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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6號100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運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伶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平乾

王玲華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翁玲江,訴訟中變更為曾瑞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曾瑞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快遞貨運承攬及報關業者,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7日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執勤時,發現2 袋貼有「長榮航空公司AIR WAYBILL NO :000000000000」標籤之貨物,甚為可疑,會同倉棧管理人員開驗結果,實際貨物為WII 及PS2光碟,數量分別為1,356 PCE 及1,760 PCE (以下統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雖貼有提單主號標籤,但未列入於該主號項下報關,核屬私運貨物,經被告取樣送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皆係盜版遊戲光碟,復據被告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調取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文件,編號第000-00000000號主提單所載收貨人為原告,乃據以審認原告涉有私運進口仿冒商標物品,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8年8 月27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17,255 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對象:

⒈關稅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收貨人,僅係

規範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包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而海關緝私條例係針對違法行為之處罰,其處罰對象僅限於違法之行為人,與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自然有別;且關稅法係針對關稅等課徵為規範,海關緝私條例則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為規範,二者立法目的顯然不同,被告自不得以關稅法之收貨人,遽為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

⒉況且,原告僅係代為申報艙單,以利貨物運輸,非實際

收貨人,主艙單上記載收貨人為原告,乃習慣上權宜措施,真正收貨人為徐光復,此有原告提供之中誠快遞詳情單(參98年度偵字第3418號偵卷第11頁)為據,原告既非實際收貨人,自不合於海關緝私條例或關稅法所指之對象。

㈡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且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亦明白指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可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故被告答辯狀依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指摘原告未積極提出反證以證明貨物非其所有或為其他家公司所有,以及原訴願決定以原告無法提供已報關之文件及其他相關實際進口人之攬貨資料及說明,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原告,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至為灼明。

⒉原告於本件僅負責代大陸震東公司傳輸艙單,無法知悉

運輸貨物之實際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1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大陸震東公司出具確認書(98年度偵字第3418號偵卷第8 頁)為據。是原告無法知情貨物為違禁品,至為明確,被告苛責其須負責任,實屬無稽。

⒊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雖辯稱原告有理貨人員

,貨物進來之後,都要經過拆盤,才知道誰給誰云云,惟該批貨物是屬密封狀態,原告僅代大陸震東公司傳輸倉單,非實際收貨人,本無接觸貨物之機會;另系爭貨物於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即遭人員發現有異,並當場拆封查看,尚未至理貨程序即遭扣押,是原告更無接觸貨物之機會,並無故意、過失運送違禁品之事實。

⒋復查,原告負責代大陸震東公司傳輸倉單,將艙單傳送

運輸之航空業者後義務即行終了,該批貨物之報關業者,均非原告,是應由負責之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關,被告雖抗辯報關箱號編號603 僅為傳輸號碼,且指出原告報關箱號係366 ,然無論是366 或670 ,均非分艙單記載之603 ,故被告以原告本身有從事報關業,即認定原告對本批貨物有報關義務,未慮及該批貨物另有報關業者,其處罰原告,洵屬無理。

⒌系爭貨物,到底何人有報關義務,為何必須由原告報關

、為何倉單有記載其他報關箱號仍應由原告報關、其認應由原告報關之法令依據為何,此部份懇請鈞院明鑒。

㈢原告已聽從被告指示,提供實際收貨人等資料依據予被告,被告不得因該收貨人無法查得,歸責於原告:

被告答辯狀以其慎重查證,於98年5 月19日以北普巡字第0981012871號函,請原告攜帶實際收貨人相關資料至被告陳述意見及接受詢問,原告先接受詢問,嗣亦已提供實際收貨人徐光復之證明資料(中誠快遞詳情單,98年度偵字第3418號偵卷第11頁),並無被告指摘紀錄未保持5 年之事實,其亦已向被告說明實際收貨人係徐光復,原告於本案僅代傳倉單等言,於本案有實際收貨人,何以被告仍認本案應由原告負責,其法令依據何在。

㈣原告對系爭貨物非「快遞報關業者」,自無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等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快遞報關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認為原告為快遞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對於進口系爭貨物,應依上皆辦法辦理連線申報,以完成通關程序,其未遵循該程序,即有故意、過失,應受處罰云云。被告所提條文係針對「快遞報關業者」所規範之程序義務,惟不同貨物有不同報關業者,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報關業者,亦非實際收貨人,系爭貨物另有報關業者(分倉單上明確記載報關箱號603 ),原告並不符合「快遞報關業者」之要件,自無義務向被告申報,是被告處罰對本案無義務亦無故意過失之原告,故其處分違法,足茲證明。

㈤被告應調查而未調查,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0條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36、4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要求提供必要之文書。惟參酌桃檢於98年4 月1 日即已偵查終結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嗣調閱桃檢偵卷資料,即可得知原告於本案進口流程中,僅負責傳輸倉單,並未負責報關,而為桃檢所採信,實際收貨人亦係訴外人「徐光復」,且依據該批貨物查獲情況(附照片,98年度偵字第3418號偵卷第20、21頁),原告亦難知悉貨物內藏違禁品。然被告卻未調閱刑事偵查卷宗,即以原告未積極說明科處罰鍰(98年8 月27日作成,行政救濟卷宗第16頁),渠顯然違背機關應調查事證之義務,所作成之處分難謂合法。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本案系爭仿冒貨物已運抵通商口岸,未依規定申報通關而

遭緝獲,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顯有私運貨物,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又原告既為主提單上所列載之收貨人,依關稅法第1 條、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即為本案關稅課徵及相關行政責任之主體,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受處分人,於法自無違誤。

㈡被告為查核本案之實際收貨人,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第17條規定,洽請長榮航空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等文件,該公司提供之主提單上所載之收貨人即為原告,此有該公司所提供之主提單及分艙單(卷1 附件1)可資佐證。被告為審慎查證,復於97年10月1 日以北普巡字第0971025541號函請原告提供主號第000-00000000號之報關文件及其他相關實際進口人之攬貨資料及說明憑核,惟未見復(卷1 附件2 )。被告為慎重計,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於98年5 月19日以北普巡字第0981012871號函(卷1 附件3 )請原告攜帶實際收貨人相關資料至被告陳述意見及接受詢問,有偵訊談話筆錄乙份可稽(卷1 附件4 ),原告於98年7 月13日談話筆錄中僅稱該主號所載是該公司的抬頭無誤,只負責幫主號出貨,作銷艙及傳輸、進存倉棧的通知等代理業務;惟本案原告卻未能依關稅法第98條及運輸工作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提出積極反證以證明系爭貨物非其所有或為其他家公司所有。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及快遞貨運承攬業者,復為本案提貨單所列載之收貨人,卻無法提供報關文件及其他相關實際進口人之攬貨資料及說明,以供被告查核,自應依收貨人及提貨單持有人之身分對前揭違法行為負責。另原告所稱報關業務登記制度,係屬審查制度等語,核非法明文規定,且與本案案情無涉。

㈢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一般進口貨物

在貨物進存貨棧後,原告於申報前,可視需要依前揭規定對貨物從事取樣、看樣、理貨等作業。另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當快遞貨物由機坪卸存至各主號指定之貨棧後,由地勤人員於拆理區拆完盤、櫃後(若同一盤、櫃有2 主提單號碼以上且分屬不同貨棧因而須要拆盤、櫃),旋即由各快遞報關業者所派駐在拆理區之現埸理貨人員從事找貨或理貨之工作;此為快遞貨物可以在申報之前即可對貨物從事分類、理貨等作業。再查快遞報關業者之現埸理貨人員(快遞報關業者依據傳真或電報早已知國外進口之盤、櫃、袋號、分艙單號碼等情況),於找到貨袋或理貨後即可回電給該公司OP人員( 即負責艙單、報單內容電腦傳輸作業人員) 傳輸報關,惟目前實務上,常有若該批(或該袋)貨物於拆理區已為被告發現有異在先,快遞報關業常為規避責任即不傳輸報關,海關即無法從中查得實際收貨人之資料,予以論處。另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負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辦理艙單與報單合而為一之申報方式辦理通關。綜上,已說明原告於一般進口貨物或快遞貨物在向海關申報之前均可從事看樣、取樣、分類及理貨之作業。

㈣被告為查核本案實際收貨人,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

辦法第17條規定,洽請長榮航空公司提供本案貨物之運送契約文件,嗣據該公司所提供之主提單及分艙單上均載明收貨人即為原告。被告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於98年5 月19日以北普巡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攜帶實際收貨人相關資料向被告陳述意見及接受詢問,原告於談話筆錄中僅稱:該主號所載是該公司的抬頭無誤,只負責幫主號出貨方作銷艙及傳輸、進存倉棧的通知等代理業務。惟依關稅法第98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意旨,原告所陳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原告未能依前揭規定提出積極反證以證明系爭貨物非原告所有或為其他公司所有;又原告既為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及報關業,復為本案提貨單所列載之收貨人,卻無法提供報關文件及其他相關實際進口人之攬貨資料及說明供被告查核,自應依收貨人及提貨單持有人之身分對前揭違法行為負責。又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意旨,原告既為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及報關業,對於進口系爭貨物進入我國國境,屬於進口貨物之行為,應依上揭辦法向海關辦理連線申報,以完成通關程序,原告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卻於被告查獲進口仿冒商標物品後未依規定傳輸報關該批貨物,致構成私運貨物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查得事證,依據關稅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前揭法規,認定原告為受處分人,依法論處,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㈡查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97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

,在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執行巡查抽核勤務時,發現2袋可疑貨物,貨袋貼有長榮航空公司提單主號標籤號碼000000000000,無分號,且未傳輸報關,經會同倉棧管理人員開驗結果,實到貨物為WII 及PS2 光碟,數量分別為1,

356 PCE 及1,760 PCE ,上開貨物取樣送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皆係盜版遊戲光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書及編號第000-00000000號主提單、分艙單等各在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貨物屬私運進口之貨物,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被告向運送人即長榮航空公司調取系爭貨物

之運送契約文件,編號第000-00000000號主提單內「Con-signee's Name and address 」欄係記載「BEST INT'LTRANSPORTATION CO.,LTD. 」,亦即所載收貨人為原告,有上開主提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揆諸前揭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原告既為提單所載收貨人,即為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向被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義務;又系爭貨物並未報關,屬私運進口之貨物,已如前述,則負有報關義務之原告,就運抵我國國境之系爭侵害商標權物品,未依規定申報通關,規避檢查,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核屬私運貨物進口,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私運進口貨物違章案受處分人,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817,255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立法目的不同,被告不得以關稅法之收貨人,遽為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云云,應係出於其主觀上對上開法律之誤解,核不足採。

㈣原告又稱其僅係代大陸震東公司傳輸艙單,非實際收貨人

,主提單記載其為收貨人,乃習慣上權宜措施,真正收貨人為徐光復,其非實際收貨人,自不合於海關緝私條例或關稅法所指之對象云云。然查,原告為提單所載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有該提單在卷可憑,原告既稱其非實際受貨人,實際貨主為徐光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此一變態、例外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指「徐光復」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原告負責人鍾運豐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時,依震東公司派件明細留存之收貨人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查詢結果,並無其人,另查詢以名為「徐光復」之人入出境資料,亦未發現可疑為實際貨主之人等情,非僅為該署98年度偵字第341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所明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稱實際貨主為「徐光復」乙節,尚難採憑。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為「徐光復」,或另有其人,則被告依提單之記載,核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關稅之課稅主體,負有報關義務,洵非無據,原告主張其非實際收貨人,非海關緝私條例或關稅法所指之對象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稱其無法知悉運輸貨物之實際內容,亦無接觸貨物

之機會,並無故意、過失乙節。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負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義務,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於報關前,得以「貨主」身分向被告請領准單,申請看樣,查明貨物之實際狀況,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接觸貨物之機會。又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報關業為其所營事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除具有系爭貨物收貨人之身分外,並兼具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身分;而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快遞業者得在快遞貨物專區,於申報前,對貨物從事分類、理貨等作業,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7年9 月26日22時40分運送抵臺(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2 頁),迄97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始遭查獲止,原告猶有3 小時左右的時間可就運抵貨物從事理貨、分類,查明實到貨物之狀況;復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第12條規定:「前條第2 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原告即有利用電腦連線,透過通關網路,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方式,辦理通關申報之義務。原告既為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理應熟稔相關法令,對於系爭貨物進入我國國境,屬進口貨物之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向海關辦理連線申報,以完成通關程序,知之甚明,卻於被告查獲系爭仿冒商標物品後,未依規定傳輸報關系爭貨物,致構成私運貨物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雖援引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1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做為主張其無實際接觸貨物機會之依據,然該不起訴處分係就原告負責人鍾運豐個人是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而為認定,與本件係就原告有無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進口違章行為之認定,二者並不相同,且原告依前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有接觸、查看貨物之機會,復已詳述如前,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所執之理由,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分艙單內所載「HAWB NO.」(分提

單號碼)前3 碼「603 」為報關業者之報關箱編號,因該報關箱編號非原告使用,足知系爭貨物之報關業者並非原告,而係其他業者,且本件提單項下物品,除系爭貨物外,部分貨物已由其他報關業者報關後取走,被告應知系爭貨物報關業者非原告,實際收貨人亦非原告云云,並進而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工會查詢報關箱編號603之報關業者。惟分艙單內所載之分提單號碼乃運送承攬業者自行設定之號碼,其前3 碼非必為報關業者使用之報關箱編號,此由本件分艙單所列57筆貨物最1 筆之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其前3 碼非「603 」即明,況業者設定之分提單號碼在報關前均可任意更改,必報關傳輸後,該傳輸號碼始有意義,而本件系爭貨物既未報關傳輸資料,分艙單所載該等號碼即不具意義。另依原告負責人鍾運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廣州中誠快遞公司派件明細之記載,系爭貨物係以「衣服」2 袋、袋號「00000000」託運,對照分艙單之記載,系爭貨物應為分艙單所列最末1 筆貨物(分提單號碼:00000000,貨物內容:衣服),其受貨人(CONSIGNEE )亦載明為原告(BEST INT'L TRANSP-ORTATION CO.,LTD. 」,足徵原告確為關稅法第6 條所定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無訛,自應就本件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負責,此與報關業者使用之報關箱編號尚屬無涉,原告請求調查報關箱編號603 之報關業者,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