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1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複 代理 人 李益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25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5,594,287 元及「第58欄」其他免稅所得658,026,780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負91,829,688元及0 元,應補稅額86,315,7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47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營業成本3,103,364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9,022,793元及追減利息收入246,293,818 元、利息支出212,159,827 元、本年度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3,103,
36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認購權證履約成本及避險損失、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等項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發行認購權證產生之所有損益,皆係源自同一交易行為,與
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緊密相關,應於認購權證到期時合併計算損益。
⒈茲就認購權證業務說明如下:
⑴認購權證為投資人在給付一定價金(權利金)後,即取得
在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或特定時點上,得以約定之價格(即履約價格)向發行券商買進該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之權利。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發行至到期期間則負有發行義務及避險義務。
⑵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期間所產生之損益
包含:①銷售已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②申請掛牌之上市及行政費用、③市場收回及釋出認購權證之損益、④依主管機關之避險要求而買賣避險標的之損益、⑤認購權證經投資人履約而生之履約損益、及⑥發行證券商自交易市場收回認購權證之到期失效損失。
⑶上開交易活動之損益均係因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產生,
應於認購權證到期時合併計算,以合理表達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完整損益。
⒉發行認購權證需建立避險機制之相關法律依據:
⑴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
則)第7 條規定:「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本會得不予認可:……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8 條規定:「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或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之認可:……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同準則第10條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發行計畫須包括下列條款:……㈨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⑶證交所86年9 月18日(86)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下
稱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函):「……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
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6年6 月12日(86)台財證㈡字第03294 號函(下稱證期會86年6 月12日函):「
……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訂定證券商因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所發行認購( 售) 權證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
㈠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㈢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
⒊所得稅法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⑴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
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⑵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年度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明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⑶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揭示實質課稅原則。
⑷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依租稅公平原則納稅義
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付之稅捐。」揭示量能課稅原則。
⒋原告秉於交易活動本質完整認列相關權利義務之全部損益,
惟經被告任意割裂適用後,造成極端扭曲之不合理課稅基礎。然發行認購權證產生之所有損益,皆係源自同一交易行為,本屬單一應稅事件,不應任意割裂適用。
⑴按,以認購權證之交易實務而言,原告銷售認購權證與投
資人後尚有造市義務,亦即使投資人於投資後得隨時增加投資或處分權證,因此原告需於市場上因應投資人之期待而相對釋出或收回該檔認購權證,是原告所為權證之釋出及收回交易,本為發行認購權證完整營運活動之一環。⑵次按處理準則、審查準則等規定,可知原告申請發行認購
權證時,即須依主管機關要求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且須維持一定之數量,無任意變更之權力,且避險行為係為確保權證投資人得以如期履約,亦屬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而應負之義務。
⑶承上所述,原告基於造市義務而於市場上應買或應賣而被
動收回或釋出該檔認購權證、於認購權證有履約價值時進行履約及依主管機關要求進行之避險行為,皆屬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係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而應負之義務,於經濟意義上並具有緊密結合不可分割之關係,故應將整體權證發行行為一併看待,而非將各該行為視為單獨交易,逕行認定部分交易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
⑷訴願決定主張「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
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未妥當考慮認購權證發行期間所有行為之關聯性及其權利義務關係,擅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續後相關損益(包含認購權證評價損益、認購權證於次級市場上收回及釋出之損益及認購權證履約損益等)及避險損益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分列,要求個別認定成本費用,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揭示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相違。
⒌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發行認購
權證期間所產生之各項相關損益應與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⑴按,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所得而非收入,收入扣除成本與
費用後,方為所得。所得係人民從事營利活動而增加之財產。是故,所得稅法允許自收入扣除成本費用,並非稅捐優惠,而是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依客觀淨所得原則所為之調整。可知就營利事業所得加以課稅時,其相關營業成本費用亦可一併減除,此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此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本應避免對稅本課稅;本案核定非但不符「量能課稅原則」,甚且核課遠超過所得數倍之稅額,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危及企業生存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唯此方能達到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所揭示「量能課稅」之目的。
⑵次按,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與前開所述之認購權證收回
及釋出之損益、履約損益及避險損益係屬因果關係直接配屬,意即須先有發行權證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才會衍生出續後相關損益;既權利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應稅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所得,無所得停徵之因,故上開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損益,自無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除之果,應准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符所得課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其理至明。
⑶再按,法律之適用應依「先體系後政策」原則,本件原告
發行認購權證產生之所有相關損益,應優先考慮「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體系歸屬,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一併計算損益,而非逕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政策,將上開認購權證收回及釋出之損益、履約損益及避險損益分列於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外,另行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計算損益。此參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所示意旨:「……在所有法律之領域內均應『先體系後政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政策,在法律解釋上,也不能因此破壞所得(收入)之體系歸類,這是所得稅法制之核心課題。」,彰彰甚明。
⑷經查,訴願決定主張「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
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逕以政策規定排除所得稅法之核心概念,要求將前述認購權證收回及釋出之損益、履約損益及避險損益分列於權證初始發行收取之權利金收入外,有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及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明顯錯誤適用法規。
⑸次查,訴願決定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主張「
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惟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應適用於營利事業同時從事數種應稅及免稅營業行為之情況,而非如訴願決定所稱,逕將本質上單一之營業行為,切割成前階段應稅、後階段免稅,要求分別適用法令課徵所得稅。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免計入所得額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係歸咎於投資人依其自由意志所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一單獨且完整之交易,因該交易所得免稅,與該交易相關之成本費用應併入免稅所得項下減除,其理甚明;然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而於市場上收回或釋出該檔認購權證、到期履約及進行避險行為,皆係發行認購權證須負之義務,屬發行認購權證完整交易之一環,故其產生之相關損益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併入發行認購權證應稅收入計算最終所得。⒍權證發行之收回及釋出、履約及避險行為皆係發行權證整體
交易之一環,倘逕以外觀形式要求將其損益分列於權利金收入計算之外,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⑴在租稅解釋及課稅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之形式、名
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實質有所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不能拘泥於形式上、表面上存在之事實,而必須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加以課稅,此乃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
⑵如前所述,既權證發行之收回及釋出、履約及避險行為係
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應負之義務,屬發行權證整體交易之一環,是訴願決定主張「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逕以外觀形式,斷論其為免稅證券交易,否准與應稅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正確發行認購權證之淨損益,是被告主張顯悖離「實質課稅原則」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⑶次查,原告因避險所執行之證券交易行為,乃為履行證券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並非為從證券市場獲利;對原告而言,標的股票漲價時,不能出售手中持股獲利了結,反而須加碼購入,增加手中標的股票持股數量,以免履約時負擔太重,並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標的股票跌價時,不能加碼買入標的股票,反須認賠殺出,以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換言之,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其投資決策恰恰相反。
⑷準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標為促進資本市場活
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因證券交易獲利享有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原告在避險買賣決策上既無絕對之自由,且決策目的以「少賠」為目標,實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實質目的相悖離,亦非立法者欲規範之標的,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之避險行為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
⒎否准認列認購權證發行之續後相關成本及避險行為產生之成
本費用,相當於要求原告就收入毛額課稅,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⑴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
所得額」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也唯此方能達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之目的。依此精神,既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為確保權證交易人履約之權益,即須負有進行收回及釋出、履約及避險行為等義務,故將所有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損益合併計算後之所得才是原告之實質所得,方能真實反應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經濟實質,復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課稅。
⑵然查,被告否准認列權證發行之相關收回及釋出成本及履
約成本暨避險行為產生之成本費用,相當於要求原告就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毛額課稅,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⒏綜前所述,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損益(包含權利金、上
市與行政費用、於次級市場收回及釋出認購權證之損益、自次級市場收回後到期失效之認購權證損失、履約損益及避險損益),均應於認購權證到期時合併計算,而不應將部份損益抽離於整體交易之外,逕行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其理甚明。故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之淨損益計算方式應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911,712,600 元,減除發行權證相關成本85,051,984元(22,124,500-99,726,750-7,449,734 )及避險損失713,161,507 元,共計113,499,109 元;惟復查決定僅將認購權證收取之價款認列為應稅收入,而權證發行之續後相關損益及避險損益竟未予配合認列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未作糾正,適用稅法即有不當違法之瑕疵,自有酌予撤銷,重為核定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言,避險股票操作符合證券交易之形
式外觀,損益應屬證券交易性質,進而主張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減除;然券商發行後所發行權證以市價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之失效損失90,290,460元及投資人履約而支付之現金交割履約價款7,169,658 元,合計97,460,118元,兩項實質損失其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證券出售之外觀,實與證券交易損益無涉,是為權證發行後之義務履行,自應列為原告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方屬正確。
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逾期失效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乙節之
答辯理由無非以:原告主張收回之認購權證持有至到期已無價值,該項支出自應屬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應稅損失90,290,460元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7,169,658 元乙節,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主張前揭理由;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然原告於本件復查及訴願階段表示不服之範圍已包含逾期失效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部分,並無違反爭點主義之疑慮:⑴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固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現行稅捐訴訟實務係採「爭點主義」,如納稅義務人未於復查階段就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之部分,不得於後續行政爭訟階段續為爭執;惟自前開判例反面推之,如納稅義務人於復查、訴願等程序中已對該爭點表示不服(異議)之部分,其後縱有補充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在爭點主義禁止之列。
⑵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已就本件認購權證損益計算之
核定處分表示不服,其異議之範圍包括認購(售)權證避險損益及相關損益得否計入權利金收入減項,其中即含逾期失效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部分,自難認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未就此表示不服,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係針對此部分再補充不服之理由而已,實未有何違反爭點主義之疑慮。
⒉被告認本件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
」,從而否准原告扣除,惟此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與證券交易行為無關,被告將之論為證券「交易階段」所生之相關損益,是否適法?影響系爭逾期失效損失得否認列扣除,厥為兩造爭執之重點,茲述如下:
⑴被告謂:「然原告由市場『買回』認購權證,並非原告因
投資人請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而係與一般投資人相同自次級市場買回系爭認購權證而持有,縱不論其買回系爭認購權證目的係為創造權證交易市場活絡與風險沖銷,依首揭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系爭認購權證既屬有價證券性質,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效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⑵是被告係認:原告於市場買回認購權證,其地位與一般投
資人相同,故認購權證之交易損益亦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予以免稅。因認購權證除有一定存續期間之特性外與股票並無二致,故因認購權證產生之損益宜比照股票之課稅處理方式,而一般股票投資除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據此,本件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部分,因不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故亦屬證券「交易」相關之免稅損益,逾期失效損失部分自不得予以扣除。
⑶系爭逾期失效損失並非因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是被告所稱應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云云,尚非可採:
①經查,逾期失效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此兩項實質損失
其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證券出售之外觀,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損益之定義,原告業已詳予說明,而被告將權證、股票等有價證券「交易」與「持有」前後兩階段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致生有價證券投資除法有明文外,均屬證券「交易」損益之嚴重誤解。析言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係規定有價證券因「交易」行為所生之所得應予免稅,損失不得扣除,此例外免稅規定之規範效力僅及於證券「交易」階段所生之損益,而不及於證券在「持有」階段中所生之損益,是證券持有階段所生之損益,除另有規定外,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之原則規定,係屬應稅損益而非免稅損益,舉例以言,投資人持有之被投資事業股權,如因該被投資事業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亦屬應稅之損失,不因該股權投資具有有價證券之外觀而遭認為免稅損失,其原因即在於,投資損失之產生原因非來自於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而係因清算而失其價值,從而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規範之免稅損益。是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實係在承認投資損失本質上為應稅損失得予扣除之前提下,為明確規範投資損失認列之條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認列基準日等相關細節性、程序性事項所設之條文,絕非證券交易損益不得扣除之例外規定,蓋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規範之「投資損失」本質上根本非因證券「交易行為」所生,無法成為證券交易損益之例外規定。
②再者,有價證券依現行法令,亦依有價證券「交易」及「
持有」兩階段而為不同之處理,如股票持有過程中如獲配股利,係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而不計入所得(並非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而免稅),如有投資損失則依查核準則第99條認列應稅損失;另以債券為例,債券於持有過程中如獲配利息或債券到期但債務人無法清償,依所得稅法第24條亦均應論為應稅損益,是可證證券投資所生之損益,在所得稅法體系下係區分「交易」及「持有」兩階段分別看待,前者為免稅損益、後者則原則上仍為應稅損益,並無被告所稱證券投資除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損益之情形。
③承上可知,被告所稱證券投資除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
均屬證券交易相關損益之結論,實屬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嚴重誤解,尚非可採,從而本件逾期失效損失既非屬證券「交易」行為所生之損失,而係「持有」階段所生之損益,自不得以其為證券交易相關損益為由而否准原告列報扣除。
④實則,原告於市場上買回並持有至到期之認購權證,因原
告本身為權證之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以致該有價證券於屆期日時將喪失經濟價值,原告屆期亦無現金流入之可能,此認購權證逾期失效之損失,其性質類似買入有價證券而持有至到期喪失價值之投資損失,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與證券交易損益無涉,而係原告為獲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而從事權證業務行為所生之損失,故應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而得列報扣除。
⑤據此,原告就上述自證券市場上收回各檔認購權證,到期
時仍持有之認購權證再買回部位成本為90,290,460元,應得認列為原告之應稅損失。
⒊投資人履約而支付之現金交割履約價款,其形式外觀完全與證券交易無涉,自應准原告列報損失予以扣除。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認屬權利交易性質,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土地所有權人依前述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移轉,並非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典權,依上開稅法規定,尚無土地增值稅課徵問題。」為財政部88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46203 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9 月27日函)所明揭,是土地相關權利之交易,只要其形式外觀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涉,均非土地增值稅課稅之範圍;同理可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定不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損失,僅限於有價證券因「交易」行為所生之損失,如該損失產生之原因不具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非該條所欲規範之範圍。
⑵經查,被告於本件所以主張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
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乃純就該購權證避險交易損失具有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而論,然原告因投資人履約而支付之現金交割履約價款,係基於其發行認購權證所負有之義務,其形式外觀亦與證券交易無涉,縱依被告對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見解,其亦非證券交易損失之範圍,自應准原告列報損失予以扣除。
⒋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結果,並未將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之跌價損失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被告據引上開法文謂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持有過程中之損益亦屬證券交易損益云云,並非可採:
⑴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
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第1 項)。前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2 項)。」所得稅法第48條及第44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主張有價證券於持有過程中所生之損失亦屬免稅之
證券交易損益,並引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佐證云云。惟查,細繹所得稅法第48條之法文,其僅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下稱短投證券)之「估價」部分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辦理,至於短投證券經估價後之損益性質,所得稅法第48條並未予以明示,且查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其僅就①存貨之估價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②成本或市價不明時,改採鑑定或估定方式;③成本採何種方法認定等事項而為技術性規定,與估價損益究屬免稅損益或應稅損益絲毫無涉,顯見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者,僅係短投證券應如何估價之技術性規定,而與估價所生損益之性質無涉,自不能據此主張所得稅法第48條就短投證券估價損益之性質已有明定。
⑶簡言之,關於短投證券之估價損益,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
第44條之結果,不能推導得出其性質為「免稅損益」,更無法得出其係屬「證券交易損益」之結論,是被告所言,並不可採。
⒌再者,縱如被告所稱,短投證券之估價損失屬證券交易損益
性質,惟其不論損失之性質及有價證券之種類均與本件逾期失效損失迥然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為本件亦屬證券交易損失。
⑴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
事項如左:……㈢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㈣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及第4 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未實現評價損益,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得列為當期損失外,不予認定。上開所稱『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指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定作會計科目重分類後,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為財政部95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0480 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1 月10日函)所明揭。準此,得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辦理估價之短投證券,僅限於列入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
⑶查被告雖主張稅捐稽徵實務上短投證券之估價損失係屬「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減除項目云云,進而認為有價證券因持有所生損益均屬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然此見解是否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蓋就短投證券估價損失與系爭逾期失效損失之性質而言,短投證券之估價損失係屬持有期間按公平市價評價所生之損失,而系爭逾期失效損失則係指認購權證於到期日時喪失經濟價值之損失,兩者發生之時點、成因及性質均有差異,未可逕為比附援引,一概而論。
⑷次查,就有價證券之種類而言,財政部95年1 月10日函已
明定得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辦理估價之短投證券,僅限於列入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其餘金融商品則不與焉;而本件原告自市場上買回並持有至到期日之認購權證,依行為時編製準則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其性質屬「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原告既未將其列入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則其種類即非短投證券,自無從認定其損失同屬證券交易損失。是縱認短投證券估價損益為免稅損益,亦無從據此直接謂本件系爭逾期失效損失亦屬免稅損益。
⒍至被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8號、98年度判字
第1358號等判決佐證其說,惟查,最高行政法院該數則判決並未就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部分為審理判決,是被告舉此為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㈢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計算基礎,應以各經營部門業務所
發生之費用個別認定,實不應區分為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若被告仍以應稅部分及免稅部分區分該計算基礎,則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規定,應稅之非營業收入亦應可計入收入總額計算之。
⒈所得稅法及相關稅務釋令:
⑴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
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⑵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⑶所得稅第37條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
」⑷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但其全年支付之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
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同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㈤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1 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⑸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⒉認購權證之避險收入及履約利益按其經濟及交易實質應屬應
稅收入,訴願決定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判定實有誤解。⑴與認購權證相關之履約利益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之性
質係與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相同,訴願決定逕以形式外觀認定前開認購權證履約利益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⑵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損益實與原告之營業密切相關,
且發行認購權證係原告之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得營業之項目,應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收入或利益併入原告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基礎,申言之,除權利金收入外,原告90年度相關認購權證逾期失效利益5,412,550 元、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5,564,507,83
5 元,應併入原告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基礎。⒊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之基礎,實不應區分應稅收入及
免稅收入,應以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活動收入為計算基礎,方符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⑴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
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可知營利事業所支付之交際費及其限額計算之基礎,僅需證明與業務有關者始得認列;又同準則第81條規定:「……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據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計算亦應回歸所得稅法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訴願決定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之規定。
⑵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司法院釋字566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認定,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
⒋縱依被告主張,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基礎需區分應
、免稅收入,則原告之全部應稅收入應均可計入,而不以營業收入為限,非營業收入亦可計入。
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可知所得稅法並未就營利事業之收入區分營業或非營業,而係就應稅、免稅項目分別歸屬,並配合應稅、免稅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之認列分攤,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額。
⑵次按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
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可知財政部亦認同帳列非營業收入之股息、紅利及利息等投資收益須併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之基礎。
⑶復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
分攤辦法)第2 條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再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說明僅有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支出需分別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所得項下減除,或依合理之分攤基屬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部分。綜上可知,目前所得稅法令及相關解釋僅就應、免稅所得要求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並不論該所得係屬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故訴願決定主張非營業收入因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而否准原告將該項應稅收入併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之基礎,與財政部之見解顯有不符。
⑷原告90年度帳列非營業收入之應稅收入除訴願決定核認部
分外,尚包含銀行存款利息收入、信託資產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房屋租金收入……等共計392,642,913 元,亦應併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基礎,始為妥切。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損益及避險損益是
否得予認列為原告發行權證之應稅收入項下,及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應否按應稅及免稅部門分攤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應併予撤銷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
⒈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
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86年12月11日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90年度將發行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分別列報於營業收
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包括發行認購(售)權證(含避險標的股票部分)相關收入6,391,216,277 元【避險證券出售收入5,564,507,835 元+發行權證評價利益821,295,892 元(含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911,712,600 元)+逾期失效利益5,412,55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成本6,277,717,168元(避險證券出售成本6,277,669,342 元+到期前履約損失47,826元),且未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計算,被告以元富05至08認購權證,按各檔發行單價及單位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911,712,600 元,並以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益屬證券交易性質,轉列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⒊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上開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即前揭函釋屬所得稅法規範,本其法律之固有概念應為一體適用乃始當然。本件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按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該解釋已明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⒋原告主張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
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須維持一定數量,無任意變更權利,是其履約及避險損益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又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主張權證發行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認購權證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原告移
轉特定股票(實物交割)或現金結算(現金交割),因證券商以現金交付價差,係履行因發行認購權證之義務,縱依交易外觀而論,亦無任何證券交易行為可言,自應認列為原告之營業成本,而得自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中減除云云。查90年9 月24日修正發布審查準則全文計23條,其第10條第5 款規定: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其中第12目修正為:
「存續期間屆滿時,若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而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第15目:
「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結算,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第16目:「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又認購權到期履約價內權證具履約價值時,依證交所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壹、八(計算具履約價值;再按結算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證券交易稅率,計算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持有人未及時申請履約者,發行人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自動現金結算。其他買賣及履約相關事項,依交易所營業細則及認購(售)權證相關規章辦理。從而,發行人、證券商及投資人均充分瞭解「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具相同的經濟交易實質,應負擔相同稅負,方無違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86年函釋亦規定,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該函釋乃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具有普遍之運用性,復屬執行母法有關課稅之細節性事項,並在法律意旨之限度內所為之行政釋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1 號判決,可資參採。
⒍至原告主張收回之認購權證持有至到期已無價值,該項支出
自應認屬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應稅損失90,290,460元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7,169,658 元乙節,經查:
⑴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主張前揭理由,惟依證交所認
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3 點第
4 項及第8 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權證發行計畫中有關履約給付部分係以證券(標的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等2種方式;依發行計畫規定,發行人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權證應予註銷;並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認購(售)權證具高度風險,欲購買者應了解認購(售)權證可能在到期時不具任何價值,並有損失購買價金之心理準備,故權證持有人至到期日因未具履約價值而未請求履約者,認購權證即失其效力,發行人對系爭權證亦不負任何責任。然原告由市場「買回」認購權證,並非原告因投資人請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而係與一般投資人相同自次級市場買回系爭認購權證而持有,縱不論其買回系爭認購權證目的係為創造權證交易市場活絡與風險沖銷,依首揭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系爭認購權證既屬有價證券性質,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原告對系爭權證發行方式、期間買賣處分情形及持有人身分顯有誤解,其將使同一交易事實產生不同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及平等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8號、98年度判字第1358號、99年度判字第21號、99年度判字第68號、99年度判字第341 號、99年度判字第423 號及99年度判字第493 號可資參酌。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尚無不合。
⑵發行人(即原告)於次級市場參與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交
易目的,一為造市需求,即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發行後,提供市場合理之委買(賣)價,吸引投資人入場買賣,增加其流動性,以活絡權證市場。一為調節避險部位,即藉由交易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調節流通在外之權證數量,並同步調減避險部位。是,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參與交易,除基於配合主管機關對權證發行人造市要求外,尚兼具有避險目的(因造市而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主管機關所稱避險工具,實務上造市及避險目的難以明確區隔)。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買)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其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其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所持有之認購(售)權證逾期時,投資者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者,發行人收回所發行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資人並無不同。
⑶另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損益如何適用96年7 月13日增
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被告前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交所、證券商業業者代表及會計師代表進行研討,會議決議發行權證相關之避險損益、權證再買賣損益、履約損益及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及到期前註銷之損失均屬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決議亦已函報財政部以99年8 年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243390 號函核備在案。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屬性為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應為徵納雙方所不爭,況認購權證發行及運作模式,除專戶之設置、權證持有人分散規定有不同外,餘者並無重大轉變。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其與一般持有人並無不同,且權證既經核認為其他有價證券,買賣(或持有)損益於報稅運用上即應遵循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如就不同有價證券各別就其性質、目的等衡量適用前提,則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⑷至原告主張權證之再買回依編製準則規定其性質為「發行
認購權證負債」之減項,種類並非將其列入流動資產項下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自無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 條估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之適用乙節,查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係於92年12月25日發布,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5年1 月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並不得提前適用。惟本件系爭年度為90年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1 月10日函釋規定,得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辦理估價之短投證券,僅限於列入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顯有誤解。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認購(售)權證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後交易損益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並無疑義,其相關損益援引短投證券規定,係採其應、免稅實質核認精神,尚非僅依財務會計科目歸屬為論斷依據。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原告90年度列報交際費65,763,31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應稅
業務收入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8,177,874元,將超限之交際費47,585,438元扣除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數104,408 元,餘額47,481,030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列報職工福利8,401,668 元部分,被告以其應稅業務收入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4,512,968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3,888,700 元扣除員工制服費1,143,985 元及自營部門已分攤數146,462元,餘額2,598,253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重行計算應稅業務收入為3,832,909,879 元,原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18,177,874元及4,512,968 元應變更核定為23,123,459及5,749,
365 元。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關營利事業
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無明文,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闡明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規定,乃以83年2 月8 日函及83年11月23日函釋,闡明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相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上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可證。
⒊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部
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本件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本身之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被告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採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並無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
⒋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以經營業務為計算基礎
,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從而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除係採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外,並不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查原告90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65,763,312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收入)371,386,233 元及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12,707,599元合計384,093,
832 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65,763,312元而列報該數,又原告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交際費為104,408元(可明確歸屬71,670元+無法明確歸屬32,738元),惟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係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
⒌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631 號及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按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已如前述,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應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再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職工福利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職工福利限額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於復查階段既經重行計算應稅業務收入為3,832,909,879 元(原核定數3,008,645,688 元+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647,959,756元+債券利息收入39,874,449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6,429,986 元),原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18,177,874元及4,512,968 元應變更核定為23,123,459及5,749,365 元,原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多分攤數47,481,030元及2,598,25
3 元應予分別追減4,945,585 元及1,236,397 元,變更核定為42,535,445元及1,361,856 元,尚無不合。
⒍另原告主張非營業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收入應併入限額計算
乙節,按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而非營業收入既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自非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至原告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雖可計算交際費限額,惟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所計算之交際費限額亦屬免稅限額,並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併予敘明。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損益,是否適法;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其為到期履約(準備投資人行使認購權證權利)之需而買賣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避險措施所生之損失,可否認為係屬於其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下之損失,而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可列支限額,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或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等問題。
五、經查:㈠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部位出售損失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
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查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發行認購權證有關
損益分別列報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包括發行認購(售)權證(含避險標的股票部分)相關收入6,391,216,277元【避險證券出售收入5,564,507,835 元+發行權證評價利益821,295,892 元〈含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911,712,
600 元〉+逾期失效利益5,412,55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成本6,277,717,168 元(避險證券出售成本6,277,669,34
2 元+到期前履約損失47,826元),且未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計算,被告初查就原告元富05至08認購權證按各檔發行單價及單位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911,712,600 元,並以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益屬證券交易性質,轉列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發行認購權證產生之所有損益,皆係源自同一交易行為,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緊密相關,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於認購權證到期時合併計算損益。又權證發行之收回及釋出、履約及避險行為皆係發行權證整體交易之一環,皆屬發行認購權證完整交易之一環,係原告因發行認購權證而應負之義務,於經濟意義上具有緊密結合之關係,不應割裂適用,被告逕以外觀形式要求將其損益分列於權利金收入計算之外,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再逾期失效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其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證券出售之外觀,與證券交易損益無涉,為權證發行後之義務履行,應列為原告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表示不服之範圍已包含逾期失效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部分,於訴訟中僅係針對此部分再補充不服之理由,並無違反爭點主義云云。
⒊查,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採「爭點主義」,係指對於當事
人不爭部分固無庸審理,惟對於有關當事人爭執部分之一切事實及合法爭議,則均在審查範圍內,即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成之要件,三者是不可任意切割,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表示不服之範圍為認購權證損益計算之核定處分,其不服部分,已包含認購(售)權證避險損益及相關損益是否計入權利金之減項,是應認已包含逾期失效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部分亦有不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並未違反爭點主義,僅係於訴訟中為理由之補充,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⒋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上開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即前揭函釋屬所得稅法規範,本其法律之固有概念應為一體適用乃始當然。
⒌查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
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
」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是則,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亦即原告認購自留。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且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可堪認定。
⒍次依行為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發行人及其
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百分之20」。益見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持有時,始有不得逾上市單位20% 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原告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原告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原告雖主張該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等語。然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原告認購自留,且原告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方科目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原告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從而,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主張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云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認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證券商發行權證,經證券主管機關強制應進行避
險交易,被告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則其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等應予認列為成本云云,然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審查準則第6 條第5 款第7 目、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4年8 月3 日修正條文第4 條第2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此,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按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業經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已如上述;次按財政部86年7 月3I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該解釋已明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基此,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⒏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
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1 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⒐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相關法令規定須強制為避險
交易,而該等避險交易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復規定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則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原為原告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而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原告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主張權證發行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⒑至原告主張認購權證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原告
移轉特定股票(實物交割)或現金結算(現金交割),因證券商以現金交付價差,係履行因發行認購權證之義務,縱依交易外觀而論,亦無任何證券交易行為可言,自應認列為原告之營業成本,而得自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中減除云云。然查90年9 月24日修正發布審查準則第10條第5 款規定: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其中第12目修正為:「存續期間屆滿時,若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而有履約價值者,如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第15目:「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結算,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第16目:「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又認購權到期履約價內權證具履約價值時,依證交所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壹、八(計算具履約價值;再按結算價格×標的證券數量×證券交易稅率,計算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持有人未及時申請履約者,發行人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自動現金結算。其他買賣及履約相關事項,依交易所營業細則及認購(售)權證相關規章辦理。從而,發行人、證券商及投資人應均瞭解「證券給付」與「現金結算」具相同的經濟交易實質,應負擔相同稅負,始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⒒再查原告主張收回之認購權證持有至到期已無價值,該項支
出自應認屬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應稅損失及現金交割履約價款云云,惟依證交所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3 點第4 項及第8 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權證發行計畫中有關履約給付部分係以證券(標的證券)給付或現金結算等2 種方式;依發行計畫規定,發行人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權證應予註銷;並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認購(售)權證具高度風險,欲購買者應了解認購(售)權證可能在到期時不具任何價值,並有損失購買價金之心理準備,故權證持有人至到期日因未具履約價值而未請求履約者,認購權證即失其效力,發行人對系爭權證亦不負任何責任。惟以原告由市場「買回」認購權證,並非原告因投資人請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而係與一般投資人相同自次級市場買回系爭認購權證而持有,故縱不論其買回系爭認購權證目的係為創造權證交易市場活絡與風險沖銷,系爭認購權證既屬有價證券性質,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明。又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則原告對系爭權證發行方式、期間買賣處分情形及持有人身分顯有誤解,依原告見解,將使同一交易事實產生不同租稅效果,此核與租稅公平及平等原則有違,核不足採。
⒓復查發行人(即原告)於次級市場參與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
交易目的,一為造市需求,即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發行後,提供市場合理之委買(賣)價,吸引投資人入場買賣,增加其流動性,以活絡權證市場。一為調節避險部位,即藉由交易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調節流通在外之權證數量,並同步調減避險部位。是,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參與交易,除基於配合主管機關對權證發行人造市要求外,尚兼具有避險目的(因造市而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主管機關所稱避險工具,實務上造市及避險目的難以明確區隔)。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買)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其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其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所持有之認購(售)權證逾期時,投資者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者,發行人收回所發行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資人並無不同。
⒔且查據被告陳明略以,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損益如何適
用96年7 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被告前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交所、證券商業業者代表及會計師代表進行研討,會議決議發行權證相關之避險損益、權證再買賣損益、履約損益及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及到期前註銷之損失均屬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決議亦已函報財政部以99年8 年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243390 號函核備在案。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屬性為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應為徵納雙方所不爭,況認購權證發行及運作模式,除專戶之設置、權證持有人分散規定有不同外,餘者並無重大轉變等語。是依上可知,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其與一般持有人並無不同,且權證既經核認為其他有價證券,買賣(或持有)損益於報稅運用上即應遵循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如就不同有價證券各別就其性質、目的等衡量適用前提,即有違租稅法定主義。⒕至原告主張權證之再買回依編製準則規定其性質為「發行認
購權證負債」之減項,種類並非將其列入流動資產項下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自無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估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之適用云云,然查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認購(售)權證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後交易損益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並無疑義,其相關損益援引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規定,係採其應、免稅實質核認精神,尚非僅依財務會計科目歸屬為論斷依據。次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係於92年12月25日發布,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5年1 月1 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並不得提前適用。惟查本件系爭年度為90年度,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1 月10日函釋規定,得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辦理估價之短投證券,僅限於列入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⒖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
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證券商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綜上,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該規定係經總統96年7 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 號令增訂公布,惟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另有關認購權證之損益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增訂前後,即有不同之適用,此屬立法之考量,難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係屬未修法前所應遵行之法理,原告此項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難認有何違誤。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
,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職工福利: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
1 款、第2 款第2 目定有明文。再按「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之。」、「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收入:……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費用:……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處分固定資產損失、處分短期投資損失、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等屬之。……」行為時編製準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復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83年11月23日及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
查上揭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基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自應依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至財政部上揭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65,7
63,31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應稅業務收入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8,177,874元,將超限之交際費47,585,438元扣除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數104,408 元,餘額47,481,030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列報職工福利8,401,668 元部分,被告以其應稅業務收入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4,512,968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3,888,700 元扣除員工制服費1,143,985元及自營部門已分攤數146,462 元,餘額2,598,253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重行計算應稅業務收入為3,832,909,879 元,原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18,177,874元及4,512,968 元應多分攤數47,481,030元及2,598,253 元,分別追減4,945,58
5 元及1,236,397 元,變更核定為42,535,445元及1,361,85
6 元。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計算基礎,不應區分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以各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費用個別認定,方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縱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基礎需區分應、免稅收入,原告之全部應稅收入應均可計入,而不以營業收入為限,非營業收入亦可計入云云。
⒊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上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
⒋次查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
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
⒌再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綜合證券
商之業務包括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供給勞務或信用,係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亦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又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而非營業收入既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自非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
⒍茲查本件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綜合
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查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復以「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則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茲因原告未依上揭規定列報計算,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乃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分別核算原告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以原告列報數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減除原告免稅所得申報分攤數後,計算差額移至免稅業務項下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
⒎從而,本件被告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
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即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核係採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是被告於復查階段經重行計算原告應稅業務收入為3,832,909,879元(原核定數3,008,645,688 元+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647,95 9,756元+債券利息收入39,874,449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6,42 9,986元),原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18,177,874元及4,512,968 元,變更核定為23,123,459及5,749,
365 元,原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多分攤數47,481,030元及2,598,253 元,應分別追減4,945,585 元及1,236,397 元,而以原處分變更核定為42,535,445元及1,361,856 元,尚無不合。
⒏至原告主張非營業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收入應併入限額計算
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亦即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已如上述,則非營業收入既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自非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另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雖可計算交際費限額,惟此部分核屬免稅限額,故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原處分關於認購
權證權利金收入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證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等不利原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陳 秀 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