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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0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清才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靖惠

譚興家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受周政華(下稱周君)委任,與訴外人林良芩採三方合意方式,由周君接續原雇主林良芩聘僱之外籍勞工SRIYATI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 君),從事照顧周君之父周開德。惟原告明知周開德已於民國98年4 月12日(原處分函誤植為98年4 月20日)死亡,仍於98年5 月

5 日及同年月15日以雇主周政華名義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S君,經屏東縣政府查證屬實,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30814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副知被告,被告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2 月6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即原處分),處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實際自99年9 月27日開始執行,將於99年12月26日期滿,現執行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停業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69

條第1 款規定,科以停業3 個月處分,原告認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敘明如下:

⒈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於98年3 月18日即已聽聞訴外人周君欲

以三方合意方式,接續原雇主林良芩聘僱之外國人S君,且周君已獲被告98年2 月13日核發招募許可函(函號:0000000000 ),故原告與之先行簽定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待周君文件齊全,即可逕自授權填立接續聘僱日期,並依法辦理後續相關程序。惟因周君前委託之仲介公司將核准函遲延返還,遲至98年4 月2 日周君始備妥文件,恰逢原告業務承辦人出國未歸及歸國後事務繁忙及文件往返需時等因素,故於98年4 月20日依約填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不料受照顧人周開德於此一期間病故身亡,事出突然,訴外人周君未能即時通知原告,原告依約填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接續聘僱日期為98年4 月20日,並申辦外籍勞工接續通報。因屏東分公司疏忽,未立即通知所屬行政人員將S 君自原雇主林良芩處帶至周君處辦理交工程序,直至98年4 月25日原告始行獲知受照顧人病故身亡,並無意觸犯就業服務法,周君亦無繼續聘僱之意願,原告僅代為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且欺矇被告獲核,對原告並無實益!

2.被告申請程序規定不周嚴,於申辦接續通報後發覺受照顧人已往生,但被告並無規劃供申請人辦理誤報撤銷程序,依法僅能由被告審查後核發乙紙不予許可函以茲結案。且實務上運作多年以來為避免紛爭亦不允許新雇主撤銷接續聘僱,且因接續聘僱在華之外籍勞工係一特別程序,允許先行透過接續通報後,即生合法聘僱外國人之法律效果,接續通報後之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之程序較傾向係事後核備。故原告僅能依目前既定之程序,誤報後仍需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否則無從結案,外籍勞工S 君亦無由依法轉出。即便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提供不實資料,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接續聘僱通報前後遇受照顧人往生之情事,應排除適用。蓋已生合法聘僱外國人之法律效果,公法上權利義務亦已移轉,欲依法再行轉出或外籍勞工不欲轉換雇主欲返國辦理離境核備結案,必須取得被告核發之接續聘僱許可或不予許可,方能由其名下轉出或離境結案,而符合在華工作期間有雇主聘僱之連貫性始能符合立法管理之目的。原告誤報接續通報後,知悉受看護者往生而誤為本件申請,符合98年9 月

1 日勞職許字第0980503224號令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15條之2 第3 項謂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接續通報後,撤回者不生效力。16條之1 第2 項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故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原告於98年4 月下旬即知被看護人死亡,卻仍於98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檢附申請書件,代為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S君,而有害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作出許可與否之處分,進而達成保障本國人工作權之立法目的。

3.原告有過失部分係誤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外籍勞工三方合意接續通報,但此一過失誤報行為目前現行法並未規範罰責,而故意通報則屬刑事責任範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謂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之適用前提,係雇主遇受照顧人往生時得任意停止,而未停止其後續之申請程序-接續聘僱許可而言。且被告可與戶政機關連線勾稽而知悉受照顧者往生,顯見原告及周政華並無欲欺矇被告而不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通知,致使被告誤判為許可之處分。故原告受託申請外勞聘僱業務,遞送申請資料,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仍有調查之職責,並不受申請書所檢送資料或記載資料之拘束或矇蔽,達成保障本國人工作權之立法目的。

⒋系爭處分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實係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之義務,俾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作出許可與否之處分,進而達成保障本國人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是所稱不實資料,解釋上除偽造或變造之資料外,亦應包含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始能貫徹立法管理目的,實已踰越法條文義解釋,屬擴張解釋之範疇。而法律解釋的態度,對於抽象文字雖應從廣義解釋,但對於處罰,或課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規定,以及例外規定,都應從狹義解釋,即所謂的嚴格解釋。故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稱不實資料之解釋應為雇主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被告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故有違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本案40條第8 款所稱不實資料之解釋應適用勞委會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

⒌姑不論所稱不實資料之解釋是否逾越法條文義解釋,屬擴張

解釋之違法,單以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及15日檢附申請書件,代為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S君,所檢附之文件均為真實,未經變造或偽造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之資料文件,而受照顧人周開德君往生僅係事實,若有登載於文件資料義務,消極不作為未予登載於文件資料提出於勞委會供審核許可與否,則有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係屬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惟查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表上所有之欄位填寫,無一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之欄位計有雇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外國人護照號碼)、本件申請人數、核准工作地址、通訊地址、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被看護者姓名、出生日期、關係、被看護者身分證字號(外國人護照號碼)、招募許可函年年度文號、入國簽證函年度文號、遞補許可函年度文號、前任外勞國籍護照號碼、現任外勞國籍護照號碼、國內健檢醫院代碼、健檢日期、健檢報告日期、本申請案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或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請擇一勾選),並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雇主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人、身分證字號、(簽章)、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0000、負責人:朱清才、專業人員等欄位,哪一欄位填寫資料不為真實?哪一欄位有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哪一欄位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且自然人死亡發生人格消滅,以其為受照顧人之申請許可行為係屬許可要件不充足,本案以已往生者周開德為受照顧人,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係應屬要件不備而不予許可,非資料不實,要件不備與資料不實兩者應分別以觀!再者實務上不論公務機關、法院、民間機構、一般人…. 申請書、文件資料常有誤寫、誤繕、誤植之情形均合致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不實資料之定義:謂解釋上除偽造或變造之資料外,亦應包含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如此之定義解釋是否妥當,值得探究!⒍於98年9 月1 日勞職許字第0980503224號令修正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規定「(第1 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第2 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3 項)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該準則同法第16條之1 第2 項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基於「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依從新從輕原則,申請人於向各地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接續通報後,而向被告提出接續聘僱前,知悉受照顧人往生者,依前揭準則之規定,所提資料縱有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亦不該當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40條第8 款,自無依同法65條1 項由地方主管機關科以罰鍰之處分,及由被告依同法69條第1 款為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⒎依前揭轉換雇主準則規定,已將接續聘僱在華之外國人程序

,明文規定經由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接續通報後,即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果,且將接續聘僱許可之程序定位在無論審查後應予許可與否,均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之事後核備制,而審查後認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自接續聘僱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為合法聘僱期間,由接續聘僱之雇主盡雇主之公法上之義務,並發文命自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起廢止聘僱許可,其立法目的係為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之事由,為保障外國人在台之契約存續期間之工作權而設之救濟程序,與被告所稱提供不實資料,實係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之義務,俾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作出許可與否之處分,進而達成保障本國人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受周君委任與訴外人林良芩採3 方合意,接續聘僱

印尼籍外國人S君,看護周君之父周開德。被看護者周開德於98年4 月12日往生,而查原告係於98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林君採3 方合意接續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 君,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4 月22日核發通報證明書在案;原告嗣於98年5 月

5 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之「被看護者姓名」欄中填具為周開德,並檢附該申請表件及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向被告申辦接續聘僱訴外人林君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 君之許可,惟原告並未檢附通報證明書,被告遂以98年5 月11日勞職許字第0981136211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復於98年5 月15日補正通報證明書後,再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S 君之許可。案經被告審查,周君之被看護者周開德已於98年4 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已生自然人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於98年5 月5 日及98年5 月15日以周開德為被看護者,並檢具前開與申請當時現狀不符之申請書表及檢附其他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S 君之許可,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另依原告99年1 月22日致函被告略以,直至98年4 月25日本公司始獲知受照顧人不耐久候,病故身亡,足證原告業於98年4 月25日時明知被看護者周開德已往生,未依法停止接續聘僱程序,98年5 月5 日及98年5 月15日檢具與申請當時現狀不符之申請書表及其他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S君事宜,且經屏東縣政府查證屬實,並依本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308145號函裁處原告30萬元,並副知被告在案。據此,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本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是原告既係常業受託辦理該類外籍勞工之申請業務,當知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多隨時日經過而有變化,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送件申請時確認被看護者之生存狀況,以免違法;至轉換準則第15條之

2 第3 項及第16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係規範雇主所應負之義務及被告應如何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不因此變更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受託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業務應提供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依屏東縣政府以99年1 月15日屏府勞工字第0990015380號函檢送原告屏東分公司負責人朱清能(下稱朱君)及周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周開德於何時往生?何時知情?如何得知?答:98年4 月12日。約98年4 月25、26日左右。朋友告知。」「問:辦理周君98年4 月20日三方合意時,是否善盡確認被看護人實際現況?為何?答:否。因緊急送件要快。」「問:仲介請你填寫三方合意接續聘認證明書前,是否有向你確認周開德現況?答:我98年4 月20幾日才告知仲介我父親往生。」「問:你是否知道被看護人往生即不可申請外勞?答:我知道,但我不知道冠宇會於周開德往生後才送件。」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善盡其監督管理責任及注意查證之義務;另縱原告係於98年4 月22日向屏東縣政府完成接續聘僱通報後,始於98年4 月25日得知被看護者周開德已往生,惟原告既明知雇主周君已喪失接續聘僱之資格,卻仍於98年5 月5 日、98年5 月15日與申請當時現狀不符之申請書表上核章及檢附其他應備文件,並由其從業人員送件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S 君之許可,足證原告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之情事。

㈢再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反面解釋,檢具合法真實

之文件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協力義務,使被告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得以正確評估並作出許可與否之處分,進而促進保障本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之達成,並有效提高行政效能。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而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否則即與被告基於行政管理而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被告掌握申請時之真實資訊,並經正確評估後作出許可與否之立法目的有違(參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 號判決),是本案被告縱得經戶政機關查知被看護者狀態,亦不改被告基於行政管理而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至有關原告所引鈞院98年2 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其案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於送件後始知被看護者死亡,與本案案情相異,且屬個案判決,僅對該事件具有拘束力,是原告尚不得援引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論據。

㈣綜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另按被告機關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法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第一次違反上開者,停業3 個月,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於法無違,本件得予適用。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第1 項)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 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 條至第12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申請資格之雇主三方合意轉換者。」第16條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1 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事由證明文件。三、原雇主繳交就業安定費至申請日止之收據影本。四、依聘僱許可辦法第27條之1 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二。(第2 項)項前項第2 款事由證明如下:…七、依前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證明文件之一。(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此轉換雇主準則於98年9 月1 日增修第15條之2 「(第1 項)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者,免附。三、外國人名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第2 項)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三、依第15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申請者,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 日內。(第3 項)雇主依前2 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而「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一、依第6 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二、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申請者,自第15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三、依第15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此觀諸轉換雇主準則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明。

㈢查原告係經被告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受雇

主周君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被看護者之身體及生存狀況多加詳察。詎原告明知被看護者周開德已於98年4 月12日死亡,仍於98年

5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代周君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S君,業經屏東縣政府查證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30814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據原告屏東分公司負責人朱清能於98年6 月29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之陳述即明,其陳述略以:「(問:周開德於何時往生?何時知情?如何得知?)…98年4月12日。約98年4 月25、26日左右。朋友告知。(問:辦理周君98年4 月20日三方合意時,是否善盡確認被看護人實際現況?)…否。因緊急送件要快。」並由原告屏東分公司朱清能確認所言屬實後簽名捺印;參之同日訴外人即雇主周君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陳述:「(問:周開德往生於何時?仲介何時知情?)…98年4 月12日。98年4 月20幾日才知情。

(問:你委託哪家仲介?仲介請你填寫三方合意接續聘認證明書前,是否有向你確認周開德現況?)…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忘記了,我98年4 月20幾日才告知仲介我父親往生。(問:你是否知道被看護人往生即不可申請外勞?)…我知道,但我不知道冠宇會於周開德往生後才送件。」亦有周君簽名之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4 月25日得知受看護人周開德已經死亡,卻仍於98年5 月5 日及15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係提供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事實,有被告98年5 月5 收文之雇主周政華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原處分卷頁90)、被告98年5 月15收文之雇主周君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同上卷頁89)、屏東縣政府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同上卷頁56)、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同上卷頁58、91)、原告屏東分公司負責人朱清能之98年6 月29日談話紀錄(同上卷頁62)、接續雇主周君98年6 月29日及12月14日談話紀錄(同上卷頁66、75)、原雇主林良芩98年12月7 日談話紀錄(同上卷頁71)、原告申辦外籍勞工委任契約書(同上卷頁68)、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308145號裁處書(同上卷頁82)、屏東縣政府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同上卷頁92),在卷可憑。是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 個月,核無違誤。

㈣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為保障本國人之工作權及就業機會,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採許可制,即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人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辦理聘僱、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換言之,提供合法真實文件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而為處分,達到促進保障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義務。又所謂不實資料係指「不確實、不正確」即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與偽造資料係指無權制作之人假冒有權者而制作有別。查本件外籍勞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頁28)係原告於98年5 月15日提供之文件,上載資料被看護者係周開德,惟周開德已於98年4 月12日死亡,且原告至遲於98年4 月25日知悉,則此申請資料自屬與申請現狀不符之不確實、不正確之資料,原告以其未有積極偽造行為應予免責,委不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轉換雇主程序準則第15條之2 第3 項謂雇主依前

2 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接續通報後,撤回者不生效力,據以免責。惟此規定在於規範雇主所應負之義務及被告應如何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並不因此免除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從業人員受託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業務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該案事實係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於送件後始知被看護者死亡,與本件原告在送前已經知悉被看護者死亡迥異,自難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5 日送件及5 月15日補件時,已經知悉被看護者於98年4 月12日死亡,竟仍提供已死亡者之資料作為被看護人,其就提供不實資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裁罰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3 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有關原告於本件併陳不服屏東縣政府罰鍰30萬元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與本件不同,非本件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