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3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崧
宋仕運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江銘隆
劉蘭芬林家興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079號及院臺訴字第0990099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宋仕運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原告黃明崧結婚,原告宋仕運於98年5 月4 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於98年6 月1 日與依親對象即原告黃明崧,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因兩人說詞有明顯瑕疵,該隊復於98年6 月14日派員至原告黃明崧居住地訪查後,認定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爰依98年8 月12日修法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7 月2 日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宋仕運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又被告依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
3 項及第44條第1 款規定,於98年9 月7 日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廢止原告宋仕運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4年5 月2 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且請原告宋仕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其出境。原告宋仕運及原告黃明崧不服被告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原告宋仕運不服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7 月
5 日分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9606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二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婚姻關係符合民法第995 條至第997 條之規定,並
於92年4 月25 日 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次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
㈡被告對原告說法一致之證詞並未如實紀錄,實有偏頗:如
問到夫妻誰睡裡面,原告均答覆夫睡外面、妻睡裡面;另問到去過哪裡玩,原告均回答曾到宜蘭濱海公路、坪林、金山、萬里、淡水漁人碼頭、陽明山、十分瀑布等處遊玩,然卻未列入訪談紀錄,對原告甚為不利。
㈢移民署認為黃明崧和宋仕運於98年6 月1 日在移民署接受
面談,經比對二人面談內容後,發現說詞有明顯瑕疵,事實上98年5 月至7 月間,宋仕運在小餐廳上班,上午9 點上班,晚上9 點下班,三餐二人無法一起吃飯,答案當然不一樣;而面談當天,原告兩人其實均未吃午餐。至於98年5 月31日宋仕運去打麻將到凌晨二點才回家,因此洗澡的情形,說詞未一致,係陳韋志科員的大聲咆哮、恐嚇威脅之訪談所致。至於移民署報告稱鄰居未曾見過原告宋仕運部分,更與事實不符,蓋大樓鄰居不相往來,當然未見原告帶小孩出門。至於原告黃明嵩於面談時稱原告宋仕運只在家居住二、三天,是當時氣話所致,事實為宋仕運每天都有回家。
㈣原告居住的房子仍有其他可使用之空間,寢具足夠兩人使
用,從盥洗室及衣櫃,明顯可看出有不少均為女人使用之物品,地上並有原告宋仕運的高跟鞋,足證原告等確實有共同生活云云,並提出生活照片4 份等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經查本件原告宋仕運及原告黃明崧於98年6 月1 日在移民
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經比對二人面談內容後,發現說詞有明顯瑕疵,其疑點分述如下:
⒈面談前一天晚餐情形:原告黃明崧稱兩人一起至武昌街
漢口街口吃魷魚麵及蚵仔煎,由原告黃明崧付費;而原告宋仕運稱由兩人在家共同煮食,吃飯配罐頭料理。⒉面談前一天在家是誰先洗澡:原告黃明崧稱自己未洗澡
,不知道原告宋仕運有無洗澡;原告宋仕運稱自己先洗澡,原告黃明崧後洗。
⒊面談前一天住宿情形:原告黃明崧稱原告宋仕運未同住
家中;原告宋仕運稱洗完澡,看一下電視後,就去睡覺。
⒋面談當天午餐情形:原告黃明崧稱在家煮麵吃,原告宋仕運稱外出買蚵仔煎及麵回來吃。
⒌原告黃明崧於接受面談時表示,原告宋仕運在婚後比較
強勢,我也管不著她,也不曉得她在做些什麼事,自98年4 月6 日至同年6 月1 日,原告宋仕運只在家居住2、3 天。在接受面談日期(6 月1 日)前1 個星期原告宋仕運住宿情形,原告黃明崧稱原告宋仕運有在家住1天。
㈡原告等接受面談時,說詞有諸多瑕疵,顯見雙方並無同居
之事實,另為求謹慎起見,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98年6月14日派員至原告黃明崧之居住地(臺北市○○區○○街○ 段77號7 樓之4 )實地訪查原告黃明崧與原告宋仕運之生活情形,原告黃明崧在接受訪查時向該隊人員表示,原告宋仕運自從3 年前外出工作後,兩人感情便漸漸疏遠,目前不知原告宋仕運居住何處,雙方僅用電話聯繫,原告宋仕運僅有在接受面談前一日(5 月31日)及接受面談當日(6 月1 日)有返家商討面談相關事宜。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件,被告面談人員對
於申請人及其臺灣配偶實施面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面談紀錄經被面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面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所屬面談人員前揭詢問內容,均屬正常夫妻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件原告黃明崧與原告宋仕運接受面談之說法有出入,再至居住地實地訪查後,更證實原告黃明崧與原告宋仕運之夫妻關係存有疑慮,且並無共同居住生活,是以被告於98年7 月2 日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宋仕運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並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44條第1 款規定,於98年9 月7 日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廢止原告宋仕運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4年5 月2 日許可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原告宋仕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原告等迄今並未提出被告於98年7 月2 日以內授移服北市
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及98年9 月7 日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之前,有足資證明當時原告黃明崧與原告夫妻關係有共同居住生活之新事證,足證被告98年7 月2 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及98年9 月7 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另原告陳述最近有二次一起去觀賞花博之事實皆在原處分作成之後,且無礙先前所為無同居事實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㈤提出原告98年5月4日申請書、97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許可辦法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二、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3條第1 項、第
4 項、第5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申請時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44條第1 款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宋仕運申請在台長期居留,被告依面談及訪查結果,因認宋仕運與依親對象原告黃明崧無同居之事實,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宋仕運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原告黃明崧結婚,
原告宋仕運於98年5 月4 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於98年6 月1 日與依親對象即原告黃明崧,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因兩人說詞有明顯瑕疵,該隊復於98年6 月14日派員至原告黃明崧居住地訪查,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核無不合。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許可辦法許可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長期居留,其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合先敘明。本件原告等雖主張雙方確有同居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宋仕運及原告黃明崧於98年
6 月1 日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經比對二人面談內容後,發現雙方說詞有明顯瑕疵,有面談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22頁以下),其疑點分述如下:⒈面談前一天晚餐情形:原告黃明崧稱兩人一起至武昌街漢口街口吃魷魚麵及蚵仔煎,由原告黃明崧付費;而原告宋仕運稱由兩人在家共同煮食,吃飯配罐頭料理。⒉面談前一天在家是誰先洗澡:原告黃明崧稱自己未洗澡,不知道原告宋仕運有無洗澡;原告宋仕運稱自己先洗澡,原告黃明崧後洗。⒊面談前一天住宿情形:原告黃明崧稱原告宋仕運未同住家中;原告宋仕運稱洗完澡,看一下電視後,就去睡覺。⒋面談當天午餐情形:原告黃明崧稱在家煮麵吃,原告宋仕運稱外出買蚵仔煎及麵回來吃。⒌原告黃明崧於接受面談時表示,原告宋仕運在婚後比較強勢,我也管不著她,也不曉得她在做些什麼事,自98年4 月6 日至同年6 月1日,原告宋仕運只在家居住2 、3 天。在接受面談日期(
6 月1 日)前1 個星期原告宋仕運住宿情形,原告黃明崧稱原告宋仕運有在家住1 天等語。是以依據上開談話內容可知,原告等接受面談時,說詞確有諸多不符之處,足以顯示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而為求謹慎,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又於98年6 月14日派員至原告黃明崧之居住地(臺北市○○區○○街○ 段77號7 樓之4 ),實地訪查原告黃明崧與原告宋仕運之生活情形。原告黃明崧復在接受訪查時,向該隊人員表示,原告宋仕運自從3 年前外出工作後,兩人感情便漸漸疏遠,目前不知原告宋仕運居住何處,雙方僅用電話聯繫,原告宋仕運僅有在接受面談前一日及接受面談當日(6 月1 日)有返家商討面談相關事宜,之後未曾回家等語;而原告黃明崧所住房屋,屋內堆滿雜物,僅能容一人走動,床上僅見一只枕頭、一件單人被、盥洗室內未見任何女人盥洗用品,僅見一只牙刷、一個水杯、衣櫃內僅見宋女吊掛兩、三件衣物且早已擠於一側,未翻找無法看見;又側訪同樓鄰居,則稱居住逾三年,平時僅見原告黃明崧單獨居住等語,有訪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證物袋)可稽,更足證明原告雙方確無同居之事實。本件原告所稱渠等確有同居之事實云云,依上開被告查證結果,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原告等面談之說詞,並未如實紀錄,
而有偏頗,且被告人員之訪談,亦有恐嚇威脅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人員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件之面談,係對於申請人及其臺灣配偶實施面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經被面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本件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2頁以下)可稽,客觀上足認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出於原告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其面談紀錄自可供作憑證且具有證據之證明力。又原告等對於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之說詞,確有諸多歧異之處,核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98年6 月14日至原告黃明崧之居住地實地訪查,查知黃明崧單獨居住之情形相符,亦有訪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證物袋)可證。再者,被告人員與原告等素無仇隙,衡情亦無誣攀之理。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涉有偏頗,對於原告等面談說詞未予如實紀錄,且訪談有恐嚇威脅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空言指摘,不足為採。
㈣至於原告等雖於本件行政爭訟期間,提出雙方生活照片等
文件資料,據以主張原告等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惟查,該等證據資料,係原告於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即98年
7 月2 日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及98年9 月7 日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之後所提出者,核屬事後彌縫之舉。本件被告既經確實查證,查得原告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所提雙方生活照片等文件資料,自不足以推翻被告上開確實查證所得原告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原告宋仕運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廢止原告宋仕運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及請原告宋仕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其出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宋仕運申請在台長期居留,被告依面談及訪查結果,因認宋仕運與依親對象原告黃明崧無同居之事實。
被告爰依98年8 月12日修法前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7 月2 日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3頁)不予許可原告宋仕運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又被告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及第44條第1 款規定,於98年9 月7 日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廢止原告宋仕運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4年5 月2 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且請原告宋仕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其出境,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宋仕運申請在台長期居留,被告依面談及訪查結果,因認宋仕運與依親對象原告黃明崧無同居之事實,所為不予許可原告宋仕運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廢止原告宋仕運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及請原告宋仕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