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郭寶鑾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佳善
許麗慧
參 加 人 台灣導遊協會代 表 人 吳雁輝(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確認原告民國98年12月18日當選臺灣導遊協會理事長有效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法院為第2 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第
7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台灣導遊協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召開第
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2 屆理、監事(下簡稱該次選舉),原告郭寶鑾君經推舉為理事長。旋台灣導遊協會98年12月22日台導協第00000000號函被告,並由第1 屆理事長吳雁輝君具名,以該次選舉之選舉票,未保留空格,因副理事長林德仁君現場抗議,即要求祕書長將選舉資料查封,未獲處理,該次選舉無效,將改期辦理,被告以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函復參加人台灣導遊協會略以,以本次選舉之選舉票,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未蓋用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請確實依規定辦理,以資周詳。
(二)訴外人曾曾旂(為參加人當時祕書長)用聯絡人具名,以台灣導遊協會98年12月23日台導98秘字第0030號書函(未有台灣導遊協會及理事長簽章)檢陳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主要為該次選舉),並附大會簽到表、大會手冊,報請被告核備。被告則以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39401號函復該參加人之聯絡人曾曾旂(參加人第一屆理事會祕書長),略以本案行文報部之公函,應經團體負責人簽署以符規定;又來函所附第2 屆理監事選舉票,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且未蓋用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
1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請確實依規定辦理(下稱原處分),以資周詳。
(三)原告以參加人之創辦人第一屆副理事長、第二屆理事當選人名義,向內政部及觀光局陳情(一個導遊人員的故事與無奈心聲)略以,該次會員大會及選舉備工作都是由第1屆理事長吳雁輝策劃,為何原告選上就無效;監事照三年前的選票規格好一套,理事長自己也做一套,祕書長當天問理事長用那一套,大會同意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簽名之其中一套,並經大家同意,公開說明宣布規則才選,為何選票的格式不合規定與原告當選有關;本次選舉舉經過公開,全程有記者、來賓,難道黑箱作業才算嗎?且原任吳理事長於選舉當事亦告知原告當選第2 屆理事長,將於12月21日公告選舉結果,其當選並非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以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41153號函復略以:該次選舉之選舉票,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且未蓋用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有關理事長之選舉程序,應請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另本件有參加人第
2 屆理監事改選乙節,被告以另函請參加人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嗣原告以台灣導遊協會代表人身分委請律師,就被告前開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函提起訴願(參照訴願卷第27頁以下)請求撤銷上開函件;主張其當選理事長有效,98年12月18日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並無人提出異議、檢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1條規定,倘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於3 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 屆理事長具名向被告提出98年12月22日函,已屬逾期,被告應不予受理等理由;訴願審議期間原告並於99年5 月20日具申請書請求到訴願會說明,嗣於99年6 月21日至訴願機關陳述意見後,經遭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決定認為被告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即被告輔導台灣導遊協會辦理本次理監事選舉應注意事項,及向原告說明本次選舉有未符規定之處,已督導台灣導協會確實依規定辦理,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願不應受理。至被告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39401號函部分,原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而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為「
一、原告因人民團體事件,不符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071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本院秉公處理;二、臺灣導遊協會於98年12月18日第二屆理監事選舉,過程完全依法公開,公證,和平並當眾宣布當選,新當選人應記者要求公開合影,請秉公確認原告當選有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嚴查被告社會司蘇佳善科長是否瀆職。」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39401號函);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再於本院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更變更為「一、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說明二部分(被告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41153號函)。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院9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原告訴之聲明再變更及追加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9年1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8023940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確認原告98年12月18日當選臺灣導遊協會理事長有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言詞辯論屆終結前,再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律師費5 萬元。」等應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追加,顯已合法繫屬於本院,應先敘明。次查有關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萬元部分,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經本院合議庭言詞辯論後,於99年12月2 日定期宣判。至有關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98年12月18日當選臺灣導遊協會理事長有效」部分,因有關法人或人民團體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理事、監事及理事長等,有關該選舉是否有效等問題,依民法第56條規定,乃屬民事法院管轄,同時原告與參加人即台灣導遊協會間,是否有理事或理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亦屬私法上爭議;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自應將本件此部分追加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口頭告知原告有關確認部分屬私權性質,然原告仍執意於言詞辯論時再追加;且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聽取意見部分乃「訓示規定」,是本院前開裁定轄法移轉管轄,依法有據。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