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2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奕成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紀延儒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府訴字第0997006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貳,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8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於68年12月20日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25處住宅區中1處,編號:「住6之6」。
臺北市政府於85年1月30日核准成立重劃會,系爭重劃區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環評委員會)於85年6月4日決議「有條件接受開發」在案。另臺北市政府於86年10月24日以府都二字第8607599500號公告「擬訂臺北市住6-6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於87年5月8日核准住6之6地區實施市地重劃,於87年7月1日重劃工程開工。嗣原告以起造人身分,以被告98年2月23日098都建收字第7051-00號申請案(以下簡稱被告98年2月23日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認,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⑴樓層高度、夾層、挑空不違建切結書未檢附。⑵基地現況照片,補附道路開闢情形。⑶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⑷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圖(澆灌/色彩/植栽/照明)未檢附。⑸屬山坡地地區應先辦理雜項執照案件,市地重劃地區涉山開要點適用疑義。⑹測繪基地周圍人行道及基地內之樹木,現況圖補標示。⑺樓層高度、夾層、挑空設計準則未檢附。⑻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基地位屬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辦理現場會勘。⑼衛生下水道工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⑽本案涉及供水事宜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等10項意見,並於98年2月27日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函知原告,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㈡嗣建造執照協助審查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建
築師公會),於98年3月20日邀集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設計之建築師即訴外人沈能相(以下簡稱沈建築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及被告等會勘現場,除原告、沈建築師及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北市建管處)外,其餘機關皆未派員參加,惟均提有書面意見,其中被告於98年3月20日以書面意見略以:「1.……請先釐清前揭環評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是否已施設完竣,始得准許其開發建築行為。2.另依據86年10月24日公告之細部計畫案,載明本計畫地區內之建築執照申請前應先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3. 又依據前揭細部計畫,本案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請依後述規定,重新檢討開發基地條件……『……四、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北市環保局98年3月12日書面意見略以:「……3.目前本開發案因涉及坡度問題,目前全區公共工程進度尚餘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作。本開發案尚屬重劃未完成,故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建築師公會乃作成會勘結論略以:「1.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續辦,併請彙整意見回覆表,俾憑辦理……。」。
㈢案經原告依上開會勘結論作成回應意見,其中回應被告及北
市環保局之意見分別略以:「1.……依環保局85年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及86年10月26日公告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囑(屬)重劃會權責之應辦事項,均已全數施作完妥……致(至)於污水處理設施及變電所等之設施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應由重劃主管機關協調權責單位興建。2.本基地之都市設計審查,已預審通過……3.……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移交貴府各工程目的事業機關接管維護在案,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認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有關污水處理設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非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並非重劃公共工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興建……。」等語,嗣被告就原告針對北市環保局書面意見回應部分,於98年4月1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74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4月14日函)再請北市環保局提供意見,經北市環保局於98年4月21日以北市環秘(一)字第098324178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98年4月21日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8年3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郭奕成君對本局提供之書面意見提出說明』1案……說明:……二、開發單位應依歷次環評審查結論及說明書內容確實執行,惟查截至目前為止,該開發案尚有污水處理設施(含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成,與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故開發單位尚未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等語,另被告98年4月20日書面意見略以:「1.……目前污水處理廠及變電所設施等均尚未完成。2.本基地之都市設計審議僅為預審,尚未核備。仍應依都市計畫之規定,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核備後,使(始)得申請建築。3.又依據前揭細部計畫及環評之決議,本案適用88年6月7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請仍依相關規定,重新檢討開發基地條件。」等語,其後原告於98年5月至8月間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經被告於98年5月20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832983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5月20日函)復原告表示,因重劃會所引用之地形圖與被告83年之地形圖不盡相符,已另案要求重劃會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另北市建管處亦多次函復原告表示,修正結果若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審視或審查符合規定,自當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並於98年7月1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8334558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7月1日函)請重劃會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在案。
㈣另原告及訴外人陳堃等計23人以住6之6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於98年7月間向監察院陳情,系爭重劃區土地依法申請建築使用,惟臺北市政府迄未核發建造執照損及權益,涉有違失等情。經監察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10527號函(以下簡稱監察院98年7月28日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因事涉北市環保局權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於98年8月4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832189110 號函請北市環保局表示意見,經北市環保局於98年8月17日以北市環秘(一)字第098352815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98年8月17日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略以「主旨:有關函囑就監察院調查本市士林區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區……本府迄未核發建築執照案……說明:……二、……(二)……故重劃會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載坡度分析係經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三)……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開發在本府88年6月7日修正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後,如尚未完成開發,且依修正後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有窒礙難行之處必須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時,自應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本局)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四)經查重劃會曾重辦環境影響評估,擬將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污水處理內容,改為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不建污水下水道系統,惟經93年8月31日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會審查決議『二、重辦環評部分認定不通過重辦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執行。』並附帶決議『(一)污水處理部分: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地下管線並確實執行。』,本開發案迄今尚未依據本開發行為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完成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等之設置,尚無法以重劃會已繳交相關設施興建費用即可妥善預防重劃區內興建建築物引入人口產生之生活污水污染,故為解決本開發行為之相關環境影響,重劃會仍宜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或提出可行之替代方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執行……。」等語,並副知被告等,臺北市政府嗣於98年9月16日以府地發字第09832189100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98年9月16日函)復監察院在案。
㈤其間,沈建築師以98年3月20日會勘有多處意見刻正釐清中
為由,於98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延審,經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36569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7月30日函)復沈建築師,請其檢具執照掛號迄今審查程序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非歸責起造人即原告之理由後會同起造人提出申請。沈建築師遂於98年8月14日向被告表示,污水處理設施事涉設施用地之坡度認定問題,且係臺北市政府應辦事項,重劃會並已繳交臺北市政府相關工程費用,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嗣被告就申請延審部分,依北市環保局98年8月17日函說明內容,認為污水處理設施、坡度認定問題係屬原告應修正檢討項目,且認為本件尚有污水處理設施等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成,與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等情,爰審認原告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乃於98年9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7044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雖以原告逾建築法復審期限仍未依照通知改正送請復
審而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然細繹原處分所載原告未遵期改正事項,實非原告應修正檢討項目。原處分以非原告所應負擔之項目為由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⒈查原處分駁回原告建照申請之理由略為:原告未依法完成污
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污水處理廠用地之坡度分析,重劃會所引用之地形圖與都市發展局83年之地形圖不盡相符,已另案要求坡度分析應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之進行坡度分析;而上開污水處理設施、坡度認定問題為原告應修正檢討項目,不得申請延審,故原處分以原告逾建築法復審期限仍未依照通知改正送請復審而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原處分說明二所載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
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云云,實有誤將臺北市士林區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與原告混淆未予區分,以及將臺北市主管機關應負責興建之污水處理設施誤認為原告應負責興建之違法不當。
⑴查本件建照執造之申請人為原告,而非重劃會。然原處分
所稱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施設污水處理廠者實為重劃會。原處分誤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環評審查結論所加諸於重劃會之義務(即興建污水處理設施),於缺乏法律依據之情況,加諸於原告,責令原告興建非其應負擔之污水處理廠,嗣後並以原告未遵期改正施設完成污水處理廠為由,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⑵另臺北市士林區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住6之6
重劃區)之污水處理設施,依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三點公共設施:「(八)污水系統:開發區內應有適當之污水處理系統」之規定,雖為住6 之6 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82條負擔工程費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優先興建。(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優先興建。(第2項)」,該污水處理設施之興建為臺北市政府所應施作,臺北市政府迄今仍不願意施作污水處理設備,並以此作為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事由,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⒊原處分說明三所載污水處理廠用地之坡度分析,重劃會所引
用之地形圖與都市發展局83年之地形圖不盡相符,已另案要求坡度分析應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之進行坡度分析云云,明顯係以重劃會未完成重劃事項來阻擾原告建照之核發。原處分將應進行改正事項之主體混淆,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課以原告額外之義務,並以此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顯違依法行政原則。
⒋原處分說明四所載污水處理設施、坡度認定問題為原告應修
正檢討項目,不得申請延審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如上述,污水處理設施實為臺北市政府應施設之公共設施,而坡度問題並非原告之義務,故不論污水處理設施抑或坡度認定問題,皆非原告應修正檢討項目,原處分不察,逕認上開項目為原告應修正檢討項目而不准原告延審之申請,嗣更以原告逾建築法復審期限仍未依照通知改正送請復審而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原處分違法不當甚明。
㈡原處分說明三以重劃會未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
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顯係以重劃會未完成重劃事項來阻擾原告建照之核發。然依內政部77年10月24日台(77)內地字第64291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77年10月24日函)及77年5月31日台(77)內營字第59894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77年5月31日函),本件建照申請之基地即住6之6地區已發布細部計畫,原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與重劃是否完成並無關係,原處分以此駁回原告之建照申請,除違背上開函釋外,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違反,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查原處分說明三以重劃會未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
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顯係以重劃會未完成重劃事項來阻擾原告建照之核發。
⒉然本件建照申請之基地即住6之6地區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
10月24日以府都二字第8607599500號公告「擬定臺北市住6-6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此為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而內政部77年10月24日函及77年5月31日函明白揭示「本件土地如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僅由主管機關於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物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於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則此項對人民權益所為之限制,並非以法律規定,難謂適法。」、「按都市計畫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者,依本部73年2月9日台內密洋營字第3040號、73年8月15日台內密伯營字第3375號及77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59328號函規定,除有法律原因外,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效力。準此,本案擬俟市地重劃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核與上開函示規定不符。」,故本件住6之6地區已發布細部計畫,原告申請核發建照與重劃是否完成並無關係,原處分以此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除違背上開函釋內容外,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違反,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且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市重劃大隊於92年1月27日所
召開之「研商臺北市○○區○○○○○區○○段得否建築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事宜」會議上業已明白表示:「住6之6重劃地區目前已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今土地申請開發,若相關法規無規定不准開發,市政府應准予同意開發。以臺北市相關案例-內湖輕工業區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即可申請建築,即在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情形下,地主即可申請開發。」可知,臺北市重劃大隊已明確表明地主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即可申請建築,而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7月編印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及填寫範例所載之重劃作業程序,於成立重劃會前必先為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而本件重劃會既已成立,當已為重劃計畫書公告,故依前揭臺北市重劃大隊會議發言暨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之先例可知,本件原告申請個別基地建照,被告應准予同意開發為是。詎被告現恣意辯稱原告申請開發基地未完成重劃云云,而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顯有違其行政先例,就同一事件為不同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
告建照之申請。然衛工處於87年12月24日以北市工衛營字第8761863700號函(以下簡稱衛工處87年12月2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於88年8 月31日以府地重字第8805570900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88年8月31日函),均明白揭示住6之6重劃區於公共污水廠尚未建設完成前,由住戶個別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不施作污水管線,原處分未察上開函示內容,逕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建造之申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查原處分說明二雖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
回原告建照之申請。姑且不論上開污水處理廠之施作並非原告抑或重劃會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實則衛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均分別以87年12月24日函及88年8月31日函明白揭示「……
(一)本系統污水處理廠暨營運管理,雖於87年7月27日本府研商時裁示由本處辦理,時程上由本處列入中長期計畫實施,惟在配合期程上恐緩不濟急,仍請依本局87年9月11日北市工衛字第8720020800號函復貴處(諒達)『在公共污水廠尚未建設完成前,其個案建築物應按申請建造規模,依下水道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辦理。」、「本市士林區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區請依內政部87年7月2日函頒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範由住戶自設個別污水處理設施,不施作污水管線,請查照。」。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8月17日專案簽呈說明第4點亦明確載述:「有關士林區住6-6自辦市地重劃區,前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程序劃設污水處理廠用地,惟該重劃範圍位處前述不可及地區,地形起伏,倘採以施作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處理該重劃區之污水,所需費用龐大,不符經濟效應;故建請仍依內政部87年7月2日函頒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範,由住戶自設個別污水處理系統,除可達到處理污水之目的外,且可避免未來成為市府沈重負擔,以獲致較大公共經濟效應。」,且同簽呈後附之擬辦第2點:「關於位處本市○○○○○○道系統不○○○區○○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開發案,因考量土地開發後,相關見涉及居民進駐並非一蹴可及,為免設備長期閒置後不堪使用,造成重複投資之浪費起見,建議不設置專用下水道,故有關士林區住6-6自辦重劃區之污水收集處理,仍依前述不可及地區之執行方式,由當地住戶自設個別污水處理設施……」。
⒉是依上開函可知,臺北市政府及衛工處就住6之6重劃區之個
案建築物申請建造時,毋庸待公共污水廠、污水管線施設完成,僅需自設個別污水處理設施乙節,實早有定論,並函覆重劃會查照辦理。質言之,縱使公共污水廠未興建完成,只要住戶個別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即可;而並非以「污水處理廠」及「污水管線」為准否核發建照抑或准否個別基地開發之條件。詎被告未察上開函釋內容,竟就上開臺北市政府及衛工處業已函覆通知之同一事件,於住6之6重劃區之地主即原告申請本件建照之核發時,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則同為臺北市所屬之各機關,就同一事件為前後相反且不利申請人即原告之處分,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查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區000000
0道。又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下水道第8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是住6之○○○區00000000道且經查驗合格前,至多僅係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不准核發建造執照之規定,從而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有違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顯係於無法律規定情形下限制人民之權利,有悖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於原處分、嗣後訴願程序及本案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原告
申請建造執照遭駁回之理由為本案未完成環評審查結論應辦理事項云云。惟查,北市環保局於92年8月4日召開之「臺北市士林區住6之6住宅新建工程(新安段六小段89地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預審會議上明白表示「經查本基地區位並未涉及前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內容」,顯見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並無被告所稱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問題,被告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實屬恣意濫用其行政裁量權限,侵害原告權益。㈥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
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云云,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顯有誤認原告所為興建房屋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之錯誤,蓋原告本件所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僅為1210.96平方公尺(即366.3154坪),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7款:「新社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之規定並未相符,是依法原告之開發行為並無實施環評之必要,則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云云,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顯係以法律未規定之限制,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㈦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
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云云,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姑且不論本件原告申請之開發行為,依上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無實施環評之必要。實則,原告本件申請建照之系爭土地,位處陽明山地區,鄰近已有多處房屋興建使用,而該等房屋建物於興建時均未遭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始得為建築開發行為,何以於本件原告申請建照時,被告一改其行政先例,責命原告應完成污水處理設施之施設,嗣並以原告未施設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核被告所為駁回處分,實有違其行政先例,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㈧退萬步言,原處分上所載駁回建照之事由為原告應修正檢討
事項(原告仍否認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仍有下列瑕疵,應予撤銷。
⒈原告提出改正事項後,原處分就原告改正事項是否符合建築
法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行政機關為不利人民處分前,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⑵查原處分僅以原告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為由駁回原告之申
請,並未明示此係原告未提出改正,抑或原告所提出之改正經復審後仍未符所列之改正事項,此駁回處分具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
⑶另查原告接獲被告之通知改正事項,即檢附所有改正事項
之資料,並於98年2月23日送協審單位即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7日送被告,此有收據一紙可稽(該收據上已載明98-7051,即為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案號),故原告業遵循被告通知而為改正,然原告之改正若不符被告之要求,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前,自當仍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利原告得就改正不足之處再為補充,然原處分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甚明。
⒉原處分駁回理由中,以原告所提出之地形圖與88年公告、83
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作為駁回理由之一,與建築法第35條所定程序不符:
⑴按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故申請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有不合之處者,主管機關應詳為列舉並一次通知申請人,方屬適法。
⑵查原告之建照申請提出後,被告就原告申請審核後,列舉
10項之改正事由,然其內容不僅含混不明,且無原處分中所列「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此二點改正要求,然被告卻以此不在前揭審核結果表所列改正事項之內容,認原告逾建築法復審期限仍未依照通知改正送請復審而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顯違反建築法第35條所定「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之規定甚明。
⑶再者,依被告「98都建收字第705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
結果表通知改正項目說明及法令依據整理表」內容觀察,其中並未提及原處分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事項即「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可見被告明顯係以不在通知改正事項中之事項作為駁回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理由,且未給予原告就上開「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為任何補正之機會,是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35條所定「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之程序灼然。另本件為建造執照申請案,被告就通知改正事項第(8 )、(9 )、(10)項水土保持、衛生下水道工程及供水事宜之現場會勘,均以「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為法令依據,亦有法令錯置之誤。
⑷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向議員陳情事項之回覆中有提及「地
形圖」與「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等情云云,惟此實為被告混淆之詞,蓋若被告認為前揭「地形圖」與「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等事項為應改正事項,何以未遵照建築法第35條程序一次詳為列舉命原告改正,反而臨訟時方陳稱因有回覆原告陳情及議員囑辦事項故已有通知云云。實則,被告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原告改正即逕為駁回原告建築執照之申請,顯非適法。
⑸承前所述,改正事項中未將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列為改正事項中已有不當,另外,原處分說明三亦載明:
「次依本局98年5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2983700號函說明四『另有關污水處理廠用地坡度分析一案,經本局檢視該重劃會所引用之地形圖與本局83年之地形圖不盡相符…』,另按98年7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455800號函,仍請旨揭重劃會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故姑不論原告所提出航測地形圖是否符合83年航測、88年公布,然被告就此另外要求原告必須依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進行套繪係98年5月20日甚明,則依據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就地形圖進行套繪之改正期限應自98年5月20日翌日起算六個月方屬適法,然被告卻於98年9月25日即為駁回處分,顯然剝奪原告6個月之補正期限,顯有未洽,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之駁回原告建照申請理由中以原告所提出之地形圖並
非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此理由並非被告所列舉之改正事由,已然抵觸建築法第35條規定之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已如前述。另外,縱使被告另發函通知原告為補正,但函發文日期為98年5月20日,距駁回處分做成日(98年9月25日)不足6個月,亦有所不當。另外,依據「94年11月4日研商士林區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事宜會議」會議記錄結論(五)所示建照申請階段,建築基地應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核定,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認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而另依據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23日以府地發字第09530965800號函所附之95年8月10日召開之「為本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案協商會議」會議記錄所示:「1.開發基地坡度計算:本案可開發地區依據『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條及本府環評委員會第43次會議第3點決議事項: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該要點所稱之原自然地形,係指申請開發時未經違法開挖之自然地形,其依據之地形圖應以申請時政府最新之航測地形圖為準,故以本府83年實測、88年出版之地形為準。個別基地申請建照時,因基地已作水土保持及整地等作業,故建築基地應以本府建設局審查核定,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確認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故依據此兩份會議記錄可知,需依照83年航測、88年公告地形圖進行套繪者,僅係未經開發之自然地形方屬之,然本案既已辦理土地重劃,基地經過整地,並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完竣,與前述之自然地形不同,無須依據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航測地形圖(即自然地形)進行套繪,而僅需以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方屬妥適。
⒋姑不論被告以原告未以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進行套
繪計算坡度,作為駁回理由已有不當之處,另外,原告所提出之地形圖係重劃會於97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97年4月16日以北市都測字第09731858600號函檢送83年航測之地形圖,該地形圖上亦載明係83年3月4日航空攝影之地形圖,重劃會據此圖進行套繪而提出,故重劃會所申請之地形圖即為83年航測地形圖,已然明確。被告卻以所提出之地形圖不符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原告實不明究理。若原告所套繪、提出之地形圖不符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版本,被告何以於重劃會提出申請時未交付該版本?卻於原告依照前揭申請取得之地形圖完成套繪並送復審後,方以此為由作為駁回之依據?此外,若原告所提出之83年航測地形圖與所謂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有所出入,原告所提出之地形圖亦係重劃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原告乃係信賴台北市政府交付之地形圖進行套繪,被告卻以該圖不符83年航測、88年公告版本為由逕自駁回,罔顧人民合理信賴,亦有不妥。另外,被告亦應說明若依原告所提出之航測地形圖興建建物將有何危害之處,而不應空言泛指該圖不符,據此作為駁回理由,被告此舉明顯違誠信原則。且85年時,重劃會即已依據臺北市政府所提供之83年航測地形圖進行套繪,並作為85年環評委員會審定之依據(汙水廠選址依據),此有85年8月7日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所附之坡度分析圖可稽,所有○○○區○○○○○道路開闢等多項公共設施均係以該圖為據,如污水處理設備不符83年航測、88年公告地形圖要件,該等學校、道路、公園等多項公共設施亦不符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要件,影響所及,所有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均構成違法狀態,豈不荒謬,凡此足見原處分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⒌復查原處分以原告未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原告所接獲被告之通知改正事項,並無「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之改正要求,僅表示衛生下水道工程審查應辦理會勘而已,並未就污水處理設備之部分言明係由原告負責施作。然原處分卻據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未給予原告就此事由為任何補正之機會,違反建築法第35條「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之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向議員陳情事項之回覆中有提及「地形圖」與「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等情云云,惟此實為被告混淆之詞,蓋若被告認為前揭「地形圖」與「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等事項為應改正事項,何以未遵照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一次詳為列舉命原告改正,反而臨訟時方陳稱因有回覆原告陳情及議員囑辦事項故已有通知云云。實則,被告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原告改正即逕為駁回原告建築執照之申請,顯非適法。
⒍姑不論臺北市政府對於污水處理設備認定應由原告施作已有
不當,依據93年11月19日研商士林區保變住6之6重劃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說明認定不通過污水處理原則會議記錄所示,臺北市重劃大隊表示:如污水管線由本府衛工處代辦時,重劃工程應已完成。而該會議結論1.全案回歸85年原通過之環評…;2.污水工程之經費現如由地主出錢施作,據重劃會表示於實務執行上確有困難,建議衛工處依下水道法第8條代辦…。另外,依據衛工處北市工衛設字第09430805200號函已表示代辦污水管線工程費用為98,600,000元,而該項費用業經繳納並有衛工處開立收款憑證可稽,該費用既已繳納,臺北市政府即應負責施作,原處分卻認定污水處理設備應由原告負責,實有不當。質言之,原告遵循衛工處之函文依法繳納代辦費用,顯見原告信賴此一行政處分,並履行負擔,詎料被告卻態度反覆,罔顧原告繳納代辦費用此一事實,認定污水處理設備應由原告施作,並以原告未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建照之申請,顯見原處分已與前開行政處分相抵觸,且原處分之認定已造成先前由臺北市政府代辦之授益處分形同廢止,然原處分之認定並未說明有何重大公益理由得廢止前開臺北市政府代辦污水工程之授益處分,顯見原處分抵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是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⒎原告於98年7月23日委由建築師發函申請本件建照延審,被
告於98年7月30日要求原告提出非可歸責事由,原告即於98年8月14日發函敘明污水處理設備應由臺北市政府辦理,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詎料被告就原告提出不可歸責事由後,未就此表示是否同意並給予原告就此為補充陳述之機會,即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抵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⒏再者,從被告與會之98年3月20日台北市建築師(建照協審
單位)會勘記錄第七點會議結論:「請儘速核發建照」等語,亦明白彰示原告所為建造執照申請,被告業已審認同意儘速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然被告嗣後卻藉故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顯見其不僅有上開所述各點未依法行政之事由,更違反原告基於該次會勘會議結論所生之信賴,核被告所為駁回處分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
㈨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建造執照申請之原處分,實有諸多
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案(被告98年2月23日098都建收字第7051號)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法令依據: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
⒊再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同法第4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⒋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開發區域內原
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⒌末按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
「…應由本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同程序第4點規定:「聯合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府建設局(現已改制為產業發展局)、工務局〈第二科(現已改制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暨所屬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現已改制為水利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都市計畫處、建管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共同組成之。」,同程序第7點規定:「…聯合審查小組審查作業規定如左:(一)建管處收文後初步審查其檢附之書圖文件齊備後,將有關之書圖文件函送各單位,並通知聯合審查小組於15日內共同會勘,其未檢齊者,即通知補齊後再辦理。會勘後各單位意見經設計人修正圖說後,由建管處函送聯合審查小組於15日內會審。…」。
㈡本案係依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辦理山坡
地會勘時經邀集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北市環保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坡地保育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林漁牧科、衛工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測量及資訊服務科、臺電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權責機關共同會審。
㈢有關本案申請基地所屬重劃案之名稱及流程,為何要環評、為何應受重劃區環境影響評估結論規範、法源依據乙節:
⒈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5條規定位於山坡地社區興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新市鎮興建,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⒉次查「擬定台北市住6之6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說明書」,本基地係屬主要計畫為臺北市政府68年12月20日府工二字第47627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25處住宅區中1 處,「編號住
6 之6 」。惟因主要計畫發佈逾18年之久尚無細部計畫,因此該地區所有權人自組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84年10月26日台北市都委會411 次委員會決議,該重劃籌備會已組成重劃會)。本案範圍北起陽明山士林一號公墓,南接「住6 之
5 」,東起雙溪西側約500 公尺處,西至燒庚寮東側山脊線,本案開發範圍位於山坡地面積54.76 公頃,依上開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⒊另按上開細部計畫說明書第7頁說明,「住6之6」應依「台
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開發要點」辦理,又上列開發要點臺北市政府於82年10月8日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告發布實施新修正條文,其中規定「申請開發範圍」應依據都市計畫圖及說明書規定之開發區為單位,以自辦重劃或要求政府協助辦理方式實施整體規劃及開發」,及第27頁-柒、二、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為兼顧政府政策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重劃案經審查認定『有條件接受開發』,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十七)說明『本計畫如予執行,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及本局審查結論辦理(其有差異部分,以本局審查結論為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追蹤』。」。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既屬上開重劃區範圍當應受其規範,應無疑義。
㈣按建築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故建築執照應於申請時備齊相關書圖文件,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執照,惟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乃按建築法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被告均按建築法36條之規定辦理,惟為維護起造人之權益,除依法予以駁回之處分外,如申請案因涉及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事由造成無法於6 個月內補正完成,主管建築機關得予以延長復審之申請,故非無視申請案件之情況而一律予以駁回處分。惟本件原告以污水處理設施、坡度問題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延長復審期限,按環評主管機關(北市環保局)於98年8月17日以北市環秘(一)字第098352815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98年8月17日函)、被告於98年5月20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832983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5月20日函)說明,該項坡度檢討、公共設施應屬開發單位應完成之項目,非歸責於行政機關,被告依法駁回並無違誤。
㈤查依北市環保局98年8月17日函說明二之(三)略以:「查
『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制定。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故環評法屬程序法,復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故即令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其開發仍應符合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非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可以排除其他法令之適用,……,故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之開發在88年6月7日修正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後自應受其規範,如尚未開發完成,且依修正後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有窒礙難行之處必須變更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容時,自應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
㈥次查臺北市政府於98年5月7日以府授都規字第09831435100
號函「有關內政部函示本市士林區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內有關坡度適用法令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略以:「本案所涉『擬定臺北市住6之6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與『修正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條文案』皆為都市計畫案,並無重劃會所稱主從或特別法之情形。」,另同函說明三略以:「按中央標準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略)』查88年6月公告『修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條文案』以明文規定『參、本市各地區細部計畫案中所附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於本修訂案公告發布實施後一律廢止,改以修訂後之要點執行。』」,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93年10月21日以北市法二字第09331438100號函亦敘明:「有關住6-6自辦市地重劃區坡度超過30%部分可否建築乙案,如土地所有權人現申請個案開發,即應依現行之『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予以審查,似不生適用75年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問題。」,均已明確釐清在案,原告所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等節顯有誤解。至原告所敘本案業經重劃並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應依整地後地形計算為基礎,且本案基地已經過整地自與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自然地形不同,另又說明本案送審圖說即為83年航測之地形圖,顯有矛盾。且按被告98年5月20日函已說明本案所屬重劃會所引用之地形圖與被告83年之地形圖不盡相符,已要求應依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分析套繪,至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8334558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7月1日函)仍請其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分析套繪後再送審。
㈦再查衛工處於98年8 月14日以北市工衛設字第09833841100
號函說明二略以,「依本府95年11月7 日第51次環評委員會討論『住6-6 』山坡地開發限制(原自然地形坡度30% 以上不得開發)環評結論執行事宜,決議按原自然地形計算平均坡度,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4 月3 日檢送士林區住六之六細部計畫案範圍坡度分析示意圖,顯示污水處理廠用地大部分坡度超過30% ,致使本處無法依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興建污水處理廠。」,同函說明三、四亦敘明:「又查代辦污水管線統包工程設計部分於96年7 月9 日核定,惟污水處理廠為處理污水之主要設備,故重劃區全區污水管線配置勢必配合污水處理廠位置埋設,因污水處理廠涉及坡度問題無法依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興建,……,若續辦管線工程將浪費土地所有權人託付之經費,遂於96年5月15日函請開發總隊轉知重劃會,已暫停該項管線代辦工程。目前該項管線工程正辦理解約決算工程,本處已於98年4月24日函請士林區住六之六重劃區重劃會提供匯款帳戶資料,俾利本處歸還剩餘經費,惟截至目前本處尚未獲重劃會之函覆。」,是以,因衛工處認定污水處理廠涉及坡度問題無法依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興建,故於98年4 月24日函請重劃會提供匯款帳戶資料欲歸還剩餘經費,亦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為客觀上、事實上不能,核發建造執照即無可期,是原告所言仍有誤解。
㈧另查本案原於85年9月10日經北市環保局核定環境影響說明
書,惟本案後因開發單位於完成變更都市計畫前擅自施設9條6米巷道,違反環評法及水土保持法遭市政府裁罰及停工處分,並於94年9月30日以府環四字第09404439200號函說明本案重劃區略以,「依環評法第14條之規定,其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所通過之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及9條6米巷道圖說,均屬無效……」。開發單位依規定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報告,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94年9月5日第43次會議審查認定「有條件通過」,其中審查結論
三:「山坡地之開發應依88年6月7日(88)府都二字第8802293600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條『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做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對於前述坡度之計算,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7日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第51次委員會議亦決議按原自然地形計算平均坡度。另依臺北市政府於88年6 月7 日以(88)府都二字第8802293602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附件「山坡地開發相關設計準則」中規定「(一)基地坡度:山坡地開發需依『政府機關出版之最新實測地形圖』,且比例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是以,88年公告修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時政府出版之實測地形圖(原自然地形),即為83年臺北市政府航空攝影測量方式測繪之數值地形圖。
㈨續查被告數值地形圖申請紀錄,重劃會於97年4月14日提出
數值檔申請時,並未註明申請88年公告修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時政府出版之實測地形圖,(80-84年本府航空攝影測量方式測繪之數值地形圖),故並未提供該版地形圖檔,後於97年7月23日重劃會申請書係註明申請97年5月版本之地形圖。又被告90年辦理地形圖圖形處理時,乃係針對數值圖檔之圖層及線型整理等,圖面內容包含地形地物並未辦理修測,故83年航測、90年完成圖形處理之地形圖與83年航測之地形圖圖面資料應為一致,惟原告所提請之專業技師簽證之坡度分析圖,經被告審視其所引用之地形圖與被告83年之地形圖不盡相符,並分別以98年5 月20日函及98年7 月1日函復原告在案。
㈩末查依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於94年9月5日第43次
會議紀錄內容,其中開發單位表示略以:「開發單位:一、市地重劃完成有分4個大項,……針對量測的部分,早在民國92年量測完竣,現在未完成的是查驗工作,針對重劃完成涵蓋的4大項已完成3項,最後1項尚未完成,所以重劃尚未完成。」。又臺北市政府於98年9月1日以府授地發字第09831249300號檢送之會議紀錄結論:「一、綠地用地尚有48座墳墓未完成拆遷……。」,及依北市環保局於98年8月17日以北市環秘(一)字第09835281500號函說明四略以:
「本開發案迄今尚未依據本開發行為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完成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等之設置,…」,故本重劃區目前尚有綠地(三)用地48座墳墓未完成遷移,及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尚未施做及驗收。本件重劃區尚有上開2項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未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工程驗收」完成之規定,係屬重劃未完成。故不論是開發單位或相關權責單位皆明確知曉本件重劃區尚未完成重劃,自不待言。故本案應受臺北市政府於88年6月7日以府都二字第8802293600號「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規範要無疑義,原告所言顯有誤解。
有關本案未完成完成環評審查結論應辦理之公共設施-污處理設施,原告是否知情屬開發單位應完成事項乙節:
⒈查本案於98年3月11日邀集相關權責單位辦理山坡地會勘結
論,依被告都市規劃科會勘書面意見:「……故請先釐清前揭環評所要求之公共設施是否已施設完竣,始得准許其開發建築行為」,及北市環保局會勘書面意見:「本案(基地)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所規劃之範疇內,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書說明書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完成相關事項,目前本開發案因涉及坡度問題,目前全區公共工程進度尚餘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做。本開發案尚屬重劃未完成,故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
⒉次查本案於建造執照申請期間除會勘結論各權責機關意見通
知原告改正,惟後續原告未思改正並於98年5月以後陸續向本市議會李慶元議員、吳碧珠議長、監察院、臺北市市長等多次陳情,被告所屬建管處陸續函復起造人相關各局處會辦事項回復意見仍應請起造人依照各局處意見修正符合規定後,交由建築師公會依協審程序辦理,如經各權責機關審查核可,被告自當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惟原告均未按各權責機關意見修正完成。
⒊末查被告係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非屬環評主管機關,本案基
地位屬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類別,當依法要求被告應檢具環評業務主管機關或單位之核准文件,其內容係屬環評權管機管審查結論,理當涵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之事項。查本案第一次通知改正內容之(3 )核備函……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8 )、(9 )、(10)等各項通知,後續所辦理現場會勘,事實上係為釐清該基地環境是否已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事項辦理完成。如前所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細部計畫擬定內容,均屬「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有權人自組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提出申請後之結論,而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乃屬重劃會成員之一,且該重劃區係屬自擬細部計畫,豈有不知應依環評結論及細部計畫規定事項辦理完成後,被告方可據以核發個別基地之建造執照之理。
⒋另被告駁回之理由源自臺北市環境影響評估及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之意見內容,且該未改正事項係被告於85年環評審查有條件通過之要求項目,其中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之第3點「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之興闢,涉區內之居家環境品質及原有地主之權益,應釐清其闢建及管理維護權責,並依相關法令辦理,以妥善闢建、管理、操作、維護區內各項公共設施。」,及臺北市政府第43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紀錄之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之「
二、『(一)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應確實施做並確實操作維護並確實執行。』三、山坡地之開發應依88年6月7日(88)府都二字第8802293600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條『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辦理。」,故上開應改正事項為原告於85年起即所明確知曉,原告辯稱不知污水處理設施為開發單位應負責部分,實不可採。
⒌查本案前經原告委託同一建築師分別於93年2月27日、94年1
月12日、94年10月27日、96年7月6日陸續向被告掛號申請建照,除於94年1月12日為撤銷建照之申請外,其餘3次均為駁回之處分,顯見原告早已熟知本案無法核發執照之原因,仍執意不顧環評結論應完成事項而堅持個別基地之開發建築,顯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有關重劃區與個別基地之關係、各別基地能核發建造執照之
要件及為何污水下水道設施(公共設施)未完成不得核發個別基地建造執照乙節:
⒈查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11條規定:「申請
山坡地開發時,應先提出整地計畫(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給水排水等公共設施規劃設計圖說)及實施進度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建築法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前項山坡地整地工程(包括水土保持及有關公共設施工程)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準此,個別基地申請開發建築,應俟「公共設施工程」依核定計畫完成並報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為之。
⒉惟因本件重劃區之開發屬大規模之開發,開發單位另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參照),且本案前經94年9月5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要求應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後,始得准許其建築申請,以免建築行為造成環境無可彌補之破壞,致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精神。
⒊本件重劃區因屬原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山坡地開發,臺北
市政府甚為重視其對環境造成之影響,對此亦擬定對本件重劃區政策執行原則約略如下:「……由開發單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包括公園、綠地、道路、污水處理設施、電信、變電所及自來水等),始得准許其建築行為。另若採行公共設施替代方案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如要變更環評結論,則應由開發單位提出差異分析,並經由環評會審查通過後,再行據以辦理。」。爰此,本案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公共設施前不得申請建造執照,其理甚明。
至原告執意切割本案申請基地與重劃區之關係,主張重劃會
未完成事項不得歸責於原告乙節:查本案於上述相關法令及涉及各權責機關皆已明文規定應俟公共設施完成始得准許其建築行為,故該項爭執應屬原告與重劃會之私權糾紛,不應歸責於建築主管機關,被告依法行政於第一次通知改正要求補正上述環評要求項目之核准文件(環評核准函),然原告未完成項目均為環境影響評估有條件通過內容所明列,且該項作業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權屬機關審核之項目,亦非建築主管機關所執掌之項目,自應要求取得環評核准函文方能判定,又該項實應為原告所應明確知曉環評核准條件之項目。原告無法於6 個月復審期限內補正完成環評等要求項目取得其核准函文,被告自得按環評權屬機關意見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準此,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末查有關臺北市建築執照之申請均應由起造人(申請人)委
託臺北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會同申請,臺北市自97年實施協審制度以來,定期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聯合舉辦建築執照委託審查項目研習會,並製作臺北市辦理建照執照應檢附及檢討之各項流程內容相關說明書供開業建築師參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網站亦充分提供應檢討相關規定,已達資訊公開透明化之要求,又設計建築師均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及充分管道可搜尋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請流程及法規檢討依據應如何辦理建築執照案件,應無原告所稱不知通知改正內容為何之說法,原告所言顯為推託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有關原告所述行政程序法102條應予陳述乙節:本案自第一
次通知改正後,於98年3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期間依序函轉原告通知其應按會勘意見修正,並彙整各權責機關審查回覆意見予原告,惟均未見原告針對會勘意見有任何檢討修正。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辦理現場會勘後陸續發函通知原告環評及地形坡度等應改正事項,惟原告於法定6個月內復審期間均未按各權責機關意見修正完成送請被告復審,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無法於建築法第36條規定法定期間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揆諸該條亦無賦予原告得申請延長復審期限之權利,被告駁回申請案,依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未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復審期限,而予以駁回系爭建照之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前
亦常會有固定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而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可解為「在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而已,只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後述之情形(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在概念上不盡一致,此點有必要特別予以辨明。
㈡但在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
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例如計劃行政項下之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例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此時行政任務合法性之審查,往往牽涉到數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固然在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上,針對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審查對象。然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係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而前一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其「形式羈束力」存在之外觀,會提高該處分合法之蓋然率。是以,法院在進行審查時,必須非常慎重,必須有堅強之法律上理由確認其確屬違法,方可排斥其對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規制作用,合先敘之。
㈢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2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就申請延審部分,依北市環保局98年8月17日函說
明內容,認污水處理設施、坡度認定問題係屬原告應修正檢討項目,且本件尚有污水處理設施等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成,與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等情,因認原告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乃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系爭建築執照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兩造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系爭事實(依時間先後序列事實及相關函文、處理內容等)時間流程表詳如附表所示。
㈤經查本件建築執照申請事件,性質上僅係促使權責機關之被
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當然准許核發建照之作為義務,仍應依職權實質審核,故祇要有該當於建築法及相關法規所列情形,因不具行政裁量空間,自非駁回申請不可,毫無其他裁量餘地。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未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復審期限,而予以駁回系爭建照之申請,所為處分固非全然無憑。然查:
⑴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
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⑵次查補正改正通知,其內容應予明確,除為使受通知者(或
受規範者)清楚知悉其應補正改正事項外,兼具預見其怠於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資為嗣後執法之準據,用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是補正改正通知,其內容如非受通知者(或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堪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先予指明。
⑶在具體個案上,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等事件,被告固應
依建築法第33、36條規定,於接獲申請書件之日起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依法核發,如有需補正事項,申請人亦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是被告以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通知原告補正改正,嗣依建築法第2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審理,雖非無憑。惟本件通知原告系爭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之補正,係以98年2月27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098都建收字第7051-00號)」為之(即證物1,實際上係由北市建管處以被告名義製作),所謂「應補正事項」則臚列在該審核結果表下方「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一欄,亦即「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3)所記載之「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等項,有被告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之通知改正僅有被告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無訛。
⑷經查本件之通知改正即被告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其「
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並無明確之內容表示,僅以「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等項,核與建築法第35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規定之通知改正要件相去甚遠,本難令人明瞭所謂「不合條款之處」究係為何,此不因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案之代理人為專業建築師而得以卸免,致異其「含混不明」之內容為「詳列清楚」。是以,在本件具體個案上,被告即有未依法律規定適用之違誤,甚為顯然。
⑸且與本件相關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
即「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是否已完成重劃?該重劃區之污水處理設備是否應由原告施作?及應否於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後,方能作個別基地之開發(即因涉及坡度問題,全區公共工程進度尚有污水處理場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作,該開發案尚屬未完成,故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非惟與其他行政機關(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原告對該等補正事項是否屬其應修正檢討予以補正項目(原告主張原處分將應進行改正事項之主體混淆,且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課以其額外之義務)復予爭執,益徵被告僅以簡略之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即逕以要求原告應為超越該審核結果表形式上之補正,誠屬過苛。
⑹又查被告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其「應修改或補正事項
」多達10項,而牽涉之相關行政機關,除環評部分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外,因本件係屬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之案件(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應適用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要點暨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第3、4、7點等)等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其成員包括臺北市政府所屬建設局、工務局(第二科)暨所屬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都市計畫處、建管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單位,非惟為被告所自承,此由原告所委託代理申請之建築師整理製作之證物4之建議及回應,其所列單位(包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測量及資訊服務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坡地保育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林漁牧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亦足以窺知。可見本件建造執照(併雜項執照)之申請案,並非僅植基於原告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非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尚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則該等應補正事項自非單由原告一己之力即可完成,即堪認定。則被告依一般處理程序,逕以本件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復審期限,而予以駁回所請,即有可議,據此所為之認定,即失之謬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⑺退步言,苟被告所稱本件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85年8月7日認定係「有條件開發」在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監督實施;又本案有關污水處理設施未完成及原始地形規劃配置部分,因皆屬環境影響評估有條件通過及都市計畫所明列,應於取得環評核准條件項目後始能判定等情;故在本件環評未完成前,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月20日會勘後之第一次書面意見,本案因涉及坡度問題,全區公共工程進度尚有污水處理場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作,係屬未完成開發案,自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等節屬實。
⑻因上開內容核係屬實質上之問題,果被告認系爭申請案不該
當於該等前提要件,而應予駁回其請求,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亦宜予以實體審理後,從實體法上據以核駁。遑論本件申請案,既依相關法令規定,業由主管機關及各該權責機關共同為實體審查,已如上述,自不得單由被告片面遽以認定,而逕以程序上之理由,亦即以原告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未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復審期限,而予以駁回系爭建築執照(併雜項執照)之申請案甚明。故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至為灼然。
⑼從而,本件被告98年2月27日之審核結果表,其內涵(逾期
未為補正)既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被告於審查系爭建築執照(併雜項執照)申請案時,未予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亦未綜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所為原處分殊屬違誤,自應予撤銷。原告起訴指摘,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由被告機關,就本件實證因素,參考上述本院之見解,從實體法上實質審核予以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建造執照申請案(被告98年2月23日098都建收字第7051號)應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因尚待被告查明另為處分後,若認為另為核定不利其權利或利益,再行起訴主張,始符法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