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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98年決字第14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8 月28日請求閱覽、抄錄及攝影「空對空機砲射訓靶勤服務等5 項」採購契約書,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空對空機砲射訓靶勤服務等5 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辦理開標,計有原告、百是通公司及漢翔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俟98年7 月20日宣布原告及百是通公司為不合格標,而由漢翔公司得標,並於98年7 月30日完成簽約作業。

嗣原告於98年8 月28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8款、第9 條、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案經被告以98年9 月4 日備採購辦字第09800731

8 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覆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歉難同意,而原告既參與投標,如有參考函詢內容之必要,本案招標文件清單及其附件亦已詳列,請逕行參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因業務需要,請求閱覽、抄錄及攝影系

爭採購契約書,遭被告以系爭處分駁回。惟按「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5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明文規定。故除非有法定不公開之理由,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提供該等政府資訊,自應准許。

㈡被告核駁原告申請提供該等政府資訊,無非以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4 款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第18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為由。但是,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與行政程序法第45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另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7 款,係以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情形或「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原告請求提供之契約資訊,是否有屬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不應任由被告隨意認定,被告應具體舉證,否則即應依法主動公開。

㈢訴願機關以有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情形而予駁回,但原

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係因不服被告針對「空對空機砲射訓靶勤服務等5 項」採購案所為之審標決標決定,與本案要求被告提供該契約資訊,係以做為未來參與政府招標業務參考之情形完全不同。

㈣政府採購契約內有關價金明細及同等品之送審資料如果不能

公開,那麼就沒有甚麼需要公開的了,蓋如同被告所稱,其他的資料(如投標須知、契約條款、計畫清單等)在招標文件裡面都有,根本不需要請求公開就可取得,如果原告的請求不被准許,那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就形同具文了。㈤廠商與政府簽訂之採購契約,本就應公開透明,除非是屬於

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之特殊情形,才有所謂的秘密可言,被告實在不宜濫權否決原告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以98年8 月28日安字第098082801 號函請求閱覽、抄錄及攝影「空對空機砲射訓靶勤服務等5 項」契約書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請求閱覽系爭採購契約書時,兩

造間另有系爭採購申訴之行政救濟程序,尚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中。原告於申訴駁回後已提出行政訴訟,原告既已提出行政救濟,是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如欲閱覽相關卷證,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向該案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閱卷之申請(國防部以98年決字第147 號作成訴願決定參照),而非就閱卷事項獨立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無非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請求閱卷,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6、7 款之事項本應限制公開而不得閱覽: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揭示立法目的為:「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可知該法主要在於賦予人民「知的權利」,惟仍不免與第三人權利發生衝突,此處可能受到資訊公開影響的第三人權利主要為隱私權及營業秘密,基於國家對人民權利的保護義務,為實現資訊公開原則而以犧牲第三人的權利作為代價,完全不理會第三人權利是否應受保障,恐非現代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是以,在實踐資訊公開原則,保障申請人資訊公開請求權的同時,適度兼顧第三人權利之保障,應屬必要。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並非如原告所稱應無限制之公開,仍應權衡當事人隱私、營業祕密等權益而適當予以限制。

3.原告已有該契約書及決標資料根本無閱覽契約之必要:本件原告要求閱覽之文件為被告與漢翔公司之採購契約書(見原告起訴狀聲明二),查上開採購案決標簽約後已非完全屬於政府資訊,其中合約書內尚涉及契約當事人漢翔公司營業資料等相關資訊,恐侵害其營業機密與競爭地位。而原告於請求閱覽之函文中,其聲請閱覽之理由僅泛稱係「作為業務參考」,果真欲作為業務之參考,原告亦係該案之參標廠商,全份合約之內容在領標時已完全取得,而決標資料更已公告上網,更無閱覽之必要性與實益。

4.原告閱覽已簽約之採購合約恐影響該廠商之營業秘密:本案招標文件已包含契約範本之前提下,原告所申請閱覽、抄錄及攝影之與漢翔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確實涉及漢翔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而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政府資訊公開」之「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連結,亦註明「如所申請之該項資訊中附有廠商之文件…,原則該部分資訊不公開」。本件原告無論是申請閱覽之來函,亦或是訴願書,對於申請之理由,或系爭契約書如公開是否確無侵害第三人漢翔公司營業秘密之虞,皆未作說明,是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攝影之與漢翔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書,並無理由。此外,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4 項亦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故不論本件原告請求閱覽之系爭契約書,甚至是原告本身在系爭購案投標時所投遞至機關之相關公司資料(例: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字號、納稅資料業績資料…等)文件,如有第三人欲行閱覽,被告仍應保密,方符合同法第6 條政府採購之「公平對待廠商原則」。

5.另原告於起訴書第3 頁第19行援引作為閱覽請求法律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45條」,業已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而刪除,並予敘明。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本件不得請求

閱覽系爭契約書,原告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更係無據:

1.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4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查前揭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瞭解,爰賦予其等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惟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卷宗,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利益之虞。是以,為確保當事人等之卷宗閱覽權與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卷宗抄錄閱覽之准許與否,除應審查是否具有同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外,尚須考量該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不明(僅泛稱:作為業務參考用),復未對於其有主張何種利益及必要以及如何不會侵害簽約廠商之營業密秘加以說明,自有未合。再者,如原被告間有進行中之行政程序存在者,被告尚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拒絕其申請,何況本件原被告間在原告向被告請求閱覽之前,並無任何行政程序進行中,是原告所請,於法顯有未合。

3.另,本件原告係「立於一般人民地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資訊公開,與行政程序當事人就系爭資訊係有利害關係有別;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尚不得請求,原告無法說明其申請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否准其閱覽請求,是自屬合法有據。㈣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

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且「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同法第6 條、第9 條亦有明文規定。關於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又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再關於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 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惟同法第18條亦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惟「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此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而僅限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於特定情形,行政機關並得拒絕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屬程序權利,申請人之請求遭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訴願。至於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且為實體權利;又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倘有法定情形,政府機關亦得不予提供。是以,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應公開資訊與人民在個案申請閱卷係屬二事,政府機關是否核准人民申請提供應公開之資訊,應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情形為斷,而非以人民在個案有無閱卷權,而准否提供政府資訊。

㈢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空軍司令部戰訓處委託之系爭政府採購

案,計有安慶、百是通以及漢翔等三間公司參與投標,並於98年7 月14日開標,經審認原告及百是通公司為不合格標,而由合格之漢翔公司得標,並簽訂書面採購契約,此有被告98年7 月20日備採購辦字第0980006049號函、系爭採購招標文件、被告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同等品審查結果附原處分卷宗以及訴願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可閱頁28、100-182 ,訴願卷宗頁186 、188-189 )。嗣後原告就系爭標案除依照政府採購救濟程序提出異議、申訴並且提出行政訴訟外,尚請求本案被告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與得標者漢翔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被告則以本件與漢翔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內容,因已涉及漢翔公司本身之營業上秘密或有關營業之相關資訊,該等採購契約已非屬於政府資訊,而係已屬於私法契約之範疇,且該等契約條款以及招標資訊等,均於原告參與投標之前即已取得,又相關得公開之資料業均已公開,遂以系爭處分函覆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及第7 款規定,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所提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情,並有原告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由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所設立之「法人」,即符合為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並無其他條件之限制。故原告為有權申請人。查原告於98年8 月28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條、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抄錄及攝影系爭採購契約書。原告業已明示系爭採購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而其申請被告以准予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方式,提供此一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按「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乃係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是以,政府機關於否准資訊公開之請求時,人民自得對之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故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提供行政資訊,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程序上並無不合。再觀之原告申請內容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請求以核准閱覽、抄錄及攝影方式提供政府資訊,核與原告另案就系爭採購案同等品審查過程及結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駁回其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案號:99年度訴字第446 號)事件,二者請求事項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向採購中心請求閱覽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前,已針對系爭採購案同等品審查過程及結果提出異議……原告訴請事項於其他法律既另有規定,卻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採購中心請求提供資訊,是其提起訴願,乃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不予受理。」其誤認原告申請閱覽個案卷宗,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本件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應否核准為實質審理。

㈤系爭採購契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查系爭採購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而簽訂之書面採購契約,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定政府資訊之範疇;且為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以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本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契約並不以本文為限,採購契約之附件,亦為書面契約之一部。經查,廠商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時,應提出廠商資格(包括1.投標須知第1 項之登記證明及稅籍文件。2.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除上述資格規定外,「投標廠商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供審查,……

1.投標廠商聲明書(如投標須知附件七)。2.押標金(額度請依規定繳交)。3.報價單(如檢附之報價單)。4.廠商以同等品投標時,需檢附「同等品審查標準」供審查,如經審查不合格或未提供者,視為「不合格標」(如計畫清單備註18內容所述)。……」(見訴願卷頁50);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按清單及契約條款辦理驗收,而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訴願卷頁228 );被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1規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1) 決標紀錄。(2) 招標單。(3) 清單。(4) 附加條款。(5) 規格說明。(6) 藍圖及照片。

(7) 本契約條款。」因此,得標廠商投標時檢附之招標單、清單等均為系爭採購書面契約之一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則上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即便其含有同法第18條第1 項應限制公開及不予公開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換言之,被告與得標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其中廠商之個別資料(例如: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個人資料、報稅等財務資料等)若涉及得標廠商營業上之秘密,或者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等,固應限制公開及不予公開;然除此以外契約文件,例如:清單、投標書,並非廠商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企畫書文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證明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廠商之商業秘密,自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保密範圍,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公開,提供人民閱覽抄錄等(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始符合立法意旨。

㈥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

第7 款,應限制是不予提供之情形?查系爭採購契約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以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之方式,公開政府機關應公開之資訊,而非依同法第10條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原告本毋庸敘明申請用途,況原告申請時業已敘明「作為業務參考」,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者之一,足認所稱供業務參考屬實。另被告以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後,其中合約書內尚涉及契約當事人漢翔公司營業資料等相關資訊,恐侵害其營業機密與競爭地位。按系爭採購契約既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除非有同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自應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等。是以,涉及法人等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政府機關固得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但仍應就其他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換言之,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則資訊之全部內容並非全部公開或全部不予公開,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被告自應依此規定,提供非限制公開及不予提供部分,而非全部拒絕提供。再者,原告固為系爭採購案之參標廠商,其領標時取得之招標文件究非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公開之採購契約,而公告上網之決標資料,並不包括得標廠商之清單等,而得標廠商之投標單、清單載有投標者投標(履約)內容,乃監督其履約之工具,故被告以原告無閱覽之必要性與實益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未對原告申請提供資訊內容予以核實審查,即為否准之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誤原告為申請閱卷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以98年8 月28日安字第098082801 號函請求閱覽、抄錄及攝影『空對空機砲射訓靶勤服務等5 項』契約書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因尚須由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核實審查,決定主動公開範圍及技術,即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範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以符法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