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7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世錩
李佳恩王中溏陳遠鳴鄭明志張逸皓沈育信黃玖翔盧保全姜瑛洺洪紹欽劉偉傑吳靖渝林子耘徐嘉明林慶昌曾裕君周育嫻方川和李邦豪吳宗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世榮
黃彥達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009號訴願決定(原告張世錩),及該院對其他原告於99年4 月13日所提起之訴願逾3 個月不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張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璧煌,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21人係應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各類科及格之現職警察人員,渠等分別於99年3 月10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4 月8 日致函內政部,申請比照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
4 個月以上,嗣原告不服該部99年3 月17日、31日及4 月2日、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0000000000、0000000000、0990072301號函復內容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99年6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00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張世錩),及該院對其他原告(李佳恩等21人,其中黃盈慈嗣未參與本次訴訟)於99年4 月13日所提起之訴願逾3 個月不為訴願決定(按行政院嗣以99年9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67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程序部分:
①本件訴願管轄錯誤:
⒈按本件原告等係基於91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
員之身分,向掌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責機關(即被告)之委託機關內政部申請接受合法之訓練,而遭內政部否准之處分,依訴願法第7 條,自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是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考試院,斷非行政院所管轄,行政院不察本件之緣由,自有訴願管轄錯誤。
⒉況查,本件原告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
,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憲法第18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1 號解釋、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159至172 號訴願決定、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041 至60號訴願決定、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至160 號訴願決定等,均屬考試院所管法規以及考試院訴願決定,顯非屬於行政院所業管,是本件訴願管轄之錯誤,乃彰彰甚明,無管轄權機關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②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⒈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明白指出:「按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準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惟其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原告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無不合。」。
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6 款、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乃逐年擬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定在案。據此,被告依法掌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項,而內政部本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事務管轄權,茲因本件訴訟係內政部辦理受託考試訓練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⑵實體部分:
①本案原告等雖因內政部錯誤處分致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
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然依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15
8 至172 號訴願決定之意旨,既然中央警察大學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該項訓練制度仍繼續存在,且實際上亦已開放辦理短期陞遷訓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從而原告等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提起本訴訟,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原告等提起本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認為具有實益,不容被告再主張原告等已無申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②本案原告等應91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申請舉
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屬未佔用人機關實缺訓練性質。原告等嗣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內政部分別以99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號、99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99年3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507號、99年4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101號函駁回申請,核其實質內容,無異就原告之具體請求事項為核駁之表示,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是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與前揭與原告等同樣情況而由考試院受理進而撤銷原處分者,完全迥異;同樣的申請、同樣內容的內政部公函,行政院竟作出非行政處分之見解,非但僭越考試院職權,亦與既有之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完全背離,委不足取。
③被告未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均分配至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教育訓練,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者,得免除教育訓練,僅需接受1 個月實務訓練,即分發任用,造成內政部警政署均將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逕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配階二線一星),且有依序升遷至最高警職警政署署長之可能,至於未具上開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係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配階一線三星),且僅有依序升遷至巡佐小隊長(配階一線四星)之可能,全然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為配階二線一星以上警官職務之機會,此為俗稱無法跨越之「官警鴻溝」(與軍官與士官、士兵間升遷鴻溝相同)。
④據此,被告係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權利之「
入口機會平等」,縱內政部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結訓者開辦有利進修管道,使渠等有晉升巡官職務之機會,惟此種任職後之在職進修教育,並非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當然享有,須另符合一定職級資績及考試競爭擇優錄取之條件者始得參加,與本件考試錄取訓練階段所要求之「入口機會平等」無關,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確實有保護原告平等服公職權利之「入口機會平等」利益之實益。
⑤此實務現況,業經監察院91年11月11日公告糾正內政部警
政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事實至為明確,核其適法性顯有違誤。
⑥再查,91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應考須知及訓練計畫亦
未對於此攸關應考人權益之差別待遇事項預先載明於應考須知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使應考人得以預見。是以,原告等為維護其權益,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其理由應屬合理且正當。內政部不得僅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或是業開放多元進修管道、提高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為由,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
⑦被告業按考試院訴願決定,委託內政部於中央警察大學成
立「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辦理過往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補訓。而99年特別訓練班除1 名保留延訓至下期外,其餘45名學員已完成報到,受訓期間自99年
5 月31日至同年9 月30日結訓。據此,被告實際上業已認為過去將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受訓,本屬違法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故遵照考試院訴願決定,對渠等人員實施補訓,且將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實務上要無任何礙難之處。
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 條第3 項已
明定:「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更加彰顯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本應即在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據此,從100 年之後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之規定以觀,更加彰顯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本應即在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方符實質平等原則,亦在在確認本件之原處分本屬違法,自應受鈞院之撤銷。
⑨監察院99年11月3 日再度糾正:警政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
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致經過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巡官以上職務,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核有違失。繼監察院91年11月11日糾正內政部警政署將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安排之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有違平等原則之違失後,詎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依然故我,致迭生訴願案,並經考試院訴願會撤銷原處分,飭令原處分機關應將原告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監察院乃再度於99年11月3 日糾正內政部警政署,則本案原處分之違法,已至為灼然,無容存在之餘地,自應予撤銷。
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因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原告等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及第24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又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再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6 條第3 項、第9 條前段及第10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及「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⑵查原告等21人係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經依法分
發任用之現職警察人員,渠等於99年3 月至4 月間,分別向內政部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核係以現職警員身分提出申請,事涉現職警察訓練或進修教育事宜,經內政部99年3月17日、31日及4 月2 日、12日函復在案,因渠等對該部函復內容不服,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渠等不服行政院99年
6 月28日上開訴願決定,與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茲以現職警察訓練或進修教育核屬內政部主管事項,尚非屬被告權責,內政部99年3 月17日、31日及4 月2 日、12日函,核屬該部依權責所為之處分。準此,被告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自無為被告適格之餘地,此部分之起訴應請駁回。
⑶原告稱係以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中央警
察大學受訓一節,查原告等21人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在案,以該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原告等自無從再以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身分,申請於上開各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
⑷原告等21人援引考試院97年3 月21日97考台訴決字第041 號
至第060 號訴願決定、97年12月19日97考台訴決字第159 號至第172 號訴願決定,及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 3號至第160 號訴願決定一節,茲以考試院上開訴願決定,係就94年起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提起訴願,基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爰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由考試院管轄;至本件原告等21人係依法完成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分發任用警職後,始再向內政部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 個月以上,並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之任官規定派任巡官一案,自無涉被告委託該部辦理並依法完成之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事項。原告不服之行政院訴願決定,係由行政院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審議,與上開94年起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內提起訴願案,係由考試院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審議,二案之當事人身分、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⑸有關原告等21人援引訴願法第7 條規定,及鈞院96年度訴字
第2120號判決,指摘本件訴訟標的係內政部辦理受託考試訓練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等節:
①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係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
行條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惟其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爰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
②本案訴訟標的為內政部99年3 月17日、31日及4 月2 日、
12日上開函復內容,及行政院99年6 月28日上開訴願決定,均為內政部以原告等21人本於現職警員身分申請訓練之主管機關立場,依權責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依訴願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受理所為之訴願決定,均非內政部基於受被告委託辦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立場所為,非屬被告前於91年至93年間委託該部辦理,經原告等21人依法完成之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事項,與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係以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為被告,二案之當事人身分、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⑹有關原告陳述中央警察大學辦理「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
99年班」之委託訓練性質,並援引「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 條第3 項有關100 年後之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之規定,認定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本應即在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等節:
①原告所引述之歷次相關考試院訴願決定內文及意旨,僅就
原告向內政部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經否准之處分,予以撤銷之決定,至渠等已完成之94年以後之各該年度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僅揭示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
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
障,職得調任;次按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爰其任官資格與職務調任,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在於內政部(警政署)。原告等21人係正式任用之現職警察人員,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後,是否派任巡官,係屬該主管機關(內政部)人事管理權,依警察人員任用、陞遷、訓練等相關法令辦理,尚與被告委託該部辦理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宜無涉。
③依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87744號函
說明三、略以,中央警察大學依考試院訴願決定自99年起至102 年止規劃之特別訓練班,其訓練屬性係屬「依訴願決定而為之特別訓練」;復依內政部99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900911511 號函說明三、略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 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本案安排未具警察養成教育之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至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因該訓練非屬上開所稱『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且該等人員均已完成考試程序,亦非『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範疇,……。」況就上揭「特別訓練」,既非屬被告職掌事項,被告自無需亦無法令依據委託他機關辦理。爰是項訓練核係內政部(中央警察大學)依權責所為,與被告無涉。
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及「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業經99年9 月9 日考試院第11屆第102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並以99年9 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 號令修正發布,自100年起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採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及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生雙軌制實施的方式分流考試,係是項考試制度之變革,除訓練地點外,其應考資格、訓練期程、體能測驗、考試類科與科目等均與100 年變革前之情形有顯著不同,其係應考試制度之變革所為之相關措施,與訴願決定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
⑺綜上,原告等21人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及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在案,該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本案原告再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核非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且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原告等21人逕以本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起訴略以:
①原告等21人係應91年至93年試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各類科及
格之現職警察人員,但考試及格受訓時,被告未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均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教育訓練。
1.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者,得免除教育訓練,僅需接受1 個月實務訓練,即分發任用,造成內政部警政署均將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逕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配階二線一星),且有依序升遷至最高警職警政署署長之可能,至於未具上開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係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配階一線三星),且僅有依序升遷至巡佐小隊長(配階一線四星)之可能,全然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為配階二線一星以上警官職務之機會。
2.因為受訓單位安排之差異影響到爾後之晉升,故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10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4 月8 日致函內政部,申請比照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嗣原告不服該部函復內容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②本件原告起訴時並列內政部為被告,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等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四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並陳明「第一項聲明之原處分係係內政部所作成之處分(依序為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聲明第二項是請求判命內政部作成之行政處分」、「(列本案被告者)被告指內政部及保訓會,保訓會是公務員考試法之權責單位,原告是先向保訓會申請,而保訓會委由內政部答覆,故可視為保訓會所作之處分」(參見本院卷p139)。原告事後撤回列內政部為被告部分,其聲明修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作成原告等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而主張依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為內政部所為之處分)視為本案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之行政處分。
③原告請求之論述:
1.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6 款、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乃逐年擬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定在案。據此,被告依法掌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項,而內政部本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事務管轄權,茲因本件訴訟係內政部辦理受託考試訓練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2.被告係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權利之機會,業經監察院91年11月11日公告糾正內政部警政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足見本件原處分(視為委託機關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3.按本件原告等係基於91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身分,向掌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責機關(即被告)之委託機關內政部申請接受合法之訓練,而遭內政部否准之處分,依訴願法第7 條,自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是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考試院,斷非行政院所管轄,行政院不察本件之緣由,自有訴願管轄錯誤,當予撤銷。
4.監察院99年11月3 日再度糾正:警政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致經過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巡官以上職務,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核有違失。繼監察院91年11月11日糾正內政部警政署將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安排之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有違平等原則之違失後,詎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依然故我,致迭生訴願案,並經考試院訴願會撤銷原處分,飭令原處分機關應將原告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因此聲明「被告(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作成原告等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答辯略以:
①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為欠缺訴
權之存在要件,茲以現職警察訓練或進修教育核屬內政部主管事項,尚非屬被告權責,內政部99年3 月17日、31日及4 月2 日、12日函,核屬該部依權責所為之處分。故被告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自無為被告適格之餘地,此部分(撤銷原處分)之起訴應請駁回。
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
障,職得調任;次按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爰其任官資格與職務調任,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在於內政部(警政署)。原告等21人係正式任用之現職警察人員,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後,是否派任巡官,係屬該主管機關(內政部)人事管理權,依警察人員任用、陞遷、訓練等相關法令辦理,尚與被告委託該部辦理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宜無涉,故原告請求作成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⑶本件之爭點:
①原告主張之原處分為「內政部99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
90072301號(如本院卷p-20)函復,以原告應91年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業已完成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依考試院98年12月1 日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之現職員警,仍請該部依警察人員教育條例規定所訂警佐班繼續辦理進修教育事宜;該部警政署為開拓多元進修管道,業協商中央警察大學自93年起開辦警佐班第2 類供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報考,該類班自99年起業將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自現行百分之10提升為百分之15,使陞遷管道更為寬廣」等語。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上開內政部函復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
②實質之爭執:
1.原告主張之「內政部99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號(如本院卷p-20)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若非屬行政處分,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屬有據;若屬行政處分,則應進一步釐清該行政處分是否屬於依訴願法第7 條自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為被告之行政處分),若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為管轄錯誤。
2.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被告作成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之「內政部99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號
(如本院卷p-20)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①參照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
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以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時是否被否准為惟一之判準,真正應審查的是原告的權益有無因此而受影響;而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②究竟該函覆之內容為何?告知現狀「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完成錄取人員訓練」,當然沒有權利義務之影響,而「警政署為開拓多元進修管道,業協商中央警察大學自93年起開辦警佐班第2 類供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報考,該類班自99年起業將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自現行百分之10提升為百分之15,使陞遷管道更為寬廣」僅屬多元機會之提供,亦無權利義務之影響,足見該函覆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撤銷之訴之對象自屬無據,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自屬不合法。而「內政部99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號(如本院卷p-20)函復」既非行政處分,自無再行探究是否屬於依訴願法第7 條自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為被告之行政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被告作成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4 個月以
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①這裡面臨到兩個層次,究竟「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4 個月
以上」應該以行政處分為之,或應該以舉辦特定活動為之?
1.如果是前者,是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的範疇,依法應經申請遭否准或駁回,再經訴願程序而可,否則程序上不合法。
2.若為後者,是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非財產上之給付(舉辦受訓活動),得提起給付訴訟」,此時提起給付之訴,即使未經訴願程序,程序上仍為合法,是訴訟有無理由的問題。
②就原告聲明之外觀而言,是要求作成行政處分,則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顯然於法不合,訴訟自屬不合法。
③但由原告之陳述:「被告業按考試院訴願決定,委託內政
部於中央警察大學成立【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辦理過往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補訓。而99年特別訓練班除1 名保留延訓至下期外,其餘45名學員已完成報到,受訓期間自99年5 月31日至同年9 月30日結訓。據此,被告實際上業已認為過去將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受訓,本屬違法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故遵照考試院訴願決定,對渠等人員實施補訓,且將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實務上要無任何礙難之處。」實質審查而言,若以被告委託內政部於中央警察大學成立「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當然也可以解釋為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非財產上之給付(舉辦受訓活動),而得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認為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是非常多樣化的,在程序上可以准許之範圍內,給予當事人實質審理之空間,是可以考量,而有必要的。因此本院就原告有無「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非財產上之給付(舉辦受訓活動)」之請求權,作實質之審理。經查,這是考試及格後待受訓的問題,而本件現狀是原告等均為「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完成錄取人員訓練」,與其他背景不一致者(未完成受訓或拒絕受訓者)不同,自非有上開「公法上原因」可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
⑹本件原告之訴同時存在著不合法及無理由等各項層次之問題
,本院認為以更嚴謹之判決程序來處理,可以透過辯論程序兩造之陳述更加詳盡,同以避免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而使原告單一訴訟之聲明,分開為兩項裁判,經各自尋求救濟程序,而分割成兩個救濟程序之事件,並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內政部99年4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
90072301號(如本院卷p-20)函復」非為行政處分,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不受理)應屬有據,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自屬不合法。而原告主張之「請求被告作成至中央警官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若請求是作成行政處分,仍不合法,但若主張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非財產上之給付(舉辦受訓活動),而得提起給付訴訟,則為無理由,但均應予以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