事實扶養』為由,要求同戶但非直系血親的親屬,亦准列入生活費用支出計算對象,此不法4。」惟查內政部86年12月0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內文:「本案經本部於88年11月18日(星期四)邀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法務部、交通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鑒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予加計。至於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雖為國家強制徵收之稅費,因汽車係多種交通工具之一,尚非為生活必需品,且其費用因車種不同,稅費有所不同,列入計算將造成收入弱勢之一方之不公,應不予計入。」該函文與原告起訴狀及申訴書各爭點均無相關,被告無從答辯。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訴書各爭點被告已分別於99年5月14日鄉民字第0990006598號函訴願答辯書及99年09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13570號函行政訴訟答辯書均答辯宜蘭縣政府暨本院在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並無任何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9年4 月28日訴願書、原告99年6 月4 日訴願理由補充書、被告99年5 月14日鄉民字第0990006598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被告99年6 月17日鄉民字第0990008292號函及補充訴願答辯書、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被告99年6 月4 日鄉民字第0990008325號函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9年6 月11日羅鎮經字第0990011347號函、被告99年2 月23日鄉民字第0990002285號函暨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99年3 月2 日復函、參加人李陳寶秀全戶戶籍謄本、參加人李陳寶秀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受訪對象: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參加人李陳寶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99年1 月18日鄉民字第099000079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19日府人福字第0990008977 號函被告99年1 月20日鄉民字第0990000989號函、被告99年2 月1 日鄉民字第0990001535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2 月6 日府教國字第0990017221號函暨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民小學99年2 月12日屏小人字第0990000513號函、原告99年2 月9 日申請書暨被告99年2 月23日鄉民字第0990002147號函、被告99年3 月16日鄉民字第0990003433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38178號函、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14日宜市戶字第0990001415號函、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政部系爭工作手冊資料、系爭租約之租約書、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宜蘭縣政府93年6 月15日府訴字第0930018899號訴願決定、原告及其配偶林永通之戶口名簿、宜蘭縣政府98年8 月27日府民戶字第0980120360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180937號函、原告99年5 月12日申請書、宜蘭縣政府99年5 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90068620號函、原告99年6 月14日申復書、內政部85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院爭執之重點在於:參加人於98年
2 月13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被告認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乃以原處分核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上或鄰近地段內的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又「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 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另「對於出、承租人有與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者,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配偶同一戶籍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併計算在內」,此有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及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 號函釋在案。又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系爭工作手冊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⑴處理原則A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⑵審核標準A 、……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本案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B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 元/ 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以下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I 、本人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得加計其每月房租支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 、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其他私人之保險費不予列計)。
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96年5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III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IV、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V 、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VI、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VII 、受監護宣告。……」查上開函釋及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98年2 月13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原告亦於公告期間內即98年2 月16日申請續約。系爭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期滿,依上開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4366 號函所訂之系爭工作手冊第10頁⑵審核標準:A 、規定,本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之計算依據係96年。次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供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出租人即參加人96年所得為72,303元,其他家屬3,174 元,生活費用為198,624 元,總收支為負數27,009元(見原處分卷第96頁)。另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書第8 頁理由三第2項:「……原告(即出租人)另提出之邱雄麒及游本全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訪查等證據,亦僅足資證明原告與謝享軒及李享恩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其扶養謝享軒及李享恩,負擔該二人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等語,故就出租人即參加人戶內直系血親收支均不予採計;而原告96年所得7,885 元,訴外人即共同承租人游水盆所得58,028元,原告其他家屬收入共計1,862,881 元。支出部分共為650,495 元,總計原告96年全年收支為正數1,275,299 元(見原處分卷第97頁),即原告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依據之情形。被告因認無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故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等情,此有原處分及被告審核出租人、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內政部所訂「系爭工作手冊」,其收入及支出費用審核標準,已明訂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為對象。被告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一文,充為撤銷租約的理由。查該判決與本件案情截然不同。又該判例之援用,應經法院裁定,任何機關擅為引用,不僅無效,亦為違法云云。惟查:由系爭工作手冊審核標準可知,於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係以是否「同設一戶」為採列之範疇,要無將申報扶養人之收入採計列入之法律上依據。至於,倘有虛增戶口以增加生活費用之情形,也僅需將虛增部分剔除不計,即足反應出、承租人之實際生活費用額。被告不採出租人所提96年間確有扶養李享恩之證明書而予剔除,復參酌前揭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釋內容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理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足資證明原告與謝享軒及李享恩籍設同戶,原告另提出之邱雄麒及游本全出具之證明書、被告派員實地訪查等證據,亦僅足資證明原告與謝享軒及李享恩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至於原告就其主張之其扶養謝享軒及李享恩,負擔該二人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實質審核參加人即出租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扶養同戶孫子女之情事而均不予列入計算,即排除其戶內未成年且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列入其收支總額,尚屬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為羅東鎮農會會員,是其否享有各項農業補助收入(如休耕轉作補助、直系血親助學金等),由審核機關函請會籍所在地羅東鎮農會查復,即可,但被告故不查詢又誤導稱依羅東鎮公所函復,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無向該公所申請補助資料云云。惟查: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計算雙方收入總額時已將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老年農福利津貼72,000元併入收益總額(見原處分卷第96頁);被告復以99年6 月4 日鄉民字第0990008325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查調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有否請領96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租給付獎勵金」、及其請領金額若干?(見原處分卷第141 頁)經該所以99年6 月11日羅鎮經字第0990011347號函復:「李陳寶秀96年度並未請領前述獎勵金」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2頁);另「直系血親助學金等」因依前開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令,不予列計出租人收支總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自稱無耕地收益等為由,即聽信出租人無另有農地收入之說。被告未依法善盡查核責任,實有故意袒護之嫌云云。惟查:被告以99年
2 月23日鄉民字第0990002285號函請出租人對其所有坐○○○鄉○○段○○○ ○號1 筆之自耕收入及出租收益情形提出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43 頁),經出租人即參加人於99年3 月2 日提出申請書略稱:「…○○○鄉○○段○○○ 號面積1,400 平方公尺私有農地,自任耕作,並無出租行為,部份種植蔬菜自用,無收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5頁)。是以,原告如對該宗農地之收益認為出租人有漏報或匿報時,自當應依系爭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2 )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丙(系爭工作手冊第14頁):「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之規定,就出租人之收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從未對「出租人因該宗耕地而有所收益」提出證據,故被告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暨出租人復函所稱,將該宗農地以無收益計,於法自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訴願機關已查出,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另有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3 人,被告均未核計其收益為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被告故不查核其收益,實已構成隱匿出租人同戶直系血親,協助出租人減列所得,製造「所得少於支出」假象的效益,為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創造條件,足見被告枉法審核。惟查:綜觀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12日府訴字第098007947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出租人李陳寶秀及其家屬即孫子李享恩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訪談筆錄得知出租人領有老農福利津貼,共核定出租人96年度全年收入為75,477元,固屬有據。然於核定出租人96年度全年支出總額時,卻不採出租人李陳寶秀所提出之00年生活費用明細表,逕依工作手冊上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 月,核計其生活費用。其不採之理由何在,未見說明。反觀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訴願人等之96年度全年支出額時,則係直接採納訴願人等所提出並簽名擔保真實性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計算。原處分機關對於出租人與訴願人等何以適用不同之核計標準,未具充分理由,已屬可議。此外,原處分機關復將出租人原先並未列入支出生活費用項下之同戶直系血親林于文、林芷吟部分,以同一標準核計加入。則出租人就林于文、林芷吟是否確有實際扶養而有生活費用支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為列入加計,亦屬有議。再查,原處分機關既持有承租人即訴願人等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作為核計96年度全年收入之具體證據,參諸前開工作手冊規定之核計標準,以有具體之證據可資參酌時為先,若無具體證據資料可供審酌時,始得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共198,720 元(17,280元×6+15,840元×6=198,720 元)。原處分機關捨該具體事證不用,逕為認定訴願人全年總收入為198,270 元,其適用之標準不僅有誤,加計之總和亦非正確。第查,原處分機關核定承租人96年度全年收入總和為1,098,010 元,然依其所述,是以訴願人游玉女與其他家屬部分均以198,270 元核算,加上訴願人游水盆收入22,028元加計而來。然此無論如何加計核算,均不能得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訴願人等96年度全年總收入1,098,010 元,則該總額從何加計得出,原處分機關也無具體說明。從而可認,原處分機關所持出、承租人收支總額之審核標準不一,認定事實且有錯誤,訴願人執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應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計出、租人雙方96年度收支總額皆有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用法即難謂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係指被告所為98年4 月10日鄉民字第0980004963號函之行政處分,對於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與原告採用不同核計標準,即不以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簽結之96年全年生活明細表每人99,312元生活費用,核計出租人生活支出、而逕以「系爭工作手冊」所列每人每月9,509 元(全年共計114,108 元)、卻以承租人即原告簽結之96年全年生活明細表核計承租人生活支出,而與原告主張:「……訴願機關已查出,出租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另有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三人,原處分機關均未核計其收益為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等語不符,自難認被告有隱匿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協助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減列所得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末主張:此次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計有三人即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3 人,與前次對象已有不同,其是否有所得,在其申報書表,被告均無檢附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證明可考;又原告向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但訴願機關檔卷,均無出租人應申報同戶直系血親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在學證明等資料,所謂未成年人是否屬實,均無從查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被告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調取包含原告及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之同戶直系血親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確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供原告及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之同戶直系血親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作為原處分判斷之基準。次查:被告曾調取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而查出出租人即參加人李陳寶秀同戶直系血親計有3 人,即李享恩、林于文、林芷吟等3 人,確為未成人。足見原告所稱「無出租人應申報同戶直系血親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顯與事實有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8 年2月16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原告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李陳寶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