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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178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遂於97年12月23日以保國三字第097601548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內政部98年5 月1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2353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98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年滿65歲,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567 、598 、598-5 、598-6 、599 、1716、1716 -2、1716 -3 地號等8 筆土地,雖編定為第2 種住宅區及第3種商業區,其實供公眾通行為巷道已30多年,而臺中市政府亦在此訂定建築線,做了排水溝。而都市00000000道路是由地方政府規劃,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9 日府都計字第0970241818號函,已有說明上揭土地係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是該等土地業經臺中市○○○○○巷道使用,其無法為建築或借貸等使用,不應視為原告能使用之私有財產。伊係對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3日保國三字第09760154840 號函之核定不服,故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告本件訴訟,並無不妥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10月14日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每月3,0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程序方面: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同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現雖明定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惟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均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及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業務經費撥付,是本件應依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之一致性。基此,原告逕以本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實體方面:

1、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0 元至死亡為止。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款規定略以,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 項第1 款情形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另依內政部98年4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略以,依本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

2、本件原告主張,據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9 日府都計字第09

7 0241818 號函稱名下臺中市○○區○○○段567 、598、598-5 、598-6 、599 、1716、1716-2、1716-3地號等

8 筆土地,係屬該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所規定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非本人能使用之私有財產等語云云,惟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核發之98年2 月6 日98中都速字第0980206005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等8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

2 種住宅區及第3 種商業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臺中市政府上開函雖載明該等土地確實已做道路使用,惟依內政部上開函旨,系爭土地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之扣除規定。

另按原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否准發給。又原告上述主張亦遞遭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四、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五、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國民年金法第5 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及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業務經費撥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之一致性。原告逕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無可採。

六、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被告98年6 月17日保國三字第09810081640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2頁參照),詎內政部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8年7 月6 日台內監字第0980117131號函(行政院案卷第

1 頁參)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8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85號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