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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6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秋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鄔承傑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063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94)桃縣工建使字第楊2217號使用執照(以下簡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其使用用途為1樓(5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及「住宅」(35平方公尺)等在案。迨99年1月25日,被告依檢舉資料派員勘驗現場結果,發現原告竟將系爭建物1樓中使用用途「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部分之分間牆拆除後,將系爭建築物地上1層變更使用經營「胡家小館」(即作為「店舖」【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以下簡稱內政部93年9月14日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G類3組】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於99年1月29日以府工使字第0990040545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罰則規定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主觀認知及客觀現況而言,系爭建物外觀及結構皆為店面

別墅,自無擅自變更停車空間為店舖使用之說,且被告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並未標明1樓為停車空間。且如原告係違法使用,則被告不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承辦公務員顯有失職勾串或縱容建商之虞,且房屋銷售公司廣告至今仍標示「雙車位、金店面」高價出售,卻未見被告取締,顯有重大違失。

㈡又系爭使用執照附表4頁明載G13幢(即系爭建物)1棟4層1

戶,用途為H2住宅、00停車空間,其內容與前(G12)幢及後(G14)幢完全一致,是系爭使用執照既為被告所核發,即不應自相矛盾。

㈢復查系爭建物1樓完工圖說雖有停車空間規劃,但原本系爭

建物地面與路面高程僅28公分,但實際竣工之後系爭建物卻高出路面1公尺有餘,共7階樓梯,實無供停車空間使用可能,此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項規定,縱容建商未按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施作,短挖地下室土方近1公尺所致,且系爭建物竣工後,被告仍將錯就錯,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是被告所提系爭使用執照縱係屬實,亦有違法失職之嫌,況原告對G13幢房屋之有法效力文件僅為所有權狀及系爭使用執照,平面竣工圖實與本件無關。另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簽名係證明確有檢查一事,並非坦承非法行為,附此說明。

㈣再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現屋實際結構、G1到G17

建物地下室均為停車空間及號稱店面別墅之商業廣告仍高掛G17建物外牆等證據,即得確知原告並無違法變更使用情事。且因被告違失行為致胡家小館未能領具營業執照,迫於99年5月21日停業,損失慘重已達百萬,如系爭建物於起造過程,被告建管單位人員確有違法失職情事,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1,000,000元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之損失1,000,000元,暨命被告重新修建道路,使系爭建物1樓停車空間得供使用,若有窒礙難行,則命被告變更系爭使用執照內容,廢除系爭建物1樓為停車空間之使用限制,將1樓停車空間移至現得實際供作停車空間使用之地下室。

三、被告則以:㈠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結構、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㈡本件於系爭建物1樓停車空間所營「胡家小館」店鋪業,依

內政部93年9月14日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為G3類。經查系爭使用執照載明系爭建物1樓50平方公尺其中15平方公尺係「停車空間」,其他35平方公尺係「住宅」;惟查原告將分間牆拆除後,將上開15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作為店舖營業使用。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被告依檢舉資料於99年1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驗查獲上情,並經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上簽名,是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擅將系爭建物1樓停車空間部分供作G3類店鋪業使用,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令原告於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謂系爭使用執照係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且僅4頁云

云,然查被告所屬工務處為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系爭使用執照既係被告所核發,則系爭執照相關文件調閱即應向被告申請,原告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影本)云云,應有誤解。蓋地政事務所並非申請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之權責單位,原告由地政事務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之原始文件附件之一,其內容悉依地政機關要求檢附,故僅為部分使用執照內容。

㈣另原告質疑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涉有違誤一節。經查本件經

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案卷,發現系爭建物與道路高程原即有落差,原設計1層地面至道路間為坡道,與現況設置樓梯顯有不符,應係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致原停車空間無法使用,附此敘明。再者,原告指摘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亦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㈤綜上,系爭建物第1層用途為住宅、停車空間,本件原告未

經申准變更使用用途,即擅將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部分供作店舖使用,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致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結構、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建築物之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即應處以上揭罰鍰及命為改善之處分,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系爭

使用執照,核准其使用用途為1樓(5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及「住宅」(35平方公尺)等在案。迨99年1月25日,被告依檢舉資料派員勘驗現場結果,發現原告竟將系爭建物1樓中使用用途「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部分之分間牆拆除後,將系爭建築物地上1層變更使用經營「胡家小館」(即作為「店舖」【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G類3組】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罰則規定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有無違法使用或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建築物之情形,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9年1月25日經被告依檢舉資

料派員履勘驗現場結果,發現原告將系爭建物地上1層(50平方公尺)中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之分間牆拆除後,供其作為「店舖」經營「胡家小館」使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遷入前,現狀即係如此,伊根本不知該建物地上1樓有停車空間,建商未按竣工圖施工,停車場開挖程度不足,致伊無法停車,被告竟仍核發使用執照,自屬違法云云。

⑶然查系爭建築物地上1層(50平方公尺)原核准用途為「住

宅」(35平方公尺)、「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本無法為內政部93年9月14日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G類3組「店舖」業之營業,有系爭建物(94)桃縣工建使字第楊2217號使用執照存根聯、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資對照。是系爭建築物地上1 層並無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G 類3 組「店舖」業之營業使用,堪以確定。

⑷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即楊梅市○○○段○○○段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段7981至8040建號等60筆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謄本等資料,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申請書等件對照調查結果,系爭建物申請之門牌、用途等皆與使用執照所載相符,權屬清楚,且無不得測量之情形。故被告身為權責機關,基於職掌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於審查後據以核發,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云云,殊屬誤解。

⑸至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地上1層使用現況(即拆除分間牆等)

,在其購入居住之前,即與使用執照不符,自不應拘束伊一節。經查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初,業已檢附竣工平面圖(包括壹層平面圖原本)等文件圖據資料,經主管機關(包括被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等)據以審理登記在案,是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等件自為登記效力所及,具有公示效力,即對不特定之第三人生效,非僅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人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受該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之拘束,其繼受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者(即原告)亦繼受該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之拘束,自不待言。是原告既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地上1層之所有權,自受該具有登記公示效力之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拘束,所言不知系爭建物地上1層有停車空間云云,仍不足以對抗登記公示效力。

⑹是系爭建物地上1層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上既無「建築

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G類3組「店舖」業之使用用途,則被告依系爭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文件,認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住宅」,原告本不得將之供G類3組「店舖」業使用,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變更使用為屬「G3」類組之「店舖」業,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罰則規定裁處,即非無憑。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地上1層拆除分間牆,在其購入該建物之前,即已如此等語,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變更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之成立。

⑺另系爭建物原設計1層地面至道路間為坡道,與現況設置樓

梯顯有不符,是否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導致原停車空間無法使用一節。經查該部分是否合法,與本件原告有無上述建築法之違章係屬二事,亦非本件所應予審酌,原告殊難執為有利之主張,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停車位改到地下室。」部分,未經其向被告提出申請,非據以申請案件,應予駁回;而原告99年8 月1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新台幣100萬元」部分,因本件駁回撤銷訴訟之請求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