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4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99年決字第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空軍退除役士官長陳○炎於民國(下同)62年10月1 日核定退伍,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嗣陳○炎於99年3 月13日死亡,經原告以其為陳○炎之監護人及遺囑指定受益人,向被告申請陳君餘額退伍金(即一次撫慰金),為被告認原告不具法定遺族身分,且餘額退伍金性質上非屬遺產,所請於法不合,以99年4 月9 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3442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國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退伍金遺額屬退伍金尚未分期領完之遺額,此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性質上仍為退伍軍官士兵應得之退休給付。因其死亡而由遺族領取;如無法定遺族,應由遺囑指定受益人領取,始較公平。否則生前照顧而付出醫療費用,死後辦理後事之人卻無法領取,有失公平。已故士官長陳○炎無親人,晚年體弱多病,而原告雖名為其看護,實際為陳君之配偶(91年5 月23日公證,因陳君生病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因生前均由原告照顧看護,並為監護人,陳君乃立遺囑交待「所遺留之遺產全歸李○註女士所有,如有餘錢亦歸李○註女士接收」,本意即包含其未領取之退休給付,亦即本件系爭退休金餘額(一次撫慰金)。本件除有陳○炎自書遺囑及公證遺囑影本可稽,尚有其老友張○彥、杜○禮之證明書影本可證。故陳君未領取之退休給付,應由原告領取才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受已故空軍退除役士官長陳○炎退伍金餘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2 項規定,陳君既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則其退休俸自死亡之次月起,即得據以停發,所剩餘者僅係其遺族得向被告請領「依故陳員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退伍金餘額(撫慰金)」而已。然撫慰金既係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即非亡故者之遺產,並無遺產繼承問題。且撫慰金請領權之性質,為「一身專屬權」(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及法務部90年8 月1 日(90)法律決字第025793號函釋參照),原告所指「退伍金遺額屬退伍金尚未分期領完之遺額」及「仍為退伍軍官士兵應得之退休給付」容有誤會,無法採信。既為法定遺族之一身專屬權,尚不得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生前遺囑之受益人具領,亦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3 月17日選道字第0950002988號函示在案。
㈡、原告既非陳君之遺族,自無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請領已故陳君之退伍金餘額,又原告認其負擔陳君生前照顧醫療及死後處理後事之費用,故應領取其餘額退伍金方為公平等語;因退伍金餘額(撫慰金)性質上為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核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陳君死亡時即當然發生之權利,尚待陳君之遺族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依法申請,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始得核發,乃為專屬權利;於陳君遺族申請經核准前,尚不發生遺囑執行人得請領之效力,亦非屬陳君遺產之一部分,自非遺囑受贈人所得管理及執行之標的,原告所請於法未合,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566 號裁定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陳○炎人事命令(第5 頁)、俸金支領憑證(第7 頁)、死亡證明書(第8 頁)、原告99年4 月7 日陳情書(第9 頁)、被告99年4 月9 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3442號函(第10頁)、國防部99年6 月14日99年決字第080 號決定書(第13-16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餘額退伍金,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第1 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 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 年以上未滿3 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 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 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2 項)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982 條、第1138條著有規定。而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且經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在案。
㈡、經查,本件已故退員陳○炎於62年10月1 日退伍,支領退休俸,於99年3 月13日死亡,在臺灣地區並無配偶等遺族,有陳○炎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又原告與陳○炎並無書面結婚契約,且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乙節,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核不具陳○炎法定配偶身分,是訴外人張○彥、杜○禮等人所出具有關原告與陳○炎長期同居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20-21 頁),仍無足證原告具陳○炎遺族之資格;另監護人則未列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範圍,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於94年1 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指定為受禁治產宣告之陳炳炎監護人(見訴願卷第40-41 頁該院93年度禁字第○○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亦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之陳○炎遺族。故原告並非陳○炎之遺族,洵堪認定。至上揭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之期間死亡,所發給其遺族之一次撫慰金,乃係對於其遺族之撫恤,並非亡故者之遺產,前已述及,故依原告提出之陳○炎自書遺囑、9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號公證書所附遺囑等件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5-18 頁),陳○炎固將其遺產全數贈與原告,仍無法使原告取得此非屬遺產之系爭撫慰金請求權。從而,被告以原告非陳○炎之遺族為由,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撫慰金屬退伍金尚未分期領完之遺額,性質上仍為退伍軍官士兵應得之退休給付,因其死亡而由遺族領取;如無法定遺族,應由遺囑指定受益人領取云云,於法無據,尚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陳君之法定遺族,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撫慰金之要件,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領受已故空軍退除役士官長陳○炎退伍金餘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