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2號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宏澤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唐晨欣
蔡進良 律師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陸佰柒拾肆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貳萬元,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貳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貳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貳萬元,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錫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並由朱立倫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朱立倫提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內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即訴外人王良盛於民國(下同)88年7月8日會同原告領取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740,000 元後,旋即存入原告帳戶,後經被告查明訴外人王良盛不符合發放資格,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通知訴外人王良盛(88年11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已撤銷原授益處分,後再以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及其利息,因逾限繳期限仍未繳回,經被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12日依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5 日函囑辦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區○○○段○○○○○號等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新北市○○區○○段2025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95年9 月5日繳還6,740,000 元,並於95年9 月6 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行筆錄,獲准餘款1,937,920 元(94年4 月8 日以後利息另計)分16期繳納,每期繳納12萬元。板橋行政執行處准予原告辦理分期繳納餘款後,即於95年9 月12日函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所有除新北○○○區○○段○○○ ○號土地暨系爭建物外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原告除繳納本金6,740,00
0 元外,尚自95年10月20日至96年1 月19日分期繳納4 期款,每期12萬元,共計繳還7,220,000 元。原告不服前揭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於94年7 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4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277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於95年5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該判決,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同年8 月3 日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自當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溢領款項及其利息,經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函復以原告溢領救濟金乃不爭之事實,拒絕原告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亦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另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機關如原依公法之理由對人民為執行並有所得,然於後該公法上之理由並不成立,是因此公法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 條而依一般法律原則即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將該溢收之所得,主動返還予原告。而其計算標準,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計算。然本件於起訴時被告應依法返還而未返還,故原告方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出本件請求,自係依據公法之法律關係無疑。
(二)又查本件之所起,係被告前以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原告,而要求原告繳回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本金暨利息8,677,750元。而因原告未為繳納,經被告後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而以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案執行,並因此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財產。後經協商,而於95年9 月5 日原告繳付6,740,000 元並經板橋行政執行處轉由被告收受;另原告分別各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9日、
96 年1月19日各再收繳納之120,000 元。是共計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惟上開被告之處分行為,經提請行政訴訟救濟,前經本院宣判,而為撤銷原處分。然經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595 號判決,雖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惟該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說明,因被告該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並非依法所為之行為,非為行政處分,是自非公法上之行為。是本件既非合於公法上之處分,被告自不得為執行並為收取,今收取原因既已自始不存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原告收取之所得,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而其計算方式,係準用民法之不當得利之計算。然本件原告前經申請返還,皆未得被告回應,後經送監察院認定被告有疏失後,除再為向被告申請外,亦未獲得回應,再經原告以99年8 月3 日陳請請求返還,然被告竟仍拒絕返還,是原告僅得依法提出本訴主張,以保權益。
(三)本件原非行政案件,但被告利用權力,以行政處分為執行之手段,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之扣押財產,甚至差點拍賣財產。自今仍非法利用行政手段執行中。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就私法爭議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對被告非法利用行政權力執行原告財產,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返還,是為合法。
(四)被告答辯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此等前面四點被告之理由,為原告與被告本件之間關係,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595 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訴外人王良盛,而非原告,則原告與本件救濟金之應否繳回原屬無涉,被告以原告有繳回本件救濟金之義務,自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
(五)被告從頭到尾用行政處分,執行原告財產。被告現在卻說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難道被告認為非法的行政處分,不是行政法院可以處理的。且被告於99年8月26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說明三、本件執行名義既已不存在,請撤回本行政執行案(北府地區字第0990816542號)。被告都自認行政執行名義不存在,撤回執行,被告自應將已收取及產生不當得利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明知本件非公法的行為,自今仍不斷使用本件是公法的行為自圓其說及用非法的手段來拖延。綜觀被告從始迄今均未思考走合法途徑而逕行訴訟,不斷以非法行政手段來處理。就像被告在99年8月26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北府地區字第0990816542號),一方面撤銷被告扣押原告之房屋,同時另一方面即刻又運用非法行政手段繼續執行扣押。非法扣押在先,聲請民事假扣押在後,而且沒有通知原告有此函件。原告直到99年10月5日才知有此函的存在(北府地區字第0990931979號)。上述被告行為如屬合法的話,從此被告就可以在事先不經民事法院裁定,逕行行政執行直接扣押甚至拍賣。
(七)在此,原告不知被告日後還會以什麼手段。一方面說要返還原告,另一方面又繼續用其他行政手段拖延。此時原告越來越不了解政府機關所作所為,此事如果在非法治國家就認了,但畢竟此時此刻我們是民主法治的國家。原告目前的不動產與4年前一樣,4年前被告鑑定原告不動產價值2,800萬,沒有脫產。被告是否可以不要一味欺上壓下知法弄法,用非法的行政手段拖延。
(八)又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提出之一般給付訴訟,而其內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是本件暨係被告違法以行政手段取得原告之財產,今其取得之原因暨被宣告非有法律依據,被告違法受有利益,是其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而依一般法律原則即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將該溢收之所得,退還予原告。而其計算標準,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計算。而於起訴時被告應依法返還而未返還,故原告方提出本件請求,自係依據公法之法律關係無疑。
(九)又事實上,原告與被告本案之間關係,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訴外人王良盛,而非原告,則原告與本件救濟金之應否繳回原屬無涉,被告以原告有繳回本件救濟金之義務,自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又被告係利用行政處分之方式移送強制而為執行原告財產,使原告僅能以行政救濟來處理。而被告又稱「以被告對原告之回復原狀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然如前述,本件被告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訴外人王良盛,而非原告,原告與本件救濟金之應否繳回原屬無涉,故因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之「溢領救濟金」之事,自亦無從主張抵銷。而被告稱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然查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係為民事上給付義務,非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且事實上,民法第183 條該請求權亦不得對受領人直接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且該民事請求權未得法院確定判決前,被告更無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由此更見,被告於該處分遭宣示並非行政行為後,其因公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法返還。
(十)又按本件被告主張再稱: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係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觀其理由係指稱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給付原因乃基於公法法律關係、須給付之內容限於財產上給付或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須原告要求給付之權利有保護之必要、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而認所謂公法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諸如:基於公法法律規定、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其中,公法上之財產給付義務所生之給付爭議,原則上須以公法法規或行政契約有明確規定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者,始得免經訴願先行程序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否則,依法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以財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而再稱本院99年10月20日庭詢原告: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為何?經查原告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引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認被告原依公法理由對原告為行政執行並收取7,220,000 元,然於後該收取原因自始不存在,則此公法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是不當得利;原告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惟查: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則係揭櫫「依法行政」原則,並未敘及公法上之財產給付義務與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至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屬於私法法規而非公法法規,暫且不論該規定之於本件究屬「適用」抑或「類推適用」,本來就無從經由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轉引前開私法法規作為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基礎。綜上可知,原告自始並未說明伊有此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基礎何在,則伊據以主張之給付原因實難謂係基於公法法律關係。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即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乃不合法云云,又稱原告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經被告同意,則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事經被告查明原告不符合發放資格,原給付(即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即喪失正當性基礎,於當事人間產生不適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被告)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原告與王良盛)請求返還原給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基此,被告先以93年
11 月30 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通知王良盛(88年11 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後再以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及其利息,因逾限繳期限仍未繳回,經被告移請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行政執行案)。於執行過程中,兩造於95年9 月6 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行筆錄:「上揭移送機關移送義務人林宏澤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溢領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行政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下午3時30分,在本處陳明左列事項,並作成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現金週轉困難,無法一次完納,請准予依下列方式分期繳納:義務人開立4 紙到期日95年9 月5 日之支票繳納新臺幣(下同)674 萬元,交由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收受,並就餘款193 萬7,920 元(民國94年4 月8 日以後利息另計)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並經原告本人及被告代理人簽名在案。基此,原告於當日繳還本金6,740,
000 元整,並於95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9 日 、96年1 月19日分期繳納4 期款,每期12萬元整,共計繳還7,220,000 元整。上揭原告本人於95年9 月6 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行筆錄,係因伊對「與王良盛共同溢領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之事實有所認識,並表明願以分期方式繳還伊因溢領該救濟金所得之金錢,經被告同意,則原告與被告間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已成立另一項法律關係。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亦不容原告臨訟反口否認「原告與王良盛共同溢領救濟金之事」。其後,原告依其與被告於95年9 月6 日之「協議」,陸續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 元予被告;縱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經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認定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嗣後以99年8 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816542號函請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執行案,則被告基於該95年9 月6 日之「合意」此一「法律上原因」,仍可以保有原告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 元云云,而再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然查,上述被告所稱,皆屬為掩飾其違法行為之狡稱。前已說明,本案原非行政案件,但係被告以違法之行政行為,利用權力,以行政處分為執行之手段,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之扣押財產。然該執行之依據,既經撤銷,被告卻仍主張得以保留上開違法執行所得之原告財產,拒未返還,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而觀之所謂被告所稱之實體判決原因,原告皆為符合:
1.給付原因乃基於公法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是本件暨係被告違法以行政手段取得原告之財產,今其取得之原因暨被宣告非有法律依據,是其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而依一般法律原則即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將該溢收之所得,退還予原告。而其計算標準,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計算。而本件暨係被告應依法返還而未返還,原告之請求,自係依據公法之法律關係無疑。
2.給付之內容係於財產上給付:原告請求溢收之金錢返還,是為財產上之給付。
3.原告要求給付之權利有保護之必要:原告遭溢收之財產,係為被告違法執行所得,今卻遭被告拒絕返還,是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4.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本件前被告之行為遭到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非為公法行為」,無用撤銷,該行為自始違法,是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
5.故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收取原告財產之依據,因非屬公法上之行為,是其取得原因不存在,自不得依法執行及收取,然今被告卻為送交執行並為收取,自係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因上開收取原因自始非法,被告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應依不當得利為計算而應為返還。然今被告卻為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之金錢,應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應為適法。是原告在此依法請求如前開聲明主張之內容,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00元,及以6,740,000元計算,自95年9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120,000元計算,自95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120,000元計算,自95年11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5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120,000 元計算,自96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本件恐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似無受理訴訟權限:⑴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並非本件救濟金處分之相對人,被告94年4月19日追繳函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並非行政處分,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公法關係,本件爭議亦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告就私法爭議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⑵查本件被告以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
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將其溢領之「新北巿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繳回,原告前曾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訴外人王良盛,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本件救濟金之應否繳回原屬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繳回本件救濟金之義務,自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或確認其無效。原判決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救濟金係屬私權爭議,尚非上訴人可以單方行政行為逕予決定,固非無據;惟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無從准許」。承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溢領救濟金所衍生之爭議似非公法上爭議;如是,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且本院就本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謹先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審酌。
⑶查原告100年1月5日辯論意旨狀略以: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595 號判決,被告94年4
月19 日 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並非依法所為之行為,非行政處分,自非公法上行為。
②本件原告申請返還,皆未得被告回應,後經監察院認
定被告有疏失後,除再為向被告申請外,亦未獲得回應,再經原告以99年8月3日陳情請求返還,然被告竟仍拒絕返還,是原告僅得依法提出主張。
③原告與被告本案之間關係,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595 號判決確定。又被告係利用行政處分之方式移送強制而為執行原告財產,使原告僅能以行政救濟來處理。
⑷惟查:
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關於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之認定,其原文係「……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有繳回本件救濟金之義務,自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原告逕擴張解讀為「非依法所為之行為」,並不切實。實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
A.被告以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溢領救濟金款項及其利息,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行政處分),而是私法上的催告行為。
B.承上,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件溢領救濟金所衍生之關係(爭議),已經該判決確定並非公法上關係(爭議)。
②原告稱伊屢次陳情請求返還相關款項,終遭被告99年
8月12日拒絕返還;然而,原告既堅持本件仍屬公法關係,則被告99年8月12日拒絕返還之行為性質究竟為何?如果是公法上的意思表示,原告曾否對此提起行政救濟?③事實上,原告亦自承本件係「經協商,而於95年9 月
5 日原告繳付6,740,000 元並經板橋行政執行處轉由被告收受,另原告分別各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
20 日 、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19日各再收繳納之120,000 元。是共計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元」( 見原告100 年1 月5 日辯論意旨狀第2 頁末9行以下) ,可知被告既非經由行政執行(查封原告不動產、拍賣、換價)而滿足債權,且基本關係又被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認定無行政處分為據,如何可論屬公法關係?⑸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且本院就本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謹先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審酌。
2.本件關鍵在於:其是否為公法上給付關係?退步言,縱為公法上給付關係,其規範或請求返還之依據為何?如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則所欠缺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凡此,皆須請原告說明;若無法說明,則足見其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3.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並不合法:
⑴查原告前曾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引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認被告原依公法理由對原告為行政執行並收取7,220,000 元,然於後該收取原因自始不存在,則此公法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是不當得利;原告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復主張:被告以行政手段取得原告財產,今其取得之原因被宣告非有法律依據,被告違法受有利益,是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 條而依一般法律原則即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將該溢收之所得退還予原告;而其計算標準,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云云。
⑵惟查:
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
應具備以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A.須給付原因乃基於公法法律關係;B.須給付之內容限於財產上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C.須原告要求給付之權利有保護之必要;D.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所謂「公法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諸如:基於公法法律規定、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其中,公法上之財產給付義務所生之給付爭議,原則上須以公法法規或行政契約有明確規定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者,始得免經訴願先行程序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否則,依法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以財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
②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則係揭櫫「依法行政」原則,
並未敘及公法上之財產給付義務與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至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屬於私法法規而非公法法規,暫且不論該規定之於本件究屬「適用」抑或「類推適用」,本來就無從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轉引前開私法法規作為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基礎。
③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然該法係適用於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事件(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自與本件原告不得領取卻領取「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無關。
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返還範圍準
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然此係限於同法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或確認無效者,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查本件被告以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將其溢領之救濟金繳回,該函之法律性質既經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認定並非行政處分,該函之內容更非「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授予原告利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餘地。⑶公法上之財產給付義務所生之給付爭議,原則上須以公
法法規或行政契約有明確規定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者,始得免經訴願先行程序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否則,依法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以財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所援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 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等規定,皆不足以說明伊有此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基礎,則伊據以主張之給付原因實難謂係基於公法法律關係。綜上可知,原告自始並未說明伊有此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基礎何在,則伊據以主張之給付原因實難謂係基於公法法律關係。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即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乃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王良盛協議並會同詐領救濟金;事經被告查明,兩造已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原告乃繳還該救濟金及利息7,220,000元整;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自無理由:
⑴查原告稱:
①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認本件被告
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訴外人王良盛而非原告,則原告與本件救濟金之應否繳回原屬無涉,是原告並沒有被告所說之「原告與王良盛共同溢領救濟金之事」。
②被告99年8 月26日函致板橋行政執行處稱「本案執行
名義既已不存在,請撤回本行政執行案」(指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行政執行案),則被告應將已收取及產生不當得利之金錢退還予原告。
③原告辯論意旨狀稱:
A.被告以99年8月26日撤回執行,足見該強制執行所附麗之處分依據已消滅。
B.原告95年9月6日與強制執行處達成繳款協議,因係非基於得合法強制處分而來,是依該執行之所得即無法律上原因。
⑵惟查,事實上,原告與訴外人王良盛皆不得領取「臺北
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卻協議並會同詐領是項救濟金6,740,000元整,且原告更因前開給付而實際增益其財產而直接得利。
①訴外人王良盛領有75年9月27日北府建四公字第812號
「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獲許可於○○○鎮○○○段650、650之2、656、656之1地號等4筆河川公地種植;前揭許可書第4條明定:「使用人不得將河川公地轉讓他人使用」。嗣被告為辦理「臺北大學○○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乃訂定「新北巿臺北大學○○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據以補償前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前開方案第3 點明定「發放資格」限於「持有新北巿政府於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新北市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
②然訴外人王良盛早已於7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讓渡
書載:「茲為乙方(指讓渡人王良盛)向新北市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坐○○○區○○○段第152、165清查耕地號面積0.1920公頃全部,願意放棄承租權讓渡與甲方(指受讓人林宏澤)或甲方指定之人繼續耕作,雙方議定條件列明如下,以資信守……」而將該耕作權讓渡予原告。是以,訴外人王良盛固持有被告76年6月30日前核發之許可書,卻將河川公地轉讓原告使用,而原告實際使用該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卻未持有許可書;依上揭「新北巿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第4條規定及「新北巿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第3 點規定,原告與王良盛二人本無領取本案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資格。
③惟原告與王良盛二人仍企圖矇混領取系爭救濟金,心
知必須由王良盛出面申請,乃於86年12月3日訂立協議書明載:「現今該地被政府列入『臺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政府現時將核發該土地改良救濟金等事宜需乙方出面代為處理部分,甲乙雙方特立本書為雙方共同確實遵守辦理」。基於前開協議,王良盛於同日持憑「新北巿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向新北巿三峽區公所申請發放公地救濟金,經該公所87年1月5 日審核完竣製作清冊陳報被告,被告於88年6 月據以編製「臺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載明本件所涉4 筆河川公有土地使用許可證書持有人為訴外人「王良盛」,備註欄並記載「涉私權爭執應由雙方會同辦理……對造人林宏澤」,又依本案河川公地農林作物補償費發放清冊亦記載王良盛為該河川公地農林作物耕作者,是被告乃以88年6 月30日函通知王良盛按時具領救濟金,案經王良盛於88年7 月8 日委託其配偶王余鴛鴦會同原告領取是項救濟金6,740,000 元在案。
④上揭救濟金款項旋即存入原告設於三峽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就此觀之,被告係將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與訴外人王良盛,且原告更因前開給付而實際增益其財產而得利,可知原告與王良盛合謀共同溢領系爭救濟金之事實俱在。
⑶再者,原告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經被告同意,則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
①事經被告查明原告不符合發放資格,原給付(即系爭
土地改良救濟金)即喪失正當性基礎,於當事人間產生不適法的損益狀態,此時原給付之一方(即被告)即得向原受領利益之一方(原告與王良盛)請求返還原給付,以調整上述不適法之損益狀態使法律關係回復至適法之狀態。基此,被告先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通知王良盛(88年11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人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後再以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溢領款項及其利息,因逾限繳期限仍未繳回,經被告移請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行政執行案)。
②於執行過程中,兩造於95年9月6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
簽立執行筆錄:「上揭移送機關移送義務人林宏澤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溢領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行政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處陳明左列事項,並作成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現金週轉困難,無法一次完納,請求准予依下列方式分期繳納:義務人開立4 紙到期日95年9 月5 日之支票繳納新臺幣( 下同)674萬元,交由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收受,並就餘款193 萬7,920 元( 民國94 年4月8 日以後利息另計) 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並經原告本人及被告代理人簽名在案。基此,原告於當日繳還本金6,740,000 元,並於95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9日、96年1 月19日分期繳納4期款,每期12萬元,共計繳還7,220,000 元。
③上揭原告本人於95年9月6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簽立執
行筆錄,係因伊對「與王良盛共同溢領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之事實有所認識,並表明願以分期方式繳還伊因溢領該救濟金所得之金錢,經被告同意,則原告與被告間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已成立另一項法律關係(前揭意旨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2日庭陳,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亦不容原告臨訟反口否認「原告與王良盛共同溢領救濟金之事」。
④原告稱伊於95年9月6日係與「板橋行政執行處」達成
繳款協議,此說不確。實則,原告係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經被告同意,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兩造已於95年9月6日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確認」、「合意」或「協議」,已成立另一項法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595 號判決意指,前開兩造協議亦似屬於私法上之合意)⑤其後,原告依其與被告於95年9月6日之「協議」,陸
續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元予被告;縱被告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經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認定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嗣後以99年8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816542號函請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執行案,則被告基於兩造間95年9月6日之「合意」此一「法律上原因」,仍可以保有原告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案執行命令、原告繳納之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資料)、原告98年6 月12日申請書、監察院99年6 月4 日(99)院臺內字第0991900483號函、原告99年6 月8 日申請書、原告99年8 月3 日陳情書、被告99年8 月12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752676號函、法務部90年5 月17日(90)法律字第046682號函、被告99年8 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816542號函、被告99年10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931979號函、88年7 月
8 日原告及訴外人王良盛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6,740,
000 元之領據、被告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被告94年9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665653號移送書(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2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060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94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450號函、臺灣省政府86年5 月19日86府地六字第155713號函、新北巿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被告86年7 月26日86北府地四字第281997號函、75年9 月27日北府建四公字第812 號新北市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原告86年12月3 日新北巿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河川公有地原使用人土地改良救濟金申請書、臺北大學特定區河川公有地救濟金清冊(87年1 月5 日)、臺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地農林作物補償費發放清冊、新北巿三峽區公所93年10月6 日北縣峽民字第0930023158號函、原告76年12月20日讓渡書、原告及訴外人王良盛86年12月3 日協議書、被告提出之原告溢領金額計算表及被告88年6 月30日88北府地六字第244299號函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本院是否有審判權?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
000 元,是否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與訴外人王良盛是否有不得領取「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卻協議並會同詐領之情形?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是否有「協議」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應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如係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而不當得利之發生原因,有出於給付者,亦有非出於給付者,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既有調整之必要,而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蓋以各種不同之權利,其行使之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之原因各有不同,苟非各種權利間存有法定之行使順序,應許請求權人自由選擇,俾免產生有損失(損害)而無救濟,或得救濟之範圍不足將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或因權利行使之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事由發生而不得行使之闕漏。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應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經查: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之公法上原因,無非係以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為行政處分,並將之作為執行名義,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惟被告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略以:「……(二)本件上訴人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訴外人王良盛,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本件救濟金之應否繳回原屬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繳回本件救濟金之義務,自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或確認其無效。」等語為由,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則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之執行名義(即被告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被告自原告處收取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今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仍拒絕,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揭明文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均併此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因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另行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繳回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本金暨利息8,677,750 元,因原告未為繳納,經被告後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案執行,並因此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財產,後經協商,原告於95年9 月
5 日繳付6,740,000 元,並經板橋行政執行處轉由被告收受;另原告分別各於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19日各繳付120,000 元予被告。是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惟原告對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該判決略以:「……(二)本件上訴人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訴外人王良盛,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本件救濟金之應否繳回原屬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繳回本件救濟金之義務,自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或確認其無效。」等語為由,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則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之執行名義(即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被告自原告處所收取之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自應將已收取之上開所得返還予原告。然原告前經申請返還,皆未得被告回應,嗣原告以99年8 月
3 日請求返還,然被告竟仍拒絕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案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原告繳納之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資料)、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影本、原告98年6 月12日申請書、原告99年6 月8 日申請書、原告99年
8 月3 日陳情書、被告99年8 月12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75267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卷宗及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費執特專字第0014175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則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之執行名義(即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被告自原告收取之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自應將上開已收取所得即7,220,000 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主張:訴外人王良盛於88年7 月8 日委託其妻王余鴛鴦會同原告領取臺北大學特定區河川公地救濟金6,740,
000 元後,旋即存入原告設於三峽農會帳戶,另依原告與訴外人王良盛86年12月3 日協議書列明雙方協議共同完成領取政府發放救濟金事宜,足見原告與訴外人王良盛皆不得領取「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卻協議並會同詐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2378號,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是原告與訴外人王良盛是否有皆不得領取「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卻協議並會同詐領之事實,此乃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良盛間之民事糾葛問題,尚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認,在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前,自難認原告及訴外人王良盛有協議並會同詐領「臺北大○○○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之事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主張:原告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經被告同意,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則被告基於該「合意」此一「法律上原因」,仍可以保有原告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 元云云。惟經查:本件被告前以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繳回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本金暨利息8,677,750 元,因原告未為繳納,經被告以94年
9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665653號移送書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板執忠94年費執特字第00141752號案執行,並因此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財產,於執行過程中,兩造達成協商,乃記載於95年9 月6 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上揭移送機關移送義務人林宏澤94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41752號溢領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行政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
6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處陳明左列事項,並作成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現金週轉困難,無法一次完納,請求准予依下列方式分期繳納:義務人開立4 紙到期日95年9 月5日之支票繳納674 萬元,交由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收受,並就餘款193 萬7,920 元(94年4 月8 日以後利息另計) 辦理分期繳納事宜,請求貴處准予義務人自95年10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16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12萬元,至97年1 月20日繳納未期之日止。另請求分期繳納核准後,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以外供拍賣之不動產先行啟封,新北市○○區○○街○○○ 巷○○號
7 樓之不動產暫不啟封,以擔保義務之履行。上揭分期方式經當場諭知:須待本處長官核准始生效,經核准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廢止後,將依法繼續拍賣查封不動產,義務人不得異議。另674 萬元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再啟封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以外供拍賣之不動產。本案因拍賣所生之執行費用,依法由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並經原告本人及被告代理人簽名在案等情,此有該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觀諸上開分期方式須待板橋行政執行處長官核准始生效,經核准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廢止後,將依法繼續拍賣查封不動產,原告不得異議等情形,乃係原告因被告聲請行政執行,原告為避免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被拍賣,被迫繳納上開分期金額,自難認有原告自願分期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金額,經被告同意,故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有所「協議」之情事。況原告對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
59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該判決略以:「……(二)本件上訴人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訴外人王良盛,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本件救濟金之應否繳回原屬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繳回本件救濟金之義務,自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或確認其無效。」等語為由,確認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則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之執行名義(即被告94年4 月19 日 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被告自原告處所收取之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就還款原因及方式並未有「協議」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保有原告繳還其所溢領之救濟金及利息共7,220,000 元,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上開所得返還予原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自原告處共收取7,220,000 元之執行名義(即被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因非行政處分,其收取原因即已自始不存在,已無公法上之原因,而被告自原告收取之上開所得,顯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自應將已收取之上開所得即7,220,000 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